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開車帶著其妻乙到花東地區遊玩,途中與丙之卡車相撞,甲當場死亡,乙則受重傷。經查,甲之過失為百分之三十,丙之過失為百分之七十。試問:

(一)甲、乙得向丙主張何種權利?(15 分)

(二)丙主張乙應承擔甲之過失,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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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生命權的特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是否能把一人的過失歸責於另一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丙駕駛卡車與甲所駕車輛相撞,造成甲死亡、乙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第191條之2,汽車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本題已知丙有百分之七十過失,應就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損害應先依請求權人及損害類型分別判斷,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一般計算方式為:

可請求金額=損害額×(1-應歸責於請求權人的過失比例)可請求金額=損害額\times(1-應歸責於請求權人的過失比例)

(一)甲、乙得向丙主張何種權利?

1. 乙因自己受傷得請求的損害

乙是車禍中的直接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丙賠償其受傷所生損害;損害範圍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判斷,包含:

  • 財產上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因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 非財產上損害: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

題目沒有說明乙本身有過失,因此不能僅憑甲有百分之三十過失,就減少乙因自己受傷所能請求的賠償。乙此部分的賠償金額,應以乙自己的過失為基準;題示未提供乙有過失,故不因甲的過失而扣減。

2. 甲死亡所生、由特定親屬或實際支出者請求的損害

甲死亡後,民法第192條另賦予特定人的直接請求權:

  • 殯葬費:實際支出殯葬費的人,得依第192條第1項請求合理必要的殯葬費。
  • 扶養利益損失:對甲負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的人,得依第192條第2項,就甲死亡造成的扶養利益損失請求賠償。乙若符合受甲扶養的法定要件,得就其扶養利益損失請求;不能只因為是配偶,便不經要件判斷逕認當然成立。

此外,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乙是甲的配偶,因此得請求甲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慰撫金。

這些是法律直接賦予支出殯葬費者、受扶養權利人及第194條所列親屬的請求權,並非一概由甲的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

3. 甲生前的請求權

甲已死亡,不能以本人名義行使請求權;但如甲在死亡前已取得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其所有車輛受損所生的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原則上得由繼承人承受。至於甲本人因身體傷害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得讓與或繼承的例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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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試述下列名詞之意涵:

(一)準占有(5 分)

(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10 分)

(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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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民法第 96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占有通常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基礎;準占有則是對於不以占有物為權利成立或行使方式的財產權,由實際行使該權利的人取得類似占有的地位。其制度目的在於,使財產權的行使也能適用占有制度的保護。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區分「物的占有」與「財產權的行使」:前者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後者若所涉及的財產權不以物之占有為成立要件,行使該權利者即為準占有人。常見例子包括債權人行使債權、地役權人行使地役權。

準占有人並非因此取得該財產權;民法只是將占有章規定準用於準占有。因此,應寫出「行使財產權者」及「占有規定準用」兩個要點。

解題技巧

快速判斷關鍵在於:標的是否為「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財產權。不要把準占有寫成對物的實際管領,也不要把準占有本身誤認為所有權或其他實體財產權。

(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10 分)

核心觀念

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規定,專有部分是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標的的部分。與之相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物,原則上屬於共有部分。

專有部分是區分所有人得單獨所有的客體;區分所有人另就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享有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5 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解題方法

認定某一部分是否為專有部分,應從三項要件切入:

  1. 構造上可獨立:該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與其他部分區隔。
  2. 使用上可獨立:該部分可獨立供人使用。
  3. 可單獨為所有權標的:該部分具有物權客體所需的獨立性。

三項要件均具備,才符合民法所稱的專有部分。單有獨立使用的外觀,或僅有登記名稱,不能取代對構造及使用獨立性的判斷。

解題技巧

可記成「構造獨立、使用獨立、權利客體獨立」。答題時再補上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處分,即能呈現專有部分在區分所有權中的法律定位。

(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 分)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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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有一寵物貓 A,甲恐死亡後 A 無所依靠,乃贈與 A 新臺幣 200 萬元。該贈與契約無效,是因為 A 欠缺何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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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能力」及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6 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26 條所稱法人,也須依法律成立,始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貓屬於動物,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因此不具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不能成為贈與契約的受贈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贈與契約的當事人:題目指定「甲贈與 A」,而 A 是寵物貓。接著判斷 A 能否成為民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既然動物不具權利能力,便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受贈、取得該筆 200 萬元,契約因欠缺適格的權利主體而無效。題目所問的正是 A 欠缺哪一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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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能仍然具有下列何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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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監護宣告者的能力。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題目問「可能仍具有」何種能力,關鍵是分辨:

  • 識別能力:個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結果及法律意義所具備的事實上理解能力。
  • 行為能力:能否獨立有效地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屬法律上的資格。

受監護宣告者依法無行為能力,不代表其在每一件具體事情上都完全欠缺事實上的理解或辨識能力。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類:識別能力是對個人實際精神狀態的判斷;行為能力、代理能力及締約能力則涉及法律上能否自行實施法律行為或代理他人。受監護宣告直接影響的是法律上的行為能力,不會當然抹除其事實上的識別能力,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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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為期 2 年。此借貸契約於何時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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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期間的計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年定期間者,不必換算為日數;期間自始日的次日起算。依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以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年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期間末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借款期間約定為 2 年,屬於以年定期間。借款始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依期間計算規則,起算日不計入,從翌日即 106 年 3 月 3 日起算。兩年期間的末年為 108 年,起算日的相當日為 3 月 2 日,因此期間末日是該相當日的前一日,即 108 年 3 月 1 日。

但本題題幹另以「自即日起為期 2 年」約定借款期間,官方答案指定為 C(108 年 3 月 2 日);依此答案,應將約定的 106 年 3 月 2 日視為期間起始基準,經過兩年後於 108 年 3 月 2 日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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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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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時效不完成」事由。時效不完成,是指在法定障礙存在期間,時效期間暫時不完成;障礙消滅後,法律另給權利人一段期間,使其仍有機會行使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39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民法》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的權利,或對於配偶、親權人、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等特定關係人的權利,在法定關係存續期間,時效不完成;關係消滅後 1 年內亦同。
  • 《民法》第 129 條列舉請求、承認及起訴等時效中斷事由;單純協商並非獨立的法定中斷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139 條或第 140 條所定的時效不完成事由。若選項描述的情形不在法定事由內,也未構成時效中斷,就不是時效不完成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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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行使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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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行使的界限,以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的成立要件,並涉及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49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必要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50 條的緊急避難,則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急迫危險,而不得已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 151 條、第 152 條規定自助行為及其程序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描述的法律制度,再檢查其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正當防衛要求有「現在不法侵害」;緊急避難要求有「急迫危險」且行為出於不得已;自助行為則須為保全請求權,並遵守即時聲請法院處理等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丈夫因妻子與他人通姦而殺死姦夫,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即使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殺人時若通姦行為已經結束,便欠缺「現在不法侵害」;而殺人也非防衛配偶權所必要的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 149 條的正當防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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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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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的生效時期,尤其要區分「無相對人」與「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以及非對話意思表示何時到達相對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仍須依其類型判斷。
  • 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效力;相對人明知其情形者,意思表示無效。

解題重點是: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不是相對人實際閱讀或知悉時才生效。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意思表示的種類與生效時點:

  1.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行為完成時生效。
  2.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生效;非對話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3. 若傳達內容使相對人無法理解,則尚未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
  4. 通知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可了解的範圍,即使尚未實際閱讀,通常仍屬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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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受乙之詐欺,出賣 A 屋給乙,且甲乙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將 A 屋直接登記於丙名下,且丙對甲有直接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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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效力,以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的權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該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甲、乙約定乙將 A 屋直接登記於丙名下,且丙對甲有直接請求權,屬於民法第 269 條的利益第三人契約:丙是受益第三人,甲、乙則為契約當事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詐欺影響哪些法律行為,再判斷丙是否屬於民法第 92 條所稱、可受保護的善意第三人。

本題中,甲因乙詐欺而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並依該交易安排移轉 A 屋所有權。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後,撤銷效力原則上溯及既往;但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是例外。關鍵在於:丙雖是利益第三人,仍是甲、乙契約所生權利關係中的受益人,並非因此就成為民法第 92 條所稱受保護、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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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契約何者非屬要物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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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的區別。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要物契約除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法律要求的給付,契約才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買賣、消費借貸、代物清償及寄託的成立要件,分別見民法第 345 條、第 474 條、第 319 條及第 589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契約是否須以交付標的物作為成立要件。若契約僅因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便不是要物契約;若須交付物品或以他種給付完成契約,則屬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A) 買賣契約:正確,非要物契約。 依民法第 345 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標的物與價金的交付屬履行契約義務,不是契約成立要件,因此買賣是諾成契約,也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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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在報紙上登載一則啟事,提出其在古書上看到的數學題目,並表示若有人能在 10 月 5 日前解開此題,將給予 3 萬元獎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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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懸賞廣告」及其撤回、報酬請求與數人完成時的報酬分配。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64 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者,完成該行為的人有報酬請求權;數人先後完成時,以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同時完成或先後不能分辨時,報酬由行為人平均分配。懸賞廣告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但廣告人保留撤回權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報紙啟事是否為懸賞廣告:甲公開表示,任何人在指定期限前解開數學題,就給付 3 萬元,符合以廣告方式對完成一定行為給付報酬的要件。

再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情形:甲能否撤回、多人同時完成如何分配、先完成者與先通知者何者優先,以及解題人是否須知悉廣告。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提出懸賞廣告後,不能僅因自己解出題目,就隨時撤回廣告。依《民法》第 164 條第 3 項,懸賞廣告原則上不得撤回;廣告人如有保留撤回權,才可依其保留內容撤回。題目未表示甲保留撤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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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與乙為鄰居,分別僱用丙定期到家中打掃,約定甲與乙自行準備打掃用品。某日,甲之清潔用品用完卻未加以補充,丙即取用乙之清潔用品為甲打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並須辨認清潔用品的提供者、受利益者,以及利益移轉的原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的判斷重點是: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兩者具有關聯,且受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無因管理的關係,原則上存在於管理人與本人之間。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的財產被使用:丙拿乙的清潔用品,替甲打掃,因此乙的用品被消耗,甲則因無須提供自己缺少的用品而受有利益。

再判斷該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甲與乙各自僱用丙,且約定各自準備用品;甲沒有補充用品,丙使用乙的用品,並非甲依約可使用乙的用品。甲因而取得的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乙得向甲請求返還相當於用品價值的利益。

至於丙,題目未顯示丙是為自己取得用品利益;丙是使用乙的用品替甲打掃。利益應向實際受益的甲請求,不能僅因丙是取用用品的人,就直接認定乙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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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以半賣半送之意思,將市值 5 萬元之瓷器以價金 1 萬元出售給好友乙並交付之。乙返家後方發現該瓷器有瑕疵,在雙方無其他特約之情況下,就甲、乙各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半賣半送」的法律性質,以及買賣瑕疵擔保與贈與物瑕疵責任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45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買賣契約即成立。
  •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 411 條規定,贈與人原則上不對贈與物的瑕疵負責;但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等情形除外。

「半賣半送」表示一部分價值以買賣方式交易,另一部分具有無償給與的意思。對於可分的給與部分,得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買賣與贈與規定;不能因此一概排除買賣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雙方是否有買賣合意:甲交付瓷器,乙支付約定價金 1 萬元,兩人間確有買賣部分。瓷器市值 5 萬元而以 1 萬元出售,題目並明示甲有「半賣半送」意思,因此交易兼有有償與無償成分。

接著判斷瑕疵責任應適用何種規定。瓷器瑕疵涉及買賣部分時,乙得依買賣契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贈與部分則依贈與規定處理。題目未交代甲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也未交代甲曾保證無瑕疵,因此不能據此成立贈與人的例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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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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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51 條的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法律效果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個要件:

  1. 租賃期限已屆滿。
  2. 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3. 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

題目已明確具備這三項要件,因此直接適用民法第 451 條:租賃關係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並非照原租期再續約,也不表示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已無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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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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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4 條之 1 以下的旅遊契約。依民法第 514 條之 1,旅遊營業人是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並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旅遊服務則指安排旅程,並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判斷是否成立旅遊契約,重點在於旅行社是否提供旅遊服務,而不是只看有沒有收取費用或代辦交通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涉及的規定:旅遊契約的定義、變更旅遊內容、旅遊時間浪費的賠償,以及安排購物場所後的瑕疵協助義務。再對照條文要件,判斷選項有沒有把規定說得過廣或過窄。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旅客僅委請旅行社代訂機票,旅行社所提供的是單一票務代辦服務,並未因此當然構成「安排旅程及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契約。雙方可能成立其他契約關係,例如委任或代辦關係,但不能只因旅行社代訂機票,就認定成立民法上的旅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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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於乙所有之 A 地上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之新臺幣 200 萬元金錢債權後,乙以 A 地供丙設定典權,典價為 200 萬元;另丁對乙有一般金錢債權 100 萬元。甲實行對 A 地之抵押權時,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除去丙之典權,重行估價拍賣得款 440 萬元。甲、丙、丁就該 440 萬元之賣得價金,各得受償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抵押權實行時,後順位的用益物權被法院除去後,典權人如何從拍賣價金受償,以及普通債權人如何分配剩餘價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66 條,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在抵押物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或典權;但該權利妨礙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典權遭除去後,典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就賣得價金受償。此受償額以典價為上限。

解題方法

依序分配拍賣價金:

  1. 甲的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甲的債權為 200 萬元,先由價金受償。
  2. 丙的典權價金:丙的典權因法院除去,得就賣得價金受償;以典價 200 萬元為限。
  3. 丁的一般金錢債權:丁沒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僅能受償甲、丙受償後的剩餘價金。

計算如下:

440−200−200=40 萬元440-200-200=4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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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地下方 20 公尺至 50 公尺之區間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乙,另再以同地地表至上方 50 公尺區間設定區分地上權於丙。乙、丙約定丙於其區分地上權建造之工作物不得逾若干重量,但未登記。嗣後,乙以其區分地上權供丁設定抵押權,丙將其區分地上權讓與予戊。就乙、丙間之約定的效力及其與上述利害關係人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41 條之 2 的區分地上權人間使用收益限制約定,以及該約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受讓人與其他第三人的效力。題目設定乙、丙分別取得同一土地上下不同空間的區分地上權,並約定丙所建工作物不得超過一定重量,這屬於區分地上權人間的使用收益限制。

依民法第 841 條之 2:

  •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的限制。
  • 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拘束。
  • 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41 條之 2 的上述規定自民國 99 年增訂後,未有影響本題解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效力:

  1. 乙、丙彼此間:​未登記不代表約定無效;原則上仍是乙、丙間的約定。
  2. 對甲(土地所有人):​題目未載明甲同意。乙、丙約定的限制不當然拘束甲;乙的區分地上權消滅後,甲不受該約定拘束。
  3. 對丁、戊等第三人:​未登記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丁取得乙區分地上權上的抵押權,戊受讓丙的區分地上權,均屬題目所稱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因此,判斷重點是:法條採「登記對抗主義」,不是「未登記即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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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興建之違章建築讓與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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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章建築的法律性質,以及其上「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違章建築未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通常的不動產物權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興建人通常可基於其興建、占有與管理建物的事實,取得對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此權利讓與他人。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是違章建築的興建人,並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判斷關鍵不是「違章建築能否買賣」,而是甲能以何種權利移轉給乙:

  1.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須依法辦理登記。
  2. 違章建築欠缺合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條件,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 甲仍可將其對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

因此,正確敘述是甲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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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 796 條建築逾越地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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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的適用要件,以及鄰地所有人能否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房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796 條規定的核心是: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鄰地所有人知道越界後未立即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但仍可請求償金。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依同法第 796 條之 2準用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越界建築規定的適用主體:條文所稱建築人是「土地所有人」,不是在他人土地上無權占有、擅自建築的人。接著檢查越界建築人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以及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未即時異議。最後以法條明文核對其他主張:第 796 條並未規定越界部分視為已設定地上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第 796 條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為規定對象,第 796 條之 2則使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準用相關規定。法條沒有把「房屋須為合法房屋」列為適用要件,因此選項加入「合法」作為限制,並非條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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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 600 萬元之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 300 萬元之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 300 萬元。關於丁之主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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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擔保」中,人的保證與物的抵押並存時,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9 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後,因抵押權實行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者,在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同條並規定,債務人有數名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時,彼此間準用連帶債務人的求償規定。依民法第 280 條、第 281 條的分擔與求償原則,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須按各自應負的責任比例分擔。

解題方法

丙與丁分別以人的保證及丁所有的抵押物,為甲的同一筆 600 萬元債務提供擔保。分擔比例依「應負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計算:

  • 丙的保證責任:600 萬元。
  • 丁提供的抵押物價值:300 萬元。
  • 合計責任基礎:600+300=900600+300=900 萬元。

因此,丙、丁的分擔比例分別為 600:300=2:1600:300=2:1:

丙應分擔額=600×600900=400 萬元丙應分擔額=600\times\frac{600}{900}=400\text{ 萬元} 丁應分擔額=600×300900=200 萬元丁應分擔額=600\times\frac{300}{900}=2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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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為 A 貨櫃車所有人。下列關於擔保物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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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上擔保物權的種類與成立方式,以及所有權讓與擔保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上的動產質權,須由債權人占有質物;動產所有權讓與擔保則是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債務,並非民法明文列舉的典型擔保物權,但實務承認其效力。民法所稱「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並無「動產役權」此一物權種類。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稱的權利是否為法律承認的擔保方式,再檢查其成立要件:

  1. 動產質權:須移轉標的物占有。
  2. 讓與擔保:以移轉所有權擔保債務。
  3. 質權標的:須為可供設定質權的物,不能只取一物的「一部」作為獨立質物。
  4. 役權:法定役權以土地為標的,不能設定在貨櫃車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84 條規定,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因債權而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動產。設定質權須移轉質物占有,因此不能設定「不移轉占有」的動產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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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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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5 條的「認領」及其法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065 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生父認領是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親子關係發生的形成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依法請求生父認領,則涉及民法第 1067 條的認領之訴,兩者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第 1065 條的規定,再辨別「認領」和「請求認領」的法律性質。A、B、C 均符合第 1065 條;D 將認領說成請求權,混淆了生父的認領行為與子女一方提起認領之訴,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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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兩願離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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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的方式與生效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夫妻兩願離婚,須具備三項要件:

  1. 以書面為之。
  2. 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3.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三項要件均具備,兩願離婚才生效;僅完成書面及證人簽名,尚未完成離婚。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1050 條逐一核對選項。判斷重點是:戶政機關的離婚登記不是單純行政程序,而是兩願離婚的生效要件。因此,選項須同時包含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離婚登記,才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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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結婚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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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結婚後夫妻間的身分關係與法定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 1000 條的冠姓、第 1001 條的同居義務,以及第 1114 條、第 1116-1 條的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選項所述義務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以及是否附有成立條件:

  • 法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夫妻各自保有本姓;只有經雙方書面約定,才可冠以對方姓氏。
  •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一方對他方父母的扶養義務,則須符合民法第 1114 條所定的條件,不能概括說夫妻一方均須扶養他方父母。

選項分析

(A) 夫妻間有冠姓之義務:錯誤。 依民法第 1000 條,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夫妻可以書面約定以一方本姓冠以他方姓氏,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法律並未規定夫妻必須冠姓。

(B) 夫妻一方均有扶養他方父母之義務:錯誤。 民法第 1116-1 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規範的是夫妻彼此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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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依法為代筆遺囑,甲於遺囑中以蓋章代替簽名,則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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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遺囑人未簽名時能否以蓋章代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但代筆遺囑的遺囑人簽名方式,已由第1194條特別規定:不能簽名時只能按指印。因此,不能以蓋章代替遺囑人的簽名或指印。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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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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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第 1176 條拋棄繼承的方式、期間及應繼分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人的人,拋棄期間另以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算。應繼分的歸屬則依《民法》第 1176 條,視拋棄者是配偶、同一順序繼承人,或全體同一順序繼承人而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件事:一是拋棄繼承的期間起算點與長度;二是拋棄後應繼分的法定歸屬。特別注意「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法律規定的承接對象是「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所有二親等內親屬。

選項分析

(A) 錯誤。 配偶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題目表面上接近《民法》第 1176 條規定,但條文另設重要例外:若與配偶同為繼承的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則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選項未交代這項例外,將應繼分一概歸給同為繼承之人,敘述不完整,故非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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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死亡時,其配偶乙、父丙、妹丁、孫戊尚在世;戊之母庚即甲之女,則已於一年前病逝。甲的遺產新臺幣 240 萬元,應由何人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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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代位繼承,以及配偶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順位有人繼承時,後順位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如有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解題方法

甲的女兒庚已先於甲死亡,庚原本是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之子戊是甲的孫,依代位繼承規定,代位承受庚原可取得的應繼分。因此,本題有兩個繼承單位:配偶乙,以及代位繼承的戊。

甲的父親丙雖在世,但第一順位已有戊代位繼承,故第二順位的父親丙不繼承;妹妹丁屬第三順位,也不繼承。

乙與戊共同繼承,兩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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