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一般民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縣政府與鄉公所雖同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在行使自治權過程中,鄉公所卻要接受縣政府的監督。請說明縣政府行使監督權的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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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下縣與鄉(鎮、市)間的自治監督。鄉(鎮、市)與縣(市)都是地方自治團體,各有自治權限;縣政府對鄉公所的監督,並不表示鄉公所是縣政府的內部下級機關。監督的目的在維持法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及協調地方事務,不能取代鄉公所依法享有的自治決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作答時應先區分鄉公所辦理的是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再說明監督的手段與界限。
解題方法:先分事項,再談監督強度
一、自治事項:原則上採合法性監督
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負責規劃、執行的地方公共事務。鄉公所辦理自治事項時,縣政府主要檢查其是否符合上位法規及權限分配,不能單以縣政府認為政策效果較佳為由,介入鄉公所的自治判斷。
《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縣政府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這是縣政府對鄉公所自治事項行使監督的主要法源及手段。
二、委辦事項:得依委辦關係監督
委辦事項是上級政府交付地方政府辦理的事務,地方機關是在委辦機關的指揮監督下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項,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委辦事項的監督依據委辦關係而定,與自治事項的監督機關及範圍應分別辨明。
縣政府監督權的範圍
一、對違法的自治行為採取法定處置
鄉公所的自治行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項列舉的規範,縣政府可依法採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措施。這些措施須針對違法事由及相關自治行為,不能把監督權當作一般政策指揮權。
二、對法定不作為,得依法代行處理
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鄉公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已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並且該事項適於代行處理時,縣政府得命鄉公所在一定期限內履行;逾期仍不作為,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代行處理須符合「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及「適於代行處理」等法定要件。這不是縣政府可任意接管鄉公所事務的一般權力。
三、處理縣內鄉(鎮、市)間的事權爭議
依《地方制度法》第77條,鄉(鎮、市)間發生事權爭議,由縣政府解決。至於縣與鄉(鎮、市)間的自治事項爭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不是由縣政府自行作成終局判斷。
縣政府監督權的限制
一、自治事項不得任意作合目的性監督
第 二 題25 分
內政部消防署自民國 108 年起積極於各地方政府推動「防災士」制度。若某里長甲希望藉由參與此政策來強化本里災害韌性,請問甲應考量哪些條件或因素方能達成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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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防災士」如何成為地方社區防災網絡的推動者,以及里長如何把個人受訓轉化為全里持續運作的防災能力。重點不在取得證書本身,而在於能否結合在地風險、居民參與、組織協作與持續運作,提升社區面對災害的容受力、應變力及復原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依《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防災士係經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能自主協助政府或防救災團體辦理防救災宣導、救助工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防災士是社區防災的協助者與推動者,並不取代消防、警察等公部門的法定救災職責。
解題方法
可依「風險辨識—組織動員—能力建置—協力整合—持續檢討」的順序作答。先說明里內有哪些災害與脆弱處,再說明如何把防災士的知識轉化為社區組織、計畫及演練,最後交代資源協作與長期維運條件。
甲應考量的條件或因素
一、社區意願與在地領導
里長應先凝聚居民共識,說明防災工作與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關聯,鼓勵居民共同參與。里長的領導與持續投入,有助於把防災士培訓成果帶進里內日常工作;若僅由里長個人受訓、其他居民未參與,社區能力難以擴散。
二、災害風險與居民脆弱度
須依里內地形、環境及歷史災情,辨識地震、淹水、坡地災害、火災等潛在風險,並掌握避難路線、收容處所及可運用資源。也要了解高齡者、獨居者、身心障礙者、幼兒及行動不便者等需要優先協助的居民,據以安排通報、疏散與照顧措施。韌性社區並非消除所有風險,而是降低衝擊並提升災後恢復能力。
三、防災士培訓與社區人才配置
甲應完成規定培訓並取得合格認證,熟悉防災士職責、災害資訊運用、個人與居家防護、急救、避難引導及社區防災計畫等知能。
第 三 題25 分
請分析地方立法機關審查總預算過程中應考量的因素,同時可能須注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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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時,如何在「監督行政、配置公共資源」與「尊重行政機關編製及執行預算的權責」之間取得平衡。地方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有預算議決權,但預算審議並非重新編製行政機關的施政計畫。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地方立法機關的審議界線,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所揭示的預算審議原則。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個部分作答:
- **應考量哪些因素:**依《地方制度法》第 41 條的明文,先列出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及優先順序,再說明歲入、歲出的審議分類。
- **應注意哪些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及預算審議原理,說明不得增加支出提議、不得藉審議代替行政機關編製施政計畫,以及審議決議不得違法或逾越權限。
如此作答可以直接對應題目的「因素」與「限制」,並以法條為骨架補上實務上的監督意義。
一、審查總預算應考量的因素
《地方制度法》第 41 條明定,地方總預算案的審議應注重下列事項:
- **歲出規模:**檢視總支出規模是否符合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與施政需求,並衡量新增支出、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是否適當。
- **預算餘絀:**檢視歲入與歲出的配置、財政收支狀況及財源是否足以支應各項計畫,避免預算安排造成不合理的財政負擔。
- **計畫績效:**審查預算所支持的計畫是否具有明確目標、執行必要性及合理績效;並可參考過去執行成果、預算執行率及相關決算資料。
- **優先順序:**在資源有限的前提下,衡量各項計畫的急迫性、公共利益、受益對象及政策重要性,確認資源配置是否符合地方整體施政重點。
審議時,**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的收入為主,應按收入來源別分別決定;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的支出為主,應按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此項分類要求使議會能辨明財源及支出用途,也便於監督預算配置。
二、審查時應注意的限制
(一)不得對預算案為增加支出的提議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規定,地方議會及代表會對地方政府或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審議時可以依法監督、刪減不當支出,但不得藉預算審查新增支出,或以移列預算等方式達到增加支出的效果。
(二)不得以審議權取代行政機關的預算編製與施政規劃
第 四 題25 分
若某縣政府希望透過罰款方式來禁止轄區民眾的特定行為時,應符合哪些條件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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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能否以罰鍰禁止特定行為,以及自治法規設定罰則的形式與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直轄市、縣(市)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法上義務,以自治條例訂定罰則;縣政府不能單以行政命令或自治規則創設罰鍰。
自治條例是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縣的自治條例稱為「縣(市)規章」。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事項權限、規範形式、罰則範圍、核定程序」:
- 事項須屬縣的自治事項:所管制的行為須屬地方自治權限範圍,且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 以自治條例明定禁止義務與罰則:由縣政府提出自治條例草案,經縣議會議決,再由縣政府公布。罰鍰的對象、違規行為、金額或計算方式等,應由條例明確規定;不得只用自治規則補足創設罰鍰所需的依據。
- 罰鍰不得逾法定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