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生物技術)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英文及生物技術)
試題代碼 專利審查基準與實務

第 一 題30 分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有關於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請參考第 1 圖),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請參考第 2 圖)。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具有一凹陷結構的容置槽 230 及環狀結構的支撐環 210。

該容置槽 230 係由盤體之底座 220 底緣 221 向上轉折延伸之斜側緣 232,以及相對於底緣平行之平側緣 231 所形成。該支撐環 210 係由該平側緣 231 向上轉折延伸之直側緣 222 內捲所形成。

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凹陷的容置槽可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可使堆疊之複數衛星天線的直側緣對齊一致,利於搬運、堆疊或存放。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容置槽與一支撐環,其特徵在於:

該容置槽係由該衛星天線盤體之底緣向上轉折延伸之斜側緣,與相對於該底緣平行之平側緣所形成;

該支撐環係由該容置槽之平側緣再向上轉折延伸之直側緣端內捲形成一具有頂端點與側端點之環狀結構;

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之平側緣與斜側緣,係分別抵貼於下方衛星天線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使堆疊之複數衛星天線的直側緣對齊一致。

【本發明圖式】

第 1 圖:衛星天線盤體圖示。

第 2 圖: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包含直側緣、平側緣及斜側緣。

惟經專利專責機關審認,【引證一】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請參考第 3 圖)已揭露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請求項 1】衛星天線盤體與側緣的技術特徵。

引證一之衛星天線唇緣 12(請參考第 4 圖)亦形成於盤體 1 周圍。該唇緣 12 具有由第一斜唇緣 111 與第二斜唇緣 112 所形成之凹陷結構容置槽 11,以及由該第二斜唇緣 112 再轉折向上延伸內捲之環狀結構支撐環 13,可供複數衛星天線盤體堆疊。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簡單修飾衛星天線唇緣 12 之結構形狀,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 1 之發明。爰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發審查意見通知函,請申請人限期申復修正。

您是本申請案之專利代理人,經與申請人討論,決定不提出修正。請比對【請求項 1】與【引證一】之差異特徵,製作「技術特徵差異比對分析表」(10 分);並依據差異分析結果,配合題旨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依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要件之相關規定,論述請求項 1 具進步性之理由。(20 分)

【引證一圖式】

第 3 圖:引證一衛星天線盤體圖示。

第 4 圖:引證一衛星天線唇緣剖面圖,包含盤體 1、唇緣 12、第一斜唇緣 111、第二斜唇緣 112、容置槽 11 及支撐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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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上「進步性」之判斷,以及如何比對請求項與引證文件的技術特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發明雖無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但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進步性判斷通常採以下步驟:

  1. 確認最接近之先前技術。
  2. 找出請求項與引證一之差異技術特徵。
  3. 判斷差異特徵所產生的技術功效。
  4. 擬定欲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
  5. 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依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完成該差異構造。

本題並非單純比較元件名稱,而應重視各構件間的形狀、位置、連接關係及堆疊時的配合作用。


一、技術特徵差異比對分析表

比對項目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差異及分析
1. 基本構造包括衛星天線盤體及位於盤體周圍的側緣盤體1周圍形成唇緣12相同,均具有盤體及周圍之環狀側緣結構
2. 容置槽容置槽由底緣向上轉折延伸的斜側緣,以及相對於底緣平行的平側緣形成容置槽11由第一斜唇緣111及第二斜唇緣112形成引證一雖揭露凹陷容置槽,但第一、第二唇緣均屬斜向結構,未揭露「斜側緣加上與底緣平行之平側緣」的特定組合
3. 支撐環之形成位置支撐環由容置槽的平側緣再向上轉折延伸之直側緣端內捲形成支撐環13由第二斜唇緣112再轉折向上延伸並內捲形成引證一未揭露由平側緣向上延伸形成直側緣,再由直側緣端內捲的構造;支撐環的形成基礎及中間連接構件不同
4. 支撐環形狀支撐環為具有頂端點及側端點的環狀結構引證一揭露內捲之環狀支撐環13引證一雖有環狀支撐環,但未明確揭露與請求項相同的頂端點、側端點配置及其相對位置
5. 容置槽與支撐環之相對關係平側緣、直側緣及支撐環依序連接,形成具有特定階梯及轉折關係的唇緣構造第一斜唇緣、第二斜唇緣及支撐環依序形成,但整體以斜向唇緣為主兩者的構件連接方向、剖面形狀及幾何關係不同,並非僅有名稱替換
6. 堆疊時的接觸關係上方天線之容置槽的平側緣與斜側緣,分別抵貼於下方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僅揭露可供複數衛星天線盤體堆疊引證一未揭露上、下天線間「平側緣對頂端點、斜側緣對側端點」的兩處對應抵貼關係
7. 堆疊效果藉由上述兩處抵貼,使複數天線的直側緣對齊一致,利於搬運、堆疊及存放引證一僅說明可供堆疊引證一未揭露藉特定接觸關係達成直側緣對齊一致的技術效果

因此,引證一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所限定的下列主要差異特徵:

  1. 容置槽由斜側緣及與底緣平行的平側緣所形成。
  2. 支撐環由平側緣向上延伸之直側緣端內捲形成。
  3. 支撐環具有頂端點及側端點。
  4. 堆疊時,上方容置槽的平側緣及斜側緣,分別抵貼下方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
  5. 藉由上述特定抵貼關係,使各衛星天線的直側緣對齊一致。

二、差異特徵所產生的技術功效

請求項1並非僅將引證一的斜唇緣改稱為平側緣或直側緣,而是形成一組相互配合的剖面結構:

  • 斜側緣與平側緣共同形成凹陷的容置槽。
  • 平側緣向上延伸形成直側緣。
  • 直側緣端內捲形成支撐環。
  • 堆疊時,上方容置槽可容納下方支撐環。
  • 平側緣與斜側緣分別抵貼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

由於具有兩個方向及位置均被限定的接觸關係,因此可產生下列技術功效:

  1. 使上、下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具有明確的定位關係。
  2. 防止支撐環在容置槽中產生過大的橫向偏移。
  3. 使複數衛星天線的直側緣保持對齊一致。
  4. 增加堆疊狀態的穩定性。
  5. 便利衛星天線的搬運、堆疊及存放。

上述功效是由容置槽、直側緣、支撐環及兩處抵貼關係共同產生,具有構造上的相互作用,不能將各技術特徵割裂觀察。


三、客觀技術問題

依據差異特徵及其技術功效,本案所要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可界定為:

「如何改良衛星天線盤體的唇緣剖面構造,使複數衛星天線堆疊時能夠穩定定位,並使各天線的直側緣對齊一致,以便利搬運、堆疊及存放。」

此一技術問題不是單純使支撐環形成於盤體周圍,而是涉及堆疊時的定位、抵貼及對齊效果。


四、進步性判斷

(一)引證一未提供完成本案構造的明確教示

引證一揭露第一斜唇緣111、第二斜唇緣112、容置槽11及支撐環13,其基本思路是利用斜向唇緣及內捲結構形成可堆疊的衛星天線盤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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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有關於一種熱水器之排氣管件結構(請參考第 5 圖),其係接設於一熱水器之排氣口。

該排氣管件結構包括:一等徑管 4、一銜接管 2 與至少一套管 1(請參考第 6 圖)。銜接管 2 之兩端分別套設於等徑管 4 與套管 1。

套管 1 之兩端分別具有一大徑段 11 與一小徑段 12,而大徑段 11 之內徑係配合小徑段之外徑所設,以供一套管 1 之小徑段 12 插置抵定於另一套管 1 之大徑段 11。

藉由前述構件組成之排氣管 A,可於套管 1 之一端以增設套管 1 之方式延長排氣管之長度,以彌補排氣管組裝時長度不足之缺點。

套管 1 之大徑段 11 與小徑段 12 間具有一內凸垣 13。該內凸垣係環繞設於套管 1,並以套管 1 之外側向內側凹陷。大徑段 11 與小徑段 12 分別具有至少一定位孔 14,作為固定件 5 於排氣管件組裝時之定位鎖固。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熱水器之排氣管件結構,其係接設於一熱水器之排氣口,該排氣管件結構包括:

一等徑管,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熱水器之排氣口,另一端則接設一銜接管;

至少一套管,其係設於該銜接管遠離該等徑管之一端,其中,該套管之兩端分別具有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該大徑段之內徑係配合該小徑段之外徑所設,並於該套管大徑段與小徑段間環設一內凸垣。

【本發明圖式】

第 5 圖、第 6 圖:熱水器排氣管件結構圖示。

惟經專利專責機關審認,【引證二】之排油煙機管接頭及固定結構(請參考第 7 圖),包含接頭 1(請參考第 8 圖)及供嵌置之氣密件 2。

接頭 1 設為圓形之套筒狀,其中央內緣設有由外向內凹陷所形成之內凸垣 11。氣密件 2 為撓性之 O 形環 21,使多數之 O 形環束縛於波浪狀排煙管兩端之間隔凹陷處,再以接頭套合,藉由 O 形環之緊迫構成密合,從而使排煙管之組裝更為方便,且達到絕佳之氣密效果。

因此,引證二已實質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請求項 1】熱水器之排氣管件結構之一等徑管,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熱水器之排氣口,另一端則接設一銜接管之技術特徵。

差異僅在於申請專利之發明之套管具有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而引證二之接頭 1 為等徑管。經查,【引證三】之管接頭 1(請參考第 9 圖)已揭露大徑段 11 與一小徑段 12 之結構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結合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請求項 1 之發明。爰依專利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發審查意見通知函,請申請人限期申復修正。

您是本申請案之專利代理人,經與申請人討論,決定提出修正。請依修正規定,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修正部分之內容應劃線,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請求項 1】之修正本(10 分);並據此修正內容,依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論述請求項 1 具進步性之理由。(20 分)

【引證二圖式】

第 7 圖、第 8 圖:引證二排油煙機管接頭及固定結構圖示,包含接頭 1、內凸垣 11、氣密件 2 及 O 形環 21。

【引證三圖式】

第 9 圖:引證三管接頭圖示,包含管接頭 1、大徑段 11 及小徑段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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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部分:

  1. 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修正內容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應以原有技術特徵作限縮或釐清。
  2. 進步性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依先前技術輕易完成該發明。審查時應整體比較請求項與引證文件,並考量技術差異、組合動機及所產生之功效。

本題原請求項1已記載套管具有大徑段、小徑段及內凸垣,但審查意見認為可由引證二、引證三結合完成。因此,修正時應加入說明書及圖式已明確揭露、且能進一步限定本發明結構與功能的技術特徵,即「定位孔」及「固定件」。


解題方法

修正應採「增加必要技術特徵」的限縮方式,具體步驟如下:

  1. 確認原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的附加特徵。
  2. 選擇能與引證二、引證三形成實質差異的結構。
  3. 將該結構加入原請求項1。
  4. 說明新增內容並非新創,而是申請時即已記載於說明書及圖式,因此未超出原申請揭露範圍。
  5. 以修正後的完整請求項進行進步性判斷,不得只比較新增特徵本身。

本題第5圖已揭露定位孔14及固定件5;說明文字亦明確記載,大徑段11與小徑段12分別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4,作為固定件5於排氣管件組裝時的定位鎖固。因此,將該特徵加入請求項1,屬於原揭露內容的限縮修正。


請求項1修正本

1. 修正後請求項1

  1. 一種熱水器之排氣管件結構,其係接設於一熱水器之排氣口,該排氣管件結構包括:

一等徑管,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熱水器之排氣口,另一端則接設一銜接管;

至少一套管,其係設於該銜接管遠離該等徑管之一端,其中,該套管之兩端分別具有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該大徑段之內徑係配合該小徑段之外徑所設,並於該套管大徑段與小徑段間環設一內凸垣,<u>且該大徑段與該小徑段分別具有至少一定位孔,以供固定件於該排氣管件組裝時定位鎖固</u>。

修正合法性

新增內容具有下列原始揭露依據:

  • 第5圖標示大徑段11、小徑段12、內凸垣13、定位孔14及固定件5。
  • 說明書明確記載大徑段11與小徑段12分別具有至少一定位孔14。
  • 說明書亦記載定位孔14係供固定件5於排氣管件組裝時進行定位鎖固。

因此,該修正是將原說明書及圖式中已揭露的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且使請求項保護範圍縮小,符合專利法關於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之規定。


修正後請求項1與引證文件之差異

引證二

引證二揭露:

  • 管接頭1;
  • 管接頭中央內緣的內凸垣11;
  • O形環21;
  • 以接頭套合排煙管,藉由O形環產生氣密效果。

引證二的主要目的在於利用O形環與波浪狀排煙管之間的緊迫作用,改善排煙管接合時的氣密性及組裝便利性。引證二並未揭露:

  • 套管兩端分別具有大徑段及小徑段;
  • 大徑段與小徑段分別具有定位孔;
  • 利用固定件穿設定位孔進行定位鎖固。

引證三

引證三揭露管接頭具有大徑段11與小徑段12的階梯狀結構,但未揭露:

  • 大徑段與小徑段之間環設內凸垣;
  • 大徑段與小徑段分別設有定位孔;
  • 以固定件進行組裝定位及鎖固;
  • 將該階梯狀管接頭應用於熱水器排氣管,並與等徑管、銜接管及可增設套管的結構配合。

因此,修正後請求項1至少具有「大徑段及小徑段分別設有定位孔,供固定件定位鎖固」的技術特徵,該特徵並非引證二或引證三所揭露。


修正後請求項1具進步性之理由

一、修正後請求項具有明確的結構差異

修正後請求項1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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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專利申請文件之要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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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申請文件之簽章效力」及「申請人、代理人與證明文件簽章」的形式審查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專利申請實務為準,重點如下:

  1. 申請行為原則上須能確認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時,得由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完成相關簽章。
  2. 公司申請專利時,並無必須使用「公司契約專用章」或與公司全名完全一致印章的要求。
  3. 電子申請涉及數位簽章及申請人身分確認;有數名申請人時,不能當然僅由其中一人代替全體申請人簽章。
  4. 證明文件的簽章,著重於形式上是否具有可辨識、可比對的簽名、印章或電子簽名外觀,原則上得據以推定文件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專利申請文件的形式審查規則:

  • 是否錯把「申請人簽章」誤認為不可由代理人代行。
  • 是否增加法規沒有規定的特定印章要求。
  • 是否將共同申請人的簽章要求不當簡化為一人即可。
  • 是否符合證明文件採形式外觀審查及效力推定的原則。

其中,選項 D 完整表達了申請文件及證明文件簽章的實務判斷方式,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委任代理人申請專利時,代理人係基於申請人的授權,代為進行申請、答辯、補正及其他專利程序。因此,申請書並非一律要求申請人本人另行簽章;在代理權及代理人簽章均符合規定的情形下,得由代理人代表申請人為意思表示。

本選項稱「申請書上仍應由申請人簽章」,將代理人代理申請的制度誤認為申請人必須與代理人同時簽章,故不正確。未由申請人本人簽章,也不當然導致不予受理。

(B) 錯誤

公司申請專利時,重點在於確認申請主體、代表權及申請意思表示,而不是要求必須使用特定名稱或特定用途的印章。

法規及專利申請實務並未要求公司必須加蓋「與公司全名一致之公司契約專用章」。公司印章也不是只能使用契約專用章;將公司印章限縮為特定用途或特定名稱,屬於增加法規所無的要件。

因此,本選項錯在捏造「公司契約專用章」及「公司全名一致」的強制要求。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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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專利權之拋棄及撤回申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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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中兩類制度:

  1. 專利權之拋棄
  • 共有專利權之拋棄。
  • 專利權已授權或設定質權時之拋棄限制。
  • 拋棄專利權之方式及生效時點。
  • 專利權人於舉發程序中拋棄專利權之法律效果。
  1. 專利申請案之改請與撤回
  • 發明專利申請案改請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後,是否能撤回改請,使案件恢復原本的發明專利申請案。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專利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重點在於辨認:

  • 拋棄的是「全部專利權」或「共有應有部分」;
  • 專利權上是否存在授權或質權;
  • 舉發程序中拋棄專利權,是否會使舉發程序當然終結;
  • 「改請」是否具有可回復性。

其中,D選項涉及最容易混淆的概念:改請並非單純撤回一個程序上的聲明,而是使原專利申請案轉換為另一種專利類型之申請案。改請完成後,不能藉由撤回改請,使案件回復原申請類型。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權為共有時,專利權本身屬於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對於共有專利權之全部拋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能由單一共有人任意拋棄全部共有專利權。

但是,共有人得拋棄其本身之專利權應有部分。此時,該應有部分並不成為無主權利,而是由其他共有人享有。因此,選項所述:

共有人之一拋棄其專利權之應有部分者,專利權則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符合共有專利權拋棄之規定,故A正確。

(B) 正確

專利權已授權或設定質權予他人時,專利權之拋棄可能直接影響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因此,專利權人原則上須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始得拋棄專利權。

此外,專利權之拋棄須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表示。專利權並非僅因專利權人內部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而是依專利法所定方式向專利專責機關表示後,發生專利權消滅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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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發明單一性要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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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法》第31條及《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的「發明單一性」要件。

同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中包含二個以上發明時,這些發明必須具有技術上相互關聯,並且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使其形成一個廣義發明概念。

其中:

  • 「技術上相互關聯」:指各發明間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內容。
  • 「特別技術特徵」:指各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對整體發明具有技術貢獻的技術特徵。
  • 判斷單一性時,不僅要比較不同請求項,也要判斷同一請求項中以選擇性或擇一方式記載的多個發明。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發明單一性,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申請案中是否包含二個以上發明。
  2. 找出各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所具備的特別技術特徵。
  3. 判斷這些特別技術特徵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對應關係。
  4. 若共同的技術特徵僅是先前技術已揭露的內容,便不能作為維持單一性的依據。

本題的關鍵在於:單一性判斷不受請求項記載形式限制。因此,即使多個發明被寫在同一請求項內,仍須判斷它們是否符合單一性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前段對「技術上相互關聯」的說明大致符合單一性判斷的基本概念,即各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的特別技術特徵。

但後段將「特別技術特徵」定義為:

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相較於先前技術而言,具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

此說法不正確。

特別技術特徵的重點在於其對發明整體具有技術貢獻,並非僅判斷該技術特徵是否具備新穎性。新穎性是專利要件之一,但不能直接等同於特別技術特徵。

因此,A選項因錯誤限縮特別技術特徵的意義而不正確。

(B) 錯誤

前段所述「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基本上符合發明單一性的概念。

但是,後段稱「違反單一性要件,得為舉發事由」,並不正確。

發明單一性主要是在審查階段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一案一發明概念的要求。若申請案欠缺單一性,原則上是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分割或提出適當處理;逾期未處理時,可能作為核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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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舉發事由,何者係依據提起舉發時所適用的法規審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舉發事由之「法律適用時點」。依專利法關於舉發之規定,原則上:

  • 專利要件是否具備,通常以系爭專利申請日所適用之法律為準。
  • 涉及專利核准後之更正、修正是否合法,則屬於舉發時仍須審查的程序及實體事項,依提起舉發時所適用之法律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官方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性質:

  1. 是在審查專利申請過程或核准後修正是否合法?
  2. 還是在判斷系爭專利於申請時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3. 若屬專利要件判斷,原則上回到系爭專利申請日的法律及技術狀態。

「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是對申請人修正行為的限制,並非單純判斷申請日的專利性。因此,該舉發事由依提起舉發時的法律規定審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系爭專利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涉及修正是否逾越原始揭露範圍。

其核心並非判斷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是審查專利權人在申請或後續程序中所作的修正,是否增加原申請文件未揭露的技術內容。此類修正合法性的判斷,依舉發時所適用的法律審查。

因此,A符合題目所問。

(B) 錯誤

本選項涉及說明書是否符合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現的要求,屬於專利法關於說明書記載要件的規定。

判斷重點是:

  • 說明書是否明確、充分揭露發明內容;
  •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瞭解其內容;
  • 是否能依說明書內容實現該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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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日商 X 公司於民國 115 年 6 月 6 日檢送申請書、說明書、規費及民國 115 年 2 月 6 日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設計專利。經程序審查發現,申請時並未送圖式,爰發函通知申請人補送圖式。

該通知函於民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送達申請人之委任代理人,代理人於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補送圖式至我國專利專責機關,並主張該等圖式已見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先申請案,經審核屬實無誤。

本申請案適法之申請日為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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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申請日」之認定,以及「優先權日」與「我國申請日」的區別。

依民國 115 年專利法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時,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等必要文件。若申請時欠缺必要圖式,專利專責機關通知補正;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補送者,其申請日以補送完整必要文件之日為準。

本題雖已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且該文件中確實有相同圖式,但優先權證明文件的功能是證明先申請案內容及優先權主張,不能取代我國設計專利申請時應提出的圖式。

解題方法

依日期逐一判斷:

  1. 民國 115 年 6 月 6 日提出申請時,雖已提出申請書、說明書、規費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但尚未提出設計專利必要的圖式。
  2. 因欠缺圖式,6 月 6 日尚不能作為完整申請文件具備之日。
  3. 專利專責機關於 6 月 10 日通知補送圖式。
  4. 代理人於 6 月 15 日補送圖式,且題目已說明經審核無誤。
  5. 因此,申請文件至 6 月 15 日始備齊,適法申請日為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可整理為:

適法申請日=補送欠缺必要文件之日=民國115年6月15日\text{適法申請日} = \text{補送欠缺必要文件之日} = \text{民國115年6月15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優先權日與申請日的區別

民國 115 年 2 月 6 日是日商 X 公司先申請案的日期,屬於主張優先權所依據的優先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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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國際優先權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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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有關發明專利「國際優先權」的要件,重點包括:

  1. 優先權基礎案須為同一發明的「第一次申請」。
  2. 後申請案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發明專利通常為第一次申請日起 1212 個月內。
  3. 所主張的發明內容,必須已明確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
  4. 臨時申請案是否得作為優先權基礎案,須視該國法制及後續是否依法提出正式申請而定。
  5. 複數優先權、部分優先權的基礎案,得來自不同國家,且優先權判斷與發明單一性屬於不同問題。

本題應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115 年之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逐項檢查四個要件:

  • 是否正確描述「相同發明」的判斷對象。
  • 所稱第一次申請是否確實具備第一次申請地位。
  • 臨時申請案是否能作為優先權基礎案,以及是否須在期限內提出正式申請。
  • 複數優先權的基礎案是否限於同一國家,及其與發明單一性的關係。

其中,C選項完整符合臨時申請案作為國際優先權基礎案的規範,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錯誤

A選項指出,相同發明的判斷,不應只看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亦可看其說明書及圖式。這部分掌握到「相同發明不以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唯一判斷依據」的精神,但選項整體仍不正確。

判斷國際優先權是否成立時,應比較後申請案所主張優先權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優先權基礎案中已明確揭露的技術內容,而不是以後申請案說明書中所有記載的發明內容作為判斷對象。

換言之,後申請案說明書中雖記載某項技術內容,但若該內容未被後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並非當然需要為該項內容主張優先權。A將判斷對象表述為「後申請案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範圍過於寬泛,因此錯誤。

快速辨識方式是:

優先權判斷的核心是「後申請案請求保護的發明」,而不是後申請案說明書中所有曾經提到的內容。


(B)錯誤

美國的 continuation application(連續申請案)及 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部分連續申請案),不能一概視為後申請案得主張國際優先權的「第一次申請」案。

「第一次申請」是指就同一發明而言,首次向某一國家或國際組織提出的專利申請。若原申請案已就同一發明提出申請,後續的 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通常具有承接原申請案內容的性質,不是該發明的第一次申請。

至於 continuation-in-part 雖可增加新事項,但其內容同時可能包含:

  • 已存在於母案的舊事項;
  • 新增於部分連續申請案的新事項。

對於母案已揭露的內容,部分連續申請案不能重新取得「第一次申請」的地位;僅新增且未曾在先申請揭露的內容,才可能依其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具備首次申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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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設計專利之修正,何者未超出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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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申請後修正之「不得超出申請時所揭露範圍」原則。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專利法及《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申請人得修正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但修正後的設計,必須能由原申請文件所揭露的內容直接、明確地理解,不得藉由修正引進原申請未揭露的新設計內容。

判斷重點包括:

  1. 修正後物品是否仍屬原申請所揭露的設計內容。
  2. 是否增加原圖式沒有揭露的形狀、構造或外觀。
  3. 是否任意刪除或改變原有圖案、外觀特徵。
  4. 是否將原本的整體設計改成原申請未明確揭露的部分設計。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各選項「申請時」與「修正後」的圖式:

  • 若修正後增加原圖式沒有的形狀或部位,屬超出揭露範圍。
  • 若修正後刪除原本已揭露的圖案或外觀特徵,使整體視覺效果發生改變,通常也屬超出範圍。
  • 若只是將原圖式中已經明確揭露的物品或部分,作適當的物品名稱、保護標的調整,且未增加新的外觀內容,則不一定超出原揭露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申請時圖式所揭露的是照相機之鏡頭部分;修正後則擴張為包含照相機本體的整體照相機。

修正後的照相機本體、機身輪廓及其他部位,並非申請時以實線明確揭露的設計內容。此種修正相當於由原本的「鏡頭」增加為「整部照相機」,增加了新的設計範圍,已超出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B) 正確

申請時圖式已完整揭露一組音響,包括中央主機及左右兩側的喇叭。修正後將保護標的限縮為其中已在原圖式中具體揭露的錄放影機主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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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設計專利申請分割或改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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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及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

  1. 設計專利「一設計一申請」原則。
  2. 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分割。
  3. 分割案是否得援用原申請案所主張之優惠期。
  4. 設計專利申請案之改請及其法定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設計專利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不同設計,原則上應分別提出申請;但分割之客體必須是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中已經揭露的設計,不能於分割時另行增加未揭露的新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標準:

  • 所揭露的設計是否確實存在於原申請案?
  • 分割或改請後,是否仍可保留原申請案的法律效果?
  • 是否誤把「相同設計」與「近似設計」、「衍生設計」混為一談?
  • 法定期間的起算點及期間是否正確?

其中,B選項符合「分割案之內容須以原申請案已揭露者為限」的基本要求,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相同設計」與「衍生設計」混為一談。

衍生設計的制度,是針對與原設計近似、但具有獨立申請價值的設計所設。其本質是「近似設計」的保護,不是將二個以上相同設計拆開後改請為衍生設計。

若申請案中有二個以上完全相同的設計,並不因此產生「其餘設計應分割並改請為衍生設計專利」的法律效果。衍生設計必須具備與原設計近似但非完全相同的關係,且應依衍生設計之申請及審查規定辦理。

因此,A錯在:

  • 把「相同」誤作為衍生設計的成立要件。
  • 誤稱其餘設計「應」分割並改請為衍生設計。
  • 分割與改請衍生設計是不同制度,不可混用。

(B) 正確

設計專利申請人得將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中已經揭露的另一設計分割為另一申請案。

所謂已揭露,不限於主要視圖中作為申請標的的設計;只要在原申請案的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明確表現,且足以使通常知識者直接、明確地了解該設計,即可能成為分割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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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發明專利申請案最後通知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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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申請案最後通知」的成立要件,以及最後通知與一般審查意見通知的區別。

依民國 115 年專利審查基準,最後通知的核心判斷在於:

  1. 先前審查意見通知已指出申請案具有不准專利事由。
  2. 申請人依通知內容進行修正後,已克服原先指出的全部不准專利事由。
  3. 因申請人修正請求項或增加新的請求項,審查人員必須重新進行檢索。
  4. 重新檢索後,發現新的引證文件,且依該等引證文件產生新的新穎性、進步性等不准專利事由。

因此,最後通知不是單純「再次發現不准專利事由」,而是必須具有「修正造成新的檢索範圍」及「因新檢索發現新的引證文件」等特徵。

本題涉及專利法關於申請人修正及審查機關通知陳述、修正機會的規定,並應配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最後通知」的具體判斷標準。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先前是否已存在審查意見通知?
  2. 申請人是否因修正請求項或增加請求項,而使審查人員必須重新檢索?
  3. 新的不准專利事由是否是因新的引證文件而產生?

三項均符合,才屬於最後通知的典型態樣。

若只是原有引證文件的延續適用、審查人員單純發現其他法定要件欠缺,或選項沒有交代修正導致重新檢索,均不能認定為最後通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選項完整符合最後通知的成立要件:

  • 先前已進行檢索,並已通知申請案有不符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的情形。
  • 申請人修正後,原先指出的全部不准專利事由均已克服。
  • 但申請人修正了請求項或增加新的請求項。
  • 因此,審查人員必須就修正後的請求項重新進行檢索。
  • 重新檢索後,發現其他引證文件,並據此產生新的新穎性、進步性等不准專利事由。

這正是最後通知所要處理的情形:原有問題已解決,但申請人的修正擴大或改變了審查範圍,導致必須進行新的檢索,且新檢索產生新的拒絕理由。

因此,(A) 為正確選項。

(B) 錯誤

本選項所述情形是:

  • 先前審查意見已明確記載某些請求項暫無不准專利事由。
  • 其後,審查人員在該等請求項的範圍內,另行發現其他不准專利事由。

但選項沒有指出申請人曾因修正請求項或增加新的請求項,而導致審查人員必須重新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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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發明專利權之舉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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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權舉發程序中的四項重點:

  1. 更正內容是否已經核准公告,及其在舉發程序中的審查效力。
  2. 多件舉發案合併審查的要件與目的。
  3. 舉發撤回與專利權人答辯之關係。
  4. 「專利申請權」爭執與一般請求項逐項審定原則的區別。

以下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種判斷標準:

  • 若涉及一般專利要件,例如新穎性、進步性、充分揭露等,原則上以各請求項為單位審定。
  • 若涉及專利申請權歸屬,爭執的是誰有權取得該專利,屬於專利權整體的問題,不以個別請求項分割判斷。

接著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舉發程序規範,其中撤回舉發案的規定最具明確性。

選項分析

(A)正確

舉發審查中,專利權人可能提出更正申請。若舉發人主張該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必須先注意該更正是否已經核准並公告。

尚未經核准公告的更正內容,並未正式成為專利權的有效內容,不能直接作為該舉發案審查的對象。因此,舉發人不得以該尚未核准公告的更正內容,主張其違法或將其列為舉發審查爭點。

所以,選項所述「未經核准公告,不得列為該舉發案審查之爭點」,符合更正及舉發審查的程序原則。

(B)正確

多件舉發案是否合併審查,重點在於各案是否具有高度同質性,例如:

  • 舉發標的相同;
  • 請求撤銷的請求項相同;
  • 主張違反的專利法事由相同;
  • 舉發證據有相同或高度重疊部分。

本題中,舉發案 1 使用證據 1 至證據 3,舉發案 2 使用證據 1 至證據 6。雖然舉發案 2 的證據較多,但兩案的證據 1 至證據 3 相同,且請求項及主張的法定事由均相同,具有合併審查的實質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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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發明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何者屬於明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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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請求項是否符合「明確」要件。依民國115年專利審查基準,請求項的文字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請求項記載內容即可明確判斷其權利範圍,不得使用意義不明、範圍無法界定或欠缺客觀判斷基準的用語。

常見造成請求項不明確的情形包括:

  • 數值範圍的定義不完整或彼此矛盾。
  • 使用「高溫」、「適當時間」等缺乏客觀界線的用語。
  • 使用「等」而未明確界定構件範圍。
  • 組成物各成分比例與總組成間的關係不明。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看請求項是否提供了可由通常知識者直接判斷的客觀界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1. 組成比例是否能明確界定。
  2. 數值條件是否有客觀且可測量的判斷基準。
  3. 製程條件是否使用不確定用語。
  4. 構件範圍是否因「等」而無限擴張。

其中,單純使用不等式,例如 L<100 mmL<100\ \mathrm{mm},只要測量對象及數值界線明確,即屬可客觀判斷的記載,不會因為沒有明列下限而當然不明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請求項記載:

  • A:1010~3030 重量百分比
  • B:2020~6060 重量百分比
  • C:55~4040 重量百分比

三者範圍的可能總和為:

10%+20%+5%=35%10\%+20\%+5\%=35\%

至

30%+60%+40%=130%30\%+60\%+40\%=130\%

然而,組成物中所列成分若為全部組成,總重量百分比原則上應為 100%100\%。本選項未明確記載各成分比例的總和必須為 100%100\%,各範圍彼此組合後會產生總和不足或超過 100%100\%的情形,造成組成物範圍及各成分比例關係不明確。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由 A、B、C 所組成」是否可解釋為三者總和必然為 100%100\%,並藉此排除總和不等於 100%100\%的組合。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單靠此種語句仍不足以消除比例範圍彼此不一致所造成的不明確,因此不選 A。

(B) 正確

請求項記載第三圓筒之濾渣層長度為:

L<100 mmL<100\ \mathrm{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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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新穎性的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方法 PP(步驟 P1P_1、P2P_2、……及 PnP_n)所製得之蛋白質。若一先前技術蛋白質 ZZ 以不同的方法 QQ 所製得,該蛋白質 ZZ 與所請求的蛋白質名稱相同且具有由方法 PP 所得之相同特性,惟由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方法 PP 與先前技術的方法 QQ 不同,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請求的蛋白質具有新穎性。

②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用於清潔之組合物 A+BA+B」,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用於殺蟲之組合物 A+BA+B」,「用於清潔之組合物 A+BA+B」仍不具新穎性。

③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用於處理醫療廢棄物之裝置,係由一塑膠內桶及塑膠外桶所構成」,相較於先前技術之「便於抽換之垃圾桶,係由一塑膠內桶及塑膠外桶所構成」,「用於處理醫療廢棄物之裝置」具有新穎性。

④ 先前技術揭露某成分之含量範圍為 10 wt%10\ \mathrm{wt}\%~15 wt%15\ \mathrm{wt}\%,申請專利之發明對應該成分之含量範圍為 5 wt%5\ \mathrm{wt}\%~25 wt%25\ \mathrm{wt}\%,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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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穎性判斷中的四個重點:

  1. 產品以製法界定(product-by-process):產品的新穎性原則上取決於產品本身,而非製造方法。
  2. 用途限定之效力:對於組合物或裝置,單純改變用途,通常不會使相同技術內容取得新穎性。
  3. 裝置之用途描述:若裝置的結構及技術特徵相同,僅改稱使用目的,通常不具新穎性。
  4. 數值範圍之涵蓋與重疊:先前技術所揭露的範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時,即足以破壞新穎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者,不具新穎性。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存在「單一先前技術已直接且明確揭露申請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的情形。若只是製法、用途、名稱或數值範圍的表面差異,未造成產品或裝置本身的實質技術差異,仍可能不具新穎性。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申請專利的是由方法 PP 製得的蛋白質,先前技術則揭露由不同方法 QQ 製得的蛋白質 ZZ。

判斷重點不在製法 PP 與 QQ 是否不同,而在兩種蛋白質本身是否相同。題目已明示:

  • 蛋白質名稱相同;
  • 具有由方法 PP 所得之相同特性。

因此,先前技術已揭露相同的蛋白質產品。單純以不同製法界定產品,不會使產品本身產生新穎性。

除非方法 PP 使蛋白質產生可由結構、組成、物理或化學特性加以辨識的差異,否則製法差異本身不足以區隔產品。

所以,蛋白質不因製造方法不同而具有新穎性,①錯誤。

② 正確

申請專利的內容為「用於清潔之組合物 A+BA+B」,先前技術揭露「用於殺蟲之組合物 A+BA+B」。

兩者的組成均為 A+BA+B,差異僅在於用途描述。對於一般化學組合物而言,「用於清潔」與「用於殺蟲」通常屬於用途或使用目的的描述,並未改變組合物本身的成分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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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何謂發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利用數學方法來優化電腦網路之負載分配的發明,由於涉及數學方法,屬於非利用自然法則,應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② 「一種化合物 A 作為殺蟲之用途」,應解釋為「一種作為殺蟲劑之化合物 A」。

③ 與疾病之診斷無關之方法,或僅是量測人體或動物體特性之方法,例如測量身高、體重或測定膚質等方法,均不屬於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

④ 以微生物為申請標的,或以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為申請標的之發明,均得予以專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中「發明」的定義、電腦軟體及數學方法之專利適格性、用途發明的解釋,以及法定不予發明專利標的。

判斷順序如下:

  1. 是否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
  2. 是否屬於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
  3. 即使屬於可專利標的,仍須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四個敘述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

  • 涉及數學方法或電腦軟體時,不能只看是否使用數學方法,而應判斷是否應用於具體技術領域,並產生技術效果。
  • 用途發明的請求項,應依其文字及實質內容判斷是「物的用途」或「使用方法」,不能任意改寫成不同類型的產品請求項。
  • 人體或動物的方法,只有與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有關者,才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
  • 微生物及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動植物等法定排除範圍內。

選項分析

①錯誤

「利用數學方法來優化電腦網路之負載分配」雖然包含數學方法,但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為「非利用自然法則」。

判斷電腦軟體或數學方法是否屬於發明,重點在於其是否被應用於具體技術領域,並解決技術問題、產生技術效果。例如,若該方法透過電腦網路控制、分析及分配資料流量,改善網路資源配置或傳輸效率,便可能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

因此,不能僅因涉及數學運算,就一概否定其發明適格性。題幹所述係針對電腦網路負載分配的具體技術應用,並非單純抽象數學公式,故①錯誤。

②錯誤

「一種化合物A作為殺蟲之用途」不應直接解釋為「一種作為殺蟲劑之化合物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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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新型專利申請案,下列請求項記載方式,何者符合新型形式審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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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是否符合新型專利的標的及請求項記載形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所為之創作。因此,新型請求項原則上應以「物品本身的形狀、構造或組合關係」為記載核心,並且必須:

  1. 明確界定請求保護的物品;
  2. 清楚記載各構件及其結合關係;
  3. 避免使用不確定、無法界定範圍的用語;
  4. 不得以單純材料配方或製造方法作為新型的主要技術特徵。

新型採形式審查,但形式審查並非完全不審查請求項內容。若請求項明顯不屬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或記載不明確、範圍無法界定,仍可能不符合新型專利的申請形式要求。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第一,確認請求項標的是否為具體物品,而非單純方法或材料配方。

第二,確認是否記載物品的形狀、構造或構件間的結合關係。

第三,檢查是否有「等」、「其他」、「適當」等不明確用語,或有數值矛盾、製程步驟等問題。

第四,判斷請求項是否能直接、明確界定其保護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一種茶杯」是具體物品,並記載:

  • 一杯體;
  • 一握把;
  • 握把結合於杯體;
  • 握把內側呈波浪狀;
  • 杯體以鋁合金為材料壓鑄而成。

其中,「握把結合於杯體」及「握把內側呈波浪狀」均屬於物品的構造或形狀特徵,能夠界定茶杯的具體結構。

「以鋁合金為材料壓鑄而成」雖涉及材料及製造方式,但本項的保護對象仍是茶杯本身,且主要技術特徵已落在杯體、握把及其形狀、結合關係上,並未將單純製造方法作為請求保護的主體。因此,整體上仍符合新型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為標的的要求。

所以,(A)符合新型形式審查的規定。

(B) 錯誤

本項主要記載乙烯酸乙烯酯共聚物、聚烯烴彈性體、天然橡膠及軟化劑的組成比例,實質上是材料配方或組成物的請求項。

新型專利的保護對象是物品的形狀、構造或組合,而不是單純的化學組成或材料配方。即使最後說明「壓製成型」形成安全鞋,請求項的主要技術內容仍集中在材料種類及重量百分比,並非鞋子的具體結構。

此外,本項所列比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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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專利權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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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權管理中三個制度:

  1. 專利年費未繳與專利權消滅之效果。
  2. 專利權讓與的生效與對抗要件。
  3. 專利授權中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專利權是否消滅,應區分:

  • 第一年專利年費:屬於取得專利權的條件之一。未繳納者,原則上不予公告,專利權自始未成立。
  • 第二年以後的專利年費:逾期未繳,經過法定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者,專利權依法律規定消滅。

因此,行政機關後續所作的「通知」,通常只是告知既已依法律發生的權利消滅結果,並非使專利權消滅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律效果發生原因」與「行政機關通知性質」的二層判斷法:

第一,先確認專利權消滅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發生,還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才發生。

第二,再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讓與、授權及年費制度,是否符合專利法上的法律效果。

若專利權已因年費未繳而依法消滅,行政機關事後通知的功能只是說明既存法律狀態,並未另行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因此不當然屬於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專利權因年費未繳而消滅,法律效果是依專利法直接發生,並非以專利專責機關事後通知為消滅原因。

行政機關事後所發的消滅通知,主要是對專利權人告知其專利權已因法定事由消滅的既成法律狀態,屬於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並非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成、直接形成權利義務變動的行政處分。

此外,本選項還混淆了「申請人」與「專利權人」:

  • 第一年度年費未繳,通常是專利權尚未成立,涉及不予公告或視為撤回等效果。
  • 第二年度以後年費未繳,才是已成立的專利權依法消滅。

因此,將「事後通知」一律認定為行政處分,並不正確。

不過,若行政機關另作成涉及准否回復專利權、駁回申請或其他具有形成法律效果的決定,該具體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官方答案所指的是單純的專利權消滅通知本身。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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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分割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分割後之申請案(以下稱分割案),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並兼顧先申請原則及未來取得權利的安定性,係以分割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② 第 1 次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案(母案)分割出分割案(子案),而分割案(子案)又分割出再分割案(孫案),則該再分割案(孫案)之「原申請案」係指第 1 次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案(母案)。

③ 分割前原申請案即載有 A、B 二項發明。分割後,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 A,則其說明書得僅記載 A,亦得包含 A、B;而分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得以記載 B,不得記載 A;至於其說明書,則得記載 B,亦得包含 A、B 二項發明。

④ 分割前原申請案請求項 1、2 係燈絲 AA 及利用燈絲 AA 製成的燈泡 BB,兩者間之相同特別技術特徵為燈絲 AA,具發明單一性,得於一申請案提出申請,亦得申請分割,於不同申請案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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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分割申請」的三項核心規則:

  1. 分割案的申請日原則上承受原申請案的申請日,但分割案並非以提出分割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2. 分割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3. 分割案與原申請案之間,得就不同發明分別請求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必然與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
  4. 是否具有發明單一性,與是否得提出分割申請,並非完全相同的概念。即使具有單一性,仍可能因申請人希望分別取得權利而提出分割。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及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項檢查:

  • 分割案的申請日及揭露範圍;
  • 「原申請案」在連續分割中的意義;
  • 原案與分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如何配置;
  • 具有共同特別技術特徵時,是否仍得分割。

只要其中一個關鍵法律效果錯誤,該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稱:「係以分割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此部分錯誤。分割案在符合分割要件及期間限制的情形下,原則上承受原申請案的申請日,而不是以實際提出分割申請之日作為新的申請日。其法律效果可表示為:

分割案申請日=原申請案申請日\text{分割案申請日} = \text{原申請案申請日}

因此,分割案可以保有原申請案的申請日及其所生之先申請利益。

本選項後半段稱,分割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則屬正確。分割案必須以原申請案申請時已揭露的內容為基礎,不得藉由分割增加原申請案未揭露的新事項。

但因前半段的申請日判斷錯誤,整個選項仍為錯誤。


② 錯誤

本選項認為:

  • 母案分割出子案;
  • 子案再分割出孫案;
  • 孫案的「原申請案」仍指最初的母案。

此一說法錯誤。

在連續分割的情形,孫案是由子案提出分割,因此就孫案而言,子案才是其直接的原申請案。其關係如下:

母案⟶子案⟶孫案\text{母案} \longrightarrow \text{子案} \longrightarrow \text{孫案}

孫案的分割基礎,應檢視其直接原申請案,即子案在申請時所揭露的內容,而不是直接將最初的母案稱為孫案的原申請案。

此外,孫案仍須受原申請案揭露範圍及分割申請期間等要件限制。不能因母案最初具有較完整的揭露內容,就當然使孫案得以直接回溯母案作為其法律上的直接原申請案。


③ 正確

原申請案原先包含 A、B 二項發明。分割後,可將原申請案及分割案分別配置如下:

  • 原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 A;
  • 分割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 B。

這符合分割申請的基本目的:將原本同一申請案中所包含的不同發明,分別在不同申請案中請求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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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後 12 個月內,就相同發明向我國申請專利時得主張國際優先權;或是基於在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國內優先權。有關發明或新型優先權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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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及「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期」三者的制度區分。解題重點如下:

  1. 國際優先權:在同一 WTO 會員或互惠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我國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得主張該外國第一次申請日為優先權日。發明及新型專利的優先權期間原則上為 12 個月。
  2. 國內優先權:以我國先申請的發明或新型專利案為基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後申請案,得就先申請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揭露的發明或新型主張國內優先權。
  3. 優惠期:申請人因特定法定事由,在申請前已有公開、展示或實施等事實時,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得排除該特定事實對新穎性或進步性的影響。但優惠期的起算日,與優先權日是兩套不同制度,不能相互替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專利法及相關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掌握下列三個判斷標準:

  • 是否符合「第一次申請」的要求;
  • 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之間,哪些內容可以取得優先權;
  • 優先權期間與優惠期是否被錯誤混用。

其中,優先權日的判斷公式是:

優先權日=符合要件之第一次專利申請日\text{優先權日}=\text{符合要件之第一次專利申請日}

優惠期則以法定事實發生時點計算。即使同一申請案同時涉及優先權及優惠期,兩者仍各自獨立計算。


選項分析

(A) 正確

原則上,國際優先權必須以外國的「第一次申請」為基礎。不過,若第一次申請案在第二次申請案提出當日或之前已經放棄,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尚未公開供公眾審閱;
  • 未曾據以主張優先權;
  • 未曾衍生任何權利;
  • 已經完全失去法律上的效力;

則該第一次申請案不再妨礙後次申請案被視為「第一次申請」。

因此,後次申請案仍得以其自身作為第一次申請,進而主張後續的國際優先權。選項所述符合「第一次申請」例外認定的規則,故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分別說明優先權期間及優惠期的起算方式,後半段卻將兩者混為一談。

國際優先權期間是以外國第一次申請日為基準計算 12 個月;優惠期則是以特定公開、展示或其他法定事實的發生日為基準計算。二者的制度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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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先申請原則與一案兩請權利接續的申請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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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制度:

  1. 先申請原則:同一發明有兩個以上專利申請時,原則上由最先申請者取得專利;發明與新型之間,須判斷是否屬於同一創作。
  2. 一案兩請權利接續: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若新型專利先取得專利權,發明專利申請於符合要件時,得透過權利接續取得發明專利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

  • 發明、新型與設計之間,是否適用同一發明的先申請原則;
  • 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在先後申請時,是否視為同一發明;
  • 一案兩請中的「同一人」如何認定;
  • 新型專利權消滅或撤銷後,是否仍能發生發明專利的權利接續效果。

其中,只要某一選項對「同一人」或權利接續要件的描述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先申請原則所稱的「同一發明」,主要適用於發明專利申請與新型專利申請之間。

設計專利的保護標的是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產生的視覺效果,與發明或新型所保護的技術思想不同。因此:

  • 發明與設計之間,原則上不會產生同一發明的重複專利問題;
  • 新型與設計之間,也不會因保護標的不同而構成同一發明。

所以,先申請案或同日申請案須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不包括設計申請案。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的判斷,須依申請先後而定。

若先申請的發明 AA 是下位概念,後申請的發明 BB 是上位概念,由於上位概念 BB 的範圍包含下位概念 AA,在先申請原則的判斷上,BB 會被視為與 AA 相同。

可表示為:

A⊆BA \subseteq B

且 AA 先申請、BB 後申請時,後申請的 BB 受到先申請的 AA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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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認有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除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之特定事由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

有關專利權之舉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於發明核准審定或新型核准處分後提出之分割案(子案)與原申請案(母案)有重複授予專利之違法情事,而舉發人以違反核准後分割之規定對該子案提起舉發,應依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審查。

② 證據 1 統一發票載有商品型號,且開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證據 2 型錄揭露該商品之詳細內部構造,但無印製日期。若型錄中所揭露之產品型號與統一發票所載者相同,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定該兩證據之間具有關聯性。

③ 舉發案以證據 1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而民事判決顯示證據 1、2 之組合足以證明同一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若證據 1 尚無法證明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得就證據 1、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發動職權審查。

④ 有關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若前後舉發案之證據刊物係不同時點發行之版本,即使兩舉發案所引用之技術內容相同,惟由於是不同時點發行的版本,無法確認時間,仍應認定為非同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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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專利舉發制度中的四項重點:

  1. 核准後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重複授權時之審查方式。
  2. 證據間關聯性之認定及經驗法則。
  3. 舉發審查中的職權審查。
  4. 一事不再理中「同一證據」之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及相關審查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專利舉發實務,再依選項組合決定答案:

  • ①涉及「核准後分割」的特殊違法類型,不能直接套用先申請原則。
  • ②判斷不同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重點在商品型號等客觀資料是否相互對應。
  • ③判斷舉發審查機關是否得就相關證據組合發動職權審查。
  • ④判斷一事不再理的「同一證據」,重點在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非版本發行時間是否不同。

選項分析

①錯誤

發明核准審定或新型核准處分後提出之分割案,如果分割案與原申請案發生重複授予專利權的情形,應檢視其是否違反專利法關於核准後分割的特別規定。

此種情形的審查重點,是確認子案與母案之間是否存在不應重複授予專利權的內容,以及該分割是否符合核准後分割制度的要件;並非將該問題一律轉換為專利法上「先申請原則」的通常審查。

先申請原則主要處理不同申請案間,就相同發明或創作產生競合時,何者具有取得專利權的優先地位。核准後分割案與母案重複授權,則具有其特別的分割制度脈絡,應依分割規定判斷。

因此,選項所稱「應依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審查」不正確。


②正確

證據1為統一發票,記載商品型號且開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為揭露該商品詳細內部構造的型錄,雖然沒有印製日期,但若型錄中的產品型號與統一發票所載型號相同,依經驗法則,可以合理推定兩者所指向的是同一商品,因而具有關聯性。

證據關聯性的判斷,不以每一份證據均須獨立載明完整日期或全部技術內容為必要。實務上可綜合下列因素判斷:

  • 商品型號是否一致;
  • 商品名稱、規格、外觀或製造商是否相符;
  • 發票日期與型錄內容是否具有時間上的合理連結;
  • 型錄所揭露的構造是否確實對應該商品。

本題中,統一發票提供商品曾於申請日前交易或流通的時間線索,型錄則提供相同型號商品的內部構造資料。即使型錄本身沒有印製日期,仍可依相同產品型號等客觀事實,認定兩證據間具有合理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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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所提出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如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先行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得以其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有關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案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文本先行提出申請」及「誤譯之訂正」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為準,核心判斷原則如下:

  1. 外文本先行提出者,申請人須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並以外文本提出日作為申請日。
  2. 中文本原則上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3. 中文本與外文本間若有翻譯錯誤,申請人得申請誤譯之訂正,使中文本回復至外文本原有內容。
  4. 誤譯訂正不是一般新增事項,也不是任意擴大申請內容;其範圍仍受外文本內容拘束。
  5. 誤譯訂正與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須受審查程序及最後通知制度限制。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下列順序檢驗:

第一,訂正內容是否確實存在於外文本。若外文本已有記載,原中文本只是漏譯、誤譯,原則上可作誤譯訂正。

第二,訂正是否逾越外文本範圍。若新增內容在外文本中完全沒有依據,即非誤譯訂正,而屬新增事項。

第三,注意誤譯訂正與一般修正的程序差異。即使訂正本能克服原審查意見,訂正後仍可能產生新的審查問題,並影響是否發給最後通知。

第四,若申請人的誤譯訂正申請本身不成立,審查基礎不能逕行改以該訂正本內容為準,應依原有合法中文本繼續審查。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文本記載上位概念 AA,並明確記載其下位概念 a1a_1、a2a_2、a3a_3;中文本雖記載 AA,卻漏記 a3a_3。此種情形可能是中文翻譯時的漏譯。

因為 a3a_3 已存在於外文本,將中文本由

a1、a2a_1、a_2

訂正為

a1、a2、a3a_1、a_2、a_3

只是補回外文本已有的內容,並未增加外文本所沒有的技術事項。因此,原則上可透過誤譯訂正予以補正。

本選項的關鍵不在於中文本增加了文字,而在於增加的 a3a_3 是否已有外文本依據。既然外文本已有明確記載,即不屬新增事項。

(B) 正確

收到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受到更嚴格限制。申請人不得以誤譯訂正為名,任意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以免藉由訂正程序規避最後通知制度。

因此,申請人收到最後通知後,不得再以誤譯訂正為由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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