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郵政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 業務類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郵政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業務類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我國民法規定,說明下列各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17 歲之甲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書遺囑。就甲所為之自書遺囑,效力如何?(12 分)

(二)16 歲之乙欲購買重型機車,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乃偽造身分年齡與相關證件,使經營 A 機車行之丙信乙有行為能力,而與乙訂立機車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效力如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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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民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修正,將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惟本題當事人為 16 歲與 17 歲,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本題判斷與結論)。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總則「行為能力」與親屬繼承編「遺囑能力」之核心法條與例外規定:

  1.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遺囑能力:
  •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本文)。
  • 惟遺囑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設有特別規定:「滿十六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1.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與詐術之例外: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原則上非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
  • 例外依民法第 83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善意相對人之特別規範。

解題方法

採實例題典型之「三段論法」(大前提:法律依據;小前提:事實該當性;結論:法律效果)進行剖析:

  1. 第(一)小題切入點:
  • 先界定甲之身分地位:甲為 17 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 檢討原則與例外:一般財產行為未得允許原則上效力受限,但遺囑行為適用特別法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
  • 涵攝事實:甲已滿 16 歲,依法具備完全之遺囑能力,其作成自書遺囑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為有效。
  1. 第(二)小題切入點:
  • 先界定乙之身分地位:乙為 16 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 檢視買賣契約性質:購買機車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原依民法第 79 條應屬「效力未定」。
  • 檢驗民法第 83 條詐術要件:乙「偽造身分年齡與相關證件」,屬積極施用欺罔之詐術行為,使機車行老闆丙陷於錯誤信其有行為能力,構成民法第 83 條之要件,買賣契約因而確定「有效」。

試題擬答

(一)甲所為自書遺囑之效力:有效

  1. 甲具備遺囑能力:
  •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7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本文)。惟遺囑為死後生效之單獨行為,具身分法上高度一身專屬性,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特設特別規定:「滿十六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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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上,與乙駕駛之計程車發生重大擦撞,計程車上之乘客丙當場死亡。經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自用小客車司機甲酒後開車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計程車司機乙違規超速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丙遺有 70 歲之父親丁與 20 歲之子戊。丁和戊為丙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30 萬元,又因丙意外橫死,丁和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之損害。

試問:丁、戊因丙死亡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甲、乙連帶賠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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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法條迄今無修正,現行法適用相同)。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連帶責任,以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與外部責任之劃分(含過失相抵之阻卻):

  1. 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 2 本文:汽機車等動力車輛駕駛人過失肇事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採「客觀關連共同說」(司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判例),數人因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即便無意思聯絡,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與項目:
  • 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殯葬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4 條(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 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求償:
  •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民法第 280 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責任比例(如本題之 80%80\% 與 20%20\%)屬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民法第 281 條)之依據,對外不得以此對抗被害人。
  1. 過失相抵之阻卻(乘客與計程車司機之法律關係):
  •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判例: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為有償之運送契約,司機非乘客之使用人。乘客請求他車加害人賠償損害時,他車加害人不得援引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224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依序分層推進:

  1. 第一步:檢驗加害人甲、乙之責任性質(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甲酒駕、乙超速,客觀上競合導致丙死亡,依客觀關連共同說,甲、乙成立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2. 第二步:檢驗請求權人丁、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主體適格與法條依據) 分別檢驗丁、戊請求「殯葬費」(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民法第 194 條)之適格性。丁為父、戊為子,符合民法第 194 條明定之身分範圍;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 192 條第 1 項得請求賠償。
  3. 第三步:論證責任比例與連帶賠償之效力(外部連帶 vs. 內部求償) 論證肇事責任比例(甲負 80%80\%、乙負 20%20\%)僅為甲、乙內部之責任分擔(民法第 280 條、第 281 條),對外丁、戊仍得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請求甲、乙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
  4. 第四步:排斥過失相抵抗辯之適用(關鍵阻卻點) 釐清計程車司機乙非丙之「使用人」,甲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217 條扣減乙之 20%20\% 過失。

選項分析(爭點與爭執項目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題示各項損害與法律關係逐一深入剖析如下:

一、殯葬費新臺幣 3030 萬元之請求權

  • 法條要件: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權利並非基於繼承,而是屬於「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的獨立法定請求權。
  • 實質認定:題示丁和戊為丙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3030 萬元,丁、戊為實際支出該費用之人,依法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二、精神上重大痛苦之慰撫金請求權

  • 法條要件: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實質認定:丁為丙之父親,戊為丙之兒子(滿 20 歲),二人均落入民法第 194 條明定之法定親屬範圍內。丙因車禍橫死,丁、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得分別向加害人請求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三、甲、乙對外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

  • 行為責任:甲酒後開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等規定,乙超速行駛違反同規則第 93 條規定,二人皆有過失侵害丙之生命權,分別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 2 本文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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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實務上見解,下列哪一個請求權沒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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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從其規定。消滅時效原則上適用於請求權,但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須看其性質及實務見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權利的性質:契約上的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權請求權。前兩者均屬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實務上認為不適用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 (A) 房屋買賣契約的買受物給付請求權:錯誤。 這是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的債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原則上依民法第 125 條為 15 年,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者則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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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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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以及無權代理的效力。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於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本人;無權代理則須區分本人是否承認,以及是否符合表見代理等情形,不能一概稱為無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或被脅迫,或明知或可得而知某事情而影響效力時,該事實的有無,原則上應就代理人決定;但本人另有指示者,依其指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種代理情形,再核對法律效果:

  •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屬直接代理。
  • 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不屬直接代理,原則上不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無代理權而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行為:屬無權代理,效力依民法關於無權代理的規定處理。
  • 意思表示瑕疵或知情與否:依民法第 105 條,以代理人為判斷基準,但本人另有指示者除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行為須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尚未承認前,對本人效力未定。若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也可能依民法第 169 條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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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是 16 歲的高中生,關於其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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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效力,以及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與「授與代理權之本人」的區別。甲年滿 7 歲、未滿 18 歲,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3 條及第 77 條,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效力則依行為類型區分:

  • 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未經允許所訂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
  • 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未經允許而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 詐術例外:依民法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相對人相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
  • 代理人能力: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其代理行為的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行為是「以他人名義代理」、「授與代理權」、「訂立契約」,還是「受讓權利」,再套用對應規則。尤其要留意:代理人是替本人為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則是本人自己所為的行為,兩者的效力判斷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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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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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第 93 條及第 114 條關於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撤銷權行使方式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表意人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但若詐欺是由第三人所為,須相對人於意思表示時明知該事實,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才得撤銷。撤銷權以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無須向法院請求。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別詐欺者是相對人或第三人:相對人自己詐欺時,表意人得撤銷;第三人詐欺時,則要再確認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接著檢查撤銷的行使方式、效力發生時間,以及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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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哪一個不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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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無效」與「得撤銷」的區別。無效是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得撤銷則在撤銷前仍有效,須由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才溯及失其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詐欺、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屬於得撤銷;通謀虛偽表示、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以及相對人明知的單獨虛偽表示,則屬無效。因此,題目問「不是無效」時,應選得撤銷的脅迫情形。

選項分析

(A)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訂立的契約:正確。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該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而是撤銷前仍有效;因此本選項是「不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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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生的甲,非因遭受特別災難而失蹤達到一定期間,管轄法院依聲請宣告甲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下午 12 時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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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 條的死亡宣告期間,以及第 9 條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時已滿七十歲者,失蹤滿五年即可;因特別災難失蹤者,災難終了後滿一年即可。

依當時《民法》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為死亡。死亡宣告也會使繼承開始;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明示「非因遭受特別災難」,因此排除特別災難失蹤滿一年的規則。甲於民國 70 年出生,題示宣告死亡時未滿七十歲,不適用當時的高齡失蹤五年規定;一般失蹤期間應為七年。

再分辨「推定死亡」與「視為死亡」:第 9 條用語是「推定」,不是「視為」。因此,即使判決確定死亡時間,法律效果仍是推定甲於該時死亡。死亡宣告成立後,繼承人則因甲被推定死亡而繼承其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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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中年喪妻,有四名子女乙、丙、丁及戊。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生前因丁分居贈與 400 萬元,因戊結婚贈與 300 萬元。乙、戊向來不合,某日起口角,乙一氣之下,基於殺人故意持刀砍殺戊,戊身受重傷但幸運逃過死劫,乙則受刑之宣告。乙出獄當天,懷恨在心的戊埋伏於乙住家外,一見到乙,連開數槍,乙登時斃命。關於甲之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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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喪失繼承權,以及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繼承人故意使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雖未致死但因此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73 條則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財產,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並於遺產分割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扣除。

解題方法

乙持刀砍殺戊,具有殺人故意,戊雖未死亡,但題目明示乙受刑之宣告,因此乙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戊後來殺害乙,但題目沒有交代戊因此受刑之宣告。依本題所給事實,不能只因戊殺害乙,就直接認定戊符合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因此計算甲的遺產時,繼承人為丙、丁、戊,共三人。

丁因分居受贈 400 萬元,戊因結婚受贈 300 萬元,均屬第 1173 條所列的特種贈與。應繼遺產為:

2,000+400+300=2,700 萬元2{,}000+400+300=2{,}700\text{ 萬元}

三名繼承人的應繼分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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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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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至第 1176 條的拋棄繼承:拋棄的期間與方式、效力發生時點,以及拋棄者應繼分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依第 1176 條,拋棄者的應繼分,原則上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時,也適用此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留意三個容易混淆的地方:拋棄期間是二個月還是三個月、效力是自拋棄時或溯及繼承開始時,以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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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父母子女」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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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子關係中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及子女姓氏的決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者,也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則是因出生而發生,不須認領。依同法第 1059 條,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親子關係如何成立及子女姓氏如何決定,再逐項核對法條用語。尤其要區分「與生母的關係」和「視為婚生子女」:母子關係不以認領為要件,但不能因此稱為「推定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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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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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禁婚親範圍,重點是辨認當事人之間屬於直系或旁系血親、直系或旁系姻親,以及親等與輩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3 條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親等為四親等或六親等且輩分相同的旁系血親,不在此限;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者不得結婚。

親等計算時,旁系親屬須從一方往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往下數至另一方;經過的世數相加,即為親等。收養則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中兩人之間的親屬關係,再套用民法第 983 條:

  1. 若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原則上禁止結婚。
  2. 若為旁系血親,檢查是否六親等以內;若屬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或六親等旁系血親,且輩分相同,則適用例外。
  3. 若為旁系姻親,檢查是否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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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 A 男及 B 女。A 男與 X 結婚,生下 A1;B 女與 Y 男結婚,生下 A2,X 有一位妹妹 Z。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親屬間的親系、親等計算,以及婚姻所生姻親關係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規定:

  • 直系血親:己身所從出或己身所出。
  • 旁系血親:非直系血親,且由己身與他人同源而來。
  • 親等計算:直系血親由己身數至共同祖先或子孫;旁系血親則先由一方數至共同祖先,再由共同祖先數至另一方。
  • 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的配偶;親等計算原則上依其所連結的血親親等計算。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畫出親屬關係:

甲、乙→A、B甲、乙 \rightarrow A、B A、X→A1;B、Y→A2;X、Z為兄妹A、X \rightarrow A1;\qquad B、Y \rightarrow A2;\qquad X、Z 為兄妹

判斷每個選項時,先確認雙方是血親或姻親,再沿親屬關係找共同祖先或配偶連結,計算親等。

選項分析

(A) A 與 Y 乃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正確。

A 與 B 是兄妹;Y 是 B 的配偶,因此 A 與 Y 是旁系姻親。計算其所連結的血親親等:由 A 上數至父母一親等,再由父母下數至 B 一親等,共二親等,因此 A 與 Y 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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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判決離婚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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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的裁判離婚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夫妻一方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其中第 9 款是「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第 10 款是「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解題方法

把各選項的事實與《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逐一對照,尤其注意法條對期間與刑度的門檻:生死不明須「已逾三年」,故意犯罪須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且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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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委任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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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代理權限,以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的交付與費用償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依其報酬有無採取不同的注意標準: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無報酬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委任契約的法定規則,尤其注意第 535 條依「有無報酬」區分注意義務的規定。只要選項把無償委任的注意標準說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534 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除法律列舉的通常管理行為外,若要為委任人出租不動產,租期逾二年,須有特別授權。因此概括委任本身不足以授權受任人訂立超過二年的不動產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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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走在斑馬線上遭闖紅燈的乙開車衝撞,身受重傷。甲住院半年後,仍因傷重不治,甲有一子丙,其係甲唯一的繼承人。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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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被害人受傷後死亡時,哪些請求權可以由繼承人承受,哪些是近親屬自己的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93 條規定,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侵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死者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則規定,支出殯葬費的人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的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被害人受傷期間所生的慰撫金請求權,若生前尚未依契約承諾或起訴,死亡後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請求權:

  1. 甲本人生前因受傷產生的損害:例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工資損失、受傷痛苦的慰撫金。前者屬財產上損害;後者屬非財產上損害,並受民法第 195 條關於不得繼承的限制。
  2. 甲死亡後,其他人自己取得的請求權:例如丙因甲死亡而得請求的慰撫金,以及實際支出殯葬費者得請求的費用。這些不是繼承甲的權利,而是法律直接賦予符合要件者的請求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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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給付遲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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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給付遲延的成立時點、遲延損害,以及遲延後給付已無利益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不必等債權人催告。若給付未定期限,則原則上須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與《民法》規定。關鍵在於分辨「確定期限」與「未定期限」的遲延起算時點:確定期限屆滿即遲延;未定期限則須催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不以債權人催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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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出國期間,其院子的樹被颱風吹折斷,妨礙路人通行且有壓傷路人之虞。鄰居乙為免甲遭路人求償,因此逕自僱工將斷枝鋸除,使道路恢復暢通及安全。試問,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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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是乙是否在沒有受甲委任、也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替甲處理事務。甲出國期間,院中斷枝妨礙通行且有傷人之虞;乙僱工鋸除斷枝,使道路恢復通暢與安全,也避免甲因未排除危險而遭路人求償。乙所處理的是與甲財產及利益相關的事務,且依題意是為甲避免損害,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

選項分析

  • (A) 乙對甲為無因管理:正確。 乙未受甲委任而替甲處理院中斷枝,目的在排除危險、保護甲的利益,成立無因管理。
  • **(B) 乙對甲為無權處分: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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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於 2022 年 1 月 1 日將 A 車出賣於乙,雙方約定,乙於同年 1 月 15 日給付價金,而甲應於同年 1 月 31 日將 A 車於乙之住處交付。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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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買賣契約效力、給付不能、債務人遲延,以及債權人受領遲延。解題時要先區分:

  • 買賣契約成立時標的物是否已滅失:涉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及民法第 246 條。
  • 契約成立後、給付前標的物滅失:依滅失原因及可歸責事由判斷債務人是否負責。
  • 債權人拒絕或不能受領:涉及受領遲延及民法第 237 條的注意義務減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各選項:

  1. 先確認買賣契約成立時,A 車是否仍存在。
  2. 若成立後才滅失,再判斷滅失是否可歸責於甲。
  3. 若甲已依約提出給付,而乙未受領,應先判斷乙是否受領遲延,再依民法第 237 條判斷甲的責任。

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第 246 條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民法第 225 條、第 226 條分別規範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與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第 234 條以下規範債權人受領遲延,其中第 237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 A 車於 2021 年 10 月 1 日已遭丙焚毀,至 2022 年 1 月 1 日甲、乙締約時,買賣標的已經不存在,屬契約成立時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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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乙向甲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乙的妻子丙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於甲,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履行。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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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他人債務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抵押物取償的時效限制、流抵約款的登記效力,以及物上保證人的代位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乙是借款債務人,丙是以自己所有的 A 地提供抵押的第三人;甲是債權人兼抵押權人。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法律效果:

  1. 抵押權不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並具有追及效力。
  2.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已因消滅時效而消滅,須檢查民法第 880 條對抵押權實行的限制。
  3. 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由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但該約定涉及登記對抗第三人的問題。
  4.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並因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所有權時,可在承受的範圍內代位行使原債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設定抵押權後,A 地仍由丙所有,丙仍可處分 A 地。依民法第 867 條,抵押物所有人將抵押物讓與他人,不影響抵押權;甲仍可對 A 地行使抵押權。故本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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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乙向受監護宣告的甲購買 A 犬,乙非因過失不知甲乃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飼養 A 犬半年。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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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善意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無效;甲出售 A 犬給乙的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乙不能因此取得 A 犬所有權。

但乙因不知甲受監護宣告而占有 A 犬,題目並指出乙「非因過失不知」,屬善意占有人。判斷乙是否須就 A 犬死亡負責,應區分侵權行為責任與占有人責任,不能直接以侵權行為規定要求乙賠償犬隻市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買賣效力:甲受監護宣告後為無行為能力人,買賣行為無效,因此乙未取得 A 犬所有權,原則上應返還 A 犬。

再依題目所給的善意要件,判斷乙在占有期間對標的物毀損、滅失及孳息的法律效果,並確認必要費用能否請求償還。四個選項中,B 將乙的責任說成「依侵權行為規定,按市價賠償」,與本題善意占有的責任規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乙負有返還 A 犬於甲之義務:正確。 甲受監護宣告後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乙未因買賣取得 A 犬所有權,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乙亦負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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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將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玉石雕刻成佛像(市價 30 萬元),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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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加工」及加工物所有權歸屬。民法第 814 條規定,將他人之動產加工成新物時,原則上由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權;但若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則新物所有權歸材料所有人。若加工人與材料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時,加工人得請求償還加工所生的價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較加工前後的價值:玉石材料價值為 10 萬元,佛像市價為 30 萬元。加工後增加的價值為 30−10=2030-10=20 萬元,明顯超過材料價值 10 萬元。

依民法第 814 條但書,這種情形由材料所有人乙取得加工物佛像的所有權;甲不因加工而取得佛像所有權。題目問何者正確,因此須特別留意「喪失玉石所有權」與「取得加工物所有權」是不同階段的描述:玉石加工成新物後,原玉石不再以原物形態存在,但乙依但書取得新物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乙喪失玉石所有權:正確。 玉石經加工成佛像後,已成為新物,原玉石不再是獨立存在的原物。乙不再以「玉石」為所有權客體;但依民法第 814 條但書,乙取得新物佛像的所有權。官方答案所稱乙喪失玉石所有權,指的是原材料所有權消滅,並不表示乙失去加工物佛像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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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乙受僱於甲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為避免乙將來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甲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由丙擔任人事保證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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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十四章之一「人事保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之核心規範與保護保證人的立法機制,重點法條如下:

  1. 法定要式性: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應以書面為之)及民法第 73 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2. 責任限制與補充性:民法第 756 條之 2 第 1 項(先催討無著之補充性)及第 2 項(除另有約定外,以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賠償限額)。
  3. 有效期間與終止權: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未定期間者為 3 年)及民法第 756 條之 4 第 1 項(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4. 專屬性與消滅事由:民法第 756 條之 7 第 1 款(保證人死亡者,人事保證關係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比對題」。法律為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且不可預期的長期風險,特別在立法上設有「強制要式、最長 3 年、可隨時終止、賠償以年薪為限、人亡關係消滅」五大保護傘。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題目各選項是否違背法律對保證人的保障機制,逐一對照民法第 756 條之 1 至第 756 條之 7 之規定,特別留意「未定期間」情況下保證人享有的法定終止權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再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人事保證契約為法定要式契約,未以書面訂立者依法無效。

  • (B) 錯誤(本題應選):

  • 依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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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乙向甲借款新臺幣 200 萬元,由丙擔任保證人。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證債務之核心法律性質(從屬性與補充性)、保證人之專屬抗辯與抵銷權,以及我國民法消滅時效之法效體系:

  1. 保證債務之消滅從屬性:主債務消滅者,從權利之保證債務隨同消滅(民法第 307 條、第 739 條)。
  2. 保證人之抵銷權: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 742 條之 1)。
  3.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補充性):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普通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5 條)。
  4. 消滅時效之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實體不消滅,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但保證債務本身並不消滅(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當事人法律關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普通保證人(未約定連帶保證)。
  2. 區分「債務消滅」與「抗辯權行使」:
  • 實體消滅原因(如清償、提存、免除、抵銷):使主債務歸於消滅,保證債務基於從屬性亦同歸消滅。
  • 抗辯權性質(如消滅時效完成、先訴抗辯權):不使債權實體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或保證人「拒絕給付」之防禦權限。
  1. 檢核各選項之法條依據與法律效果,精準抓出混淆「消滅」與「抗辯」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向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343 條規定,乙之借款債務消滅。基於保證債務之「消滅上從屬性」與民法第 307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丙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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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乙受甲委託興建一棟小木屋,約定報酬新臺幣 200 萬元。乙完工並交付該屋於甲,甲一住入即發現該屋有漏水情事。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承攬法條迄今無修正)。 本題涉及民法債編各論之「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核心考點在於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的瑕疵擔保權利體系與行使次序(修補先行原則/催告前置主義):

  1. 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瑕疵。
  2. 瑕疵修補請求權與代為修補費用償還(民法第 493 條):
  • 第 1 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第 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 第 3 項: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1. 契約解除權與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4 條):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但工作物為建築物者,不得解除契約)。
  2. 可歸責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解答承攬瑕疵擔保題目的關鍵在於檢視「權利行使之先後順序」:

  1. 首要權利——瑕疵修補請求權:法律為保障承攬人之利益及維持契約經濟目的,採「修補先行原則」(催告前置)。
  2. 次要權利——自行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解約、損害賠償:定作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唯有在承攬人「逾期不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客觀上不能修補」時,定作人才能發動後續的救濟手段。
  3. 據此檢驗題幹事實:乙完工交付小木屋後發生漏水,甲為定作人,若欲自行僱工修補並求償費用,必須先定期催告乙修補,不可逕自(立即)僱工修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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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某畫作(市價新臺幣 200 萬元)出借給好友乙,而乙擅自將該畫以新臺幣 300 萬元出賣並讓與於丙(丙因重大過失不知乙非該畫所有人)。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財產法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區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無權處分之後續救濟效果,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分: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以處分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契約仍屬有效。
  2. 動產善意受讓(善意取得)之要件: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受讓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始受保護。
  3. 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
  4. 無權處分與債法請求權之競合:無權處分未經承認者,不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原所有人若拒絕承認處分行為,因物權未移轉、受損害人非原所有人,不生對無權處分人之不當得利價金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

解題方法

解題應分層次定性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與權利歸屬:

  1. 債權層次(買賣契約):乙將甲所有之畫作出賣給丙,屬「出賣他人之物」,負擔行為有效。
  2. 物權層次(讓與行為與善意受讓):乙將畫作所有權讓與丙,乙無處分權,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丙雖不知乙非所有人,但具有「重大過失」,無法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該畫所有權。
  3. 物權歸屬結論:在甲未承認前,該讓與行為不生效力,甲仍為該畫之真正所有人;丙占有該畫欠缺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4. 債法救濟檢視:甲拒絕承認乙之處分行為時,原物所有權並未移轉,甲得向丙索回原物;乙收受之價金係基於乙丙間之契約關係,甲對乙不得主張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乙出賣該畫給丙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負擔行為僅使當事人負有給付義務,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移轉之物權變動效果,故「不以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本身自始有效,無須經真正所有人甲之承認。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所謂須經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之「無權處分」,僅指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等處分行為,不及於債權行為。

  • (B) 正確 乙交付該畫予丙之讓與行為,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非所有人,欠缺善意取得之主觀要件(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故丙無法善意取得該畫作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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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哪一個契約,依現行民法規定不需做成書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1.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
  • 債權契約(負擔行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原則上採「契約自由原則」與「不要式原則」。
  • 物權契約(處分行為):直接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行為特別設有要式性要求。
  1. 法定要式之規定:
  •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要式原則)。
  • 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買賣不動產須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凡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均屬於法定要式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定性各選項契約之法律性質(債權契約 vs. 物權契約):

  1. 檢驗形式要件: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因此,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須具備特定方式(例如書面)外,契約均為「不要式契約」。
  2. 套用法條比對: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契約,屬於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所稱之「物權行為」,依法必須作成書面。
  •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負擔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屬於「債權行為」,回歸民法第 153 條及第 345 條規定,不需作成書面,雙方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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