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50 分

非原住民甲欲購買原住民乙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乙以該地為甲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試問:

(一)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依法係以原住民為限。請就此一身分移轉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申論之。(25 分)

(二) 題旨事實所涉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法律效果如何?請申論之。(25 分)

相關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見解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的身分限制,以及當事人透過借名登記、地上權安排規避限制時,相關法律行為的效力。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則進一步規定,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移轉的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大法庭認為,這項限制不只關注登記名義形式,也要看交易安排的實際效果。若以原住民名義登記,實際上卻使非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仍屬規避禁止規定。

(一)身分移轉限制的立法意旨與目的

1. 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的政策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明定,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2 項前段則要求國家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經濟、土地等事業予以保障扶助及促進發展。

因此,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具有憲法上的政策依據,並非單純的土地交易管理措施。

2. 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

原住民保留地與原住民族的生活、文化及身分認同密切相關。若土地所有權可自由移轉予非原住民,保留地可能逐漸脫離原住民族掌握,進而影響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延續文化及發展經濟的條件。

限制土地承受人身分,目的在使原住民保留地持續由以原住民族文化及身分認同為基礎的原住民族掌握,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土地經濟發展。

3. 維持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目的

保留地制度具有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的特殊目的。法律因此限制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的移轉對象,並以原住民為原則上的承受人;僅在政府指定的特定用途等法定例外情形,始得由非原住民或政府承受。

此一身分限制須依憲法保障原住民族的政策目的理解,不得只按契約名稱或登記外觀判斷,否則容易透過借名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架空規定。

(二)各行為的法律效果

1. 判斷方法:檢視實際效果與禁止規定目的

本題應依序確認:

  1. 甲是否為非原住民,丙是否僅為出名登記者。
  2. 各項交易安排的整體效果,是否使甲實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土地控制利益。
  3. 若其效果違反土地移轉的身分限制,依《民法》第 71 條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無效。

依大法庭見解,本題的借名登記、買賣、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此相互連結,整體上是在使非原住民甲取得保留地利益,不能只因土地形式上登記於原住民丙名下,就認為沒有違法。

2. 甲、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50 分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使用固定比例之配額手段,要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依法僱用至少百分之一之原住民;未符規定進用者,則令繳代金,俾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

試問:

(一)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均採取定額僱用方式,是否違憲?(25 分)

(二)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是否違憲?(25 分)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條文:

第 12 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 24 條第 2 項: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分別考查兩個憲法審查問題:

  1. 定額僱用制度本身: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保障,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
  2. 代金的劃一計算方式:未考量採購金額等個案差異,是否造成負擔顯然過苛,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當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的廠商,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代金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一)定額僱用方式是否違憲?

結論:原則上不違憲。

1. 審查涉及的權利與原則

定額僱用規定要求廠商僱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影響廠商選擇員工及經營事業的自由,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規定針對特定身分族群採取優惠措施,也須檢視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要求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並扶助其經濟及社會福利事業。提升原住民族就業機會,具有憲法上的正當目的。

2. 依釋字第719號解釋分析

釋字第719號認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的進用義務及代金制度,尚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也與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保障的意旨無違。

理由包括:

  • 目的正當: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的保障。
  • 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規定一定進用比例,可直接增加原住民在政府採購履約廠商中的工作機會;以代金作為未足額進用的替代負擔,也能促使廠商進用。
  • 限制尚屬適度:義務以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的廠商為對象,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且限於履約期間;未足額進用時,負擔以差額人數為計算基礎。整體而言,立法者是在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與維護廠商營業自由之間所作的制度安排。

因此,不能只因規定對廠商增加用人成本或限制人事選擇,就認定定額僱用制度違憲。

3. 答題判斷

本小題應以釋字第719號作為主軸,明確回答:定額僱用及未足額時繳納代金的制度,原則上合憲。

(二)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是否違憲?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