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甲種引水人(高雄港) 航政法規(包括引水法規、商港法、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當地港航規章)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試述我國現行之引水制度,並說明有何可改善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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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不是單純背誦《引水法》,而是要把我國引水制度說成一套完整的公共安全管理機制:由國家劃定引水區域、管理引水人資格與名額,依航行風險指定強制或自由引水,並以執業監督及責任規範維持航行安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引水法》及《引水人管理規則》。引水是由具資格的引水人,於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水道領導船舶航行;引水人提供當地航道與操船專業,但船長的船舶指揮責任仍然存在。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區域與制度 → 人員與管理 → 僱用與作業 → 責任監督 → 改善建議」鋪陳。前半說明現制,後半就制度目的檢視制度缺口,避免只列法條而沒有回答「有何可改善之處」。
我國現行引水制度
一、主管機關與引水區域
依《引水法》,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地方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主管。引水區域由交通部劃分或變更;引水制度分為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強制引水的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各引水區域的引水人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報交通部核備;引水費率亦由地方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報交通部核准後實施。制度採區域化管理,理由在於各港口的航道、潮流、氣象、操船條件及交通密度不同,需由熟悉當地水域的人員執行領航。
二、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
在強制引水區域航行或進出強制引水港口的船舶,原則上應僱用引水人。依命題當年《引水法》第 16 條,中華民國船舶總噸位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總噸位五百噸以上者,適用強制僱用規定;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強制引水對部分中華民國船舶有法定例外,包括軍事建制艦艇、公務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噸船舶,以及經核准的特定國內航線或引水區域工程用船。強制引水制度的目的,是在高風險水域以專業領航降低碰撞、擱淺及港區事故風險;自由引水則由船舶依規定及航行需要決定是否僱用。
三、引水人資格、執業與名額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得任引水人。考試及格後,須向交通部請領執業證書,再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並領取登記證書,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並須在指定引水區域內執業,不能任意跨區領航。
引水人須符合健康與年齡等資格限制;執業期間須定期接受體格檢查。引水人管理採區域名額制度,由主管機關核定各區人數,再依規定遞補。引水人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輪值及引航作業安排;辦事處也應備有當地水域資料、潮汐資料、航行儀器及引水船等必要設備。
四、僱用與領航作業
船舶招請引水人時,應懸掛法定招請信號;若有多艘船舶同時招請,原則上按先後順序應招,但遇險船舶應優先處理。引水人登船後,船長應提供船舶噸位、尺度、吃水、速率及操縱性能等資訊。
引水人執行領航時,須攜帶執業及相關證件,並依規定懸掛引水船信號。每次原則上僅得領航一艘船,必要時得請求拖船協助,也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引水人遇有違反航海法規或避碰規則等不合理要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業時,得拒絕領航並向航政主管機關報告。
引水人應尊重船長的指揮權;船長仍須對船舶指揮與管理負責。引水人領航船舶時,發現水道變遷、新障礙、助航標誌異常、船舶遇險或違反航行法令等情形,須迅速通報並於抵港後提出書面報告。
五、監督、責任與處罰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商港法說明港埠管理有哪些事項涉及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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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港管理中的「公權力管理」與「港埠經營管理」如何分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商港法》第 2 條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立的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其中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的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辦理。民國 110 年修正的相關條文自同年 11 月 15 日施行。
公權力管理的核心,是主管機關依法律對港區活動、船舶及業者作成許可、管制、命令、禁止或裁罰等公法上措施;港務公司辦理港口營運、設施服務等事項,則屬經營管理。判斷時應看行為是否以公權力對外形成管制或法律效果,而非僅因發生在港區內就一概算作公權力。
解題方法
作答可先引《商港法》第 2 條,說明國際商港採經營與公權力管理分工;再依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或航港局行使的職權,歸納為港區秩序與安全、船舶進出港管制、業者及作業監理、污染防治及違規處置等類別。列舉時以「許可、命令、限制、裁罰」等管制性職權為主,並說明這些事項由航港局或依法有權的機關辦理。
港埠管理涉及公權力的事項
- 港區秩序及安全管制:維護商港區域秩序與安全,對妨害港區安全、作業或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管制;必要時得命令採取措施或限制相關活動。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引水人在執業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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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引水法》第四章「引水人執行業務」的申論題,重點在說明引水人的資格與區域限制、執業中應遵守的作業規範、異常情事的通報義務,以及引水人與船長間的權責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引水法》所稱引水,是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水道引領船舶航行;引水人須依法取得執業證書並完成區域登記,始得執業。引水人執行領航職務時,仍須尊重船長的指揮權。
解題方法
依《引水法》第四章第 21 條至第 32 條,按「執業資格與範圍—執業中的作業義務—異常通報—船長權責」分項整理。這種寫法能涵蓋法條主幹,也能避免只寫一般性的「應注意航行安全」。
引水人的執業義務
一、具備執業資格,並在指定區域內執業
- 引水人須持有交通部核發的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的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法》第 21 條)。
- 執業限於指定的引水區域,不得逾越區域執行領航業務(同法第 22 條)。
- 執業前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繼續執業期間,每年應接受視覺、聽覺及體格檢查一次;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隨時檢查(同法第 23 條)。
二、執業時攜帶證件,並依規定顯示引水船信號
- 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船長索閱時不得拒絕(《引水法》第 24 條)。
- 執行業務所乘的引水船,應懸掛法定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離開引水船或非執業時,應撤除信號或燈號(同法第 25 條)。
- 每次領航以一艘船為限;船舶喪失或部分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6 條)。
三、履行領航職務,必要時採取安全措施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說明分道航行制的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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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 10 條「分道航行制」:船舶進入或航行於分道航行制水域時,應依通航分道的方向與規定行駛,以降低對遇、交叉及追越時的碰撞風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分道航行制不取代避碰規則其他條文;船舶仍須遵守瞭望、安全速度及避碰措施等規定。
解題方法:依船舶行為整理第 10 條
申論時可按「適用範圍、分道內航行、進出與穿越、沿岸通航帶、特殊船舶」依序作答,涵蓋條文的主要要求。
- 適用範圍:第 10 條適用於國際海事組織(IMO)所採行的分道航行制。使用或接近該水域的船舶,均應遵守本條規定。
- 在通航分道內航行:船舶應沿該分道規定的交通流向行駛;通常應盡可能遠離分道分隔線或分隔區。
- 進入或離開分道:進出分道通常應在分道端部進行;由分道側邊進出時,應以與交通流向儘可能小的角度進出。
- 穿越通航分道:船舶如須穿越,應盡可能以與交通流向成直角的方向穿越,以縮短在交通流中的時間。若船舶對穿越意圖或航向有疑義,其他船舶可依第 34 條規定的聲號表示疑問。
- 沿岸通航帶:除非船舶正在前往、離開沿岸通航帶內的港口、近岸設施或地點,或為避免立即危險而必須使用,或因船舶種類、大小等原因只能在沿岸通航帶內安全航行,否則不應使用沿岸通航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