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公職建築師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在現行建築法管理體制下,有關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及已領有建造執照未按圖施工,兩者在主管建築機關的執法內容及各行為人之權責,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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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公職建築師在「建築行政法規體系」與「施工管理實務」的核心法理掌握,命題法源與核心觀念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1. 建築許可原則與程序管制:依據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未領照即擅自建造」破壞了國家事前審查、預防危險之許可管制體制,本質上屬於「違章建築」(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
  2. 圖說效力與施工管理規範:依據建築法第 39 條本文,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變更設計應事前辦理。但書則規定非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等輕微變更得於竣工時一次報備。「已領照未按圖施工」係處於已核准之行政處分框架下,因偏離核准內容所生之違規,本質屬於「瑕疵施工管理與變更設計程序違反」。
  3. 裁處法條與管制手段之區隔:
  • 未領照擅自建造: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造價千分比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拆除)。
  • 已領照未按圖施工: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款、第 87 條第 1 款(定額罰鍰、勒令停工或修改、限期補辦手續、必要時拆除)。
  1. 行為人間法定義務與權責區分:起造人(權利主體/程序義務主體,建築法第 12 條)、承造人(工程施作責任主體,建築法第 15 條)、監造人(技術監督主體,建築法第 13 條、第 6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比較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以「二維矩陣(兩類違規態樣 ×\times 兩大分析構面)」展開剖析:

  1. 主管建築機關執法內容之切入點:
  • 處分種類與法律依據:區分適用建築法第 86 條與第 87 條。
  • 裁罰計算基礎:區分「按建物造價百分比(浮動比例)」與「定額罰鍰」。
  • 管制介入手段:勒令停工補辦、勒令修改、強制拆除、不予發給使用執照等後續法律效果。
  • 刑事防線配合:停工後擅自復工時,移送司法機關依建築法第 93 條究辦。
  1. 各行為人權責之切入點:
  • 依法定身分(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逐一檢驗其在未領照與已領照兩種不同狀態下的法定義務。
  • 探討實務上「專業從業人員(營造廠、建築師)是否已介入工程」,以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 60 條履行通報義務時之免責機制。

詳細比較與法理分析

為條理分明展現執法差異,依主管機關執法與行為人權責兩大部分深入解析:

一、主管建築機關執法內容之差異

比較項目未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已領有建造執照未按圖施工
主要法條依據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築法第 39 條、第 58 條第 6 款、第 87 條第 1 款
違規本質定義未獲許可之非法動工,構成程序違建或實質違建。已獲許可但施工背離核准圖說,屬違規施工或擅自變更設計。
行政罰鍰標準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浮動造價比例)。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45,000 元以下罰鍰(法條明文為銀元 6,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採法定額度)。
停工與糾正處分一律勒令停工,並限期補辦手續。依第 58 條以書面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或依第 87 條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補正途徑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技術規則者,得限期補領建照;若無法補正,則列為實質違建。1. 符合第 39 條但書(不涉及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等),得於竣工時併使用執照一次報備。<br>2. 涉及重大變更者,應勒令停工並補辦變更設計手續。
實體強制處分逾期不補辦手續或審查不合規定者,依第 86 條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強制拆除。違反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與圖樣不符且無法補正變更者,依第 58 條限期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竣工查驗不符者依第 70 條不核發使用執照。
刑罰銜接機制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者,依建築法第 93 條移送地檢署起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樣適用建築法第 93 條之擅自復工刑責。

二、各行為人權責之差異

1. 起造人(出資與建物所有人)
  • 未領建造執照:起造人違反申請建築許可之先決程序義務,為建築法第 86 條受罰鍰及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之主要受處分人;工程若因無法補辦而遭強制拆除,損害自行負擔。
  • 已領照未按圖施工:起造人負有監督工程依圖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第 39 條)。違反時為第 87 條受罰對象,並由主管機關勒令其補辦手續;如無法完成變更設計,將面臨無法領得使用執照之風險。
2. 承造人(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
  • 未領建造執照:實務上此類工程多為無合法營造廠承攬之私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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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述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對於雖已授權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自行訂定,但仍必須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方能實施的項目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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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我國建築行政法制中「中央監督」與「地方自治」之權限劃分原則,特別是《建築法》及其授權法規命令中,兼顧「因地制宜」與「全國法秩序及公共安全統一性」之實體規範體系。

在地方自治法制架構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訂定自治法規;然而,建築安全牽涉人民生命、財產權益甚鉅,立法院於制定《建築法》時,特於特定攸關公益或制度完整性之條文,課予**「授權地方得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但須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方能實施」**之實質審查監督要件。未經內政部核定者,依地方制度法不生發布施行之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包括:

  1. 《建築法》第 101 條(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各條文回歸該規則規範之授權項目。
  2. 《建築法》第 46 條(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3. 《建築法》第 99 條第 2 項(特殊建築物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管理辦法)。
  4. 《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第 2 項(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標準)。
  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2 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補充規定)。

法規更新提示:本題涉及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於民國 111 年命題後迄今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動,現行法適用要件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採用**「法規體系地毯式檢索法」與「主法牽引子法之兩層架構」**切入:

  1. 法源層次界定:以《建築法》(母法)明定「報經內政部核定」之條文為骨幹,依序檢索第 46 條、第 99 條、第 101 條、第 102 條之 1,並補充授權法規命令《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2. 具體實體內容拆解:題目特別要求「項目內容有哪些」,切忌僅寫出法規名稱,必須將各該法規依法所規範之**「實質管制事項與構成要件」**(如免建築師設計規模、工期計算、申報勘驗程序、最小面寬深度、代金折繳條件等)條分縷析具體作答,方能獲取高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普考「申論題」,無客觀選擇題選項。實務上考生極易於此題混淆各類行政命令位階與中央/地方權限,特進行常見混淆項目之真偽辨析:

  • 錯誤混淆項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此類辦法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及第 84 條規定,係由「內政部(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屬於中央法規命令,並非授權地方政府訂定。
  • 錯誤混淆項二: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依《建築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其組織規程係由「內政部定之」,地方僅係依法設立委員會,並無自行訂定組織規程之權限。
  • 錯誤混淆項三:僅須「報請備查」之地方自治法規 地方政府依一般自治權限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多數自治條例,通常僅需報中央備查(事後知會);本題嚴格限於法律明定「核定」(事前實質審查並取得同意,為生效要件)者,不可泛論其他地方自治法規。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背誦字訣**「管、畸、特、代、綜」**:
  • 管:建築管理規則(第 101 條)
  • 畸: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第 46 條)
  • 特:特殊/特定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99 條第 2 項)
  • 代:停車與防空設備折繳代金標準(第 102 條之 1 第 2 項)
  • 綜:綜合設計補充規定(技術規則第 292 條)
  1. 答題關鍵深化: 回答「建築管理規則」時,務必將《建築法》分散各條授權「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之子項目帶出(如第 16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6 條、第 96 條),展現跨條文橫向勾稽之法規專業深度。

【答案】

依民國 111 年《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授權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自行訂定,但仍必須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方能實施之法規及其具體項目內容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依《建築法》第 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其規範之實體項目內容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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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及其相關規定,試述你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制度的了解,包括立法意旨、修正沿革、重要程度、主要內容、管制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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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既有建築安全溯及管制」與「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衡平機制,具體涵蓋以下法理與規範:

  1. 法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及其授權法規命令《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並連動《建築法》第 77 條(使用維護與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第 91 條(罰則)。
  2. 憲法與行政法理: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受法規變更影響而不符新標準時,基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極重大公共利益,國家得課予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改善義務,但須透過「替代方案」符合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3. 管制作為之法律效果轉變: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77 條之 1,將主管機關對不符規定建物之改善要求由裁量權(「得」)修正為羈束義務(「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與實務整合型之申論題,答題時採取「立法背景 →\to 法制沿革 →\to 法理與重要性 →\to 實體規範 →\to 程序與罰則管制」的五層遞進結構:

  1. 立法意旨:從建築物長生命週期特性出發,論述舊建物消防避難盲區與公共利益之衝突。
  2. 修正沿革:依時間序列整理歷次重大修法背景(特別是民國 73 年增訂、84 年衛爾康火災後健全法制、111 年城中城火災促成之關鍵修正)。
  3. 重要程度:從都市防災、老舊建物存量風險及行政法上公益優於既得權益之觀點論證。
  4. 主要內容:分述適用範圍、具體改善項目(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極為關鍵的「替代改善方案」。
  5. 管制方式:說明「清查公告 →\to 限期提報 →\to 專案審查 →\to 完工查驗 →\to 罰則處分」之閉環管制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依閱卷評分重點,各子題要求之評析指標如下:

  • 立法意旨部分:應正確指出「法規不溯既往」與「公共安全保障」之折衷平衡;若僅回答維護安全而未提及對既得合法權益之兼顧,論述將失之偏頗。
  • 修正沿革部分:關鍵得分點在於指出民國 111 年 5 月最新修正將「得視其實際情形」改為「應令其改善」,將行政裁量限縮為強制介入義務;若遺漏此一修法重點,難以取得高分。
  • 重要程度部分:需連結實務上老舊複合用途大樓(如住商混合、殘破窳陋建物)之公安死角,闡述本制度為危老都更前之過渡防線。
  • 主要內容與管制方式部分:必須精確引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所定之「替代改善方案」與專案小組機制;既有結構往往無法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全額改造,若未點出替代防護機制,即脫離建築實務運作。

解題技巧

  1. 破題連結最新修法背景:民國 111 年 5 月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第 77 條之 1,考題於同年 7 月高考登場,明顯屬於修法即時題。破題直接點出「111 年修正後改為羈束處分(應令其改善)」可建立專業權威度。
  2. 口訣化記憶架構:
  • 意旨:公益衡平(安全 vs. 信賴)。
  • 沿革:73 增訂、84 授權、111 改應。
  • 內容:避難設施設備+替代方案補償。
  • 管制:清查、通知、審查、代行、處罰。
  1. 強調實務可行性(替代方案):原有合法建築物的樑柱、樓梯尺度已成定局,不能任意敲除,因此答題時點出「以主動式滅火或警報設備,補償被動式避難設施不足」之性能式替代思維,是公職建築師類科的關鍵得分亮點。

【答案】

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及其授權法規命令《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針對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制度論述如下:

一、 立法意旨

建築物使用年限動輒數十年,在此期間各類防火、避難與消防法規(如《建築技術規則》)均隨火災防救科技演進與重大災例而不斷提高安全門檻。本制度之立法意旨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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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政府對於已劃定範圍並公告之活動斷層線(帶)通過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各有何建築管理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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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活動斷層」穿越不同土地使用管制分區與地文條件時,營建法規體系所採行之「空間管制」、「程序審查」與「工程技術管制」之整合應用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提醒:國土計畫法未來全面上路後,區域計畫體系將過渡至國土功能分區,但本題論述以民國 111 年現行有效之《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體系為準)。

所涉及之核心定義、法源與管制法規包含:

  1. 地質安全管理法源:
  • 《地質法》第 8 條: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內之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納入建築執照審查文件。
  1.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法源:
  • 《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設綠帶、開放空間或低密度分區)。
  •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8 條:針對重大地質災害潛勢地區,應配合劃設防護設施或變更為低密度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
  • 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規範:退縮建築要求、不得跨越斷層破裂帶配置主構造物。
  1.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法源:
  • 《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針對活動斷層帶劃設緩衝綠帶、限制容許使用項目、禁止配置高強度或大量人口容納之建築物。
  1.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法源:
  • 《建築法》第 97 條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 262 條第 1 項第 4 款:「活動斷層:活動斷層線通過之基地,其退縮建築之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具與審查,防止地震誘發坡地滑動。
  1. 建築工程耐震技術規範(共通技術標準):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考量「近斷層效應」(Near-Fault Effect),針對近斷層區域調整短週期與一秒週期之設計地震力加速度反應譜放大係數(NAN_A 與 NVN_V),強化結構韌性與耐震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橫向比較+縱向管制機制」**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避免單純抄錄零散法條,而應採取系統化矩陣思維:

  1. 劃分三大土地範疇:依題目所列順序,分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2. 四維度解析建築管理作為:各範疇均以**「土地規劃與分區管制(源頭管制)」、「基地配置與退縮管制(配置避索)」、「建照申請與地質評估(行政審查)」、「耐震結構與工程技術(安全標準)」**四個管理生命週期面向完整鋪陳。
  3. 凸顯法規明文落差與特徵:特別是山坡地具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之明文規定(法定退縮權限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必須作為答題得分關鍵點精確引出。

各範疇建築管理作為分析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作為

都市計畫地區人口稠密、土地利用強度高,其管理作為側重於「土地使用分區降級」、「都市設計審議退縮」與「地質安全實質審查」:

  1. 土地使用分區規劃與通盤檢討(源頭管制):
  • 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主管機關應依公告之活動斷層帶,調整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綠地、公園、道路、農業區或保護區等低密度、低脆弱度之公共設施或土地,降低災害暴露度。
  • 限制高災害風險設施(如大量容納人口之大型醫療院所、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及危險品儲存設施)進駐斷層破裂帶。
  1. 都市設計審議與退縮建築(基地配置管制):
  • 納入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範圍者,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建築基地配置應「避開斷層主滑移線」,主要建築構造物本體不得跨越活動斷層。
  • 依各地方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法規或都市設計規範,要求基地自活動斷層線兩側退縮一定距離(退縮帶通常作為景觀綠帶、開放空間、透水鋪面或露天停車場使用,不得興建地面建築物主體)。
  1. 建築執照審查與地質安全評估(行政審查作為):
  • 基地座落於經濟部公告之「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者,依《地質法》第 8 條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檢附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評估結果是否具體研提地基抗破裂位移、結構加強防護措施,確認基地安全無虞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1. 結構耐震與近斷層效應管制(工程技術作為):
  • 依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基地位於近斷層區域者,耐震設計必須納入「近斷層設計地震力效應」,乘載相應之近斷層放大係數(NAN_A、NVN_V),提高地表水平設計加速度反應譜值,並加強柱梁接頭之耐震韌性細部設計。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作為

非都市土地幅員廣闊,建築管理多結合開發許可審議機制,著重於「土地開發審議管制」與「環境保育緩衝」:

  1. 開發許可審議與土地配置限制(源頭審議管制):
  •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非都市土地申請各類開發許可(如住宅社區、工業區、鄉村區擴大等涉及變更編定案件),基地有活動斷層帶通過者,應實施完整之地質安全調查。
  • 開發計畫中,活動斷層帶破裂面及其兩側一定範圍內,應留設為緩衝綠帶、生態保育區或不可開發區,禁止規劃配置主要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核心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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