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牽著其飼養、個性兇猛的土狗到公園遛狗,並未繫上牽繩。途中土狗見到在公園玩耍的幼童 A,兇性大發,朝著 A 撲過去。甲見狀急忙上前抱住土狗轉向,不得已撞向旁邊正在運動的老人 B,導致 B 倒地受傷。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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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
  2.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
  3. 避難行為與危難來源之關係:行為人先前有過失,是否仍得主張緊急避難。
  4. 「不得已」與避難過當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4 條於命題當年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相關刑度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 111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分析: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構成要件該當性 \longrightarrow 違法性 \longrightarrow 有責性

本題應先判斷甲撞傷 B 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再檢討甲是否因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一、甲對 B 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

(一)客觀構成要件

甲牽著個性兇猛的土狗在公園活動,卻未繫牽繩。對於具有攻擊危險性的犬隻,甲應預見其可能突然攻擊他人,並採取繫繩、控制犬隻等措施。

土狗突然撲向幼童 A,甲為阻止土狗攻擊,抱住土狗並將其轉向,因而撞倒 B,造成 B 受傷。甲的行為與 B 的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符合過失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二)主觀過失

甲雖非有意傷害 B,但在抱住兇猛犬隻、將其轉向時,應注意旁邊可能有其他公園使用者,並應預見轉向可能撞傷 B。

因此,甲至少具有過失。

故甲對 B 的受傷結果,原則上該當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二、甲是否成立緊急避難

(一)現在的危難

土狗已經「朝著 A 撲過去」,攻擊危險正在進行,A 的身體法益正面臨立即且現實的危難,符合刑法第 24 條所稱的「現在危難」。

(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受損

甲抱住土狗,是為了避免 A 遭受犬隻攻擊,所保護的是 A 的身體安全,屬於刑法第 24 條所保護之他人身體法益。

(三)避難行為具有必要性

題目明確指出甲「不得已」將土狗轉向,表示在當時急迫情況下,甲無法採取其他同樣有效且不會造成危害的方法。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中的必要性要件。

(四)法益衡量

甲所欲避免的是幼童 A 可能遭受兇猛犬隻攻擊,通常可能造成較為嚴重的身體傷害;甲所造成的是 B 倒地受傷。

依題目所給事實,甲所保全的 A 之身體安全,並未明顯低於 B 所犧牲的身體法益,且題目已強調土狗兇猛、攻擊正在發生,故甲的避難行為具有相當性。

(五)甲先前未繫牽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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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在速限 50km/h50\mathrm{km/h} 的市區道路駕駛,見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即踩下油門將速度提升到 80km/h80\mathrm{km/h} 要通過路口。不料,騎著腳踏車的 A,由於講電話不專心,竟然闖紅燈,突然橫向衝出到甲的車道上,甲剎車不及直接撞上 A,A 當場死亡。

事後證明,如果甲未超速,即可及時剎車而不撞上 A。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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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於民國 108 年已修正提高法定刑,111 年沿用現行規定)。本題主要測驗「過失犯之客觀歸責體系」,核心概念包括:

  1.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與第 14 條(過失之定義):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 客觀歸責理論(Objective Attribution):
  •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違反交通法規(如超速)之規範義務。
  • 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包含「規範保護目的」檢驗與「合義務之替代行為(避免可能性)」。
  1. 信賴原則之適用與界限:在道路交通中,遵守規則之駕駛人得否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規則;自身嚴重違規者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
  2.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地位:刑法不採民法之過失相抵,被害人之過失僅影響量刑(刑法第 57 條),不阻卻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過失犯之審查架構」循序論述:

甲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檢驗: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 結果發生:A 死亡
│ ├── 條件因果關係:若無甲之駕駛撞擊,A 不會當場死亡
│ └── 客觀歸責判斷(關鍵爭點)
│ ├── 製造不法風險:超速行駛(速限 50km/h 提升至 80km/h),違反道安規則第 93 條
│ ├── 信賴原則排除:甲自身嚴重違規,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注意義務
│ └── 實現不法風險(合義務替代行為):題幹明示「若未超速即可煞停」,確具避免可能性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具期待可能性與罪責能力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A 與有過失僅為量刑考量)

爭點與學說實務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本案之核心爭點與法律適用逐一剖析如下:

  1. 爭點一:甲得否主張「信賴原則」而阻卻注意義務?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4170 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自身已有違規行為(如嚴重超速),致無法防範突發危險,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 學說見解:信賴原則旨在劃定容許風險之界限。行為人自身若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安全規範,即已親自製造不法風險,不得享有信賴利益。
  • 分析:甲於速限 50km/h50\mathrm{km/h} 之市區道路大幅超速至 80km/h80\mathrm{km/h},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其自身違規已造成危險升高,不得主張信賴 A 不會闖紅燈。
  1. 爭點二:合義務之替代行為(避免可能性)如何認定?
  • 理論說明:若行為人縱使遵守注意義務(進行合義務之替代行為),結果依然不可避免地發生,則結果之發生即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規。
  • 分析:題幹特別敘明「事後證明,如果甲未超速,即可及時剎車而不撞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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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至 A 賣場購物,發現原先價格 3,000 元的高級牛肉一包,竟被賣場誤貼標示為 500 元的價格標籤,於是拿這包牛肉到櫃台結帳,結帳人員不疑有他,讓甲成功結帳離開。

A 賣場事後清點帳目,發現貼錯標籤,故和甲索討 2,500 元的貨款。甲十分不滿,在其設為公開的臉書留言,謊稱 A 賣場常將低階牛肉標上高階牛肉的價格販售。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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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惟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作成「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補充並深化誹謗罪言論免責標準,於現行法體系下作答亦宜一併掌握。


核心觀念

  1.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行為手段判定:區辨「作為之施詐(舉動詐欺)」與「不作為之施詐」。在日常現物買賣交易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身的標價錯誤是否負有誠信原則上之告知義務(保證人地位)。
  2. 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破壞持有」要件:店家基於處分意識將商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持有,是否仍該當竊盜罪。
  3. 名譽權之保護客體與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法人/商業主體是否得為名譽罪之被害人,以及透過網路公開發表不實言論之實質惡意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4. 加重妨害信用罪(刑法第 313 條第 2 項)與罪數競合:散布不實流言侵害商業信譽,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之加重處罰,及其與加重誹謗罪之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甲涉及兩個時序上獨立之行為,解題應以「行為階段」切入,分別進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之檢驗:

  1. 第一階段:甲持標價錯誤之牛肉結帳離去之行為
  • 檢討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審查甲是否施用詐術(包含舉動詐欺與不作為詐欺),關鍵在於現物買賣中買受人有無告知義務(保證人地位)。
  • 檢討是否構成「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審查店員是否具有處分意思與處分行為,區辨竊盜與詐欺之界限。
  1. 第二階段:甲於公開臉書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
  • 檢討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審查法人是否為名譽權主體、散布文字之媒介及言論是否受免責保障。
  • 檢討是否構成「加重妨害信用罪」(刑法第 313 條第 2 項):審查散布流言侵害經濟信用、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之要件。
  • 競合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試題詳解

一、甲持誤貼標籤之牛肉至櫃台結帳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一) 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1. 客觀構成要件檢驗:
  • 作為詐欺(舉動詐欺)之否定: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人陷於錯誤。甲並未自行置換、偽造或變造價格標籤,僅單純拿取架上已由賣場自行貼妥之商品前往結帳。在交易常態下,顧客出示架上商品結帳,僅代表「願以該標示價格購買此物」之要約,並非積極向店員保證「此標籤與內部系統定價絕對相符」,尚難評價為積極之施用詐術。
  • 不作為詐欺之否定:甲明知標籤貼錯而保持沈默,是否構成不作為詐欺,取決於甲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告知義務)。在一般的現場即時買賣(現物交易)中,買賣雙方各本於自身利益進行締約,出賣人對其商品定價與標示負有自我把關之風險控制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特定信賴關係或長期契約關係外,單純之買受人依誠信原則與交易慣例,並不負有積極防止出賣人受財產損害之法定義務,亦即甲欠缺保證人地位。甲單純利用他人既有之錯誤而沈默不語,不構成不作為之施詐。
  1. 主觀構成要件與結論:甲客觀上既無積極或消極之施詐行為,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 不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1. 竊盜罪之核心在於「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且被害人無處分意識與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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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開車載 A 出遊,至杳無人跡之處看風景,甲突然提議要與 A 性交。A 起先拒絕,但甲不斷強力要求,雖然並未動手或出言恫嚇,態度卻越來越兇惡。A 心想自己與甲體力差距懸殊,當地又無人相助,激怒甲只是徒增傷害,於是屈從於甲的意思與其性交。

在驅車回返途中,甲又和 A 說,剛剛性交的過程中感到 A 病氣甚重,應是被靈體纏身,需再次性交始能將陽氣傳入驅趕靈體。A 確實罹患癌症,故信以為真,內心恐懼,再次答應與甲性交。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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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侵害性自主權犯罪之成立要件與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為準):

  1.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人未施加物理暴力或明示言語恫嚇,但利用「地理環境孤立」、「體力懸殊」及「兇惡態度」所營造之情境壓迫,是否該當本罪?(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 「詐術性交(動機錯誤)」之刑法評價:以治病、驅鬼、神怪迷信等詐術手段騙取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是否該當強制性交罪或詐欺罪?涉及「承諾效力(動機錯誤 vs. 標的/身分錯誤)」與「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類推適用)」。
  3.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排除: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備法定之監督、扶助、照護等權勢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依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採取**分階段(兩次性交行為獨立評價)**之切入點進行審查:

  1. 第一階段(荒郊野外強求性交):檢驗客觀情境壓迫是否該當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論述被害人「屈從」與自主意願之關係。
  2. 第二階段(回程以傳陽氣驅鬼為由性交):檢驗騙色行為之性質。分析動機錯誤之同意是否阻卻「違反意願」,並檢驗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或第 228 條權勢性交罪,論證該行為於現行刑法下之可罰性。
  3. 罪數與競合:綜合結論,明確判定甲應負之刑事責任。

完整擬答與法理分析

一、甲第一次在荒郊野外迫使 A 性交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
  • 按刑法第 221 條於民國 88 年修正後,已將成立要件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行為人凡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任何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均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查甲將 A 載至「杳無人跡之處」,利用雙方「體力差距懸殊」且「求助無門」之封閉不利情境,復以「態度越來越兇惡」持續強力要求。甲雖未動手毆打或明示惡害通知(恫嚇),但其言行舉止結合客觀孤立環境,客觀上已形成足以壓抑 A 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氛圍。A 係因恐激怒甲招致人身危害而被迫「屈從」,此種屈從並非出於真實自主之意願,甲之行為已該當「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 主觀構成要件:甲明知 A 起先拒絕,仍蓄意利用情境與兇惡態度逼迫其順從,具備強制性交之故意。
  1. 違法性及罪責:甲無任何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本行為成立犯罪。

二、甲第二次以「傳陽氣驅鬼」為由促使 A 性交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1. 不構成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本階段爭點在於:以宗教迷信或治病等「詐術」使人同意性交,是否該當「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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