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實施地籍測量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整理之重要程序,對已辦畢地籍測量之地區,再為「地籍圖重測」有其法定原因,試依土地法等規定說明之。
另地政機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過程中,依法須公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若對該結果不服申請異議複丈,並經主管機關通知異議複丈之結果者,該異議複丈結果法律性質(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之定性及其理由各為何?又地政機關依法於嗣後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法律性質及其理由各為何?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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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三個程序階段的區別:地籍圖重測的法定原因、異議複丈結果的法律性質,以及後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的法律性質。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的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同法第 46 條之 2,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未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該條所定順序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重測結果應公告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結果有錯誤,除未依第 46 條之 2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或公告期間屆滿未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應先按程序先後辨別各階段行為,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公權力行為,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行為即使名為「通知」,仍須依其內容與效果判斷;反之,單純傳達技術意見或事實資訊,通常只是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本題限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出異議複丈,並收到主管機關通知複丈結果,因此應判斷法定複丈程序所作成的結果,而非一般測量鑑定或單純回覆異議的函文。
一、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再辦地籍圖重測的原因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列出四種法定原因:
- 地籍原圖破損:原圖狀況已影響地籍資料的保存或使用。
- 地籍原圖滅失:原圖已不存在,無法據以維持可靠圖籍。
- 比例尺變更:因測繪需要或圖籍制度調整,須以不同比例尺重新測量。
- 其他重大原因:法律保留概括類型,以涵蓋足以影響地籍資料正確性或測量需要的重大情形。
地籍圖重測是地政機關依法重新調查、測量,以使土地位置、界址、形狀及面積等資料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指出,重測的目的在於正確反映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原則上並非藉重測增減人民私權。
二、異議複丈結果的法律性質: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申請異議複丈後,主管機關所作成並通知的複丈結果,屬行政處分。
理由如下:
第 二 題25 分
甲主張其為 A 地真正所有權人,卻被登記機關錯誤登記為乙所有,甲乃向該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等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後先為初審並依法須向其上級主管(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為核准甲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結果通知甲與乙二人。
乙認為更正登記違法而提起(撤銷)訴願,則該核准更正登記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登記機關或其上級主管(地政)機關?另,「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本件核准更正登記須合致之要件之一,試申其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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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更正登記的行政處分機關
本題考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程序,以及「上級機關核准」在多階段行政程序中的法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原則上須由登記機關報請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並規定,所稱登記錯誤,是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
解題方法:區分機關內部核准與對外處分
判斷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看哪個機關的意思表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題意,登記機關受理申請並初審,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再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並通知甲、乙。上級機關的核准是依法應經的先行審查程序;最後由登記機關完成更正並將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才直接變動土地登記簿上的權利人記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核准更正登記的原行政處分機關是登記機關;上級地政機關的核准,屬於多階段行政程序中的先行核准,並非本件對外作成更正登記處分的機關。乙如不服該更正登記,應以登記機關所作成的處分為訴願標的。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的意義
更正登記是把登記簿記載改正為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的內容,目的在排除登記錯誤或遺漏;它不能用來創設新的權利關係,也不能藉「更正」改變原登記所表彰的實質法律關係。
第 三 題25 分
A 縣某一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主管機關於一定要件下應不予核准,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說明不予核准之內容(理由)。
另同一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於嗣後檢具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文件向 A 縣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該主管機關於受理後應舉辦聽證,請分述舉辦聽證之理由及聽證結果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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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階段:第一,主管機關審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申請時,哪些情形依法應不予核准;第二,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重劃時,主管機關為何必須舉辦聽證,以及聽證結果如何拘束後續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8 條及第 27 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第 108 條為主要依據。自辦重劃涉及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主管機關的核准審查屬行政監督及行政決定,須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也指出,核准重劃計畫前應提供相關資訊、言詞陳述與論辯機會,並以公開聽證及適當組織審議。
解題方法
先依程序階段拆題:籌備會成立申請,適用辦法第 8 條;核准實施重劃申請,適用第 27 條。第一階段逐款列出法定不核准事由;第二階段則從「聽證的程序目的」及「聽證結果對機關決定的效力」分別作答。
一、籌備會成立申請應不予核准的情形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籌備會成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
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辦法第 5 條規定。 原則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天然界線,或都市計畫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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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且範圍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關核定。 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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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此類土地已有政府開發或重大建設需求,不宜另以自辦重劃程序推進。
-
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該範圍都市計畫變更。 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須依都市計畫相關程序處理,不能以成立籌備會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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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 已指定採區段徵收者,開發方式已有公法上的安排,不應改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進行。
-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 原則上不得由單一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例外,得依派下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逾十分之三的同意申請發起。
此外,籌備會發起本身尚須符合第 8 條第 2 項門檻:發起人人數須逾擬辦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且發起人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須逾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這是成立申請的積極要件,不是第 3 項所列的獨立不予核准款次;答題時可補充說明,避免將發起門檻與不核准事由混為一談。
二、核准實施重劃時舉辦聽證的理由
依辦法第 27 條,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原則上應於聽證期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舉辦聽證的理由如下:
第 四 題25 分
國家為舉辦各種公共事業,於必要時,需用土地人具有土地徵收之申請權,則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徵收申請案所需之要件為何?
另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定有「徵收失效」要件以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徵收失效「申請權」等相關規定。試說明徵收失效之要件,徵收失效申請權之行使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對於徵收失效相關行政處理程序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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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申請案時,依法應審查哪些事項;第二,需用土地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繳交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時,失效的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權有無時效,以及主管機關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申請案之審查要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 是否符合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且是否適當、合理。
-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的能力。
- 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的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利用。
- 該事業計畫的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提出的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 其他依法應審查或得審查的事項。
審查公益性及必要性時,並應依同條例第3條之2,綜合評估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等因素,以及其他個案適當的評估事項。
二、徵收失效之要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的補償費,原則上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如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的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使補償費發給完竣,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即自此失其效力。徵收失效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效果,不以主管機關另作成失效處分為成立要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生徵收失效:
- 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