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臺灣菸酒招考從業職 事務管理-身心障礙組 事務管理(身障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臺灣菸酒招考・從業職・事務管理-身心障礙組
試題代碼 110年台菸酒從業職員 事務管理(身障組)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有哪三種?其定義各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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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18條所規定的三種招標方式:

  1. 公開招標
  2. 選擇性招標
  3. 限制性招標

解題關鍵在於比較三者的「邀標對象」及「是否公開公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是否對所有廠商公開公告?
  2. 是否先辦理資格審查?
  3. 是否直接邀請特定廠商投標?

三種招標方式的核心差異如下:

招標方式公告方式投標對象主要特徵
公開招標公開公告所有符合條件的廠商不限特定廠商,直接競標
選擇性招標先公開公告資格審查通過資格審查的合格廠商先資格篩選,再邀請投標
限制性招標不經公開公告一家或數家特定廠商直接邀請廠商議價或投標

一、公開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開招標是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其主要內容如下:

  1. 機關對外公開發布招標公告。
  2. 邀請對象是不特定廠商,而非事先指定的廠商。
  3. 凡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及條件的廠商,均可依規定投標。
  4. 通常是政府採購最基本、最普遍的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的精神在於透過公開公告,使較多廠商有公平競爭的機會,以提高採購程序的公開性、公平性及競爭性。

簡要記憶:

公開招標=公開公告+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選擇性招標是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選定符合資格的廠商,再邀請其投標。

其程序可分為兩階段:

  1. 第一階段:資格審查 機關先以公告方式,請廠商提出資格文件,接受廠商資格審查。

  2. 第二階段:邀請投標 機關從通過資格審查的廠商中,邀請其參加後續投標。

選擇性招標與公開招標的差別,在於公開招標通常公告後即可由符合條件的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則須先經過資格篩選,只有通過審查的廠商,才有機會參與後續投標。

此種方式適合廠商資格、技術能力或履約經驗需要先行確認的採購案件。

簡要記憶:

選擇性招標=先公告審資格+再邀合格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性招標是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限制性招標具有以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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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何種情形時,得採「限制性招標」?請舉十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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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是指:機關不以公開招標方式,依法律所定事由,邀請一家或數家廠商議價或比價。其本質上是公開競爭原則的例外,因此必須有明確法定事由,不能僅因承辦便利、熟悉特定廠商或希望快速採購,即逕行採用。

題目要求「舉十例」,只要列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的十種合法情形,並加以說明即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文字與款次已有修正,實際作答應依題目指定年度之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採「法定事由分類法」,從下列四類中列舉十種:

  1. 招標無結果或緊急事故。
  2. 特定廠商、相容性或後續擴充。
  3. 專業服務、設計競賽及研究發展。
  4. 特殊標的、政策目的或其他法定事由。

每一例均應寫出「法定情形」及「具體說明」,避免只寫「機關認為有必要」等不具體內容。

限制性招標之十種情形

一、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無廠商投標

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辦理辦公大樓清潔服務採公開招標,公告期間無任何廠商投標,若採購內容、履約期限及主要條件均未重大變更,得邀請廠商採限制性招標。

二、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無合格標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雖有廠商投標,但沒有合格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辦理資訊設備採購,投標廠商所提規格均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形成無合格標;若原採購條件不作重大改變,得改採限制性招標。

三、屬於專屬權利之採購

採購標的涉及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專屬權利,只有特定廠商有權提供,且沒有其他合適替代標的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須取得特定軟體的合法授權,而該軟體著作權及授權權利由特定廠商專有,其他廠商無法合法提供,即可依此事由辦理。

四、屬於獨家製造或獨家供應

採購標的由特定廠商獨家製造或供應,且市場上沒有其他適合替代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既有大型設備發生故障,所需特殊零組件只能由原製造商生產,其他廠商無法供應相同規格零件,即可邀請該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

五、發生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遇有不可預見的緊急事故,若依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辦理,將無法及時完成採購,且確有採購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颱風造成供水設施重大損壞,為維持民眾基本用水,機關必須立即辦理搶修工程,已無法等待通常招標程序,即得採限制性招標。

此種情形必須同時具備:

  • 緊急事故具有不可預見性。
  • 採購確有急迫必要。
  • 採用通常招標程序將來不及完成。
  • 採購範圍以處理緊急需要為限。

六、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事前已敘明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機關已在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明確敘明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例如:機關辦理一年期保全服務採購時,已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一年,並載明擴充金額上限;原契約履約良好時,得依原先載明的條件辦理後續擴充。

重點在於「原招標時即已事先載明」,不能等原採購完成後,才臨時創設擴充內容。

七、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具有相容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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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有何種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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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重點在於:押標金具有確保廠商誠實投標、避免妨礙採購程序及促使得標廠商履行後續義務的功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機關已經發還者,均應追繳:

  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4. 得標後拒不簽約。
  5. 得標後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繳足履約保證金。
  6. 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7.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此外,押標金不予發還的具體情形,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答題時應直接掌握三個層次:

第一,先指出法源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二,完整列出七種不予發還或追繳事由。此部分不可只寫「有違法投標或妨礙採購公正情形」而概括帶過,必須具體列舉。

第三,補充法律效果:

  • 已繳納押標金者:不予發還。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者:追繳應繳金額。
  • 押標金先前已被機關發還者:仍應追繳。

因此,本條並非只有「沒收已繳押標金」,而是同時處理「未繳」及「已發還」的情形。

各款說明

第一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廠商以偽造或變造的資格文件、證明文件、報價文件或其他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即屬本款情形。其重點在於投標文件本身具有虛偽或遭不法變更的情形。

第二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借用他人公司、商號、自然人或專業證照名義投標,或冒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均屬本款。

本款常見於實際投標者與名義投標者不一致的情形,目的在防止廠商藉他人資格取得投標或承作機會。

第三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廠商以欺罔、串通、隱匿重要事實或其他違法手段,導致開標結果受到不正當影響,即屬本款。

本款重點不只在廠商是否違法,更在於其行為是否足以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

第四款:得標後拒不簽約

廠商經合法決標成為得標廠商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招標文件及決標結果簽訂契約,即構成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事由。

押標金的功能之一,即在確保廠商投標具有真實履約意願,避免廠商得標後任意反悔。

第五款:得標後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繳足履約保證金

得標廠商未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依規定金額繳足履約保證金,即屬本款。

本款要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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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向得標廠商與轉包廠商各主張何種權利?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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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作答。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所稱「轉包」,係指得標廠商將契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第66條進一步規定,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個層次:

  1. 得標廠商違法轉包後,機關對得標廠商本身的契約權利。
  2. 實際承受轉包工作之轉包廠商,對機關所負的法定連帶責任。

其中「轉包」並非一般部分工作之合法分包,而是將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使得標廠商未實際履行其應自行履行的契約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題目已明確指出「違反規定轉包」,因此不必再爭論是否構成轉包,直接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區分責任主體:

  • 對得標廠商:適用契約上的制裁及損害賠償。
  • 對轉包廠商:適用法律明定的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作答時應將「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與「損害賠償」寫在得標廠商部分;將「連帶履行」與「連帶損害賠償」寫在轉包廠商部分。

一、機關對得標廠商得主張之權利

得標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

  1. 解除契約 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機關得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處理已完成或已交付之工作成果。

  2. 終止契約 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機關得停止後續契約履行。

  3. 要求損害賠償 若轉包行為造成機關損害,例如增加履約成本、延誤履約、品質不符或須另行採購,機關得向得標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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