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臺灣菸酒招考從業職 事務管理-身心障礙組 事務管理(身障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有哪三種?其定義各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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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18條所規定的三種招標方式:
- 公開招標
- 選擇性招標
- 限制性招標
解題關鍵在於比較三者的「邀標對象」及「是否公開公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是否對所有廠商公開公告?
- 是否先辦理資格審查?
- 是否直接邀請特定廠商投標?
三種招標方式的核心差異如下:
| 招標方式 | 公告方式 | 投標對象 | 主要特徵 |
|---|---|---|---|
| 公開招標 | 公開公告 | 所有符合條件的廠商 | 不限特定廠商,直接競標 |
| 選擇性招標 | 先公開公告資格審查 | 通過資格審查的合格廠商 | 先資格篩選,再邀請投標 |
| 限制性招標 | 不經公開公告 | 一家或數家特定廠商 | 直接邀請廠商議價或投標 |
一、公開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開招標是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其主要內容如下:
- 機關對外公開發布招標公告。
- 邀請對象是不特定廠商,而非事先指定的廠商。
- 凡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及條件的廠商,均可依規定投標。
- 通常是政府採購最基本、最普遍的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的精神在於透過公開公告,使較多廠商有公平競爭的機會,以提高採購程序的公開性、公平性及競爭性。
簡要記憶:
公開招標=公開公告+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選擇性招標是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選定符合資格的廠商,再邀請其投標。
其程序可分為兩階段:
-
第一階段:資格審查 機關先以公告方式,請廠商提出資格文件,接受廠商資格審查。
-
第二階段:邀請投標 機關從通過資格審查的廠商中,邀請其參加後續投標。
選擇性招標與公開招標的差別,在於公開招標通常公告後即可由符合條件的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則須先經過資格篩選,只有通過審查的廠商,才有機會參與後續投標。
此種方式適合廠商資格、技術能力或履約經驗需要先行確認的採購案件。
簡要記憶:
選擇性招標=先公告審資格+再邀合格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性招標是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限制性招標具有以下特徵:
第 二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何種情形時,得採「限制性招標」?請舉十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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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是指:機關不以公開招標方式,依法律所定事由,邀請一家或數家廠商議價或比價。其本質上是公開競爭原則的例外,因此必須有明確法定事由,不能僅因承辦便利、熟悉特定廠商或希望快速採購,即逕行採用。
題目要求「舉十例」,只要列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的十種合法情形,並加以說明即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文字與款次已有修正,實際作答應依題目指定年度之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採「法定事由分類法」,從下列四類中列舉十種:
- 招標無結果或緊急事故。
- 特定廠商、相容性或後續擴充。
- 專業服務、設計競賽及研究發展。
- 特殊標的、政策目的或其他法定事由。
每一例均應寫出「法定情形」及「具體說明」,避免只寫「機關認為有必要」等不具體內容。
限制性招標之十種情形
一、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無廠商投標
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辦理辦公大樓清潔服務採公開招標,公告期間無任何廠商投標,若採購內容、履約期限及主要條件均未重大變更,得邀請廠商採限制性招標。
二、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無合格標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雖有廠商投標,但沒有合格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辦理資訊設備採購,投標廠商所提規格均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形成無合格標;若原採購條件不作重大改變,得改採限制性招標。
三、屬於專屬權利之採購
採購標的涉及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專屬權利,只有特定廠商有權提供,且沒有其他合適替代標的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須取得特定軟體的合法授權,而該軟體著作權及授權權利由特定廠商專有,其他廠商無法合法提供,即可依此事由辦理。
四、屬於獨家製造或獨家供應
採購標的由特定廠商獨家製造或供應,且市場上沒有其他適合替代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既有大型設備發生故障,所需特殊零組件只能由原製造商生產,其他廠商無法供應相同規格零件,即可邀請該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
五、發生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遇有不可預見的緊急事故,若依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辦理,將無法及時完成採購,且確有採購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颱風造成供水設施重大損壞,為維持民眾基本用水,機關必須立即辦理搶修工程,已無法等待通常招標程序,即得採限制性招標。
此種情形必須同時具備:
- 緊急事故具有不可預見性。
- 採購確有急迫必要。
- 採用通常招標程序將來不及完成。
- 採購範圍以處理緊急需要為限。
六、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事前已敘明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機關已在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明確敘明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辦理一年期保全服務採購時,已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一年,並載明擴充金額上限;原契約履約良好時,得依原先載明的條件辦理後續擴充。
重點在於「原招標時即已事先載明」,不能等原採購完成後,才臨時創設擴充內容。
七、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具有相容性需要
第 三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有何種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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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重點在於:押標金具有確保廠商誠實投標、避免妨礙採購程序及促使得標廠商履行後續義務的功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機關已經發還者,均應追繳:
-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得標後拒不簽約。
- 得標後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繳足履約保證金。
- 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此外,押標金不予發還的具體情形,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答題時應直接掌握三個層次:
第一,先指出法源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二,完整列出七種不予發還或追繳事由。此部分不可只寫「有違法投標或妨礙採購公正情形」而概括帶過,必須具體列舉。
第三,補充法律效果:
- 已繳納押標金者:不予發還。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者:追繳應繳金額。
- 押標金先前已被機關發還者:仍應追繳。
因此,本條並非只有「沒收已繳押標金」,而是同時處理「未繳」及「已發還」的情形。
各款說明
第一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廠商以偽造或變造的資格文件、證明文件、報價文件或其他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即屬本款情形。其重點在於投標文件本身具有虛偽或遭不法變更的情形。
第二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借用他人公司、商號、自然人或專業證照名義投標,或冒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均屬本款。
本款常見於實際投標者與名義投標者不一致的情形,目的在防止廠商藉他人資格取得投標或承作機會。
第三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廠商以欺罔、串通、隱匿重要事實或其他違法手段,導致開標結果受到不正當影響,即屬本款。
本款重點不只在廠商是否違法,更在於其行為是否足以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
第四款:得標後拒不簽約
廠商經合法決標成為得標廠商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招標文件及決標結果簽訂契約,即構成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事由。
押標金的功能之一,即在確保廠商投標具有真實履約意願,避免廠商得標後任意反悔。
第五款:得標後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繳足履約保證金
得標廠商未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依規定金額繳足履約保證金,即屬本款。
本款要件包括:
第 四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向得標廠商與轉包廠商各主張何種權利?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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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作答。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所稱「轉包」,係指得標廠商將契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第66條進一步規定,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個層次:
- 得標廠商違法轉包後,機關對得標廠商本身的契約權利。
- 實際承受轉包工作之轉包廠商,對機關所負的法定連帶責任。
其中「轉包」並非一般部分工作之合法分包,而是將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使得標廠商未實際履行其應自行履行的契約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題目已明確指出「違反規定轉包」,因此不必再爭論是否構成轉包,直接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區分責任主體:
- 對得標廠商:適用契約上的制裁及損害賠償。
- 對轉包廠商:適用法律明定的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作答時應將「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與「損害賠償」寫在得標廠商部分;將「連帶履行」與「連帶損害賠償」寫在轉包廠商部分。
一、機關對得標廠商得主張之權利
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
-
解除契約 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機關得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處理已完成或已交付之工作成果。
-
終止契約 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機關得停止後續契約履行。
-
要求損害賠償 若轉包行為造成機關損害,例如增加履約成本、延誤履約、品質不符或須另行採購,機關得向得標廠商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