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法中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為何?其中,共有物處分、基地房屋、耕地三種場合之優先購買權,在立法目的及法律效力上有何不同?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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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法上「優先購買權」制度的體系整理與比較分析,屬於地政類科申論題中的經典考點,幾乎每隔數年便會以不同問法重複命題。考生必須掌握以下三組法條與其對應的制度:

  1. 共有物處分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2. 基地與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
  3. 耕地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7條(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併同適用)

本題的真正難點不在於「背出法條」,而在於比較三者「立法目的」與「法律效力(債權效力 vs. 物權效力)」的差異,這也是歷年閱卷老師給分的關鍵所在。凡只背條文、未能點出「債權效力/物權效力」此一軸線者,分數即難以拉開。

提醒: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自公布施行以來因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如新增農育權、不動產役權等用語),條文文字曾經調整,惟其優先購買權之實質制度架構,至民國112年命題當時並無重大變動,合先敘明;以下詳解即以該年度有效之法規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申論架構的布局

本題屬於「條文整理+比較分析」型申論題,建議採取以下三段式架構作答,才能在有限時間內兼顧廣度與深度:

第一段:先條列土地法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展現對法條的掌握度,取得基本分)。 第二段:逐一說明三種場合之立法目的(展現對制度背後政策考量的理解)。 第三段:逐一說明三種場合之法律效力,並特別凸顯「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之區分及其理論依據(此為拉開分數的關鍵,務必詳細論證)。 最後以簡要比較表或總結段收尾,彰顯體系性。

以下依此架構展開論述。


一、土地法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條文整理)

(一) 共有物處分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依第34條之1第2項,出賣之共有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他共有人始得據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規定並依第5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

(二) 基地與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三) 耕地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7條

第1項:「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

此外,就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特別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或承典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耕地出賣或出典於他人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該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於其適用範圍內優先於土地法第107條適用。


二、三種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比較

(一) 共有物處分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

共有關係因人數眾多,易生管理與處分上之紛爭,不利於物之有效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於使應有部分之買賣得以集中於原共有人間完成,藉以減少共有人數、單純化乃至消滅共有關係,進而促進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效率與經濟利用,屬於**「簡化物權關係、促進物盡其用」**之立法政策。

(二) 基地房屋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

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在經濟上本屬一體,惟因所有權登記制度之故,基地與房屋得各自獨立買賣而異其所有人。一旦房地異主,將衍生地租糾紛、拆屋還地訴訟、使用收益上之摩擦等複雜法律關係與社會成本。土地法第104條賦予基地用益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互為優先購買權人,其目的即在於促使基地與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實現「房地合一」原則,以簡化法律關係、減少社會成本,屬於**「物之經濟一體性維護」**之立法考量。

(三) 耕地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

耕地承租人(現耕佃農)多屬經濟上弱勢,其耕作權及生計繫於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若出租人得任意將耕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置承租人權益於不顧,承租人恐因新地主收回自耕或另行處分而喪失賴以維生之耕作機會。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賦予現耕承租人優先承買(承典)之權,其目的在於保障現耕佃農之生存權與耕作權,貫徹「耕者有其田」之農地政策與社會政策,屬於**「保護經濟弱者、實現農地改革政策」**之立法考量,與前二者著重「物之管理效率」或「物之經濟一體」之出發點明顯不同,帶有濃厚的社會法色彩。


三、三種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效力比較(本題核心爭點)

此部分是本題拉開分數的關鍵,考生務必清楚區分「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兩種層次,並說明其判斷依據。

(一) 共有物處分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並未如第104條、第107條明文規定「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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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精進建物第一次測量簡化作業,推動三維地籍建物測繪,檢討辦理地籍調查相關規定與配合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檢討修正,並使地籍測量相關規定與時俱進,符合實務執行需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了最新一次的修正;其中,建築改良物測量為明確界定陽臺項目以避免認定疑義,並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修正相關規定之內容為何?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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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本規則)112年度修正中,關於建築改良物測量項下「陽臺」項目之明確界定,以及配合都市更新條例所作之相關條文修正。作答前,考生須先掌握以下法制脈絡:

  1. 授權依據:本規則係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為辦理地籍測量(含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之具體執行準則,凡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位置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製作,均以本規則為依歸。

  2. 修正背景(題幹已點明):因應建物第一次測量簡化作業、推動三維地籍建物測繪、檢討地籍調查規定,並配合「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同步檢討,內政部於112年通盤檢討修正本規則,使其與實務執行需求(尤其是都市更新案件大量興起後之測量需求)接軌。

  3. 問題意識:

  • 陽臺認定爭議:實務上陽臺、雨遮、屋簷、露台等附屬建物名稱相近、構造類似,長期以來測量人員與地政機關認定標準不一,常衍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爭議,甚至涉及建商以「陽臺外推」方式規避容積管制、虛增可售坪數之爭議,亟待於法規層面明確定義,杜絕爭議。
  • 都市更新配合需求: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原合法建物,因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進行拆除重建,涉及建物滅失測量、新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時程銜接問題,若仍依一般建物測量程序辦理,將拖累都市更新案件之登記效率,故需於本規則中增訂配合條文,使測量程序與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機制相互銜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修正重點說明型」申論題,答題架構宜採**「破題說明修正背景 → 分點論述兩大修正重點 → 總結修正實益」**之三段式鋪陳,理由如下:

  • 題幹已明示修正緣由(簡化建物測量、三維地籍、配合收費標準檢討),考生應先扣合題幹文字破題,展現對修正背景之掌握,避免直接跳入條文羅列而失去論述完整性。
  • 題目明確要求「陽臺項目之明確界定」與「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兩個子題,故主文應分兩大點論述,每一點均須說明「修正前問題 → 修正後規定 → 修正實益」,使閱卷委員清楚辨識得分點。
  • 結論應扣回「地籍測量相關規定與時俱進,符合實務執行需求」之題旨,呼應題幹用語,展現論述首尾呼應之完整性。

以下即依此架構說明具體內容。

重點內容逐項說明

一、陽臺項目之明確界定

(一)修正前之問題

本規則修正前,建物測量成果圖對「陽臺」與「雨遮」「屋簷」等附屬建物之區分未臻明確,實務上常見下列爭議:

  1. 陽臺與雨遮構造外觀近似,測量人員判斷標準不一,導致同類型建物在不同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互異。
  2. 陽臺若未明確定義其使用性質(供人員進出、曬衣、避難等可供使用之平台),易與僅具遮雨、遮陽功能、不得供人員停留使用之雨遮混淆,影響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之正確性。
  3. 部分建案藉「陽臺」名義辦理外推增建,變相增加可售坪數,衍生建築管理與地籍測量間之規範落差。

(二)修正後之規定內容

112年修正後,本規則就建築改良物測量項下之「陽臺」予以明確定義,其要旨如下:

  1. 定義明確化:將「陽臺」界定為建築物各層專有部分外牆外側,供使用人進出、曬衣、避難等用途,而得實際使用之平台,以此與僅具遮陽避雨功能、結構上不得供人員經常使用之「雨遮」及單純出簷之「屋簷」作明確區隔。
  2. 測繪界線之統一:陽臺如設有女兒牆或欄杆者,應以其外緣為測量界線;無女兒牆或欄杆者,則以樓地板外緣投影為界,統一測繪基準,避免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認定不一。
  3. 測量成果圖註記義務: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就陽臺之性質、位置、面積予以明確標示註記,俾利地政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審查時,正確核認該部分面積是否應併入登記面積、是否屬於附屬建物性質,杜絕以陽臺名義規避建築管理規定之爭議。

(三)修正實益:使陽臺之測繪標準全國一致,減少登記審查爭議,並間接配合建築管理機關對陽臺外推、違建認定之查核需求,達到地籍測量與建築管理相互勾稽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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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國家徵收私人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其目的一為興辦公共事業,二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則進一步規定興辦事業之種類,並規範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先進行公益性及必要性之綜合評估。試申述這些評估因素之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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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制度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之內涵,屬於土地徵收條例 2012 年(民國 101 年)修正後之重點條文,考生應掌握以下法規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土地法第 208 條:規定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並列舉九款公共事業種類(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2.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具體列出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種類(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會福利、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並於實務操作上要求需用土地人(即興辦事業的機關或單位)徵收前應踐行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
  3. 土地徵收條例第 3-2 條(101 年修正新增,為本題核心考點):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就下列各項綜合評估,記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
  • (一) 社會因素
  • (二) 經濟因素
  • (三) 文化及生態因素
  • (四) 永續發展因素
  • (五) 其他依徵收特性應評估之項目

本題即要求考生申論上述五項(或其細項)評估因素之具體內涵,並能說明其立法目的——即落實「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避免徵收權濫用,保障人民財產權。

二、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本題為申論題,解題架構應採「三段式」寫法:

  1. 先點出徵收之法源依據與立法沿革(為何需要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
  2. 逐一論述土地徵收條例第 3-2 條所列各項評估因素之內涵;
  3. 總結評估機制之功能與意義(呼應釋字第 731 號解釋精神)。

為何採此architecture:因申論題評分重點在於「體系完整性」與「法條掌握度」,逐項展開可展現考生對母法(土地法)與特別法(土地徵收條例)關係之理解,並能說明評估因素彼此間之關聯性。

(一)立法背景與目的

土地徵收為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均須合於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101 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時,鑑於實務上徵收浮濫、公益性認定寬鬆之弊,遂增訂第 3-2 條,要求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應就下列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以強化徵收審查之實質審查密度。

(二)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因素之內涵(土地徵收條例第 3-2 條)

1. 社會因素 應評估徵收計畫對社會整體之影響,包括:

  • 徵收範圍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如有無聚落、社區存在);
  • 周圍社會關係(如鄰里情感、社會網絡之維繫);
  • 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影響(如涉及原住民保留地);
  • 其他因徵收可能造成之社會成本(如拆遷戶安置、社會觀感)。

2. 經濟因素 應就徵收之經濟效益與成本進行評估,包括:

  • 興辦事業之經濟效益分析(如公共建設帶動之產業發展、就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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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平均地權條例」自民國 66 年更名修正上路迄今,已經過 19 次修法,歷來之修正理由各有不同,最新一次係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版本,主要在回應社會期待,打擊短進短出把房價墊高的投機客,逐步讓整體房市溫和修正,恢復正常健康狀態。其中,第 4 條係針對地價評議委員會而作,試申述此條之修法內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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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定位之修法內容,屬於 112 年 2 月 8 日該條例大幅修正(俗稱「抑制炒房、打擊紅單與預售屋短期轉售」修法)之一環。作答重點有三層次:

  1. 須先掌握地價評議委員會在整部地價體系(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中的功能定位;
  2. 須掌握修正前(舊法)第 4 條之組織規範內容,以及修正後(新法)第 4 條之具體變動;
  3. 須能說明「修法理由」——即此次修正與「打擊短期投機、健全房市」整體修法目的之連結點何在。

相關法條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本文,並應與同條例第 15 條(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第 46 條(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程序)互相勾稽理解,因為地價評議委員會的組織健全與否,直接影響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公正性與專業性,進而影響不動產稅基之合理性,與抑制投機炒作有間接但重要的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非選擇題,解題應採「條文結構拆解法」:先寫修正前條文內容→次寫修正後條文內容→再逐項比較差異→最後歸納修法理由。此方法可確保作答有條理、不漏要點,且符合考試院命題期望「申述修法內容及理由」之要求。

一、修正前(舊法)第 4 條規範內容

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其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重點僅在於:

  1. 明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機關層級」(直轄市及縣市);
  2. 明定其「任務」為評議地價;
  3. 組織規程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屬於較為簡略之組織性規定,對於委員會成員之代表性、專業性、利益衝突迴避等事項均未於條例本文明定,而完全委由行政機關以組織規程(法規命令)彈性決定。

此種立法方式,長期以來受到批評:地價評議委員會成員若多由地方政府內部機關代表、地方民意代表、地方士紳等組成,恐有「人情包袱」或「地方派系」介入地價評定之虞,使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偏離市場合理價格,影響稅基公平及地價政策之公信力。

二、修正後(112 年新法)第 4 條規範內容

112 年修正後之第 4 條,將原本僅屬「組織規程授權條款」之簡略規定,大幅充實,明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專業性」與「代表性」,主要修正要點包括:

  1. 明定委員會成員之組成比例與資格:條文明定地價評議委員會應有地政、法律、都市計畫、不動產估價等相關專業人士(如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相關學者專家)參與,且專業人士(含地方議會代表以外之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具體比例文字依修正條文本文,惟其精神在「強化專業性、降低政治或人情介入可能性」)。
  2. 納入不同立場代表,確保多元參與:除地政機關代表外,納入地方民意機關(議會)推薦之代表、不動產相關公協會代表等,使地價評議兼顧多元意見,但同時以專業人士比例門檻限制非專業代表之影響力,避免評議結果偏向特定利益。
  3. 強化利益衝突迴避與資訊公開機制:修正後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要求委員對其有利害關係之地價評議事項應自行迴避,並要求評議程序、評議結果應適度公開,以提升透明度與可受公眾監督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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