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安全保防 偵防實務與保防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安全保防
試題代碼 偵防實務與保防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為貫徹執行「危害或破壞機關事件之預防」規定,請依據政風機構預防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作業要點,詳述「本機關首長安全維護、國家元首安全維護、專案安全維護」之具體作法與「重大危安狀況之通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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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政風機構預防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二款、第四款及第十五款,以及第三點第二款作答。核心是政風機構依機關環境、轄區治安與災害狀況、業務特性及危安因素,協調相關單位採取預防措施;發生重大危安狀況時,則須迅速啟動內部應變、外部協處與逐級通報。

本題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個層次作答:

  1. 依序說明本機關首長、國家元首、專案安全維護的對象、預防措施及政風機構的協調配合角色。
  2. 按「立即陳報與應變 → 通報警消及調查單位 → 一小時內通報上級政風機構並副陳廉政署 → 續報 → 結案檢討」交代重大危安狀況通報程序。

這樣作答能同時涵蓋平時預防與事件發生後的通報處理,並避免將政風機構誤寫成取代警衛、警察或消防單位的執行機關。

具體作法

一、本機關首長安全維護

政風機構應協調相關單位及人員,對首長的下列處所、交通工具與物品加強安全維護措施:

  • 住所:注意周邊安全與出入狀況,掌握可能危安情資。
  • 辦公室:強化場所及出入安全管理,防範危害或破壞。
  • 會議場所:依會議性質及現場狀況協調安全措施。
  • 座車:注意車輛及行程相關安全。
  • 郵件、包裹:加強收受、檢視與處理安全,防範可疑物品造成危害。

作答重點在於「協調相關單位(人員)加強維護」,不宜將政風機構逕寫為單獨負責首長貼身警衛。

二、國家元首安全維護

國家元首安全維護包含預警蒐報及現場協助兩方面:

  1. 蒐報危安預警資料:全力蒐報對元首、副元首可能造成危害、驚擾或陳情的相關資料,掌握情勢並提供相關單位參處。
  2. 協助安全警衛:元首、副元首及國賓蒞臨時,政風人員對有關單位安全警衛工作的要求,應協助配合。

答題時須分清楚:政風機構負責預警聯繫及協助配合;實際安全警衛工作由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三、專案安全維護

各機關辦理下列專案工作時,應依機關特性及任務需求規劃安全維護:

  • 春安工作;
  • 重要慶典;
  • 各項選舉;
  • 其他重大集會或施政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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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清楚界定國家機密之範疇,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請詳述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與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級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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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章「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及第四章「國家機密之解除」,重點是依序說明:誰有權核定各級國家機密、何人得辦理註銷/解除/變更、機密期限如何計算,以及何時自動解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法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民國 114 年仍適用修正後規定。

國家機密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核定機密等級時,應一併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期限自核定日起算。保密期限上限分別為絕對機密 30 年、極機密 20 年、機密 10 年。

解題方法

採「核定權責 → 核定後檢討 → 期限與自動解除 → 特殊情報機密」的順序作答。先依機密等級說明核定權責,再區分註銷、解除與變更等級,最後補充期限、申請程序、跨機關會商及情報來源管道的特別規定,即可完整涵蓋題目要求。

一、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核定權責依等級分層;除法定職務代理人於原有權責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外,原則上須由法定權責人員親自核定。

機密等級核定權責
絕對機密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以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須由有權人員親自核定。
極機密絕對機密核定權責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國防部長、外交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以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須由有權人員親自核定。
機密前二級所列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中央各院部會及同等級行、總處機關首長;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由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以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須由有權人員親自核定。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核定前應會商該機關;核定時也應注意相關準備文件、草稿是否有一併核定的必要。

二、註銷、解除機密及變更等級

(一)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國家機密核定後,得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職權或依申請,按實際狀況適時辦理:

  • 註銷:撤銷原核定;適用於原核定不當或已無繼續維持原核定的必要等情形。
  • 解除機密:使事項不再具有國家機密身分。
  • 變更等級:依機密程度調高或調降機密等級。

辦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依施行細則,等級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等級兩者中較高等級的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辦理註銷、解除或變更作業時,也應先依異動前後較高的機密等級採取保密措施。

(二)申請資格及處理期限

個人或團體申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級,須以其所爭取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核定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限。申請變更等級應向原核定機關提出。

依申請辦理解除或變更等級者,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 30 日內核定;戰時為 10 日內。申請遭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三、保密期限、解除條件與一般解除規範

(一)期限及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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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規範對國家核心技術營業秘密的保護,依據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請詳述禁止非法取得或洩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範圍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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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是《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8 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以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與行政院公告的技術項目清單。

答題時要掌握兩個層次:

  1. 行為規範:何人不得為何種對象,以何種方式非法取得、使用或洩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
  2. 保護客體:何種技術屬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以及何種資訊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國安法》第 3 條規範侵害行為;違反時的刑責主要見同法第 8 條。題目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非泛指重要科技,而須符合法律定義,且經行政院公告生效。

解題方法

依序採「行為人與對象 → 四類禁止行為 → 技術定義與認定 → 刑責與補充規定」作答。這個順序可先完整呈現禁止規範,再說明何種營業秘密落入法律保護範圍,避免把一般技術機密與法定客體混為一談。

一、禁止非法取得或洩漏之行為

(一)規範對象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實質控制的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從事下列行為。

(二)四類禁止行為

  1. 以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使用、洩漏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2.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使用、洩漏 已知悉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者,未經授權,或超出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3. 受通知後不刪除、銷毀或加以隱匿 持有該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仍不刪除、不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4. 明知他人違法持有仍取得、使用或洩漏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的營業秘密涉及前三款情形,仍取得、使用或洩漏。

此外,任何人若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而從事前述任一行為,也受第 3 條規範。此項規定著重營業秘密的域外使用意圖,與前述為特定外國或境外對象從事行為的規定,應分別說明。

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定義與範圍

(一)法定定義

依《國安法》第 3 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 流入特定境外對象將造成重大損害: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
  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基於國際公約、國防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予管制;或
  • 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1. 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因此,技術即使具高度產業價值,若未符合重大損害要件、法定類型及公告程序,不能僅憑「重要」二字即認定為本條所稱技術。

(二)民國 114 年的項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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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以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試就反滲透法規定,說明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定義與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之禁止行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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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反滲透法》第2條的兩項定義,以及第3條至第7條所規範的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禁止行為。答題時先界定「來源是誰」,再依行為性質整理禁止事項,並區分直接處罰與加重其刑。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反滲透法》相關條文自公布施行後,題目所涉定義及禁止行為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反滲透法》第2條先辨認「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接著依第3條至第7條,將禁止行為分成政治獻金及公投經費、選舉罷免相關行為、遊說、妨害秩序及違反選舉罷免或公投刑罰規定五類。答題時應特別區分:部分條文直接禁止受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從事特定行為;部分條文則以行為人犯下其他法律所定之罪為前提,再加重其刑。

法條定義

一、境外敵對勢力

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指:

  1. 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2.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的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

後者亦屬境外敵對勢力,並不限於已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者。

二、滲透來源

依同條第2款,滲透來源包括:

  1. 境外敵對勢力的政府及其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2. 境外敵對勢力的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的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3. 前二目所列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的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因此,滲透來源不只限於境外敵對勢力政府本身,也涵蓋特定政黨、政治目的組織及其設立或實質控制的組織,以及上述來源派遣之人。

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的禁止行為

《反滲透法》第3條至第7條規範下列行為:

一、捐贈政治獻金或公投相關經費

依第3條,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的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 捐贈政治獻金;或
  • 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相關活動。

違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選舉罷免法所列行為

依第4條,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的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

違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作答時應準確指出法條所援引的是這兩條所列行為,不宜只概括寫成「從事選舉活動」。

三、進行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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