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國際文教行政(選試韓文) 國際公法與國際組織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國際文教行政(選試韓文)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與國際組織

第 一 題25 分

試論依照條約締結法之規定,何謂「條約」?何謂「協定」?在締結程序上有何不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締結法》對「條約」與「協定」的法律定義,以及二者在我國締結程序上的差異。答題重點有三:

  1. 判斷名稱不是唯一標準,應觀察協定的實質內容及批准條款。
  2. 條約原則上須經立法院議決,並由總統批准。
  3. 協定原則上不經總統批准,但特定重要協定仍須送立法院審議或查照。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條約締結法》及相關法規為準。

一、「條約」之定義

依《條約締結法》規定,條約係指:

我國與外國、國際組織或其他國際法主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為何,且受國際法規範者。

其構成要件如下:

1. 當事人須具有國際法上締約能力

締約一方為我國,另一方則可能是:

  • 外國;
  • 國際組織;
  • 其他國際法主體。

因此,單純由我國中央機關與外國地方政府、私人企業或民間團體所簽署之文件,未必當然屬於《條約締結法》上的條約。

2. 必須是國際書面協定

條約須以書面方式存在,內容通常包括締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履行方式、生效條件、終止或退出程序等。

口頭承諾即使具有一定外交意義,也不符合《條約締結法》所稱的「國際書面協定」。

3. 必須受國際法規範

條約的法律效力來自國際法,而非單純的政治宣示或行政合作意向。例如雙方約定互負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義務,即可能屬於條約;若僅表達共同願景、政策立場或合作意向,則未必具有條約性質。

4. 名稱不是判斷標準

文件名稱可能使用:

  • Treaty;
  • Convention;
  • Pact;
  • Charter;
  • Agreement;
  • Protocol;
  • Exchange of Notes。

即使名稱不是「條約」,只要符合條約的實質要件,仍可能屬於法律上的條約。反之,名稱雖稱為「條約」,若欠缺國際法上的法律拘束力,也不能僅憑名稱認定為條約。

二、「協定」之定義

依《條約締結法》規定,協定係指:

我國與外國、國際組織或其他國際法主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不以條約為名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者。

協定仍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 我國與具有國際法上締約能力之對方締結;
  • 以書面方式作成;
  • 內容受國際法規範;
  • 文件名稱不以「條約」為名;
  • 文件中未約定須經批准始生效。

因此,協定並不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外交文件。只要其內容受國際法規範,仍然可能對締約國產生國際法上的拘束力。

協定與條約的差異,主要在於正式程度及國內批准程序,而非「有無法律效力」。

三、條約與協定的關係

可以將二者理解如下:

  • 「條約」是具有較高正式性、通常定有批准程序的國際協定;
  • 「協定」則是未以條約為名,且未定有批准條款的國際書面協定;
  • 二者皆可能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
  • 文件名稱不是唯一標準,仍須綜合觀察內容、締約意旨及是否定有批准條款。

考試時最容易出現的錯誤,是認為凡稱為 Agreement 者均屬協定,凡稱為 Treaty 者均屬條約。此種判斷過於形式化,並不符合《條約締結法》的規定。

四、條約之締結程序

條約的程序較為正式,主要包括下列階段:

1. 談判及草簽

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辦理談判。涉及外交、國防、財政、經濟或其他重大事項者,應依政府權責及行政程序辦理。

2. 行政院核定及簽署

條約草案完成後,須循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有權代表我國之人員簽署。

簽署本身通常代表我國表達同意條約文本,並可能產生不得破壞條約目的之義務,但通常尚不等於我國已完成最終承諾。

3. 送立法院議決

依憲法及《條約締結法》規定,條約原則上須送立法院審議、議決。

這是條約與一般行政性協定最重要的程序差異。立法院的議決具有民主正當性及國會監督功能,尤其涉及國家重大權利義務、領土、國防、外交、財政或法律事項者,更須經立法院審議。

4. 總統批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具有甲國國籍之 A 與其同國籍之友人 B 一同至乙國旅遊,而在旅途中因激烈爭吵,A 遂於乙國境內將 B 殺害,同時亦殺害具有丙國國籍之目擊者 C。A 隨即在乙國警方尚未發現時逃回甲國藏匿。試以國際法之原則,分別論述「甲國」、「乙國」、「丙國」就本案管轄權主張之法律基礎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國際刑法上的國家刑事管轄權,應依犯罪行為與犯罪人、被害人之間的連結,分別判斷:

  1. 屬地管轄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 犯罪行為發生於一國領域內,該國得對犯罪行為及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轄權。屬地管轄是國家刑事管轄權的主要基礎。

  2. 屬人管轄原則中的主動國籍原則(act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 犯罪人具有本國國籍時,本國得依其國籍對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轄權,即使犯罪發生在境外。

  3. 被動國籍原則(pass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 被害人具有本國國籍時,被害人國籍國得主張刑事管轄權。本原則早期爭議較大,現代國際法已逐漸承認,尤其適用於重大犯罪,但仍須受國內法及國際法限制。

  4. 普遍管轄原則(universal jurisdiction) 對海盜、種族滅絕、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國際社會共同禁止的重大犯罪,任何國家在一定條件下均得管轄。本題是一般殺人罪,原則上不屬於普遍管轄範圍。

此外,應區分:

  • 規範管轄權:國家制定法律使行為成為犯罪。
  • 裁判管轄權:國家法院審判犯罪。
  • 執行管轄權:逮捕、搜索、拘提及執行刑罰。

一國在他國領域內不得未經同意直接行使警察權或逮捕權,否則即侵害他國領土主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犯罪行為地—犯罪人國籍—被害人國籍」三階段分析:

  1. 先看犯罪發生地:A 在乙國境內殺害 B、C,乙國具有屬地管轄權。
  2. 再看犯罪人國籍:A 具有甲國籍,甲國得依主動國籍原則主張管轄權。
  3. 最後看被害人國籍:C 具有丙國籍,丙國得依被動國籍原則主張對殺害 C 部分的管轄權。
  4. B 與 A 同為甲國籍,因此甲國對殺害 B 部分同時具有犯罪人國籍與被害人國籍的連結,但對甲國而言,主要法律基礎仍是主動國籍原則。
  5. A 逃回甲國後,乙國若欲在甲國逮捕 A,須依引渡、司法互助或其他合法國際合作程序進行,不能直接派員至甲國執法。

甲國之管轄權

一、對殺害 B 部分:主動國籍原則

A 具有甲國國籍,甲國得依主動國籍原則,對其國民在境外所犯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轄權。

因此,即使殺人行為發生於乙國,甲國仍可依本國刑法的境外效力規定,對 A 在境外殺害 B 的行為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

甲國的法律基礎包括:

  • A 的甲國國籍;
  • 國家對本國國民的屬人管轄權;
  • 甲國刑法關於本國人民在境外犯罪的規定。

B 同樣具有甲國國籍,甲國亦可主張其對本國國民 B 遭殺害具有重大利益。不過,若從管轄權分類而言,甲國對 A 的主要管轄基礎是主動國籍原則,而非被動國籍原則。

二、對殺害 C 部分:仍得依主動國籍原則

C 具有丙國國籍,但犯罪人 A 具有甲國國籍,因此甲國仍可依主動國籍原則,對 A 殺害 C 的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

換言之,主動國籍原則所關注的是「犯罪人是誰」,不以被害人是否為本國人為必要條件。

三、甲國境內的執行管轄權

A 已逃回甲國藏匿,甲國對位於本國領域內的 A,具有執行管轄權。甲國得依本國法:

  • 逮捕 A;
  • 進行刑事偵查;
  • 起訴及審判;
  • 在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

乙國不得未經甲國同意,直接派遣警察進入甲國逮捕 A。乙國須透過正式引渡程序請求甲國移交 A。

若甲國拒絕引渡,國際法上並無一項適用於所有普通殺人罪的普遍「引渡或起訴」義務。除非兩國間存在引渡條約、區域協定或其他特別法源,甲國通常仍可依本國法決定是否起訴 A。

乙國之管轄權

一、屬地管轄原則是乙國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據

A 在乙國境內同時殺害 B 與 C,犯罪行為地位於乙國領域內。因此,乙國得依屬地管轄原則,對兩起殺人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

乙國的管轄基礎包括:

  • 殺人行為在乙國境內發生;
  • 犯罪結果在乙國境內發生;
  • 乙國的領土主權及維護境內公共秩序的國家利益。

屬地管轄不因 A、B、C 的國籍而消滅。即使三人均為外國人,只要犯罪發生在乙國領域內,乙國仍得管轄。

本題中:

  • A 殺害 B:乙國依屬地原則具有管轄權;
  • A 殺害 C:乙國同樣依屬地原則具有管轄權。

二、乙國具有優先性的管轄基礎

甲國及丙國亦可能主張管轄權,但乙國是犯罪發生地國,通常具有最密切的事實與證據連結,包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聯合國是目前國際間重要的國際組織,試論「聯合國大會決議」、以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對會員國的法律效力有何不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聯合國憲章》下兩種主要機關決議的法律效力,核心在於區分:

  1. 聯合國大會決議原則上屬於「建議性決議」。
  2.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時,對會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
  3. 即使大會決議通常不具拘束力,也可能在預算、組織內部事項上產生拘束效果,並可能成為國際習慣法形成或認定的證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源依據—決議性質—拘束對象—法律效果」四層次分析:

  1. 先說明聯合國大會與安全理事會在憲章上的權限。
  2. 再判斷其決議是建議、內部決定,或對會員國具有拘束力的決定。
  3. 最後補充例外情形及實務上的法律效果,避免將兩者簡化為「大會決議一律無效力、安全理事會決議一律有效力」。

一、聯合國大會決議的法律效力

(一)原則:對會員國僅具建議性,通常不具法律拘束力

依《聯合國憲章》第10條,聯合國大會得討論憲章範圍內的事項,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提出建議。

第11條至第14條亦多次使用「建議」性質的規定,例如:

  • 大會得就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般原則提出建議。
  • 大會得建議和平解決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勢。
  • 大會得建議促進國際合作及人權保障的措施。

因此,大會決議通常是政治性或宣示性的建議,不會僅因大會通過,就使會員國負有必須履行的國際法義務。

例如,大會通過關於人權、殖民地問題、國際和平或國際合作的決議,原則上是表達國際社會的共同立場,會員國通常不因單一決議而直接承擔新的法律義務。

(二)例外一:聯合國內部組織事項可能具有拘束力

大會並非所有決議都只是對外建議。依《聯合國憲章》第17條,大會審議並核准聯合國預算,會員國依大會分攤的經費負擔,具有法律義務。

因此,關於下列事項的決議,通常具有內部拘束力:

  • 聯合國預算;
  • 會員國應負擔的分攤款;
  • 聯合國內部行政與組織運作;
  • 依憲章授權所作的人事或程序性決定。

《聯合國憲章》第17條第2項明定,聯合國經費由會員國依大會分配之比例負擔。會員國不能以反對預算決議為由,否定其所應負擔的經費義務。

這表示:大會決議對會員國的效力,必須區分其屬於對外政策建議,或屬於憲章明文授權的大會內部決定。

(三)例外二:部分大會決議具有程序上的必要效果

某些事項雖由大會作成決議,但其法律效果來自憲章的特別規定。例如:

  • 新會員加入聯合國,須經安全理事會建議,再由大會決議接納,見《聯合國憲章》第4條。
  • 聯合國機關的選舉或組織內部安排,亦可能因憲章授權而產生法律效果。

此類決議不宜概括認定為單純建議,應檢視憲章是否賦予其特定法律功能。

(四)大會決議與國際習慣法的關係

大會決議即使本身不具拘束力,仍可能對國際法發展產生重要影響,包括:

  1. 證明國家對某一法律原則的認知;
  2. 證明國家實踐及法律確信;
  3. 協助解釋既有條約或憲章規範;
  4. 促進國際習慣法或一般法律原則的形成。

但是,大會決議不能僅因獲得多數通過,就當然成為國際習慣法。是否形成習慣法,仍須具備國家實踐與法律確信等要件。

所以,大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可整理如下:

  • 對外一般政策事項:原則上不具拘束力;
  • 聯合國內部預算、行政與組織事項:依憲章規定可能具有拘束力;
  • 對國際習慣法:具有證據、宣示及促進形成的作用,但不當然等同於習慣法。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的法律效力

(一)核心法源:《聯合國憲章》第25條

《聯合國憲章》第25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本憲章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的決定。

此條是安全理事會決議具有拘束力的主要依據。會員國加入聯合國,即承諾接受並履行符合憲章的安全理事會決定。

因此,安全理事會決議與大會決議最大的差異,在於安全理事會具有作成對會員國具拘束力決定的憲章權限。

(二)第六章與第七章的區分

1. 第六章:和平解決爭端

《聯合國憲章》第六章主要處理和平解決爭端。安全理事會可以:

  • 調查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摩擦的情勢;
  • 建議爭端當事國採取和平解決方式;
  • 建議適當的程序或調整條件。

此類決議多具有建議性,尤其是使用「建議」、「促請」、「呼籲」等措辭,通常不等於第25條所稱的拘束性「決定」。

2. 第七章:對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處理:

  • 對和平之威脅;
  • 和平之破壞;
  • 侵略行為。

依第39條,安全理事會先判斷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再依第41條或第42條採取措施。

第41條所列措施包括:

  • 經濟制裁;
  • 貿易禁運;
  • 武器禁運;
  • 金融制裁;
  • 旅行禁令;
  • 外交關係中斷。

第42條則涉及空海陸軍事行動。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後,以法國為主的許多歐洲國家曾於 GATT 談判時倡議將「文化例外」列入貿易協定文本,請說明「文化例外」之涵義及其與「文化多元表達之促進與保護公約」之關係?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相互關聯、但法律性質不同的概念:

  1. 貿易法上的「文化例外」
  2.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文化多元表達之促進與保護公約》對文化政策及國際貿易規範的影響

本題涉及的法源,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際規範為準。

一、文化例外之涵義

「文化例外」(cultural exception)係指:文化產品與文化服務具有超越一般商品的特殊性,不只是可交易的經濟財貨,同時也是一國或民族表達語言、歷史、價值、認同及生活方式的重要媒介,因此不應完全依照一般商品的自由貿易邏輯處理。

其核心主張包括:

  • 文化產品及服務具有經濟價值與文化價值的雙重性。
  • 國家應保有制定文化政策的空間,以維護本國文化認同及文化多樣性。
  • 國家得採取補助、配額、投資限制、廣播比例、語言政策及其他文化扶植措施。
  • 文化政策不應因貿易自由化而被迫全面撤除。

法國及許多歐洲國家特別重視電影、電視、出版、音樂及視聽服務,主要原因是美國文化產品具有高度市場競爭力。若文化產品完全開放市場競爭,小型國家或語言市場可能因本國文化產業規模不足而受到壓縮,進而造成文化內容單一化。

因此,文化例外不是單純的保護主義,而是主張:

文化產品與服務不能被視為與鋼鐵、汽車或一般消費品完全相同的商品。

二、文化例外在 GATT/WTO 架構下的意義

文化例外最具代表性的爭議,發生在 GATT 烏拉圭回合談判及其後的 WTO 貿易規範談判中。

法國等國家希望將文化例外明文納入貿易協定,使會員國得以在文化領域保留較大的管制權。例如:

  • 對外國電影或電視節目設定播映比例;
  • 對本國電影、出版或音樂產業提供補助;
  • 對外國文化服務提供者設定市場進入限制;
  • 維持公共廣電及國家文化政策;
  • 對文化產品採取有利於本國文化發展的措施。

然而,GATT 及 WTO 並未形成一項概括性的「文化例外條款」,使所有文化措施當然排除於貿易規範之外。

在 WTO 法制中,相關問題通常必須依個別協定判斷,例如:

  • GATT 1994 的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及數量限制規範;
  • GATS 對服務貿易的市場開放與國民待遇;
  • 會員國是否對視聽服務作出具體承諾;
  • GATT 第 20 條一般例外中是否可適用公共道德、國寶等規定。

其中,GATT 第 20 條第 (f) 款涉及「保護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之國寶」,但其適用範圍相當有限,不能直接等同於完整的文化例外。GATT 第 20 條第 (a) 款之公共道德例外,亦須符合必要性及防止任意歧視、變相限制貿易等要求。

所以,文化例外的主要成果並不是建立一項自動優先於 WTO 義務的全面豁免,而是在談判過程中使會員國得以:

  • 不對部分文化服務作出承諾;
  • 在協定中保留文化政策措施;
  • 透過補助、配額等政策工具維持本國文化發展。

換言之,文化例外在 WTO 中較接近「保留文化政策空間」的談判主張,而非一項普遍適用的法定免責事由。


《文化多元表達之促進與保護公約》的內容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 2005 年通過《文化多元表達之促進與保護公約》,並於 2007 年生效。該公約的基本立場是:文化具有雙重性,既是經濟活動的一部分,也是人類身分、價值及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

一、文化多元表達的意義

「文化多元表達」是指不同群體、社會及國家以各種方式表達、創造、生產、傳播及享受文化的多樣性。

該公約所保護的文化表達,不僅限於傳統藝術,也涵蓋:

  • 電影及電視;
  • 音樂及表演藝術;
  • 出版及數位內容;
  • 語言及文學;
  • 文化創意產業;
  • 其他具文化內容的商品及服務。

二、國家保有文化政策權

公約第 5 條承認締約國依其主權所享有的權利,得採取措施保護並促進文化多樣性。公約第 6 條並列舉締約國得採取的政策工具,例如:

  • 法規及政策措施;
  • 配額及其他文化內容措施;
  • 對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提供補助;
  • 支持非營利文化機構;
  • 協助本國文化產業進入國際市場;
  • 促進媒體多樣性及多元文化表達。

這些規定與文化例外的主張高度一致,均強調國家不應因文化產品具有貿易性質,就完全喪失文化政策自主權。

三、文化與貿易的平衡

公約並未主張國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以文化為名阻礙貿易。其基本方向是:

  • 保障文化多樣性;
  • 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
  • 促進不同文化間的交流;
  • 鼓勵國際合作;
  • 兼顧文化政策與國際貿易秩序;
  • 避免以文化保護為名進行任意歧視或不當貿易限制。

因此,公約是「文化保護」與「國際交流」並重,而非單純鼓勵封閉市場。


兩者之關係

一、文化例外是貿易談判中的政策主張

文化例外主要源自 GATT/WTO 談判,核心問題是:

WTO 自由貿易規範是否應對文化產品及服務給予特殊待遇?

它屬於國際貿易談判及貿易法政策上的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自由貿易規範對國家文化政策的壓縮。

二、文化公約提供文化保護的國際規範基礎

《文化多元表達之促進與保護公約》則是在 UNESCO 架構下形成的國際文化法文件,明確認可: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其他類科的《國際公法與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