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工程力學)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甲乃 A 設計專利原始之專利權人。乙想購買 A 設計專利,遂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與甲口頭約定 A 設計專利之買賣,由甲將該專利讓與予乙,乙則當場支付新臺幣 100 萬元之價金。惟甲乙雙方未就 A 設計專利之買賣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辦理讓與登記。
請援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與我國專利法之條文,並附具理由說明:
(一) 倘無其他權利異動,請問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時,誰是 A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10 分)
(二) 承上,嗣後丙亦想購買 A 設計專利。丙於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後與甲接洽,於 112 年 5 月 25 日與甲以書面簽訂 A 設計專利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甲將該專利讓與予丙,丙則當場支付 200 萬元之價金。甲丙雙方並於 112 年 6 月 1 日至智慧財產局辦理讓與登記。倘無其他權利異動,請問於 112 年 6 月 30 日時,誰是 A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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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專利權讓與的當事人間效力與對第三人效力,以及同一專利先後讓與時,未登記的受讓人能否對抗嗣後受讓人。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人有權讓與專利或以繼承方式移轉專利,並得訂立授權契約。我國專利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讓與等異動,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 142 條第 1 項將第 62 條準用於設計專利。
因此,專利法採登記對抗主義:讓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讓與即在雙方間生效;登記則是讓與人或受讓人得以該讓與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專利法並未要求讓與契約必須採書面形式,口頭約定仍得成立。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讓與雙方是否已就專利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
- 若已合致,登記是否完成。
- 若有嗣後受讓人,前受讓人能否以未登記的讓與對抗該第三人。
(一)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的專利權人
甲、乙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口頭約定買賣 A 設計專利,約定甲將專利讓與乙,乙並支付價金。雙方已就讓與達成合意,讓與於當日即在甲、乙間生效。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乃國內知名汽車公司,乙受雇於甲公司進行汽車變速箱之研發,惟雙方未於僱傭契約中約定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或創作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的歸屬。乙在受雇於甲公司期間研發出某款新穎之汽車變速箱,然未告知甲公司,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逕以乙個人為發明人與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 Z 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 112 年 5 月 17 日核准公告。甲公司於 112 年 6 月 20 日經專利檢索發現 Z 新型專利。
請援引法條並附具理由說明:
(一) 甲公司認為 Z 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應歸屬於甲公司,是否有理?(5 分)
(二) 甲公司如想依專利法之規定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應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哪些程序?(10 分)
(三) 甲公司如想依專利法之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應踐行哪些程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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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職務上創作的權利歸屬」、「冒認申請後真正權利人的救濟」及「依協議或司法文件變更專利權人名義」三種制度。
依專利法第5條,專利申請權是依法申請專利的權利;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申請權人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依同法第7條,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因其工作完成的發明、新型或設計,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雇用人所有;雇用人並應支付受雇人適當報酬。
本題設定為乙受雇於甲公司「進行汽車變速箱之研發」,並於受雇期間研發出新型變速箱,且雙方沒有另訂權利歸屬約定。因此,須判斷該創作是否屬乙在僱傭關係中的職務成果;若是,權利依第7條歸甲公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第7條判斷創作與受雇人職務的關係,再確認申請人是否為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若不是,且專利已公告,則區分兩條救濟路徑:
- 甲公司希望自行取得相同創作的專利:對已公告的新型專利提起舉發;舉發撤銷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就相同創作申請專利,並援用原案申請日。
- 甲公司希望直接變更已公告專利的權利人:先以協議或其他足以證明權利歸屬的文件處理爭議,再依專利法第10條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名義。
(一)甲公司主張權利歸屬於甲公司,有無理由?
有理由。
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的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同條第2項所稱職務上創作,是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的創作。題目明示乙受雇於甲公司負責汽車變速箱研發,所完成的變速箱創作即屬其受雇工作範圍。
雙方雖未約定權利歸屬,但第7條本身已訂有未另行約定時的預設規則,所以權利歸甲公司。乙仍享有新型創作人的姓名表示權,甲公司並應支付適當報酬。乙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專利,不會因此取得原本依法歸屬於甲公司的專利申請權。
(二)甲公司如何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
甲公司應依序辦理舉發及舉發撤銷確定後另行申請專利。
- 在公告後二年內提起舉發。 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是得提起舉發的事由。依同條第2項,以該款事由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甲公司依第7條為真正申請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乙的專利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公告,甲公司於同年6月20日發現,得檢附證據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主張乙並非真正的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此案提起舉發的時間在公告後二年內。
第 三 題15 分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允許會員得列舉不予專利保護之客體。我國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之標的與新型專利之標的均有明確之定義,並分別定有若干法定不予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項目。請問:
(一) 甲完成一項關於絕緣安全鞋之創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 X 新型專利。X 新型專利之名稱為「絕緣安全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
「一種絕緣安全鞋,其成型所需組合材料,主要包括:天然橡膠、人造膠及補強劑占整體成分百分比達 左右;軟化油、鋅氣粉、增黏劑、防老劑及促進劑占整體成分百分比約 左右,俾以經調配混合後予以加熱軟化,採硫化壓製成型之絕緣安全鞋具有阻隔電氣、耐高電壓之特性。」
請援引專利法條文並附具理由說明:X 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是否符合新型專利標的之定義?(5 分)
(二) 乙完成一項關於血液檢測方法之發明,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Y 發明專利。Y 發明專利之發明名稱為「血液檢測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
「一種血液檢測方法,包括:
- 提供檢測試片,其中所述檢測試片包括第一反應區、設置於所述第一反應區的一對第一電極、第二反應區以及設置於所述第二反應區的一對第二電極;
- 使全血樣品進入所述第一反應區與所述第二反應區;
- 在所述全血樣品進入所述第一反應區之後,以方波伏安法對所述一對第一電極施加兩組方波電壓,以分別得到與血球容積比相關的第一回饋值與第二回饋值;
- 對所述一對第二電極施加電壓,以得到第三回饋值而推算所述全血樣品中的目標分析物的濃度;
- 判斷所述第一回饋值與所述第二回饋值的比值是否在預設範圍之間;
- 若所述第一回饋值與所述第二回饋值的比值在所述預設範圍之間,則採用所述目標分析物的濃度,反之則提供檢測異常的訊息,其中所述全血樣品進入所述第一反應區的起始時間點與施加所述兩組方波電壓的起始時間點相差 秒至 秒。」
請援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我國專利法之條文,並附具理由說明:Y 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是否屬於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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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分別考查新型專利的標的定義,以及發明專利的法定不予專利事項。判斷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為準,不能只看發明名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專利法第 104 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專利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不予發明專利。
TRIPS 協定第 27 條第 1 項原則上要求會員對各技術領域中符合專利要件的發明提供專利,第 3 項第 (a) 款則允許會員排除「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及外科手術方法」的專利保護。我國專利法第 24 條第 2 款即有相應規定。
(一)絕緣安全鞋是否符合新型標的定義
解題方法
依專利法第 104 條,先看請求項是否實際界定一項「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若只限定材料成分或製造方法,即使名稱冠以物品名稱,也不因此成為新型所稱的物品結構創作。
智慧財產局的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亦指出,物品請求項若只有化學物質、組成物、材料或方法等技術特徵,沒有形狀、構造或組合的結構特徵,便不符合新型標的的規定。
套用本題
第 1 項雖以「一種絕緣安全鞋」作為名稱,實際限定內容卻是各材料的組成及比例,以及調配、加熱軟化、硫化壓製等製程。請求項沒有界定鞋的形狀、構造或組合,也沒有揭示鞋體各構成部分的配置關係。
因此,本項所請求的實質是材料組成與製造方法,並非對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不符合專利法第 104 條所定新型專利標的。
(二)血液檢測方法是否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項目
解題方法
第 1 題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2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的代理人規定,重點包括代理人人數上限、多數代理人的代理方式、更換代理人的通知方式,以及哪些事項須經特別委任。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9 條的規定即可判斷: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代理;變更代理權限或更換代理人,須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特別委任事項中,並未列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須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未以書面通知者,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因此,選項所稱得以口頭通知不正確。
第 2 題
某甲創作一種 A 設計,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設計專利。針對下列何種情況,甲不得主張 A 設計仍符合新穎性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設計專利的新穎性,以及申請前公開是否適用新穎性優惠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第 122 條,設計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原則上不具新穎性。若公開出於設計人本意或非出於其本意,且在公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符合要件時得適用新穎性優惠期;但依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在我國或外國依法舉辦或認可之展覽會上展出者,不適用此項優惠期。
本題申請日為 112 年 6 月 1 日,六個月期間內的公開,原則上須再判斷是否符合優惠期要件;公開是否出於設計人本意、公開場所或方式,均可能影響結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
- 公開是否在申請日前六個月內。
- 公開是否已使設計為公眾所知悉。
- 公開是否符合新穎性優惠期要件;若屬法定排除情形,即使在六個月內也不能主張優惠。
申請日前六個月約自 111 年 12 月 1 日起算。A 選項的展覽發生在 111 年 11 月 1 日,已超出六個月期間;且展覽會公開本身另受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限制。因此 A 是甲不得主張 A 設計仍符合新穎性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 題
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115 條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核准公告不代表專利已經過實體審查;技術報告則是供權利行使及技術利用參考的評價文件,本身不會撤銷專利權,也不具有拘束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專利法》第 115 條第 4 項,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技術報告時,審查法定列舉事項;其中包括《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以及準用第 23 條、第 31 條的事項。判斷各選項時,應以這些法定審查範圍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技術報告的三項程序規則:申請資格不限於利害關係人;申請後不得撤回;主張非專利權人商業上實施並提出證明時,完成期限為六個月。接著核對報告的法定審查範圍,判斷「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是否屬於機關應判斷事項,即可選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專利法》第 115 條第 4 項,技術報告須就法條列舉的事項作成;其中準用《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並準用第 23 條、第 31 條。
第 4 題
依專利法規定,下列關於新型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型專利的分割期間、分割案申請日、形式審查中的修正通知權,以及單一性不符的處理。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專利法第 107 條、第 109 條、第 112 條及第 120 條。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但形式審查仍包括單一性要件。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 33 條,要求每一申請專利之發明各別提出申請;若新型申請違反這項單一性規定,專利法第 112 條第 4 款明定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的法條,再核對關鍵用語與期限:
- 分割期限:新型專利是原申請案處分前,或核准處分書送達後 3 個月內。
- 分割案申請日:分割案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為申請日;優先權日與申請日是不同概念。
- 形式審查中的修正: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限期修正。
- 單一性不符:第 120 條準用第 33 條;經形式審查認定違反者,依第 112 條第 4 款不予專利。
因此,單一性不符須作成不予專利處分的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5 題
依專利法規定,下列關於衍生設計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衍生設計專利」的申請時點、權利範圍及權利行使。衍生設計是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設計,申請一件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127 條規定:衍生設計的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的申請日,而且必須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前提出;同法第 137 條則規定,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範圍。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組容易混淆的規則:
- 申請時點:衍生設計可與原設計同日或在原設計申請日之後提出,但不得早於原設計申請日;原設計公告後,就不能再申請衍生設計。
- 權利效力:衍生設計有獨立的專利權,可以單獨主張,其效力也及於近似設計。
依這兩組規則比對選項,只有 (C) 符合第 127 條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第 6 題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中發明專利權舉發的程序規則,重點在舉發聲明能否變更、不同舉發案是否必須合併,以及舉發審查期間提出多件更正案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專利法第 73 條、第 7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的用語,特別留意「得」與「應」的差別,以及「舉發聲明」與「舉發理由及證據」不是同一概念。選項 D 的規則明定於專利法第 77 條第 3 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專利法第 73 條,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法律沒有「提起後 3 個月內得追加或減縮」的規定;追加與變更原則上都不允許,減縮則不以選項所述的 3 個月為條件。
第 7 題
發明專利權人甲與乙締結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範圍為專利權之全部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專屬授權」的效力,以及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各自能否實施、再授權或申請更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專利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第 67 條判斷。
非專屬授權是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專利,但專利權人仍可自行實施,也可在相同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即使題目說授權範圍是「全部權利」,也不會因此把非專屬授權變成專屬授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授權類型是「非專屬」,再分別檢查四項規則:
- 專利權人是否仍可自行實施?
- 專利權人申請特定更正時,是否須被授權人同意?
- 非專屬被授權人能否自行再授權?
- 授權是否須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其中,專利法第 67 條所稱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屬於專利權人須取得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申請的情形;非專屬被授權人則受第 63 條的再授權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專利法》第 67 條,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不得就法定事項申請更正;其中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第 8 題
專利權人甲為實施其醫藥品發明專利權(下稱 A 專利權),依法應取得 B 藥品許可證。下列關於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關於醫藥品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的要件、延長期間上限、延長後的權利範圍,以及延長期間經舉發成立確定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第 53 條,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實施依法須取得許可證,且在專利案公告後取得許可證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以取得許可證所需、致未能實施發明專利權的期間為準,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依同法第 56 條,核准延長後的專利權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的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的範圍。依第 57 條,延長專利權期間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的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關鍵用語與法條:先區分專利案「公開」與「公告」,再判斷五年限制是「不能申請」還是「延長上限」,接著核對延長期間的權利範圍,最後注意舉發確定時消滅的是「原核准延長期間」,而非整個專利權。
選項分析
第 9 題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下列有關後續救濟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申請人不服不予專利審定時,應如何選擇救濟程序,以及再審查階段能否修正申請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48 條,申請人對不予專利審定不服,原則上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依同法第 49 條,申請案經依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審定者,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這項修正仍須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不予專利的原因:若是專利要件不備,原則上先申請再審查;若是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則可直接提起行政救濟。接著核對再審查能否修正:第 49 條明文允許特定案件在再審查時修正,因此本題應選與該條規定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因專利要件不備而駁回」屬實體審查上的不予專利事由,依第 48 條原則上須先申請再審查,不能逕行提起行政救濟。
第 10 題
關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要求,以及 TRIPS 與巴黎公約的關係、權利耗盡制度的規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 TRIPS 的相關條文:
- 第 2 條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 年文本)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的實體規定。
- 第 6 條將智慧財產權耗盡問題留給各會員決定,並排除以 TRIPS 爭端解決程序處理該問題的義務。
- 第 25 條第 1 項允許會員不保護主要由技術或功能考量所決定的設計。
- 第 26 條第 3 項要求工業設計保護期間至少為 10 年。
選項分析
第 11 題
依巴黎公約規定:「就工業財產之保護而言,任一同盟國國民,於其他同盟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其本國國民之權益,而所有此等權益,概不妨礙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權利。」
前揭規定屬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依《巴黎公約》第 2 條第 1 項,一個同盟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內,就工業財產保護所享有的待遇,應與該國本國國民相同;此待遇不影響公約另行規定的權利。
題幹所述「享有各該國法律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其本國國民之權益」,正是國民待遇原則的核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比較對象:外國同盟國國民與地主國本國國民。若外國人得享有與本國人相同的法律待遇,就是國民待遇原則。題幹沒有要求某國提供比其他外國人更優惠的待遇,也沒有以雙方互相給予待遇為條件。
選項分析
第 12 題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會員在規範專利之強制授權所應遵守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31 條,亦即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專利標的時,會員應遵守的條件。重點包括:特定情形可免先與專利權人協商、授權不得任意移轉、半導體技術的使用限制,以及強制授權是否排除專利權人自行實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 TRIPS 第 31 條即可。要特別留意兩個容易被選項省略的規則:
- 半導體技術的使用,除公共非商業使用外,也可為矯正經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的反競爭行為。
- 強制授權是非專屬授權,不會因此排除專利權人自行實施。
選項分析
(A) 正確。 TRIPS 第 31 條第 (b) 款原則上要求申請人先以合理商業條件向專利權人尋求自願授權,且經合理期間仍未成功。但遇有國家緊急情況、其他極度緊急情事或公共非商業使用等情形,可以免除先行協商要件。因此,選項所述符合協定規定。
(B) 正確。 TRIPS 第 31 條第 (e) 款規定,強制授權不得移轉;但與享有該授權的企業或商譽相關部分一併移轉者,例外允許。選項所述與此相符。
第 13 題
下列有關專利申請文件與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關於發明專利申請日的認定,以及以外文本提出申請、生物材料寄存的程序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25 條,申請發明專利,原則上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則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逾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所列文件是否與《專利法》第 25 條的法定申請日要件一致,再確認外文本申請的逾期效果。生物材料寄存則依同法第 27 條判斷寄存與證明文件的期限及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定文件為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摘要不是第 25 條第 2 項所列的申請日認定要件。因此,不能將「摘要」列為齊備日要件。
- **(B) 正確。
第 14 題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下列有關分割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4 條的發明專利分割程序,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分割案原則上仍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為申請日,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仍可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分割;但原案已經核准的內容不能因分割而變動,並依核准審定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關鍵點:初審審定後能否分割、分割期間從何時起算,以及分割後與原案的申請日和核准內容如何處理。題幹中「以原申請案之核准分割日為申請日」尤其可疑:分割案沿用的是原申請案的申請日,不是分割日。
選項分析
第 15 題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其申請程序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2 條「同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應在申請時分別聲明;若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取得,申請人須在通知期限內擇一。
選擇發明專利時,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若新型專利權在發明專利審定前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發明專利不得核准。這項限制適用於新型權利已不存在或已確定失效的情形,避免同一創作在原新型權利失效後,再以發明專利取得保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時間與法律效果:
- 同日提出兩種申請,不代表機關一律通知申請人擇一;申請人原則上須在申請時分別聲明。
- 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若已取得新型專利權,才進一步適用通知擇一及選擇發明專利的規定。
- 新型專利權如在發明專利審定前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須注意《專利法》第 32 條規定的效果:即使發明專利符合專利要件,仍不予專利。
因此,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說的通知時點、選擇效果及新型權利消滅效果,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第 16 題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申請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37 條的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以及第 38 條的實體審查請求制度。判斷時要分清三個期限:申請案通常在申請日後 18 個月公開;申請案在申請日後 15 個月內撤回者,不予公開;任何人得在申請日後 3 年內請求實體審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中的期限與資格,逐一對照法條:
- 公開期限:18 個月。
- 撤回而不公開的法定期間:15 個月內。
- 申請實體審查的資格:任何人。
- 實體審查申請:提出後不得撤回。
選項分析
(A) 錯誤。《專利法》第 37 條規定,符合公開要件的發明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後經過 18 個月應予公開;選項寫成 12 個月,期限不符。
第 17 題
下列何者非屬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70 條所列的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事由,以及共有專利權的拋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70 條,發明專利權於專利權期滿、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第二年以後的專利年費未在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或專利權人依法拋棄時,當然消滅。條文雖規定拋棄時自書面表示之日消滅,但共有專利權另受第 64 條限制: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拋棄共有的發明專利權。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第 70 條列舉的消滅事由比對,再檢查選項是否忽略特別規定。A 引用「書面表示之日消滅」的效果,卻限定為「共有人之一」單獨拋棄;依第 64 條,單一共有人未經全體同意,不得拋棄共有專利權,因此不能逕以其書面表示使專利權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8 題
申請設計專利,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多久,檢送經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時,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法定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29 條,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準用第 26 條,設計專利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0 個月內,檢送經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的申請文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期限:
- 主張設計專利國際優先權的期間: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起 6 個月內向我國提出設計專利申請。
- 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 10 個月內檢送。
題目問的是檢送證明文件的期限,因此應選 10 個月,而非主張優先權的 6 個月。
選項分析
第 19 題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者,專利權人所得主張之救濟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題當年《專利法》第 96 條所定的專利侵權民事救濟,包括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的回復名譽處分,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下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此處相關規定在命題當年已見於《專利法》第 96 條。
依第 96 條:
- 專利權人對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侵害。
- 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的必要處分。
-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鍵差異是:除去或防止侵害的請求,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損害賠償則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96 條的請求權要件。先辨別選項所述是「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等哪一種救濟,再確認該救濟是否要求故意或過失。若選項把損害賠償的主觀要件套用到除去侵害,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經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多久內,申請人應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否則海關應廢止查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的海關查扣期限。依民國 112 年法規,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的翌日起 12 日內,應依《專利法》第 96 條就查扣物為侵害專利權之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逾期未辦理,海關應廢止查扣。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時間起算點與期限長度:「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是起算點,期限為「十二日」。題目問的正是申請人應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的期限,因此直接對應《專利法》第 9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