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安全保防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某日臨時起意至好友乙之住處拜訪,但在門外時突然聽到乙與甲妻 A 疑似在內親熱之聲音,意外發現乙與 A 有染。甲又驚又氣,為進行蒐證,乃從窗戶縫隙以手機拍攝乙與 A 進行性交之畫面。
但甲越看情緒越激動,終至極度憤怒而生殺機,乃一腳踹開大門,持美術刀衝入屋內欲殺乙。
乙驚嚇中顧不得穿衣,直接裸身奪門而出於大街上狂奔,惟甲仍持刀緊追,決意將乙殺死。乙為躲避追殺,不得已翻牆進入他人別墅庭園。
別墅保全丙突見有陌生人裸身闖入,誤以為有變態人士入侵,基於維安職責所在,乃持電擊棒攻擊乙,導致乙遭電擊受傷暫時暈倒。丙再以束縛帶將乙雙手反綁,並立刻電請警察到場處理。
乙清醒後解釋來龍去脈,丙方知原來是誤會一場,乃立刻將乙之束縛帶解開。
試討論甲、乙、丙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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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 從窗縫偷拍他人性交,是否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 踹門闖入住處並持刀追殺,涉及侵入住居及殺人未遂。
- 乙為躲避追殺而闖入別墅庭園,是否成立侵入住居罪,以及能否適用緊急避難。
- 丙基於錯誤認知攻擊、束縛乙,涉及傷害罪、正當防衛前提及逮捕現行犯的權限。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須為避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且行為出於不得已。兩者都須進一步檢驗手段是否必要、相當。
解題方法
依行為人及行為時間切分:
- 甲在屋外偷拍:判斷性交是否屬非公開活動、蒐證是否構成「無故」。
- 甲踹門持刀追殺:分別檢驗侵入住居與殺人未遂。
- 乙逃跑及翻牆:先檢驗侵入住居構成要件,再判斷緊急避難。
- 丙電擊及束縛:分別判斷傷害行為是否正當防衛,以及束縛是否屬合法逮捕現行犯。
甲的刑責
一、以手機拍攝乙與 A 性交
乙與 A 在住處內性交,屬於一般人無法直接看見、聽聞的非公開活動。甲從窗縫以手機拍攝,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以錄影、照相或其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
甲以蒐證為目的,並不當然構成法律上的正當理由。甲不是依法執行職務,也沒有為保護較重大權利而不得不偷拍的情形;單純為取得配偶與友人性交的證據,仍不足以正當化侵害兩人的隱私。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罪。依同法第 319 條,本罪為告訴乃論。
二、踹門進入乙的住處
乙的住處是刑法第 306 條所保護的住宅。甲未經同意踹門進入,成立侵入住居罪。甲之後欲殺乙,並不會使進入住宅的行為取得正當性。
若踹門造成門扇損壞,且甲有毀損故意,另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題目未交代門是否受損,故不列為確定結論。
三、持美術刀追殺乙
甲持刀衝入並追趕乙,且具有殺人故意。持刀追殺已直接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縱未刺中乙,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乙與 A 的婚外關係不構成甲殺人的正當理由,甲也不具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或第 24 條緊急避難要件。
侵入住居與殺人未遂侵害的法益不同,原則上分別論罪;如個案認定踹門闖入與持刀追殺在時間、行為上具有局部重合,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偷拍行為則發生於追殺前,應與後續犯罪分別論罪。
乙的刑責
一、裸身跑上大街
乙裸身跑上大街,外觀上涉及刑法第 234 條公然猥褻罪的判斷。但該罪須有公然為猥褻行為的故意;乙是為逃避甲持刀追殺而倉促裸身逃出,並非出於猥褻意圖,不成立公然猥褻罪。
二、翻牆進入別墅庭園
第 二 題50 分
甲因涉嫌販毒,遭警方自民國 114 年 6 月 1 日開始通訊監察。警方於 6 月 8 日某時錄下甲涉及販毒之談話,於 6 月 27 日第一次將通訊監察報告陳報至該管法院。
後警方某日持拘票及搜索票搜索甲宅,在內扣得一級毒品 20 包,並拘提甲後進行詢問。詢問中,警方盡告知義務後,對甲說:
「這些扣到的東西是什麼?沒話說吧?我看你再裝嘛!不說也沒關係。」
甲沉默約 30 分鐘後,承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偵查終結後甲遭起訴,甲主張前述電話錄音內容、扣得一級毒品 20 包,以及前述甲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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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考查三種證據的證據能力:
- 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期中報告義務,以及逾期陳報的法律效果。
- 搜索扣押所得毒品:搜索、扣押是否合法;若屬違法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
- 警詢自白:訊問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或不正訊問禁止,以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本題所引各項法條於命題年度的相關規定,以下均依114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6月8日電話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應每15日至少向法院提出一次期中報告;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而取得的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指出,應區分「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與「違反義務後」取得的監聽資料:義務期限屆至前依法監聽所得的內容,證據能力不受之後違反義務影響;期限屆至後取得的資料,才須進一步依法律規定判斷。若執行機關已製作期中報告、只是遲延陳報法院,逾期後的資料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若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報告,則屬另一種情形。
本案自6月1日開始監察,警方在6月8日錄得談話,時間尚在首次15日期間內。警方至6月27日才第一次陳報,固然顯示期中報告陳報逾期,但不能因此回溯排除6月8日已取得的錄音。因此,甲主張該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無理由。
二、搜索所得20包毒品:甲的排除主張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搜索原則上應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依同法第133條,扣押物須為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題目明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甲宅,並扣得一級毒品。依題示事實,搜索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且扣得物為案件相關證物,沒有指出搜索超越搜索票範圍或扣押另有違法。因此,沒有適用違法搜索證據排除法則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