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A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上記載召集權人為董事長甲,召集事由為修改公司章程第○條,並未記載有臨時動議之議程。
然於股東會進行時,股東乙提出臨時動議,並提案「解任甲董事」,主席裁定以舉手表決方法作成「解任甲董事」之決議。
試問:上述股東會會議中有哪些瑕疵?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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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常會中,召集權人、召集通知所載議案、臨時動議限制,以及解任董事的決議門檻。解題時要分別檢視會議如何召集、乙能否提出解任案,以及主席能否據此宣布解任決議成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層次:
- 會議由誰召集:公司法第 171 條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 解任案能否臨時提出:公司法第 172 條規定,解任董事應列入召集事由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解任案如何通過:公司法第 199 條對董事解任另定出席及同意門檻;即使議案得提出,仍須依該條及公司章程表決。
瑕疵分析
一、召集通知所載召集權人為董事長,須看是否僅為記載方式不精確
依公司法第 171 條,股東常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股東會,不等於董事長得以個人身分取代董事會成為召集權人。
因此,若本次股東常會是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只是通知上寫「召集權人為董事長甲」,此記載不精確,尚不能單憑此點就認定會議無召集權。反之,若實際上是甲未經董事會決議,單獨以董事長身分召集,則違反公司法第 171 條,構成召集程序瑕疵。
題目只說通知及公告記載甲為召集權人,未說明董事會是否作成召集決議,故應指出此項疑義,但不能只憑通知上的稱謂便斷定實際無召集權。
二、乙提出「解任甲董事」的臨時動議,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
依公司法第 172 條,解任董事屬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說明主要內容的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次通知只記載修改公司章程,並未列入解任甲董事;乙在會議中提出解任案,主席即使准予討論並付表決,也不能補正通知未列載的瑕疵。
第 二 題30 分
大大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 5 人 ABCDE,其中 CDE 為自然人股東,A 為法人股東,其自然人代表為甲;B 為政府股東,自然人代表為乙、丙。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B 股東之自然人代表乙、丙分別被選為大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合法?
(二)甲以自己名義被選為大大公司之董事後,因為突然心肌梗塞過世,A 可否因而另行改派丁為董事?
(三)B 股東之自然人代表乙被選為大大公司之董事後,乙被大大公司之股東會解任後,B 可否改派丙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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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27條「政府或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當選董監事」的兩種型態,以及代表人改派與股東會解任的差異。
依民國114年命題時適用的《公司法》第27條:
- 政府或法人股東可以自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政府或法人股東也可以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同一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政府或法人股東的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以補足原任期。
解題時須區分兩件事:代表人因死亡等原因而出缺,與代表人遭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前者屬於代表人任職關係的變動,可依法改派;後者是股東會行使法定解任權,董事職位已形成缺位,不能由政府或法人股東用改派代表人的方式取代股東會決議。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丙是否為政府股東B的代表人,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判斷他們能否分別當選。接著,分別判斷甲死亡與乙遭股東會解任的法律效果:死亡屬於代表人本人無法繼續任職;股東會解任則是公司依法撤除其董事職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一)乙、丙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合法?
合法。
B是政府股東,乙、丙是其自然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股東的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同一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本題由乙擔任董事、丙擔任監察人,兩個職位分別由不同代表人擔任,沒有違反同一人不得兼任董事與監察人的限制。
(二)甲以自己名義當選董事後死亡,A可否改派丁為董事?
可以。
第 三 題20 分
甲、乙、丙三位好友相約一同創業,每人各出資新臺幣 15 萬元,投資籌組設立「A 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而三人約定,在公司未來成立後將由甲擔任董事。
公司在籌設時,甲以 A 公司名義和房東丁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一樓房屋,作為公司將來成立後之辦公場所。
另外,為了籌設公司,已經有 3 萬元之各項費用應支付(如水、電、電話費、影印費、車馬費等),惟 A 公司後來因故未能登記成立。
上述租賃契約以及 3 萬元的支出應由何人負責?試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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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以及公司不能成立時,籌設行為與設立費用由誰負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19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時,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 150 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及設立費用負連帶責任,但該條位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並不直接適用於本題的有限公司。
公司尚未登記成立,沒有獨立法人格,不能以 A 公司作為租賃契約或費用的責任主體。三人共同籌設有限公司,也不因此當然成為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筆責任:
- 租賃契約:看誰以尚未成立的公司名義實際訂約,再依公司法第 19 條判斷行為人責任。
- 籌設費用:看費用是否為共同籌設所需,以及三人是否共同負擔該籌設事務。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套用公司法第 150 條,應依題示的共同籌設關係判斷三人對共同事務債務的責任。
個別分析
一、租賃契約由甲負責
甲在 A 公司尚未成立時,以 A 公司名義與房東丁訂立租賃契約。因 A 公司當時沒有法人格,不能成為契約當事人;依公司法第 19 條,甲應就其以公司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因此,丁得向甲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所生的責任。
第 四 題20 分
甲為 A 公司之資深員工,後經拔擢為總經理,且經常代理 A 公司簽約。
甲以 A 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新臺幣 200 萬元,作為自己購屋之頭期款,請問此項貸款,銀行得否向 A 公司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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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31 條經理人職權,以及公司對經理人職權限制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公司法》第 31 條規定,經理人得在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公司對經理人職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應區分兩件事:甲是否有代表 A 公司簽約的職權,以及銀行是否善意相信甲是在替 A 公司辦理借款。甲是總經理,且經常代理公司簽約,足以支持銀行對其職權的信賴;但借款實際供甲個人購屋使用,若銀行知情,則可能影響銀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身分與對外權限。甲已是 A 公司總經理,並經常代理公司簽約,不只是一般員工。依《公司法》第 31 條,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公司若對甲的借款權限另有內部限制,原則上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