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申述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區別何在?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公務員予以免職,何以認屬行政權及考試權之內涵?又何以有涉及司法權權限之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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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名稱相近、但法律性質不同的「免職」:
- 《公務員懲戒法》的「免除職務」:屬於懲戒處分,具有司法懲戒性質。
- 《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免職」:屬於考績及人事行政措施,原則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本題另涉及憲法上權力分立:
- 懲戒權依憲法第77條,屬司法院掌理的司法權。
- 考績、銓敘、任用等事項,依憲法第83條,屬考試院掌理的考試權。
- 個別公務員的考績及免職執行,則是行政機關人事行政權的行使。
以下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及組織名稱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依111年法制所作之解答。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性質—事由—機關—程序—效果—救濟」六層次比較,再進一步說明考績免職何以屬行政權、考試權,以及為何產生司法權爭議。
答題時不可只以處分名稱判斷,應觀察其法律目的與實質內容:
- 若重點在於制裁公務員違法失職,屬懲戒。
- 若重點在於考核服務成績、維持行政組織運作,屬考績及人事行政。
- 若處分已實質剝奪公務員身分,則會產生是否應由司法機關作成或至少提供充分司法救濟的問題。
一、《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1. 法律性質
《公務員懲戒法》所稱「免除職務」,是對公務員違法、失職或其他應受懲戒行為所作成的司法懲戒處分。
其核心目的在於:
- 非難公務員過去的違法失職行為;
- 維護公務紀律及公務員制度之廉潔;
- 對具有懲戒必要性的行為施加法律上不利益。
因此,免除職務具有明顯的制裁性與非難性,不是單純的人事調整。
2. 法律依據及作成機關
憲法第77條明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因此,公務員懲戒屬司法權的一環。
民國111年時,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懲戒機關須依法律所定程序,調查事實、保障被付懲戒公務員之防禦權,並作成懲戒裁判。
3. 法律效果
免除職務的效果,依《公務員懲戒法》,是免除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效果較為嚴重,原則上使受懲戒人喪失現有公務員職務,並發生一定程度的任用資格限制。
這種法律效果並非單純調整職務,而是對公務員身分及任用資格的重大不利益。
4. 成立原因
免除職務必須以公務員有應受懲戒的違法失職行為為基礎,例如:
- 違反公務員服務義務;
- 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失;
- 損害公務紀律或公務員廉潔形象;
- 其他依法應受懲戒之行為。
其判斷重點是「過去是否有應受懲戒的行為」,而非單純考量工作表現是否達到機關期待。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
1. 法律性質
《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免職,是考績制度所產生的人事法律效果,原則上屬於行政處分,而非《公務員懲戒法》上的司法懲戒。
其制度目的在於:
- 評定公務員年度工作表現;
- 決定公務員是否適任現職;
- 維持行政機關人力品質與組織效能;
- 依考績結果給予升遷、獎勵或不利益處分。
因此,考績免職的核心是「是否適任公職或現職」,而非單純制裁違法行為。
2. 主要成立事由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年終考績列丁等者,發生免職效果;此外,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者,也可能依法予以免職。
這些事由雖然可能與違失行為有關,但在法律制度上仍是透過考績及平時考核制度所作成的人事處分。
尤其年終考績列丁等,未必以具體違法行為為前提,可能是整體工作表現、操守、工作態度或服務成績未達法定標準。因此,與以違法失職行為為核心的懲戒處分不同。
3. 作成機關
考績免職通常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考績程序作成,並經法定核定程序完成。
其權力來源包括:
- 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的指揮監督權;
- 機關首長及主管的人事管理權;
- 考試院依憲法第83條所掌理的考績、銓敘、任用等公務員制度事項。
所以,考績免職並非由懲戒法院作成,而是由行政機關依考績法定程序處理。
4. 法律效果
考績免職的直接效果是免除公務員職務,終止其現職公務員身分,並依法律規定發生任用上的不利益效果。
然而,其法律效果雖可能與懲戒法的免除職務相近,仍不能僅因「都會離開公職」就認定二者性質相同。法律性質仍應依其原因、目的、程序及權力來源判斷。
三、兩種免職之區別
| 比較項目 | 懲戒法之免除職務 | 考績法之免職 |
|---|---|---|
| 法律性質 | 司法懲戒處分 | 行政人事處分 |
| 主要目的 | 制裁違法失職、維護公務紀律 | 評定工作表現、維持組織效能 |
| 成立基礎 | 有應受懲戒之違法失職行為 | 考績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等法定事由 |
| 作成機關 | 懲戒法院 | 服務機關及相關考績、銓敘機關 |
| 權力性質 | 司法權中的懲戒權 | 行政權及考試權中的人事、考績權 |
| 程序 | 懲戒司法程序 | 考績及行政程序 |
| 判斷重點 | 行為是否具有懲戒非難性 | 公務員是否適任及工作表現是否合格 |
| 救濟性質 | 依懲戒法之司法程序救濟 | 依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 |
| 是否同一處分 | 否 | 否 |
必須特別指出:同一公務員的同一違失行為,可能同時涉及考績與懲戒,但兩者在法理上仍屬不同制度。考績處分與懲戒處分是否得併行,應依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相關法規個案判斷,不能直接認為二者必然互斥,也不能認為可以不受限制地重複制裁。
四、考績法免職何以屬於行政權的內涵
1. 行政機關具有內部人事管理權
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必須對所屬公務員進行:
- 指揮監督;
- 工作分配;
- 服務考核;
- 職務調整;
- 任用及免職管理。
考績是行政機關管理所屬人員、確保行政效率的重要工具。機關依考績結果作成免職處分,本質上是行政組織內部的人事管理及行政監督。
2. 考績免職是行政處分
考績免職具備行政處分的基本特徵:
第 二 題25 分
某機關辦理綠色採購成效卓著,由上級機關來函指示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甲為某機關總務科科長,為辦理該機關綠色採購之承辦人員,接此函文,自行簽辦建議包含甲在內之辦理同仁嘉獎二次,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是否合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又倘此獎勵案無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應否迴避之情形有無不同?試分別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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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考點在於: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衝突之判斷。
- 公務員辦理涉及本人獎勵案件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 「考績委員會初核」是否會影響甲之迴避義務。
依該法第5條,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依同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本題所稱嘉獎,雖屬非財產上利益,但仍屬該法所稱之「利益」。甲若參與簽辦、建議或審議,均可能使本人取得獎勵,因而形成利益衝突。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是否屬公職人員。甲為機關總務科科長,當然屬於公職人員。
第二,嘉獎是否屬甲之利益。嘉獎會影響公務人員之榮譽、考績及日後升遷等,屬非財產上利益,並非只有金錢或財物才屬利益。
第三,甲是否正在「執行職務」。甲為綠色採購承辦人員,接獲上級函文後,親自簽辦獎勵案,並建議將自己列入嘉獎人員,顯然是在其職務範圍內處理案件。
第四,甲之行為是否可能使本人獲利。甲透過自己的簽辦及建議,使自己被列為嘉獎對象,至少具有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之可能,已構成利益衝突。
因此,甲不得以最後決定權在考績委員會或機關首長為由,主張自己不必迴避。
一、獎勵案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甲自行簽辦,建議包含自己在內之辦理同仁嘉獎二次,並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不合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理由如下:
- 甲之簽辦建議是獎勵程序中的職務上行為,並非單純收發、傳遞或機械性轉陳文件。
- 甲將自己列入獎勵名單,該作為可能直接或間接使自己取得嘉獎利益。
- 考績委員會雖具有初核或審議權限,但甲的簽辦、列名及建議,仍可能影響後續審議結果。
- 利益衝突迴避法並不以公職人員具有最終核定權或完全決定權為必要條件;只要其職務行為足以使本人獲取利益,即有迴避義務。
- 甲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涉及自己的提案、簽辦、說明、審議或其他足以影響獎勵決定之程序;機關應由其他適當人員承辦或提案。
第 三 題25 分
某甲為某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小隊長,於執行勤務之際接獲未滿 歲之 A 女報案電話,利用職務之便抄錄 A 女電話號碼,藉以與 A 女聯繫、熟識,並取得 A 女之信賴後,與 A 女發生性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媒體披露。
某市府以某甲之行為不僅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信譽為由,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並以某甲所犯情節重大,有遭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核定先予停職。
某甲之刑事案件嗣經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認原審僅以不能證明違反 A 女意願為由判決無罪,與卷內事證不符,同時漏未審酌本件有無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提起上訴。
某甲於刑事案件二審期間申請復職,應否准許?又倘某甲刑事案件二審再經判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而本案經懲戒法院一審判決撤職懲戒,某甲不服,於對懲戒法院一審判決上訴之同時,申請復職,應否准許?試分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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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題法規與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務員懲戒法》之「先予停止職務」、「復職」及「懲戒判決確定前停止職務」制度。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有修正,實際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判斷。
某甲利用消防勤務取得未成年 A 女電話,進而建立信賴並發生性行為,縱未必成立刑事犯罪,仍可能構成:
- 非執行職務而有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
- 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之虞。
因此,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先予停止職務之規定,核定某甲先予停職,具有法律依據。
本題關鍵在於:刑事案件的無罪判決,是否已使先予停職原因消滅;以及懲戒法院一審判決撤職後,某甲是否仍得復職。
二、解題方法
應依時間順序分成兩階段判斷:
- 刑事案件一審無罪,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 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但懲戒法院一審判決撤職,某甲提起上訴。
每一階段均應依序檢查:
- 刑事程序是否已終結。
- 先予停職的原因是否消滅。
- 是否已發生懲戒法院判決撤職等法律效果。
- 刑事無罪是否當然拘束懲戒程序。
三、第一階段:刑事案件二審期間申請復職
(一)刑事一審無罪尚未確定
某甲雖經刑事法院一審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刑事案件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終結。
本題尤其指出,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單純爭執 A 女是否同意,而是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某甲有無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這表示某甲的行為仍可能涉及刑法上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等犯罪類型,不能僅因一審就「違反意願」部分證據不足,即認定所有不法疑慮均已消失。
(二)刑事無罪不當然消滅懲戒原因
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具有不同目的:
- 刑事責任以處罰犯罪為目的,須依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標準認定。
- 懲戒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及公務人員品位為目的,判斷重點在於是否違反公務員義務及是否損害公務人員信譽。
因此,刑事一審無罪並不當然表示某甲沒有懲戒責任,也不當然表示先予停職原因已消滅。
依《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先予停止職務及復職之規定,復職的前提是已無繼續停止職務之必要。由於本案刑事程序尚未確定,且某甲之行為仍具有重大懲戒疑義,先予停職原因尚未消滅。
結論:
某甲於刑事案件二審期間申請復職,不應准許。
四、第二階段:刑事無罪確定,但懲戒法院一審判決撤職
(一)刑事無罪判決已確定
若刑事二審仍判決某甲無罪,且檢察官未再上訴,該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
此時,某甲原先因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存在的程序性疑慮,已經消失。但這只代表刑事程序終結,並不表示懲戒責任當然不存在。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 A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稽查員,於 年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由 A 縣環保局函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A 縣府就此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經 A 縣環保局作為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由。
嗣某甲上開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該管地方法院於 年判處有期徒刑 年 月,A 縣環保局於 年年終考評時,據此為由,就其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又 A 縣環保局另以某甲於 年 月 日 時至 時、同年月 日 時至 時及 時至 時,擔服值班勤務,未依規定受理環保檢舉案件,分別以 年 月 日令、同年月 日令及同年 月 日令,分別核予某甲申誡一次之懲處。
設某甲不服並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試申述其理由分別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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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察:
- 公務人員「懲處」與「年終考績」之區別。
- 同一違失行為不得重複作為懲處及考績不利評定之事由。
-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時,能否作為考績不利評定之依據。
- 平時考核懲處之合法要件,包括事實具體、理由明確及程序適法。
- 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與理由提示義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1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一、106年記一大過及106年年終考績列丙等
(一)同一違失行為不得重複作為不利處分依據
某甲於106年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A縣府已就該事件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既然該違失行為已經懲處,即不得再以完全相同之行為,作為某甲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或主要事由。
年終考績雖非刑罰,且與平時考核懲處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均會對公務人員之身分、俸級、升遷或權益產生不利效果。基於同一行為不得受到實質上重複不利評價之原則,機關不得先就偽造文書行為記一大過,再以同一偽造文書行為將其考列丙等。
因此,A縣環保局如僅以某甲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同一事實,作為106年考列丙等之理由,即屬違法。
(二)移送偵查本身尚非犯罪事實已確定
題目僅說A縣環保局函送檢察官偵查,並未表示某甲於106年已有有罪判決確定。偵查、起訴或機關之犯罪嫌疑判斷,均不等於刑事責任已經確定。
機關如欲以刑事案件作為考績不利評定事由,仍應有具體、客觀且足以證明違失之資料,不得僅憑「已移送偵查」即當然認定某甲有犯罪行為。
結論
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若係以已經記一大過之同一偽造文書行為為理由,違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不利評價之原則;且單純移送偵查,亦不足以當然證明某甲已確實有犯罪行為,故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二、110年年終考績列丙等
(一)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尚未必確定
題目僅記載某甲於110年「經該管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記載該判決已經確定。
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仍可能提起上訴。因此,「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有罪判決確定」是不同概念。若考績處分作成時,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機關即逕以判刑結果作為考列丙等之依據,便有違反無罪推定及事實認定不備之問題。
(二)不能只因判刑數額而當然考列丙等
有期徒刑1年4月的刑度,並不表示機關當然可以免除考績法上應有的具體認定程序。機關仍須說明:
- 某甲究竟違反何項公務員義務;
- 該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關聯;
- 為何足以影響110年全年工作、操行或績效;
- 為何應評列丙等,而非其他考績等次。
年終考績是對該年度整體工作表現所為之綜合評價,不能僅以一個尚未確定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未經具體說明即直接作成丙等考績。
(三)仍有同一行為重複評價問題
某甲的偽造文書事件在106年已被記一大過,並曾被作為106年考列丙等之理由。110年又以同一犯罪事件之刑事判決作為110年考列丙等事由,實質上仍是對同一違失行為進行延續性的重複不利評價。
考績應評量該年度之工作表現,不能因刑事案件多年後判決,即將多年前同一行為重新作為另一年度考績不利處分之唯一依據。
結論
110年考列丙等之處分,至少有以下瑕疵:
- 地方法院判決未必確定,不能逕作為確定犯罪事實;
- 未具體說明刑事判決如何影響110年全年考績;
- 對已於106年懲處及考績評價之同一行為,再次作成不利考績評價。
因此,110年考績列丙等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三、111年5月11日令:就3月12日值班未受理檢舉案件,申誡一次
(一)懲處事實必須具體明確
該令僅記載某甲於111年3月12日14時至16時值班,未依規定受理環保檢舉案件,但仍應具體指出:
- 未受理的是哪一件或哪些檢舉案件;
- 檢舉案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提出;
- 某甲負有何種具體受理義務;
- 某甲採取何種行為而構成未依規定受理;
- 所違反之法令、勤務規範或作業程序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