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工業設計)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工業設計)
試題代碼 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甲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 1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藥品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准予專利,核給發明第 I765432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 105 年 9 月 11 日起至 120 年 11 月 15 日止。其後,甲於 108 年 3 月 25 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 53 條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 704 日。

經智慧局審查,於 112 年 5 月 4 日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案作成核准審定書:「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 596 日,至 122 年 7 月 3 日止」(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惟遭經濟部決定駁回。甲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應如何記載?(15 分)

(二) 智財法院審理過程中,認為本案涉及系爭專利藥品為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臨床試驗期間的認定,請問智財法院於程序上應為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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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爭點:

  1. 專利權期間延長案經部分核准,申請人不服其餘不准部分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2. 延長期間涉及衛生福利部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臨床試驗期間時,智財法院應如何調查及處理該專業事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行政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

1. 法律關係與不利部分

依專利法第53條,藥品發明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為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甲申請延長704日,智慧局僅准予延長596日,表示智慧局對甲之申請:

  • 596日部分:准許;
  • 超過596日之108日部分:未准許。

因此,甲所爭執者不是整個原處分,而是原處分中「不准延長其餘108日」的不利部分。

2. 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甲已經過訴願程序,對訴願駁回決定仍不服,首先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不利於甲之部分。

但是,甲的最終目的並非單純撤銷不利部分,而是希望智慧局准予延長704日。因此,尚須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智慧局作成准予延長704日之行政處分。

本題屬於「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提起」。

3. 訴之聲明

甲之訴之聲明可記載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系爭專利延長超過596日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智慧局應依甲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704日之行政處分。

也可以更精確地表述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甲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704日中,除已核准596日以外之108日部分,均撤銷;智慧局並應作成准予延長704日之行政處分。

法院若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且甲確實符合延長704日之要件,即得依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命智慧局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仍有行政裁量或專業判斷空間,則得判命智慧局依判決法律見解重為處分。

4. 期間計算

甲申請704日,智慧局核准596日,尚有:

704−596=108日704-596=108\text{日}

因此,甲訴訟上所爭執的核心,是「臨床試驗及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是否尚有108日應計入延長期間」。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本題最容易誤答為單純提起撤銷訴訟。判斷方法是看原告的終局目的:

  • 只想消滅違法處分:撤銷訴訟。
  • 希望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
  • 本題既要排除不准部分,又要取得704日延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合併。

另須注意,甲不應請求撤銷原處分全部,因為596日部分對甲有利,沒有撤銷之必要。


(二)智財法院之程序處理

1. 智慧局仍為本案適格被告

本案訴訟標的是智慧局所作成之專利權期間延長處分,故智慧局仍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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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舉發人乙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對 A 發明專利提出舉發。A 專利之專利權人丙於舉發答辯中請求智慧局召開聽證程序。智慧局於 113 年 3 月 7 日寄發聽證通知予乙、丙,載明該局將於同年 4 月 10 日舉行聽證,並詳列舉發爭點及各爭點所涉舉發證據。嗣於聽證舉行當日,舉發人乙當場提出一項新的舉發證據 X。惟聽證主持人於程序中,禁止乙就該證據 X 所為之陳述發言。

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聽證主持人禁止乙就新舉發證據 X 所為之陳述發言,是否違法或不當?(10 分)

(二) 乙就聽證主持人前開禁止其陳述發言之處置,得如何救濟?(10 分)

(三) 聽證程序結束後,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專利權人丙不服,後續應循如何之程序提出救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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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三項制度:

  1. 專利舉發補提理由、證據之期限:專利法第73條第3項。
  2. 聽證中當事人之程序權利與主持人之程序指揮權:行政程序法第61至64條。
  3. 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08、109條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 禁止乙就證據X陳述發言,是否合法或適當?

1. 證據X已逾專利法所定提出期限

專利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乙於112年5月3日提起舉發,補提理由或證據之期限至112年8月3日屆滿。乙卻至113年4月10日聽證當日才提出證據X,已逾期甚久,因此智慧局原則上不得將證據X納入舉發審查及審定基礎。

此外,聽證通知已於113年3月7日寄發,並明確列載舉發爭點及各爭點所涉證據。證據X既未列於聽證通知,若允許乙於聽證當日就其進行完整攻防,將使丙無法事前準備答辯,亦會變更既定聽證範圍並延滯程序。

2. 主持人具有維持程序秩序及避免延滯之權限

行政程序法第61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

但同法第62條第2項第6款同時授權主持人,為避免程序延滯,得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人發言;如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因此,乙於聽證當日提出逾期且未列於通知之新證據,主持人為避免程序被重新開啟,禁止乙就證據X進行實質辯論,原則上屬於合法的程序指揮措施,並非當然違法或不當。

3. 禁止發言之範圍不得過度擴張

主持人不得因證據X逾期,即剝奪乙一切程序權利。乙仍得:

  • 表示其提出證據X之事實;
  • 對主持人禁止發言之處置聲明異議;
  • 要求將其提出證據X及程序異議記載於聽證紀錄。

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要求聽證紀錄記載當事人之陳述、提出之文書及證據,以及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與主持人之處理。

因此,本題應作限縮理解:主持人禁止的是乙就證據X所為之實質陳述及辯論,並非禁止乙聲明程序異議。若主持人連乙之程序異議及其提出證據之事實均拒絕記載,始屬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聽證保障。

結論

主持人基於證據X逾期、未列於聽證通知及避免程序延滯,而禁止乙就證據X進行實質發言,原則上不違法且不構成不當;但應容許乙就該處置聲明異議,並將相關內容記載於聽證紀錄。


(二) 乙對禁止發言之處置,得如何救濟?

1. 立即聲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63條規定,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因此,乙應於聽證程序進行中,當場向主持人表示:

主持人禁止其就證據X陳述,已侵害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保障之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權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63條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即駁回異議。

2. 請求記載於聽證紀錄

乙應同時要求將下列事項記載於聽證紀錄:

  • 證據X提出之內容;
  • 主持人禁止其發言之處置;
  • 乙聲明異議之理由;
  • 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結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必須記錄,這是日後主張程序違法的重要證據。

3. 不得直接對主持人之處置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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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關於送達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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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1. 寄存送達的生效時點與文書保存期間。
  2. 一般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點。
  3. 依職權重複為公示送達的特殊生效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主要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選項所述送達類型。
  2. 對照各類型送達的「生效時點」。
  3. 特別注意「寄存十日生效」是訴訟法及部分救濟程序的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一般寄存送達的規定。
  4. 再檢查寄存文書保存期間及公示送達的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僅規定,文書無法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完成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寄存送達須自寄存日起經過十日才發生效力。寄存送達於依法完成寄存及通知程序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不能直接套用於《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

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亦確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發生效力,並未因未設十日期間而違憲。

因此,A項將訴訟程序的十日緩衝規定誤套用於行政程序法,為錯誤。


(B)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因此,B項完整符合條文內容。

須注意,三個月是寄存機關保存文書的期間,並不是寄存送達的生效等待期間。文書保存三個月與送達何時發生效力,是不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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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一行為之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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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定「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之事項,以及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幾類行政作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須注意的是,「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並非表示該行為完全不受任何法律規範,而是行政程序法基於行為性質及特殊管理需求,排除其一般行政程序規定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逐一比對行政程序法特殊規定」的方法:

  1. 先找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列不適用事項。
  2. 判斷選項是否屬於該條列舉的排除事項。
  3. 若選項屬於行政程序法專章規範的行政作用,即非本題答案。

本題四個選項中,只有 C 選項直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的文字。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行為

錯誤。

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使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10 章設有行政指導之規定:

  • 第 165 條:定義行政指導。
  • 第 166 條:行政指導應明示目的、內容及負責者。
  • 第 167 條:行政指導不得以不當方法要求人民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 第 168 條: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停止行政指導。

可見行政指導本身正是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行政作用,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列排除事項。

(B) 行政機關處理陳情行為

錯誤。

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建議、請願、檢舉或其他涉及行政興革之陳情,屬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陳情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 8 章設有陳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原則上應依相關程序受理、處理及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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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屬於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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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關於「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書面行政處分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記明理由:

  1.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3.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得不記明理由者。
  4.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者。
  5. 有關專門資格之考試,其考試成績之評定者。

本題問的是「不是」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因此應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法律明文列舉的「得不記明理由」情形;
  • 題目自行增加、但法律未規定的概念。

其中,法律規定的是「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並非「輕度限制人民之權益者」。只要行政處分已對人民權益產生限制,即不能僅因限制程度輕微,就當然免除理由記載義務。

因此,選項 C 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情形,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一般處分經公告者: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97條明定,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般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對不特定多數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由於一般處分的相對人不特定,且公告本身具有周知功能,法律允許其不在個別書面處分中逐一記載理由。

因此,A屬於得不記明理由的法定情形。

(B) 有關專門資格所為之考試程序: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有關專門資格之考試,其考試成績之評定,得不記明理由。

專門資格考試涉及專業能力、評分標準及試務判斷。對於考試成績之評定,法律特別允許不記明個別理由,以維持考試制度的公平性、效率性及評分活動的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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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請問該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多久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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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所定「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撤銷權並非毫無期間限制,應適用同法第 121 條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

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因此,本題所問「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的期間,是二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識題幹中的法律效果與期間起算點:

  1. 題幹所稱「違法行政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2. 題幹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表示問題在考行政機關的職權撤銷權。
  3. 職權撤銷權的期間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
  4. 第 121 條明定,期間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並應於「二年內」行使。

可整理為:

知有撤銷原因之日  +  2年  =  職權撤銷權的通常期間\text{知有撤銷原因之日} \;+\; 2\text{年} \;=\; 職權撤銷權的通常期間

故正確答案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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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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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無效」的判斷標準、行政機關確認義務,以及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時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的事由,其中包括「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2. 《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時,原則上其他部分仍有效;但若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則「全部無效」。
  3.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一部無效,其他部分仍有效」是原則。
  • 「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處分不能成立」是例外,此時法律效果是「全部無效」,而非其他部分仍有效。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

  • 涉及行政機關是否得或應確認無效,檢視第 113 條。
  • 涉及行政處分內容不能實現,檢視第 111 條。
  • 涉及行政處分一部無效的效果,檢視第 112 條。

其中,第 112 條採取「部分無效原則、全部無效例外」:

一部無效⇒其他部分原則上有效\text{一部無效} \Rightarrow \text{其他部分原則上有效}

但若:

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全部無效\text{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處分不能成立} \Rightarrow \text{全部無效}

因此,只要看到選項同時出現「不能成立」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即可判斷其違反第 112 條。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本項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無效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其為無效。

此處的「得」表示行政機關具有依職權確認的權限,並非必須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後才可以確認。因此,行政機關即使未受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仍得主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B)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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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前開期間,法令未規定者,為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多少期間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時,法定期間之認定。

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 二個月 為之。

本題明確指出「法令未規定期間」,因此應直接適用《訴願法》第 2 條所定之補充期間: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是否屬於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不作為」。
  2. 查看個別法令是否已規定機關應作成處分之期間。
  3. 若個別法令沒有規定,適用《訴願法》第 2 條之補充規定。
  4.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

以公式表示:

法令未規定期間⟹受理申請日起算二個月\text{法令未規定期間} \Longrightarrow \text{受理申請日起算二個月}

因此,本題答案為二個月。

選項分析

(A)二週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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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提起訴願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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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提起方式、管轄機關及撤回訴願之規定。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撤回訴願的時間限制:

  • 訴願應以訴願書為之。
  • 訴願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 訴願提起後,訴願人僅得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前撤回訴願。
  • 撤回訴願後,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直接對照法條」判斷。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訴願法》關於訴願書、撤回期間及提起程序的規定即可。

其中最重要的是區分:

  1. 「訴願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訴願。
  2.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法定撤回時點,不得再依該規定撤回。

因此,凡將撤回期間擴張至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敘述,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提起訴願應以訴願書為之。

正確。

依《訴願法》規定,訴願應以訴願書為之。訴願書通常應記載訴願人、原行政處分、訴願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等事項,以具體表明訴願標的及不服原因。

因此,A選項符合訴願提起的法定方式。

(B) 訴願提起後,縱決定書送達後,訴願人仍得撤回訴願。

錯誤。

依《訴願法》關於撤回訴願的規定,訴願提起後,訴願人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撤回訴願。

其法定時間界線為:

得撤回訴願之期間=訴願提起後至訴願決定書送達前\text{得撤回訴願之期間} = \text{訴願提起後至訴願決定書送達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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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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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決定確定後的效力、原處分機關之後續義務,以及確定訴願決定之再審議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訴願法》第95條至第97條。

應掌握三個重點:

  1. 訴願決定確定後,具有對各關係機關的拘束力。
  2. 原處分遭撤銷而須重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並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3. 利害關係人對確定訴願決定,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議;其期間及起算方式須依《訴願法》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訴願法》條文內容,特別注意下列關鍵字:

  • 「各關係機關」是否包含法院;
  • 「不拘形式」或「以書面」;
  • 再審議之主體及受理機關;
  • 再審議期間是否完整包含「事由發生」及「知悉」等起算事由。

其中只要選項增列法律未規定的對象、形式或限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確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但《訴願法》第95條所稱的是「各關係機關」,並未規定對法院具有拘束力。

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的合法性,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審查。訴願決定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不等於拘束法院的裁判判斷。因此,選項將法律規定擴張為「各關係機關及法院」,範圍過大,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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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願事件決定之作成,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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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77條至第80條關於訴願決定類型及審查範圍:

  • 有程序上不合法事由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 訴願進入實體審查後,認為訴願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決定。
  • 原處分所援引的理由雖不正確,但原處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得維持原處分。
  • 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時,上級機關原則上僅得進行合法性監督,不得進行妥當性監督。
  • 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後,原處分如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但並非當然負有撤銷或變更義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三種不同法律效果:

  1. 「不受理」:訴願因期間、程式、當事人資格等程序要件不具備,無須進入實體審查。
  2. 「駁回」:訴願已合法提起並進入實體審查,但訴願主張無理由。
  3.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訴願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

再逐一比對各選項使用的法律效果及法條用語,尤其注意「應」與「得」、「合法性」與「妥當性」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正確。

《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其適用前提是:

  1. 原行政處分的理由或法令依據雖有不當;
  2. 原處分所認定的基本事實及處理結果仍屬正當;
  3. 依其他合法且足以支持原處分的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此時,原處分並不因原先理由不當而當然撤銷,訴願應認定為無理由,並依同條第1項以決定駁回。

因此,A完全符合《訴願法》第79條第2項,為正確選項。

(B)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之。

錯誤。

《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屬於訴願程序上的特殊情形,受理訴願機關通常已無從對該處分進行實體審查,因此法律效果是不受理,而不是認定訴願無理由後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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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於 115 年 1 月 15 日委任乙、丙二人為共同代理人,就甲所受之行政處分代為提起訴願。訴願中甲於 115 年 3 月 5 日死亡,訴願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0 日作成訴願無理由之決定,並於 115 年 3 月 15 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乙收受,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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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程序中三項制度:

  1. 訴願代理權是否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2. 訴願人死亡後,訴願程序如何由繼承人承受。
  3. 共同訴願代理人的送達是否必須對全體代理人分別為之。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訴願法規定,訴願代理權原則上不因訴願人死亡而消滅;但這不代表訴願機關可以不處理訴願人死亡所生的訴願承受問題,亦不代表決定書必須分別送達每一位共同代理人。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整理:

  • 115年1月15日:甲委任乙、丙為共同訴願代理人。
  • 115年3月5日:甲於訴願程序中死亡。
  • 115年3月10日: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
  • 115年3月15日:訴願決定書送達乙。

判斷順序如下:

第一,先判斷甲死亡是否使乙、丙的訴願代理權消滅。依訴願法,訴願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因此乙的代理權仍然存在。

第二,判斷甲死亡後是否當然可以直接以甲為訴願決定名義上的當事人。訴願人死亡後,原則上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承受訴願之人承受訴願,不能僅因代理人仍有代理權,就當然認定所有後續程序均對已死亡之甲作成而合法。

第三,判斷送達是否須對乙、丙二人分別為之。共同訴願代理人中,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送達效力,並不以全部共同代理人均受送達為必要。

第四,檢查承受期間。訴願承受應於事實發生日起法定期間內提出,並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該期間並非20日。

選項分析

(A) 乙之訴願代理權不因甲死亡而消滅。

正確。

訴願代理權具有程序上繼續效力。依訴願法關於訴願代理之規定,訴願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因此,甲於115年3月5日死亡後,乙原先受任的訴願代理權仍然存在。

須注意,這只表示乙仍具有訴願程序上的代理權,並不等於訴願人死亡後完全不必處理繼承人承受訴願的問題,也不表示所有對死亡訴願人作成的程序行為均當然合法。

因此,(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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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專利行政訴訟事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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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專利行政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訴訟資料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以及該限制裁定於抗告程序中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1條第1項,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準用同法關於營業秘密訴訟資料限制閱覽之規定,主要包括: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法院得限制或禁止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限制原因消滅時,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相關裁定得抗告,但抗告中對訴訟資料之閱覽或重製,有特別限制。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別三件事:

  • 法院是否得依職權限制閱覽;
  • 原限制裁定原因消滅時,誰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
  • 特定裁定於抗告中,是「得」限制,還是「應」限制。

解題方法

依條文結構逐項比對:

第一,判斷限制閱覽裁定的發動方式。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須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始得裁定限制或禁止訴訟資料之閱覽等行為,並非一律得依職權為之。

第二,判斷限制原因消滅後的救濟主體。法條規定的是「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並未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第三,判斷抗告期間的法律效果。對於駁回限制閱覽聲請,或准許撤銷、變更限制裁定的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相關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以避免抗告尚未確定前營業秘密即遭洩漏。

因此,選項中只有完整符合第33條第3項規定者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是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範圍內,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關行為。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1. 將「第三人」漏列;
  2. 增列「依職權」,與法條規定不符。

所以即使選項提到「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這項正確要件,整體仍屬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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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訴訟法對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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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中,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的程序限制。其核心包括:

  1. 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原則上得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2.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以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中心,原則上不重新調查事實。
  3. 上訴審程序不得擴張審理範圍,也不得藉由反訴、訴之變更或追加提出新的請求。
  4. 上訴聲明一經確定,即限制最高行政法院的審理範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判斷題」,應逐一對照《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的規定:

  • 第238條: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243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250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 第263條: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相關程序規定。
  • 關於上訴對象,則由第238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因此,只要掌握「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上訴範圍不得擴張、不得提起反訴」三個關鍵,即可判斷本題。

選項分析

(A)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所謂「終局判決」,是指終結該審級訴訟程序的判決。當事人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原則上得依法提起上訴。

不過,本選項所稱「得上訴」仍須受到法律所定上訴要件、上訴期間及上訴理由之限制,並非任何判決均可無條件上訴。

(B) 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得提起反訴。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反訴是被告對原告另行提出具有獨立訴訟標的之請求,性質上可能使法院必須審理新的法律關係、事實關係及證據。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訴審,主要在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非重新建立新的事實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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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訴訟調解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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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調解」的要件、程序及參與主體。判斷重點如下:

  1. 當事人對訴訟標的須具有處分權。
  2. 調解不得妨礙公益維護。
  3. 調解原則上由行政法院進行,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4. 經行政法院許可,調解範圍得擴及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5.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調解。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要件」判斷:

  • 選項涉及調解成立的實體要件者,檢查是否符合「處分權」及「公益」限制。
  • 選項涉及程序進行者,檢查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權限。
  • 選項涉及調解範圍者,特別注意「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並非絕對禁止,而是以行政法院許可為條件。

其中,法律規定「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因此凡主張「即使經許可仍不得」者,即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訴訟調解須以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不妨礙公益維護為前提。

行政事件涉及公權力及公益,行政機關並非對所有事項均可任意處分。因此,只有在當事人對該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結果不會損害公益時,行政法院始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本選項完整呈現調解的兩項重要限制,敘述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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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所述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何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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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核心法條是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依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下列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2.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3.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4.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5.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不是單看「是否為通常訴訟程序」,而是要進一步確認該事件是否屬於第 49 條之 1 所列的強制律師代理類型。

解題方法

採「逐一對照法條列舉類型」:

  • 再審事件:看是否屬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
  • 聲請重新審理事件:看是否屬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
  •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還要看是否為環境保護或土地爭議;一般稅務事件並未列入第一審強制律師代理範圍。
  • 土地爭議:除須為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外,並應符合司法院所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範圍。

選項分析

(A)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明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屬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

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能僅由本人進行訴訟。

本選項所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正好落入法條明文規定,故不是本題答案。

(B) 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事件: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事件,亦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

本選項雖然不是一般訴訟或通常訴訟的再審,而是「聲請重新審理」,仍然受到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規範,故錯誤。

(C)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稅務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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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情形,行政法院毋庸命當事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程序中,哪些事項屬於「法院應先命當事人補正」,以及哪些情形法律已特別規定得「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上訴是否合法,尤其是上訴理由是否依期限提出。
  2. 強制律師代理之欠缺。
  3. 裁判費未繳納。
  4. 訴訟代理權欠缺。

原則上,程序資料欠缺時,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但若法律對特定程序欠缺另有明文規定,即依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再判斷是否須命補正」的方法:

  • 若屬一般程序欠缺,例如未繳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代理權欠缺,原則上須先命補正。
  • 若法律明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則屬例外。

因此,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可直接駁回」的特別規定,即可得到答案。


選項分析

(A) 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且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若上訴人未在該二十日期間內補提出理由書,法律對此已有特別效果規定,法院毋庸另定期間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

  • 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
  • 二十日期間內亦未提出理由書;
  • 法律已明定得不經補正程序直接裁定駁回。

因此,(A)正是題目所問的情形。


(B) 就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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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辦理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法官,下列何者情況不須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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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辦理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法官,何種情形依法應自行迴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

  1. 法官是否曾參與該行政事件的行政處分程序。
  2. 法官是否曾參與該事件的前審裁判。
  3. 法官是否本身就是該行政事件的當事人。
  4. 法官先前參與的民事、刑事裁判,是否屬於「該訴訟事件」本身,而非僅是相牽涉的其他案件。

自行迴避屬於法官法定迴避事由。符合規定時,法官不得繼續辦理該事件,以確保審判中立及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迴避事由逐一對照」的方法:

  • 選項若涉及該行政事件的行政處分、前審裁判,通常屬於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 法官若為該行政事件當事人,當然不能審理自己所涉及的案件。
  • 民事、刑事裁判即使與行政事件有關聯,仍須區分「參與該訴訟事件本身」與「參與相牽涉的其他裁判」。後者不當然構成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因此,關鍵在於選項 B 的「相牽涉」三字。相牽涉的民事、刑事裁判,並不等同於該行政訴訟事件本身。

選項分析

(A) 曾在中央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

錯誤。

法官曾在中央機關參與該事件的行政處分,表示其在進入司法審判前,已經以行政機關成員身分對同一事件表示過職務上的判斷。

若嗣後再由該法官審理該行政訴訟,將產生先入為主及自我審查的疑慮。因此,這屬於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法官須自行迴避。

(B)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正確,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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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專利師代理 A 公司就 B 公司之發明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主張組合證據 1 及證據 2 之技術內容可證明該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甲專利師代理 A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甲專利師代理 A 公司循序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舉發不成立後之行政救濟,以及專利行政訴訟中的「新證據提出與審酌」問題。解題重點有三:

  1. 對舉發不成立審定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2. 進入智財法院之專利行政訴訟後,當事人得提出新證據,法院原則上應予審酌。
  3. 新證據得用以補充、支持原主張的同一撤銷理由;若改提出全新的法定不予專利事由,則不在該新證據審酌範圍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訴訟類型」、「新證據是否屬同一爭點」、「提出新證據的程序階段」三個層次判斷:

  • 先確認舉發不成立審定經訴願駁回後,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 再判斷新證據是否仍然用來證明原先主張的「不具進步性」。
  • 最後區分是在智財法院行政訴訟程序提出,還是在訴願程序提出。

專利行政訴訟中,關於新證據之提出與審酌,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專利行政訴訟新證據的特別規定。其核心在於:當事人得於法院審理中提出新證據,法院應就該新證據加以審酌;但其審理範圍仍受原行政處分爭訟範圍及原主張之撤銷理由所拘束。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專利師代理 A 公司提起的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原則上確實是撤銷訴訟,因為其目的在於撤銷智慧局作成的舉發不成立審定。

但是,本選項的聲明對象不完整且不正確。

本案已經過訴願程序,訴願決定作成後,行政訴訟的直接對象應包括訴願決定,通常並應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例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若僅聲明請求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未針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並非完整、正確的行政訴訟聲明。因此,雖然選項所稱「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部分正確,但整體敘述仍屬錯誤。

(B) 正確

甲專利師在智財法院審理中提出新證據3,並未改變原先的爭點,仍然是主張:

  • 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相互組合;
  • 可證明該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也就是說,新證據3仍然是用來補強原本已提出的「不具進步性」主張,並未另行提出不同的撤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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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專利師代理 A 公司申請發明專利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否准專利之審定,其後之再審查與訴願均遭駁回。甲專利師代理 A 公司循序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重點:

  1. 專利申請遭否准後,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2. 專利師代理專利行政訴訟是否須經審判長許可。
  3. 專利師委任複代理人的人數限制。
  4. 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專利師資格時,專利師代理上訴的特別規定。

本題的關鍵不是只看「專利師能否代理」,而是要進一步區分:

  • 一般專利師代理專利行政訴訟:原則上須經審判長許可。
  • 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專利師資格的特殊情形:依法得不受前述許可限制。

解題方法

先依案件程序判斷訴訟類型,再依專利師代理行政訴訟的特別規定判斷代理權限,最後檢查複代理人數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的例外規定。

本題官方答案為 D,因此應掌握以下判斷架構:

  • 否准專利申請,申請人不只是要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而是希望行政機關作成准予專利的行政處分,訴訟性質涉及課予義務。
  • 專利師並非當然得在行政法院代理訴訟,通常仍須取得審判長許可。
  • 複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二人的說法不符相關規定。
  • 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專利師資格時,法律設有免經法院許可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代理 A 公司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否准,且再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此時 A 公司所要達成的目的,是使智慧財產局作成准予專利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訟目的並非單純消極地撤銷否准處分,而是要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課予義務訴訟的規定,人民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予以駁回或怠於處理時,得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所以,選項只說應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撤銷否准專利之審定,並未正確表達此類專利拒絕案件的訴訟目的,故錯誤。

實務上,訴之聲明通常應配合案件情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行政機關依法律見解作成適法處分;並非單純撤銷即可直接取得專利權。

(B) 錯誤

專利師委任複代理人,並非以「不得逾二人」作為正確的人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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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一定職務,下列關於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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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技術審查官」之職務範圍,以及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後,法院得如何處理其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協助進行下列事項:

  1. 就事實上、法律上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或發問。
  2. 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直接發問。
  3. 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4. 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5. 依法律規定製作報告書,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公開報告書全部或一部內容。

因此,本題應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法定職務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反向判斷題,解題關鍵在於抓住兩組容易混淆的規定:

  • 技術審查官可以協助法院進行發問、證據調查及查證。
  • 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並非法律上當然禁止公開;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內容。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明文相反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製作之報告書,法院不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錯誤。

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所製作的報告書,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內容。法律並非規定法院「不得公開」,而是授予法院在適當情形下公開報告書內容的權限。

因此,選項將「得公開」誤述為「不得公開」,與法規定相反,為本題錯誤選項。

(B) 得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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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向法院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下列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重點包括:

  1.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要件。
  2.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應記載及送達之事項。
  3. 秘密保持命令何時發生效力。
  4. 對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秘密保持命令的目的,在於兼顧訴訟中營業秘密之提出與證據調查,以及營業秘密持有人避免秘密遭受不當利用或洩漏之利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該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以外之使用,或不得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層次:

  • 裁定內容是否記載完整;
  • 裁定應送達給哪些人;
  • 命令何時生效,以及駁回裁定是否得抗告。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秘密保持命令何時生效」與「駁回聲請之裁定是否得抗告」。秘密保持命令並非於法院作成裁定時立即對受命令人發生拘束力,而是以裁定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時起發生效力。此外,駁回聲請的裁定並非不得救濟,聲請人仍得依法提起抗告。

選項分析

(A)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正確。

法院准許秘密保持命令時,裁定應使受命令人明確知道:

  • 哪一項或哪些資訊屬於受保護的營業秘密;
  • 為何該資訊符合秘密保持命令的保護要件;
  • 受命令人具體被禁止的行為內容。

如此才能使命令具有明確性,也使受命令人能夠判斷何種行為可能構成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若裁定未明確指出保護客體與禁止內容,將難以發揮秘密保持命令的規範及保護功能。因此,A敘述正確。

(B)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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