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據此,申請人有依法定期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者,即依同法(舊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
假設國人某甲於國外結婚後 6 個月,該(新法)第 79 條經修法而變更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故後法比較前法顯有更重之行政罰。申請人於結婚後 1 年,始回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試問: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新法或舊法來處罰申請人?並請申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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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 行政處罰之時間適用基準(行政罰法第 5 條):
- 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從新);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輕)。
-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行為終了時點之認定(即成犯/狀態犯 vs. 繼續犯):
- 狀態犯(即成犯):行為人違反「限期作為義務」,於法定期限屆滿而不作為時,違規行為即告成立並同時終了。其後不作為狀態雖持續,但行為本身已結束。
- 繼續犯:違法行為在時間上持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時,行為始告終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行政罰法之法規時間效力」申論題,論證邏輯應遵循三層架構:
- 第一步:定性違法行為性質,確認「行為時(行為終了日)」 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課予人民於事件發生後 30 日內申報之義務,逾期不申報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之處罰。此種「限期申報義務之不作為」,屬於狀態犯(即成犯),於「結婚後 30 日期限屆滿時」,違規行為即告完成並終了。
- 第二步:判斷修法時點是否屬於「行為後法律變更」 修法發生於「甲結婚後 6 個月」,此時甲之違規行為已在「結婚後 30 日」終了。因此,該法規修正發生在「行為終了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符合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要件。
- 第三步: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決定適用法規 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原則適用裁處時法(新法:處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但依同條但書,若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比對行為時之舊法(處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舊法顯然較輕,故應適用舊法。
實戰擬答示範
一、結論
行政機關應依戶籍法第 79 條之舊法處罰申請人某甲。
二、理由說明
(一) 某甲之違規行為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時即已終了(屬狀態犯/即成犯)
- 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後 30 日內為之。此項義務為法定限期作為義務。
- 違反限期申報義務之本質為「純粹不作為犯」,性質上屬於「即成犯」(狀態犯)。人民一經逾越法定 30 日申報期間未辦理登記,其違法行為於該期限屆滿之時即已成立且終了;其後未補辦登記僅屬違法狀態之延續,並非違法行為之繼續。
第 二 題25 分
A 直轄市都市發展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委託某民間開發公司 B 改造該直轄市之某老舊市區。B 公司爰於受委託之權限範圍內與甲下水道工程公司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甲負責清理、淨化該市區淤積之下水道,而 B 則於必要範圍內,依法發給甲各項工程許可及廢棄物清理許可。
準此,甲若依約向 B 申請下水道之某工程許可,而 B 拒絕發給時,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甲如情況急迫,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應向 B、A,抑或行政法院聲(申)請那一種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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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時有效之行政法規為解題基準(註: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調整部分條文編號,但本題所涉課予義務訴訟與假處分之實體法理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委託):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 訴願法第 10 條:人民不服受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應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本案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之優先性):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拒為處分之訴):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 處分給付請求權與公法契約之競合:行政契約之履約請求若涉及「公權力行政處分之作成」,基於行政處分之專屬功能與審查機制,應排斥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優先適用課予義務訴訟。
- 暫時權利保護體系:
-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訴願法第 93 條):僅適用於撤銷訴訟類型(負擔處分);對拒絕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無法產生暫時取得許可之效力。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於公法上權利關係有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行政主體與行為定性 本案訴訟類型選擇 暫時權利保護之機關與類型」三個層次依序推導:
一、本案訴訟救濟類型之判斷(甲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B 公司之法律地位與行為性質:
- A 直轄市都市發展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將老舊市區改造之部分權限委託民間 B 公司辦理,B 公司於受託範圍內即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委託)。
- B 公司依約發給各項「工程許可」,屬於單方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 B 公司拒絕發給工程許可,性質上屬於否准行政處分(消極之負擔處分)。
- 訴訟類型之選擇:課予義務訴訟(拒為處分之訴):
- 甲公司請求 B 公司核發工程許可,係請求行政主體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 雖雙方訂有行政契約,但當契約給付內容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時,依行政訴訟法之體系解釋,行政處分之請求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優先性」原則)。
- 準此,甲應先依訴願法第 10 條向原委託機關(A 直轄市都市發展局)提起訴願,若遭駁回或未獲決定,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拒為處分之訴),請求判命 B 公司作成核發工程許可之行政處分。
- 適格被告之認定: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B 公司)為被告。
二、暫時權利保護之受理機關與類型(甲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暫時權利保護類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
- 若甲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其法律效果僅是使 B 公司之拒絕處分效力暫時凍結,回復至「申請尚未審結
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 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行政法的成文法源包含憲法、法律、國際條約與協定、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
- 條約之國內法化(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 條約或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後,在國內具有與法律相當之拘束力,構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 緊急命令之位階與效力(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 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實質法律位階),得規範國家機關應對緊急事態之權力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屬於行政法之法源。
- 法規命令 vs.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規範外部事項)。
- 行政規則:行政機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規範內部事務)。
-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23 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行政法法源體系」之觀念辨析題,切入要點如下:
- 檢驗法源資格:確認該規範形式是否具備規範效力並得作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依據。
- 辨別外部性與內部性:精準區分「法規命令(對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與「行政規則(對內、機關內部運作)」。
- 審查合法性與法律保留:判斷行政規範能否創設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有法律或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則(特別是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的適用範圍。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行為依其對人民權利之干預程度與影響重大性,分為以下層級:
- 憲法保留事項:如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僅能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決定。
- 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等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 相對法律保留事項:限制人民其他自由權利(如財產權、職業自由、營業自由等裁罰性處分,如吊銷證照、沒入、罰鍰等),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執行性、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定職權訂定命令(如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 給付行政事項:涉及重大公益者,始適用相對法律保留;若不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例如一般性旅遊補助),則僅需由立法機關通過預算案或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規範即可,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本題解題標的標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題幹所述行為對人民權利產生的影響性質:
- 若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干預行政/侵益行政(如裁罰性處分「吊銷證照」),依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屬於「相對法律保留」,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
- 若為執行性、細節性事項或不涉及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屬行政機關自主權限範疇,無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訴訟紛爭之解決途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行政法總論中「公私法之區分」與「審判權歸屬(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之判斷)」之實務標準,並以「雙階理論(兩階段理論)」及常見公營事業與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考核重點。(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國民住宅條例雖於民國 104 年廢止,惟本題考查之「 qualification 資格審查屬行政處分」之雙階理論實務原則仍具關鍵判斷價值。)
- 公私法區分與救濟途徑:
- 公法爭議: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為之單方行為(如行政處分)或公法契約。私人間若不服該公法行為,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訴願、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私法爭議:行政機關或國營事業立於國庫行政地位,與私人間基於平等地位締結私法契約(如買賣、消費借貸、承攬等)。相關履約或給付爭議屬私法 dispute,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雙階理論(Two-Stage Theory):
- 第一階段(公法階段):申請資格審查與准駁決定。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給予申請人私法締約資格之准駁通知,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 第二階段(私法階段):私法契約之締結與履行。相關履約爭議屬民事法律關係,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爭議事項之法律性質」屬於「公法行為(行政處分/公法契約)」抑或「私法行為(民事契約/國庫行政)」:
- 判斷是否屬於私法國庫行政領域:公營事業提供服務(水電供應)、公營銀行放款、政府採購簽約後之履約爭議,皆屬私法契約行為,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 檢視是否具備「雙階理論」結構:
- 若訴訟對象為「資格審查因不符而遭拒絕」(第一階段),該拒絕決定係行政機關單方公法決定,屬於公法拒絕處分,應循公法救濟途徑。
- 若訴訟對象為「資格審查合格後之契約履行」(第二階段),始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組織法中「公法人」、「行政機關」與「行政法人」之法律地位與屬性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涉及關鍵法理與法規如下:
-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作成行政處分,並有獨立人事及預算之組織。
-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指定設立,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具公法性質之法人。
- 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具公法人地位,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公法上各類組織之法律性質歸屬:
- 分清「行政機關」與「行政法人」之區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行政院下設之國家「行政機關」,並非「行政法人」。
- 對照具體法律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特別法規定明確屬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具公法人地位;村(里)僅係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編組」,非公法人。
經比對選項,選項 (A) 的法律地位歸類錯誤,故為本題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 109 年《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由原農田水利會改制成立)係政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組織法》所設立之「中央三級行政機關」,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具有國家行政機關之法律地位,而非行政法人。 現行法已將農委會升格為農業部,該機關名稱現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但其作為行政機關之法律屬性並未改變。
第 5 題2 分
關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中「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之基本概念、法源依據、法律形式及受託人之法律地位。
相關法規定律與理論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為行政委託之「依法規授權原則」。
-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受託人在委託範圍內具備擬制之行政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 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別:
- 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行政機關居於統治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以達成行政目的(例如:車輛檢驗、排氣檢測、核發證明)。
- 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政機關處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例如:採購辦公用品、私法輔助行為)。
-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客體必須屬於高權行政/公權力措施,若僅涉及私經濟行為,則屬私法契約或行政輔助,不構成行政委託。
- 行政委託之行為形式:行政機關形成委託關係時,得依法律授權以單方之「行政處分」或雙方之「行政契約」為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關鍵切入點為**「區分公權力行為與私經濟行為」以及「對照行政程序法核心條文」**:
- 實體邏輯切入:觀察題目主幹「委託行使公權力」,重點在於移轉公權力權限。私經濟行政本身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委託行使公權力」絕不可能「僅限於私經濟行政」,此選項顯然存在邏輯矛盾。
- 法文條文對照:將選項 (A)、(C)、(D) 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行政法通說,確認其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第 6 題2 分
稅捐稽徵機關為確認某納稅義務人及其扶養親屬之資料,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性質屬於下列何者?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行政法中「行政機關相互關係」之法律性質判定,重點在於區辨「職務協助(行政協助)」與「管轄權移轉(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委辦)」。
關鍵法源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職務協助之核心特徵在於:機關間僅進行事實上或輔助性之協助(如提供資訊、文書資料、會同勘驗),行政管轄權(權限)並未發生移轉。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間互動關係之法律性質,首要切入點為**「管轄權(權限)是否發生移轉」**:
- 管轄權未移轉:若請求機關仍以自身名義行使職權並作成最終決定,被請求機關僅提供資訊、設備或技術等輔助行為,性質即屬「職務協助」。
- 管轄權發生移轉:若將特定行政職權交付其他機關行使,並由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行為,則依機關間之隸屬關係劃分:
- 上級機關交付下級機關 權限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 不相隸屬機關相互交付 權限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 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委辦(《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本題中,稅捐稽徵機關為確認納稅義務人資料而「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稅捐核課權限仍保留於稅捐稽徵機關,戶政機關僅為資料提供之輔助角色,權限並未移轉,故認定為「職務協助」。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判斷重點在於:
- 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公務員身分。
- 是否屬於公務體系中的人員,並受公務員懲戒制度規範。
- 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能僅因從事教育工作即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法主要規範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等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判斷法」:
先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再確認其是否受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 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原則上屬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 私立學校教師係私人學校聘任之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其從事教學工作而取得公務員身分。
- 公立學校教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教師,則具有公務體系中教育人員或行政人員之身分,依法可能受公務員懲戒制度規範。
因此,關鍵在於辨別「私立」與「公立」,而非單純判斷是否為教師。
選項分析
(A) 私立學校之教師
私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通常為私法上的聘任關係,並非公務員。其違反教師職務義務時,主要依教師法、學校相關規章及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處理,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因此,(A) 為正確答案。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權利救濟制度,重點在區分:
- 復審: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所提起。
- 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時所提起。
- 再審議:針對已確定之復審決定,於具備法定事由時所提起的非常救濟程序,並非通常的後續審級。
- 調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復審或再申訴程序中,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爭議事項的性質,再確認其救濟程序:
- 辭職遭拒是否為單純內部管理措施。
- 申訴、再申訴的受理機關為何。
- 保訓會是否具有調處權限。
- 再審議是否屬通常救濟,以及其後是否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關鍵是:復審與申訴、再申訴的對象不同;再審議也不是復審決定後的當然上訴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人員辭職遭服務機關拒絕,並非單純機關內部的管理措施,而是涉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離職權益的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因此,公務人員如不服辭職遭拒,原則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而非提起申訴。
本選項將「辭職拒絕」誤認為內部管理措施,並將應提起的復審誤寫為申訴,故錯誤。
(B) 正確
第 9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務人員之考績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中「年終考績」、「專案考績」、考績與懲戒之區分,以及銓敘部審定考績案之權限。
依民國111年《公務人員考績法》:
- 年終考績甲等之基本效果: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公務人員有重大功過時,得辦理專案考績。
- 考績與懲戒屬不同制度,並非只能擇一。
- 機關考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銓敘部原則上發現違法,應退還原機關改正;僅在顯然錯誤或違法失當等情形,始得逕予更定。
解題方法
本題逐項掌握三個判斷基準:
- 有無將考績與懲戒混為一談。
- 年終考績甲等之法律效果是否記載正確。
- 「專案考績」是否須具備重大功過或法定要件,不能僅因一般勤務不佳即當然適用。
其中,乙僅表示年終考績為甲等,未表示已敘至本俸最高級,因此依通常情形適用甲等之基本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長官對下屬收賄罪證確鑿時,除得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處理外,若行為已構成重大過失或重大違失,亦可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
考績與懲戒的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
- 懲戒主要處理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責任。
- 考績則是機關對公務員平時工作、操行及績效所作的行政評價。
因此,不能說「僅得」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處理。
(B) 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年終考績之規定,考列甲等者,原則上:
- 晉本俸一級;
-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規則」之法定效力、訂定發布程序,以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界限(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以行政規則替代法規命令原則」)。
涉及主要法條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與類型(組織性、作業性規定 vs. 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行政規則之生效程序(「下達」與「首長簽署並登載公報發布」之雙軌制)。
- 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行政規則對內部機關及公務員之實質拘束力。
- 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禁止主管機關捨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不用,而任意以行政內部規則替代。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之性質及中央與地方之上級/下級指揮監督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範位階與授權明確性」切入分析: 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時,必須受法規範位階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立法者既已明確授權機關訂定具外部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機關即有遵循法定程序(草案預告、法制審查、送立法院備查等)完成立法之義務,絕不得圖求內部作業便利而降階以「行政規則」替代。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法定要件,即可快速鎖定違背法理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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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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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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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行政規則本質為行政內部法,其規範效力採「內部拘束力原則」,拘束訂定機關自身、其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屬官)。選項文字與條文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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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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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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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明確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第 11 題2 分
關於授權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授權命令」的合法性要件,以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授權是否必須具體明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抽象、普遍規範性質的命令。
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的授權命令,必須符合:
- 法律保留原則;
- 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
- 比例原則;
- 授權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立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別「概括授權」是否一律禁止。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指出:
- 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者,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 法律授權訂定命令時,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 對於非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事項,法律授權不必然要求達到同等嚴格的具體明確程度。
因此,「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並非適用於所有法律授權制定命令的情形。將此原則作絕對化表述,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對人民自由權利作一定限制,但授權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也就是說,法律至少應明確規定:
- 授權目的:為何需要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
- 授權範圍:命令可以規範哪些事項;
- 授權內容:可以採取何種措施及限制到何種程度。
若法律僅抽象地表示「必要時得訂定辦法」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卻完全沒有說明限制人民權利的目的、範圍與內容,通常即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B) 正確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2 題2 分
對於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司法審查的界限」,重點包括:
- 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對於具有高度專業性、預測性或政策判斷性的事項,法律有時承認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空間,行政法院不宜以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判斷。
- 司法審查密度:行政法院仍得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程序瑕疵、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判斷逾越、濫用等情形;判斷餘地並非完全免除司法審查。
- 裁量與判斷餘地的區別:
- 裁量:法律效果的選擇,例如是否處罰、處罰種類及程度。
- 判斷餘地:法律要件或事實評價的認定,例如是否存在急迫危險、是否符合專業資格。
-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的完全拘束,對案件事實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依序檢查:
- 是否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
- 是否因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而降低司法審查密度;
- 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究竟審查「合法性」還是連同「妥當性」;
- 行政法院是否採取依職權調查原則。
其中最關鍵的判斷是:行政法院對裁量處分原則上只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審查行政決定是否妥當或最適當。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這表示法院審查的是裁量是否合法行使,而不是代替行政機關重新選擇一個法院認為較妥當的決定。
選項分析
(A) 對於屬於急迫危險之預斷,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
正確。
「是否存在急迫危險」通常涉及對未來情勢的預測與風險評估,具有高度預測性及專業判斷性。行政機關因掌握專業資料、行政資源及即時資訊,對此類事項通常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
但判斷餘地不是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法院仍可審查:
- 是否有重要事實認定錯誤;
- 是否未調查必要資料;
- 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是否有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
因此,行政機關對急迫危險的預斷享有判斷餘地,敘述正確。
(B) 對於屬於高度屬人性或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司法應採較低審查密度
正確。
第 13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未依法應於行政處分書類中記明理由作出之處分,經過調查後重新補充處分理由者,此等行為在學理上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的「程序或方式瑕疵補正」,尤其是行政處分理由未記載時,行政機關事後補充理由的法律性質。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者,行政機關得於法定程序終結前補充記載必要理由。此種事後補充理由的行為,學理上稱為「行政處分之補正」。
補正的對象是行政處分在作成程序或形式上的瑕疵,並非重新作成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也不是使原處分失效或消滅。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關鍵:
- 原行政處分已經作成。
- 瑕疵在於依法應記載的理由未記載,屬於程序或方式上的欠缺。
- 行政機關事後將理由補充記明。
符合上述情形,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稱的行政處分「補正」,因此選擇行政處分之補正。
補正與其他概念的區別如下:
- 補正:修補原行政處分的程序或形式瑕疵。
- 撤銷:行政機關使違法行政處分自始失去效力。
- 廢止:行政機關使原本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自廢止時起或依規定向將來失效。
- 轉換:將具有無效原因的行政處分,轉換成另一個具備要件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之撤銷
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行政處分的廢止,是指原本合法且有效的行政處分,因法定原因而使其效力向將來消滅。依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規定:
- 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第 124 條: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
- 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120 條:廢止造成受益人財產上損失時,符合要件者,應予合理補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當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討論的是「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判斷重點可依下列順序:
- 是否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
- 廢止期間是幾年?
- 廢止後效力是向將來消滅,還是溯及既往?
- 補償是否為廢止生效的前提?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 撤銷: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 廢止:針對合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僅向將來失效。
選項分析
(A) 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3 年內為之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授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非 3 年。
因此,本選項將法定期間誤載為 3 年。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契約係指行政機關為實現其行政目的,與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締結之契約。
判斷重點不在於契約名稱,也不單看締約一方是否為政府,而在於:
- 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
- 行政機關是否以公權力主體身分締約。
- 契約目的是否在實現公共行政任務。
- 爭議所涉及的權利義務,是否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
若契約主要依民法規範,當事人地位平等,縱使涉及政府政策或公共事務,仍可能屬於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契約的法律性質:
- 行政機關執行公共任務,並以公法上權力主體身分締約者,屬行政契約。
- 公立學校、公務人員、志願役軍人等涉及公法上勤務或身分關係者,相關契約通常具有行政契約性質。
- 銀行與學生間的借貸,基本上是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屬民法上的私法契約;即使貸款制度具有政策目的,也不因此改變契約性質。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契約
此契約屬行政契約。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國家提供社會保險醫療服務的重要公共任務。行政機關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契約,係為使醫事服務機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體系,並依健保法規及相關公法規範提供醫療服務、申報醫療費用及接受行政監督。
其契約目的、法規依據與權利義務內容均具有公法性,並非單純的醫療服務買賣或一般民間委任關係。因此屬行政契約。
(B)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之契約關係
此契約屬行政契約。
第 16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死亡後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死亡後之行政執行」,核心考點在於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實務定見。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處分送達生效後,受處分人死亡者,因該罰鍰已具體化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性質:原則上金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得就遺產受償;縱使具有處罰性或強制性之裁決(如罰鍰、已確定之怠金),一旦處分成立生效,即轉化為特定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標的以義務人生前所遺之財產為限,不擴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義務人死亡後的金錢給付責任,能否對其遺產執行」**。解題時應區分「對遺產執行」與「命繼承人以個人財產清償」之界線,並直接連結大法官關於罰鍰執行之一致性見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稅捐債務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納稅能力並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免除。
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綜合測驗《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重要核心規範,重點在於:
- 一行為不二罰與刑罰優先原則之例外(差額補繳)(《行政罰法》第 2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
- 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行政罰法》第 28 條)。
- 土地與事務管轄權競合之處理原則(處理在先原則)(《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
- 調查與執行職務之正當行政程序(出示證件與告知義務)(《行政罰法》第 33 條)。
解題方法
- 判斷主軸——酒駕責任之「刑罰優先」與「罰金扣抵/差額補繳」:
-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罰優先原則)。
- 惟為避免刑事罰金刑度低於行政罰鍰法定最低額,反而產生「處罰失衡(因犯刑事罪反而繳更少罰鍰)」之不合理現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命題當年法規)特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題中行政罰鍰基準為新臺幣 萬元,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萬元,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為 (萬元)。監理機關依法「應」裁決命甲補繳該 萬元差額,並無「因從輕原則而不可補繳」之情事。
- 逐一檢驗其他選項之法條依據:
- 裁處權時效停止事由:符合《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
- 數機關管轄競合:符合《行政罰法》第 31 條之「處理在先原則」。
- 執法人員程序義務:符合《行政罰法》第 33 條之身分表明與法規告知。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酒後駕車兼具刑罰與行政罰性質。
第 18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有關行政執行即時強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 36 條至第 41 條)之重要實定法規範,包含即時強制之方法(扣留、進入處所)、合法實施即時強制所生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以及對損失補償決定不服時之「法定救濟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 區分「合法損失補償」與「違法國家賠償」之本質: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屬「合法」之行政處置,若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特別損失,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
- 精確檢視救濟程序條文: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損失補償決定(屬行政處分性質)若有不服,應直接檢視《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明定之救濟管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轉向民事或國家賠償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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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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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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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即時強制係「合法」公權力之行使,其補償決定本質為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補償金額或准駁決定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國家賠償」(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瑕疵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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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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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 19 題2 分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中關於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範疇(第 7 條)、限制公開事由(第 18 條)、規費收取機制(第 22 條)以及人民不服決定之行政救濟途徑(第 20 條)等核心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理理解題型。解題時可直接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各關鍵條文,並結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與行政法核心原則,檢驗各選項對於「主動公開項目」、「內部擬稿之豁免公開」與「拒絕公開時之救濟權」之敘述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 (B) 正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規定提供政府資訊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實務上收取檢索、複製等規費)。
- (C) 正確:
第 20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下列何者得提起撤銷訴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撤銷訴願之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
- 標的須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 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處分之撤銷須能使處分相對人獲致實質救濟(除去不利益或具回復原狀可能)。
- 程序行為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第 174 條前段):
-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如駁回迴避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 抽象法規命令不得單獨作為爭訟標的:法規命令非行政處分,機關拒絕人民確認法規命令無效之請求亦非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提起撤銷訴願之審查步驟:
- 審查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排除非行政處分(如法規命令、事實行為、觀念通知)。
- 審查是否為「不可單獨爭訟之程序行為」:若屬程序行為,僅能於實體決定作成後一併救濟。
- 審查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撤銷實益)」:行政處分雖執行完畢,若其法律效果仍可透過撤銷而消滅或回復原狀(例如退還已繳金錢),即具有撤銷訴願之實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規命令為行政機關訂定之抽象、一般性規範,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直接對法規命令提起訴願;人民請求機關確認法規命令無效遭拒絕,該拒絕本質上僅屬法令疑義之答復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撤銷訴願。
- (B) 錯誤:
第 21 題2 分
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訴願法》中關於「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以及「下級行政機關能否就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理與法條規範。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訴願法》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受其拘束。」
- 《訴願法》第 96 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行政救濟之訴訟權能(原告適格):訴願制度與行政訴訟係保障人民權利不受非法行政處分侵害之救濟管道。行政機關內部具體隸屬關係中,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撤銷其處分之訴願決定,受其法務與行政監督之拘束,並不具備行政訴訟之原告適格,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註:現行法相關規定與民國 111 年命題時一致,未經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切入步驟如下:
- 對照法條明文:優先核對《訴願法》第 95 條與第 96 條之文字,確認選項 (A)、(B)、(C) 是否屬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訴願決定效果。
- 分析訴訟救濟之法理:針對選項 (D),從行政機關之隸屬體制與行政訴訟之目的審視。內政部隸屬於行政院,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其訴願決定對內政部具有絕對拘束力,內政部不得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停止執行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中「停止執行」制度之基本原則、實體要件、聲請時點與權利保護必要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為準;現行法就相關規定之實質內容維持相同)。
主要法源依據與核心概念如下:
- 執行不停止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起訴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 權利保護必要性:當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時,停止執行之目的已達,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權利保護利益),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
解題方法
本題為行政訴訟法法條文義與實務操作之判讀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掌握原則:確認我國行政處分執行救濟採「執行不停止原則」。
- 檢視發動時點:暫時權利保護具有緊急性,救濟時間不限於起訴後,起訴前(如訴願階段)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
- 比對選項: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各項規定與實務見解,逐一判定真偽,鎖定與法文直接相悖之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之訴訟案件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不動產專屬管轄、第三人重新審理之管轄、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級制度以及管轄恆定原則。
說明:本題解答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地方行政法院」,惟相關管轄與終審法院之權限本質並未改變。
- 不動產徵收等之專屬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
- 第三人重新審理之專屬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86 條。
- 交通裁決事件之終審法院(111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 管轄恆定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觀念與法規條文對照之單選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專屬管轄:審視《行政訴訟法》特定程序(如不動產徵收、第三人重新審理)之法定管轄法院為何,釐清是否限於特定層級之法院。
- 檢視特別訴訟程序之審級:釐清交通裁決事件依規定是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
- 判斷管轄權基準時點:確認定管轄權是否以「起訴時」為基準(管轄恆定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乃為便利現場調查與基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公益考量所設之專屬管轄。
第 2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有關國家賠償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核心內涵,即引進「新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打破過去傳統舊見解對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成立要件的嚴格限制。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規範意旨相同)。
核心要點包含:
- 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人民是否享有「主觀公權利」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不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者為限。若依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目的及社會客觀風險等綜合判斷,可認定該法律亦有保護特定人民個人權益之目的者,即應認定該特定人民享有主觀公權利。
- 裁量收縮至零: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因事態緊急或危害極大,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特定作為外別無其他裁量選擇時,即發生「裁量收縮至零」,公務員此時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若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該作為義務,即構成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切入點為區辨**「舊保護規範理論」與「新保護規範理論」的差異**:
- 舊保護規範理論(舊見解):主張人民必須在法律有「明文規定」賦予特定人請求作為之公權利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 新保護規範理論(釋字第 469 號解釋):否定舊見解,主張即使法律未明文規定請求權,只要探求立法目的含有保護特定個人權益之意旨,即可導出主觀公權利。
選項 (D) 宣稱國家賠償請求權「限於法律明確規定者」,顯然屬於被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摒棄的傳統舊見解,據此可直接判定 (D) 為錯誤敘述。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損失補償之適用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中「行政上損失補償」(合法行為之損害補償)之成立要件與適用範圍,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上損失補償係指國家因合法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共任務之合法行政行為),導致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遭受超越一般人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Special Sacrifice),國家基於憲法平等負擔原則所給予之財產上填補。
其核心成立要件如下:
-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國家行為須為合法之公權力行使(若為違法行為則屬於「國家賠償」範疇)。
- 特別犧牲之存在:人民所受之權利侵害,超越了社會生活所應承擔之普通社會義務或一般財產權拘束。
- 直接因果關係:公權力的合法侵害行為與特別犧牲之間須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 排除商業與自由選擇風險:若損害係源於人民自主選擇配合無強制力之行為、或屬於自由市場價格波動等商業風險,則不構成特別犧牲。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審視各選項事件是否符合「合法公權力行為」與「直接造成特別犧牲」:
- 檢視公權力強制性:區分該行為係具強制力之公權力處分/事實行為,抑或無強制力之自主配合行為。
- 檢視損害本質:區分損害係公權力直接造成的法益特別犧牲,抑或市場價格變動、機會成本損失等自由市場風險。
- 凡屬於人民自主決定配合且損害源自市場價格變動者,因欠缺公權力強制侵害與特別犧牲要件,即非屬損失補償之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損失補償範圍): 主管機關為勘查測量風景區等公共目的,依據國土測量法或觀光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合法進入私人土地,因而造成農作物或地上物毀損,屬於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對私人財產權造成之「特別犧牲」。依據國土測量法第 14 條等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給予土地業主相當之損失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