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郵政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 業務類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郵政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業務類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甲 題50 分

甲、乙兩人就 AA 屋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由乙作為 AA 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甲則為借名人。乙之母丙因見 AA 屋年久失修,欲加以修繕,遂將 AA 屋之外牆工程交由承攬人丁承攬施作。丁於施工時遭掉落雨遮撞擊頭部,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丁之配偶戊及其兒子己,遂起訴主張出名人乙未注意該房屋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有接合不良劣化現象,且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復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確保穩固及防止崩落,造成丁施工時遭掉落雨遮撞擊而亡,請求乙應負民法第 191191 條之賠償責任。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及性質如何?(10 分)

(二) 乙應否對丁之死亡負民法第 191191 條之賠償責任?乙得否以其僅為出名人抗辯而免除責任?(20 分)

(三) 若丁於施工時未配戴安全帽,乙認為此亦為丁遭掉落雨遮撞擊頭部受損嚴重原因之一,請問乙得為如何之抗辯?(10 分)

(四) 若丙係以乙名義代理將 AA 屋之外牆工程交予丁施作,丁於施工前為確保其報酬給付,得對乙主張何權利?(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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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涵蓋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與性質、民法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以及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請求登記抵押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及性質

借名登記,是指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實際上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另一方則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的契約。

實務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法律上效力;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也不違反公序良俗,即非當然無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因契約關係重在當事人間的信任,且與委任關係相近,通常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

因此,甲、乙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並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二)乙是否負民法第 191 條責任;能否以出名人身分抗辯

1. 第 191 條的判斷架構

民法第 191 條規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能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並非因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始得免責。

適用時應依序判斷:

  1. 是否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2.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3. 欠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4. 被告是否為工作物所有人;如是,能否證明法定免責事由。

2. 本案應由乙負責

房屋雨遮屬建築物的構成部分,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合劣化、鋼筋握持長度不足,若致雨遮掉落,即涉及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丁遭雨遮撞擊死亡,與該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第 191 條責任。

題示 A 屋登記在乙名下,乙為登記所有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甲、乙內部,不能僅憑甲才是實際借名人,即對抗受害人而否認乙的所有人身分。因此,乙不得只以自己是出名人為由免責。

乙仍可依法提出第 191 條的免責抗辯,例如證明雨遮設置及保管均無欠缺,或丁的死亡與工作物欠缺無因果關係。題示所稱未檢查、接合劣化及鋼筋握持不足,則是判斷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的事實。

(三)丁未戴安全帽時,乙得為何種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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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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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效力、時效利益能否預先拋棄,以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請求權並非因此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者,也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依同法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時效利益亦不得預先拋棄;依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述法條。判斷關鍵在於區分「請求權消滅」與「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並記住第 129 條列出的時效中斷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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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某日甲外出買菜,在步行通過斑馬線時,不幸被公車駕駛乙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人之行為撞上,雖經過緊急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甲的家中仍有 8080 歲之母親丙、從小感情非常好的姊姊丁,以及甲所親生、2020 歲但和甲感情不太好的兒子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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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致人死亡時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喪葬費用,以及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即使所受損害不是財產損害,也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兄弟姊妹與一般朋友不在該條列舉的請求權人之內。

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致人死亡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或殯葬費的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1138 條則將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子感情好壞不影響其繼承順位。

解題方法

先分辨每個選項在問哪一種法律效果:

  1. 問誰能請求死亡慰撫金,依民法第 194 條看身分是否屬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2. 問誰是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看法定順位;題目未提及喪失繼承權等例外事由。
  3. 問喪葬費能否請求,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確認是否有人支出殯葬費,以及是否因侵權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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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之夢想是考上郵政人員,甲之父親乙為了使甲有認真讀書的動力,向甲表示願意先贈與甲新臺幣 100100 萬元,作為甲考上國考的獎金,但若未能考上則須全部返還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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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附條件法律行為,以及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區別。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同條第 2 項,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考上國考」在約定中扮演什麼角色:乙先把 100 萬元贈與甲,甲考上後可保有款項;若未考上,則須全部返還。可見贈與效力先行發生,而「考上」是決定贈與效力是否消滅的條件。考上時,甲取得保有款項的確定地位;未考上時,返還義務發生,贈與關係所生的給付效果歸於消滅。因此,本題依題意屬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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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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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6 條:

  • 民法第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與法條關鍵用語。特別留意「應回復原狀」、「與有過失的效果」、「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的賠償義務人保護」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內容與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相符。原則上,賠償方法是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時,才依其例外處理。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同條第 3 項得以金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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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與其妻乙育有一子丙,三人共同居住於向丁承租之房屋內。下列有關甲或丁於租賃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對租賃契約造成之影響,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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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章的四個觀念:承租人的保管責任、承租人同居家屬造成租賃物損害時的責任、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時的「買賣不破租賃」,以及房屋轉租與出租人終止權。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或其同居家屬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 條另規定,因承租人同居家屬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者,承租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房屋租賃另有書面與期限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第 425 條,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即使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原則上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但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此原則。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規則:先看起火者是否為承租人或其同居家屬,再分辨保管注意義務;接著檢查六年租約是否以書面訂立,以及是否符合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條件;最後判斷轉租是否須出租人同意,以及未經同意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的妻乙與兒子丙是甲的同居家屬。依題意,甲因重大過失造成房屋起火,甲本人即是行為人,且房屋因而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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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與乙原為相戀之情侶,惟兩人嗣後因遠距離及工作之壓力而分手。某日,乙發現自己有孕在身,且乙所懷的是甲的小孩,但乙決定偷偷將小孩丙生下而未告訴甲。多年後,甲和乙之好友丁聊天時,意外得知甲竟然有一個小孩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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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認領的撤銷及效力,以及認領之訴的被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9 條規定,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 1067 條則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時,得向其繼承人提起,沒有繼承人時,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判斷丙是否為非婚生子女,再分別檢視認領是否能因脅迫撤銷、認領效力從何時發生,以及生父死亡且無繼承人時應以何者為訴訟對象。各選項的關鍵在於區分「認領時」與「子女出生時」的效力起算點。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乙未與甲結婚,丙出生時屬非婚生子女。但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與母之關係。因此丙視為乙的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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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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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23 條所定的特留分比例。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所得保留的最低應繼財產比例;計算方式是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乘上法定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23 條規定:

  •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列的親屬身分與《民法》第 1223 條的比例。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比例不符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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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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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認領返還及逾期取得所有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805 條。

原則上,拾得人得請求相當報酬,但報酬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三。法律另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有受領權之人屬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則拾得人仍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805 條及相關拾得物規定。特別注意兩個報酬上限:一般上限為十分之三,特定受領人情形的上限為十分之一;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交通設備內,由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時,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該場所或設備的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者,不得請求報酬。選項敘述符合《民法》第 80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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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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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承攬、委任與僱傭三種契約的報酬取得條件、契約終止及工作能否交由第三人處理。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各契約的給付內容:

  • 承攬: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見民法第 490 條。
  • 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見民法第 528 條。
  • 僱傭: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見民法第 482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所說的規則是否同時適用於其中提到的兩種契約。尤其注意「均」「任一方」「不得」等絕對用語:只要其中一種契約不符合,該選項即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 條,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但承攬契約並非雙方均得任意終止;依民法第 511 條,定作人得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並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的損害。因此,「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中之當事人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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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1010 歲之甲某日於野外拾得一塊 AA 石頭,後遭乙盜取並雕刻為 AA 公仔,乙另盜丙之 BB 顏料塗於 AA 石頭上後參展得到冠軍,由丁出新臺幣 5050 萬元買下,雙方依讓與合意交付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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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所有權的拾得、加工與附合,以及限制行為能力是否影響因事實行為取得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拾得無主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拾得是事實行為,取得所有權不以行為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要件。民法第 811 條則規定,動產因加工而成新物時,原則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權;但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者,新物所有權歸加工人。民法第 812 條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成為一物時,所有權依主從關係及各物價值等規則決定。

解題方法

依事件發生順序判斷:

  1. 甲拾得石頭時,先判斷石頭是否為無主物,以及拾得是否足以取得所有權。
  2. 乙將石頭雕刻成公仔,判斷是否成立加工及誰取得新物所有權。
  3. 乙再將丙的顏料塗在石頭上,判斷是否成立附合及合成物所有權歸屬。
  4. 最後再看丁是否能因受讓取得所有權。前手若未取得所有權,原則上不能僅因交付與讓與合意就使丁取得所有權。

本題選項的關鍵在第一步:甲雖為 10 歲,仍可能因拾得這項事實行為取得無主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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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有 AA 地之所有權,甲因急需一筆資金,遂將 AA 地設定地上權予乙。後乙因亦需要錢周轉,復將 AA 地之地上權先設定權利抵押權予丙,後設定權利抵押權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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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混同:同一人同時取得同一權利的主體地位與相對應的義務或負擔地位時,該權利原則上消滅;但若消滅會損害第三人既有權利,則不因混同而消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2 條規定,所有權與他物權同歸一人時,他物權原則上消滅;但所有權或他物權上存在其他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70 條則就抵押權的混同設有相同精神的保護:抵押權與所有權同歸一人時,若抵押權上存在其他權利,不因此消滅。

本題須分辨兩種情形:地上權移轉給誰,以及受讓人是否就是該地上權上權利抵押權的抵押權人。若地上權上已有他人設定的權利抵押權,地上權原則上不能因移轉而消滅,否則會損害權利抵押權人的擔保。

解題方法

先列出權利關係:

  • 甲是土地所有人,乙是地上權人。
  • 乙先後以地上權設定權利抵押權給丙、丁。
  • 丙、丁的權利抵押權都以乙的地上權為標的。

逐一看地上權移轉後,受讓人是否同時取得地上權及其上設定的權利抵押權。若因混同消滅地上權會影響另一名權利抵押權人,就適用第三人權利的保護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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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名下有 AA 地,於 AA 地上興建房屋 BB,其內購置家具 CC,並將房屋 BB 出租予乙,約定每月房租新臺幣 11 萬元。後甲因資金週轉緣故,將 BB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丙銀行,並將剩餘的錢於 AA 地另建具獨立出入口之車庫 DD。今甲無法返還丙銀行借款,BB 屋即將受拍賣。下列關於標的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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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的獨立性,以及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從物與孳息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但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得使用、收益抵押物。民法第 68 條所稱從物,須是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並同屬一人所有;第 69 條所稱天然孳息,是物依其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租金則屬法定孳息,不是天然孳息。

解題方法

先辨明抵押物是題目明示設定抵押的「B 房屋」,再逐項判斷其他標的與 B 房屋的關係:

  1. A 地與 B 房屋是不同的不動產,題目只說以 B 房屋設定抵押,未說 A 地也設定抵押。
  2. 租金是法定孳息;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收益,租金不因房屋設定抵押就當然納入抵押權效力。
  3. 家具是否屬從物,須看是否常助房屋效用且符合從物要件;即使是從物,原則上仍會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4. 車庫有獨立出入口,且是抵押權設定後另行興建;不因位於同一土地,就當然成為 B 房屋的附屬物或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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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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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的三種行為:共有物的處分、管理、保存,以及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 820 條則規定共有物管理的決議門檻,並允許各共有人單獨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民法第 821 條規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向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為之。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性質分類,再對照各自的同意或行使規則:

  • 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 820 條的多數決規則。
  •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 回復共有物:得請求回復共有物,但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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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原由甲所有之盜贓、遺失物中,何者之情形甲不得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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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盜贓、遺失物的回復請求權」,以及金錢等物的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49 條,原占有人因盜贓、遺失或其他非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者,得在喪失占有後 2 年內,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 951 條則規定,盜贓、遺失物如為金錢或無記名有價證券,不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解題方法

逐項看兩件事:

  1. 標的是不是金錢或無記名有價證券:若是,善意現占有人受第 951 條保護,原占有人不得請求回復。
  2. 若不是,再看是否仍在喪失占有後 2 年內:在期間內,原占有人得依第 949 條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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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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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重點是不同法律行為是否有法定方式要求:

  • 拍賣以拍賣人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表示賣定時成立,見民法第391條。
  • 子女出生登記前,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見民法第1059條第1項。
  • 子女被收養時,父母同意原則上須以書面作成並經公證,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 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須登記始生效力,見民法第758條第1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法律行為,再核對法條有無規定特定形式。若法條明定書面、公證或登記等要件,欠缺該形式即不能依題意主張法律行為有效或物權變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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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民法對於物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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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物」的分類,包括成分與獨立物、集合物、主物與從物,以及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66、68、69 條。

民法第 66 條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為動產。第 68 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的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但契約另有訂定者除外。第 69 條則規定,物的一部分若非依物的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分離,且分離會使物受損或減損其價值,即為該物的成分。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描述的物,是否符合「成分」「一物」「從物」或「定著物」的法律要件。尤其須區分:物理上裝在主物上的物,不必然就是成分;數個物綑綁在一起,也不當然合成一個法律上的物。

選項分析

(A) 錯誤。 額外安裝的防盜鎖通常可以拆卸,拆除不會使腳踏車受損或減損其價值,因此仍是可獨立存在的物,並非腳踏車的成分。若防盜鎖常助腳踏車的效用、與腳踏車同屬一人,則可能符合從物要件;但題目未交代其常助效用等要件,不能僅因安裝在車上就認定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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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民法就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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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短期時效的適用範圍,以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給付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同法第 127 條,特定職業或交易所生的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依同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適用五年時效。另依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若已自願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規則,再確認請求權的性質與債權人身分:調解是否屬時效中斷事由、報酬是否屬民法第 127 條所列的短期時效、時效完成後給付能否取回,以及租金是否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此逐項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聲請調解與起訴同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權人甲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會使請求權時效中斷,因此「不會中斷」的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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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所敘述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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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約效力、他人之物買賣、給付不能及危險負擔。解題時要分清楚兩件事:契約是否有效,以及契約成立後標的物滅失時,誰負擔損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將來能除去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
  • 民法第 225 條、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也有相應的免除規則。已付的對待給付,可以請求返還。
  • 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關係,再依序判斷:

  1. 標的物訂約時已不存在,且無法交付:判斷是否屬於原始不能,適用民法第 246 條。
  2. 出賣人不是標的物所有人:判斷「他人之物買賣」是否因此無效或效力未定。
  3. 標的物在交付前因不可抗力滅失:檢查危險是否已移轉,以及買受人能否免付或取回價金。
  4. 標的物交付後由買受人弄壞:依交付時危險移轉的原則判斷損失歸屬。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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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今年 7070 歲,其妻已去世,只剩甲一人。又甲之子女平日對甲刻薄,令甲心寒,因此想將遺產贈與其知心好友乙。甲詢問過律師後,得知欲完成遺囑,需有見證人。請問下列何者得為甲之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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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8 條的遺囑見證人資格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公證人或代筆遺囑中依法執行相關職務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題目已說明甲欲將遺產贈與知心好友乙,故乙是受遺贈人;乙的配偶丁也在法定不得擔任見證人的範圍內。另一方面,甲的成年長孫辛是甲的直系血親,且屬繼承人,也不得擔任見證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人是否落入《民法》第 1198 條的禁止資格:先看年齡,再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親屬、配偶關係,最後確認是否有法定職務上的限制。與甲熟不熟、是否常探望甲,並非本題判斷遺囑見證人資格的法定標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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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與乙結婚 22 年,兩人育有 22 名子女 AA、BB。某日乙離家出走並留下信箋一封,內文坦承 AA、BB 兩個孩子其實都不是甲受胎所生,實際親生父親為丙、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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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否認之訴的提起權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知悉非婚生時的起訴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要推翻此推定,須由法律規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人,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子女未成年時已知悉自己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因此,未成年期間知悉的時間,不會使子女在成年前就耗盡這項期間。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主張者是子女、夫妻之一方,還是生父,再依身分確認是否有提起權及期間如何起算。

本題中,甲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 A、B,適用婚生子女推定。乙的信箋可以作為相關事實,但要推翻推定仍須循婚生否認之訴處理。A 在 15 歲時知悉非婚生,屬未成年時知悉,故可於成年後二年內起訴;19 歲仍在這段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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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收養行為何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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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規定中,哪些欠缺會使收養「無效」,哪些則僅使收養「得撤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自民國 110 年修正後至命題年度並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1074 條,夫妻原則上應共同收養子女,但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等情形有例外。依民法第 1075 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 1076 條、第 1076 條之 2 分別規定被收養人配偶同意及年滿七歲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要求;違反這些同意規定,法律效果不一,須再看民法第 1079 條之 3。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問「收養資格或方式」還是「欠缺同意」,再依民法判斷其法律效果。特別要注意:民法第 1079 條之 3 明定,違反第 1076 條或第 1076 條之 2 第 2 項者,被收養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因此,欠缺這兩種同意並非收養無效。

選項分析

(A) 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錯誤。 民法第 1074 條原則上要求夫妻共同收養,但設有例外,例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題目沒有說明是否屬例外,僅憑「未與配偶共同收養」不能認定收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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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民法監護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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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監護人職務的辭任、財產處分限制,以及法院選定監護人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01 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但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以及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為特定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須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民法第 1104 條則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後,得辭任職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限制是否符合法條:法院許可的財產處分範圍是否為不動產、辭任是否須經法院許可,以及法院得否選定法人為監護人。尤其應注意,不能把「不動產」擴張成所有動產與不動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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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試問繼承人雖有下列何種情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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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3 條「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繼承人原則上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但若有第 1163 條列舉的不正行為,就不得主張此項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1163 條列舉三種情形:重大隱匿遺產、重大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以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而處分遺產。故意未在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非該條所列的喪失事由。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題目各選項與《民法》第 1163 條的三款列舉事項。題目問「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也就是找出未落入該條喪失利益情形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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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丙。甲於婚前之銀行存款已有新臺幣(下同)200200 萬元,乙於婚前則無財產,然甲於婚後因經商有成,於銀行存款已有 1,2001,200 萬元,乙婚後負責打理居家生活並照顧丙以及甲年事已高的父親丁而無收入。某日甲因病逝世,請問甲所遺留之 1,2001,200 萬元存款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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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配偶和子女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民法第 1005 條的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婚姻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可以併存,先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再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各子女平均。丁是甲的父親,屬第二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甲有子女丙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丁不參與繼承。

解題方法

  1. 先確認哪些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甲婚前存款 200 萬元是婚前財產,不列入;甲婚後存款 1,200 萬元列為甲的婚後財產。乙婚後無收入,題目未提及乙有婚後財產或夫妻債務,依題意以乙的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為 0 計算。
  2. 甲、乙剩餘財產差額為:

1,200−0=1,200 萬元1,200-0=1,200\text{ 萬元}

  1. 乙可請求差額的一半:

1,200÷2=600 萬元1,200\div 2=600\text{ 萬元}

乙料理家務、照顧子女及甲的父親,並不會因此失去分配權;本題依題示財產數額直接適用平均分配原則。 4. 甲死亡後,先由乙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的 6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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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民法就抵押權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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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的順位、效力範圍,以及哪些權利可以作為抵押權標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65 條規定,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時,抵押權順位依登記先後決定。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及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時,也及於附加於建築物、且不具獨立性的部分。民法第 882 條則明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標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數個抵押權可以並存,順位依登記先後決定;不具獨立性的建築物附加部分可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典權與地上權本身都可以設定抵押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同一不動產可設定數個抵押權,順位依登記先後決定。後設定的抵押權人是否善意,不影響抵押權效力;登記在後者只是順位較後,並非因惡意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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