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利師高等考試 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計算機結構) 專利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專利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選試專業日文及計算機結構)
試題代碼 專利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甲生物技術公司發現,部分癌症之成因乃正常細胞基因變異而產生抗原,該抗原會干擾與弱化人體的免疫系統,使得正常細胞歷經初始細胞(initiated cell)、前期細胞(preneoplastic cell)及癌細胞(neoplastic cell)之轉變過程而發病。

甲公司研究後發現 XX 抗體,其能阻斷細胞癌化過程的表面生長訊號,延緩或避免癌細胞形成。甲公司認為,XX 抗體可繼續開發為免疫檢查點抑制劑,加入不同成分之 X1X_1、X2X_2 及 X3X_3 抗體,應能用於治療不同的實體腫瘤,初步評估可能分別用於治療肺癌、肝癌及大腸癌,雖有待電腦模擬或動物試驗資料,但預期未來可以申請多張不同癌症用藥的上市許可證。

針對此研發成果,甲公司目標是儘可能取得多件專利權,以利未來的技術移轉及市場布局。甲公司內部對於專利申請策略有不同看法,因而諮詢長期合作的專利商標事務所。

方案一:應立刻提出全面的專利申請,即便 X1X_1、X2X_2 及 X3X_3 抗體發明的數據資料較為有限,在申請過程較容易面臨障礙。做法上應能以 XX 抗體的分子結構與功能為獨立項,X1X_1、X2X_2 及 X3X_3 抗體為同一專利申請案之附屬項,以涵蓋 XX 抗體及其應用於肺癌、肝癌、大腸癌治療領域之可能性。

方案二:應立即先就 XX 抗體的分子結構與功能提出專利申請,待日後有電腦模擬或動物試驗資料,再逐一及分別針對 X1X_1、X2X_2 及 X3X_3 抗體,提出個別的專利申請。

請問:上述不同做法,在專利申請、審查及取得之專利權上,各有何優劣點?採行不同方案下,應如何儘可能排除缺點或滿足甲公司之專利布局目標?請詳述分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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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先申請主義」與「申請時揭露範圍」之取捨,並結合下列專利法概念:

  1. 專利法第26條: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件
  •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據以實現。
  • 申請專利範圍須明確、簡潔,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 對醫藥及生物相關發明而言,若請求項涵蓋多種癌症或多種抗體變化,通常須有相應技術內容、實施例或合理技術依據支持。
  1. 專利法第22條: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 抗體本身、抗體組成物、製備方法及醫藥用途,均須分別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
  • 僅有「預期可治療某疾病」而欠缺實驗或可靠技術依據,可能無法證明醫藥用途具產業利用性、可據以實現及進步性。
  1. 專利法第33條:一發明一申請及發明單一性
  • 原則上每一發明應各別申請。
  • 二個以上發明若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得於同一申請案提出。
  • 判斷重點在於各發明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殊技術特徵,而非僅因其都與癌症治療有關,即當然具單一性。
  1. 專利法第34條:分割
  • 同一申請案包含數個實質上不同的發明時,得申請分割。
  • 分割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
  • 分割不得補救原申請案完全沒有揭露的技術內容。
  1. 先申請主義
  • 相同發明原則上由最先申請者取得專利。
  • 後申請的 X1X_1、X2X_2、X3X_3 若無法取得早於他人申請案之申請日,可能遭遇他人先申請或先公開技術的阻礙。
  • 甲公司自己的先申請案公開後,也可能成為後續申請案審查時的先前技術。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四個層次分析:

  1. XX 抗體本身是否具備可專利性。
  2. X1X_1、X2X_2、X3X_3 是否已具備足夠揭露及實施依據。
  3. 四種發明能否放在同一申請案中。
  4. 應採取單一申請、分割申請、分案申請或分階段申請,才能兼顧申請日與專利品質。

本題並非單純比較「一次申請」與「分開申請」的數量,而是比較:

早日取得申請日與確保揭露充分及請求項有效\text{早日取得申請日} \quad\text{與}\quad \text{確保揭露充分及請求項有效}

兩者之間的利益衡量。


方案一分析:立即將 XX、X1X_1、X2X_2、X3X_3 放入同一申請案

一、優點

1. 儘早取得申請日

甲公司若立即申請,可先取得較早申請日,降低下列風險:

  • 他人先申請相同或近似抗體。
  • 他人公開相同抗體結構或醫藥用途。
  • 後續技術開發成果因公開而喪失新穎性。
  • 國際市場布局時,錯失優先權期間。

若申請案中已充分揭露 X1X_1、X2X_2、X3X_3,後續分割案原則上可以保留母案申請日。

2. 有利於專利布局

同一申請案可設計多層次請求項,例如:

  • XX 抗體本身。
  • XX 抗體之特定胺基酸序列。
  • 與 XX 抗體結合的抗原表位。
  • 含有 XX 抗體的醫藥組成物。
  • XX 抗體用於製備治療肺癌藥物之用途。
  • XX 抗體用於製備治療肝癌藥物之用途。
  • XX 抗體用於製備治療大腸癌藥物之用途。
  • X1X_1、X2X_2、X3X_3 抗體及其個別用途。
  • 抗體之製備方法、檢測方法及聯合治療。

如此可建立「核心抗體—改良抗體—醫藥用途—疾病別用途」的階層式保護。

3. 保留日後分割的機會

若審查機關認為 XX 抗體與不同癌症用途不具發明單一性,甲公司可依專利法第34條申請分割。

例如,母案主張 XX 抗體本身,分割案分別主張:

  • X1X_1 抗體及肺癌用途;
  • X2X_2 抗體及肝癌用途;
  • X3X_3 抗體及大腸癌用途。

只要這些內容已在申請時說明書中充分揭露,分割案仍可承襲原申請日。


二、缺點

1. X1X_1、X2X_2、X3X_3 可能欠缺充分揭露

題目明示 X1X_1、X2X_2、X3X_3 尚缺乏電腦模擬或動物試驗資料,只有初步推測其分別可治療肺癌、肝癌及大腸癌。

若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主張:

一種治療肺癌之藥物,包含 X1X_1 抗體。

但說明書沒有揭露:

  • X1X_1 的明確結構或序列;
  • X1X_1 的製備方式;
  • X1X_1 與標的抗原之結合能力;
  • 抑制癌化訊號的實驗;
  • 對肺癌細胞或動物模型的治療效果;
  • 其他足以支持肺癌用途的技術資料,

即可能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可據以實現及支持要件。

2. 廣泛主張三種癌症用途,容易被認為請求項過廣

XX 抗體能阻斷癌化過程的表面生長訊號,並不當然代表對所有實體腫瘤均具治療效果。

不同癌症具有不同:

  • 基因突變;
  • 抗原表現量;
  • 腫瘤微環境;
  • 免疫逃脫機制;
  • 藥物反應;
  • 抗體可及性。

因此,從「XX 抗體具有阻斷癌化訊號功能」推論至「可治療肺癌、肝癌及大腸癌」,中間仍須有合理技術橋接。

若僅有單一癌症或單一細胞株實驗,卻將請求項擴張至全部實體腫瘤,容易被認定不受說明書支持。

3. 可能遭遇發明單一性問題

XX 抗體本身是物之發明;X1X_1、X2X_2、X3X_3 若為不同結構或組成,則是不同抗體發明;肺癌、肝癌、大腸癌用途又分別涉及不同醫藥用途。

審查時可能認定:

  • XX 抗體本身是一個發明;
  • X1X_1 抗體及肺癌用途是另一個發明;
  • X2X_2 抗體及肝癌用途是另一個發明;
  • X3X_3 抗體及大腸癌用途是另一個發明。

若彼此沒有共同的特殊技術特徵,便不具發明單一性。此時甲公司須限縮請求項、刪除部分請求項,或提出分割申請。

4. 申請案審查範圍過大,增加審查及答辯成本

同一申請案中放入多種抗體、三種癌症用途及多層次製備、組成物請求項,會使:

  • 先前技術檢索範圍擴大;
  • 審查時間及代理費用增加;
  • 核駁理由變得複雜;
  • 部分請求項的缺點牽連整體申請策略;
  • 為克服核駁而刪除請求項時,喪失部分布局空間。

三、方案一的改良作法

方案一不宜採取「所有內容不加區分地寫進同一請求項」的方式,而應採取「全面揭露、分層請求、預留分割」的作法。

1. 先以 XX 抗體作為核心申請標的

主申請案可優先建立下列保護層次:

  • 抗體之胺基酸序列或核酸序列;
  • 與特定抗原表位結合的抗體;
  • 具有特定結合親和力或功能的抗體;
  • 抗體片段、融合蛋白及其變異體;
  • 含有該抗體的醫藥組成物;
  • 抗體之製備方法及用途。

但功能性請求項不能僅寫成「具有抗癌作用的抗體」,而應搭配可驗證的結構、序列、表位、結合能力或功能測試標準。

2. 將 X1X_1、X2X_2、X3X_3 具體寫入說明書

若甲公司確實已知其結構或設計方向,應在申請時記載:

  • 各抗體之完整或部分序列;
  • 抗體變異位置;
  • 抗體與 XX 之差異;
  • 製備流程;
  • 預期結合表位;
  • 細胞實驗或電腦模擬結果;
  • 不同癌症適應症之合理技術理由;
  • 可使用的劑型、劑量及聯合治療方式。

此等內容一旦未在申請時揭露,日後不能以補充實驗資料方式新增全新技術內容。

3. 以實施例、比較例及預言性實施例支持用途

尚未完成動物試驗時,仍可記載已完成的體外試驗、結合試驗、細胞訊號抑制試驗或電腦模擬,但不得將未完成結果虛構為已完成結果。

可以採用:

  • 實施例:確實已完成的試驗;
  • 預言性實施例:依已知方法預計進行的試驗,但應清楚表明其性質;
  • 比較例:比較 XX、X1X_1、X2X_2、X3X_3 與對照抗體之效果。

4. 預先設計分割架構

母案可保留完整揭露內容,請求項則依技術群組安排:

  • 第一組:XX 抗體結構;
  • 第二組:XX 抗體醫藥組成物;
  • 第三組:X1X_1 抗體及肺癌用途;
  • 第四組:X2X_2 抗體及肝癌用途;
  • 第五組:X3X_3 抗體及大腸癌用途。

若審查機關認定不具單一性,便可依專利法第34條分割,而不必重新起算申請日。


方案二分析:先申請 XX,日後再分別申請 X1X_1、X2X_2、X3X_3

一、優點

1. 申請文件較集中,降低早期核駁風險

目前資料主要集中於 XX 抗體。先申請 XX,可以使第一件申請案的說明書內容較完整,避免將尚未成熟的 X1X_1、X2X_2、X3X_3 強行納入而導致:

  • 不符合可據以實現;
  • 不符合支持要件;
  • 醫藥用途欠缺實施依據;
  • 發明單一性不足;
  • 申請範圍過度廣泛。

2. 後續申請可以使用較完整的實驗資料

待完成電腦模擬、細胞試驗或動物試驗後,再針對各抗體提出申請,可以使各申請案分別具備:

  • 明確的抗體結構;
  • 可重複的製備方法;
  • 具體的治療效果;
  • 對應的癌症適應症;
  • 較強的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論證。

3. 各申請案的權利範圍較容易管理

分別申請可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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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 AA 教授,在執行校內研發計畫過程,開發出遞迴神經網路(Recurrent Neural Network, RNN)預測系統,該程式能加快電腦運算過程的資料存取速度,準確預測程式接下來會使用到哪些資料位址,事先載入快取記憶體。

AA 教授因 RNN 研發計畫而獲得甲大學的年度優良研究獎,亦受邀出席 2022 年 10 月 12 日及 13 日的 World Summit AI 2022 研討會。在 World Summit AI 2022 會場,AA 將創作 RNN 的概念、摘要及欲解決之問題,以海報展示;對於 RNN 有興趣的與會者,AA 以口頭解說創作理念及功效。

參加該研討會的乙創投公司 BB 經理,對 RNN 展現極高興趣,但對於 RNN 程式能夠精準預測依序的記憶體位置,抱持懷疑態度。為了說服乙創投公司投資及促成 RNN 商業化,AA 邀請 BB 到研討會主辦單位設置的密閉會議室,打開電腦,詳細解釋 RNN 的程式細節,亦實際操作及展示運作成效。

BB 全盤瞭解後驚為天人,隨即促成乙創投公司投資。為了加速日後之投資回報,乙創投公司安排媒體(AI Expert Magazine)於 2023 年 6 月 5 日至甲大學 AA 的研究室採訪,AA 詳細解釋 RNN 程式細節及實際操作,採訪稿及 RNN 程式之關鍵技術資訊與程式細節,於同年 9 月 1 日刊登。

在獲得乙公司的資金挹注後,AA 於 2023 年 8 月 1 日離開教職,全力準備丙軟體公司設立及 RNN 行銷事宜。由於 AA 曾任甲大學研發長,深知專利布局的重要性,2023 年 8 月 15 日以丙公司名義向美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2023 年 12 月 20 日就相同發明在臺灣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主張美國專利案的國際優先權。臺灣申請案於 2024 年 12 月 29 日審定公告及繳費領證,獲准第 I10101 號發明專利權。

2025 年 3 月間,AA 發現丁公司推出記憶體預測系統之產品,其技術內容與 RNN 幾乎相同,丙公司之委任律師乃寄發警告信函,主張丁公司侵害第 I10101 號發明專利權。

上述事實若為丁公司所知悉,請問:丁公司應如何逐一分析上述事實,在專利法規定下因應丙公司之專利侵權主張?請詳述分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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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屬於專利法上的「發明」。
  2. 公開展示、口頭說明、閉門說明及媒體採訪對新穎性、進步性的影響。
  3.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期。
  4. 美國優先權之主張及其效力範圍。
  5. 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歸屬。
  6. 專利權被核准後,侵權人如何以專利無效、先使用權及損害賠償要件因應。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專利法規為準。


二、電腦程式是否屬於可專利之發明

專利法所稱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

單純的抽象演算法、數學方法、商業方法或電腦程式本身,通常不具備專利法上的技術性。但若電腦程式與電腦硬體配合,解決具體技術問題,並產生技術功效,即可能構成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本題 RNN 並非僅在描述數學模型,而是:

  • 預測電腦接下來使用的資料位址;
  • 預先載入快取記憶體;
  • 加快資料存取及電腦運算速度。

其係利用電腦程式控制電腦硬體,改善記憶體存取效率,具有明確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及技術功效。因此,若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為電腦實施方法、執行該方法之系統、裝置或儲存程式之非暫態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原則上可作為發明專利標的。

丁公司不能僅以「RNN 是程式」為理由主張專利當然無效,仍須進一步檢驗其新穎性、進步性及權利歸屬。


三、2022年 World Summit AI 研討會之公開效果

(一)海報展示及公開口頭解說

A 於2022年10月12日、13日,在公開研討會中以海報展示 RNN 的概念、摘要及欲解決的問題,並向有興趣的與會者說明創作理念及功效。

專利法上的先前技術,不限於書面刊物,也包括:

  • 已公開實施之技術;
  • 已以口頭方式公開之技術;
  • 已展示而使公眾得以知悉之技術。

因此,海報內容及公開口頭說明,均可能成為先前技術。

但是,新穎性判斷須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為對象。若海報及公開說明僅揭露 RNN 的抽象概念、問題及功效,未揭露「精準預測記憶體位置並預先載入快取」的具體技術手段,則不能僅因一般概念相同,即直接認定後來的具體請求項欠缺新穎性。

(二)密閉會議室向B詳細說明

A 另在密閉會議室中,向B解釋程式細節,並實際操作展示。

判斷重點不在房間是否密閉,而在B是否負有保密義務,以及該技術是否已處於公眾得以知悉之狀態。

本題沒有記載A與B簽訂保密協議,也沒有說明B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若B只是一般投資人,A又將完整技術內容交付B知悉,則丁公司可主張:

  • 該技術已向不負保密義務之第三人揭露;
  • B具有取得及理解技術內容之機會;
  • 該揭露已使技術處於公眾得以知悉之狀態。

若法院認定B受邀參加密閉會議即負有默示保密義務,則該次說明可被認定為秘密揭露,不構成先前技術。惟題目未給予保密協議或明確保密約定,丁公司應以「未負保密義務之第三人已獲完整揭露」作為主要抗辯。


四、2022年公開是否受到新穎性優惠期保護

專利法規定,發明在申請前12個月內,因申請人本意或非本意所致而公開者,在一定要件下不視為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本題日期如下:

  • World Summit AI 公開:2022年10月12日、13日;
  • 美國申請日:2023年8月15日;
  • 臺灣申請日:2023年12月20日。

從2022年10月12日到2023年12月20日,已超過12個月:

2023年12月20日−2022年10月12日>12個月2023年12月20日-2022年10月12日>12個月

因此,A在臺灣申請時,不能以12個月優惠期排除2022年研討會公開所造成的先前技術效果。

即使以2023年8月15日美國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2022年研討會公開仍早於美國申請日;而且該公開距離臺灣申請日已逾12個月,不能以臺灣申請案的優惠期補救。

因此,若2022年海報、口頭說明或B所獲知的完整內容,已揭露臺灣專利請求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丁公司可主張第I10101號專利欠缺新穎性;即使未達到單一文獻完整揭露的程度,也可作為進步性判斷之先前技術。


五、2023年9月1日媒體刊登之效果

AI Expert Magazine 於2023年9月1日刊登採訪稿,內容包括:

  • RNN程式的關鍵技術資訊;
  • 程式細節;
  • A的實際操作及說明。

該公開發生在臺灣申請日2023年12月20日前,因此形式上屬於申請前公開。

但該次公開距離臺灣申請日未滿12個月:

2023年12月20日−2023年9月1日<12個月2023年12月20日-2023年9月1日<12個月

而且係A本人接受採訪、詳細說明並同意刊登,屬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只要A於申請時依法主張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優惠,並提出相關公開事實及日期之證明,即可排除該次公開對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影響。

因此,丁公司應查明:

  1. A在臺灣申請時是否主張優惠期;
  2. 是否依法提出採訪刊登日期及內容之證明;
  3. 媒體文章所揭露的技術是否確實為丙公司專利所請內容;
  4. 該技術是否另有不屬於A本人公開之第三人公開資料。

若A未依法主張或舉證,丁公司可主張2023年9月1日文章為申請前先前技術。若A已完成優惠期主張及證明,該文章原則上不得作為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的資料。


六、美國優先權之效力

A於2023年8月15日向美國申請,並於2023年12月20日向臺灣提出相同發明之申請,兩者相距:

2023年12月20日−2023年8月15日<12個月2023年12月20日-2023年8月15日<12個月

美國為巴黎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相關會員,原則上得作為臺灣專利法上的優先權基礎案。因此,若A已於臺灣申請時主張優先權,並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優先權主張在期間上具備成立可能。

但優先權不是概括保護整件發明,而是採「相同技術內容逐項判斷」:

  • 美國申請案已揭露的技術特徵,得以2023年8月15日作為優先權日;
  • 美國申請案未揭露、僅在臺灣申請案新增的技術特徵,不得享有該優先權;
  • 新增部分仍以2023年12月20日作為判斷基準日。

因此,丁公司應取得美國申請文件,比對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是否已完整揭露:

  • RNN預測下一資料位址的技術;
  • 預先載入快取記憶體的流程;
  • 具體程式架構;
  • 產生加快資料存取效果的技術手段。

若美國申請案只記載抽象概念,而臺灣申請案才加入關鍵程式細節,該等細節不得主張優先權。此時,2023年9月1日的媒體刊登早於臺灣申請日,便可能成為該新增部分的先前技術。


七、甲大學是否為真正的專利申請權人

(一)職務上發明

專利法規定,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雇用人;受雇人則享有合理報酬請求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處理。

本題具有下列職務上發明的特徵:

  • A為甲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教授;
  • RNN係在執行校內研發計畫過程中完成;
  • A因該研發計畫獲得甲大學年度優良研究獎;
  • A曾任甲大學研發長,顯示其研究活動與學校職務關聯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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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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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程序中代理制度及書面申請日之認定,主要涉及《專利法》第 11 條及有關申請日、郵寄提出之規定。解題時應掌握三點:

  1. 我國專利申請原則上採任意代理,並非所有申請人均須委任代理人。
  2. 委任代理人後,代理人得在代理權限內代表申請人辦理程序,不以申請人與代理人同時簽名為必要。
  3. 以郵寄方式提出書面申請,且郵戳日期清楚者,以郵戳日期作為申請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選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專利法對代理權及申請日的規定。

其中,D 涉及「郵寄提出書面申請之申請日」判斷,屬於專利程序中明確的日期認定規則;其餘選項則分別混淆了:

  • 代理制度的任意性與強制性;
  • 代理人與本人之簽名關係;
  • 一般程序行為與特別委任事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專利法規定,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專利申請及相關程序。申請人既已合法委任代理人,代理人即可在代理權限內代表申請人為程序行為,並非每一份文件都必須由申請人本人與代理人同時簽名或蓋章。

因此,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時,原則上由代理人依規定簽名或蓋章即可,不以申請人與代理人「同時」簽名或蓋章為生效要件。

本選項將代理人的代理行為誤解為必須與本人共同簽署,故錯誤。

(B) 錯誤

我國專利申請原則上採任意代理制度。申請人得自行辦理,也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並非所有申請人申請專利時均須委任代理人。

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的申請人,依法須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代理人辦理相關程序。這是特定身分申請人的強制代理規定,並非適用於所有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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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新穎性優惠期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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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穎性優惠期」之期間起算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發明、新型專利之優惠期:公開事實發生後 12 個月。
  • 設計專利之優惠期:公開事實發生後 6 個月。
  • 期間自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計算至取得申請日當日。
  • 如符合優惠期要件之公開事實發生多次,期間以最早一次公開事實發生日為計算基準。
  • 優惠期的法律效果,是使該公開事實不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之先前技藝;並非將專利申請日提前至公開日,也不是以主張優惠期之日作為專利要件判斷基準日。

設計專利主要適用專利法第 122 條第 3 項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步驟判斷:

  1. 先確認設計專利優惠期為 6 個月。
  2. 再確認期間起算點是公開事實發生日的「次日」,不是公開當日。
  3. 最後確認多次公開時,應以最早公開事實發生日計算,且優惠期不會改變專利申請日或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日。

其中,多次公開的期間計算公式可表示為:

優惠期期間=最早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至取得申請日當日\text{優惠期期間} = \text{最早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 至 \text{取得申請日當日}

因此,選項直接涉及「多次公開應以何日為起算基準」者,應優先依上述規則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符合優惠期相關規定之公開事實如有多次發生,優惠期間應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例如:

  • 第一次公開:1 月 1 日
  • 第二次公開:2 月 1 日
  • 設計專利申請日:6 月 30 日

期間不能以 2 月 1 日重新起算,而應以 1 月 1 日為基準,自 1 月 2 日起算 6 個月。

此規則是為避免申請人透過後續重複公開,使優惠期不斷重新起算。因此,A 正確,亦為本題官方答案。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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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割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法關於「分割申請」之法定期間、分割範圍、優先權效力,以及設計專利分割與衍生設計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34條主要規定:

  1. 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得申請分割。
  2.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分割。
  3. 分割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4. 分割案如有優先權,仍得主張優先權,但並非當然取得,須於分割申請時依法主張。
  5. 核准審定後所為分割,分割內容須為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且不得與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請求項屬相同發明。

設計專利部分,專利法第130條亦明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得為分割申請。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架構:

  1. 分割期間是「三個月」還是「二個月」。
  2. 核准審定後分割之內容,是否須來自原說明書或圖式,並且不得與原核准請求項相同。
  3. 優先權是否「當然及於」分割案,或僅是分割案仍得另行主張。
  4. 設計專利是否完全排除分割制度。

只要選項違反其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專利法規定,原申請案之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得於「三個月內」申請分割。

本選項將法定期間誤載為「二個月」,因此錯誤。

應記憶為:

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text{核准審定書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此外,分割期間的起算點是審定書送達,而不是審定作成日。


(B) 正確

核准審定後所為之分割,必須符合兩項實質要件:

  1. 分割內容須為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
  2. 分割內容不得與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請求項屬於相同發明。

其目的在於避免原申請案與分割案取得內容相同之專利,造成重複專利及違反先申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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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修正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申請案於審查階段之修正制度,主要涉及:

  1. 一般修正與誤譯訂正得否同時提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8條。
  2. 修正之時機:專利法第43條及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3. 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限制:專利法第43條第4項、第5項。
  4. 申請人逾期未修正之法律效果: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4條。

一般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若為最後通知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則更受下列事項限制: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誤記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判斷順序:

  1. 是否誤把「不得同時提出」說成絕對禁止?
  2. 是否將修正時點提前至「進入實體審查前」?
  3. 最後通知後之違法修正,機關是「應再通知申復」,還是可以逕為審定?
  4. 逾期未修正時,是否得依現有資料繼續審查?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D)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錯誤

「發明專利申請案不得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說明書」的說法過於絕對。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8條,發明專利申請案得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一般修正。申請人可以:

  • 分別提出誤譯訂正申請及一般修正申請;或
  • 以同一份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誤譯訂正事項及一般修正事項。

誤譯訂正與一般修正的審查基礎及法律性質雖然不同,但並不因此禁止同時提出。

其中:

  • 一般修正:原則上以申請時中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為比對基礎。
  • 誤譯訂正:以最初提出之外文本為比對基礎,且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因此,兩者可以同時提出,只是應分別辨識其修正理由、比對基礎及程序文件。

(B)錯誤

選項稱「進入實體審查前,申請人亦得申請修正」,不符合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中的修正時機規定。

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則上須進入實體審查後,始得依專利法第43條及相關審查規範,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進入實體審查後,在專利專責機關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前,申請人得提出修正;收到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後,則限於通知指定期間內修正。

因此,應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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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在符合專利法規定之要件及期間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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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申請案中三種制度的適用主體:

  1. 提前公開:由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
  2. 實體審查申請:任何人均得申請,包括與該發明有商業實施關係之第三人。
  3. 優先審查申請:須由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且須符合發明專利申請案已公開、第三人已商業實施等要件。
  4. 設計專利:不適用發明專利的實體審查及優先審查制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判斷第三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而在於區分各制度的「申請權人」。

可依下列方式判斷:

  • 題幹出現「提前公開」:確認是否為申請人提出。
  • 題幹出現「實體審查」:確認是否為「任何人」均得申請。
  • 題幹出現「優先審查」:確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人,以及是否具有法定事由。
  • 題幹出現「設計專利」:不得直接套用發明專利的制度。

選項分析

(A)錯誤

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則上於申請日起經過法定期間後公開;申請人也得依法申請提前公開。

但是,提前公開的申請權人是發明專利申請人,並非任何與發明實施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第三人即使為避免重複研發而希望及早得知技術內容,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提前公開該專利申請案。因此本選項將「申請人」誤換成「利害關係第三人」,錯誤。


(B)正確

依專利法關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因此,與該發明有商業實施關係的第三人,仍屬於「任何人」的範圍,得依法提出實體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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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專利申請日的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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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申請日的認定,重點包括:

  1. 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日的認定要件不同。
  2. 以外文本提出時,中文本補正期限與申請日如何計算。
  3. 專利申請案改請其他專利種類時,改請案申請日的承認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三個步驟進行:

第一,確認各專利種類申請日所需具備的文件。

第二,區分「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與「逾期後、專利專責機關作成不予受理處分前補正中文本」的法律效果。

第三,檢查改請案件是否依法承認原申請案之申請日。


選項分析

(A)錯誤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時,申請人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

若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中文本補正,原則上仍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作為申請日,並非以中文本補正日作為申請日。

因此,A 將「及時補正」的法律效果誤認為申請日延後至補正日,錯誤。

應注意:

  • 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維持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
  • 逾指定期間始補正,但在不予受理處分前補正:通常以中文本補正日為申請日。
  • 逾期且未於不予受理處分前補正:申請案將不予受理。

(B)錯誤

申請新型專利時,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摘要。

但是,新型專利申請日的認定,是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準,摘要並非判斷申請日成立與否的必要文件。

因此,B 將摘要列入申請日認定的必要文件,增加法律所未要求的要件,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混淆:

  • 「申請新型專利時應備具的文件」
  • 「決定新型專利申請日所需的文件」

兩者範圍並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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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年費繳納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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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專利法》關於專利年費之:

  1. 第一、二年年費的繳納期間。
  2. 第二年以後年費的通常繳納期限及逾期補繳期間。
  3. 逾期補繳時滯納金的計算方式。
  4. 一次繳納數年年費後,遇年費調整是否需要補差額。

解題關鍵在於精確記憶下列規則:

  • 第一、二年年費: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一次繳納。
  • 第三年以後年費:應於各年度屆期前繳納。
  • 第二年以後年費逾期未繳:得於原繳納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並須按月加繳滯納金。
  • 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如嗣後年費調整,已一次繳納部分不補繳差額。
  • 逾期補繳的滯納金,並非每月加繳百分之十。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具體金額計算,採「逐項比對法」即可:

  1. 先確認第一、二年年費是否同樣適用「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2. 再確認第二年以後年費逾期時,是否有六個月補繳期間。
  3. 比對逾期滯納金的法定比例。
  4. 最後判斷一次繳納數年年費後,年費調整是否須補繳差額。

只要選項與其中一項法定內容不符,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

發明專利年費自申請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

錯誤有二:

第一,第一、二年年費應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一次繳納,並非僅第一年年費適用三個月期間。

第二,第二年以後的年費,雖然原則上應於各年度屆期前繳納,但第二年年費仍屬第一、二年年費的一部分,依法應與第一年年費一併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

因此,選項將「第二年年費」錯列為屆期前繳納,故不正確。

(B) 正確。

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原則上應於應繳納期間內繳納。若未於該期間內繳納,法律仍給予六個月的補繳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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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專利權之舉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權「舉發」的提起資格、舉發事由,以及專利權消滅後是否仍得舉發。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為準,基本規則如下:

  1. 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就法定事由提起舉發。
  2. 若舉發理由涉及「專利權人並非發明人、其受讓人或專利申請權人」等權利歸屬問題,須由利害關係人提起。
  3. 被控侵權人因其法律上地位可能受到專利權效力影響,屬於利害關係人。
  4. 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並非一律不得提起舉發,仍須依消滅原因及法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舉發事由,再確認:

舉發事由⟶是否須具利害關係⟶舉發人是否具資格\text{舉發事由}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須具利害關係} \longrightarrow \text{舉發人是否具資格}

其中,「進步性欠缺」及「延長期間不具備法定要件」原則上屬於專利有效性問題,並非僅限於特定利害關係人始得主張;而「專利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則涉及權利歸屬,法律要求舉發人須具備利害關係。

選項分析

(A)錯誤

專利權經專屬授權後,專利權人仍不得僅以「基於公益」為由,提起對自己專利權之舉發。

舉發制度雖具有公益性,但「公益性」並不當然使專利權人取得對自己專利權提起舉發的資格。專利權人如欲使專利權失效,應依法律規定辦理放棄等程序;不能以公益為理由,將自己置於一般舉發人地位。

因此,即使舉發事由是發明不具進步性,專利權人也不能因專利權已專屬授權,就逕行提起舉發。本選項將舉發制度的公益性,誤解為專利權人當然具有舉發資格。

(B)正確

被控專利權侵害之人,得以專利權人並非真正的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為理由,提起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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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舉發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舉發程序中的四個重點:

  1. 舉發理由及證據之補提期間。
  2.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時之處理。
  3. 部分請求項舉發時,舉發聲明的特定及拘束力。
  4. 舉發撤回之主體及相對人之異議程序。

相關規範主要見於《專利法》關於舉發程序之規定,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舉發理由、證據、舉發聲明及撤回程序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程序主體+期間效果+拘束範圍」三步驟判斷:

  • 先確認誰有權提出、補提或撤回。
  • 再確認法律規定的期間及逾期效果。
  • 最後判斷舉發聲明是否拘束專利專責機關。

其中,涉及「三個月」、「十日」、「視為撤回」等期間及法律效果時,應特別注意期間所對應的行為主體,這是本題的主要陷阱。

選項分析

(A) 正確

舉發人提出舉發後,如有補提舉發理由或證據之必要,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提出。

逾期補提者,原則上不予審酌。此規定是為避免舉發程序無限期延宕,也使專利權人能夠在合理期間內確定攻擊其專利權的理由及證據範圍。

因此,A 所述符合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舉發程序規定,為正確答案。

(B) 錯誤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時,並非「申請在先之舉發案,視為撤回」。

舉發案件應依其提起順序及程序狀態,視個案情形合併審查、分別審查或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非因後案提出,就當然使先前的舉發案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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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權期間延長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重點包括:

  1. 得申請延長的專利類型及限制。
  2. 專利權共有時,期間延長申請人的資格。
  3. 延長申請尚未審定而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的法律效果。
  4. 延長後專利權的效力範圍。

依專利法規定,因取得法定許可證所需期間,導致特定發明專利無法實施者,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延長期間原則上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五年。經核准延長的效力範圍,並非涵蓋整個專利權,而是受到許可證所載有效成分及用途的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逐項對照法」:

  • 看到「共有」:確認是否要求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 看到「尚未審定、期間屆滿」:確認法律是否設有延長申請的暫時保護效果。
  • 看到「人類及動物用醫藥品」:確認動物用藥是否屬於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所涵蓋的法定類型。
  • 看到「延長範圍」:直接對照許可證所載有效成分及用途的限制。

其中,選項 D 的文字正好符合專利法對延長專利權效力範圍的明文限制,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錯誤

專利權為共有時,並非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

依專利法規定,共有專利權的期間延長申請,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出。因此,法律並未要求全體共有人必須共同為之。

本選項將「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誤述為「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要件,故錯誤。

(B)錯誤

依法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後,如果專利專責機關在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原專利權並不當然消滅。

法律對此設有延續性的保護規定:在延長申請尚未審定前,專利權於原期間屆滿後,仍視為存續至審定結果確定為止。

因此,本選項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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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製造方法之 XX 專利權由甲、乙及丙共有,在契約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關於「專利權共有」之規定為準,主要考查四個制度:

  1. 共有人得否自行實施共有專利權。
  2. 共有人之一得否對共有專利權提起舉發。
  3. 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4. 共有專利權之誤記訂正,是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自行實施」:原則上各共有人均得為之。
  • 「授權、讓與、設定質權、拋棄」等處分行為:原則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 「舉發」及「更正」: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共有處分規則。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行為:

  1. 若是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方法,判斷是否屬於共有專利權之通常使用。
  2. 若是對專利權本身作法律上處分,判斷是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3. 若是提起舉發或申請誤記訂正,則適用《專利法》對該程序行為的特別規定。

本題沒有其他契約約定,因此全部回到《專利法》對共有專利權的基本規則。


選項分析

(A) 甲得自行使用 XX 專利權所保護之方法來製造物品,無需得到乙及丙之同意。

正確。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得以共有之專利權自行實施發明。

本題中的 XX 是「製造方法」專利,甲以該方法製造物品,屬於甲自行實施共有專利權的行為。這不是將專利權授權他人,也不是讓與、設定質權或拋棄應有部分,因此原則上不必取得乙、丙同意。

因此,甲可以單獨使用該方法製造物品。


(B) 依甲、乙及丙協議,XX 專利權僅由甲實施時,考量公益及不應使無效專利權繼續存在,乙得基於公益目的而就 XX 專利權提起舉發。

錯誤。

《專利法》對共有專利權之舉發有特別限制:專利權共有人之一,不得就共有之專利權提起舉發。

即使乙主張:

  • XX 專利權可能屬於無效專利權;
  • 提起舉發具有公益目的;
  • 甲、乙、丙已約定由甲單獨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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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在契約沒有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已授權或設定質權後,對專利權所為特定處分行為,是否須取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專利法》第 62 條、第 67 條及第 69 條:

  1. 專利權之信託、授權及設定質權 依《專利法》第 62 條第 1 項,專利權人將專利權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原則上是「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這是登記對抗問題,不是必須取得被授權人同意的問題。

  2.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依第 62 條第 2 項,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被授權人仍可與專利權人並存實施專利,其權利仍受法律保護。

  3. 更正事項 依《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事項包括:

  • 第 1 款:請求項之刪除
  • 第 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第 3 款: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第 4 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1. 同意限制 依《專利法》第 69 條第 1 項: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條文使用「被授權人」一詞,並未限定為專屬被授權人,因此包括專屬被授權人及非專屬被授權人。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行為類型對照法」:

  1. 先找出選項所涉及的行為:更正、設定質權、拋棄、信託。
  2. 再逐一對照《專利法》第 69 條是否規定須經被授權人同意。
  3. 判斷時特別注意兩個限制:
  • 第 69 條限制的是「拋棄」及「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更正」。
  • 條文所稱被授權人,不限於專屬被授權人。

依此判斷:

  • 拋棄專利權:須經被授權人同意。
  • 更正不明瞭記載:不在第 69 條列舉的更正類型內。
  • 設定質權:第 69 條沒有規定須經被授權人同意。
  • 信託專利權:第 69 條沒有規定須經被授權人同意。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未經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專利權人不得為更正之申請,以釋明不明瞭記載。

《專利法》第 69 條確實限制專利權人未經被授權人同意所為的部分更正申請,但限於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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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專利權侵害救濟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重點包括:

  1. 排除侵害、預防侵害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
  2. 專屬被授權人與非專屬被授權人之訴權不同。
  3. 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時,仍可能具備在我國法院起訴之當事人能力。
  4. 發明人姓名表示權雖屬人格上利益,但人格權本身不消滅,不等於所有相關請求權均不受消滅時效限制。

專利法第96條規定,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得請求除去侵害;對於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侵害。侵害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判斷本題時,應將「除去侵害」與「損害賠償」分開檢驗。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效果—主體資格—時效」三層次判斷:

  • 選項涉及除去侵害:檢查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選項涉及損害賠償:檢查侵害人是否須具故意或過失,以及請求人是否具有適格。
  • 選項涉及外國法人:區分「未經認許」與「無法取得當事人能力」。
  • 選項涉及人格權:區分人格權本身與個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專利權人對於非因故意或過失之侵害,仍得請求除去侵害。

專利法上,排除侵害的請求,重點在於客觀上是否存在專利權侵害,不以侵害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使侵害人沒有故意或過失,只要其行為已構成專利權侵害,專利權人仍可請求停止或除去侵害。

故意或過失主要是損害賠償請求的成立要件。選項將損害賠償的主觀責任要件錯誤套用到除去侵害請求,故錯誤。

(B) 錯誤

非專屬被授權人原則上僅取得契約約定範圍內的實施權,並未取得專利權本身,也不當然具有對第三人主張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

專利法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原則上得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人則通常只能依授權契約實施專利,不能僅憑非專屬授權身分,逕向侵害人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

此外,選項稱侵害「其專利權」,非專屬被授權人並非專利權人,該用語本身即與其法律地位不符。因此,即使侵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非專屬被授權人仍不因而當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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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新型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型專利申請程序中的四個重點:

  1. 以外文本先行提出申請時,外文本是否得修正。
  2.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是否得通知修正。
  3. 新型專利分割申請的法定期間。
  4. 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的時機與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專利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0條,以及新型專利準用之更正規定。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

  • 「外文本不得修正」是法律明文規定。
  • 「形式審查」不代表完全不能通知修正。
  • 新型分割有明定期間,並非核准處分送達後六個月。
  • 專利權取得後的更正並非隨時均可提出,且更正內容也受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106條第3項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因此,申請人為取得申請日,得先以外文本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再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但是,作為確定申請日及揭露範圍基礎的外文本本身,不得再予修正。

此外,依同條第2項,嗣後補正的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也就是:

  • 外文本:不得修正。
  • 補正中文本:可以補正,但不得超出外文本揭露範圍。

故(A)敘述正確。

(B) 錯誤

新型專利雖採形式審查,但形式審查並非完全不許修正。

《專利法》第109條明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因此,專利專責機關不僅可以依申請人申請而准許修正,也可以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

「形式審查」的意義,是原則上不進行發明、新穎性、進步性等完整實體審查,並不表示申請文件有形式或記載上的缺失時,申請人即不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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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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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

  1. 專利權授權登記之申請人;
  2. 舉發程序之書證提出方式;
  3. 專利權拋棄之生效時點及其限制;
  4. 專利文件及外文證明文件之使用語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以絕對用語或程序要件設計陷阱,例如「僅能」、「當然」、「必須」。解題時應逐一核對法規是否有例外,以及法規要求的是「正本」、「影本」、「中文譯本」或其他替代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專利權之授權,須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關於專利權授權登記之規定,授權登記並非只能由專利權人提出,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均得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因此,選項所稱「可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一方」提出,符合規定。

(B) 錯誤

舉發案件之證據若為書證,並非僅能提出正本或原本。

書證原則上得提出正本或原本;但如提出影本或複本,仍得依規定說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同,並於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補提原本、正本或其他證明。

因此,「僅能檢附正本或原本」排除了影本、複本等法定提出方式,文字過於絕對,故錯誤。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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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衍生設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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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衍生設計」的成立要件、申請期間及其與原設計專利權的關係。

依民國 115 年《專利法》規定,衍生設計係指:

  • 由同一申請人提出申請;
  • 與原設計近似的設計;
  • 應於原設計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提出申請;
  • 衍生設計專利與原設計專利分別成立,各自具有獨立的專利權。

判斷是否屬於衍生設計,重點在於比對「同一申請人所申請的衍生設計」與「原設計申請專利之設計」,而非以其他第三人之設計作為衍生設計定義的判斷對象。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下列四個判斷基準:

  1. 衍生設計是否只能申請一件;
  2. 衍生設計的申請日如何認定;
  3. 判斷近似關係的比對範圍;
  4. 原設計專利權消滅後,衍生設計專利權是否當然消滅。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申請期限」與「申請日」:

  • 申請期限:衍生設計應於原設計申請日起三年內提出。
  • 申請日:仍以衍生設計實際提出申請的日期為準,並不會回溯為原設計的申請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一設計一申請」原則,是指一件設計專利申請案原則上應以一個設計為申請標的,並不表示同一原設計只能有一件衍生設計申請案。

同一申請人得就同一原設計提出多件衍生設計申請,只要各衍生設計分別符合衍生設計的要件,且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即可。因此,題目所稱「僅能有一件」過度限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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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設計專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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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四個設計專利制度:

  1. 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時點。
  2. 設計專利權之更正限制。
  3. 成組設計之成立要件。
  4. 設計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基準。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方式,是直接對照《專利法》相關規定的「必要條件」及「禁止事項」,特別注意選項是否偷換法律用語,例如將「公告前」改成「公告後」、將「不得實質變更」改成「得實質變更」,或將「全部圖式」縮減為「代表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規則:

  • 衍生設計:須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前申請。
  • 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 成組設計:物品須屬於同一類別,並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
  • 權利範圍:以圖式整體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不是只看代表圖。

選項分析

(A)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正確。

依《專利法》第127條,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且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衍生設計制度是為了保護同一申請人就同一設計概念所發展出的近似設計,因此法律要求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前完成衍生設計之申請。原設計一旦公告,相關設計已對外公開,即不得再提出衍生設計申請。

因此,本項敘述與法條內容一致。

(B)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者,得在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前提下,實質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錯誤。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雖然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尚須符合另一項限制: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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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巴黎公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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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公約》關於下列三項核心制度:

  1. 國民待遇原則:同盟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應享有與該國本國國民相同的工業財產權保護。
  2. 專利權獨立原則: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取得的專利權,彼此獨立。
  3. 優先權制度:在一同盟國首次申請專利後,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其他同盟國提出申請,並主張首次申請日的優先權。

巴黎公約並未採取「最惠國待遇」制度,因此一國給予特定同盟國國民的優惠,不當然必須擴及所有其他同盟國國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巴黎公約》的明文制度:

  • 涉及「與本國國民相同待遇」者,檢查是否符合國民待遇原則。
  • 涉及不同國家專利效力者,檢查是否符合專利權獨立原則。
  • 涉及首次申請後向其他國家申請者,檢查是否符合優先權制度。
  • 涉及「任何優惠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國家」者,檢查是否誤將《巴黎公約》與其他國際協定的最惠國待遇混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巴黎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同盟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關於工業財產權的保護,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將來賦予本國國民的利益。

這就是國民待遇原則。因此,任一同盟國國民在其他同盟國申請或行使專利權時,原則上應受到與該國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故 (A) 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所描述的是「一國給予某一同盟國國民的任何優惠,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同盟國國民」,其本質上是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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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專利法規定,未經 XX 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之下列何種行為,有構成專利權侵害之疑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發明專利權之效力範圍」及「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之例外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專利法規定為準。

依專利法第58條,發明專利權人對其發明享有排他性實施權。所謂實施物之發明,包含:

  •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
  • 實施方法發明;
  • 對於以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

因此,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在我國境內製造專利產品,原則上即屬專利權之實施,不因產品係供出口而當然排除侵害。

另一方面,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特定行為,例如:

  1. 為研究或實驗目的而實施發明;
  2. 為取得藥品查驗登記或外國上市許可所必要,而製造、使用或進口專利藥品或專利原料藥。

本題的判斷方法,是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專利法上的「實施」,再檢查是否落入第59條的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甲公司為了舉發 XX 專利權而拆解及研究該專利技術內容

本選項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甲公司拆解、分析及研究專利技術,目的在於提出舉發,屬於為研究或實驗目的而實施發明。依專利法第59條第1款,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為研究或實驗目的之行為。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目的是否為研究或實驗,而非行為人是否為公司、是否具有商業性質。只要行為確實限於研究、實驗或驗證專利技術內容,通常即受研究實驗例外保護。

(B) 乙公司為取得美國藥品上市許可,為進行醫藥品臨床試驗而進口專利原料藥

本選項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表面上,乙公司有「進口」專利原料藥之行為,依專利法第58條,進口本來屬於專利權人得排除之實施行為。然而,本選項另有特殊目的:為取得美國藥品上市許可,並進行必要之醫藥品臨床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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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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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中,關於:

  1. 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之舉證責任;
  2. 專利授權行為與競爭限制;
  3. 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
  4. 專利權人之排他權範圍。

其中最重要的是區分:

  • TRIPS 規定會員「應」採取之最低保護標準;
  • TRIPS 僅賦予會員「得」採取之措施;
  • 專利權明文列舉的排他權內容。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 TRIPS 的明文規定,特別注意法律文字中的「應」與「得」,以及專利權排他行為是否包含題目所稱的行為。

本題中,方法專利的特殊規定在於:若專利涉及製造方法,且被控侵權人所製造的物品與專利方法製成的物品相同,司法機關得在一定條件下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因此,A 掌握了方法專利侵權訴訟的核心制度。

選項分析

(A)正確

TRIPS 第 34 條規定,在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中,若專利標的是製造方法,而該方法所製成之物品與被告所製造之相同物品相同,司法機關應有權命令被告證明其係以不同製法取得該物品。

其制度目的在於解決方法專利侵權的舉證困難。方法通常在被告工廠或生產流程內部進行,專利權人難以直接取得被告實際使用的製造方法。若仍要求專利權人完整證明被告的製程,將使方法專利難以有效執行。

不過,TRIPS 第 34 條的舉證責任轉換並非毫無限制,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專利標的是製造方法;
  2. 被告所製造的物品與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的物品相同;
  3. 有相當可能性該相同物品係以專利方法製成;
  4. 專利權人已盡合理努力,仍無法確定被告實際使用的製法。

在符合相關條件時,司法機關得命令被告證明其採用不同製法。A 雖未完整列出所有限制條件,但已正確表達 TRIPS 第 34 條的核心內容,因此為正確選項。

(B)錯誤

TRIPS 第 40 條處理授權契約中可能限制競爭或造成不利貿易效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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