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地政 土地政策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政府行政行為若導致人民財產價值受重大損失或使人民不勞而獲暴利,此種情形下財產權公平原則的意涵為何?政府介入調節的正當性依據為何?(15 分)

試以土地徵收補償、開發利益回饋金與土地增值稅為例,說明我國現行用以平衡此類財產損益的法制機制,並評估這些機制是否足以維持財產權之公平。(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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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產權公平原則與政府介入正當性(15分)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財產權保障與土地利益公平分配。政府施政可能使人民的土地財產受到重大損失,也可能因公共建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使特定土地所有人取得非由自身勞力、資本創造的增值。財產權公平原則要求政府兼顧這兩端:人民因公共利益承受特別犧牲,應獲合理補償;因社會共同努力或政府措施取得的特殊利益,也應適度回歸社會共享。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要求限制基本權須符合公益與比例原則;第143條第3項則明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由此可見,土地財產權並非不受限制的絕對權利,而是受保障並負有社會義務。

財產損益的公平內涵

可從兩個方向說明:

  1. **損失端:特別犧牲應予補償。**政府為公共建設徵收土地,或以行政措施使特定人民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義務的重大財產損失,應由社會共同負擔相應成本,避免公共利益由少數人獨自犧牲。
  2. **利益端:公共形成的利益應合理分享。**土地因都市發展、公共建設、計畫變更或社會繁榮而增值,若增值並非完全由所有人的勞力、資本所創造,即有透過稅捐或開發回饋回歸公共的正當性。

因此,財產權公平原則不是要求土地所有人不得獲利,也不是要求所有增值一律歸公;而是依利益形成原因、負擔程度及公共性,建立相對應的補償與利益分享機制。

政府介入調節的正當性依據

政府介入有以下依據:

  • **憲法財產權保障與社會義務:**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但其行使須兼顧公共利益;土地資源具有稀少性及不可移動性,其利用更牽涉他人與整體社會。
  • **憲法第143條的平均地權精神:**土地自然增值有一部分來自社會與公共建設,不應全由個別地主獨占;同時也須辨別地主自行投入勞力、資本所創造的價值。
  • **平等與實質公平:**若公共建設利益由少數人無償取得,或公共設施成本集中由少數地主承擔,均會造成利益與負擔分配失衡。
  • **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補償、課稅及回饋均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負擔相當,不得藉行政裁量任意課予人民金錢或土地義務。

二、我國平衡財產損益的法制機制及其評估(10分)

(一)土地徵收補償:補償公共目的造成的財產損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地價;地上物、營業損失等則依相關規定補償。現行市價補償制度的目的,是使被徵收人獲得較貼近市場價值的補償,降低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可能造成的低估與不公平。

**評估:**市價補償較能實現損失填補,但實務上仍仰賴估價資料、查估方法與地價評議程序。補償額未必完全涵蓋所有搬遷、生活安置、期待利益或土地與原有生計連結的損失。因此,應以公開透明的查估程序、充分的資訊提供與有效的異議救濟,補強補償公平。

(二)開發利益回饋金:回收土地使用變更或開發所生利益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及都市建設,得依都市計畫規定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一定金額或其他回饋。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亦有相關開發回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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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對於土地徵收設定「因公共用途之必要」要件,試說明該要件的主要內涵,並說明此一憲法原則對土地徵收條例與徵收實務產生之影響。(15 分)

目前我國實行的區段徵收等制度是否完全符合「公益必要性」原則,並說明引發哪些爭議。(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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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的財產權保障為出發點,要求說明國家何時可以徵收人民土地,以及區段徵收制度是否落實「公益必要性」。核心是《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土地徵收條例》對徵收目的、範圍與審查程序的規範。

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構成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徵收並給予補償。這也顯示,公共使用本身不能成為無限期、無補償剝奪私人土地權能的理由。

題目所稱「因公共用途之必要」,應與釋字第400號的財產權保障意旨,及釋字第409號所揭示的徵收目的、比例原則一併理解。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二、「公益必要性」的主要內涵

公益目的明確且實在。 徵收須為具體公共事業或公益目的所必要,不能只以抽象的地方發展、增加財源或土地開發利益作為理由。應說明計畫要解決的公共需求,以及土地取得與該需求之間的關聯。

徵收是達成目的所必要的手段。 機關須證明以公有土地、協議價購、租用、地上權或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仍不足以達成計畫目的;徵收不能僅因行政便利或財務安排而被選用。

徵收範圍限於事業所需。 即使事業本身具有公益性,也不得任意擴大徵收面積或納入與公共設施無直接必要關聯的土地。釋字第409號明示,符合公共事業目的並不代表即可任意徵收,仍須遵守比例原則及損失最少原則。

公益與私益須衡量。 機關應比較徵收可達成的公共利益,與所有權人財產權、居住、生計、社區關係,以及農地與生態等受影響利益;徵收所增進的公益須足以正當化對人民權利的重大侵害。

程序與補償須符合憲法要求。 徵收涉及財產權重大限制,須有法律依據、具體程序、實質審查及相當補償。補償不能取代公益必要性的審查:即使給付補償,欠缺公益目的或比例必要性的徵收仍不因此正當。

三、對《土地徵收條例》與徵收實務的影響

(一)徵收規範朝具體化發展

釋字第409號指出,徵收目的與用途規定不能被解作「凡符合公共事業類型即可任意徵收」,並要求徵收要件及程序應更周全。此一意旨促使徵收制度從以事業類別及形式程序為主,轉向檢驗個案是否具備公益性、必要性與比例性。

民國101年修正後的《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徵收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並要求儘量避免耕地、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的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設限制。同條例第3條之2則要求需用土地人依社會、經濟、文化、生態及永續發展等因素,評估興辦事業的公益性與必要性。

(二)徵收審查從形式走向個案衡量

徵收實務上,需用土地人應說明計畫目的、替代方案、土地範圍、對受影響人民及周邊環境的影響,並提出公益與私益衡量;主管機關審議不能只確認計畫名稱或程序文件齊備,而應實質審查徵收是否確有必要、範圍是否過廣,以及有無較小侵害手段。

(三)強化協議取得、參與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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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述國土計畫法的主要目標、內容要點、國土功能分區、全國與地方國土計畫層級架構,以及其希望解決的國土問題。(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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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土計畫法》的立法目標、計畫體系、四大國土功能分區,以及這套制度要回應的國土發展問題。作答宜依「為何制定、計畫包含什麼、由誰逐級規劃、如何分類管制、要改善哪些問題」的順序鋪陳。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國土計畫法》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在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修正了第 7、8、23、35、45 條;與本題最相關的第 45 條,將地方國土計畫公告後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的期限調整為十年內。

解題方法

先以第一條整理立法目標,再以第 9、10 條歸納計畫內容,接著用第 20 條說明四大功能分區的劃設依據與分類意義,最後依第 8 條交代計畫層級及指導關係,並將制度設計連結到過去土地利用上的問題。這樣可以涵蓋題目各問,也能呈現「上位計畫指導、地方落實、分區管制」的制度邏輯。

立法目標與內容要點

一、主要目標

《國土計畫法》以永續發展為總目標,從安全、保育、發展及治理四方面建立國土管理方向:

  1. 確保國土安全:因應氣候變遷及天然災害,降低易致災地區的不當開發風險。
  2. 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維護生態、景觀、水土資源及文化資產。
  3. 合理配置資源與產業:依土地條件及區位需求安排農業、產業、居住及公共設施。
  4. 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整合原本分立的空間規劃與土地使用管理。
  5. 復育敏感或受破壞地區:對環境敏感、災害風險高或已受損的地區,採取保育、限制使用或復育措施。

二、計畫內容

依第 9、10 條,全國與地方國土計畫均須以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為基礎,提出空間發展及部門策略;另依各自層級,訂定功能分區、土地使用指導或管制原則,以及實施事項。

  • 全國國土計畫:包括計畫範圍與年期、國土永續發展目標、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功能分區劃設條件及土地使用指導事項、部門空間發展策略、防災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原則及應辦事項。
  •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包括全國計畫的指示事項、地方發展目標、調查與預測、地方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功能分區劃設與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氣候變遷調適、復育建議及實施事項。
  • 地方計畫得視需要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並將相關鄉村地區計畫納入地方國土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

依第 20 條,國土依土地資源特性及保育利用、管理需要,劃分為四大功能分區,再按環境條件、資源狀況或發展程度分類:

功能分區劃設依據與主要任務分類重點
國土保育地區依天然資源、生態景觀、災害及防治設施分布劃設,保護環境敏感地區與國土安全第一類環境敏感程度較高;第二類較低;另得設其他必要分類
海洋資源地區依內水、領海現況及未來發展需求,兼顧海洋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及特殊用途第一類使用具排他性;第二類使用具相容性;另得設其他必要分類
農業發展地區依農業生產環境、糧食安全功能及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等條件劃設第一類具優良生產環境、糧食安全功能或重大設施;第二類具良好生產環境及糧食生產功能,並促進農業多元化;另得設其他必要分類
城鄉發展地區依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劃設,容納住宅、產業及城鄉公共建設等發展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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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土地具有公共性質,因此大型土地開發應回饋社會。試闡述「開發利益回饋」的概念及其理論基礎,並舉例說明我國相關制度的具體作法。(15 分)

另以我國某類開發案件或制度為例,說明政府如何透過公私協力模式或課予開發負擔以實現開發利益回饋,並評估此種作法在實務上遇到的困難與改進方向。(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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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開發利益回饋的概念、理論與制度;第二部分選一種開發方式,分析政府如何透過公私協力或開發負擔實現回饋,並評估其實務問題。

「開發利益回饋」是指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開發許可、公共建設或整體開發而提高使用價值或產生利益時,政府要求受益的土地權利人或開發者,以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繳納代金或回饋金、興建公共設施等方式,將部分利益回歸社會。其目的在共享土地增值利益,並使開發所造成的公共設施需求及環境成本,由開發者適度負擔。

回饋內容可分為兩類:

  1. 開發增值利益回饋:針對因土地使用變更、開發權增加或公共投資而來的增值利益,取其一部分回饋社會。
  2. 開發義務負擔:要求開發者提供公共設施、交通改善或環境保護措施,使開發造成的成本由開發者承擔,避免轉嫁給一般納稅人及周邊居民。

二、理論基礎

  1. 地利共享、漲價歸公:土地增值常非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投入所致,而是源於都市發展、人口成長、公共建設及政府計畫變更等社會因素。依平均地權與地利共享理念,社會共同促成的增值,不宜全由個人獨享。
  2. 受益者付費原則:土地因開發而取得使用強度提高、交通改善或公共設施服務等利益者,應按受益程度負擔相應成本,避免由未受益者共同埋單。
  3. 外部成本內部化原則:開發會增加交通量、公共設施需求,並可能造成環境及景觀衝擊。要求開發者負擔必要設施或改善費用,使私人決策反映其對社會造成的成本。
  4. 成長付費原則:新增人口與建築量帶來的基礎設施需求,應由促成成長的開發負擔適當費用。
  5. 公平與效率:回饋可減少因行政許可或公共投資造成的私有暴利,並將資源投入公共設施;但負擔仍須有法律依據、符合比例原則,且保留開發者合理投資報酬。

三、我國制度與具體作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1.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時,得被要求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繳交代金。回饋內容應納入計畫書,作為計畫實施條件之一。
  2. 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重劃區內道路、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重劃費、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土地整理後可建築性及價值提高,部分開發利益以共同負擔方式回饋公共建設。
  3. 區段徵收: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取補償或依規定領回抵價地;其餘土地可供公共建設及標售、標租使用,以開發所得支應開發成本及公共建設。這是政府統籌開發、以土地增值回收部分開發成本的方式。
  4. 非都市土地開發及農地變更回饋:特定開發許可或農業用地變更案件,依相關審議規範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制度,要求提供公共設施或繳納回饋金,並依規定用於相關公共建設、農業發展或環境維護。

四、解題方法:以都市計畫變更搭配市地重劃為例

作答可採「利益來源—負擔工具—公共用途—實務評估」四段式。都市計畫變更使土地使用強度或使用類別提高,形成開發利益;開發同時增加公共設施需求與環境成本;政府以計畫條件要求回饋,並透過整體開發落實公共設施。

以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為例,政府可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要求開發者捐贈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提供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或繳交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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