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地政 土地政策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目前臺灣房市熱絡,房價不斷攀升。政府為健全不動產市場之發展,若研擬「囤房稅」的政策以為因應,並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調高房屋稅之稅基或稅率。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試問依現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課徵房屋稅之稅率為何?又請問你對於「囤房稅」該如何課徵的看法為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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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稅條例》的房屋稅稅率架構,以及如何以房屋稅設計「囤房稅」,達到抑制多屋閒置、促進住宅有效利用的政策目的。
房屋稅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並依房屋的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依命題當年《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住家用房屋區分為自住、公益出租與其他住家用;非住家用房屋則依營業或非營業用途區分稅率。第 6 條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法定稅率範圍內,按地方實際情形訂定徵收率;對非自住住家用房屋,也可依所有權人持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本題須特別留意:題幹所稱「調高房屋稅之稅基或稅率」,核心是地方政府依法訂定差別稅率;房屋稅的稅基則是房屋現值,並非直接以市場成交價格課稅。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兩部分:
- 先列出命題當年法定稅率及適用用途,以《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為依據。
- 再提出囤房稅的課徵原則,說明如何界定非自住房屋、設計差別稅率,並兼顧租稅公平、住宅供給及地方執行。
民國 110 年房屋稅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如下:
| 房屋用途 | 法定稅率 |
|---|---|
|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住家用房屋 | 房屋現值的 1.2% |
| 其他住家用房屋,即非自住住家用房屋 | 最低 1.5%,最高 3.6% |
|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 最低 3%,最高 5% |
|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 | 最低 1.5%,最高 2.5% |
| 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 | 按營業用稅率減半 |
例如,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100 萬元,若適用自住稅率,年房屋稅為 。若屬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實際稅額則依地方政府訂定的徵收率,落在房屋現值的 1.5% 至 3.6% 範圍內。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3 年《房屋稅條例》修正後,住家用房屋稅率及差別稅率制度已有調整;本題仍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囤房稅的課徵看法
一、明確界定課稅對象
囤房稅應以非自住且未有效利用的住家用房屋為主要課稅對象,不能只因持有兩戶以上,就一律認定為囤房。自住、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及合理出租等情形,應依政策目的給予適當區別,避免抑制住宅出租或增加租屋負擔。
「自住」的認定宜採可查核的客觀標準,例如戶籍、實際居住情形及本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持有狀況,並配合資料勾稽,減少以形式設籍規避差別稅率的情形。
二、採持有戶數累進差別稅率
第 二 題25 分
憲法明文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但政府為達成某些政策性之目標,分別採取「照價收買」及「土地徵收」之措施,依法強制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
試問二者在本質上存在著哪些差異性?請分別比較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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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兩種政府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的制度:照價收買與土地徵收。兩者都會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也都涉及財產權保障;主要差異在於制度目的、發動原因、取得土地後的用途、地價計算及取得的法律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土地徵收則以土地徵收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為主要法源。土地徵收補償基準曾有重要修正,民國 110 年已採徵收當期市價補償。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從「為何取得、取得後做什麼、價額如何決定、法律效果如何發生」四個角度比較,再補充制度性質與政策功能。這樣能呈現兩者雖同為強制取得,背後的土地政策邏輯卻不同。
| 比較項目 | 照價收買 | 土地徵收 |
|---|---|---|
| 制度目的 | 實踐平均地權與地利共享,促使土地所有權人據實申報地價、合理利用土地,並抑制土地投機或土地分配不均。 | 因公共事業或其他法定公益目的,需要取得特定土地,以供興辦事業或實施政策。 |
| 發動原因 | 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在法定情形發動,例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未達公告地價一定比例等。著重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持有或使用情形。 | 因需用土地人有法定用地需求,且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法定程序等要件而發動。依土地徵收條例,原則上應先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
| 政策著眼點 | 著重整體土地政策與地權調整,不以某一特定公共工程用地需求為必要前提。 | 著重特定公益事業或法定政策所需土地的取得,具有具體的事業或計畫目的。 |
| 取得後用途 | 收買土地後由政府依土地政策及相關法規處理;不以供原特定公共工程使用為制度核心。 | 原則上應按核准的徵收計畫及法定目的使用; |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重劃」是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的主要開發方式之一,而為了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我國尚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
試問自辦土地重劃之條件與獎勵措施為何?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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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自辦市地重劃的成立門檻、實施同意要件,以及政府依法提供的獎勵。自辦市地重劃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依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及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辦理;政府仍負有核准、監督及協助職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於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修正,民國 110 年適用的重劃範圍、籌備會發起及獎勵規定如下。
解題方法
申論時依序回答三件事:重劃區能否自辦、如何成立及取得實施同意、政府提供哪些獎勵。如此可避免只列獎勵項目,卻漏答題幹所問的「條件」。
一、自辦土地重劃的條件
(一)組織及區域條件
- 應組織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織重劃會;重劃會須以重劃區名稱命名,並於重劃區所在地設置會址。
- 範圍原則上不得小於一個街廓:如有明顯天然界線,或都市計畫另有規定範圍,則不受此限。
- 重劃區應具備辦理條件:籌備會成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 不符合一個街廓的範圍要求。
- 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而範圍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經核定;但剔除該公有土地後範圍仍完整者,不在此限。
- 已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 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 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
- 不得僅有一位土地所有權人:擬辦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自辦市地重劃;祭祀公業土地得依規定以派下員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比例計算。
(二)發起籌備會的門檻
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須同時符合人數及土地面積兩項門檻:
- 發起人人數須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的十分之三。
- 發起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的十分之三。
也就是人數及面積都須「逾三成」,不能只符合其中一項。發起人須檢附範圍圖、土地權狀等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三)申請實施重劃的同意門檻
籌備會完成組織程序,成立重劃會後,重劃會應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取得實施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
民國 110 年適用的基本門檻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此處同樣是「人數」與「面積」雙重門檻,且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
(四)公共設施負擔的範圍要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2 條,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重劃區應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不得低於扣除前述抵充土地後範圍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第 四 題25 分
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我國現行係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加以規範。
請問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之要件為何?又此條文與《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租用)及第 107 條(耕地租用)之優先購買權,其效力有何差異?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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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共有物多數決處分制度,以及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與基地、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是共有物處分的特別規定:在符合一定人數與持分門檻時,得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目的在調和共有人的權益,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並便利地籍管理與稅捐課徵。
民國 110 年適用的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原則上須符合以下任一門檻:
- 人數與持分雙重過半: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 持分逾三分之二:同意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計算共有人數。
同條並規定,共有人依多數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的對價或補償,參與處分的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或已提存的證明。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並應代其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處分情形,再比較三種優先購買權的效力:
- 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依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檢驗多數決門檻與通知、補償等程序。
- 個別共有人出售自己的應有部分:適用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基地或耕地出售:分別適用第 104 條或第 107 條,權利人為基地關係人或耕地承租人。
比較效力時,關鍵在於法律是否明定「未通知而與第三人訂約,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第 104 條有此規定,第 107 條準用第 104 條第二項;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則沒有相同規定。因此,三者的優先購買權效力不同。
一、共有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的要件
(一)多數決門檻
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採取兩種替代門檻:
- 一般門檻:同意共有人須同時達到人數過半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 持分門檻:同意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必另計人數。
例如,三名共有人中,二人同意且其持分合計超過二分之一,符合一般門檻;若同意者持分合計恰為三分之二,尚未達「逾三分之二」,仍須檢驗一般門檻。
(二)適用的行為範圍
本項適用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
- 處分;
- 變更;
-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處分」不限於法律上的所有權移轉,也包含對共有物利用狀態有重大影響的事實上處分。設定抵押權不在第一項列舉的設定負擔種類內,不能只因屬設定負擔,就逕以本項多數決規定辦理。
(三)通知、補償與登記
符合多數決門檻後,仍須注意其他法定程序:
- 事先通知: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能書面通知時,改以公告。
- 對價或補償:參與處分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應得的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 登記證明: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須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或已提存的證明。
- 代為申請登記:因處分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其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這些程序用來保障未同意共有人,並使多數決處分的權利變動及價金分配得以落實。
(四)公同共有
第 34 條之 1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處理公同共有時,應依準用規定判斷可否採多數決及如何辦理通知、補償等事項。
二、與第 104 條、第 107 條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差異
| 比較項目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 土地法第 104 條 | 土地法第 107 條 |
|---|---|---|---|
| 優先購買權人 | 其他共有人 | 基地出售時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房屋出售時的基地所有權人 | 耕地承租人 |
| 適用交易 | 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 | 基地或房屋出賣 | 出租人出賣耕地,或出典耕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