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計算機結構)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公司設計了一款柴犬造型的鬧鐘外殼,並以此設計取得 設計專利。其後,乙公司未得甲公司授權便大量製造近似於 設計專利的鬧鐘外殼(簡稱「 商品」)。
(一) 丙公司向乙公司購得 個 商品後,計畫將之分批售予其他買家。丙公司為此在該公司網頁刊登廣告,詳述 商品的外觀、尺寸及售價。請說明丙公司刊登廣告的行為,是否侵害甲公司的 設計專利?(15 分)
(二) 丁公司向乙公司購得 個 商品後,將之全部售予戊公司。丁公司與戊公司已就買賣 商品訂定契約,但丁公司目前尚未將商品交付戊公司。請說明丁公司與戊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是否侵害甲公司的 設計專利?(10 分)
(三) 製造鬧鐘機芯的己公司,最近計畫生產完整的鬧鐘,該公司向乙公司購得 個 商品後,使用自製的機芯和購得的 商品組裝生產鬧鐘。請說明己公司將 商品用於生產鬧鐘,是否侵害甲公司的 設計專利?(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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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計專利權的效力,以及「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與「使用」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專利法第 136 條,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設計的權利。依同法第 142 條準用第 58 條第 2 項,物品發明的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以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因此,未經授權而對近似設計商品為這些行為,均可能侵害設計專利權。
本題已設定乙公司未經授權製造近似 A 設計專利的 B 商品;以下依各公司行為判斷是否落入上述實施態樣。丙、丁、己向乙購得商品,不會因乙交付商品而當然取得甲的授權;未經授權的首次交易也不使專利權耗盡。
解題方法
先把每一小題的行為對應到專利法列舉的實施態樣:
- 丙在網頁刊登商品資訊,判斷是否屬於「為販賣之要約」。
- 丁、戊已訂立買賣契約,判斷「販賣」是否須等到交貨才成立。
- 己將外殼與自製機芯組裝成鬧鐘,判斷將專利設計物品作為另一物品的一部分使用,是否仍屬「使用」。
(一)丙公司刊登廣告
「為販賣之要約」的判斷著重於行為是否已將商品及交易條件對外提出,足以促成交易;不以買賣契約已成立或商品已交付為必要。丙在網頁詳述 B 商品的外觀、尺寸及售價,內容已具體指向商品及交易條件,並以此招徠買家,屬於為販賣之要約。
丙所刊登的是近似 A 設計專利的 B 商品,而乙未經甲授權製造,該商品的轉售不因丙已向乙購買而取得甲的同意。未經授權的商品不會因轉手而使專利權耗盡。
結論:丙刊登廣告的行為侵害甲的 A 設計專利權。
(二)丁、戊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交貨
第 二 題30 分
擁有 發明專利的甲授權乙實施該專利。根據二人的授權契約,甲有將 發明專利授權乙實施的義務,作為乙製造商品的技術,而乙按販賣商品的數量,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
其後 發明專利經第三人舉發,經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審定,認為 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作成審定書撤銷該專利。
請說明甲於 發明專利被撤銷前取得乙交付的權利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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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專利經撤銷確定、專利權效力溯及既往消滅後,授權人先前依授權契約收取的權利金,是否因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而構成民法第 179 條後段的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有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者,亦同。依命題當年專利法第 82 條第 3 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其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然而,判斷權利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不能只看專利權事後是否溯及消滅,還要檢視授權契約的性質、雙方履行的內容,以及權利金所對應的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專利撤銷的時間效力,再判斷授權契約與權利金給付的法律原因是否一併消失:
- 專利法所稱「撤銷確定」,是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救濟後遭駁回確定。撤銷確定前,專利權尚未確定消滅,不能僅因已有撤銷審定,就直接認定此前授權均無法律效力。
- 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不同。授權人主要是使被授權人於約定期間、範圍內得以實施專利,並非將專利權人地位移轉給被授權人。
- 本題約定甲授權乙實施專利,乙依商品銷售數量按件付權利金,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屬雙務、有償契約。乙已利用甲提供的技術製造及販賣商品,甲也已使乙在撤銷確定前依約實施。
- 因此,即使專利日後撤銷確定、其效力依法視為自始不存在,也不當然使此前已履行的授權契約失去法律上原因。
第 1 題2 分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之國民。請問此一規定為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之基本原則與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際協定條文亦同)。
TRIPS 協定將多邊貿易體制(GATT/WTO)的兩大基石——「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 NT)與「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MFN)納入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
- TRIPS 協定第 4 條(最惠國待遇原則):規範一會員就智慧財產之保護,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包括非會員國)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之國民」。
- 此原則之目的在於消除多邊體系中各外國人間的差別待遇,防止會員國藉由雙邊特惠協議形成歧視。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釐清比較對象(主體結構):
- 「本國國民」與「外國國民」之比較:若要求給予外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本國國民,為「國民待遇原則」。
- 「某一外國國民」與「其他外國國民」之比較:若要求將給予某第三國之優惠,全面且無條件擴及全體會員國民,為「最惠國待遇原則」。
題幹載明:「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之國民」,其規範客體為「外國人與外國人之間」的平等待遇,完全符合 TRIPS 協定第 4 條對最惠國待遇之法定定義。
第 2 題2 分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現行規範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7 條「可專利之標的(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之核心規範:
- 專利實體要件與技術中立性(TRIPS 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技術領域之物品或方法發明,只要符合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原則上均應給予專利。
- 無歧視原則(Non-discrimination Principle)(TRIPS 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專利之取得與權利享有,嚴格禁止因「發明地」、「技術領域」或「產品為進口或在本地製造」而有歧視待遇。
- 公共秩序與道德例外(TRIPS 第 27 條第 2 項):為防止特定發明在境內之商業利用,會員得基於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排除其專利性。
- 生物標的例外與特別法保護義務(TRIPS 第 27 條第 3 項第 b 款):會員得排除動植物之專利保護,但對「植物品種」必須以專利、有效之特別制度(sui generis)或二者併用給予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智財協定條文辨析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是否違反 TRIPS 第 27 條各項之強制性義務或例外彈性:
- 快速檢視選項 (C):其涉及專利權之取得與享有標準,直接碰觸 TRIPS 專利規範基石——「無歧視原則」。條文後段明文宣示「不得因發明地、技術領域、進口或本地製造而有歧視」,選項卻敘述為「得考量...而有不同之規範」,文義完全相反。
- 比對其餘選項 (A)、(B)、(D),均精準對應第 27 條第 2 項、第 1 項前段與第 3 項第 b 款之法定容許或義務規範。故可快速鎖定 (C)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項目標): 依 TRIPS 協定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會員為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ordre public or morality),包括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而在其境內有禁止商業利用(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exploitation)之必要時,得排除其專利性(不給予專利)。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條文意旨。
-
(B) 正確(非選項目標): 依 TRIPS 協定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符合第 2 項(公共秩序道德例外)及第 3 項(標的除外例外)之前提下,所有技術領域之發明,不論屬於物品或方法,具備新穎性(new)、進步性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等論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專利申請程序之期間制度與其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法條與規範重點:
- 期間之性質與遲誤效果(專利法第 17 條第 1 項):區分「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遲誤法定期間者原則不受理;遲誤指定期間者,於處分前補正仍應受理。
- 回復原狀之要件與程序(專利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之救濟途徑,包含聲請期間(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客觀最長期間(逾 1 年不得申請)及補行程序義務(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專利法之回復原狀期間(30 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10 日)之特別規定。
- 電子申請之依據(專利法第 19 條、第 3 條):專利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法規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數字陷阱:
- 辨識主體與行為性質:涉及「回復原狀」之主觀聲請期間,應檢視專利法專屬規定而非一般行政法規定。
- 逐項檢視法條對應關係:
- 選項 (A):核對專利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指定期間之遲誤補正)。
- 選項 (B):核對專利法第 17 條第 2 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期限)。
- 選項 (C):核對專利法第 17 條第 3 項(回復原狀之補行行為義務)。
- 選項 (D):核對專利法第 19 條與第 3 條(電子申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
- 抓出關鍵數字錯誤:專利法回復原狀期間為「三十日」,選項 (B) 植入行政程序法之「十日」,顯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專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申請或程序應予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第 4 題2 分
依巴黎公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第 4 條所建構之「國際優先權制度」(Right of Priority)。核心條文涵蓋:
- 優先權主體資格:巴黎公約第 4 條 A(1) 款(申請人及其權利受讓人)。
- 優先權期間起算日與長度:巴黎公約第 4 條 C(1) 款及 C(2) 款(始日不計入;發明及新型 12 個月、工業設計及商標 6 個月)。
- 複數優先權之承認:巴黎公約第 4 條 F 款(不得以產生地不同為由拒絕)。
- 跨標的主張優先權之期間認定:巴黎公約第 4 條 E(1) 款(以新型為基礎向後申請工業設計時,適用工業設計之期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修訂本)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之經典法條文義題。解題時應掌握巴黎公約第 4 條之體系結構,針對各選項逐一檢驗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主體要件檢視:後案申請人是否限於原申請人本人?
- 期間起算檢視:期間計算之始日是否算入?
- 複數優先權檢視:同盟國得否因優先權基礎案跨多國而拒絕?
- 權利種類轉換檢視:先案為新型、後案為工業設計時,期間應依「先案標的」或「後案標的」之法定期間定之?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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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巴黎公約第 4 條 A(1) 款。
-
理由:該款明定,已在任一同盟國依法提出專利申請之任何人,「或其權利受讓人(or his successor in title)」,於規定期間內向其他同盟國提出後案申請時,均享有優先權。因此,後案申請人不限於與前案申請人完全相同,受讓人亦得依法主張優先權。
-
(B) 選項錯誤
-
法源依據:巴黎公約第 4 條 C(1) 款及 C(2) 款。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巴黎公約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實體法規範的精確掌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巴黎公約》及我國相關專利法制規範為準,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第 5 條之 3(Article 5ter)【暫時過境免責條款/交通工具例外】:偶然或暫時進入同盟國之船舶、航空器或陸上車輛,其本體或附屬裝置使用專利技術者,不得視為侵害專利權。
- 第 5 條之 2(Article 5bis)【專利年費繳納寬限期與復權】:同盟國對維持費之繳納,應給予至少 6 個月之優惠期(寬限期),並得加收附加費;同盟國得規定喪失專利權後之復權機制。
- 第 5 條之 5(Article 5quinquies)【工業設計之保護】:同盟各國均負有保護工業設計之義務,惟公約並未限定保護之具體法律形式。
- 第 4 條之 4(Article 4quater)【專利適格性不受國內法限制販賣影響】:不得因專利物品或製法產物受國內法之限制販售,而拒予專利或撤銷其專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際公約條文理解題。解題時應掌握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在各國流通調和時所設立之「實體最低保護標準」與「例外免責規定」:
- 國際航運與交通工具在各同盟國間流動極為頻繁,若每進入一國即因使用該國專利技術而構成侵權,將阻礙國際交通與貿易。《巴黎公約》第 5 條之 3 即為著名的「暫時過境免責」規定,明定此種情況「不構成侵權」。
- 對比選項敘述中的法律效果關鍵字(「構成侵害」vs.「不構成侵害」),即可快速鎖定違背公約宗旨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巴黎公約》第 5 條之 2(Article 5bis)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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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為維持工業產權所應繳納之規費,同盟國應准予至少 6 個月之繳費優惠期(寬限期);若內國法有規定,得課予額外費用(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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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項:同盟國家有權規定因未繳納費用而消滅之專利的復權(restoration)辦法。 故 (A) 選項完全符合公約規定。(我國專利法第 70 條亦配合此精神,設有 6 個月內補繳加倍之規定,並於非因故意未補繳時設有復權申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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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巴黎公約》第 5 條之 3(Article 5ter)第 2 款規定:在同盟任何國家境內,當其他同盟國家之航空器或陸上車輛偶然(accidental
第 6 題2 分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下列關於方法專利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國際協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Agreement)中關於「方法專利之權利範圍」與「舉證責任轉換(製法推定)之法定要件」:
- 方法專利權之排他範圍:TRIPS 第 28 條第 1 項 (b) 款規定,方法專利之排他權不僅涵蓋「使用該方法」,亦擴及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之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
- 方法專利之舉證責任轉換(製法推定):TRIPS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機關有權命被告舉證其製程不同;但會員國得規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無反證即推定為專利方法所製)者,必須至少具備下列兩項法定要件之一:
- 該專利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為「新產品」(new product)。
- 該相同產品「有相當的可能」(substantial likelihood)係以該專利方法製成,且專利權人經「合理努力」(reasonable efforts)仍無法查明其實際製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 法源定錨:迅速檢視題幹關鍵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與「方法專利」,定位至 TRIPS 第 28 條(權利授予)與第 34 條(舉證責任)。
- 要件比對:
- 選項 (A) 與 (D) 分別對應 TRIPS 第 34 條第 1 項本文與第 28 條第 1 項 (b) 款之基本權利與司法權限,法條文字對照即知屬合規規定。
- 選項 (B) 與 (C) 均涉及 TRIPS 第 34 條第 1 項之兩款「製法推定」法定事由:(C) 精確符合第 (b) 款(相當可能性+合理努力);(B) 則檢視其是否符合第 (a) 款之要件。
- 抓出漏洞:(B) 選項僅泛稱「凡未獲專利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完全漏失了「產品須為新產品」此一關鍵法律要件,故屬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 TRIPS 第 3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侵害方法專利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若專利客體為取得一項產品之方法,司法機關應有權命被告舉證其取得相同產品之方法不同於系爭專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利法》第 53 條至第 57 條的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尤其是申請期限、延長核准前的暫時法律效果,以及延長期間舉發成立後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因依法須取得許可證才能實施,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間,以補足取得許可證前不能實施的期間;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無法實施期間,且最多以五年為限。
解題方法
先依《專利法》第 53 條確認申請期限有兩個限制: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提出;但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提出。也就是說,六個月是申請的「截止區間」,不是必須在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
再對照第 54 條的未審定效果,以及第 57 條舉發成立後的效果。須注意,本題除了(B)把六個月期限說反,(C)、(D)對法律效果的描述也與法條不符,因此題目並非只有一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正確。 《專利法》第 53 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法須取得許可證,且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者,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申請應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提出。本選項的敘述符合該條規定;完整適用時仍須注意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提出的限制。
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申請檢附之證明文件等論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程序法上「申請檢附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與查驗原則」,核心法源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 原則提出原本或正本:依法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法律或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以原本或正本為之(第 1 項)。
- 例外得以切結影本替代:證明文件為原本、正本、公證本或認證本者,得檢附影本及釋明與原本、正本、公證本或認證本相同之切結書為之(第 2 項)。
- 驗畢發還原則:檢附之證明文件為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第 3 項)。
- 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排除適用:第 2 項以切結影本替代原本或正本之規定,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第 4 項)。
現行法規之架構與條文規範意旨相同,雖現行實務大幅採行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DAS),但就紙本文件之規範而言,依然禁止以切結影本替代原本或正本。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程序題,切入點為「原則與例外之辨析」及「排除適用規定」:
- 區分書面形式之原則與例外:專利程序要求法定證明文件的真實性與公信力,原則須提出「原本或正本」,例外始得附具切結書提出影本。
- 鎖定關鍵標的(優先權證明文件):優先權牽涉先申請原則及國際優先權認定,時效與權利效力影響重大,立法上特別嚴格限制其書證形式,明文排除切結影本替代之可能。
- 查驗後處理方式:正本因具備原本價值(如公證授權書、法人登記正本等),主管機關查驗後之常態處理方式為「發還當事人」而非強制永久留存。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第 9 題2 分
甲申請人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一設計專利申請,申請時並主張其在 、 及 三國共 3 項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依序為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及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甲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補正 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民國 110 年 7 月 25 日補正 國與 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為準(註:現行專利法相關規定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設計專利主張「複數優先權」之期間計算以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補正期間起算基準與法律效果:
- 設計專利之優先權期間:依《專利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申請人申請設計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期間為 6 個月。
- 複數優先權之起算: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 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間:
- 依《專利法》第 142 條第 1 款準用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設計專利申請人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0 個月內(不同於發明專利之 16 個月)。
- 主張複數優先權時,證明文件之法定補正期間係一律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不得針對個別優先權日分別各算 10 個月。
- 逾期檢送之法律效果: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證明文件者,該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
解題方法
本案推導包含三個關鍵審查步驟:
步驟一:檢驗優先權主張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 申請案主張 (109 年 9 月 1 日)、(109 年 9 月 25 日)、(109 年 10 月 1 日)共三項優先權。
- 最早之優先權日為 國之 109 年 9 月 1 日。
- 設計專利優先權期間為 6 個月,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算 6 個月屆滿日為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
- 甲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提出本國設計專利申請,落於 6 個月內,優先權之聲明程序合法。
步驟二:計算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補正截止日
- 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設計專利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10 個月內。
- 本案最早優先權日為 109 年 9 月 1 日。
- 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算 10 個月,法定屆期日為:
- 不論申請人主張多少項優先權,全案所有優先權證明文件均必須在此一法定屆期日(110 年 7 月 1 日)前檢送完畢。
步驟三:核對各國證明文件檢送日與法律效果
- 國證明文件: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補正,適逢法定補正期間末日,未逾期,故 之優先權主張合法發生效力。
第 10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1 月間就其杯子設計造型(以下簡稱系爭設計)接受雜誌專訪,專訪內容包含甲的創作過程、理念以及設計的細節巧思,專訪文字內容經甲同意後刊載於同年 2 月 1 日出刊發行之雜誌。
甲其後於同年 9 月 1 日以系爭設計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為準(現行法此部分規範亦同)。核心測驗重點在於設計專利的新穎性優惠期期間、公開事實發生日之認定,以及設計專利之優先權規範:
- 設計專利新穎性優惠期期間(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之公開,致有同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不為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情事。
- 發明/新型專利:優惠期為十二個月(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20 條準用第 22 條第 3 項)。
- 設計專利:優惠期僅為六個月(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並未放寬為十二個月。
- 公開事實發生日之起算: 受訪本身若未對外公開傳播,尚不構成使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狀態;該專訪文字經同意刊登於雜誌,應以雜誌出刊發行日(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為事實發生日。
- 設計專利無國內優先權(專利法第 129 條): 專利法第 129 條明定設計專利準用之條文,其中未準用第 30 條(國內優先權);且主張國內優先權以在中華民國先提出專利申請案為前提。
解題方法
- 鎖定專利種類:題目明示為「杯子設計造型」,申請標的為「設計專利」,適用設計專利專章(專利法第 121 條以下)。
- 計算優惠期期間:
- 公開事實發生日:民國 年 月 日(雜誌發行出刊日)。
- 法定優惠期:依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為 個月。
- 優惠期屆滿日:民國 年 月 日。
- 實際申請日:民國 年 月 日。
- 申請日距公開日已達 個月,顯逾 個月之法定限制,故不得主張新穎性優惠期。
- 檢視程序與優先權規定: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專利申請日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專利申請日之取得、擬制與追溯原則。涉及專利法之核心法條包括:
- 發明專利基本申請日要件(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
- 外文本申請及其補正之中文本效果(專利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4 項)
- 專利分割案申請日之追溯(專利法第 34 條第 4 項)
-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救濟與申請日追溯(專利法第 35 條)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規為準(註:現行法相關條文規定與文義均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律效果判斷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
- 申請日齊備之法定文件:嚴格依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檢視,凡非屬「實質揭露發明技術內容以確定申請時點」之輔助文件(如摘要),均不影響申請日。
- 外文本逾期補正的法律效果階層:辨別「指定期間內補正」與「不受理處分前補正」在申請日認定上的落差。
- 法定申請日追溯制度:確認「分割案」與「真正申請權人被冒名申請之救濟」,其申請日皆追溯回「原案之申請日」,而非分割日或撤銷日。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專利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
錯誤原因:取得申請日之齊備文件為「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不包含「摘要」。摘要未提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並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選項列入「摘要」係混淆申請日法定要件。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專利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
錯誤原因:分割案符合法定程序者,其申請日依法追溯至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而非以「分割日」為申請日。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專利法第 90 條「強制授權之廢止事由」與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緊急危難強制授權之啟動程序」**之觀念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未變更)。
依專利法第 90 條規定,強制授權之廢止採列舉規定,僅限於下列三款法定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始得「依申請」廢止之:
- 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
- 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
- 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要件比對法:
- 掌握專利法第 90 條之明文事由:專利法對於強制授權之核准與廢止皆採嚴格法定原則。第 90 條賦予專利專責機關廢止強制授權之權限,其發動方式為「依申請」,且事由嚴格限於第 1 款至第 3 款。
- 釐清主管機關職權之階段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係規定於專利法第 87 條第 1 項,屬於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時「核准」強制授權之發動門檻;然而在強制授權作成後,是否廢止仍須回歸第 90 條之實體審查(例如事實已變更無必要、未適當實施、未支付補償金),且程序上係「依申請」為之,法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即得廢止」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法定廢止事由): 符合專利法第 90 條第 1 款「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
第 13 題2 分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專利法關於「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時限、申請要件、權利存續獨立性,以及專利權生效時點與屆滿期限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為準,現行專利法相關規定意旨相同)
相關法規要點如下:
- 申請提出時限:依專利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衍生設計之申請,得與原設計專利申請案同時提出;其在後提出者,不得逾原設計專利公告日。
- 原設計消滅或撤回效果:依專利法第 1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原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撤回、不受理或處分審定後,不得申請衍生設計專利;違反者,不予衍生設計專利。
- 權利存續之獨立性:依專利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原設計專利權有未繳交專利年費或因拋棄致當然消滅者,或經撤銷確定者,衍生設計專利權仍得繼續存續。
- 專利權始期與終期:
- 始期:依專利法第 135 條準用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發生。
- 終期:依專利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其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型選擇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專利權效力之生效始期」與「專利權之保護期限」: 專利法上所有專利權(包含發明、新型、設計及衍生設計),其專利專有權均是「自公告之日起發生」,而非自「申請日」發生。只要選項將專利權的生效時點敘述為「始於申請日」,即屬法條概念混淆之典型錯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專利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衍生設計之申請,得與原設計專利申請案同時提出;其在後提出者,不得逾原設計專利公告日。
第 14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先申請案),其後甲就該先申請案進一步為補充改良。今甲欲就其補充改良之成果,再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後申請案),並擬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主張國內優先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明專利國內優先權之法定主張期間」與「專利法規中期間之計算方式」。
- 國內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 款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申請者,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但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已逾「十二個月」者,不得主張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專利法第 30 條,增訂設計專利亦得主張國內優先權(期間為六個月),惟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期間仍維持十二個月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期間之計算準則: 依專利法第 20 條規定,專利法所定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始日不算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 期間末日之認定: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期間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 誘答陷阱(15 個月): 專利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此為先申請案擬制撤回之時點,非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分為兩步驟:確認「優先權法定期間長度」與「依法推算期間末日」。
步驟一:確認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甲之後申請案為「發明專利」,欲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依專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法定期間為「十二個月」(即 1 年)。
步驟二:推算期間之起算日與末日
先申請案申請日為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 起算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始日不計算在內」,起算日為申請日之次日,即民國 110 年 2 月 4 日。
- 相當日:算至第十二個月(1 年後),最後之年(民國 111 年)與起算日(2 月 4 日)對應之相當日為民國 111 年 2 月 4 日。
- 期間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5 題2 分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 2 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評量發明專利「分割申請」的法定要件、法定時點及其延伸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源如下:
- 分割之申請時機:專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申請之法定法定期間(審查審定前、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
- 優先權與優惠期之主張及文件援用:專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 實體審查申請期間之例外起算:專利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原案申請逾 3 年之 30 日補行申請期間)。
- 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規定:專利法第 27 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八章。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範圍對照法」切入:
- 比對得援用原案文件之項目: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明定分割案得主張並援用原申請案文件者,僅限於「優惠期(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國際優先權(專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與「國內優先權(專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
- 排除非列舉事項:生物材料寄存(專利法第 27 條)因涉及獨立申請案向寄存機構取得受領證明及寄存編號之程序,法規並未准許逕行援用原案證明文件,審查實務上要求分割案必須依法重新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比對此法定列舉界線,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規依據:專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
- 分析:分割申請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 原申請案在審查審定前(包括初審審定前或再審查審定前)。
-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若為初審核准審定,以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為限;再審查核准審定則無此限制)。 故原申請案在審查審定前,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均得依法提出分割申請,敘述正確。 (註:專利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施行,將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之期限由 30 日放寬為 3 個月,命題當年及現行法均同此規定)
- (B) 正確
- 法規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
第 16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3 日提出一發明專利申請,專利專責機關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核准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之「領證繳費期限」、「非因故意遲誤之回復機制」、「專利權始期與期間計算」以及「第 2 年以後專利年費補繳期」等核心法條規範:
- 核准審定後領證繳費期間:專利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 非因故意未繳費領證之救濟(復權規定):專利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 2 倍之第 1 年專利年費後,予以公告。
- 專利權始期與年限:
- 始期:專利法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發生。
- 終期:專利法第 53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 20 年屆滿。
- 第 2 年以後年費補繳期限:專利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 6 個月內補繳之(按逾期月數加繳一定比例)。
解題方法
依題目給定之已知事實進行時點定位與推導:
- 申請日:民國 年 月 日
- 核准審定書送達日:民國 年 月 日
- 推算一般領證期限(專利法第 52 條第 1 項):
- 起算日:送達之次日,即民國 年 月 日。
- 期間:3 個月。
-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期間以月定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或以送達日( 年 月 日)直接加計 3 個月,末日為民國 年 月 日。
- 推算非因故意未繳費之補救期限(專利法第 52 條第 2 項):
- 補救起算點:原繳費期限屆滿日(民國 年 月 日)。
- 補救期間:屆滿後 6 個月內。
-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算 6 個月,末日即為民國 年 月 日。
- 應繳金額:證書費 倍之第 1 年專利年費。
- 專利權起訖推導(專利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53 條):
- 始期:必須俟繳費後「公告之日」始發生專利權,並非「審定書送達日」。
第 17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就相同創作於我國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於申請時分別聲明。民國 110 年 3 月 1 日經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准予新型專利權後,甲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將該新型專利權讓與乙。
嗣前述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後,擬予核准審定。倘該新型專利權仍為有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一創作同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俗稱一案兩請)」之權利變動與後續審查程序,核心在於專利權主體不同一時的處置機制。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專利法第 32 條(一案兩請之擇一機制):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於申請時分別聲明者,新型專利先核准公告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於發明專利審定前,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 專利法第 31 條第 2 項(先申請原則之協議機制):二人以上就相同之發明或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未申報協議結果者,均不予專利。
-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四章(一發明一專利申請原則):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擇一時,若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已非同一人,其處理程序之明文規範。
- 法理基礎: 專利法第 32 條「擇一」之制度前提為權利主體同一。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時,依規定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此項消滅效果本質上為專利權人拋棄其新型專利權;一旦新型專利權已讓與第三人,發明申請人無權處分第三人之新型專利權,受讓人亦無權處分發明專利申請權,因此無法直接適用單方「擇一」,而必須轉化為「協議」程序以兼顧當事人權益並貫徹「一創作一專利(禁止雙重專利)」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狀態檢視法」,切入點為權利移轉前後之處分權能分析:
- 第一階段:申請時之合法性確認 甲於 109 年 10 月 1 日同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且於申請時分別聲明,符合專利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之程序要件。
- 第二階段:權利變動對「擇一權」之影響
- 110 年 3 月 1 日新型專利公告核准,專利權成立。
- 110 年 4 月 1 日甲將新型專利權讓與乙,新型專利權人變更為乙;而發明專利申請人仍為甲。
- 此時「發明專利申請人(甲)」與「新型專利權人(乙)」已非同一人。
- 第三階段:專責機關之處理結論
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新型專利制度的核心支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規範與審查實務,核心依據為專利法第 115 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架構維持不變)
本題涉及之法規要點如下:
- 申請時點與要件(專利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必須在「公告後」任何人始得申請技術報告;權利「當然消滅後」仍得申請;但若「經舉發撤銷確定」,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不得申請。
- 比對之實體要件範圍(專利法第 115 條第 4 項):技術報告僅屬公眾參考性質之鑑定報告,依法僅就「見於刊物之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及「先申請原則」進行檢索與比對。
- 優先處理機制(專利法第 115 條第 5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非專利權人有商業實施時,得檢證申請優先作成,審責機關應於 6 個月內完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與審查基準整合型之「選錯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專利權當然消滅與專利權經舉發撤銷確定對申請技術報告之法律效果差異,並輔以檢驗「法定比對事項」與「優先作成要件與期限」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
法源依據:專利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新型專利申請案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法理說明: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經核准審定並繳費公告後,專利權始行成立並賦予公眾閱覽比對之基礎。未公告前案件尚未確立專利權內容,故必須待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公告後,任何人始得申請。
-
(B) 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選項。
-
法源依據:專利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任何人仍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實務與法理辨正:
- 當然消滅:專利權因屆期、未繳年費等事由消滅者,其專利權在消滅前曾經有效存在,過去之實施行為仍可能衍生侵權爭訟(如追討消滅前之損害賠償),故法律明定任何人仍得申請技術報告。
- 經舉發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等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專利法規為準(現行專利法相關條文規定亦相同,並無修正)。
核心觀念
- 職務上發明與出資研發之權利歸屬(專利法第 7 條)
- 職務發明(第 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原則上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出資研發(第 3 項):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
- 專利權與姓名表示權之性質區分(財產權 vs. 人格權)
- 財產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具可讓與性,得依法律規定、僱傭性質或契約自由約定其歸屬主體(歸受雇人、雇用人、出資人或受聘人)。
- 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第 7 條第 4 項):專利法第 7 條第 4 項明定:「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發明人為實質從事技術創作之自然人,姓名表示權本質為專利法上之專屬人格權,不得讓與、拋棄,亦不容許以契約約定剝奪。
- 自然人創作主義:專利法上之發明人僅限於實際完成發明創作之「自然人」,法人(如公司、機關)絕不可能成為發明人;出資人或雇用人若未實際從事創作,不論專利財產權歸誰,均絕對無享有姓名表示權之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專利財產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與「專利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歸屬差異**。
- 解題切入點:直接抓住專利法第 7 條第 4 項之核心本質——「姓名表示權恆屬於實質創作者(發明人)」。
- 二分法判斷:
- 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可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歸出資人、雇用人或發明人。
- 姓名表示權:不論財產權歸誰、契約如何約定,永遠專屬於發明人,雇主或出資人絕無享有之可能。
- 只要選項敘述提到「雇用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或「出資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即可直接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因受雇人於職務上或非職務上完成之設計,且其與雇用人或出資人間所訂契約或所寄送書面通知等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專利法》為準(現行專利法第 7 條至第 9 條內容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職務上創作」、「非職務上創作」及「出資聘請他人研發」之權利歸屬原則、契約自由界限與法定通知義務:
- 職務上創作之權利歸屬與特約(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但法律明定「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容許雙方以特約變更權利歸屬。
- 出資聘請他人研發(專利法第 7 條第 3 項):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始歸屬於受聘人(出資人得實施)。
- 非職務上創作之法定通知義務與除斥期間(專利法第 8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歸受雇人。但為釐清是否利用雇用人資源或有無落入職務範圍,受雇人應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專利法第 8 條第 2 項)。雇用人於通知到達後 6 個月內未為反對表示者,不得再主張其為職務上創作(專利法第 8 條第 3 項)。
- 弱勢保障之強行規定(專利法第 9 條):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簽訂使受雇人不得享有其非職務上創作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或相關利益之契約者,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精確文義理解之負向選擇題(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任意規定」與「強行規定/法定義務」:檢視條文中何者容許特約(第 7 條職務創作歸屬、出資研發歸屬),何者屬於法律強制課予之義務或禁止規範(第 8 條通知義務、第 9 條契約無效規定)。
- 審視法條之關鍵用字(應 vs. 得):專利法第 8 條第 2 項課予受雇人書面通知及告知創作過程之協力義務,法條使用「應」而非「得」,由此即可迅速鎖定不符法條文義之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