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海巡行政 海巡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海巡行政
試題代碼 海巡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試論述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有哪些規定?(15 分)並論述有關領海無害通過法令之相關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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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分兩部分:第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說明外國船舶通過領海的基本規則;第二,整理我國得制定並要求遵守的無害通過法令,以及相關管理辦法的具體規定。答題時宜依「通過權與條件—非無害事由—特殊船舶及安全管理—相關法令」的順序作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外國船舶通過領海的規定(15 分)

(一)無害通過的原則與要件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1 項,外國民用船舶得通過我國領海,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 不損害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
  2. 基於互惠原則。
  3. 通過須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並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

所稱「通過」,是船舶為穿越領海而航行,或為進出內水、港口而航行;其航行須與通過目的直接相關。

(二)停船或下錨的例外

依同條第 2 項,無害通過原則上須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但在必要時,得包括停船或下錨,限於:

  1. 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
  2. 因不可抗力或遇難而有必要;
  3. 以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航空器為目的。

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3 條,外國船舶依上述事由停船或下錨後,應立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三)軍用、公務船舶及潛水器的特別規定

  1. 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3 項,通過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管理辦法另就軍用船舶及公務船舶訂有抵達前通報資料與程序。
  2. 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依同條第 4 項,通過領海時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船籍旗幟。
  3. 大陸船舶:依同條第 6 項,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並應遵守《領海及鄰接區法》。

(四)非屬無害通過的情形

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有下列任一行為,即非屬無害通過:

  1. 對我國主權或領土完整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2. 以武器進行操練或演習;
  3. 蒐集情報,致我國防務或安全有受損害之虞;
  4. 進行影響我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
  5. 起落飛行器或接載航行裝備;
  6. 發射、降落或接載軍事裝置;
  7. 裝卸或上下違反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的商品、貨幣或人員;
  8. 嚴重污染;
  9. 捕撈生物;
  10. 進行研究或測量;
  11. 干擾我國通訊系統或其他設施、設備;
  12. 進行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的其他活動。

(五)特定船舶的許可、監管及暫停通過

  1. 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船舶: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9 條,須持有國際協定認可的證書,並經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
  2. 暫停無害通過:依同法第 10 條,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利益或安全,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特定海域範圍及暫停期間由行政院公告。
  3. 海道或分道通航制:依同法第 12 條,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污染,得要求無害通過的外國船舶遵守一定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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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之事項有哪些?(10 分)復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哪些職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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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層次:第一問考《海岸巡防法》第3條所列的海巡機關掌理事項;第二問考同法第4條所列的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的職權。作答時要區分機關的「業務職掌」與人員執法時的「具體權限」,並說明權限行使須符合法定要件及必要程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當時《海岸巡防法》第3條至第5條的規定,與現行條文相同;本題所涉規定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引用《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4條作答:

  1. 先列出海巡機關的八類掌理事項,並補充國家安全情報部分的指導、協調及支援關係。
  2. 再按第4條六款列出人員職權,將各款的適用情境、必要條件及限制一併寫明。
  3. 最後補充第4條第2項的緊急協助權,以及同法第5條的身分查證與資料蒐集規定,避免漏寫相關職權。

一、海巡機關掌理事項(《海岸巡防法》第3條,10分)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1. 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2. 入出港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3. 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4. 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5. 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6. 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
  7. 執行下列事項:
  •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 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1. 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另依同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稱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的部分,海巡機關應受國家安全局指導、協調及支援。

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的職權(《海岸巡防法》第4條,15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1. **通商口岸安全檢查:**對進出通商口岸的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2. **特定區域及船舶檢查:**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航行領海內的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3. **命出示航海資料:**對航行海域內的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法之虞時,得命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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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中華民國籍船長以中華民國籍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論述該船長與船東有哪些刑事處罰或受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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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有效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準,重點是區分:

  1. 船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涉及的刑事責任。
  2. 船舶及船長可能受的行政處分。
  3. 船東是否參與犯罪,以及船舶能否沒入,須分別判斷;僅有船舶所有人身分,不當然成立刑事責任或船舶沒入要件。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禁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者依同條例第 79 條處罰。題目已指出是「偷渡來臺」,因此以船長明知並故意載運為前提說明。

解題方法

依第 79 條分成「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與「船舶及證照的行政處分」兩層作答。船長是實際載運者,先判斷其是否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船東則另查是否參與、教唆或幫助犯罪,以及是否具備船舶沒入的法定條件。

刑事責任

船長:

  • 一般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上述犯罪的未遂犯亦處罰。

因此,題目所述船長若故意以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成立第 79 條所定犯罪;是否適用意圖營利或首謀的加重刑度,須依個案事證認定,不能僅由「載運」一事直接推定。

船東:

船東若共同決定、指示或協助載運,依其參與程度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並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若船東只是登記所有人,沒有參與犯罪,不能只因所有權身分就逕依第 79 條判處刑罰。

行政處分

船舶及船長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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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哪些規定?(10 分)復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有哪些刑責規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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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9 條的海洋科學研究管制,以及第 22 條未經許可從事研究的法律效果。答題時要分清楚「研究活動應遵守的十項規定」與「未經許可的處罰」;第 22 條規定的是行政罰鍰及沒入,並非有期徒刑等刑事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曾修正第 18 條;本題涉及的第 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仍應依題意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第 9 條整理研究活動的許可及管制要求,再依第 9 條第二項逐款列出研究活動應遵守的十項義務。接著引用第 22 條,說明未經許可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的罰鍰及沒入效果。

題目所稱「刑責規定」應精確辨明法律性質:未經許可研究的直接法律效果列於第 22 條,內容是罰鍰與沒入,屬行政罰;不能誤寫成刑事有期徒刑。

一、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的規定

依同法第 9 條,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並接受其管制。政府於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停止研究活動。

研究活動並應遵守下列十項規定:

  1. 不得妨礙我國行使權利:不得妨礙中華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2. 保障政府代表參與: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研究的權利。
  3. 提供研究進度與結論: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及最後結論。
  4. 提供完整研究資料: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的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以及各項評估報告。
  5. 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確保研究資料的利用過程不損害中華民國安全及利益。
  6. 重大計畫變更須立即通知:研究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7. 原則上不得調查海洋資源: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8. 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9. 研究結束後拆遷設施裝備:除另有協議外,研究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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