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於社群媒體臨時徵得素不相識的山友 A,一同攀登氣候多變的險峻高山。二人走到一半,突然下起暴雨且溫度驟降,A 全身淋濕,有失溫跡象,身體不適已無法繼續前行,便請求甲照料 A,並協助 A 下撤就醫。
豈料,甲覺得他與 A 只是偶然結伴同行,不想被 A 連累而放棄難得的攻頂機會,儘管意識到 A 有生命危險,仍僅將 A 移置於可避雨之處,即逕自離開繼續攻頂。不久,A 失溫死亡。
事後證明,如果甲當下施以充分救援,A 就不至於死亡。
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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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甲與臨時結伴登山的 A 間,是否因共同從事具高度風險的登山活動而成立「危險共同體」,使甲負有刑法上的保證人義務;以及甲明知 A 有生命危險仍離去,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為刑法第 15 條、第 13 條及第 271 條。刑法第 294 條則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致人於死者,依同條第 2 項處罰。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不作為殺人」的成立要件:甲是否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的作為義務、甲是否有能力採取救助措施、其不作為是否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甲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若不成立殺人罪,再檢討違背義務遺棄罪。
甲成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
甲對 A 負有保證人義務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保證人義務可能源自法令、契約、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或危險前行為等基礎。
本題甲與 A 並非原有親屬或契約關係,單純偶然同行,未必足以當然產生保證人地位;但兩人共同攀登險峻高山,且登山過程中遭遇突發惡劣天候與失溫危險。對共同從事高風險活動者而言,彼此有在緊急狀況下提供實質協助、避免同伴陷入生命危險的義務,得認成立「危險共同體」關係。甲因此負有救助 A 的保證人義務。
甲有能力救助,卻未履行義務
A 已全身淋濕、有失溫跡象,並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前行,顯然處於無法自行脫離危險、維護自身生命的狀態。甲知道 A 有生命危險,且題目明示甲若充分救援,A 就不會死亡。
第 二 題35 分
某電器行舉行特價活動,老闆 A 指示店員甲,某牌空氣清淨機定價新臺幣 30,000 元,特價是定價的八折。
顧客 B 來購買空氣清淨機時,甲向 B 宣稱目前公司有八五折的特價活動。B 用手機上網查詢比較,發覺全網最便宜的價格是定價九折,當即給付 25,500 元購買一台空氣清淨機。事後,甲只將 24,000 元交給 A。
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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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店員向顧客謊報折扣、收取價金後私留差額,應如何區分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並處理犯罪所得的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因業務上持有之物。
-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
判斷重點是:甲欺騙 B 使 B 交付的款項,其後甲私留的款項,是否屬於甲業務上持有並侵占之物;以及甲的行為是否另成立對 A 的背信罪。
解題方法
先把折扣與價差算清楚,再依「款項如何到甲手上」分段分析。
定價為 元,A 指示的特價為八折:
甲向 B 謊稱八五折,但 B 實際支付 元。若按八五折計算,價格應為:
因此,B 支付的金額正是甲所宣稱的八五折價格。事後甲交給 A 的是 元,甲留下的差額為:
甲的虛偽折扣說法使 B 相信自己以八五折購得商品,因而交付 元;該價金是甲以店員身分向顧客收取、依職務應交回店家的款項。甲事後將 元據為己有,應就這筆已收取並由其業務上持有的款項,判斷侵占責任。
甲的刑事責任
業務侵占罪
第 三 題35 分
毒販 A 在臺灣將毒品以國際包裹寄送到日本,當地日本人 B 為收件人。因日本海關發現包裹有毒品,通知日本警方後,B 被日本警方逮捕偵辦。
日本警方有製作 B 之筆錄,B 的陳述內容不利於 A。日本警方將犯罪情資通知我國,經我國檢察官對 A 提起公訴,指控其運輸毒品。
法院以日本與我國無司法互助約定,而且 B 在日本,難以預期 B 會到我國法庭應訊,遂僅宣讀 B 的日本警察筆錄,請 A 表示意見後,即採為 A 運輸毒品罪之主要證據。
A 主張法院判決違法,請分析其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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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外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日本警方製作的 B 警詢筆錄,記載 B 在審判外所作、對 A 不利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外國警察製作的警詢筆錄,應在保障被告詰問權的前提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判斷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的特信性文書例外,則不是讓境外警詢筆錄當然取得證據能力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的日本警詢筆錄是審判外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排除;再檢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題目所述 B 在日本,最相關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所定「滯留國外,不能傳喚或傳喚不到」等供述不能情形。但即使符合供述不能,也須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及使用上的必要性,並兼顧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本題沒有司法互助約定,不等於法院必然不得使用境外筆錄;但「B 在日本、難以預期會到庭」也不能直接取代法定要件的調查與說明。尤其法院把未經 A 詰問的筆錄作為主要證據,仍須審查有無足以補償詰問權受限制的程序保障。
本題分析
日本警方的筆錄是針對特定案件製作的證人警詢筆錄,不是例行公務文書。其內容屬 B 在審判外的陳述,不能僅因由日本警方製作,或經宣讀並詢問 A 意見,就取得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