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押送警局後,向警方表示欲聘請辯護人乙為其辯護。如警方發現事證認乙有勾串共犯之虞,可否限制辯護人之接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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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偵查中辯護人接見交通權之保障與限制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如下:
- 接見交通權之憲法位階保障: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受實質有效律師協助之權利。偵查中受拘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與辯護人之接見交通權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基石,原則上不得恣意限制。
- 實體要件(限制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檢閱、重製、秘密錄音及錄影。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得為必要之限制。
- 程序與權限歸屬(法官保留原則與警察權限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 原則(絕對法官保留):限制辯護人接見權,由「法院」決定之。
- 例外(檢察官急迫處分權):偵查中「檢察官」於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 司法警察之地位: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無獨立作成限制接見處分之權力,於必要時僅得「報請檢察官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實體要件(是否有事由)」與「程序要件(由誰決定)」,採三段論法層層論述:
- 第一層(實體審查):警方發現事證認乙有勾串共犯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之實體限制事由。
- 第二層(權限審查——解題關鍵):縱使實體事由具備,處分機關是否具有合法管轄權?檢驗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我國法就辯護人接見權之限制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及「檢察官急迫處分權」,完全排除司法警察自行處分之權力。
- 第三層(結論推導):警方無權自行決定限制,若認情勢急迫,僅能檢具事證「報請該管檢察官」為必要處分並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申論破題與答題架構(擬答)
一、辯護人之接見權受憲法保障,其實體限制須合於法定事由
- 按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括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參照)。現行犯甲遭警察逮捕,其與所委任之辯護人乙進行接見交通,乃甲行使防禦權之核心機制。
第 二 題25 分
乙遭甲強制性交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經警察製作筆錄。在警方移送地檢署前,即委任律師丙向法院提起自訴。
第一審審判中,經甲之辯護人丁請求對證人乙進行詰問,惟法院以乙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為由,駁回甲之請求,並未傳喚任何其他證人,即憑乙於警詢中指述,逕行認定甲成立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如甲提起上訴,丁應如何具體提出其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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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年 2 月 15 日施行,原第 17 條移列為第 18 條,並將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意旨明文化;刑事訴訟法後續亦有微調,解題均以命題當時有效之規範與號釋為準。)
核心觀念
- 憲法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與傳聞法則: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包括刑事被告在審判中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
- 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 傳聞例外之嚴格要件(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修正前為第 17 條第 1 款):被害人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 法院認定被害人是否確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屬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 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憲法防禦權之衡平補償與補強法則):
- 性侵害案件傳聞例外合憲的前提,在於必須提供被告「實質有效的防禦權補償措施」(如:允許辯護人詰問相關專業鑑定人、調查彈劾證據等)。
- 防禦權補償之憲法底線: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必須有其他實質的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 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 14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解題方法
本題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實務撰寫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第一審判決所存有的「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與「採證違法事由」。應採取「程序合法性檢驗 證據能力審查 證明力與憲法防禦權限制」之階層架構:
- 前置審查(自訴程序合法性): 檢驗案件於警方移送地檢署前提起自訴是否合法。依實務見解,司法調查尚未繫屬於檢察官,未開始偵查,自訴程序合法。因此上訴主力應放在第一審審判期日的調查與判決瑕疵。
- 程序瑕疵(剝奪詰問權與調查未盡): 第一審法院僅憑單純主張即認定被害人「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未送專業鑑定或調查其他醫療事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 實體採證瑕疵(違反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補強法則): 第一審法院未踐行替代性補償防禦措施,且「未傳喚任何其他證人,即逕憑警詢指述定罪」,直接踩中憲法第 789 號解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之絕對禁區——「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構成嚴重的採證違法與判決理由不備(第 379 條第 14 款)。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將辯護人丁得提出之「四大具體上訴理由核心面向」逐一深入分析其法理基礎與得失:
- 上訴理由面向一:原審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身心創傷,率認具傳聞例外,構成「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
- 分析:傳聞例外中之「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心理障礙,客觀上已達不能陳述之程度。此屬嚴格證明事項,法院不得單憑主觀臆測或空泛陳詞認定,應依醫學專科診斷、心理諮商紀錄或送請專業鑑定以實其說。原審未經調查即逕行駁回辯護人詰問證人之聲請,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
- 上訴理由面向二: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未給予防禦權之衡平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82、789 號解釋意旨)
- 分析: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核心。縱使被害人因創傷符合傳聞例外之「必要性」,法院仍應採取衡平防禦補償措施(例如:提示警詢錄音錄影進行彈劾、傳喚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相關社工或鑑定醫師接受辯護人詰問等)。原審全未踐行任何衡平補償措施,嚴重侵害被告憲法防禦權。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英國倫敦擄人勒贖乙後,於取得贓款後即返回臺灣。英國警方於調查中依目擊證人丙、丁等證言,認定甲為疑犯,並將二名證人之警詢筆錄透過外交途徑移交給我國檢方。
如該二名證人於來臺作證前即因 COVID-19 而身亡,我國法院可否逕依該二名證人筆錄判決甲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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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刑事審判權之境外效力:
- 刑法第 5 條第 8 款(擄人勒贖罪適用我國刑法,採世界主義/保護主義原則),我國法院對甲之犯行具有審判管轄權。
- 境外取證筆錄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與其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 外國執法機關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無法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採「類推適用說」:凡外國司法互助或外交途徑取得之警詢筆錄,若符合法規取得正當性、客觀不能傳喚(證人死亡),並具備「絕對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承認其證據能力。
- 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保障與證明力限制:
- 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e 款明定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 唯一或決定性證據原則(Sole or Decisive Rule):證人未經到庭由被告對質詰問,其審判外陳述縱使例外被賦予「證據能力」,於「證明力」評價上,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必須有其他具實質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兩階審查架構(證據能力 證明力)」切入,層次如下:
- 前置檢驗(管轄權):簡述甲於倫敦犯擄人勒贖罪,我國法院具刑事審判權。
- 第一階:證據能力之審查(境外筆錄之傳聞容許性):
- 審查英國警察製作之筆錄是否屬傳聞證據。
- 剖析外國警員非我國「司法警察」,不得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 3。
- 引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因丙、丁已染疫身亡(客觀不能),若取證程序具正當性且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與必要性,始例外具備「證據能力」。
- 第二階:證明力之審查(能否「逕依」判決有罪):
- 「逕依」意指直接、單憑該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 被告未曾對丙、丁行使對質詰問權,縱因死亡阻卻程序瑕疵而取得證據能力,但為彌補被告防禦權之實質損害,法院不得以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言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或「主要(決定性)」基礎。
- 缺乏其他佐證(如金流、出入境軌跡、勒贖通訊紀錄)予以補強時,不得直接判決有罪。
試題擬答(申論示範)
(一) 我國法院對甲之行為具有刑事審判權
甲於英國倫敦擄人勒贖乙,依刑法第 5 條第 8 款規定,凡犯刑法第 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者,不問犯罪地及行為人國籍,均適用我國刑法。故我國法院對甲具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 英國警方移交之警詢筆錄,得類推適用傳聞例外而取得證據能力
- 傳聞證據之認定: 丙、丁於英國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屬本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無證據能力。
- 外國警方筆錄無法直接適用傳聞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主體為我國法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英國警方非我國公權力主體,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條文。
- 實務見解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四 題25 分
甲涉犯跨國詐欺罪,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地方法院時,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交保後交付護照及台胞證,期間為一年。
如甲不服此裁定,應如何提起救濟?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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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為準(現行法制此部分架構維持一致)。核心在於測驗:
- 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附款)性質:法院許可具保停止羈押時,得依本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台胞證性質上亦屬旅行文件。
- 判決前裁定之救濟管道(救濟容許性):
- 裁定主體為「法院」,救濟管道為本法第 403 條第 1 項向直接上級法院(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非受命法官處分之「準抗告」(本法第 416 條)。
- 本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雖規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依同條項但書第 1 款,關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得為抗告;命交付護照之附款處分與羈押替代處分具有不可分性,且實質限制人身與遷徙自由,得為抗告之客體。
- 交付護照之法定期間限制:
- 依本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但書:「但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之期間,不得逾第八章之一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 依本法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每次不得逾八月」。原裁定一次命交付護照一年,逾越法定羈束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與人身自由強制處分題型,解題應採雙層架構切入:
- 第一層(救濟程序與途徑):
- 先界定該處分之形式(法院裁定)與救濟管轄(本法第 403 條普通抗告)。
- 論證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何以「例外得抗告」(本法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的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列舉事項,以及附款之救濟容許性)。
- 第二層(實體與程序理由):
- 理由一(形式違法,關鍵得分點):直接審查題幹之「期間為一年」,比對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但書準用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指出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該裁定命交付護照及台胞證期間定為一年,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定強制期間限制,構成裁定違背法令。
- 理由二(實質違法):從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與第 23 條比例原則審查,甲涉犯跨國詐欺罪固有海外逃亡之虞,惟法院已命交保(具保金之拘束力),是否仍有同時命交付旅行文件達一年之必要性與衡平性,得爭執其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等考試之申論試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就救濟管道、程序要件與各項爭點之構成要件逐一分析如下:
- 救濟管道之選定(抗告 vs. 準抗告)
- 題幹明確指明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後,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命交付護照。
- 既屬管轄法院合議庭之裁判,自非本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不得聲請準抗告,而應依本法第 403 條第 1 項提起普通抗告。
- 抗告之容許性(本法第 404 條之審查)
- 本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