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臺灣菸酒招考從業職 地政 民法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用益物權」?何謂「擔保物權」?【10 分】 (二)民法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有何規定?【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分為兩部分:
- 區分「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功能及種類。
- 說明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要件,以及時效完成後仍須辦理登記的法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1. 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係指以他人之物為標的,在一定範圍內對該物加以使用、收益,以實現物之使用價值的限制物權。
用益物權人雖非所有權人,仍得依法律規定直接支配標的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重點在於「使用、收益」,而非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民法上主要的用益物權包括:
- 地上權:民法第832條,指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植竹木之權。
- 農育權:民法第850條之1,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保育之權。
- 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之1,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引水、採光、眺望或其他便宜之用的權利。
- 典權:民法第911條,指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權。
因此,用益物權的核心是「利用他人之物」,其權能通常包括占有、使用或收益,但權利內容仍受各該物權規定及設定目的限制。
2.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取得一定支配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就該物優先受償,或依法留置該物。
擔保物權的主要種類包括:
- 抵押權:民法第860條,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質權:民法第884條,指債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動產或權利,於債務不履行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留置權:民法第928條,指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因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留置該動產,並於一定條件下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擔保物權的核心在於「擔保債權」,其主要功能是強化債權人的受償地位。與一般債權相比,擔保物權具有物權效力,通常具有優先受償性及追及性。
3. 二者區別
| 比較項目 | 用益物權 | 擔保物權 |
|---|---|---|
| 主要目的 | 使用、收益標的物 | 擔保債權實現 |
| 利用標的物價值 | 著重使用價值 | 著重交換價值 |
| 是否以債權存在為前提 | 原則上不以債權為前提 | 原則上具有從屬於債權的性質 |
| 主要種類 |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
| 權利實現方式 | 直接使用或收益 | 債務不履行時優先受償或留置 |
解題技巧
判斷某一物權的性質時,可掌握以下口訣:
- 「用他人的物」:用益物權。
- 「拿物來保債」:擔保物權。
- 用益物權重在物的「使用價值」。
- 擔保物權重在物的「交換價值」。
(二)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1. 時效取得的意義
時效取得是指占有人於法律所定期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地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不動產,並具備法律所定其他要件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其制度目的在於使長期存在且已形成事實上秩序的占有關係,透過一定期間的經過而取得法律上的承認,並促使權利關係明確化。
2. 民法第769條:一般時效取得
民法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因此,一般時效取得須具備下列要件:
(1)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標的必須是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例如他人土地或建築物。
若原本就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並無透過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必要。
(2)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占有人必須以自己為所有權人的意思占有標的物。
例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原則上是以他人名義占有,屬於他主占有,不能僅因占有期間經過二十年即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占有人若要由他主占有轉為自主占有,須有明確且足以對外表示的轉變事由,不能僅憑內心意思改變。
(3)和平占有
占有的開始及繼續,不能以暴力或強暴方式取得或維持。
(4)公然占有
占有必須公開進行,使真正權利人有知悉及行使權利的機會;秘密占有不符合公然要件。
第 第二題 題25 分
小蘭買了一條名貴的項鍊,阿珠既羨慕又忌妒,數日後,終於下手偷竊該項鍊。得手後,阿珠將項鍊據為己有,並經常配帶該項鍊出席宴會。十六年後,小蘭和阿珠一起出席某場宴會。小蘭覺得該項鍊很眼熟,向阿珠追問後,阿珠終於說出實情。
請問小蘭可否請求阿珠歸還該項鍊?假設阿珠取得該項鍊非因偷竊,且無過失,則有無不同?【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制度: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民法第949條規定,物品為盜贓、遺失物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 民法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者,取得所有權。
- 民法第768條之1: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者,取得所有權。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民法第949條的二年期間,主要是限制原占有人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阿珠是竊盜行為人,屬惡意占有人,不能直接以第949條的二年期間主張小蘭的權利當然消滅。
但即使第949條不適用,阿珠仍可能依民法第768條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因此,本題關鍵不在單純計算第949條的二年期間,而在於阿珠是否符合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
一、阿珠因偷竊取得項鍊之情形
阿珠偷竊項鍊後,將項鍊據為己有,並經常配戴出席宴會,具備下列要件:
-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阿珠將項鍊據為己有,顯然是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占有。
- 和平占有:民法所稱和平占有,重點在於占有狀態並非以暴力、強暴方式持續維持。偷竊本身雖屬犯罪,並不當然等於取得時效上的非和平占有;題目也未指明阿珠以暴力取得或維持占有。
- 公然占有:阿珠經常配戴項鍊出席宴會,已使外界可認識其占有狀態。
- 繼續占有:題目明示占有期間長達十六年,足以認定繼續占有。
- 期間:阿珠占有之始為惡意,不能適用五年之短期取得時效,但可適用民法第768條之一般取得時效十年。
因此:
阿珠於占有滿十年時,即依民法第768條取得項鍊之所有權。小蘭雖然原本是所有人,然其所有權已因阿珠完成取得時效而移轉給阿珠。
既然阿珠已成為所有人,小蘭即不再是民法第767條所稱之所有人,不能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阿珠返還。
二、民法第949條二年期間之關係
本題項鍊確實屬於盜贓物,但民法第949條的規定是:
第 第三題 題25 分
老張對阿標有一筆一千萬元的借款債權,阿標以位於桃園的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老張可否不讓與債權,而將抵押權讓與給小劉?請說明理由。【15 分】 (二)阿標清償這筆一千萬元的債務後,抵押權是否仍然存在?請說明理由。【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從屬性」:
- 抵押權以被擔保債權為存在基礎,不能脫離債權單獨移轉。
- 被擔保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 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860條、第870條及債之清償規定。
抵押權的功能,是使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因此,抵押權不能脫離其所擔保的債權而獨立存在。
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從「抵押權能否脫離債權移轉」及「債權消滅後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切入:
- 第(一)問:判斷老張是否仍保有原債權;若保有債權,卻單獨移轉抵押權,即屬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讓與。
- 第(二)問:判斷一千萬元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債權既已消滅,作為其從權利的抵押權即失去存在基礎。
(一)抵押權能否脫離債權讓與小劉?
1. 法律規定
民法第870條規定: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此即抵押權從屬性的明文規定。抵押權原則上必須隨同被擔保債權一併移轉,不能僅移轉抵押權而保留債權。
2. 套用題目事實
老張對阿標有一千萬元借款債權,並以桃園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若老張將抵押權讓與小劉,但一千萬元借款債權仍由老張保留,結果將形成:
- 老張:保有一千萬元債權,但不再享有抵押權;
- 小劉:取得抵押權,但沒有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
這種安排使抵押權脫離原債權而單獨存在,違反民法第870條。
3. 結論
老張不得不讓與一千萬元債權,而單獨將抵押權讓與小劉。抵押權如要移轉,原則上應與被擔保債權一併讓與,讓小劉同時取得債權及其從屬的抵押權。
(二)阿標清償一千萬元後,抵押權是否仍然存在?
1.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
抵押權是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的從權利。其存在必須以被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
第 第四題 題25 分
老蕭、小如、阿國三人各出資一千萬元,買下位於台南總價三千萬元的三層樓透天厝,每個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請問下列情形應如何處理: (一)老蕭未得到小如和阿國的同意,擅自將一樓出租給阿峰。【10 分】 (二)老蕭就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一千萬的抵押權給小玲。【5 分】 (三)老蕭與小如約定:「老蕭使用一樓,小如使用二樓,阿國使用三樓。」老蕭將一樓出租為店面,但阿國反對老蕭與小如之約定。【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民法規定為準,主要考:
- 共有物之管理:民法第820條。
-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
- 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之權利:民法第819條第1項。
- 共有物分管契約:共有人約定各自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物管理。
本題三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因此:
每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一千萬元。
(一)老蕭未經同意,擅自將一樓出租給阿峰
解題方法
出租共有房屋之特定部分,屬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行為。依民法第820條,除共有人另有契約約定外,管理共有物原則上須有:
-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
-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本題三人中,老蕭只有一人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
因此,老蕭單獨出租一樓,未達共有物管理之法定多數。
法律效果
老蕭無權單獨決定將共有房屋之一樓出租給阿峰。該租約不能拘束小如及阿國,阿峰也不能以該租約對抗小如、阿國。
小如、阿國得請求排除阿峰之占用,或請求返還共有物。至於老蕭與阿峰間因租約所生之債權責任,則另行處理。
但老蕭可以自由處分的是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而不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將共有物中的特定一樓視為自己所有而出租。
(二)老蕭就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給小玲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因此,老蕭不必取得小如、阿國同意,即可就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老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
所以,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在題目所給價值範圍內並無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的問題。
法律效果
抵押權的標的是老蕭對共有房屋所享有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而不是一樓、二樓或三樓中的某一特定樓層。
因此:
- 小玲取得的是老蕭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
- 不須小如、阿國同意。
- 老蕭仍是共有人的身分。
- 日後若實行抵押權,拍定人原則上取得老蕭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成為新的共有人。
- 小玲不能直接主張一樓歸其占有或處分。
(三)老蕭與小如約定分別使用各樓層,阿國反對
解題方法
老蕭與小如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