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費用保險。某日,甲與其未成年之子丙過馬路,甲率先通過,丙在後卻因丁開車違規幾乎被撞及。甲見狀衝回路中以身護子,結果甲與丙分別受傷。甲向乙請求理賠,乙以此肇因於甲之故意行為故拒絕理賠。請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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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法上「故意行為不保」之除外責任規定,以及該規定在「見義勇為、緊急救助行為」情形下應如何適用,涉及以下重點:
-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外,仍應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 此為保險法的基本除外原則:過失要賠、故意不賠(故意原則上排除於保險保障範圍,係基於「禁止被保險人藉由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而謀取保險金」之公益考量,避免道德危險)。
- 「故意」的法律定義(刑法第13條之法理類推):
- 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放任結果發生)。
- 保險法上所稱「故意」,解釋上應與刑法故意概念一致,必須是「明知損害將發生,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而非單純「明知而為之行為」即足。
-
本題的關鍵:「故意行為」與「故意造成損害結果」必須區分。 甲「故意」衝回路中護子,這個「衝回去的行為」確實是出於甲的自由意志、有意識的選擇;但甲主觀上並非希望自己受傷,甲所欲達成的目的是「救丙、避免丙被撞」,甲對「自己受傷」這一損害結果,並無希望發生之意思(甚至連容任、放任的意思都談不上,因為甲的真意是希望兩人都平安脫險)。因此甲欠缺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要求「對於損害結果本身」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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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難與無因管理的價值判斷(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緊急避難;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 甲衝回路中救丙之子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屬於為避免他人(丙)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救助行為,此種見義勇為行為在法秩序上應予鼓勵保護,而非以「故意」為由剝奪其保險給付,否則將形成「見義勇為者反而喪失保障」的荒謬結果,違反保險制度照顧風險、鼓勵善良行為之規範目的。
解題方法
答題時應採「先定性行為性質 → 再扣合法條要件 → 最後作價值衡量結論」三段式論證:
第一步:區分「行為之故意」與「結果之故意」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稱「故意」,依通說與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應指對於保險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而非單指「故意為某一行為」。甲雖然是「故意」衝回路中(行為上出於自主決定),但甲對「自己因此受傷」這個結果,並無希望或放任使其發生之意思,反而是希望透過自己的行為避免丙受傷、同時自己亦能全身而退。故甲欠缺對「受傷結果」之故意,僅得評價為甲自願承擔風險以保護丙,至多構成「過失」(甲未能完全避免自己受傷),而非「故意」。
第二步:套入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但書 依該條文,僅「故意」所致損害才被排除於保險給付範圍外;「過失」所致損害,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甲之受傷既非出於故意(欠缺損害結果之故意要件),自不符合除外條款之要件,乙公司不得以此拒絕理賠。
第三步:以法政策、公共利益角度強化論證 若採取「只要是出於自主意識而為的行為導致受傷,即屬故意不賠」之廣義解釋,將使所有見義勇為、救助他人之行為人,日後若受傷均無法獲得保險給付,此顯然違背:
- 保險制度設立之本旨(分散風險、保障被保險人);
- 法律鼓勵助人、見義勇為之價值(可參照民法上好意施惠、無因管理、緊急避難等相關規範之立法精神);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再保險?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否於保險契約約定,得向再保險人直接請求理賠?又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中,保險人得對第三人代位求償之金額,是否應該扣除再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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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再保險(reinsurance)制度的基本架構,涉及三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 再保險之定義與性質(保險法第39條)
- 原保險被保險人得否以契約約定方式,取得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保險法第40條之強制規定性質)
-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其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其自再保險人處取得之再保險理賴金(涉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本質,及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原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保險法為準,相關條文如下:
- 保險法第39條:「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 保險法第40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 保險法第41條:「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 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代位請求權不得超過賠償金額。」
上述第39~41條為112年命題當年現行有效條文,至今(本解答撰寫時)未經修正,故解題結論可直接適用於現行法,無須另作區分。
解題方法與論證
本題為申論題,須依「定義 → 法律效果 → 爭點論證 → 結論」的架構逐層展開,以下依題目三個子問題分述。
一、何謂再保險?
定義(保險法第39條):再保險係指原保險人(稱為「原保險人」或「分出公司」)將其所承保之危險責任,以訂立契約之方式,轉由另一保險人(稱為「再保險人」或「分入公司」)承擔的一種保險契約行為。
性質要點:
- 契約主體:再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兩方,被保險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 契約目的:分散原保險人承保後所生之危險,使原保險人在承保巨額或高風險標的時,能透過再保險分散自身之承保責任,維持財務穩健。
- 契約獨立性: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即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彼此不生效力互涉之問題,此即「契約相對性原則」在再保險制度上之具體落實。
二、原保險被保險人得否約定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理賠?
結論:不得。 即使原保險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得向再保險人直接請求理賠,該約定仍不得對抗再保險人,被保險人仍無法依此約定對再保險人主張賠償請求權。
論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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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40條為強制規定:該條明文「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之獨立性,避免被保險人之請求範圍因再保險制度之存在而擴張,進而破壞再保險人對承保風險之預估與控管。多數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此屬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自由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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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相對性原則:債之關係原則上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再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被保險人既非當事人,亦非該契約明示之受益第三人,依民法債編「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之一般法理,被保險人自不得本於原保險契約中之片面約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再保險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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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允許約定排除將破壞再保險制度本旨:再保險之設計目的僅在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間之危險分散,而非擴大對被保險人之保障範圍。若容許原保險契約得片面約定賦予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將使再保險人暴露於其無法掌控、未經同意承擔之風險與訴訟中,嚴重影響再保險市場之運作基礎與保費精算之確定性。
-
對照保險法第41條:同理,再保險人亦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顯示立法者刻意將「原保險關係」與「再保險關係」隔離,雙方互不生直接請求權,形成雙向阻絕的體系設計,益徵第40條非得以契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三、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求償金額,應否扣除再保險理賠?
第 1 題1 分
下列有關個人執業公證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時,應檢附教育訓練證明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重點是區分個人執業公證人辦理許可登記時,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的適用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一般情形,許可登記時應檢附最近二年內取得的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 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取得二年以上者,可檢附原職前訓練證明,並另檢附符合第 25 條的在職訓練證明。
- 曾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 25 條規定的在職訓練證明。
- 第 24 條規定,執行業務前二年內應完成職前教育訓練 32 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第 25 條規定,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應完成在職教育訓練 24 小時以上。
解題方法
先抓兩組容易混淆的規定:職前訓練是 32 小時、在職訓練是 24 小時;再辨認申請階段。題幹問許可登記時應檢附的教育訓練證明,不能把換發執業證照時的在職訓練規定,直接套用到所有新申請者。
選項分析
第 2 題1 分
下列有關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執行工作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關於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簽署工作與執業證照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要區分兩件事:公證人公司須任用多少人擔任簽署工作,以及公司增加任用、變更或終止任用公證人時,各自應在幾日內申報或報備。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13 條及第 22 條。這題的關鍵是辨識法規中的人數與期限:公司至少任用一人擔任簽署工作;終止簽署工作後十五日內申報及報備;增加任用或變更已領有執業證照的公證人後七日內向公會報備。
選項分析
(A) 錯誤。《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非至少二人。
第 3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公證人資格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5 條的公證人資格及各類資格所附的業務範圍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技師考試及格並執行業務滿 5 年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的公證人業務。
- 曾任總噸位 1 萬噸以上船舶船長滿 5 年者,以及持有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 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曾執業有案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這項資格要件是「執業有案」,並未規定須執行業務滿 5 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資格,再核對法條對該資格要求的年限、經歷及業務範圍限制。A、B、C 所列限制與法規相符;D 將「執業有案」改成「執行業務 5 年以上」,多加了法規沒有的年限要求,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的資格、複委託限制、報告保存年限及營業所在地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執業資格與業務執行的規定。特別注意公證報告的保存年限:選項 B 所列「至少 3 年」與命題當年的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證人執行業務不得任意複委託他公證人;須經委任人書面同意,始得複委託。
- **(B) 錯誤。
第 5 題1 分
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六章「外國公證人」中,外國公證人機構在臺設立分公司的條件、營業資金、登記程序及人員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該規則第 40 條及第 42 條至第 44 條。特別注意:資格證明由哪一國的主管機關出具、每一分公司的最低營業資金,以及分公司至少應任用幾名具我國同類執業證照的人員。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第 40 條,外國公證人機構最近三年不得有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並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選項寫成「經我國主管機關證明」,證明機關錯誤。
第 6 題1 分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的保險金信託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的保險金,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預先安排信託;信託受託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以及信託受益人的資格,均有法定限制。
另依同條,符合特定條件的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條文並未將利息部分一併納入。
解題方法
先區分條文所規範的兩種受託人:
- 保險業擔任受託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信託受益人須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且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符合條文所列條件時,信託給付中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因此,逐一核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同一人」及「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7 題1 分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多少比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的保險業不動產投資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保險業投資不動產,須以該不動產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為限;除自用不動產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三十。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對應《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的文字,辨認「除自用不動產外」及「不得超過其資金多少比例」兩個關鍵語,即可得出上限為百分之三十,選擇 (D)。
法條所稱「資金」,依《保險法》第 146 條,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本題只問投資比例上限,不需另行計算。
選項分析
第 8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經營業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合作社及保險公司的特別規定,重點在辨認法條中的限定用語,尤其是「不得為無記名式」與「不得為記名式」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保險法》第 140 條、第 152 條、第 153 條及第 158 條。A、C、D 都與法條內容相符;B 把股票不得採行的形式寫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保險法》第 140 條規定,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選項符合條文。
第 9 題1 分
下列敘述,何者非屬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所定的法定除外責任。解題要辨別事故所屬的保險種類,再判斷題述行為是否落入該險種的免責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的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 人壽保險:依同法第 121 條,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 健康保險:依同法第 128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題目描述的行為是否屬於法律明列的除外情形。尤其要注意,傷害保險的「因犯罪行為」是除外條件;日常語言中的違規或魯莽,不必然等於犯罪行為。若題目只說明被保險人因過失發生事故,不能因此直接認定保險人免責。
選項分析
(A)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行竊從高樓墜下所致傷害:屬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的情形。
行竊屬犯罪行為,題目並說明傷害是因行竊而墜樓所致,符合《保險法》第 133 條「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的除外責任。
第 10 題1 分
因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停止效力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下列何種情形時,會恢復該契約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契約因未繳保費而停止效力後的復效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復效分成兩種情形:
- 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契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 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要保人提出復效申請後,保險人得在申請日起五日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保險人收到證明後十五日內未拒絕,視為同意復效;若逾十五日才拒絕,也已視為同意復效。
解題方法
先看復效申請是在停止效力後六個月內,還是六個月後,再套用相應規則:
- 六個月內,關鍵是清償後的復效時間點:翌日上午零時。
- 六個月後,關鍵是保險人要求可保證明的五日期限,以及收到證明後十五日內拒絕與否。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六個月內清償後,依《保險法》第 116 條,應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不是自清償當日上午零時起。選項的起算時間錯誤。
第 11 題1 分
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7 條:以未滿 15 歲的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的約定,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這項規定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身故保險金引發道德危險,並保留喪葬費用給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07 條在 109 年修正後已採上述規定;因此民國 112 年適用的也是此一內容。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整份人壽保險契約的效力,還是其中「死亡給付約定」的效力。第 107 條並未規定契約整體無效,也不是等到 15 歲時整份契約才開始生效;它是區分給付項目:喪葬費用給付不受延後生效的限制,其餘死亡給付則到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才生效。
選項分析
第 12 題1 分
下列有關責任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90條至第94條的責任保險規定,重點在於責任保險的承保條件、抗辯費用負擔、保險人對和解的參與權,以及賠償金的給付對象與時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的本題核心規定於當時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保險法》的責任保險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是否顛倒責任主體、費用負擔者,或把法律規定的「不得」寫成「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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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選項寫成「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顛倒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責任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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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依《保險法》第91條,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請求而抗辯,所支出的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選項稱由被保險人負擔,與法條相反。
第 13 題1 分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若欲終止保險契約,應於幾日前通知要保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火災保險部分損失後,保險人終止契約的通知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70 條規定,火災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若要終止契約,應於 15 日前通知要保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關鍵條件:「火災保險」且「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接著依《保險法》第 70 條確認保險人終止契約的特別通知期間為 15 日,因此選擇 15 日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1 分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77 條的超額保險。超額保險是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處理方式須區分保險契約為「定值保險」或「不定值保險」,並看超額是否因雙方當事人詐欺而訂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除契約由雙方當事人中一方或雙方詐欺而訂立者外,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有效;但定值保險不適用此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為「超額保險契約的效力」,再依第 77 條拆成兩個判斷:
- 非因雙方一方或雙方詐欺而訂立:契約原則上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範圍內有效。
- 定值保險:不受前述限制;不定值保險則適用前述原則。
因此,不定值保險且無詐欺時,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限度內有效,符合選項(B)。
選項分析
第 15 題1 分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該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1 條關於「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時保險契約效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掌握三種情況即可:危險已發生或消滅,原則上契約無效;雙方都不知道時,例外不適用無效規定;只有一方知情時,依知情者與危險狀態判斷何方不受契約拘束。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時,契約效力為何。先找第 51 條第 1 項的原則,再看「雙方所不知」的例外。選項 (B) 正好符合例外:若訂約雙方均不知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契約不因該事由而無效,因此仍有效。
選項分析
第 16 題1 分
保險契約訂立後,倘發生危險增加情事時,保險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9 條、第 60 條關於「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及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仍收取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危險增加達到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時,保險法依危險增加的原因,分別規定通知義務與保險人的處理權限。依第 60 條,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若仍繼續收取保險費、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維持契約,即喪失前項所定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危險增加後契約如何處理,再抓住題幹選項 D 的關鍵條件:「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
第 60 條第 1 項原則上賦予保險人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的權利;但第 2 項規定,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費等,即喪失前述權利。因此,題幹所述情形下,保險人不得再以該危險增加為由終止契約,也不得提議另定保險費。
選項分析
第 17 題1 分
要保人甲向保險人乙投保汽車竊盜險,甲繳交要保書給乙的同時,亦一併交付全部保險費。在乙簽發保險單前,甲所投保之汽車遭竊。請問:保險人乙應否負保險之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43 條所定保險契約的成立方式,以及預收保險費時的責任起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保險契約原則上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不以保險人簽發保險單為成立要件;保險單是契約成立後的書面證明。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甲交付要保書時一併繳清全部保險費,表示乙已預收保險費。依《保險法》第 43 條,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的金額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預收該金額時發生。甲已繳交全部保險費,當然包含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的金額。
因此,雖然汽車在乙簽發保險單前遭竊,仍不能單以尚未簽發保單認定契約尚未成立或乙不負責。依題目給定事實及官方答案,乙應負保險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8 題1 分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應於何時賠付或給付?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爭議賠款先行給付」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賠款或保險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仍應先給付自己已認定應賠付或給付的部分:
- 契約有約定給付期限:依契約期限先行給付。
- 契約未約定期限: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 15 日內先行給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條件:「金額有爭議」及「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法規要求保險人先付已認定的部分,不必等雙方對全部金額達成共識。接著依契約是否約定期限判斷:有約定就依約;沒有約定則以證明文件交齊日起 15 日為期限,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19 題1 分
保險契約中之條款,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下列何者不在此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的強行規定,以及保險契約中顯失公平條款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同條另規定,契約條款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判斷關鍵在於:條款是使被保險人處境更不利,還是限制保險人依《保險法》享有的權利。依題目官方答案,限制保險人法定權利不屬於本題所問的「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中的例外描述,再以「條款對哪一方有利」逐項分類:
-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會降低保險人責任,通常使被保險人更不利。
- 加重被保險人的義務,也會使被保險人更不利。
- 限制保險人的法定權利,則是限制保險人行使權利,對被保險人較有利。
因此,前三類均落在題幹所述顯失公平條款的範圍;限制保險人法定權利的約定則為例外。
選項分析
第 20 題1 分
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為如何之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要保人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要保人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其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解除權原則上須於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且自契約訂立後逾二年不得解除。
依同條規定,**危險發生後,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但要保人的不實說明或遺漏若對危險發生有顯著影響,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危險發生後即不得解除」並非正確。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所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這是《保險法》第 64 條所定解除權的要件。接著辨別法律效果是「解除契約」,而非契約無效或終止;最後確認解除後保險費如何處理:保險人依第 25 條行使解除權時,無須返還已收受的保險費。
選項分析
第 21 題1 分
要保人對於下列何者有保險利益?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保險法》第 16 條,要保人對下列各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 本人或其家屬。
-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 債務人。
-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其中,「家屬」不以與要保人登記在同一戶籍為必要;應依實際共同生活等情形判斷。民法第 1123 條所稱家屬,包含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保險法》第 16 條列舉的對象。親屬身分本身不必然成立保險利益;要看是否屬於「本人或其家屬」等法定類別。至於「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重點在於是否確實仰賴要保人供給生活或教育費,而非僅有親屬關係或偶爾收受金錢。
選項分析
(A) 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錯誤。 女兒雖是直系血親,但題幹特別指出她已出嫁且獨立生活,表示不屬於與要保人共同生活的家屬;也沒有資料顯示她仰賴要保人提供生活費或教育費。因此不能僅憑父女關係認定有保險利益。
(B) 債權人:錯誤。 《保險法》第 16 條所稱「債務人」,是要保人的債務人;要保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選項所列「債權人」方向相反,並非該款所列對象。
第 22 題1 分
要保人甲就其所有之房屋購買房屋火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 1 年。保險契約訂定後 6 個月,甲將該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乙,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8 條關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原保險契約效力如何處理。依民國 112 年法規,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換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不會當然使火災保險契約失效或終止;法律原則上使契約繼續為受讓人乙的利益存在,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給出的關鍵事實:甲已將投保的房屋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這符合《保險法》第 18 條所稱「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接著適用條文的預設效果: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利益而存在。因此,本題應選擇指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契約仍有效」的選項。題目所述保險期間為一年、移轉發生於訂約後六個月,均不改變這項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3 題1 分
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79 條:火災保險的保險標的物,若不是因保險契約所載的保險事故,而是因其他原因完全滅失,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已交付而未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此處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火災保險」及「非因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兩者正好對應《保險法》第 79 條的規定,因此法律效果是契約即為終止,不是由保險人選擇是否解除。
再看保險費:契約終止後,已交付但對應終止後期間、尚未耗用的保險費應返還。題目選項以「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描述這部分保費,故選 A。
選項分析
第 24 題1 分
下列關於人壽保險停效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保費未繳的停效規則。保費到期未交付,原則上須經催告到達,屆滿 30 日仍未交付,契約效力才停止;條文並規範催告的送達對象、保費交付方式,以及對被保險人的通知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保險法》第 116 條的文字,特別留意催告的送達對象:條文並未規定催告及通知一律送達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最後住所或居所;催告與對被保險人的通知各有不同規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保費到期未交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未交付,保險契約效力停止。這是《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的規定。
第 25 題1 分
火災保險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幾個月後加給利息?另損失清單交出幾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4 條第 2 項關於火災保險損失估計遲延及先行給付最低賠償金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火災保險損失估計遲延者,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 1 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 1 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的最低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題目分別詢問兩個期間,應依序對照法條中的兩項效果:
- 利息起算:須有「可歸責於保險人」及「損失估計遲延」的情形,自交出損失清單滿 1 個月後加給利息。
- 先行給付:損失清單交出滿 1 個月後,若損失仍未完全估定,被保險人即可請求先行交付最低賠償金額。
第 26 題1 分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應發出催告促繳之。下列關於催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的人壽保險保費逾期未繳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催告須送達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人並應將催告通知被保險人。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未交付保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是否正確轉述第 116 條即可。特別留意兩個對象:催告送達的對象是要保人或負有繳費義務之人;另行通知的對象是被保險人。把後者誤當成催告送達對象,即是本題陷阱。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條文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選項卻寫成送達於「被保險人」或負有繳費義務之人。
第 27 題1 分
有關復效之說明,下列何者為錯誤?
① 要保人於停效之日起 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 1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② 復效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
③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依比例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④ 復效期限不得低於 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的復效制度,重點是復效申請期限、保險人得要求可保證明的期間,以及契約終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16 條規定: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於申請日起 15 日內要求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復效申請期限不得低於二年,也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該準備金。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16 條即可。最容易混淆的是③:法律規定返還的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沒有「依比例」返還的文字;不得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和解約金的計算方式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28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得運用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重點是辨認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時,信託資金可運用的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資金運用範圍限於:
- 現金或銀行存款。
- 公債或金融債券。
- 短期票券。
購置不動產不在列舉範圍內,因此不得作為本題所問的保險金信託資金運用方式。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屬」,直接將各選項與《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列出的三類運用方式比對。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均明文列入;不動產則未列入,故選不動產。
選項分析
第 29 題1 分
下列關於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19條的人身保險解約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解約金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四分之三;解約金的償付條件及金額,並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3條所稱「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不過,這不代表第119條的解約金規定適用於所有人身保險;關鍵在於各類契約是否具有可計算並供償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以第119條的三項要件核對:
-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
- 解約金不得少於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四分之三。
- 解約金的償付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接著判斷規定的適用範圍。第119條位於《保險法》人壽保險章,其制度以保單具有可償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前提,並非所有人身保險契約都適用。因此,宣稱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保險「均有適用」的選項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於人壽、健康、傷害或年金保險均有適用:錯誤。 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保險確實都屬於人身保險,但第119條的解約金規定不能僅因某險種屬於人身保險,就一概適用於該
第 30 題1 分
國內目前有保險公司承保「藝術品綜合保險」,關於此種保險的法律性質,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藝術品綜合保險的法律性質,以及保險標的物部分受損後,契約效力如何處理。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本題所指藝術品綜合保險的約定為準。
藝術品綜合保險通常採定值保險,並歸類為其他財產保險。其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或回復原狀後,契約原則上繼續有效;若修復後的保險情況與原承保情況不同,保險人得依約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個選項「錯誤」,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藝術品綜合保險的承保方式與部分損失後的契約處理規則。關鍵在於區分「部分損失後契約繼續有效」與「保險情況改變時,保險人得終止」兩個不同層次的規則:後者須以保險情況確實與原承保情況不同為條件。
選項分析
第 31 題1 分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要保人得否依超過部分,要求返還保險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7 條的善意複保險及保險費返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此處返還的是按超額比例計算的保險費,並非將超過的保險金額全數視為無效,也不是危險發生後仍可要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善意複保險,再抓法條的時間要件:「在危險發生前」。因此,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的時點限於危險發生前,選項中只有 (D) 符合。
例如保險標的價值為 100 萬元,數個契約的保險金額合計 125 萬元,超額部分為 25 萬元。要保人可依超額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第 32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人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人責任的規定,包括損害原因的除外情形、責任保險的必要抗辯費用,以及健康檢查費用的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保險法》的明文規定。責任保險的抗辯費用,關鍵在於被保險人是否因第三人請求而進行抗辯,以及支出是否屬必要費用;符合這些條件時,原則上由保險人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若損害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受僱人所致,原則上仍由保險人負責;但受僱人故意造成損害時,不在此限。選項將「受僱人之故意」也列為保險人應負責的情形,與法條不符。
第 33 題1 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此種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何時起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5 條第 3 款,亦即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的消滅時效起算點。依該條,保險契約所生權利原則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中,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請求若係因第三人請求而生,則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條件:「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這正是《保險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的情形。
法條指定的起算事件,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因此選項中應選 (D)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例如,被保險人因第三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進而向保險人請求理賠,起算點就是被保險人收到第三人請求之日。
選項分析
第 34 題1 分
甲向乙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投保意外失能險,但隱匿其真實年齡。某日甲出車禍,經鑑定符合失能條件,向乙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時,乙公司查出甲短報真實年齡。試由題旨判斷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年齡不實的規定,以及「意外失能險」的保障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 122 條規範被保險人年齡不實的效果,包括真實年齡超過保險人承保年齡上限時的契約效力,以及年齡不實造成保險費短繳或溢繳時的處理方式。這是人壽保險中按年齡計算保費與保險給付的重要規定。
本題投保的是意外失能險。它承保的是意外事故造成失能的風險;題目沒有指出甲的失能程度不符約定,也沒有其他免責事由。單憑甲短報年齡,不能據此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故應選 D。
解題方法
先辨認險種,再判斷年齡不實是否足以改變本次理賠結果:
- 題目明示事故是車禍,請求的是意外失能保險金,應先依意外失能險的承保事故與給付條件判斷。
- 《保險法》第 122 條所列年齡不實效果,不能直接推論成所有人身保險都可因此減少給付或解除契約。
- 本題既已說明甲經鑑定符合失能條件,也未提供真實年齡超過承保年齡上限等事實,乙公司不得僅以短報年齡為由拒賠。
選項分析
第 35 題1 分
要保人甲:
① 110 年 1 月 1 日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隱瞞其已罹患末期肝硬化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② 111 年 8 月 1 日甲發生車禍死亡,甲的受益人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③ 111 年 8 月 10 日,保險人查出甲當初有不實說明之情事,並於此日發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
試由題旨情形判斷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告知義務違反的解除權,以及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要保人訂立契約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保險人的解除權有兩項期間限制:
- 自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起,經過一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消滅。
- 自契約訂立起,經過二年,即使保險人尚未發現違反告知義務,解除權也消滅。
此外,保險事故發生後,若保險人證明事故的發生並非基於要保人未說明或不實說明的事實,仍不得解除契約。死亡事故的受益人也可以援用這項限制。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解除權的期間,以及保險事故是否與未告知事項有關:
- 甲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訂立契約,隱瞞末期肝硬化,且題目明示該事實足以影響危險估計,符合告知義務違反的要件。
- 甲於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因車禍死亡;保險人於同年 8 月 10 日發出解除契約通知,雖是在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且距訂約未滿二年,但仍須檢查保險事故與未告知事項的關聯。
- 甲隱瞞的是末期肝硬化,死亡原因則是車禍。
第 36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下列有關保險代位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3 條的保險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財產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該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原則上不適用此項代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代位請求的上限為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若損失是由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故意造成,法律另設例外,保險人仍得代位請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保險法》第 53 條,再逐項核對三個界線:
- 適用保險種類:人身保險不適用一般的保險代位。
- 代位數額:以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為限,並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範圍限制。
- 家屬或受僱人造成損失:原則上不得代位;但其故意造成損失時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屬人身保險,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保險法》第 103 條明定人壽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題目所稱死亡或生死兩合保險,不能適用財產保險的代位規則。
第 37 題1 分
下列情事,何者並非保險契約終止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保險契約終止」與「解除」的差異,並辨認《保險法》所定的契約終止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終止: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 解除: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法律另有規定時,效果依該規定辦理。
《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第 60 條規定,遇有危險增加等情形,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第 68 條則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他方得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先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情事的法律效果:若法條明定契約「終止」,就是終止事由;若法條規定的是「解除」,便不是題目所問的契約終止事由。關鍵在於分清第 68 條的「解除」與其他選項涉及的「終止」。
選項分析
第 38 題1 分
關於保險輔助人之敘述:
① 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② 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下列組合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三種保險輔助人的定義: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證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抓住各自服務的對象與工作內容:
-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收取佣金或報酬。
- 保險代理人:依代理契約或授權,代理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 保險公證人: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以及賠款之理算、洽商並予證明。
解題方法
逐句辨認工作內容與服務立場即可:
- ①明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並以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為工作,符合保險經紀人的定義。
- ②列出查勘、鑑定、估價、賠款理算與洽商,並提到收取費用、予以證明,符合保險公證人的定義。
因此正確組合為「①保險經紀人,②保險公證人」。
第 39 題1 分
下列有關火災保險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火災保險的承保範圍,以及損失估定與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後的契約終止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關鍵條文如下:
- 《保險法》第 70 條:火災保險人對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賠償責任;因救護保險標的物所致的損失,視同所保危險所生的損失。
- 第 78 條:損失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的事由而遲延,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仍未完全估定,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最低賠償金額。
- 第 80 條:損失未估定前,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未經保險人同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變更保險標的物。
- 第 82 條: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權;該權利於賠償金額給付後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條文的主詞、條件及期間。這題的陷阱集中在法條文字的細節:A 把「同意」條件寫反;B 把利息加給的條件與最低賠償金額混在一起;C 把終止權消滅期間改長;D 則符合第 70 條對救護損失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0 題1 分
試比較下列二者之法律效果:
①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②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的兩種法律效果:違法為未經我國法律許可的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業務,屬刑事責任;未領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則處行政罰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兩段敘述各自對應《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的哪一項:
- ①「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依同條第 1 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屬刑事責任。
- ②「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者」:依同條第 3 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屬行政責任。
因此,①是刑事責任,②是行政責任。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