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工程力學)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開發出一款新穎的檯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X 新型專利,經審定核准公告。其後甲獲悉,乙獨資商號所產銷之檯燈疑似侵害 X 專利權,甲對乙發函警告及附上專利事務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乙請求甲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甲置之不理。
乙認為 X 專利權應具備無效事由,乙應如何釐清 X 專利權之有效性、其所產銷的檯燈有無侵害 X 專利權之可能性?乙能否採取任何程序,以嘗試消除甲可能起訴其侵害 X 專利權之疑慮?請敘明各該作為之內容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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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新型專利權行使限制、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之防禦,以及受侵權警告者之主動救濟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施行)。
涉及之重要法規與制度如下:
- 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特質與技術報告制度:專利法第 115 條(任何人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法第 116 條(行使權利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 117 條(專利權被撤銷時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 專利有效性之行政爭訟:專利法第 119 條(提起舉發撤銷專利權)、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22 條(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無效事由)。
- 專利侵權分析與抗辯:司法院《專利侵害判斷要點》(解釋請求項、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均等論、逆均等論、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藝阻卻)。
- 消極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確認專利侵權排除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不當警告函之行政與民事反制: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第 45 條,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實例型綜合申論題」,解答應採取「當事人防禦策略體系化」的思維切入,分三層次展開論述:
- 有效性層面(行政與資訊面):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權利狀態不安定。乙欲釐清有效性,首重取得客觀之比對報告(專利法第 115 條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一步則主動發動撤銷程序(專利法第 119 條之專利舉發)。
- 侵權可能性層面(技術比對與實體法抗辯):乙應依據司法院《專利侵害判斷要點》,由自身或公正鑑定機構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對產銷之檯燈進行比對,並預先檢驗「先前技藝阻卻」與「禁反言原則」等防禦抗辯。
- 消除被訴疑慮之主動程序(訴訟與非訟作為):乙已被甲發函警告,私法上受侵害或訴訟追訴之危險已具體化,乙可主動向管轄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侵權請求權不存在);同時,可援引甲違反專利法第 116 條未提示技術報告之規定抗辯,必要時亦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以反制甲濫用專利權之行為。
選項分析(子題爭點剖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申論題),針對題目所提三大核心提問,逐一剖析其法理與規範爭點:
- 子題一:乙如何釐清 X 專利權之有效性?
- 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專利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公告新型專利後,任何人均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乙得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取代碼評價(代碼 1 至 6),掌握該專利在客觀先前技藝下是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 向智慧局提起專利舉發:若乙查得先前技藝足證 X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得依專利法第 119 條第 1 項,檢具具體引證向智慧局提起舉發,請求撤銷 X 專利權。
- 子題二:乙如何釐清其所產銷的檯燈有無侵害 X 專利權之可能性?
- 實施專利侵權鑑定程序:乙應依司法院《專利侵害判斷要點》進行分析:
- 解釋請求項:釐清 X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與實質範圍。
- 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比對乙之檯燈是否具備 X 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 均等論檢驗:若未落入文義範圍,進一步檢視實質上是否以相同方式(Way)、達成相同功能(Function)、產生相同結果(Result)。
- 阻卻均等抗辯:檢視是否符合「先前技藝阻卻」或甲在審查過程中是否有為取得專利而退縮之「禁反言」事由。
- 委託外部客觀第三方鑑定:因甲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單方委託,乙可委託專業之智慧財產鑑定機構出具相對應之不侵權分析報告。
- 子題三:乙能否採取任何程序,以嘗試消除甲可能起訴其侵害 X 專利權之疑慮?
- 向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甲已正式寄發警告函指控侵權並檢附鑑定報告,使乙在法律地位上處於隨時受追訴之不安狀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乙得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確認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化被動為主動。
- 主張甲違反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義務:依專利法第 116 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乙可據此抗辯甲發函行為不具正當性,甚至甲若後續專利被撤銷,依專利法第 117 條應對乙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若甲之警告函向乙之經銷商、通路發送,且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乙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促其停止違法發函行為。
第 二 題20 分
甲公司發明一款新穎的涼風扇,於民國(以下同)107 年 6 月 1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 A 發明專利申請,智慧局先後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公開及 109 年 2 月 11 日審定核准公告。
另有乙公司開發出充電式無線涼風扇,於 108 年 2 月 6 日向智慧局提出 B 發明專利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雖與 A 發明專利不同,但恰與該申請案所附說明書載明之內容相同。
丙公司於 108 年 8 月 7 日就驅蚊涼風扇提出 C 發明專利申請(僅有一個請求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與 A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載明之內容,僅有一個技術特徵不同,但其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思及直接置換與輕易完成。
假設 B、C 專利申請案之發明內容,無其他技術、產品或任何形式之公開。請分析 B、C 專利申請案能否滿足可專利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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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專利法》為準(相關條文後續未有實質修正):
- 先前技術與新穎性、進步性(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 先前技術係指申請當日「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
- 進步性之審查客體,僅限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專利法第 22 條第 2 項)。
- 擬制喪失新穎性/擴大之先申請原則(專利法第 23 條):
-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皆為同一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審查範圍限制:專利法第 23 條僅能作為審查「新穎性(實質同一性)」之引證依據,不得援引作為審查後案「進步性」之依據。
- 先申請原則(專利法第 31 條):
-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比對對象僅限於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核心在於「建立各案申請與公開的時間軸」,並釐清引證案 A 在後申請案(B、C 案)之申請日當時是否已公開,進而決定 A 案之法律地位(屬於「先前技術」或僅能作為「第 23 條之先申請案」):
【時間軸推移】
107/06/16 ─── 甲提出 A 發明專利申請(先申請案)
│
108/02/06 ─── 乙提出 B 發明專利申請(後申請案 1,此時 A 案尚未公開)
│
108/08/07 ─── 丙提出 C 發明專利申請(後申請案 2,此時 A 案尚未公開)
│
108/12/16 ─── 甲之 A 案「早期公開」(專利法第 37 條)
│
109/02/11 ─── 甲之 A 案「審定核准公告」(專利法第 39 條)
- 比對客體之界定:
- 專利法第 23 條係以「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先案全案載明之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 專利法第 31 條係以「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先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案情詳細剖析
一、乙公司 B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可專利性分析
- 非屬專利法第 22 條之先前技術:
- B 案申請日為 108 年 2 月 6 日,而 A 案係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始公開。B 案申請前,A 案尚未公開,依題意亦無其他公開技術,故 A 案非屬 B 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構成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喪失新穎性事由。
- 不適用專利法第 31 條(先申請原則):
- 題示 B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 A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故未違反專利法第 31 條先申請原則。
- 構成專利法第 23 條之擬制喪失新穎性:
- A 案申請在先(107 年 6 月 16 日),並於 B 案申請後始公開(108 年 12 月 16 日)。
第 三 題20 分
甲任教於 A 大學細胞分子生物學系,執行 A 大學校務基金所出資之「幹細胞活化組織可行性研究計畫」。計畫執行數年,研發出「幹細胞生物製劑」之 X 發明。鑑於 X 發明有促進組織修復再生、抑制發炎功效,用於美容護膚及除疤之醫美領域應有龐大商機,甲乃私下以其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及獲准 X 發明專利權,並與乙訂定 X 發明專利權之十年專屬授權契約。
請問(以下子題,各自獨立):
(一)專屬授權契約訂定兩年後,甲離開 A 大學創業而急需資金,欲向 B 銀行融資及以 X 發明專利權設定質權。B 銀行委請鑑價之智慧財產管理公司認為,X 發明專利權之部分請求項有進步性不備疑慮;為使 B 銀行願意融資,甲擬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甲能否就 X 發明專利權逕為質權設定及更正申請?
(二)專屬授權契約訂定四年後,甲、乙間爆發權利金支付爭議,乙始獲悉 X 發明專利權是「幹細胞活化組織可行性研究計畫」之成果,該計畫由 A 大學校務基金出資及屬 A 大學校產。乙若無意維持與甲之授權關係,除了終止契約外,專利法有無規定或程序可以適用而達到相近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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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專利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專利權處分之限制與登記對抗(專利法第 62 條、第 64 條第 1 項):
- 專利權質權之設定:專利權人得將專利權設定質權;依專利法第 62 條規定,設定質權非向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並未要求設定質權須經專屬被授權人同意。
- 更正專利之限制:專利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定,專利權人為第 67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更正時,應經質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更正將變動專利權保護範圍,直接影響專屬被授權人之排他實施權益,故未得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逕為申請。
- 非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效果與利害關係人之舉發(專利法第 7 條、第 71 條、第 74 條第 1 項):
- 職務發明與冒名申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受雇人私自以個人名義申請獲准,構成「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舉發之利害關係人適格:依專利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起舉發,僅「利害關係人」得為之。專屬被授權人因受授權拘束且受權利金請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舉發申請人適格。
- 舉發撤銷之溯及效力:依專利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權溯及消滅後,授權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被授權人免除履行及給付權利金義務。
-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移轉請求權(專利法第 35 條):
- 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時,僅「真正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得請求移轉該專利權,且須於專利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專利權處分權能與專利權歸屬爭議之綜合申論題,分為兩個層次推演:
- 子題(一)切入點:專利權人之處分權限與專屬被授權人保護之衡平
- 質權設定部分:甲為登記專利權人,設定質權為物權之處分擔保。專利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需經同意之處分行為(拋棄、更正、分割),並未列入「設定質權」。此外,乙若已登記專屬授權,依第 62 條本得對抗質權人;若未登記,亦屬對抗要件之問題,不影響甲設定質權之權能,故甲得逕為質權設定。
- 更正申請部分:專利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文課予義務,更正申請「應經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更正可能刪除或限縮請求項,侵害乙之專屬排他範圍,故甲不得逕為更正申請。
- 子題(二)切入點:專利法規範下擺脫授權束縛之替代程序
- 審視研發成果歸屬:甲執行校務基金出資計畫,成果屬 A 大學校產,甲為非專利申請權人。
- 檢討專利法之各項救濟程序:
- 專利法第 35 條(移轉請求權):主體限於真正申請權人(A 大學),且有「公告日起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本題簽約已逾四年,期間已過且乙非請求主體,不符乙之需求。
- 專利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專利舉發):乙與甲有權利金爭議,具備利害關係人適格;舉發無二年除斥期間限制。舉發成功後,專利權依第 74 條第 1 項視為自始不存在,授權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乙即毋庸受拘束及支付權利金,達成與終止契約相近之實質效果。
爭點深入剖析
子題(一)之爭點剖析
- 質權設定之適法性:
- 依專利法第 62 條,專利權人得設定質權,其對抗要件為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 專利法第 64 條第 1 項僅限制「拋棄」、「更正」、「分割」應經專屬被授權人同意,立法技術上採列舉規定,未將「設定質權」納入限制範圍。
- 專屬授權成立後,專利權本體仍屬甲所有,甲就其權利設定負擔融資,並未直接變更或剝奪專利權範圍;若乙之專屬授權已登記,依專利法第 62 條自得對抗 B 銀行,乙之法律地位不受質權設定影響。因此,甲無須取得乙之同意,得逕為質權設定。
- 更正申請之適法性:
- 專利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權人拋棄專利權,或為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更正或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之分割時,應經質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權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關於專利權共有的規定,特別是共有人各自實施專利、應有部分的移轉與拋棄。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說明。
《專利法》第 64 條規定,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以共有人的身分實施該發明;但共有人要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原則上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同條並規定,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三個規則:
- 專利權可以由數人共有。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自行實施專利。
- 共有人得拋棄其應有部分;拋棄後,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因此,選項中只有敘述「拋棄的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發明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權人申請更正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因此,更正只能在法定類型內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不在列舉事項中。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問的「不包括」轉換為辨認法定更正事由,再逐一比對選項與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四項法定事由中,只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沒有「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更正制度原則上用於刪除、限縮或釐清既有記載,不能藉更正增加原本未列入的專利範圍。
此外,更正仍須符合專利法第 67 條所定限制,包括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以下有關巴黎公約強制授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公約》第 5 條 A 項關於專利未充分實施與強制授權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巴黎公約承認會員國得在法定條件下,對未充分實施的專利核發強制授權。
依該條規定,專利權人未在授予專利權的國家充分實施發明時,原則上須等到自申請日起四年,或自專利權授予日起三年(以較長者為準)後,才得以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為由核發強制授權;若專利權人提出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強制授權須具個案性,且在一定條件下應允許專利權人對該決定提出救濟。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巴黎公約強制授權」,直接抓第 5 條 A 項的核心:未充分實施可作為強制授權的事由。再比較各選項是否把公約說成完全沒有規定、可不問事由全面強制授權,或對專利種類設下公約未規定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受雇於乙公司負責研發工作,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如契約未另有約定,則其申請權及專利權人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7 條的「職務上發明」權利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第 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於雇用人;雇用人並應支付受雇人適當報酬。第 2 項所稱職務上完成,是指受雇人在僱傭關係中,因執行工作所完成的創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兩項關鍵事實:甲受雇於乙公司,且負責研發;甲完成的發明是在職務上完成。題目再說契約未另有約定,因此依《專利法》第 7 條的法定歸屬處理:申請權與專利權均歸雇用人乙公司。甲仍有請求適當報酬的權利,但不因此成為本題所問的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有關專利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舉發程序中的補提理由、證據期限、舉發人資格,以及舉發審查期間的更正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舉發制度原則上由舉發人提出理由及證據,但專利專責機關在法定範圍內亦得依職權審查。因此,「舉發人逾期補提不予審酌」不代表「審定前提出的資料一概不審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專利法》第 71 條、第 73 條及第 74 條:
- 第 73 條第 4 項: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的期限原則上是舉發後三個月。
- 第 74 條第 1 項:舉發人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的理由或證據,仍應審酌。
- 第 71 條第 2 項:以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
- 第 74 條第 3 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更正的時點及例外。
關鍵是區分「三個月內補提的一般期限」與「審定前提出仍應審酌的規定」。因此,宣稱審定前提出者「不應審酌」的選項與法條明文相反。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設計專利保護之對象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121 條第 1 項的設計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設計是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設計專利保護的是物品的外觀視覺創作,不保護物品的功能或技術思想;功能性技術創作屬於發明或新型專利的保護範疇。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法條定義中的內容比對:法條明列的保護內容包括物品全部或部分的形狀、花紋、色彩及其結合,且須透過視覺訴求。題目詢問「不包括」者,因此要找出不屬於外觀視覺創作的內容。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衍生設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127 條至第 138 條的衍生設計制度,尤其是申請時點、專利權行使、權利移轉及權利期限。衍生設計是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設計所採取的設計專利制度;其申請須在原設計申請日當日或之後,並且不得遲於原設計專利公告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敘述的是哪一項法律效果,再對照《專利法》條文:
- 申請時點:第 127 條
- 衍生設計專利權的主張:第 137 條
- 權利移轉等限制:第 138 條
- 專利權期限:第 135 條
關鍵在於分辨「專利權得單獨主張」與「專利權得單獨讓與」:前者是行使權利,後者是移轉權利,法律規定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衍生設計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錯誤。 《專利法》第 137 條明定,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範圍。因此取得衍生設計專利權後,權利人可以單獨行使該項權利,不必與原設計專利權一併主張。
第 8 題2 分
甲係專利權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至 107 年專屬授權予乙;於 108 年至 109 年非專屬授權予丙,請問甲在上開期間何時可實施自己的專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62 條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專屬被授權人在約定授權範圍內,取得排除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權利;專利權人也不得在該範圍內自行實施。非專屬被授權人則不取得排除專利權人實施的地位,專利權人仍可自行實施。
解題方法
依期間分別判斷授權型態及其法律效果:
- 105 年至 107 年:專屬授權予乙。 在專屬授權約定範圍內,甲不得自行實施。
- 108 年至 109 年:非專屬授權予丙。 非專屬授權不排除甲自行實施,甲可以實施自己的專利。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新型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型專利的形式審查制度及其配套規定,主要涉及《專利法》第 108 條、第 114 條及第 115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核准前不進行發明專利式的實體審查;為協助判斷已公告的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法律另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新型專利權期限則自申請日起算 10 年。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四項制度:公告後能否申請技術報告、專利權期限、是否進行實體審查,以及新型申請案能否改請發明專利。期限與審查方式是容易混淆的考點;改請則應直接對照《專利法》第 108 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專利法》第 115 條規定,任何人得就已公告的新型專利,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不限於新型專利權人,也不限於利害關係人。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第 10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修正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專利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現行法中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明專利申請案中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專利法第 43 條)與**「更正」(專利法第 67 條)、「外文本申請」(專利法第 25 條、第 44 條)以及審查程序中之修正時機限制**(專利法第 43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46 條第 2 項)之核心規範。重點法條與原則如下:
- 新事項禁止原則(Prohibition of New Matter):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除誤譯訂正外,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通知申復期內之修正限制: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為核駁前之通知(審查意見通知)後,依專利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限期內為修正。
- 最後通知後之修正事由限制:依專利法第 43 條第 4 項,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者,修正事由受到嚴格限制,其實質法定事項與專利權核准公告後之「更正」(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完全一致。
- 外文本之不可變動性:依專利法第 25 條第 4 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外文本提出後不得修正,其為取得申請日與比對中文本之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度與觀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專利法制中最重大的「不可突破底線」:
- 抓核心禁區:專利法制中,無論是核准審定前的「修正」或公告後的「更正」,皆絕對嚴格禁止「超出原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禁止引入新事項)。
- 對照選項:選項 (A) 明顯宣稱「可以超出申請時說明書之範圍」,直接違反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即可直接鎖定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專利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除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1 題2 分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規定會員得不予專利之標的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7 條第 3 項所列的可排除專利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會員得將特定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以及特定動、植物相關標的排除於專利保護之外。
其中,TRIPS 第 27 條第 3 項(b)款允許排除「植物及動物(微生物除外)」及「生產植物或動物之主要為生物學的方法(非生物學及微生物學的方法除外)」;同項(a)款則允許排除對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不包括」哪一項,也就是找出 TRIPS 沒有列為得排除專利的標的。再把各選項對照第 27 條第 3 項:
- 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人類與動物均在條文範圍內。
- 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屬得排除的生產方法。
- 微生物學方法:條文明文排除於「主要為生物學的方法」的例外之外,不能只因其屬生物學相關方法,就認為會員得依此款排除專利。
因此,應選不屬於「得排除」範圍的微生物學育成方法。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說明書段落編號、請求項撰寫及摘要內容的規定,尤其是圖式符號在請求項中的作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請求項中的圖式符號應附加於對應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但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施行細則的規定。判斷關鍵在於區分「以括號標示圖式符號」與「以圖式符號限制請求項範圍」:前者是格式要求,後者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的連續四位數阿拉伯數字編號依序排列,以明確識別各段落。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之情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發明專利權效力的法定限制,重點是區分第 59 條的一般例外與第 60 條的藥物查驗登記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列舉發明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的情事,包括非出於商業目的的未公開行為、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的必要行為,以及特定善意被授權人的實施或準備行為等。第 60 條則另規定: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所從事的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不受發明專利權效力拘束。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條文的完整要件,再比對法條位置:
- 選項 A、B、C 的內容分別對應《專利法》第 59 條的例外,但題目中的文字省略了條文要求的要件。
- 選項 D 對應第 60 條明定的藥物查驗登記例外。
判斷時須留意,法律條文列舉例外通常有特定限制;若選項只摘錄部分文字,不能忽略未寫出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行為:錯誤。 《專利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的是「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選項僅寫非商業目的,漏掉「未公開」這項限制,因此不能完整對應法定例外。行為若已公開,即不能只因欠缺商業目的便主張專利權效力不及。
第 14 題2 分
依專利法關於侵害專利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9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的侵害專利權財產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及同法第 96 條第 5 項的請求權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依法律所列方式計算損害;如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故意侵權的加重賠償上限為已證明損害額的三倍。該上限是法律規定,不是當事人得自行合意提高的上限。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 96 條的文字與要件,重點留意三處:損害計算方式的適用主體、侵權人利益的計算標準,以及懲罰性賠償上限是否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法》第 96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證明損害額時,發明專利權人得以「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的差額,作為所受損害。選項內容符合該項規定。
第 15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和設計專利之優先權,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新型與設計專利的國際優先權期間、期間起算方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提交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第 28 條,發明及新型專利的國際優先權期間為第一次申請後 12 個月;依第 142 條準用相關規定,設計專利為 6 個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並明定,發明及新型的 12 個月期間,自第一次申請日的次日起算。優先權證明文件則依《專利法》第 29 條及相關準用規定辦理:發明、新型為最早優先權日後 16 個月內,設計為 10 個月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談的是國際優先權,再分別核對三組規則:
- 法源:巴黎公約的優先權規定如何適用於我國。
- 申請期限:發明、新型為 12 個月,設計為 6 個月。
- 起算日及證明文件期限:期間從第一次申請日的次日起算;文件提交期限為發明、新型 16 個月,設計 10 個月。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期間以哪一天為基準」與「期間從哪一天開始計算」:優先權日是第一次申請日,但法定期間自該申請日的次日起算。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專利法所規定之新穎性要求,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上的絕對新穎性、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設計專利為創作性)的例外優惠期,以及先申請案對後申請案的擬制喪失新穎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我國原則上採絕對新穎性:申請前已公開的技術或設計,不因公開地點在國內或國外而異,均可能成為判斷新穎性的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專利法另設優惠期,讓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時,該次公開不作為否定專利要件的依據。
民國 111 年,發明及新型專利的優惠期為 12 個月;設計專利的優惠期為 6 個月。發明、新型優惠期適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設計專利則適用於新穎性及創作性。
解題方法
先逐項核對三個容易混淆的規則:
- 新穎性採國內標準或國際標準。
- 發明、新型與設計的優惠期是否相同。
- 優惠期排除哪些專利要件,以及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範目的。
選項 B 把設計專利的優惠期寫成 12 個月,與命題當年的 6 個月不符,因此是題目所問「不正確」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我國專利法採絕對新穎性要件:正確。 判斷申請前是否已有公開,不限於我國境內的公開事實。公開地點在國內或國外,均可能成為新穎性判斷的資料,因此我國採絕對新穎性。
第 17 題2 分
有關專利申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我國專利法有關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請求實體審查制度、優先審查制度以及補償金請求權之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
- 早期公開制度與不予公開之例外:專利法第 37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自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起經過 18 個月後公開發明申請案。但不予公開之法定事由並非僅有撤回,尚包含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事由。
- 配套審查機制:早期公開後案件尚未實體審查,為防懸置及兼顧實施利益,實務與學理上早期公開制度必然與專利法第 38 條「請求實體審查」及第 40 條「補償金請求權」、第 41 條「優先審查制度」相互配合運作。
- 實體審查請求期間及法律效果:依專利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自申請日起 3 年內任何人均得申請實審;屆期未申請者,該申請案「視為撤回」。
- 補償金請求權之主體、對象與前置要件:專利法第 40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係「向」在公開後、公告前於商業上實施該發明之人請求補償金,且須具備「曾經以書面通知」或實施人「明知公開」之主觀/程序要件;本條請求之相對人為未經授權之第三人,而非由申請人自行實施而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不正確」之選項,切入點為逐一比對專利法第 37 條、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1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排他字眼及法律文字邏輯:
- 檢驗絕對排他字眼(選項 A):檢視專利法第 37 條第 3 項之各款規定,不予公開之事由共有三款,選項 A 使用「除非……否則……」,將不予公開事由窄化為僅有「15 個月內撤回」一項,忽略了國防安全機密與公序良俗等法定不予公開事由,文字邏輯明顯違背法條全貌。
- 檢驗制度配合體系(選項 B):審查實務與專利法理上,早期公開必然伴隨延遲審查(三年內請求實審),且因公開後已有第三人侵權或實施之可能,法制上必須賦予「優先審查」(專利法第 41 條)以及「補償金請求權」(專利法第 40 條)以平衡技術擴散與權利保護。
- 檢驗實審請求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選項 C):比對專利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年限(3 年)、主體(任何人)及效果(視為撤回)。
- 檢驗補償金請求權之規範文義(選項 D):依專利法第 40 條比對請求權主體(申請人)、行使時機(審定公告後)、請求對象(於公開後、公告前為商業上實施之人)。(註:考選部本題當年度公告之標準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專利法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專利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本題測驗專利侵權民事救濟、舉證責任分配及新型專利權行使風險之責任歸屬,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新產品製法推定(舉證責任倒置):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
- 損害賠償之計算與信譽減損補償:專利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民法第 216 條。
-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主觀歸責事由:專利法第 96 條第 2 項(過失責任主義)。
- 新型專利撤銷先行使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推定:專利法第 117 條第 1 項、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逐一對照」與「民事法理本質檢驗」之切入點解題:
- 比對法律明文:精確核對各選項與專利法第 87 條、第 96 條、第 97 條及第 117 條之文字結構。
- 辨析法律效果之本質: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上,「推定」僅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律效果,容許他方舉反證推翻;並非直接發生「確定免責」之終局效果。若選項將「推定為無過失」武斷等同於「即無賠償責任」,在法理邏輯上顯有瑕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視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此即「新產品之製法推定」,立法目的係考量方法專利之製造過程難以由外觀直接窺知,為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困難,明定符合新產品要件時,直接倒置舉證責任,法律效果為「視為」。
-
(B) 正確: 依專利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涵蓋範圍為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第 19 題2 分
有關專利權之延長,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專利權期間延長(Patent Term Extension, PTE)**之法定事由、客體範疇與立法沿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要件亦維持相同規定):
- 專利法第 53 條第 1 項: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致專利權人之權益受損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五年。」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 專利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之「醫藥品」,除依《藥事法》取得許可證之人用藥品外,亦包括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取得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
- 歷史沿革(戰事延長之廢止): 民國 33 年制定之專利法第 21 條曾設有「因戰事受損失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規定,惟該條款早已於後續修法(民國 83 年全面修正)時廢除。現行法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僅限於「為取得法定許可證而無法實施」之補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與審查實務結合之記憶與理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專利權延長之法定事由:現行專利法採列舉主義,僅承認「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之法規審查延誤」這一種實質無法實施的補償機制,並不承認不可抗力、經濟蕭條或戰爭等其他事由。
- 檢視申請客體:專利法第 53 條第 1 項明定之發明標的包含「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造方法」。
- 連結審查基準定義:檢驗「動物用藥品」在專利法規體系中的地位。實務上動物用藥品需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取得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同樣面臨長期法規審查障礙,因此審查基準明文將「動物用藥品」納入「醫藥品」範疇。
- 排除非現行法規定:比對各選項,辨識出歷史舊法遺留之混淆選項。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早期公開制度,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7 條的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依民國 111 年法規,發明專利申請文件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 18 個月,應將申請案公開;有主張優先權者,從最早優先權日起算。依法定事由撤回或不予公開者,則不公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7 條的規定,特別注意兩個容易混淆的地方:
- 公開前須先通過程序審查:18 個月屆至,不代表不問程序狀態就必須公開。
- 起算日與審查階段不同:有主張優先權時,期間自最早優先權日起算;公開條件包含程序審查合格,但不必等到進入實體審查。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進入程式審查前,只要自申請日後經過 18 個月即應公開」,與第 37 條不符。法條要求申請文件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沒有應不予公開事由,才在 18 個月後公開;不是在程序審查前僅因期間屆滿就應公開。因此本選項是不正確的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