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導遊領隊專技普考 外語領隊人員(法語) 領隊實務(二)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旅行業開始經營前應辦妥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發展觀光條例》中旅行業設立之法定程序與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6 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及繳納保證金後,始得營業。」 (註:現行法規核心架構相同,原中央執行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已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特許行業之主管機關層級與旅行業設立之法定四步驟:
- 主管機關層級:觀光產業之權限劃分中,「旅行業」與「觀光旅館業」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專管之特許行業;「一般旅館業」與「民宿」則由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旅行業之設立與執照發給,全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無須向地方政府申請開業許可。
- 法定開業程序:申請核准籌設 辦理公司登記 繳納保證金並領取旅行業執照 開始營業。依此檢視選項,即可迅速找出不符法規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屬於營業前應辦事項。
第 2 題2 分
小平報考通過領隊人員考試,並經職前訓練及格,持有領隊人員執業證。小平應該應徵以下哪些旅行業者,方能擔任領隊人員,帶領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領隊人員之執業定義」與「旅行業分類及其業務範圍」之法規對應:
- 領隊人員定位: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領隊人員係指「執行導引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之人」,其職責鎖定於帶領旅客「出國」旅遊。
- 旅行業類別與業務範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7 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與「乙種旅行業」三種:
- 綜合旅行業:經營甲種、乙種旅行業之一切業務,並得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安排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亦得委託甲種代為招攬或批售給甲、乙種旅行業。
- 甲種旅行業:得招攬或接待旅客「出國」觀光,並安排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乙種旅行業:僅得招攬或接待本國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不得經營出國觀光旅遊業務。
(現行法規提醒:自民國 113 年起,導遊與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已改由交通部觀光署主辦,但《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關於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之業務權限劃分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鎖定關鍵字:題目核心條件為「擔任領隊人員,帶領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
- 比對法定營業資格:
- 帶團出國屬於「出國觀光旅遊業務」。
第 3 題2 分
旅行業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處分之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展觀光條例》中關於旅行業違反保險投保義務之行政管制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一致)。
- 投保義務:《發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規定,旅行業於經營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 立即處分之法源:《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明定:「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三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題幹的核心關鍵字——「立即處分」與行政處分的「階段性」:
- 第一階段(立即處分):一旦查獲未投保,主管機關得立即施以業務限制(停止辦理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給予改善寬限期(限 個月內辦妥投保)。
- 第二階段(屆期未改善):若經過 個月期限仍未完成投保,方得採取最嚴厲的剝奪身分處分——「廢止旅行業執照」。
掌握此二階段法律效果之遞進關係,即可直接鎖定符合法條明文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可予表揚,該表揚辦法是由下列哪一個機關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展觀光條例》中關於「觀光產業與從業人員之表揚機制」及其「法規命令訂定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依據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52 條:
- 表揚對象與主體(第 1 項):「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熱心公共事務之觀光產業團體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 法規命令訂定權限(第 2 項):「前項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備註:本條條文自命題當年迄今未修正;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實體表揚權限」與「法規授權訂定權限」**之主體差異:
- 審題關鍵字:題目詢問的是「該表揚辦法是由下列哪一個機關訂定」,而非「由哪一個機關予以表揚」。
- 法條邏輯推導:
- 若問「誰得予以表揚」,依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為「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若問「表揚辦法由誰訂定」,依第 52 條第 2 項明定,屬於具全國一致性的法規命令授權,明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選項分析
- (A) 中央主管機關(正確)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題2 分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解散時,應由何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旅行業解散時申請發還保證金之法定程序與申請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9 年《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旅行業經廢止執照、經核准解散或受破產宣告等事由終止業務時,應繳回原領旅行業執照;涉及公司解散者,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代表機關變更,應由法定「清算人」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現行法已修正:配合行政院組改,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改制升格為「交通部觀光署」,相關法規條文已配合將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觀光署。)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解散」的法律效果與代表權限歸屬**:
- 法規明確規範: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經核准解散者,應繳回旅行業執照,並由清算人檢附清算人任免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保證金。
- 法人原理之結合:公司一旦決議解散,原董事與經理人之代表權及業務執行權即行終止,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改由「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取回已繳納之營業保證金屬於了結財產之清算職權,故對外有權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僅有「清算人」。
第 6 題2 分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除投保最低金額外,甲種旅行業每增設一家分公司,應增加新臺幣多少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該條文金額規範維持相同)。本題測驗核心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關於「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金額規定,特別是各類旅行業「每增設一家分公司應增加之投保金額」。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規定,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 總公司最低投保金額:
-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 萬元。
- 甲種旅行業:新臺幣 萬元。
-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 萬元。
- 每增設一家分公司應增加之投保金額:
-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 萬元。
- 甲種旅行業:新臺幣 萬元。
-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 萬元。
解題方法
- 鎖定法規主體與項目:題幹明確詢問「旅行業管理規則」、「履約保證保險」、「甲種旅行業」、「每增設一家分公司增加金額」。
- 法條對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投保新臺幣 萬元。
- 推導結論:甲種旅行業除總公司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 萬元外,每增設一家分公司即須累加新臺幣 萬元。
選項分析
- (A) 錯誤:新臺幣 萬元為「乙種旅行業」每增設一家分公司應增加之履約保證保險投保金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第 3 項第 3 款);
第 7 題2 分
旅客參加旅行社民國 年 月 日跨年 日旅行團,因旅行社所安排之第 日住宿飯店不符契約所訂等級,旅客最遲應於何時主張費用減少請求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4 條之 12 所定的旅遊契約請求權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旅客依旅遊契約請求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等權利,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題目所問的「費用減少請求權」,適用上述 1 年期間。住宿安排不符契約所訂等級,是請求費用減少的原因;期間則從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算,不是從旅客發現飯店不符等級時起算。
解題方法
跨年 3 日旅行團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出發,旅遊日期依序為:
- 第 1 日:108 年 12 月 31 日
- 第 2 日:109 年 1 月 1 日
- 第 3 日:109 年 1 月 2 日
因此,旅遊於 109 年 1 月 2 日終了。從終了日起算 1 年,旅客最遲應於 110 年 1 月 2 日主張費用減少請求權;逾期未行使,請求權消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8 題2 分
旅遊團如因航空公司班機延誤,使團體未能如期結束行程時,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約定,可自動延長旅遊期間,但不得超過多久時間?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與「自動延長」之法定約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以及中華民國產險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約定:
- 正常保險期間:始於旅遊團體出發離開集合地點,終於旅遊行程結束返抵原出發地或原定分散地點。
- 自動延長事由與上限:旅遊團體如因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如航空公司班機)延誤、天災或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能依原定行程如期結束旅遊時,保險契約得自動延長保險期間,但延長期間最長以 小時 為限。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規雖於民國 112 年底將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意外死亡最低投保金額由新臺幣 萬元調高為 萬元,但關於公共交通工具延誤時「保險期間自動延長不得超過 小時」之條款約定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與保單標準條款之「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自動展延」的合理緩衝極限:
- 風險轉嫁與保障連續性:海外團體旅遊常因天候、機械故障等航班調度問題延遲返國,為避免團員在滯留期間處於「無保險保障」之空窗期,保單設有「自動延長」機制。
- 商業保險的責任界限:保險公司不可能無上限自動承擔延誤風險,因此標準條款以「一日( 小時)」作為免申報的自動延長寬限上限。
第 9 題2 分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應處罰鍰之範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旅行業者之法定義務與監督管理罰則」,重點在於區分旅行業者違反法規命令時的處罰依據與法定罰鍰額度。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2 項: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不得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旅行業亦不得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命題當年條項):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提醒:現行法《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雖經後續修法微調項次,但針對旅行業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構成要件與裁罰額度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鎖定行為主體與違法行為: 題目處罰的主體是「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旅行業者本身),違法行為態樣為「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 檢視禁止規範之法源位階: 該項禁止義務明定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2 項,屬於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
- 對應母法罰則: 因《發展觀光條例》本文中未針對此一違規行為另訂專屬的加重罰則,故直接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所定「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概括處罰條款。
- 確認法定處罰範圍: 母法明確規定法定罰鍰區間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 10 題2 分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下列何者全程隨團服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旅行業承辦出國觀光團體之法定隨團服務義務與觀光專業人員之職責劃分。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人員全程隨團服務。但旅客於出發前以書面向旅行業表示無派遣領隊人員隨團服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9 條規定至今核心內容維持一致,未作實質變更。
- 觀光從業人員定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者為「導遊人員」;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者為「領隊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業務性質(出國團體旅遊)」與「法定隨團專業職稱」**之對應:
- 抓取題幹關鍵字:「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全程隨團服務」。
- 法理邏輯推導:綜合與甲種旅行業所組之出國旅遊團體(Outbound 業務),依法負有照顧旅客旅途安全及履約責任,成行出發時依法必須指派領有執業證之「領隊」全程隨行照顧。
第 11 題2 分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報請備查之商標以幾個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旅行業業務經營之規範與招攬旅客限制,法源依據為《旅行業管理規則》。
-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依當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 旅行業使用商標招攬旅客,應與其公司名稱併列,且其商標字體不得大於公司名稱。」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條文之主管機關已由原「交通部觀光局」修正為「交通部觀光署」,惟「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之實質規範未曾變更。
- 立法意旨:為維護旅遊市場交易秩序,落實旅遊安全與消費者保護,避免旅行業者藉由多重商標、品牌切割經營責任或混淆交易主體,故行政法規嚴格採取「單一商標備查」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領隊實務(二)》法規篇之典型「數字與限制條件」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主管條文:確認問題主體為「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之管理規範。
- 對應法定限制:根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商標數額「以一個為限」。
第 12 題2 分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暫停營業多久以上者,應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為《旅行業管理規則》中關於旅行業「暫停營業(停業)」之法定申報要件與行政管制程序。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 15 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旅行業執照及各項識別證。(現行法已修正: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主管機關自民國 112 年 9 月起由「交通部觀光局」改制升格為「交通部觀光署」,法條文字相應修正,但停業要件與期間規範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停業時間門檻」與「法定報備期限」:
- 停業門檻期間:旅行業若僅為極短期休業(未滿 1 個月),法規並未強制要求進行正式報備;唯有暫停營業達到「1 個月以上」時,方構成須檢附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定要件。
- 申報作為期限:達停業門檻後,旅行業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 15 日內」完成報請備查及繳回證照之義務。
題幹所詢問者為「旅行業暫停營業多久以上者」,指涉的是停業事實的實體門檻,故應選 1 個月。
第 13 題2 分
某甲經外語領隊人員英語組考試及訓練合格,隔年再參加外語領隊人員日語組考試及格,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其職前訓練節次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7 條關於「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之免除與減免規定」。
考生須精確掌握兩種不同身分轉換之法規差異:
- 外語轉其他外語(同級增擴專長):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再參加外語領隊人員其他外國語類科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 華語轉外語(升級進階):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再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3 年起,導遊領隊考選制度改由交通部觀光署自行舉辦評量,並同步大幅修正《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培訓模式與規範條文,解題仍以命題當年(109 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當事人的「原始資格」與「新考取類科」之對應關係:
- 鎖定題目條件:
- 某甲原先資格:已通過「外語領隊英語組」考試,且職前訓練合格(已具備外語領隊資格與受訓結業證書)。
- 某甲新考取身分:隔年考取「外語領隊日語組」及格(屬於外語領隊加考另一外國語類科)。
- 適用法律效果:
- 某甲先前已接受過外語領隊之完整專業職前訓練(包含涉外法規、出入境實務、國際禮儀、急難救助等通論實務),加考日語組僅是外語語言專長之擴充,並未改變其為外語領隊之本質。
- 依民國 109 年《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明定,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再參加外語領隊其他外國語類科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第 14 題2 分
小華擔任領隊工作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遭到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小華需要幾年之後才能再任領隊工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領隊人員之消極資格(不得充任之情事與禁止再任年限)。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註銷領隊人員執業證:……五、受本條例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處分未逾五年。」(註:本條例指《發展觀光條例》)。
- 修法提醒:現行法規主管機關雖已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且導遊領隊評量制度進行了相應調整,但關於受廢止執業證處分者「未逾五年不得充任」之消極資格規定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法規切入點:領隊人員若因違反相關法令或管理規則,情節嚴重而遭主管機關處以「廢止執業證」,屬於剝奪資格之行政處分。
- 消極資格檢視:為維護觀光旅遊品質及保障旅客權益,法規對遭受重大行政處分者定有禁止再任的「管制觀察期」。
- 推導結論: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消極資格規定,受廢止執業證處分者,限制其充任資格為「未逾 年」。因此,小華必須經過滿 年之後,該消極資格原因方告消滅,始得重新依規定再任領隊工作。
第 15 題2 分
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規定,領隊受訓人員在職訓練期間,下列何者為應予退訓之情況?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領隊人員訓練期間之「出勤考核與退訓處分」要件,法源依據為民國 109 年命題當時之《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11 條。
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後須參加訓練(包含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為確保受訓成效,主管機關對於受訓學員之缺課、請假、曠課及品德操守設有嚴格之考核標準,並明確區分「應予退訓(懲罰性且不退費)」與「得申請退訓(具正當事由且得保留費用)」兩大類法律效果。
法規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至 113 年間配合導遊領隊評量及訓練制度變革進行全盤修正,惟缺課比例限制與出勤規範之法理精神仍具高度參考價值。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法規中「退訓的法定事由」與「出勤數字門檻」:
- 區分「應予退訓」與「得申請退訓」:
- 「應予退訓」屬於強制性處分,學員因違規、品行不良或缺課超標被強制勒令退訓,已繳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 「得申請退訓」屬於權利保障,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由無法繼續受訓,得主動申請退訓,費用得保留或退還。
- 精準記憶出勤處分門檻:
- 缺課總節數上限:不得超過訓練總節數之十分之一()。
- 事病假等請假上限:非正當事由請假不得超過十五分之一()。
- 遲到早退標準:逾 分鐘以曠課一節論;曠課累計達 節即達退訓標準。
比對各選項所列情況,僅有缺課逾 屬於法定應予退訓之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訓事由為「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若僅是報名時「未檢附」證明文件,屬於要件欠缺之行政程序補正問題,實務上係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不予受理報名」或「不得參訓」,並不屬於受訓期間之退訓事由。
-
(B) 正確: 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缺課節數逾訓練總節數十分之一()者
第 16 題2 分
李先生參加 天遊程,繳交團費為新臺幣 元整。因旅行社作業問題導致未依約定旅程進行,以致行程中時間浪費 小時,李先生得請求賠償新臺幣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旅程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之精神與計算規範亦相同)。
- 法源依據:
- 民法第 514 條之 8:
- 旅遊營業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日數,不得超過原定總日數。
- 相當之金額,以每日全部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23 條(旅程時間浪費之賠償):
-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 時間浪費之日數,以「浪費之時數除以 小時」計算;其未滿 小時以一日計。但賠償日數不得超過原定全部旅遊日數。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每日賠償基準額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8 第 2 項規定,每日賠償金額為全部費用除以原定全部旅遊日數:
步驟二:折算浪費日數 依定型化契約規定,浪費之日數以「浪費時數除以 小時」計算,且「未滿 小時以一日計」: 因 小時未滿 小時,法定一律以「 日」計算,且未超過原定總行程( 日)之上限。
步驟三:計算得請求賠償之總額
第 17 題2 分
小信參加熱情西班牙 天旅遊團體,行程之中遭遇歹徒搶劫錢包與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外旅遊進行中發生事故時的損害賠償歸屬與旅行業之協助義務及費用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6 點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30 條規定)。
- 可歸責性與賠償責任:旅客在國外遭遇第三人搶劫,屬於第三人刑事犯罪行為,非旅行社行程瑕疵或故意過失,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旅行業及領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協助義務與費用負擔:旅客於旅遊途中因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身體或財產遭受侵害時,旅行業及隨團領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與處理(如報警、補辦旅行文件等);但因此項必要協助與處理所支出或衍生之相關費用,依法明確規定應由旅客自行負擔(旅行社僅得視情況先行墊付,事後仍由旅客返還)。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情境法規題,切入點為「責任歸屬」與「費用承擔」之二分法:
- 第一步(責任歸屬):檢視事故成因。遭遇歹徒搶劫係不可預期之第三人侵權犯罪,旅行業者與領隊並無疏失,因此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直接排除 (A)、(B) 兩者之賠償責任。
- 第二步(費用分擔):檢視衍生費用由誰買單。旅行社所負者僅為「法定的協助處理義務」,非保險人或保證人地位;
第 18 題2 分
小虎報名參加日本關西 天旅遊行程,行前五天不慎發生車禍,無法隨團出發前往日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旅客之變更權」:旅客因故不能參加行程時,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可以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行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辦理契約承擔後,第三人承繼原旅客的權利義務。若因此增加費用,旅行業者得向變更後的第三人請求給付;費用減少時,原旅客不得請求退還差額。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小虎的情況屬於「本人因故不能參加」,再看能否由第三人承接行程,以及增加費用應由誰負擔。關鍵是分清楚「解除契約」與「變更旅客」:旅客可以解除契約,但須依規定負擔相應責任;變更旅客也不是無條件、無期限,且增加費用的給付對象是接替參加的第三人。
選項分析
- (A) 小虎不得放棄此次行程:錯誤。 旅客於旅遊開始前可以解除契約,但須依規定負擔行政規費及旅行業者的損失;因此不是不得放棄,也不是可以無條件退費。
第 19 題2 分
因旅遊營業人之過失,致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或品質時,如旅客依民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為民國 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領隊實務(二)》之法規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民法債編旅遊專節條文內容相同,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旅遊專節」中旅遊服務瑕疵擔保責任、契約終止後的送回義務及費用歸屬。
涉及之法規條文如下:
- 民法第 514 條之 7 第 2 項(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與終止):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得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514 條之 11(歸責於營業人時之送回義務與費用負擔): 旅客依第 514 條之 5 第 2 項或第 514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契約終止之原因是否具可歸責性」以及「可歸責於何人」**:
- 確認可歸責主體:題幹明示「因旅遊營業人之過失」,即屬於「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 對應終止後之效果:依民法第 514 條之 7 第 2 項及第 514 條之 11 規定,契約終止後,旅遊營業人負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法定附隨義務;且因該瑕疵係因旅遊營業人自身過失所致,基於損害賠償與責任自負原則,送回衍生之全部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全額負擔。
第 20 題2 分
旅行業者操作歐洲旅遊團體,行程之中不幸碰上冰島艾雅法拉火山爆發,導致旅遊團體滯留歐洲數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旅遊進行中遭遇不可抗力事由時,契約變更之處置與費用負擔原則,法源依據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0 點(對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 26 條)。 依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旅程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者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現行法規相關精神與條文內容一致,均維持「增加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減少費用應退還旅客」之原則。)
解題方法
- 定性事件歸屬:冰島艾雅法拉火山爆發導致空域關閉、航班停飛,屬於不可預期且無法抗拒的自然天災,定性為「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 釐清時間階段:事件發生於「行程之中(旅遊途中)」,而非出發前,應適用旅遊途中行程受阻、滯留與變更的處理規定。
- 適用費用歸屬原則: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規範,為貫徹旅行業者之專業照料責任,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變更旅程或滯留衍生之各項支出,法定責任原則為**「增加不收取、減少應退還」**。因此,因滯留歐洲所增加的食宿、交通等費用,業者必須自行吸收,不得再向團員請求支付。
第 21 題2 分
旅客於出發後,發覺旅遊定型化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多少比率之違約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旅遊契約擅自轉讓之違約責任與法定賠償比率」。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1 點(非經旅客同意之業務轉讓)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1 條規定:
旅行業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者辦理者,旅客得解除契約,旅行業並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者,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註:現行法規規定維持一致,規範內容未變更。)
解題方法
- 確認違約態樣:旅行業未經旅客書面同意,擅自將旅遊契約轉讓給其他旅行社(俗稱私下轉團、拼團)。
- 區分時間點與責任效果:
- 出發前發覺:旅客得解除契約,旅行業退還全部費用外,並應賠償全部旅遊費用之 違約金。
- 出發後發覺:行程既已展開,旅行業除負擔後續履約責任與損害賠償外,仍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之 違約金。
第 22 題2 分
王姓夫婦報名參加日本蜜月旅遊團體,團體出發前一天,男方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骨折送醫住院。因此,王姓夫婦通知旅行業者取消行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3 點(對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3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 不可抗力 vs. 個人事由之定性區分:
- 客觀不可歸責事由:指天災、地變、戰亂、暴動、罷工、政府禁令等客觀外部事由(適用定型化契約第 14 條),業者扣除行政規費及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後退還餘款。
- 個人事由:旅客生病、突發車禍骨折、懷孕、家中有事等,雖非故意,但在民法與觀光法規評價上,均屬於「旅客個人負擔之風險」,法律上定性為「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適用定型化契約第 13 條),須按法定梯次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 解除契約違約金比例: 依規定,旅客於「旅遊開始前一日通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
- 解除契約對象之效力: 王姓夫婦係「共同報名」旅遊,題目載明「王姓夫婦通知旅行業者取消行程」,代表兩人均解除旅遊契約,賠償責任及於受解約之全體旅客(兩位)。 (現行法規於此標準之賠償級距與規範架構維持一致,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依以下三個邏輯步驟推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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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一:判定事由性質(定性) 男方騎乘機車車禍骨折,屬於旅客個人的突發不幸意外,並非外部天災、戰亂或政府禁令,在法規上屬於「旅客個人責任事由」,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13 條「旅客任意解除契約」的賠償規定,而非第 14 條的不可抗力退款規定。
-
步驟二:判定賠償級距(比例)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13 條之約定賠償級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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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前第 41 日以前:賠償旅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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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前第 31 日至第 40 日:賠償旅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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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前第 21 日至第 30 日:賠償旅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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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前第 2 日至第 20 日:賠償旅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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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前 1 日:賠償旅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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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賠償旅遊費用
第 23 題2 分
旅客與旅遊業者簽訂旅遊契約,下列有關旅客協力義務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旅客之協力義務與法律效果」以及「旅遊途中任意離隊之退費原則」,主要規範依據為:
- 民法債編「旅遊專節」第 514 條之 10(旅客之協力義務):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例如繳交護照、簽證所需文件或準時報到集合),旅客若不配合,法規賦予業者催告、終止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20 條(旅遊開始後旅客中途離隊)(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意旨相同):旅客於行程開始後中途脫隊退出,原則上視為自願放棄後續權利,不得請求退還團費。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有效適用,無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 法條比對排除 (A)、(B):檢視民法第 514 條之 10 的法定效果。法律為保障旅遊營業人,賦予其「得定期催告」及「得終止契約並求償損害」之權利,故 (A) 限制催告、(B) 排除賠償皆與法條矛盾,迅速剔除。
- 正反兩極鎖定 (C)、(D):(C) 與 (D) 屬完全相反的互斥陳述。依定型化契約之原則性規定,旅客中途無故離隊視同自願放棄未完成之行程,原則上不得請求退還旅遊費用,故 (C) 為正確選項。
第 24 題2 分
旅行業如違反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應賠償旅客每人以每日新臺幣多少金額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幾倍違約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8 點(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31 條)關於「旅行業未派遣合格領隊之違約責任」的掌握程度(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外團體旅遊,原則上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人員隨團服務。若旅行業違反約定未指派合格領隊,損及旅客權益與行程安全,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其法定計算公式為:
解題方法
本題為領隊法規中標準的「數字規範題」,解題關鍵在於正確提取法條中的「法定每日基準金額」與「違約金倍數」:
- 法定每日基準金額:法規設定為新臺幣 元(此為立法時衡酌領隊每日基本服務費/差旅費所定之計算標準)。
- 均分至每位旅客:將「每日 元 全部旅遊日數」視為旅行業本應支出卻違法省下的領隊總成本,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即為每位旅客分攤受損的基準額。
- 懲罰性賠償倍數:針對旅行業惡意或重大違失未派領隊之行為,法律課予「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25 題2 分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如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何者認定為簽約日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簽約地點及日期」之法定補充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現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4 點規定:
「契約應記載簽約地點及簽約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旅客住所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定型化契約「欠缺記載事項時的法定推定效果」:
- 客觀行為基準:旅遊交易實務中,消費者與旅行社常透過通訊、電話或網路報名,未必即時完成書面簽署與日期填載。為避免日後衍生解約扣款責任(計算解除契約距出發日之天數)或時效爭議,法規明定以客觀且具金流紀錄之行為作為認定基準。
- 法律明文規定:法規並非以主觀意思或口頭討論為準,而是直接明定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不論交付之款項名稱為訂金、部分團費或全額團費)作為契約成立的法定簽約日期。
第 26 題2 分
兩岸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之訊息,係兩岸簽署之哪一個協議所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兩岸協議之規範內涵與主管範疇」,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施行之兩岸協議為準。
兩岸於民國 98 年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 12 條明定「人身自由限制通報及人道探視」機制:「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之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此為兩岸保障人身安全與人權之重要制度性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由「人身處分性質」辨別「協議所屬領域」:
- 題幹關鍵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訊息」與「及時通報」,此處置手段屬於刑事司法調查、偵查拘留或逮捕等司法公權力範疇。
- 檢視各選項協議的主題領域:
- 涉及刑事執法與司法合作者,方有規定人身自由拘束通報之必要與權限。
- 經貿、海關或早期民間人道協議,均非處理當代官方司法通報之協議主體。
- 因此,能直接涵蓋「限制人身自由通報」者,唯有主管司法與打擊犯罪合作之協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於民國 99 年簽署,內容著重於兩岸貨品與服務貿易早期收穫清單、投資保障、經濟合作架構等經貿領域,並未規範刑事管轄或一般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時之通報機制。
- (B) 正確:
第 27 題2 分
國人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依健保相關法令之規定,臨時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就醫或緊急分娩者,其醫療費用可在出院日起幾個月內,持資料逕向投保單位所屬轄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分區業務組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領隊人員在帶團前往大陸地區時,旅客遭遇突發傷病之緊急應變與全民健康保險境外就醫費用核退之法規時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法源依據: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自門診治療當日、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單據向投保單位所屬轄區之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區業務組辦理。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相關法規與核退期限仍維持出院日起「六個月」之規定,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的法條時效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適用法規:題幹提及「大陸地區停留」、「不可預期之傷、病就醫或緊急分娩」、「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指向《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 鎖定起算點與期間:起算點為「門診/急診當日或出院之日」,法定申請期間為「六個月」。比對選項即可直接選出法定標準期間。
第 28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我方學校與中國大陸學校簽署兩岸校際書面約定,應向哪個機關事前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中關於「文教交流及校際合作」之管制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兩岸條例》第 3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核准或備查後,始得為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安全、確保學術自主與尊嚴,避免兩岸學術交流涉及具政治性之內容或違反法令,故特別課予學校「事前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報」之公法上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釐清「統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轄分工:
- 《兩岸條例》所規範的事項範圍極廣,涉及不同專業領域時,多交由該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管與審查。
- 題目主體為「我方學校」、客體為「兩岸校際書面約定」,屬於典型文教交流範疇,法定審查機關即為主管全國教育事務的「教育部」。考生無須背誦細節辦法,只要能精準掌握「學校對學校締盟 向教育部申報」之核心對應即可破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大陸委員會(陸委會)為兩岸事務之整體綜合協調與統籌主管機關,但兩岸各專業領域之具體行政管制事項,仍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29 題2 分
依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臺灣旅遊協議之聯繫主體規定,本協議議定事宜,中國大陸由哪個協會聯繫實施?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兩岸觀光政策與協議重點——《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臺灣旅遊協議》第七條「聯繫主體」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規範為準)。考生須精確熟記兩岸旅遊事務實務運作之對口協商窗口(俗稱「小兩會」)各自的法定全稱及所屬方。
解題方法
依據《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臺灣旅遊協議》第七條規定:
「本協議議定事項,臺灣方面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其委託的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聯繫,大陸方面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或其委託的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聯繫。」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兩岸旅遊事務各自主管窗口之正式名稱:
- 臺灣方面受託聯繫實施主體: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簡稱「台旅會」)。
- 中國大陸方面受託聯繫實施主體: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簡稱「海旅會」)。
題目明確詢問「中國大陸由哪個協會聯繫實施」,故應選擇「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蔡英文總統在 年元旦談話上提出為兩岸交流建立之三道防護網?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領隊實務(二)》中「兩岸現況認識」單元之重大兩岸政策與時事論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政策認知為準)。 民國 108 年(2019 年)1 月 1 日,蔡英文總統發表元旦新年談話,針對當時兩岸局勢與各項交流互動,正式宣示為兩岸交流建立「三道防護網」:
- 民生安全防護網
- 資訊安全防護網
- 民主防護網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政策專有名詞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國 108 年元旦談話提出的「三道防護網」具體內涵,並採「消去法」逐一比對:
- 將官方宣示之「民生安全」、「資訊安全」、「民主」三項排除。
- 抓出非官方政策用語之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民生安全防護網:錯誤(是防護網之一,故不選)。當時面臨中國大陸非洲豬瘟疫情嚴峻威脅,談話特別強調兩岸交流不能造成防疫破口,必須建立民生安全防護網,確保人民食品安全與邊境衛生防疫。
- (B) 民主防護網:錯誤(是防護網之一,故不選)。
第 31 題2 分
下列哪一項兩岸協議已簽署尚未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領隊實務(二)》中「兩岸現況認識」單元之「海基會與海協會協商簽署各項協議的推動進度與生效狀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兩岸協議狀態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規定,兩岸協議內容若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簽署後須送立法院審議;未涉及法律修正者,送立法院備查。依各協議規定,協議須於雙方完成各自相關程序並相互通知後,始得正式生效。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海協會)歷次會談累計簽署 23 項協議,絕大多數均已生效實施,僅極少數因涉及立法院審議程序而停滯於「已簽署但尚未生效」之狀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23 項兩岸協議中,究竟哪幾項簽署後尚未生效」。 在兩岸兩會簽署的 23 項協議中,已簽署但因立法院審議程序尚未完成、雙方未完成換文通知而尚未生效的協議僅有兩項:
- 民國 102 年簽署之《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服貿協議)。
- 民國 104 年簽署之《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租稅協議)。
其餘多數協議均屬行政院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性質,皆已如期完成法定程序並生效實施。比對選項,僅 (A) 屬於此兩項未生效協議之一,可直接定案。
選項分析
- (A) 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正確】 海基會與海協會於民國 104 年(2015 年)8 月 25 日第 11 次高層會談簽署。由於該協議內容涉及租稅權責與稅法變更,依規定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決議須俟「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完成立法後再行審議。因此,雙方迄未相互通知完成相關程序,屬於已簽署但尚未生效的協議。(現行狀態:截至目前該協議仍未完成審議,依舊尚未生效)。
第 32 題2 分
新竹市長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哪個機關進行通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中,關於「公務員及地方首長進入大陸地區之返臺通報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返臺後,應於一星期內填具返臺通報表送交所屬機關;其中「直轄市長、縣(市)長」之返臺通報表,依法應送交內政部。 (現行法規架構亦維持相同,直轄市長與縣(市)長返臺後之通報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
解題方法
- 確認人員身分屬性:新竹市為省轄市(縣轄層級),新竹市長身分為「縣(市)長」,屬於法定受管制的政務首長及地方民選行政首長。
- 對應赴陸管理與通報專責機關:
- 縣(市)長進入大陸地區,事前須經「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組成的審查會審查許可。
- 返臺後的後續管理:依前開許可辦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公務員是向「服務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與縣(市)長等地方首長,因其所屬機關即為地方政府自身,故法規特別明定其返臺通報應送交中央民政與戶警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後,於民國幾年開始施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兩岸關係法規》之立法沿革與重大法制里程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施行歷史事實不因後續法規修正而變動)。
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憲法增修條文授權制定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之特別法。立法院於民國 81 年 7 月 16 日三讀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總統於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公布全文 96 條。依該條例第 96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行政院以命令指定自民國 81 年 9 月 18 日起開始施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兩岸互動法制化初期的關鍵歷史時間軸與法規公布施行歷程:
- 民國 80 年(1991 年):5 月 1 日總統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宣告憲法增修條文,奠定兩岸法制規範的母法基礎;同年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正式成立。
- 民國 81 年(1992 年):
- 7 月 31 日:總統制定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9 月 18 日:行政院依同條例第 96 條授權發布命令,該條例正式開始施行。
- 推導結論:條例開始施行之年份為民國 81 年。
第 34 題2 分
某甲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某甲在下列哪一種情況得為臺灣地區人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關於「跨岸婚姻子女於大陸地區出生」之身分歸屬認定要件。(註: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意旨,未有實質修正)
兩岸法律關係採取「單一身分原則」與「單一戶籍原則」,針對父母身分不同(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大陸地區出生之子女,身分認定標準如下:
- 認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要件(《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 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 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 於中華民國 81 年 9 月 18 日以前出生,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 認定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 前項以外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於出生後一年內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符合前揭 81 年 9 月 18 日以前出生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身分歸屬的正向要件與負向排除:
- 確認主體身分背景:某甲為大陸地區出生,父母一方為臺灣人、一方為大陸人。
- 檢視正向法定要件: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法定要件為「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籍」。
第 35 題2 分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由誰來認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考生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效力與「證據力」之核心區分。
- 形式證據力(推定真正): 依《兩岸條例》第 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處之「推定為真正」,在法理上僅指形式證據力(即文書形式上確由大陸相關單位或公證處合法製作,非偽造或變造)。
- 實質證據力(實質真實與證明力): 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是否真實,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亦即文書內容記載之事項是否屬實、待證事實是否可信,屬於實質證據力,海基會無權審查,純屬承辦個案之審判機關(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職權裁量範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辨析**「形式驗證」與「實質認定」之權責歸屬**:
- 區分驗證與審認權責:
-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為我方之海基會。
- 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僅核對大陸公證書與大陸海協會寄交之副本字號、印鑑是否相符,屬於形式驗證。
- 法條直接對應:
- 題目直接詢問「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由誰來認定」。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應申請換發護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領隊人員在實務法規中對於護照換發規定的熟悉度,核心考點在於精確區分《護照條例》中的「應申請換發(強制/法定事由)」與「得申請換發(任意/選擇事由)」。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護照條例》第 19 條為準(現行條文規範亦相同):
- 應申請換發之法定事由(第 19 條第 1 項):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
- 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 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 持照人已依法變更身分資料。
- 護照製作或記載有瑕疵。
- 護照晶片無法讀取。
- 得申請換發之法定事由(第 19 條第 2 項):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
- 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 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 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法律文字的「義務性規定(應)」與「裁量/權利性規定(得)」:
- 區分功能與急迫性:若護照出現客觀上的重大瑕疵、身分資料不符或無法正常查驗(如晶片讀不到、相貌不符、製作瑕疵等),將直接影響出入境查驗功能與公文書真實性,法律規範為「應」換發。
- 區分主觀意願與預防性:若護照本身仍具合法效力且能正常查驗,僅因款式較舊、效期快到期或個人考量,法律賦予持照人選擇權,規範為「得」換發。
第 37 題2 分
關於護照條例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護照條例》為準(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中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本題測驗重點為《護照條例》中之「護照申請人資格與法定代理」、「審查命到場說明要件」、「未領取護照之廢止與註銷期限」以及「不法申獲護照之註銷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的反向選擇題(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快速辨識法條中的「法定數字期限」、「權責機關之處分性質(應或得)」及「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申請要件」。在領隊實務法規測驗中,將「月」改成「年」或替換數字,是極高頻率出現的置換型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護照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持照人以偽造、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不實身分資料申獲護照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並予以註銷。本項敘述完全符合規定。
- (B) 正確:依《護照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申請案件,認有「照片與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資料差異過大」之情形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到場說明。本項敘述完全符合規定。
第 38 題2 分
國人小美農曆春節期間計畫前往美國探親。由於美國政府給予我國免簽證待遇,下列何者不是小美前往美國應具備的條件或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出入境實務中**美國免簽證計畫(Visa Waiver Program, VWP)與旅行授權電子系統(ESTA)**之法規與申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美國國土安全部規範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國人適用美國免簽證計畫(VWP)赴美觀光或商務(停留不超過 90 天),必須具備以下核心條件:
- 身分資格:必須是在臺灣設有戶籍,且護照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
- 護照規格:持我國外交部核發、具有效期且符合國際規範的「新版電子晶片護照」(e-Passport)。
- 事前許可:出發前必須上網取得「旅行授權電子系統(ESTA)」之授權許可。
- 護照效期要求:外國人赴美一般需具備預定離美日期起算至少 6 個月以上效期;但臺灣已納入美國「護照效期六個月豁免國家名單」(Six-Month Club),旅客護照效期僅需涵蓋預計在美停留期間即可,絕無「需超過一年以上」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選非題」(詢問何者不是應具備的條件或文件)。 解題切入點在於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國人適用美國 VWP 之法定要件:
- 檢驗身分限制(選項 A)、護照形式(選項 B)、行前電子申報(選項 C)。
- 檢驗護照效期門檻(選項 D):國際通行之護照效期門檻為「6 個月」或「停留期內有效」,「效期要超過一年以上」明顯悖離國際民航與移民法規標準,可直接鎖定為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 (A) 小美必須是在臺灣設有戶籍、擁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 正確(屬應具備條件)。
第 39 題2 分
有關國人入出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國人入出國規範與主管機關權責」之基礎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核心測驗點包含:
- 設有戶籍國民之入國權:憲法保障之返國自由,設有戶籍國民入國不需申請許可。
- 涉密與國安人員之出國管制機關:管制權限屬於「服務機關」,非情報或國安機關。
- 無戶籍國民之入國管制機關:入出國境管專屬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非「外交部」。
- 設有戶籍國民自大陸地區未經查驗入國(偷渡)之後續程序:依法應向內政部移民署補辦入國手續。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權利定位」與「行政權責機關對應」雙軌切入:
- 身分權利定位:區分「設有戶籍國民」與「無戶籍國民」之入國法理差異。有戶籍國民享有絕對返國權,戶籍遷出並不影響其入國不需許可之本質。
- 權責機關對應:審查各選項中的行政機關是否正確。凡屬「入出國境之查驗與許可」,境管主管機關皆為內政部移民署;涉及人員管理出國核准者,則由其自身「服務機關」管轄。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國不需申請許可。」出國逾 年者,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僅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俗稱出境遷出),其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本質並未喪失,返國時憑有效護照查驗即可入國,並於入國後辦理遷入登記即可,無須事先申請許可。
- (B) 錯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其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向移民署申請出國。
第 40 題2 分
政府對於計畫移居發生戰亂或瘟疫之國家或地區者,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計畫移居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的輔導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52 條規定,政府對於計畫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這項規定是提醒、勸阻性的輔導措施,並未賦予政府禁止當事人出國的權限,也沒有規定因此處以罰鍰。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計畫移居」與「發生戰亂或瘟疫」,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2 條。接著比對條文所用的動詞:法律明定政府「得勸阻之」,因此選擇「勸阻」。
第 41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每次停留期間不含延期,最長為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停留期間之法定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法源依據:民國 109 年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每次最長為三個月。」
-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增訂持外交部核發之停留簽證入國者依其簽證所載期間,但原則之每次停留期間上限仍為三個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標準題,關鍵在於精確掌握「基本停留期」與「得延期上限」之法定期限:
- 確認對象身分:題目主體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鎖定限制條件:題目明定「每次停留期間」且特別強調「不含延期」。
- 對應法條期間: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規定,每次停留法定最長為 個月;若有法定正當事由(如重病、懷胎或重大變故等),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最長亦為 個月。題幹要求扣除延期之基準期間,因此直接對應為 個月。
第 42 題2 分
年滿 歲之年 月 日以前出國,於 歲至 歲間返國,停留一定期間以內,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申請於護照為僑居身分加簽。其停留一定期間之規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要件與日數門檻實質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男子申請護照僑居身分加簽的要件及入出國停留日數限制**,並結合了我國《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對「接近役齡男子」之規範:
- 年齡區間定義:
- 接近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施行法》第 條之 規定,男子年滿 歲之翌年 月 日起至屆滿 歲之年 月 日止(即實務上所稱「 歲至 歲」)。
- 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 條規定,男子年滿 歲之翌年 月 日起役(即滿 歲之年 月 日起)。
- 法規依據:
- 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役齡男子申請在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若於年滿 歲之年 月 日以前出國,在 歲至 歲期間返國,其停留限制為**「每年累計居住未逾 日」**,且於 歲之年 月 日以後返國,每次停留亦未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之期限。
解題方法
- 確認適用對象身分: 題幹敘述「年滿 歲之年 月 日以前出國,於 歲至 歲間返國」,指該男子是在尚未進入接近役齡前即已出國,且於「接近役齡男子」階段( 至 歲)有返國停留事實。
- 檢視法條天數標準:
第 43 題2 分
研發替代役役男申請出國旅遊,其出境之次數及日數限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語領隊在實務上面對具役男身分旅客時,對其出境管制規範之掌握程度。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出境審查作業要點》及《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為準。 研發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身分仍屬現役役男,其因私申請出境(如出國旅遊、探親)受嚴格之「事由」、「次數」與「日數」限制。依命題當時法規規定,研發替代役役男利用婚假、陪產假、特別休假等休假申請出國旅遊者,限制為「每年 次,每次不得逾 日」。 (現行法規對研發替代役出境相關審查要點後續已有滾動式修正與放寬,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研發替代役役男私人出境事由的法定限制:
- 出國旅遊:每年以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 日(含例假日)。
- 出國探親:每年以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 日(配偶或直系血親居留國外者)。
本題關鍵字為「出國旅遊」,考生直接比對上述法定門檻「每年 次、每次不得逾 日」,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每年 次,每次不得逾 日:正確。
第 44 題2 分
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申請再出境規定者,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幾個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役政法規中「役男出境管理與返國停留期限」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國家為兼顧役男出國就學權利與兵役義務公平性,對在國外就學役男返國探親或停留之期間訂有明確上限,防杜役男藉在學身分長期滯留國內規避常備兵役之徵集。(現行法規對在國外就學役男每次返國停留不得逾三個月之原則規定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役男不同出境身分與事由」所對應的停留或出境天數限制:
- 身分鎖定:題目明確指向「在國外就學之役男」且「符合申請再出境規定者」。
- 法條依據: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項規定:「在國外就學役男返國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 推導結論:國外就學役男每次返國停留之法定常態上限為 個月,據此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項但書規定,役男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或因就讀學校開學時間等原因未能於限期外出境時,得檢附證明申請延期出境,「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5 題2 分
旅客入境時所攜帶之外幣未限制金額,但應向海關申報超額情形。若未申報,其超過部分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出入境旅客攜帶「外幣現鈔」之申報門檻及違反申報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為準(現行法規範架構相同,未作修正)。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國境並無金額上限,但總價值超過等值美幣 1 萬元者,應主動向海關誠實申報;若未申報,超過等值美幣 1 萬元之部分依法由海關予以「沒入」。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洗錢防制管制物品種類」及其「違規罰則的法律性質」:
- 標的物確認:題目明示為「外幣現鈔」(如美元、歐元、日圓等)。依規定外幣並無攜帶上限,但有免申報額度(等值美幣 1 萬元)。
- 違規行為與效果:依《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攜帶外幣現鈔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而「未申報」者,由海關沒入其超額部分(免申報額度發還);「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亦由海關沒入。
- 法律效果定性: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處分為剝奪物之所有權歸屬國庫,即行政法上的「沒入」,而非金錢負擔(罰鍰)或暫時留置處分。
選項分析
- (A) 不准攜入,出境時領回:錯誤。 出境領回屬於「存關暫管」機制(如已主動誠實申報,但超過法定核准額度時之處理方式,或舊制管制規定)。若屬「未申報」之違法違規行為,依法直接由海關沒入,不得於出境時領回。
- (B) 沒入:正確。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典型的登革熱症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領隊實務(二)常考之「旅遊保健與急救常識——重大法定傳染病臨床特徵」。 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規範,登革熱(Dengue fever)由黃病毒科(Flaviviridae)登革病毒所引起,在台灣列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主要藉由埃及斑蚊或白線斑蚊叮咬傳播。其致病機轉為全身性病毒血症與微血管病變,臨床表現以「突發性高熱、劇烈全身疼痛、皮疹」為三大核心特徵,並不屬於呼吸道黏膜飛沫傳染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傳染病症狀題,切入點為**「病原傳播途徑與病理表現的特異性」**:
- 區分感染類型:登革熱屬於「蟲媒傳染病」(Arboviral disease),臨床特徵是全身性毒血症狀;而「流鼻涕、打噴嚏、流鼻水」屬於典型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如普通感冒、流感等)」之呼吸道黏膜卡他性症狀。
- 鎖定排他關鍵:題目要求選出「不是典型症狀」者,因此只要辨識出呼吸道黏膜局部症狀,即可直接鎖定非屬蟲媒熱病的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突發性的高燒():為典型症狀。 登革熱潛伏期約 3 至 14 天(通常為 4 至 7 天),發病時極為急驟,體溫迅速攀升至 以上,甚至高達 至 ,發燒常持
第 47 題2 分
旅客攜帶動植物及其產品,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應向哪個機關申報檢疫?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政府組織架構為準。 考查重點為機場入出境通關體系(CIQS)之業務職掌劃分,以及動植物檢疫專責機關之組織編制。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7 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 條規定,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出入境者,應主動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命題當時動植物檢疫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簡稱防檢局),桃園國際機場之動植物檢疫專責執行單位隸屬於其「新竹分局」。
現行法法規修正提醒: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升格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原新竹分局於桃園國際機場之檢疫業務現已劃歸改制後獨立設立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局」管轄。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編制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包含「業務職掌」與「管轄區域」兩個層次:
- 業務專責切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檢驗與防疫,涉及外來疫病蟲害防治,屬於「農業動植物檢疫」範疇,主管單位必然隸屬農政檢疫系統,而非度量衡商品檢驗(標檢局)、人口查驗(移民署)或警政保安(航警局)。
- 行政轄區切入:民國 109 年防檢局於全台設有基隆、新竹、臺中、高雄四個分局;其中桃園國際機場坐落於桃園市,依當時轄區劃分由「新竹分局」管轄並設立機場檢疫站。由以上兩點即可準確選出專責機關。
第 48 題2 分
出境赴香港、澳門或是經由港、澳轉赴第三地時,大陸委員會特別提醒國人避免攜帶相關管制物品,以免受罰;下列何者不是香港、澳門特區政府法律禁止攜帶之物品?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語領隊對於兩岸及港澳實務規範、出入境安全常識與違禁品管制的掌握程度。
依據大陸委員會(陸委會)宣導之「國人赴港澳注意事項」,以及香港特區政府《火器及彈藥條例》(香港法例第 238 章)、《武器條例》(香港法例第 217 章)與澳門特區《武器及彈藥規章》(第 77/99/M 號法令),本題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規定為準(現行管制標準亦維持相同嚴格規範)。
在台灣屬於合法防身器材或取得容易之隨身物品(如防狼噴霧、電擊棒、伸縮警棍等),在港澳法律中均被嚴格定義為「違禁武器」或「槍械」。凡未經許可攜帶(無論入境、出境,或是搭機過境/轉機;無論隨身攜帶或置於託運行李),皆構成刑事犯罪,會遭留置起訴並面臨罰金甚至監禁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具攻擊性或殺傷力之防身器材(港澳管制武器)」與「一般旅遊個人攝影器材」。
陸委會長期提醒國人赴港澳切勿攜帶之「五大常見管制違禁品」包括:
- 瓦斯噴霧器(防狼噴霧、胡椒噴霧、催淚瓦斯)
- 電擊棒(電擊槍、各類型電擊器)
- 伸縮警棍(金屬甩棍、彈簧鋼棒)
- 手指虎(鐵蓮花、指節環)
- 彈簧刀/重力刀等管制刀械
將選項與上述違禁武器清單比對,即可迅速排除防身器具,選出屬於日常 3C 攝影配件之非管制物品。
選項分析
- (A) 瓦斯噴霧器:錯誤(此為港澳禁止攜帶之管制物品)。在台灣常被視為個人防身用品,但在香港法律中含有揮發性氣體或有害物質之噴霧器被歸類為「槍械」,澳門亦將其列為管制武器。
第 49 題2 分
申報義務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對於所申報事項,應由何人負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匯管理法規」中關於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委託申報責任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規範依據為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9 條。
依該辦法規定,申報義務人得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受託人辦理時須檢附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在法律責任的劃分上,法規明文確立「由委託人負責」原則,亦即受託人僅係代為轉達意思或代辦行政手續,其申報內容的真實性、額度計算及後續法律效果,實質責任均歸屬於申報義務人(委託人)本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直擊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條依據: 依民國 109 年《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9 條規定:
「申報義務人得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受託人應持憑申報義務人出具之委託書、申報義務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銀行業辦理申報。 前項申報事項,由委託人負責。」(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意旨)
- 法理邏輯推導: 受託人係基於委託人之授權代為填報及遞交文件,所結匯之資金、額度(每年/每次結匯限額)及申報原因皆屬於委託人。依照代理與委任之法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第 50 題2 分
個人每筆結購外匯金額達多少美元,應即檢附該筆交易相關之證明文件供受理結匯銀行確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匯法規中關於「新臺幣結匯申報與實質交易證明」之規範,法源依據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5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為兼顧外匯市場穩定與資金進出之便利性,中央銀行針對結購/結售外匯設有「大額結匯檢附證明文件」之審核門檻。申報義務人辦理結匯時,若單筆金額達到法定大額標準,必須檢附該筆交易相關之真實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發票、核准函等),經承作銀行確認相符後始得辦理:
- 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 萬美元以上。
- 個人、團體:每筆結匯金額達 萬美元以上。
現行法規提醒:中央銀行已於民國 113 年底放寬個人及公司「每年累積結匯額度」,但單筆大額結匯須檢附證明文件之實質審核門檻規範精神不變;解題時一律以命題當年之法規標準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兩大關鍵字:「主體身份」與「單筆憑證門檻」:
- 確認主體:題幹明定主體為「個人」,排除公司、行號及非居住民之適用標準。
- 區分管制層次:
- 「每筆免申報門檻」:未達新臺幣 萬元免填申報書。
- 「每筆檢附證明門檻」:個人每筆達 萬美元以上,須檢附證明文件。
- 「每年累積免核准額度」:民國 109 年法規下,個人每年結匯免經央行專案核准之累積額度為 萬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