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海巡技術 海巡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海巡技術
試題代碼 海巡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海巡機關執行東北海域維護漁權、海域治安任務時,發現距離宜蘭蘇澳港外海 12.812.8 海浬處,有一艘中國籍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該海域進行非法海上漁撈行徑,欲進行盤查時,該船一開始拒絕停船受檢。俟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後,該受檢船舶船員緊急將部分違禁貨品拋入海中,且還發現該船為三無船舶,船上載有彈藥、毒品、通緝犯等情事。

試問該中國籍船舶已違反我國哪些法令規章,使該船舶遭致「沒入」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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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後,扣留船舶及沒入船舶、物品的要件。題幹所稱「蘇澳港外海 12.8 海浬」,是自領海基線起算的距離;臺灣本島領海寬度為 12 海浬,因此該位置在領海外,不能只憑「12.8 海浬」認定為領海內。不過,題目已明示該海域屬海巡機關執行維護漁權、海域治安任務之海域,應依題意檢視相關海域法規。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船舶是否為大陸船舶、是否未經許可進入相關水域、題幹列出的行為是否構成扣留及沒入事由,最後區分「船舶」與「船上物品」的法律效果。

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依該條例第 29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第 32 條則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者,主管機關得驅離或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扣留後,若違法情節重大,得沒入船舶、物品。

本案船舶未經許可進入,且從事非法漁撈、拒絕停船受檢,並載有彈藥、毒品及通緝犯,違法情節重大,可依第 32 條處理。

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大陸船舶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有「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

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扣留船舶有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等情形者,得沒入船舶。題幹所稱「三無船舶」包括無船名、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其中可直接對應本條明文沒入事由的是「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及其他違法行為,也各自符合該款所列事由。

同細則第 44 條另規定,依前條扣留的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或用以從事非法漁業的漁具、漁獲物者,應沒入;屬於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或因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等情形而扣留的相關物品,得沒入。題幹中被拋入海中的物品若經查明為違禁或走私物品,仍得依相關規定處理;但物品已落海,實際執行沒入仍以查獲、扣留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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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如果海巡人員逾越搜索職權,恐違反刑法哪些條文所定之罪刑?欲進行搜索時,須向何人申請及簽名核發該搜索票?

又請扼要說明分別於何時可使用下列搜索方式:

(一)附帶搜索。

(二)同意搜索。

(三)強制搜索。

(四)逕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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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令狀原則與無票搜索例外,也考海巡人員逾越法定搜索權限時可能成立的刑責。原則上搜索須使用搜索票;無票搜索限於法律明定的情形,並須遵守各自要件及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及刑法條文,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是在問「違法搜索的刑責」、「搜索票的核發程序」,還是「無票搜索例外」,再分別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回答。

一、逾越搜索職權的刑責

刑法第 307 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成立違法搜索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若搜索時另有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等行為,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符合構成要件時,亦可能涉及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是否成立,仍須依個案行為及各罪構成要件判斷。

二、搜索票由誰申請、誰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及第 128 條之 1:

  •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搜索必要,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司法警察官認有搜索必要,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
  •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

海巡人員執行犯罪調查時,仍須依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身分及法定程序辦理,不能只因具有海巡職權就自行核發搜索票。

四種搜索方式

(一)附帶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無須搜索票,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判斷重點是搜索須附隨於逮捕、拘提或羈押,範圍限於條文列舉的對象與可立即觸及處所。

(二)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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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於發生何種情形下,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又於何種情況可暫緩執行出境理由?

若大陸地區人民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抑或有收容必要性時,試問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類別措施順序與其收容期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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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重點有三:強制出境事由、執行出境得暫緩的情形,以及為執行出境而收容的事由與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年強制出境事由為五款;現行法已增列「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公務人員就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進行協商」一款,解題仍依民國 114 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列出得強制出境的五種事由,再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整理得暫緩執行的六種情形。最後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按收容程序先後排列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兩次延長收容,並計算法定上限。

一、得逕行強制出境的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任一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亦得先限令於十日內出境,逾期仍未出境時再強制出境:

  1. 未經許可入境。
  2. 經許可入境,但已逾停留或居留期限,或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3.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或工作。
  4.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5.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強制出境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者,原則上應召開審查會;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時,得不經審查會審查而逕行強制出境。

如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移民署知悉後應於強制出境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但當事人已依法遭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不得逕依本條執行強制出境。

二、得暫緩執行出境的情形

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執行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待原因消失後,再由移民署執行:

  1.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2. 罹患疾病,強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3. 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執行出境有明顯傳染他人之虞。
  4. 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無法獨自出境且無人協助出境。
  5.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6. 其他依事實認有暫緩強制出境必要的情形。

暫緩強制出境原則上須由當事人與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的人士共同立切結書;相關款次並須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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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依據《海岸巡防法》之協辦執行業務有哪些?

對於航行我國管轄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發生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影響安全之虞者時,主要有哪些法令賦予何種執法權力?

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請問準用何項法令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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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三個層次:海巡機關掌理的協辦執行事項、海域執法職權,以及職權行使和權利救濟所準用的法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海岸巡防法》。

解題方法

先依《海岸巡防法》第 3 條整理海巡機關「執行事項」;再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找出題目所述船舶情境對應的執法手段;最後依第 5 條確認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章節及規範範圍。

一、海巡署協辦執行業務

依《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海巡機關的「執行事項」包括:

  1.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2. 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3.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此外,同條第 6 款另列有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作答時宜將三項「執行事項」與海洋環境保護保育一併寫出,避免遺漏海巡署相關協辦職務。

二、船舶危害海域利益、秩序或安全時的執法權力

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航行海域內的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利益、危害海域秩序,或有影響安全之虞,海巡機關得:

  • 緊追
  • 登臨
  • 檢查
  • 驅離

有必要時,並得逮捕、扣押或留置。

此處須掌握兩個層次:一般情況得採取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才得進一步逮捕、扣押或留置。海巡人員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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