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消防技術 消防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民力運用有助於消防工作之推動,試依相關法規說明何謂「消防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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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志工」的意義與法規上的類型。作答時要先掌握《志願服務法》對「志工」的基本定義,再說明消防工作中常見的志願服務人力及其任務。
《志願服務法》第 3 條所稱「志願服務者」(簡稱志工),是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或時間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所提供的各項輔助性服務。
因此,消防志工是民眾自願投入消防及災害防救工作,協助消防機關推動相關任務的人力。其服務依不同法源及組織方式,可包括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以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等。
解題方法
這是名詞解釋題,適合採「上位定義+消防範圍+服務性質」的方式作答:
- 先引用《志願服務法》第 3 條,寫出志工的基本要件: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法定義務、貢獻時間或專長、不以報酬為目的、提供輔助性服務。
- 再將定義帶入消防工作,指出消防志工是協助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工作的民間志願人力。
- 最後補充常見組織類型與服務內容,並說明志工的協助性質。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公共事業」?並說明「公共事業」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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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對「公共事業」的定義,以及《災害防救法》第 56 條對公共事業違反災害防救義務的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公共事業是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的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判斷關鍵在於是否經主管機關指定;不能只憑事業名稱或是否為公營,直接認定屬於本法所稱公共事業。
解題方法
作答分成兩部分:
- 先依施行細則第 3 條列出公共事業的定義與類別。
- 再依命題當年《災害防救法》第 40 條,逐項說明公共事業違規情形及罰鍰額度。
民國 110 年適用的第 40 條,公共事業違反法定災害防救義務,並致發生重大損害時,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罰則涵蓋下列情形:
- 違反第 22 條第 3 項、第 23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或第 36 條第 3 項,未依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相關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生重大損害。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消防同意權」?相關法規對「消防同意權」有何具體之規定,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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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同意權」的意義,以及我國建築物興建、使用變更時,消防機關如何參與消防安全設備的審查與查驗。
「消防同意權」是指建築物申請建築許可或使用許可時,消防機關就防火安全事項進行審查,並以同意作為建築主管機關核准的前提。惟我國制度的核心,是消防機關依權責審查消防安全設備;一般所稱「消防會審、會勘」,並非由消防機關概括審查建築、都市計畫等所有防火相關法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消防法於民國 113 年修正,消防法第 10 條的基本審查架構仍是本題作答重點。
解題方法:先分審查,再分查驗
作答可依「建築前審圖、竣工後查驗、變更用途再審」的順序,分別說明消防法與建築法規定。這樣能清楚交代消防機關參與的時點、對象及法律效果。
一、建築前:消防法第 10 條圖說審查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審查重點在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依規定配置。
- 依建築法第 34 條之 1 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設置標準,另依消防法第 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判斷。
二、竣工後:建築法第 72 條、第 76 條消防設備查驗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消防設備;檢查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四 題25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因地震災害失蹤之人如何推定其為死亡?並請說明政府災害救助種類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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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於災害失蹤者的死亡推定程序,以及政府依災害救助規定提供的救助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須分辨兩件事:法院裁定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是失蹤人推定死亡的法律依據;災害救助則依各項救助標準,對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者給予協助。
解題方法
一、地震災害失蹤者如何推定死亡
依《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之 1,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且未發現屍體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其死亡及死亡時間。法院裁定確定後,以裁定所確定的死亡時點,推定該失蹤人死亡。
因此,地震失蹤者不是經過一定期間即當然推定死亡,也不是僅憑行政機關認定即可推定死亡;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因災死亡、未發現屍體」等情形,並經法院裁定確定。
二、政府災害救助種類與方式
《災害防救法》第 48 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就地震等風災、震災、火災、爆炸及火山災害,依當時適用的《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救助種類如下:
- 死亡救助:因災致死、因災致重傷並於災害發生日起 30 日內死亡,或因災失蹤而經法院裁定確定死亡者。
- 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