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代理人 保險學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人身保險代理人
試題代碼 保險學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試說明費率擬定之穩定性原則(Stability)、彈性原則(Flexibility)、損失預防誘導性原則(Inducement of Loss Pre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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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費率擬定的三項重要原則:費率必須具有長期穩定性,能隨風險變化調整,並能透過費率差異鼓勵被保險人採取損失預防措施。

保險費率的基本構成可表示為:

保險費率=純保險費率+附加費率\text{保險費率} = \text{純保險費率} + \text{附加費率}

其中,純保險費率主要反映預期損失;附加費率則包括業務費用、行政費用、佣金、風險負荷及合理利潤等。因此,費率擬定不能只考慮過去損失資料,也必須兼顧未來風險、經營成本及被保險人的行為誘因。

本題屬保險學原理題,並非特定法條適用題;涉及法規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費率擬定之穩定性原則(Stability)

(一)意義

穩定性原則,是指保險費率在合理期間內應維持相對穩定,不因短期內偶發的損失波動而頻繁、大幅調整。

保險契約通常具有期間性與持續性,尤其人身保險常涉及長期契約。若費率經常變動,將造成:

  1. 保險人難以進行長期經營及財務規劃。
  2. 被保險人難以預估保險成本。
  3. 保險市場缺乏信賴感。
  4. 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不易推展業務。
  5. 短期偶發重大事故造成費率劇烈上升,影響保險普及。

因此,費率應以長期、充分且具代表性的統計資料為基礎,不宜僅依單一年度或少數個案決定。

(二)實現方式

費率擬定可採取下列方法維持穩定:

  • 採用多年期損失經驗,而非只使用單一年度資料。
  • 透過大數法則及可信度理論降低個別損失的影響。
  • 對極端重大損失進行適當平滑處理。
  • 設計合理的費率調整週期,避免過度頻繁修正。
  • 以風險群體的整體經驗作為基礎,避免個別案件直接牽動整體費率。

(三)人身保險的特別意義

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費率通常涉及:

  • 死亡率及生命表。
  • 疾病率、失能率及醫療費用。
  • 解約率及續保率。
  • 投資收益率。
  • 費用率及通貨膨脹因素。

上述因素均需以長期經驗評估。若只因短期死亡率或醫療費用變動而大幅調整費率,會破壞長期保險制度的安定性。


二、費率擬定之彈性原則(Flexibility)

(一)意義

彈性原則,是指費率雖須保持穩定,但也應能依據風險狀況、損失經驗及經濟環境的變化,適時作合理調整。

穩定性並不代表費率固定不變。若風險已經發生結構性變化,仍維持原費率,將使費率與實際危險不相稱,造成保險人經營虧損或被保險人負擔不公平。

(二)需要調整費率的情形

下列因素發生重大變化時,費率應具有調整能力:

  1. 保險事故發生率或損失幅度改變。
  2. 醫療費用、修繕費用或理賠成本上升。
  3. 通貨膨脹造成保險金額及損失成本增加。
  4. 法令、醫療技術或社會環境改變。
  5. 新型危險產生,導致原有統計資料不足。
  6. 投保人的職業、年齡、健康狀況或生活型態出現變化。
  7. 保險商品設計、承保範圍或理賠條件改變。

(三)實現方式

彈性原則可透過下列方式落實:

  • 定期檢討及修訂費率。
  • 依不同危險程度採取差別費率。
  • 採用經驗費率,使個別或特定群體的實際損失經驗反映於費率。
  • 對新商品或新風險設計暫定費率,累積經驗後再行修正。
  • 透過附加條款、免賠額、保險金額及承保條件調整風險。

(四)與穩定性原則的關係

穩定性與彈性並非互相排斥,而是需要取得平衡:

  • 穩定性防止費率因短期波動而劇烈變動。
  • 彈性確保費率能反映長期或結構性的風險變化。

良好的費率制度,應避免「僵化不變」,也應避免「頻繁震盪」,而是在充分資料及合理期間基礎上進行適度調整。


三、損失預防誘導性原則(Inducement of Loss Prevention)

(一)意義

損失預防誘導性原則,是指保險費率的設計應能鼓勵被保險人採取防止事故發生或減少損失程度的措施。

保險並非只是在事故發生後賠償損失,也具有事前管理危險的功能。若被保險人採取良好防護措施,能降低事故發生率或損失幅度,費率即應適度反映此種風險改善。

(二)主要實現方式

1. 差別費率

依被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訂定不同費率。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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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危險同質性原則」並說明該原則與核保之關聯性?此外,「事先選擇」(Preselection)與「事後選擇」(Postselection)有何區別?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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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相互關聯的核保概念:

  1. 危險同質性原則的意義。
  2. 危險同質性與核保、保費計算及大數法則的關係。
  3. 事先選擇與事後選擇的發生時點、作用方式及對保險經營的影響。

本題屬保險學原理與核保概念題,並無特定計算公式,也不是以單一法條直接作答。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保險學上危險分類、核保及逆選擇理論說明。


一、危險同質性原則

危險同質性原則,是指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應依其發生原因、發生機率、損失程度及其他重要危險因素,分成若干具有相近危險特徵的群體,使同一危險類別內的被保險人具有相對一致的危險程度。

所謂「同質」並非表示每一被保險人的條件完全相同,而是指在保險精算及統計上,該群體的危險特徵足夠接近,可以使用相同或相近的承保條件與保險費率。

例如,人身保險可依下列因素進行危險分類:

  • 年齡;
  • 性別;
  • 職業;
  • 健康狀況;
  • 家族病史;
  • 吸菸、飲酒及其他生活習慣;
  • 保險金額;
  • 保險期間;
  • 居住或工作環境。

若將健康狀況良好、低危險職業者,與患有重大疾病或從事高度危險職業者完全混合,適用相同費率,便會破壞危險分類的公平性與精算基礎。


二、危險同質性原則與核保的關聯

核保是保險人於承保前,蒐集、審查及評估被保險人危險程度,並決定是否承保、承保條件及保險費率的作業。

危險同質性原則是核保制度的重要基礎,兩者關係如下:

(一)核保的目的在建立同質性危險群體

被保險人個別危險程度不同,保險人必須透過要保書、體檢報告、病歷資料、職業資料及財務資料等資訊,將個別危險歸入適當的危險類別。

例如:

  • 標準體:依一般費率承保;
  • 次標準體:以加費、限制承保範圍或縮短承保期間等方式承保;
  • 特別危險:依個案評估提高保費或附加特別條件;
  • 不可保危險:拒絕承保。

此一過程就是將危險程度不同的個體加以分類,使同一類別內的危險具有相近性。

(二)有助於合理計算保險費

保險費的基本原理,是使保險人所收取的保費,足以支付預期損失、營業費用及合理利潤。概念上可表示為:

純保費≈危險發生機率×平均損失金額\text{純保費} \approx \text{危險發生機率} \times \text{平均損失金額}

若不同危險程度的人均使用相同費率,低危險者會認為保費過高而不願投保,高危險者則較積極投保,造成逆選擇。

透過危險同質性分類,保險人可以針對不同危險群體訂定適當費率,使保費與危險程度大致相稱。

(三)有助於大數法則發揮

保險制度依賴大量具有相近危險特徵的案件,利用統計資料估計未來損失。當危險分類越合理,同一危險群體的實際損失經驗越具有穩定性,大數法則越能發揮作用。

若樣本內的危險差異過大,實際損失經驗容易偏離預估值,導致:

  • 保險費率失真;
  • 損失率波動加大;
  • 保險人財務經營不穩定;
  • 不同危險程度被保險人之間產生交叉補貼。

(四)有助於防止逆選擇

被保險人通常比保險人更了解自己的健康、職業及生活狀況。高危險者若以一般危險者身分投保,便會產生資訊不對稱及逆選擇問題。

核保透過危險分類及資料查核,將高危險者識別出來,再採取加費、除外、限額或拒保等措施,維持危險群體的同質性。


三、事先選擇(Preselection)

事先選擇,是指保險契約成立以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據自身對危險程度的了解,先行決定是否投保、投保種類及投保金額的行為。

其主要特徵如下:

  1. 發生在要保、核保及契約成立之前。
  2. 主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自我選擇所造成。
  3. 高危險者通常具有較強投保動機。
  4. 容易形成逆選擇。

例如,某人已知自己罹患重大疾病,便積極投保高額人身保險;健康狀況良好者則可能因認為保費負擔過高而不投保。如此一來,保險池中高危險者的比例提高,實際死亡率或理賠率可能高於保險人原先估計。

保險人因應事先選擇的主要方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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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保險公司提存的準備金中,有哪些是因保單會計年度因素而提存的準備金?

①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②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③ 賠款準備金 ④ 特別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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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保險準備金之成因分類與保險會計期間劃分原則。

保險業為確保履行未來的保險契約責任,必須依法提存各項準備金。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學理及《保險法》第 11 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之規範,保險公司提存準備金的主要成因可歸納為三大類:

  1. 保險技術/平準費率因素:因人壽保險採「平準保費制」,前期收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後期相反,為支應後期高年齡之死亡給付缺口而提存(如:壽險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2. 會計年度/權責劃分因素:保險公司的會計期間以歷年制(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為原則,但個別保單之起訖日(保單年度)與事故理賠進度往往跨越會計年度。為貫徹會計學之「權責發生制(應計基礎)」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必須提存之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
  3. 異常損失/巨災安全因素:為因應異常巨災、非常災變或大數法則短期波動,避免危及清償能力而提存(如:特別準備金)。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哪些準備金是為了解決**「保單期間與會計年度不一致」**所衍生的會計調整需求:

  1. 未滿期保費(收入跨期遞延):保費一次收取一年,若保單跨越公曆年底,尚未到期之危險責任所對應之保費收入不得認列為當期收益,必須依權責基礎遞延至次年度,故需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2. 賠款未決(費用跨期應計):凡在當年度已發生但尚未報案(IBNR),或已報案但尚未給付/結案之損失,均屬當期應承擔之賠款責任,基於費用配合原則,必須在年底估列入帳,故需提存「賠款準備金」。

兩者皆直接導因於「會計年度」之分期結算需求,因此答案鎖定 ② 與 ③。


選項分析

  • ① 保單價值準備金(錯誤) 源於人身保險採「平準保費制度」。平準純保費在契約前期高於自然保費(被保險人年輕時死亡率低),超收部分扣除當期死亡給付後,按預定利率滾存累積,用以彌補契約後期自然保費高於平準保費之不足。此乃導因於年齡增長導致死亡率攀升的生命表與費率計算技術因素,而非單純的會計年度劃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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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下列保險契約原則,何者不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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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基本原則」的規範目的與體系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保險法規及保險學理為準)。

保險契約的諸多基本原則中,「損害填補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財產保險及填補損害型保險的基石,其核心宗旨為「無損害即無賠償」、「賠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失」,目的在於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利益(即避免不當得利),以抑制道德危險的發生。

為了具體貫徹防範不當得利的目標,學理與法制上發展出兩大衍生子原則:

  1. 代位求償原則(保險法第 53 條):防止被保險人同時向「保險人」及「第三人(加害人)」雙重受償。
  2. 賠款分攤原則(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8 條複保險規定):防止被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重複領取超過總損失之賠償。

相對地,「主力近因原則」(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的功能在於判定事故原因與損失結果間的主導因果關係,藉以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與「防範超額受償或不當得利」無直接關聯。


解題方法

從各保險原則的**「制度設計終極目的」**進行分類切入:

  • 防範道德危險與不當得利體系:包含「損害填補原則」及其派生的「代位求償原則」、「賠款分攤原則」。此三者皆以確保被保險人不因保險事件而發不當之財為目的。
  • 因果關係與承保責任認定體系:包含「主力近因原則」。其目的是在複雜的事故鏈中找出造成損害的最直接、主導性原因,確認該原因是否落在保險人承保危險之範圍內。

依題意要求選出「不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者,應選擇屬於因果責任判定體系的「主力近因原則」。


選項分析

  • (A) 主力近因原則【符合題意,為正解】 主力近因是指引發一連串事件,最終導致損害發生之最直接、最有效且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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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要保人預付保險費換取保險人之承諾,而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則取決於不確定的承保事故是否發生。由此可知,保險契約係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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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與保險法中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特質),特別是區分「射倖契約(Aleatory Contract)」與「確定契約(Commutative Contract)」之學理定義。

依據保險法第 1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在保險學理上:

  1. 射倖契約:當事人雙方給付的價值未必然對等,且保險人給付義務之發生,完全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
  2. 確定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彼此所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價值即已確定且大致對等(如買賣、租賃)。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題幹中的關鍵陳述:「取決於不確定的承保事故是否發生」。

在保險學分類架構下:

  • 要保人支付相對少額的保險費,換取保險人巨額給付的承諾;
  • 但保險人最終是否給付保險金,完全取決於不確定之承保危險是否在保險期間內發生。
  • 若事故未發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若事故發生,保險人則給付遠高於要保人所繳保費的保險金額。

這種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後續履行繫於「偶然或或然性事件」的特質,在契約分類上即為標準的射倖契約。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最大誠信契約(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 / Uberrimae Fidei) 指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況通常僅要保人知悉,資訊具高度不對稱性,故法律要求締約當事人須秉持最高誠實與信用。其具體展現於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保險法第 64 條)與保證義務,防止詐欺與隱匿,並非指給付繫於不確定事故。

  • (B) 錯誤:條件契約(Conditional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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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財產保險人有時會製發暫保單(Binder),是一種臨時的保險契約書據,請問暫保單的有效期間通常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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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書據之種類」與「暫保單(Binder)的法律與實務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學理為準)。

  1. 暫保單(Binder)之定義: 暫保單又稱「臨時保險書」或「暫時保險收據」,是財產保險實務上,保險人或具備出單權限之代理人在尚未完成正式核保、簽發正式保險單(Policy)之前,向要保人製發的臨時性書面憑證,目的在於使被保險人在等待出單期間獲得即時的保險保障。
  2. 暫保單之法律性質與效力:
  • 暫保單本身即構成一項臨時但具拘束力的保險契約。
  • 其效力通常持續至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發生時為止:
  • 正式保險單簽發交付;
  • 保險人拒絕承保並合法通知要保人;
  • 約定的有效期間屆滿。
  1. 期間慣例: 在國內外保險學理與產險核保實務中,暫保單屬於「短期過渡性質」,為督促保險人儘速完成查勘與核保審查,一般約定之有效期間通常為 30 天。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暫保單的制度目的」與「實務慣例時間」:

  1. 制度目的:暫保單旨在「填補正式保單送達前的空窗期」,因此期間不能太短(否則無法完成繁瑣的產險查勘與費率核定),亦不能過長(否則失去臨時契約之意義,徒增道德危險與未定契約之法律風險)。
  2. 標準常模判斷:
  • 人身保險之暫保單多與「暫時保險費收據(Conditional Binding Receipt)」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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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大數法則」是保險經營的重要理論基礎,同時最足以說明保險要素中的哪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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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理論中「保險的四大基本要素」及其數理基礎。

在保險學學理(如袁宗蔚教授、林勳發教授等學者之經典論述)中,保險的構成要素通常歸納為四大項:

  1. 危險(Risk):保險的前提與標的,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發生之損失不確定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第 1 條規範意旨為準)。
  2. 協力(Cooperation / 相互扶助):保險的組織與社會基礎,指集合多數面臨同類危險之人,組織為危險共同體,實施「我為人人、人人為我」的損失分攤。
  3. 補償(Indemnity / 給付):保險的目的與功能,指危險事故發生後,以金錢填補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或給付約定金額。
  4. 經濟制度(Economic System):保險的運作形態,指依據對價平衡、收支相等原則,以合理計算保費並進行基金管理的科學化制度。

「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是近代統計學與精算科學的核心,其定理指出:當試驗次數或同質的觀察樣本數 nn 趨近於無限大時,隨機事件發生的實際頻率會無限接近其客觀的真實機率。在保險經營上,必須仰賴大量同質危險單位的集合,保險人才能準確預測損失率並訂定公平保費。


解題方法

本題之關鍵切入點在於探討**「大數法則成立的前置條件」與「保險要素」**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

  1. 大數法則的物理前提是「大數(大量)」:單一或少數個體的損失無法預測,必須將眾多暴露在同質危險下的個人或單位結合在一起,大數法則的統計規律性方能顯現。
  2. 保險的「協力」本質即為「危險單位的結合」:保險之所以區別於個別儲蓄或賭博,正在於它結合了多數人的力量,透過多數人的共同出資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擔少數遭遇不幸者的損失(即危險共同體的協力合作)。
  3. 推導結論:沒有多數危險單位的聚合(協力),大數法則在數理上便毫無用武之地;而大數法則之所以能在保險中發揮作用,正是立基於多數人共同參與、互相分攤風險的「協力」結構。因此,大數法則最足以說明保險要素中的「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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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關於「靜態風險」和「動態風險」的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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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中「風險分類(Classification of Risk)」之核心觀念,特別是依**「環境變動與否(經濟動態性)」所劃分的靜態風險(Static Risk)與動態風險(Dynamic Risk)**之特徵比較,並結合「純粹風險與投機風險」、「大數法則預測性」及「對社會整體之影響」進行交叉評析。

  1. 靜態風險(Static Risk):
  • 定義:在經濟環境或社會條件未發生顯著變化的靜止狀態下,純粹因自然力量(如地震、風災)或人為不道德/疏忽(如竊盜、火災、死亡、傷殘)所引起的風險。
  • 性質:通常只有「損失」或「無損失」兩種結果,絕無獲利可能,故多為純粹風險(Pure Risk)。
  • 預測性:發生頻率與幅度較具規則性,容易適用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因此較易預測。
  • 社會影響:通常僅造成財產毀損或人員傷亡,純屬社會資源的淨損失,故對社會整體有害。
  • 可保性:多數符合可保風險之要件,為商業保險承保的主體。
  1. 動態風險(Dynamic Risk):
  • 定義:因經濟結構、市場供需、科技創新、消費者偏好或政治制度等外在環境變動所引起的風險(如物價波動、產業更迭、新技術淘汰舊產線)。
  • 性質:結果通常兼具「獲利」或「損失」的雙向可能,故多為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
  • 預測性:受多重複雜社會與經濟變數影響,缺乏統計上的規律性,難以套用大數法則,因此較難預測。
  • 社會影響:雖然個別企業可能承受虧損,但就社會整體而言,動態風險伴隨著創新、市場機能調整與資源重新配置,長遠來看能促進經濟成長與福利,故對社會整體往往有益。
  • 可保性:因多屬投機性質且難以精密精算,通常屬於不可保風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關鍵在於精準掌握「靜態」與「動態」在性質(純粹/投機)、預測難易(規律/不規律)及社會利害三組對比維度:

  • 看到「靜態」 →\rightarrow 自然與常態災禍、純粹風險、易預測(大數法則)、對社會有害、可保。
  • 看到「動態」 →\rightarrow 經濟與環境變動、投機風險、難預測、對社會有益(推動進步)、不可保。

利用此矩陣快速檢核各選項之描述是否產生「倒置」或「概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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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對於保險利益關係的形成,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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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的成立要件、主客體關係及其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的具體適用範圍。

依據保險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及保險學學理:

  1. 財產保險利益:
  • 保險法第 14 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 保險法第 15 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受託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賠償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1. 人身保險利益:
  • 保險法第 16 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1. 保險利益之方向性(主客體判斷):保險利益建立於「被保險標的若發生危險,要保人將蒙受經濟損失或法律責任」之關係上。因此,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具備嚴格的單向或雙向限制,不可任意顛倒。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主體(要保人)」對「客體(被保險標的/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存在合法的經濟利害、法定義務或責任關係:

  • 針對財產保險(選項 A、B):確認該利益是否為現有利益、合法期待利益或因契約所衍生之法律責任。
  • 針對人身保險(選項 C、D):確認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符合法定列舉之人身保險利益範疇,並特別注意「債權債務關係中保險利益的方向性」。

選項分析

  • (A) 出租房屋的屋主對未來租金收入具有保險利益:敘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依保險法第 14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具有保險利益。出租人(屋主)擁有房屋所有權(現有利益),依租賃契約預期於未來持續收取的租金,屬於具有合法契約基礎與確定性的期待利益。若房屋發生火災致無法出租,屋主將遭受租金損失,故屋主對該租金收入具有保險利益(實務上可投保租金損失保險)。

  • (B) 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對託運之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敘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依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受託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賠償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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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有關告知義務的規範有二年抗辯期間,請問此二年的期間在法律上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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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保險法》第 64 條有關要保人告知義務違反時,保險人行使「解除契約權」之期間性質,並連結民法總則中「權利類型」與「權利行使期間」之法理架構:

  1.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2. 權利性質: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消滅效果之權利)。
  3. 期間性質:法律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針對形成權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在民法學理上稱為除斥期間;相對於此,針對「請求權」所設之期間限制則稱為「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辨別「權利性質」及其所對應之「法定行使期間」:

  • 步驟一:識別權利性質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之權利為「解除契約權」,非請求相對人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故性質為民法上的形成權。
  • 步驟二:連結期間類別
  • 形成權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稱為除斥期間。期間屆滿後,該形成權即告確定消滅,不得再行使,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 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產生抗辯權之制度,稱為消滅時效。
  • 步驟三:得出結論 《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之「知悉後一個月」與「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均屬保險人行使解除契約權之除斥期間(保險學實務上亦稱此二年為不可抗辯期間,Incontestable Period)。故答案選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等待期間(Waiting Period),又稱「免責期間」或「觀察期間」,通常出現在健康保險(如防癌險、重大疾病險、醫療險)契約條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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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在海上保險契約,當保險標的物發生嚴重損失,保險人可以推定全損方式來賠償,惟在賠償之前必須先經過哪一個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上保險中「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 CTL)」與「委付(Abandonment)」的法律關係及理賠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海商法及保險法規為準):

  1. 推定全損:指保險標的物並未完全實質滅失(非實際全損),但受損嚴重致修復或救助費用已超過修復後的價值,或回復不可期待,在經濟實質上已無修復利益的情形。
  2. 委付:依我國海商法第 142 條至第 147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推定全損請求以全損金額賠償時,必須先將保險標的物之殘餘權利與利益移轉讓與給保險人。委付是被保險人請求推定全損理賠的法定前置必經程序,其核心目的在於貫徹損害填補原則並防止不當得利。

解題方法

  1. 鎖定海商法特殊制度切入:海上保險中的全損分為「實際全損(Actual Total Loss, ATL)」與「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 CTL)」。在實際全損時,標的物已完全毀滅或喪失,保險人直接依全損賠付;而在推定全損時,標的物仍有殘存價值或實體存在。
  2. 檢視理賠成立的法律行為要件:被保險人若欲以「全損」標準獲得全額保險金理賠,不得同時保有受損標的物的剩餘所有權(否則將獲得超額補償)。因此,被保險人必須先向保險人發出「委付通知」,將受損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委付(移轉)予保險人。
  3. 區分程序先後順序:題目特別強調「在賠償之前必須先經過哪一個程序」,在法理與實務上,唯有經過合法「委付」並經保險人承諾(或符合法定委付要件),保險人才會以全損方式進行賠償。因此,必經程序即為委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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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財產保險費率釐訂方法中有分類費率法,此法又有三種計算,分別為純保費法、損失率法及賠償率法,其中損失率是以賠款支出與保費收入的比率計算而得。然而因賠款與保費收入在時間的認定標準不同,導致計算基礎不同,在實務上為求計算更具時效性,常以已發生賠款除以滿期保費來估算損失率,請問此計算公式是採何種基礎來認列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費率釐訂(Ratemaking)中「損失率法」(Loss Ratio Method)於實務運用時之統計資料認列基礎(Data Aggregation Bases)。

在費率釐訂實務中,保費與賠款的統計與時間對應標準主要有三種認列基礎:

  1. 保單年度基礎(Policy Year Basis)
  2. 曆年度基礎(Calendar Year Basis)
  3. 事故年度基礎(Accident Year Basis,或稱意外事故年度基礎)

其核心差異在於「資料取得的時效性(Timeliness)」與「危險對價的配比性(Matching)」兩者之間的權衡。


解題方法

  1. 掌握題幹關鍵字: 題幹明確指出兩大判斷核心:
  • 「在實務上為求計算更具時效性」
  • 「以已發生賠款除以滿期保費來估算損失率」
  1. 公式定義與實務運作: 在會計實務上,保險公司於各個曆年(會計年度,通常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結帳時,可直接自財務報表與會計帳冊中擷取數據:
  • 曆年度滿期保費(Calendar Year Earned Premium): 滿期保費=簽單保費+期初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期末未滿期保費準備金\text{滿期保費} = \text{簽單保費} + \text{期初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 \text{期末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 曆年度已發生賠款(Calendar Year Incurred Losses): 已發生賠款=本期已付賠款+期末未決賠款準備金−期初未決賠款準備金\text{已發生賠款} = \text{本期已付賠款} + \text{期末未決賠款準備金} - \text{期初未決賠款準備金}
  • 曆年度損失率(Calendar Year Loss Ratio): 損失率=已發生賠款滿期保費\text{損失率} = \frac{\text{已發生賠款}}{\text{滿期保費}}
  1. 結論推導: 此種直接利用會計年度之損益結算資料計算的基礎,即為曆年度基礎。其最大特徵為數據容易取得、無須漫長等待保單全部滿期或損失發展終結,故具備最高的「時效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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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有關賠款分攤原則的描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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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基本原則中**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及其衍生之賠款分攤原則(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之法律主體與適用範圍。

  1. 賠款分攤原則之定義:指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及同一保險事故,同時向數個保險人投保(即複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不當得利,由各保險人之間依照約定或法定比例(如保額比例制、責任限額制)共同分攤賠款責任之原則。
  2.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保險法第 35 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 保險法第 38 條:「善意之複保險,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1. 衍生關係與適用客體:賠款分攤原則與保險代位原則同為損害補償原則之子原則;因其核心目的在於「填補具體損失、杜絕超額得利」,故原則上僅適用於具有客觀評價價值之財產保險(損害保險),定額給付之人身保險不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賠款分攤原則的**「責任主體關係」**:

  • 思考分攤的對象究竟是誰?分攤是解決「多個承保人之間如何拆帳」的問題,因此權利義務主體必然是**「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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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被保險人在請求理賠時應履行的義務,何者正確?

① 事故發生時有損害防阻的義務 ② 損失發生應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 ③ 應保留現場之義務 ④ 損失確定後應先與加害人和解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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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負之「理賠請求與協助義務」,以及「保險代位權」之保護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法規為準)。 涉及之重要法理與法條包含:

  1. 損害防阻與減輕義務(保險法第 33 條):防止事故損害進一步擴大。
  2. 危險發生(出險)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8 條):使保險人得以及時進行查勘與責任釐清。
  3. 保全證據與保留現場義務(保險契約通用條款與查勘規定):配合保險人進行損失調查與估價。
  4. 妨礙代位之禁止(保險法第 53 條):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加害人)之求償權,更無「必須先與加害人和解」之義務。

解題方法

從保險契約的「最大誠信原則」與「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切入,逐項檢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至申請理賠期間的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 凡屬維護保險標的、保全理賠證據、利於保險人定損之行為皆屬應盡之義務;反之,若某行為會妨礙保險人行使權利(如代位求償權),則非但不是義務,更是被嚴格禁止之行為。


選項分析

  • ① 事故發生時有損害防阻的義務:【正確】 依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損失,有防止或減輕之義務。保險制度旨在填補不可抗力之意外損失,絕非鼓勵被保險人放任損害擴大,故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積極搶救與防阻。

  • ② 損失發生應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正確】 依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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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保險契約中「自負額」是很重要的概念,下列有關自負額條款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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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中自負額條款(Deductible Clause)之目的與功能,以及其與保險數理基礎(大數法則)之觀念區辨。

  1. 自負額的定義: 指保險事故發生造成損失時,依契約約定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一定金額或比例的損失,保險人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2. 自負額制度的四大主要功能:
  • 減少小額賠案,降低理賠與行政成本:小額索賠案件數量龐大,處理每一筆理賠的行政手續費、勘查與鑑價成本,往往接近甚至超過賠償金額本身。自負額可剔除此類繁瑣的小額索賠。
  • 降低保費,使保障成本效益最大化:保險人免除小額賠款支出及大幅節省行政費用,可直接反映在費率折讓上,使被保險人以較低保費獲得大額損失之保障。
  • 控制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防範疏忽怠惰):讓被保險人承擔部分損失,建立風險共擔機制,促使其對保險標的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進行損害防阻。
  • 落實大額保障原則:被保險人自行吸收預期內、可承受的小額損失,將保險資源集中轉嫁無法承擔的重大災難性損失。
  1. 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 保險數理的核心基礎,其發揮的前提在於「集合大量、同質且互相獨立的危險單位」,使實際損失經驗趨近於理論機率。大數法則的有效運作取決於承保樣本數的大小與同質性,而非契約中是否設計自負額條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自負額的立法/契約設計目的」切入,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描述的效應是否為自負額帶來的直接效果:

  1. 經濟效益檢視:檢視是否能降低保費(選項 A)、是否能減少處理成本(選項 B)。
  2. 行為誘因檢視:檢視是否能防止被保險人鬆懈怠慢、促盡維護責任(選項 D)。
  3. 因果關係檢視:檢視各項名詞之間的邏輯關聯性,判斷「大數法則的充分發揮」是否為自負額條款的直接效果(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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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保險公司經營基於風險分散的考量,所採取之策略為何?

① 再保險 ② 專屬保險 ③ 共同保險 ④ 準備金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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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公司在面臨承保能量限制、巨額損失或累積危險時所採取的**「危險處置與分散策略(Risk Spreading / Risk Distribution)」**,需釐清「危險分散(轉嫁或分擔)」、「危險自留(損失融資)」以及「專屬保險主體」之差異。涉及保險法規及主管機關監理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保險學學理為準:

  1. 危險分散機制(轉嫁與分擔):保險公司為避免單一危險事故造成毀滅性財務打擊,藉由橫向或縱向方式將責任分攤至其他保險業者,代表手段為「再保險」與「共同保險」。
  2. 損失融資機制(風險自留與內部財務提存):如「準備金提存」,係保險公司內部為履行未來保險責任所提列之負債或盈餘準備,風險並未移轉或分散至外部。
  3. 專屬保險(Captive Insurance):係由「非保險企業(母公司)」為承保母公司或關係企業內部危險所設立之保險子公司,主體為工商企業的風險自留手段,而非商業保險公司分散承保風險之工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主體身分」與「策略本質」**兩大關鍵切入:

  1. 鎖定主體:題目主詞為「保險公司經營」。必須檢視該手段是否為商業保險公司在承保業務後,處理承保危險的常態策略。
  2. 辨析本質(是否達到風險分散):
  • 「風險分散」的核心在於**「將過度集中的責任向外切分、轉移給其他承攬主體承擔」**。
  • 若僅是「保險公司在公司帳上提列款項以供未來賠付」,屬於內部財務準備(損失融資),不屬於向外分散風險;
  • 若是「一般實業集團設立自保機構」,主體並非商業保險公司分散承保風險之策略。

因此,僅有具備將責任向外分攤性質的「再保險」與「共同保險」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① 再保險(正確) 依《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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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甲擁有基隆港與高雄港區各一個碼頭倉庫,提供進出口貨物存放。為了保障倉庫內貨物的安全,甲想以一張保單同時保障這兩地倉庫內整年的貨品,請問他最適合投保下列哪一種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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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火災及動產保險)之承保方式與保單型態」,涉及保險學中依「承保標的範圍與處所」所劃分的保險類別:**特定保險(Specific Insurance)與總括保險(Blanket Insurance)**之區分與實務應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學理及保險法規為準)。

  • 總括保險(Blanket Insurance,亦稱統括保險):指要保人以一張保險單、單一保險金額(或同一承保條件),承保位於不同地點之多宗財產,或同一地點之數種不同種類財產。當標的物常在不同處所間調撥移動時,此型態可避免個別處所保額不足或超額投保。
  • 集合保險(Collective Insurance):指以不特定多數之集合物(如同一倉庫內隨時出入的貨物、店鋪內的陳列商品)整體作為一個保險標的,強調的是標的物本身為「集合動產」,而非跨處所統括承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題幹的兩大關鍵要件:

  1. 處所跨地性:「基隆港與高雄港區各一個碼頭倉庫」,屬於地理位置相距甚遠的兩個不同處所。
  2. 保單整合性:「以一張保單同時保障這兩地倉庫內整年的貨品」,要保人期望以單一契約涵蓋跨區域的多個營業處所。

在保險學理與實務上,為避免跨處所調度貨品時頻繁更動保單批單,或因兩地存貨比例波動造成部分地點保障不足,最適切的承保型態即為「總括保險」。


選項分析

  • (A) 錯誤: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消極財產損失(責任風險)」,保障的是賠償責任而非直接保障貨物本體。題幹明確指出甲之目的為「保障倉庫內貨物的安全(積極財產損害)」,應投保直接財產保險而非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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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下列有關再保險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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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再保險(Reinsurance)依契約安排方式之分類及其核心特質,主要包含: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預約再保險(Facultative-Obligatory Reinsurance) 與 臨時再保險(Facultative Reinsurance) 在「承保範圍」、「逆選擇風險」、「再保佣金(Reinsurance Commission)」與「盈餘佣金(Profit Commission)」上的制度差異。

  1. 合約再保險:分保公司(原保險人)與再保公司雙方均受約束(強制分保、強制接受)。業務具規模經濟、危險品質均勻分散,再保公司經營成本低且無逆選擇之虞,故通常給予較高之再保佣金,並訂有盈餘佣金機制。
  2. 預約再保險:分保公司有選擇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分保),再保公司則有接受義務(必須承保)。由於分保公司通常僅在危險過大或品質較差時才分出,存在高度逆選擇風險,再保公司承擔之核保風險較高,故給予分保公司的再保佣金通常偏低,且不設有盈餘佣金。
  3. 臨時再保險:雙方均有選擇權(自由分保、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手續繁瑣且多屬巨額或特劣危險,須逐筆審核。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逆選擇程度與佣金條件之正反對應關係」**:

  1. 佣金高低的決定關鍵:再保公司給予原保險人的「再保佣金」,本質上是用以補貼原保險人招攬、核保與行政之費用,並反映業務品質與逆選擇風險。
  2. 比較合約與預約:
  • 合約再保險是「自動且全面」承接,原保險人無法挑選不良危險分出,再保公司取得的業務量龐大且品質穩定,因此願意給予原保險人較高的佣金,並以盈餘佣金獎勵良好績效。
  • 預約再保險具有「原保險人單方選擇」之特性,容易產生嚴重的逆選擇,再保公司為防範損失並彌補核保不利地位,必定會壓低分保條件,故其佣金水準較低且不給予盈餘佣金。
  1. 由此對照各選項之敘述,即可快速判斷高低關係顛倒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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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保險業財務監理的項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監理的分類與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保險業之監督管理主要可劃分為兩大核心領域:

  1. 財務監理(清償能力監理):著重於確保保險業具備足夠之償付能力(Solvency)與經營健全性,防範破產風險。主要範疇包含:資本適足率(RBC / 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TW-ICS)、各項責任準備金提存(保險法第 145 條)、資產評估與呆帳提列(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資金運用限制(保險法第 146 條系列)以及退場與保障機制(如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之安定基金設置)。
  2. 業務監理(市場行為與商品監理):著重於維持保險市場交易秩序、健全市場紀律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主要範疇包含:保險商品審查機制(核准、備查制)、保險費率之釐訂原則(適足性、合理性、公平性)、保險招攬與核保理賠作業規範、保險業務員及中介人(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監理目的與標的」**:

  • 凡涉及「資產負債表結構健全」、「清償能力確保」、「準備金累積」、「危機防堵與救濟」之項目,皆屬於財務監理。
  • 凡涉及「保險契約內容規範」、「定價(保費)與商品送審」、「市場銷售與招攬行為」之項目,皆屬於業務監理(商品監理/市場行為監理)。

透過此二分架構,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性質即可迅速定位非屬財務監理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安定基金之設置:屬於財務監理。 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規定,保險業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應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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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我國保險業者於 2026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IFRS 17,所謂 IFRS 17 係規範保險合約衡量及表達之會計處理準則。在此新制下,負債的衡量是採下列哪一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7 號(IFRS 17)保險合約」對於保險合約負債之衡量原則與折現率選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正式實施之會計準則規範為準。

  1. 新舊制度的核心差異(鎖定 vs. 現時評估):
  • 舊制(IFRS 4):採「歷史成本法」,負債評估利率在保單簽發時即被「鎖定(Lock-in)」,多以保單設計時的「保單預定利率」提存責任準備金,無法動態反映市場利率的波動,導致嚴重的「利差損」隱匿於帳面上。
  • 新制(IFRS 17):全面改採「現時估計(Current measurement)」,強調以資產負債表日的客觀市場資訊進行公允評價。
  1. 負債衡量架構(通用衡量模型,GMM/BBA)四大要素:
  • 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Future cash flows)
  • 貨幣時間價值之調整(採「現時市場利率」進行折現)
  • 非金融風險之風險調整(Risk Adjustment, RA)
  • 合約服務邊際(Contractual Service Margin, CSM,代表未賺得之利潤)

IFRS 17 要求在每一個財務報導日,皆必須以當時的**「市場利率」**作為折現率,重新計算保險合約負債的現值,使保險業資產與負債的評價基礎一致,落實真實清償能力與利率風險的揭露。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掌握 IFRS 17 的改革初衷:消除資產與負債衡量的會計配比不當。

  • 推導步驟:
  1. 保險公司的資產端(債券、金融資產)多數已按公允價值(市場價格/市場利率)衡量。
  2. 若負債端仍採過去發單時鎖定的「保單預定利率」衡量,當市場利率大幅波動時,資產與負債變動無法配比,無法呈現真實資本財務體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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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超額損失合約再保險(excess of loss treaty reinsurance)係以何者為再保基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再保險之分類及其分保基礎」。在保險學理論中,再保險按責任分配方式與分保基礎,主要分為兩大體系:

  1. 比例再保險(Proportional Reinsurance):以**「保險金額」**為基礎。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依約定之比例,分配保險金額、分配保險費,並按同一比例分攤損失金額(如:成數再保險、溢額再保險)。
  2. 非比例再保險(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又稱超額再保險,以**「損失金額(賠款金額)」**為基礎。不按保險金額比例分配,而是約定原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或危險單位承擔一定額度的自負損失,當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超過該約定額度時,超過部分始由再保險人在約定上限內負責(如:險位超額再保險、事故超額再保險、停損超額再保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辨別題幹之英文名詞 excess of loss(超額損失)之運作機制:

  • 比例再保險關心的是「承保了多少保險金額」,並依此比例切分責任。
  • 超額損失再保險關心的是「事故發生後產生多少損失金額」。其再保責任的啟動與分攤計算,完全視「實際損失金額」是否超越約定的自留額度(Priority / Deductible)而定,故其再保基礎必然為「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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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一個國家每年人均保險費,可以用來衡量該國家人民對保險購買力的指標,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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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學中衡量一國保險市場發展水準與成熟度的總體指標。主要涉及以下兩大核心指標的定義與公式:

  1. 保險密度(Insurance Density): 係指一國在特定年度內,平均每人所支出的保險費金額。 保險密度=全年度保費收入總額全國總人口數\text{保險密度} = \frac{\text{全年度保費收入總額}}{\text{全國總人口數}}
  • 功能:反映該國國民的生活水準、平均保險消費意識,以及人民對保險商品的購買力。
  1. 保險深度(Insurance Penetration): 係指一國在特定年度內,保費收入總額占國內生產毛額(GDP)之百分比。 保險深度=全年度保費收入總額國內生產毛額(GDP)×100%\text{保險深度} = \frac{\text{全年度保費收入總額}}{\text{國內生產毛額(GDP)}} \times 100\%
  • 功能:反映保險業在整體國民經濟體系中的地位、貢獻度與重要性。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擷取題幹的兩大特徵:

  1. 計算基礎為「人均保險費」(以總人口為分母)。
  2. 用途為衡量「人民對保險的購買力」。

依保險學學理定義,以人口數平均分配保費支出者,即為「保險密度(Insurance Density)」,故應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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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風險管理步驟中的「風險衡量」,主要在衡量什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風險管理程序(Risk Management Process)」中「風險衡量(Risk Measurement / Assessment)」的標準學理定義與核心指標。

風險管理的標準程序依序為:

  1. 風險辨識(Risk Identification):發掘組織或個人面臨哪些潛在危險與損失來源。
  2. 風險衡量(Risk Measurement):針對已辨識出的風險進行量化評估,主要由兩大關鍵維度構成:
  • 損失頻率(Loss Frequency):單位時間內損失發生的次數或機率。
  • 損失幅度(Loss Severity,又稱損失嚴重度):一旦損失發生時,每一次事故所造成財物受損或人身傷亡的經濟損失金額大小。
  1. 選擇風險管理技術(Selection of Risk Management Techniques):依「頻率與幅度」構成的風險矩陣,選擇最適工具(包含控制型如避免、預防、抑低,以及財務型如自留、保險轉移等)。
  2. 執行計畫(Implementation):付諸實行。
  3. 監督與檢討(Review and Monitoring):定期考核成效並動態調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從「風險衡量之兩大維度」切入: 學理上評估風險大小時,必須同時考量「發生的次數多寡」與「每次發生時造成的傷害有多重」,這兩者在保險學及風險管理學中具備定案的專有名詞——即「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

將兩者相乘即可得出該風險在特定期間內的總預期損失(Expected Loss): 預期損失=損失頻率 (Frequency)×平均損失幅度 (Severity)\text{預期損失} = \text{損失頻率 (Frequency)} \times \text{平均損失幅度 (Severity)}

本題為測驗學理專有名詞之標準記憶與理解題,只要鎖定風險衡量的量化雙軸(頻率 vs. 幅度),即可精準選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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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要能讓大數法則有效發揮,保險經營上應重視何種原則?

① 危險異質原則 ② 危險大量原則 ③ 危險分散原則 ④ 危險集中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 LLN)」在保險經營上的應用條件與危險管理原則。

大數法則為保險精算與危險聚合的數理基石。在統計學上,大數法則發揮效能的前提,要求觀察樣本具備「樣本數充分龐大」以及「獨立且同分配(Independent and Identically Distributed, i.i.d.)」之特性:

  1. 樣本數充分龐大:當承保之危險單位數 nn 趨近於無窮大時,實際損失率將以極高機率收斂於預期損失率(lim⁡n→∞P(∣Xˉn−μ∣<ϵ)=1\lim_{n \to \infty} P(|\bar{X}_n - \mu| < \epsilon) = 1),此即保險經營上的「危險大量原則」。
  2. 同分配(Identically Distributed):各危險單位面臨損失的機率分佈必須儘可能一致,此即保險經營上的「危險同質原則」(而非異質)。
  3. 獨立性(Independent):各危險單位事故之發生互不影響,避免因相互牽連而產生連鎖或巨災損失,此即保險經營上的「危險分散原則」(而非集中)。

解題方法

以「大數法則之三大成立條件」對照「保險經營四項敘述」進行正誤判斷:

  1. 大數法則要求樣本充足 →\rightarrow 須重視「危險大量」。
  2. 大數法則要求機率同分配 →\rightarrow 須重視「危險同質」(排除「異質」)。
  3. 大數法則要求隨機變數互相獨立 →\rightarrow 須重視「危險分散」(排除「集中」)。

選項分析

個別陳述檢視

  • ① 危險異質原則(錯誤) 大數法則要求承保標的之損失機率分佈具備一致性(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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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可保風險」應具備的要件,何者正確?

① 風險單位數量大且個別性質差異大 ② 風險所致損失的發生須為意外 ③ 須造成個別單位較大額損失之可能 ④ 承保的保險標的或事故不可違背公序良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最基礎且核心的理論——「理想可保風險的要件」(Requirements of an Ideally Insurable Risk)。 商業保險運作的核心在於「大數法則」與「風險分散」,因此一個純粹風險欲透過商業保險機制進行移轉與承保,在保險學原理與實務上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大量且同質的風險單位(Large Number of Homogeneous Exposure Units):使保險人能藉由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準確預測整體損失機率與損失幅度。
  2. 損失的發生必須出於偶然與意外(Accidental and Unintentional Loss):非被保險人故意造成,防範道德危險。
  3. 損失必須是確定且可衡量的(Determinable and Measurable Loss):損失之發生時間、地點、原因及金額大小均可客觀確定。
  4. 非巨災性損失(No Catastrophic Loss):同一風險事故不可同時導致絕大多數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毀滅性打擊(如全域性戰爭或不可分散之單一巨災),以確保保險人償付能力。
  5. 損失機率須可計算(Calculable Chance of Loss):以便精算合理且公平的費率。
  6. 保費在經濟上具可行性/損失具重大性(Economically Feasible Premium / Significant Loss Potential):風險事故須具備造成個別單位較重大損失之可能性,若僅為微小損失,個人自留成本遠低於投保之行政作業成本,投保即不具經濟效益。
  7. 合於公共政策與公序良俗(Not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承保內容不得違背法令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型轉化之單選題。解題步驟如下:

  1. 先審視各子敘述(①~④),逐一檢驗其是否符合上述可保風險之標準要件。
  2. 抓出明顯矛盾之處(例如反義詞「差異大」)。
  3. 採用「刪除法」迅速淘汰含有錯誤子項的組合選項,進而鎖定唯一正確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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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依《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哪些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① 本人或其家屬 ②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③ 債權人 ④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保險法》第 16 條關於「人身保險利益」之法定列舉對象及其法律主客體關係。

《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利益之本質在於防杜道德危險與賭博行為。人身保險利益須存在於「要保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其生命或身體受保障者)」之間,原則上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親屬身分關係或直接、合理的經濟上利害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細節與概念主客體辨析題。切入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各子項敘述與法條字句,並釐清經濟利害關係的方向:

  1. 核對條文要件:將 ①、②、③、④ 分別與《保險法》第 16 條之四款法定要件核對。
  2. 釐清利害方向:經濟利害關係人中,要保人為了防範債權因債務人死亡而無法受償,法律賦予債權人(要保人)對於「債務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對債權人有保險利益。

選項分析

一、題目四項敘述之真偽檢驗

  • ① 本人或其家屬:正確。 符合《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基於本人自我保護及家屬間之親情、身分依附與共同生活關係,要保人對其生命或身體當然具有法定保險利益。
  • ②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正確。 符合《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款。要保人生活或教育費用之來源若中斷,將面臨實質生計損害,故法律承認對該被仰給人具有保險利益。
  • ③ 債權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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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 保險代位權可分為權利代位與物上代位 ② 代位求償權指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代位 ③ 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員工,保險人無代位權 ④ 代位求償權的數額,以不超過第三人應賠償被保險人的金額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代位權」的種類、代位求償權的意義、法定限制及金額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保險法》第 53 條。

保險代位權通常分為:

  1. 權利代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稱「代位求償權」。
  2. 物上代位:保險標的物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取得保險標的物或其權利。

《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請求金額不得超過保險人所給付的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敘述是否符合保險代位的基本分類及《保險法》第 53 條:

  • 先判斷①、②是否為代位權的基本定義。
  • 再判斷③是否忽略「受僱人故意造成損害」的法定例外。
  • 最後確認④是否符合代位求償金額不得超過第三人責任範圍的限制。

因此,本題應採「逐項判斷法」,不能只看到③的通常原則便直接認定正確,必須注意條文中的但書。


選項分析

① 保險代位權可分為權利代位與物上代位——正確

保險代位權依代位標的不同,可分為:

  • 權利代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物上代位:代位取得保險標的物或其相關權利。

因此,①的分類正確。

② 代位求償權指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代位——正確

代位求償權是權利代位的主要類型。保險人先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再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損害之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可表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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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有關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的關係,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中**「保險金額」(Insurance Amount)與「保險價額」(Insurable Value)**的法律關係與理賠計算原則,核心目的在於貫徹「損害填補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以防範道德危險與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保險法第 76 條(超額保險):
  • 惡意超額: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依保險法理,因詐欺解約者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之保費。
  • 善意超額:無詐欺情事者,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1. 保險法第 77 條(不足額保險/部分保險):
  •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於有損失時,僅負比例分擔之責。

解題方法

以保險金額(代號 AA)與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價額(代號 VV)的大小關係切入分析:

  1. 足額保險(A=VA = V): 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額,保險人在保險金額限度內,依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全額賠償。
  2. 超額保險(A>VA > V):
  • 若為惡意(意圖不當得利):保險人可依法解除契約且不退還保費。
  • 若為善意(如不動產自然折舊、貶值):超過保險價額之部分無效,超收保費按比例退還,理賠時以實際價值為上限(損害填補)。
  1. 不足額保險(A<VA < V): 原則上適用比例分擔原則(Average Clause)。當發生部分損失(Partial Loss)時,理賠公式為: 賠償金額=實際損失×AV\text{賠償金額} = \text{實際損失} \times \frac{A}{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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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保險業的資金來源分為自有與外來資金,其中自有資金包括哪些?

① 資本 ② 法定盈餘公積 ③ 各種準備金 ④ 未分配盈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資金來源中「自有資金」的構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保險學通說分類為準,保險業資金來源可分為:

  • 自有資金:屬於保險業所有人權益的資金。
  • 外來資金:由保戶、債權人或其他外部關係人提供,保險業負有給付或返還義務的資金。

自有資金主要包括:

  1. 資本
  2. 法定盈餘公積
  3. 未分配盈餘

「各種準備金」若係指保險業依法提存的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等,係為履行對保戶的保險給付責任而提存,性質上屬負債或外來資金來源,並非自有資金。

解題方法

判斷各項目是否屬於自有資金,應以其會計及經濟實質為切入點:

  • 若屬於股東投入或保險業累積的所有人權益,屬自有資金。
  • 若係因承保保險契約而向保戶收取,或為未來履行保險給付義務而提存,屬外來資金或負債性資金。

逐項判斷如下:

  • 資本:由股東投入,代表股東對保險業的權益,屬自有資金。
  • 法定盈餘公積:由稅後盈餘依法提撥累積,仍屬所有人權益,屬自有資金。
  • 各種準備金:主要指保險業為履行未來保險責任而提存的各項技術準備金,具有負債性質,不屬自有資金。
  • 未分配盈餘:公司賺取而尚未分派給股東的盈餘,仍保留於公司內部,屬自有資金。

因此,正確組合為①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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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影響保險賠償金額多寡之保險契約基本原則為何?

① 損害補償原則 ② 賠款分攤原則 ③ 保險代位原則 ④ 主力近因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上「保險契約基本原則」之功能分類,核心在於釐清「保險責任之成立(賠不賠)」與「保險責任之範圍/賠償金額之計算(賠多少)」兩者之界限。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失,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利益(不當得利禁止)。此原則直接界定保險賠償金額之最高上限。
  2. 賠款分攤原則(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為損害補償原則之衍生原則(保險法第 38 條複保險規範之學理基礎)。在多張保險契約同時承保同一保險標的之事故時,由各保險人依約定或法定方式分攤損失,直接決定各別保險人應支付之賠償金額。
  3. 保險代位原則(Principle of Subrogation):同為損害補償原則之衍生原則(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人賠付後,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已先自第三人獲償,保險人於核付保險金時得主張扣除,直接影響保險人給付之實質金額。
  4. 主力近因原則(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探求導致損失發生之最有效、最具支配性之原因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藉以判定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或不賠)」,並非用以決定責任確定後之「賠償金額多寡」。

解題方法

保險理賠作業之法律與學理審核分為兩個連續階段:

  • 階段一:責任認定(賠不賠):檢視危險事故與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適用依據為「主力近因原則」。近因若為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保險人完全不負賠償責任。
  • 階段二:金額衡量(賠多少):在責任確定成立後,依據「損害補償原則」衡量實際損害,並於有複保險時適用「賠款分攤原則」,於涉及第三人責任時連動「保險代位原則」進行金額折抵或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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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雇主對受僱人具有保險利益而投保員工團體傷害保險,是基於何種保險利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保險學基本學理為準,測驗焦點為保險利益的學理分類及其在人身保險中的具體應用:

  1. 保險利益之學理分類:學理上保險利益主要可劃分為四大類:
  • 現有利益:要保人對標的物現實已享有之利益(如所有權、抵押權)。
  • 期待利益:基於現存關係,合理期望於未來可取得之經濟利益(如預期利潤、未實現租金)。
  • 責任利益:因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可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致之消極利益(僅存在於責任保險)。
  • 有效契約所生之利益:基於合法成立之有效契約而產生的權利與經濟關係所維繫之利益。
  1. 法源依據與險種屬性:
  • 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或具經濟依賴、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具有人身保險利益。
  • 雇主與受僱人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受僱人提供勞務,雇主受領勞務並負擔法定與約定義務。
  • 本題投保險種為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其本質屬「人身保險」,而非「責任保險」。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用**「險種屬性定性」與「法律關係歸屬」**兩步驟判定:

  1. 第一步:檢視險種性質,排除責任保險觀念 題目明確指出投保標的為「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為受僱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完整」,並非雇主對外的民法或勞基法賠償責任。因此不可套用財產保險中的「責任利益」。
  2. 第二步:追溯保險利益之成立基礎 雇主之所以對受僱人的生命身體享有法定或學理認可的保險利益,係源自於雙方締結之合法有效「僱傭/勞動契約」。受僱人遭遇傷害將導致勞務給付中斷、技術流失或重置成本增加,此項利益受損係肇因於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故該保險利益歸屬於有效契約所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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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契約「法定無效」的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保險契約效力體系中**「法定無效」與「得解除契約」**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法規為準):

  1. 法定無效:指契約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不待當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其法源主要見於欠缺危險存在(保險法第 51 條)、惡意複保險(保險法第 37 條)、欠缺被保險人同意之死亡保險(保險法第 105 條)等。
  2. 得解除契約:契約已有效成立,但因法律明定之特定事由(如違背義務、違背特約),法律賦予他方當事人「解除權」。在解除權人未依法行使解除意思表示前,契約依然有效。

解題方法

採用**「法律效果檢索法」**切入: 題目要求選出「不是法定無效」的原因,即在四個選項中尋找法律效果非「無效」,而是屬於「得解除」、「得終止」或「效力未定」之情事。逐一檢視各選項於保險法中的法律效果條文,即可快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非無效原因,符合題意】 依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違背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為賦予他方**「法定解除權」**,並非契約當然自始無效。契約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之前仍屬有效,故本項非「法定無效」之原因。

  • (B) 保險標的之危險在契約訂立時已消滅【為法定無效原因】 依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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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甲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金額 500 萬元,該保單設有 60% 共保條款。假若發生火災損失金額為 300 萬元,當時該住宅之實際現金價值為 1,000 萬元。試問甲可獲得保險理賠金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火災保險中**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之理賠計算。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學理及財產保險實務慣例為準。

共保條款旨在促使要保人就標的物投保足額或達約定比例之保險金額,以維護保險費率之對價公平。當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未達約定之共保比例時,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不足額部分之比例損失。其理賠計算公式如下:

理賠金額=損失金額×實際保險金額應保保險金額\text{理賠金額} = \text{損失金額} \times \frac{\text{實際保險金額}}{\text{應保保險金額}}

其中:

  • 應保保險金額=損失發生時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共保百分比\text{應保保險金額} = \text{損失發生時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 \times \text{共保百分比}
  • 受限於「損害填補原則」,理賠金額最高以「實際損失金額」及「保險金額」為限。

解題方法

依據題目已知條件:

  • 實際保險金額(II)=500 萬元= 500\text{ 萬元}
  • 共保百分比(CC)=60%= 60\%
  • 損失發生時實際現金價值(VV)=1,000 萬元= 1,000\text{ 萬元}
  • 損失金額(LL)=300 萬元= 300\text{ 萬元}

解題步驟如下:

  1. 計算應保保險金額 應保保險金額=V×C=1,000 萬元×60%=600 萬元\text{應保保險金額} = V \times C = 1,000\text{ 萬元} \times 60\% = 600\text{ 萬元}

  2. 檢驗共保要求 甲實際投保金額為 500 萬元500\text{ 萬元},低於共保條款要求的 600 萬元600\text{ 萬元}(500<600500 < 600),構成「不足額保險」,須按比例分攤損失。

  3. 代入共保比例分攤公式計算 理賠金額=損失金額×實際保險金額應保保險金額=300 萬元×500 萬元600 萬元=300×56=250 萬元\text{理賠金額} = \text{損失金額} \times \frac{\text{實際保險金額}}{\text{應保保險金額}} = 300\text{ 萬元} \times \frac{500\text{ 萬元}}{600\text{ 萬元}} = 300 \times \frac{5}{6} = 25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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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 64 條及第 25 條之規定,保險人得如何主張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與「保險費之處理原則」:

  1. 告知義務之違反與救濟手段(《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 要保人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主張之救濟方式為「解除契約」(行使法定形成權),使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非「終止契約」或「契約無效」。
  2. 已收保險費之沒收特則(《保險法》第 25 條): 依民法第 259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保險法》第 25 條設有特別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此係針對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之要保人所設之懲罰性法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球題」,解題時採「雙重確認法」快速切入:

  1. 第一關(救濟手段):鎖定《保險法》第 64 條賦予之權利性質為「解除契約」,可立即刪除主張「終止」的 (A) 與主張「契約無效」的 (B)。
  2. 第二關(保費效果):檢視《保險法》第 25 條對保費之明文限制為「無須返還」,排除民法回復原狀返還保費之原則,可立即刪除 (D),確認 (C) 為唯一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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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下列關於「特約條款」之說明,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及保險學學理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中「特約條款」(學理上亦稱「保證」,Warranty)之定義、約定範圍、違背特約條款之效果及免除履行事由,核心法源為保險法第 66 條至第 69 條:

  1. 定義(第 66 條):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2. 範圍(第 67 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3. 違背效果(第 68 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4. 不失效事由(第 69 條):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在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等法定事由下,契約不因未履行而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與制度定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違背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與解除權之行使時機」:

  • 在民法與保險法架構下,「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法律效力完全不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效力,終止僅向將來生效)。
  • 保險法第 68 條特別明定「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賦予非違約方在危險發生後依然享有完整的「解除權」,旨在遏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承諾之特種義務。據此比對各選項文字,即可迅速抓出扭曲法條原意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66 條明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其目的在於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特定防範或注意義務,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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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下列對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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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中關於「保險契約承保危險方式」之分類,以及各該方式下**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之分配法則。相關重點如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1. 危險承保方式之分類:
  • 列舉式保單(Named Perils Policy):又稱正面表列保單。保險人僅對保單中明確載明之特定危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 概括式保單(All Risks Policy):又稱負面表列保單、全險保單或綜合保單。除保單特別載明之「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外,凡保險標的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損失,保險人均予理賠。
  1.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及保險法理):
  • 列舉式:被保險人請求理賠時,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屬於列舉承保範圍內」。
  • 概括式:被保險人僅需證明「保險事故及損害確已發生」;保險人若主張屬於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切入點為:

  1. 先界定「概括式」與「列舉式」之承保結構(正面表列 vs. 負面表列)。
  2. 檢視兩者在理賠爭議時之「舉證責任歸屬」:誰主張免責事由,就由誰負舉證責任。
  3. 檢視實務保單性質:人壽保險單與甲式車體險是否屬於概括式承保。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概括式保單採「除外列舉(負面表列)」設計,即「凡未列入除外不保事項者,均在承保範圍內」。因此,除了保單明確約定之除外責任外,其餘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保險人皆須負責。

  • (B) 敘述正確: 列舉式保單採「正面表列」設計,契約僅承保明文列出的事故(如火災保單列舉:火災、閃電雷擊、爆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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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已知損失頻率為 0.00120.0012,損失幅度為 100 萬元,附加費用率為 20%20\%,依純保費法計算之總保險費應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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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費率釐訂原理中的「純保費法」(Pure Premium Method)及保費結構公式:

  1. 純保費(Pure Premium, PP):指用於支付未來保險賠款之金額(即預期損失),由「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相乘求得: P=損失頻率×損失幅度P = \text{損失頻率} \times \text{損失幅度}
  2. 總保險費(Gross Premium, GG):由純保費與附加費用(Expense Loading)組成。在保險學標準公式中,附加費用率(EE)係以「總保險費」為計算基礎(即附加費用占總保費之百分比),關係式為 G=P+(G×E)G = P + (G \times E),移項整理後得出總保險費公式: G=P1−EG = \frac{P}{1 - E}

解題方法

本題依據純保費法定價步驟,分為兩步驟計算:

步驟一:計算純保費(PP) 已知損失頻率為 0.00120.0012,損失幅度為 100 萬元(即 1,000,0001,000,000 元): P=0.0012×1,000,000=1,200 元P = 0.0012 \times 1,000,000 = 1,200 \text{ 元}

步驟二:計算總保險費(GG) 已知附加費用率 E=20%E = 20\%,代入總保費公式: G=P1−E=1,2001−20%=1,2000.80=1,500 元G = \frac{P}{1 - E} = \frac{1,200}{1 - 20\%} = \frac{1,200}{0.80} = 1,500 \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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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關於保險契約文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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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之法律性質與效力」,涉及要保書、保險單、暫保單及批單(批註)之定義、功能及法律地位。

相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保險法第 43 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2. 保險法第 55 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保險單及暫保單之必要記載事項及簽名蓋章要件。
  3. 人身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 條:規範保險契約之構成文件範圍(包含保險單條款、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釐清各項保險文件在「契約成立過程中的角色」與「法律效力之有無及先後順位」:

  1. 要保書:要保人為投保之要約意思表示憑證,承保後成為契約核心構成部分。
  2. 保險單:契約成立之正式書面憑據,規範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
  3. 暫保單:正式保單製發前的過渡性書面,法定地位與保險單等同,自始具有拘束力與保障效力。
  4. 批單/批註:變更或補充原契約條款之特約文件,效力優先於原保險單之普通條款。

比對各選項對文件「效力」的描述,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陳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要保書(Application Form)是要保人向保險人請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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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安排再保作業時,哪些因素可提高原保險公司的自留額?

① 原保險公司資本龐大且財力雄厚 ② 再保標的之損失頻率或損失幅度較大 ③ 原保險公司對該項業務核保經驗豐富 ④ 原保險公司特別專精該項保險業務的發展

正確組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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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再保險(Reinsurance)實務中原保險人「自留額」(Retention Limit)的決定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保險學原理與核保再保實務為準:

  1. 自留額(Retention Amount / Retention Limit):指原保險公司(出分公司,Ceding Company)在承保危險後,評估自身承保及清償能力,對每一危險單位(Risk Unit)或每次事故所保留自行承擔、不予分出再保的最高責任限額。
  2. 自留額的決定原則:自留額的高低取決於保險公司的財務承擔能力與標的的危險品質(損失預測精確度)。
  • 可提高自留額的因素:資本與淨值充裕、危險單位數量龐大且同質分散、核保經驗豐富、損失頻率與幅度平穩且易於預測、公司專精該項業務等。
  • 應降低自留額的因素:資本不足、新開辦險種缺乏經驗、承保標的之潛在損失幅度龐大或具巨災性質(Catastrophe Risk)、損失變異性過大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正反向因素判斷之組合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定義問題目標:「提高自留額」意味著原保險公司**「有足夠財力承受損失」或「對危險掌控度極高,損失波動度小」**,因此不需依賴過多的再保險轉嫁。
  2. 逐項檢驗指標正負向:
  • 凡能「增強損失吸收能力」或「提高危險掌控力」者,屬於正向因素(提高自留額)。
  • 凡使「損失不確定性暴增」或「可能引發巨額破產風險」者,屬於負向因素(降低自留額,應多分保)。
  1. 剔除負向因子後,即可鎖定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項目逐一剖析

  • ① 原保險公司資本龐大且財力雄厚(正確) 原保險人的業主權益(淨值)、自由準備金及資本額充裕,代表公司承擔未預期承保損失(Underwriting Loss)的能力極強,即使面對較高額度之單一賠款或短期理賠波動,亦不致危及清償能力(Solvency),故可承受較高的自留額。
  • ② 再保標的之損失頻率或損失幅度較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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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有關保險費率的敘述,何者正確?

① 人壽保險純保險費率主要由死亡率或傷害疾病率決定 ② 財產保險純保險費率由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共同決定 ③ 附加保險費率之功能主要在提存準備金之用 ④ 總保險費率由純保險費率及附加保險費率共同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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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費結構與費率釐訂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保險學學理為準):

  1. 保費基本結構: 總保險費(Gross Premium)=純保險費(Pure Premium)+附加保險費(Loading)\text{總保險費(Gross Premium)} = \text{純保險費(Pure Premium)} + \text{附加保險費(Loading)}
  2. 純保險費(淨保費):
  • 用於支應保險期間內各項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給付(理賠金)及提存責任準備金。
  • 人身保險:依「收支相等原則」,主要由預定危險發生率(死亡率、罹病率、傷害發生率)及預定利率計算得出。
  • 財產保險:純保費即為「預期損失」(Expected Loss),由損失頻率(Loss Frequency)與損失幅度(Loss Severity)共同決定: 純保費率=損失頻率×損失幅度\text{純保費率} = \text{損失頻率} \times \text{損失幅度}
  1. 附加保險費(營業費用):
  • 主要功能在於支應保險公司營運所需的各項營業費用、行銷佣金、核保理賠處理成本、稅捐以及合理利潤,並非用於提存賠款準備金或責任準備金。

解題方法

本題採「子命題逐一檢視與排除法」:

  1. 先檢驗敘述 ①、② 是否符合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純費率之釐訂基礎。
  2. 檢驗敘述 ③ 對於附加保險費之功能定義是否正確。
  3. 檢驗敘述 ④ 是否符合總保費之基本構成公式。
  4. 綜合判斷後,找出僅包含正確敘述之組合選項。

選項分析

【子命題判斷】

  • ① 人壽保險純保險費率主要由死亡率或傷害疾病率決定【正確】 人身保險之純保費專用於支應未來的保險事故給付,其釐訂基礎為危險發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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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多家產險公司推派 A 產險公司和某工廠接洽投保事宜,並由 A 產險公司負責簽發一張火災險保單。當火災發生時,該工廠僅能向 A 公司索賠,之後 A 公司再和其他產險公司依約定比例攤派賠款,此種經營方式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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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險分散方式中「共保聯營(Coinsurance Pool / Underwriting Pool)」的組織型態與法律運作架構,特別是「內部共保聯營」與「外部共保聯營」在對外關係與對內清算上的差異。

  1. 共保聯營(Pool)之本質:由多家保險公司共同組成聯營組織,集中承保能量,以分散巨大危險(如巨額商業火災險、航空險、核能險等)。
  2. 內部共保(Internal Coinsurance Pool):聯營組織對外僅推派一家代表公司(主辦公司)出面接洽與簽單。對被保險人而言,保險契約僅存在於被保險人與該主辦公司之間;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僅能向主辦公司索賠,主辦公司賠付後,再於聯營組織內部依約定份額向其他會員公司攤派賠款。
  3. 外部共保(External Coinsurance Pool):全體參與聯營之保險公司共同具名簽發保單,載明各家承保比例。被保險人明確知悉各保險人之存在,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依其持分按份或各自對被保險人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判斷切入點在於契約之「對外外部關係」與「對內清算關係」:

  1. 對外關係:多家產險公司推派 AA 公司出面,並由 AA 公司簽發「一張」保單。工廠發生火災時「僅能向 A 公司索賠」,顯示對外並未向被保險人揭露其他參與公司的直接給付責任,保險關係在形式上屬於單一保險人模式。
  2. 對內關係:理賠完成後,「A 公司再和其他產險公司依約定比例攤派賠款」,屬於參與公司之間的內部協議分攤機制。
  3. 結論:這種「對外維持單一出面簽單、對內依比例分攤責任」之經營方式,完全符合保險學中「內部共保聯營」之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超額賠款再保險(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 屬於非比例再保險(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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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當保險業經營因突發事件導致重大損失,巨額賠款對業者形成龐大財務壓力時,可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用下列哪一種準備金沖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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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法定各種準備金」之性質、功能及動用規範。

依《保險法》第 145 條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保險業於營業年度終了時,應依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主要包括:

  1.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2. 特別準備金
  3. 賠款準備金
  4. 責任準備金

其中「特別準備金」(Special Reserve)主要包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其制度目的係作為因應異常巨災(如地震、空難、嚴重傳染病)或特定年度實際損失異常過高之平滑緩衝機制。當保險業因重大突發事件面臨巨額賠款壓力時,依法須報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動用沖減(收回)以彌補損失,穩定業者的清償能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題幹的三大特徵:

  • 觸發原因:「突發事件導致重大損失、巨額賠款」。
  • 財務目的:「對業者形成龐大財務壓力」、「沖抵損失」。
  • 程序要求:「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用」。

在各項準備金中:

  • 責任準備金與賠款準備金皆屬嚴格的「負債性質」準備金,對應的是保戶未來的確定或估計給付義務,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不得作為盈虧平滑或沖抵重大虧損之用。
  • 唯有具備損益調節與防範巨災功能的「特別準備金」,符合平時提存累積、災時報准沖回之法定機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責任準備金(Policy Reserve) 主要係保險業為履行未來保險契約給付義務(如人壽保險之生存、死亡、滿期給付等),依精算公式計算所提存之負債準備。其提存與發放受嚴格的精算與法令規範,不得任意移轉挪用沖抵突發性的巨額營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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