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騎機車行經某路口,差點被違規逆向行駛的汽車撞上。甲按喇叭示警,不料汽車駕駛乙竟下車與甲對罵。甲繼續長按喇叭,蓋過乙的叫罵聲。氣不過的乙便打開後車廂,想要取出西瓜刀。甲見狀立即上前對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並迅速關上後行李箱。乙的眼睛疼痛難耐,提告傷害。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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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現在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必要性,並須區分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及單純傷害。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正當防衛須有客觀上的現在不法侵害、主觀上的防衛意思,以及用來排除侵害的防衛行為。判斷侵害是否「現在」,除已開始的攻擊外,也包括與侵害著手緊密相接、已迫在眉睫的危險。
甲噴灑辣椒水造成乙眼睛疼痛,屬於對乙身體、健康法益的侵害;若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損,原則上涉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關鍵在於甲的行為是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傷害構成要件—正當防衛—防衛過當」:
- 傷害行為:甲對乙臉部噴灑辣椒水,造成眼睛疼痛,已侵害乙的身體、健康法益。題目未交代傷勢程度,傷害結果仍依實際診斷及證據認定;本題重點在違法性。
- 現在不法侵害:乙先與甲對罵,單純叫罵尚不等同對甲身體的攻擊;但乙隨即打開後車廂,想取出西瓜刀。結合乙剛與甲爭吵的情境,取刀行為顯示對甲生命、身體法益的侵害已迫近,並非尚遠的抽象未來危險。
- 防衛意思與防衛行為:甲見乙取刀,立即噴灑辣椒水並關上行李箱,目的在阻止乙取得刀械、排除眼前危險,具有防衛自己權利的意思。
- 必要性及過當判斷:應依當時情境判斷甲的手段是否足以且有助於阻止侵害,並有無明顯逾越所需程度。
第 二 題25 分
失業的甲深夜於高鐵站外騎著機車閒晃,見乙女隻身一人背著皮包走出高鐵站,竟心生劫財歹念,駕車尾隨於後。行經偏僻的無人路段時,驅車疾駛並伸手拉扯乙肩上的皮包。未料皮包背帶纏住乙的手掌,乙被拉扯後失去平衡並向前撲倒,頭部撞到電線桿底座,當場陷入昏迷。
儘管甲認為乙不立即送醫會有喪命的可能,且當地人煙罕至,可能不會有人發現倒臥路旁的乙,但慌亂之下,還是將乙與皮包留在現場而逕自逃離。乙數小時後被路人發現送醫,但因撞擊電線桿底座時已造成嚴重的顱內出血,於急診室中身亡。
事後確認,即便甲於乙失去意識時立即將之送醫,亦無法挽回其性命。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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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爭點:以強暴手段取財是否成立強盜、未取得財物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時如何評價,以及甲離開現場是否另成立不作為犯罪。
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成立普通強盜罪;同條第4項處罰強盜未遂。依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強盜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須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拉扯皮包,已著手強盜,但未取得財物
甲見乙獨自一人後起意劫財,駕車尾隨至偏僻路段,並伸手拉扯乙肩上的皮包,顯係以強暴方式排除乙對財物的支配,意圖取走皮包,符合強盜罪的主客觀要件。
強盜既遂以行為人取得財物為準。本題只說甲拉扯皮包,未說甲已將皮包奪得或建立對皮包的實力支配;皮包仍留在現場,應認尚未取得財物。因此,普通強盜部分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的強盜未遂。
二、乙死亡與強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成立強盜致死罪
乙因背帶纏住手掌,遭甲拉扯後失去平衡、撞上電線桿底座,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若無甲的拉扯,乙不會因此跌倒撞擊,故甲的強暴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拉扯行走中被害人的皮包,使其失衡跌倒並受致命傷,也屬該行為所創設風險的實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拉扯皮包時是否能預見乙跌倒受傷乃至死亡,應依當時情況判斷。行為人以機車疾駛並拉扯行走中女子肩上的皮包,足以預見被害人可能失衡跌倒而受傷;依題示情節,死亡結果至少具有可預見性,甲對死亡結果有過失,符合刑法第17條的要求。題目沒有足以認定甲拉扯時已具有殺人故意的事實,不能僅因死亡結果即論以故意殺人。
第 三 題25 分
警察甲在網路上發現乙可能在住家設置賭場。某日,甲未持搜索票至乙宅按電鈴,乙不在家,其就讀大學之兒子丙開門。甲向丙說明前來搜索的理由,丙在同意書上簽名。甲遂開始檢查客廳、房間。
此時剛好乙返家,見狀拒絕甲搜索,且請甲離開。
請問甲如果繼續搜索,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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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以及同意搜索的同意權人、搜索範圍與撤回同意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同意搜索是令狀原則的例外。警察須先取得有權同意者出於自由意思的同意,才可以無票搜索;同意的範圍及期間,受同意人意思拘束。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問題:
-
丙是否有權同意搜索乙宅? 對住居所搜索,同意權通常屬於所有人、住居權人或有管領權的人。共同居住且對處所有共同使用、管領權的人,也可能有權在其權限範圍內同意搜索。僅僅在場或開門,不當然取得同意權;就讀大學或已成年,也不能單獨證明丙對全宅有管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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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的同意是否自願並符合程序? 甲已向丙說明搜索理由,丙簽署同意書,題目未交代有強暴、脅迫、詐欺等情形。但仍須確認甲已出示證件,且丙對住宅具有相應的同意權限;簽名本身不會補足欠缺的同意權。
第 四 題25 分
警員甲於取得其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嫌疑人 A 登記為其所有之代步汽車底盤,裝置汽車追蹤器(GPS),利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取得 A 汽車於上開期間內在雲嘉南公共道路區域內之交通移動資料。
試問甲裝置汽車追蹤器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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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以 GPS 追蹤車輛位置,是否屬於得由警察自行實施的短期科技偵查,以及警察局長的書面同意能否取代法律要求的法院許可。
GPS 可在一段時間內持續蒐集車輛位置與移動資料,進而掌握使用人的行蹤及生活模式,涉及隱私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曾指出,GPS 跟監屬強制偵查,當時欠缺法律授權即可能違法。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文規範 GPS 位置追蹤。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以 GPS 或其他非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對關連第三人追蹤,則須符合法定關連要件。司法警察可實施短期追蹤,但逾法定期間或預期將逾該期間者,須依法聲請法院許可。民國 113 年增訂的特殊強制處分規範,於民國 115 年仍為本題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案屬於哪種偵查處分,再依追蹤對象與期間檢查法定門檻:
- 甲將追蹤器裝在 A 登記為其所有的汽車底盤,並取得該車在公共道路上的位置資料,屬以 GPS 追蹤犯罪嫌疑人位置,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1。
- A 是涉嫌販賣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也是追蹤對象,題目已交代其身分與犯罪嫌疑,並非對無關第三人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