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代理人 保險學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人身保險代理人
試題代碼 保險學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何以稱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Contract of adhesion)?又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之理由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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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的兩項特性:附合契約與最大誠信契約。前者說明保險契約條款如何形成;後者說明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何須充分、誠實地履行告知及其他契約義務。

以下涉及法規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保險契約何以稱為附合契約

附合契約是指契約內容主要由一方事先擬定,另一方通常只能接受或拒絕,較少有逐條磋商、共同決定條款內容機會的契約。

保險契約具有此種性質,理由如下:

  1. 條款由保險人預先擬定:保險人為配合大量、反覆承保,通常以定型化條款訂定承保範圍、除外責任、理賠程序及契約終止等內容。
  2. 要保人議約能力有限:一般要保人多半只能選擇是否投保、選擇險種及保額,難以逐條改寫保單條款。
  3. 契約成立多以接受既有條款為基礎:要保人提出投保申請,經保險人承保後,通常即依保險人預擬的條款成立契約。

但附合契約並不表示保險人可以任意決定或免除其責任。保險法第 54 條規定,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此規定用以平衡雙方議約地位,避免定型化條款的不明確風險全由被保險人承擔。

二、當事人均應嚴守最大誠信原則的理由

最大誠信原則要求契約當事人誠實提供重要資訊,並依誠信方式履行契約。保險契約尤其需要此原則,主要因為:

  1. 危險資訊主要掌握於要保人一方:投保時,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既往病史、職業及其他危險情形,通常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清楚。保險人須依這些資訊評估是否承保、決定保費及承保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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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保險契約之停止?何謂保險契約之終止?又保險契約之當然終止其原因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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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效力消長的三種狀態:停止(停效)、終止及當然終止。作答關鍵是分辨契約效力是否只是暫時停止、是否因一方行使權利而向後消滅,以及是否因特定事實發生而自動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的《保險法》為準。當時《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的復效期間及相關程序,後續於民國 111 年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從效力變化及是否需要意思表示切入,再以人壽保險欠繳保費、保險期間屆滿、保險標的全損等常見情形,說明各種效果。

一、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之停止,通常稱為停效,是指契約原已生效,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停效期間內,保險人原則上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關係尚未終局消滅,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時,仍可恢復效力。

依民國 110 年《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未交付,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停效後,符合當時法律及契約所定條件者,得申請復效。

二、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終止,是指契約原本有效,因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終止前已發生的權利義務,原則上不因終止而溯及消滅;終止後則不再依原契約繼續承保。

終止可分為:

  1. 任意終止:由有權的一方依法律或契約行使終止權。例如,要保人依法終止契約;或危險增加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0 條終止契約。
  2. 當然終止:特定事實發生時,契約依法律或契約約定自動終止,不必另由一方行使終止權。

三、保險契約當然終止之原因

當然終止的共同特徵是:**原因發生後,契約效力即依法或依約自動消滅,不以當事人另為終止意思表示為必要。**常見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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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某甲騎乘機車時,皆會遵守規定戴好安全帽。依風險管理措施而言,某甲係採用下列何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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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風險管理措施(技術)」的分類與定義。風險管理技術主要分為兩大類:

  1. 控制型技術(Risk Control Techniques):目的在降低風險事故發生的機率或減少事故發生後的損害規模。
  • 風險規避(Risk Avoidance):完全放棄或中斷可能引致損失的活動。
  • 損失預防(Loss Prevention):在事故發生前採取措施,著眼於降低損失發生的頻率(Frequency)。
  • 損失抑制/抑減(Loss Reduction):在事故發生前、中、後採取措施,著眼於減輕損失發生的嚴重程度/幅度(Severity)。
  1. 財務型技術(Risk Financing Techniques):目的在提供事故發生後的財務補償途徑。
  • 風險自留(Risk Retention):自行承擔損失的財務後果。
  • 風險移轉(Risk Transfer):透過保險或非保險契約將財務損失責任轉嫁給第三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某甲行為的目的與實質效果」:

  1. 某甲「騎乘機車」,表示並未停止或放棄具危險性的活動,因此排除「風險規避」。
  2. 戴安全帽並不能防止車禍、摔車等交通事故的發生(即無法降低損失發生的機率/頻率)。
  3. 戴安全帽的作用在於:當不幸發生交通事故碰撞或摔跌時,能緩衝頭部撞擊力道,避免顱內出血或致命重創,其著眼點在於大幅降低人員傷亡的嚴重程度(減輕損失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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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風險」通常係指經濟個體對於未來所面臨的不確定性,其需符合下列哪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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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原理中**「風險(Risk)」與「不確定性(Uncertainty)」的基本定義與核心要素**。

  1. 風險的本質:在保險學通論中,風險通常定義為「損失發生的不確定性」(Uncertainty as to the occurrence of a loss)。
  2. 不確定性的維度:經濟個體所面臨的風險事件,其不確定性主要體現在兩個維度:
  • 發生與否的不確定(Occurrence):無法預知事故在未來究竟「會不會發生」。
  • 發生時點的不確定(Timing):無法預知事故即便發生,「會在何時發生」。
  1. 可保風險的偶然性:可保純粹風險必須具有「偶然性(Fortuitous)」,即事故的發生與發生時間對經濟個體而言皆非預先可知。

解題方法

從風險的「不確定性」本質進行交叉維度分析:

將事件的未來狀態區分為「是否發生」與「何時發生」兩大構面:

  • 若未來事件的「發生與否」或「發生時點」帶有任何「確定」成分,該事件的不確定程度即被大幅消除或受限。
  • 題幹明確指出「風險通常係指經濟個體對於未來所面臨的不確定性」,因此在通論的風險定義下,最完整且最具普遍代表性的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是否會發生無法預料」以及「何時會降臨無法預料」的雙重不確定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若事件「確定發生且確定何時發生」,代表未來的結果與時間點完全精確已知(例如:約定於次月 1 日支付的既定租金、明天的日出),此屬於「完全確定性(Certainty)」,完全沒有風險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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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關於企業風險管理的目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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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企業風險管理之目標分類。在風險管理理論(如 George E. Rejda 及國內保險學與風險管理權威學者之架構)中,企業風險管理的具體目標依「損失發生與否」的時間序列,嚴格劃分為兩大範疇:

  1. 損失發生前的目標(Pre-Loss Objectives):
  • 經濟目標(Economy):以最經濟、最具成本效益的方式為潛在損失做準備(將風險成本降至合理最低)。
  • 降低憂慮(Reduction of Anxiety):減輕管理階層與員工對潛在重大災害的心理恐慌與不確定感。
  • 滿足外部法定義務與契約要求(Meeting Externally Imposed Obligations):符合政府法令規範(如勞安、消防法規)或滿足交易對象(顧客、供應商、銀行融資)之合約風險管理要求。
  • 社會責任與建立良好形象(Social Responsibility / Good Public Image):主動落實防減災與安全維護措施,樹立良好企業公民形象,維持商譽。
  1. 損失發生後的目標(Post-Loss Objectives):
  • 企業生存(Survival):在重大損失事故衝擊下,維持企業不致倒閉破產,此為事後最基本且最重要的目標。
  • 維持企業營運(Continuity of Operations):確保核心業務不中斷,或能在最短時間內恢復正常運作。
  • 維持收益穩定(Stability of Earnings):控制損失波動幅度,使獲利能力維持在投資人可接受的預期範圍內。
  • 持續成長(Continued Growth):避免重大災害影響企業既定的擴張計畫或新市場佈局。
  • 善盡社會責任(Social Responsibility):避免因停工歇業造成大量員工失業、供應鏈斷裂或衝擊周遭社區生態。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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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有關於危險因素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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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險管理與保險學中最基礎的危險因素(Hazard)分類與定義。

  1. 危險因素(Hazard):指引起、增加危險事故(Peril)發生機會,或在事故發生時擴大損失幅度之一切客觀環境或主觀條件。
  2. 危險因素的分類體系:
  • 有形危險因素(實質/物理危險因素,Physical Hazard):標的物本身客觀存在的物理特徵、地理環境或物質條件。
  • 無形危險因素(Intangible Hazard):源於人為主觀意識或法制環境,主要細分為:
  • 道德危險因素(Moral Hazard):源於個人不誠實、惡意或詐欺意圖,企圖藉由保險機制謀取不當利益,進而「故意」促使事故發生或誇大損失(如縱火詐領保險金)。
  • 心態/心理危險因素(Morale Hazard):源於個人的疏忽、怠惰、粗心大意或冷漠心態。常因已投保而降低警覺、漠視防險措施(如投保全險後夜間停車不鎖門、不定期檢修車輛煞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無形危險因素中的兩大常考概念:「道德危險因素」與「心態危險因素」。 審題時應檢視選項敘述的「內在動機」:

  • 涉及「不誠實、詐欺、故意」→\rightarrow 道德危險因素(Moral Hazard)。
  • 涉及「粗心大意、漠視、疏於注意」→\rightarrow 心態危險因素(Morale Hazard)。 抓出選項中概念與定義之對應瑕疵,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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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2021 年 4 月 2 日臺鐵太魯閣列車發生重大出軌意外,造成嚴重死傷。請問此一「出軌意外」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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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最基礎的「危險基本概念與要素」,特別是「危險因素(Hazard)」、「危險事故(Peril)」與「損失(Loss)」三者之區別,以及危險的分類(靜態危險與動態危險)。

  1. 危險事故(Peril):指造成損失的直接原因,或直接引起非預期損失的具體偶發事件(例如:火災、爆炸、沉沒、碰撞、出軌等)。
  2. 危險因素(Hazard):指增加危險事故發生機率,或在事故發生後加重損失程度的潛在條件與狀況。通常可分為:
  • 實質危險因素(Physical Hazard):標的物本身客觀的物理或環境狀態(如邊坡無防護、工程車滑落邊坡、剎車失靈)。
  • 道德危險因素(Moral Hazard):起因於個人不誠實或不良企圖(如蓄意縱火以詐領保險金)。
  • 心理(士氣)危險因素(Morale Hazard):因有保險而漫不經心、疏忽懈怠的心態(如疏於維護設施)。
  1. 損失(Loss):指非故意、非預期且非計畫性的經濟價值減少(例如:列車毀損、旅客死亡或傷殘所產生的經濟損失)。

解題方法

分析題幹描述之事實架構,劃分危險三要素的因果鏈:

  1. 誘發條件(危險因素):邊坡工地施工不慎、工程車溜逸滑落軌道。
  2. 具體偶發事件(危險事故):列車撞擊障礙物造成**「出軌意外」**。
  3. 最終結果(損失):造成重大**「死傷與列車財物毀損」**。

題幹所詢問的對象明確為**「出軌意外」,它是直接造成人員傷亡與車輛毀損的偶發事件本身(直接致損原因)**,故依定義歸類為「危險事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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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下列何者會涉及保險契約無效之消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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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規定迄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效力之變動與消滅原因」,核心在於區辨保險法規中對於不同法律事由所賦予的法律效果,包含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失其效力(嗣後失效)、停止效力(停效)與解除/終止之差異:

  1.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為避免道德危險、保障被保險人生命安全之強行規定。
  2. 保險利益欠缺之效果: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3. 分期保費未繳之效果: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費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
  4. 危險增加之效果:保險法第 59 條、第 60 條規定,危險增加時保險人得「提議加費」或「終止契約」;怠於通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法律效果的精確法定用語與性質歸屬」:

  1. 題幹要求尋找具有「契約無效之消滅效果」者。在保險法體系中,「無效」指契約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且法律條文以「無效」明文規範。
  2. 逐一檢視各選項在保險法上的明文法律效果:
  • 死亡保險未經同意 →\rightarrow 法定效果為「無效」(符合題意)。
  • 無保險利益 →\rightarrow 法定效果為「失其效力」。
  • 寬限期屆滿 →\rightarrow 法定效果為「停止效力」(停效,契約並未消滅)。
  • 危險增加 →\rightarrow 法定效果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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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對於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原則之規定做出重要解釋。關於該解釋文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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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保險法權威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的理解,核心涵蓋以下法學與保險學法理:

  1. 契約自由與違憲審查:契約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國家對契約自由施加限制時,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2. 財產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保險法第 36 條(複保險通知義務)及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無效),係本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及降低道德危險而設。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認定此限制具有合理性,「與憲法第 23 條並無牴觸」(合憲)。
  3. 人身保險之定額保險性質:人身保險(人壽、傷害保險等)之保險標的為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價,自無從計算超額保險,原則上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亦不受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強行將複保險套用於人身保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契約自由,宣告不再援用。

解題方法 解答大法官解釋題型時,首要切入點為**「合憲性審查之結論」與「保險種類之定性」**:

  1. 分清釋憲者對「財產保險限制複保險」與「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兩者的不同態度。
  2. 檢視各選項文字是否精確貼合解釋文與理由書的論述邏輯,特別注意「合憲(無牴觸)」與「違憲(牴觸)」之反向置換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文明白揭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因此敘述完全符合解釋文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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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在最大誠信原則之下,人身保險有適用告知義務的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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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法中體現「最大誠信原則」之核心制度——**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其法律效果。 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1. 告知義務之範圍(書面詢問主義):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與因果關係抗辯: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 保險費之處理: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保險法第 64 條與第 25 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定效果:

  1. 告知義務範圍:我國採「書面詢問主義」(個別詢問主義),要保人僅就書面詢問事項負告知責任。
  2. 效果性質判定:區分「解除契約」(溯及既往消滅)與「終止契約」(向將來消滅)。
  3. 因果關係舉證:確認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對於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限制。
  4. 保費返還責任:確認法律針對惡意或過失違反誠信者所設之沒收保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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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關於各項保險商品的發展演進,依其誕生的時間先後,下列順序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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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基礎理論中的**「近代商業保險之歷史演進與發展順序」**。 近代商業保險制度的三大支柱依萌芽與成熟年代,其關鍵歷史里程碑如下:

  1. 海上保險(Marine Insurance):近代保險之母。發軔於 14 世紀義大利地中海沿岸城邦(如 1347 年熱那亞現存最早保單、1435 年巴塞隆納法規),隨國際海上貿易興起而最先制度化。
  2. 火災保險(Fire Insurance):西元 1666 年英國倫敦大火(Great Fire of London)燒毀大半城區,促使尼古拉斯·巴蓬(Nicholas Barbon)於 1667 年設立火災保險事務所(Fire Office),開啟近代商業火災保險的先河。
  3. 人壽保險(Life Insurance):雖古代有基爾特(Guild)或互助會雛型,但「近代科學化人壽保險」必須仰賴大數法則與生命表(Mortality Table)。直到 17 世紀末天文學家哈雷(Edmund Halley)編製首張生命表後,1762 年英國「倫敦公平人壽保險社」(Society for Equitable Assurances)成立,才正式奠定以均衡保費與精算技術為基礎的現代人壽保險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三種險種成為「近代獨立商業保險制度」的時間軸先後順序:

  1. 14 世紀(中世紀晚期):海上保險成熟,為最早誕生的商業保險型態。
  2. 17 世紀後半(1666~1667 年):火災保險因倫敦大火而確立。
  3. 18 世紀中葉(1762 年):近代科學人壽保險因精算技術與生命表成熟而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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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有關風險集合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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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風險集合(Risk Pooling)」之數理特性與統計學原理,核心在於**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與中央極限定理(Central Limit Theorem)**在保險機制中的應用:

  1. 同質獨立風險之集合模型: 設風險集合中有 NN 位面臨獨立且同分布(i.i.d.)損失之成員,個別損失為 XiX_i,其期望值為 E(Xi)=μE(X_i) = \mu,標準差為 σ(Xi)=σ\sigma(X_i) = \sigma。加入集合後,每人平均分攤之損失為: Xˉ=1N∑i=1NXi\bar{X} = \frac{1}{N} \sum_{i=1}^N X_i
  2. 期望值與標準差的變化:
  • 每人承擔之預期損失(期望值): E(Xˉ)=E(1N∑i=1NXi)=μE(\bar{X}) = E\left(\frac{1}{N} \sum_{i=1}^N X_i\right) = \mu
  • 每人承擔損失之標準差(客觀風險): σ(Xˉ)=Var(1N∑i=1NXi)=σN\sigma(\bar{X}) = \sqrt{Var\left(\frac{1}{N} \sum_{i=1}^N X_i\right)} = \frac{\sigma}{\sqrt{N}}
  1. 相關係數與風險分散效果: 若成員間損失具有相關性(相關係數為 ρ\rho),則平均損失之變異數為: Var(Xˉ)=σ2N+N−1Nρσ2Var(\bar{X}) = \frac{\sigma^2}{N} + \frac{N-1}{N}\rho\sigma^2 ρ\rho 越小(尤其是負相關或獨立不相關 ρ=0\rho=0),風險分散效果越顯著;當 ρ=1\rho = 1(完全正相關)時,Var(Xˉ)=σ2Var(\bar{X}) = \sigma^2,風險集合完全失去分散風險的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預期損失(期望值)」與「風險(標準差/不確定性)」的不同,並檢視樣本數 NN 對分配型態與離散程度的影響:

  1. 檢驗期望值:風險集合是將眾人的損失「平均分攤」,不會改變每人事前面對的預期損失金額。
  2. 檢驗標準差:透過分母的 N\sqrt{N},證明人數越多,個別成員分攤損失的標準差越小。
  3. 檢驗相關性與極端值:依據統計學原理,完全正相關使風險無法對沖;而依據中央極限定理,當人數增加、標準差縮小,分配集中於平均數,極端值機率必然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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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關於人壽保險的保單紅利支付方式,下列哪些屬於正確說明?

① 選擇現金給付 ② 選擇儲存生息 ③ 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④ 選擇購買展期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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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人身保險學理中**「保單紅利選擇權」(Dividend Options)與「保單不喪失價值選擇權」(Nonforfeiture Options)**之區分。

依據保險學理及我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為準),分紅保險契約在產生盈餘(死差益、利差益、費差益)而分配保單紅利時,要保人得約定之給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

  1. 現金給付(Cash Option):直接領取現金紅利。
  2. 抵繳保險費(Premium Reduction Option):將紅利折抵次期應繳保費。
  3. 儲存生息(Accumulation at Interest Option):將紅利留存於保險公司按利率計息累積。
  4.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Paid-Up Additions Option):以紅利作為躉繳純保費,購買與原契約同種類之增額保額,免體檢。

保險公司常將上述方式與要保人停止繳費時行使之「不喪失價值選擇權」(如:解約領取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混合命題,考生必須清楚掌握兩者的觀念差異與制度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形式的單選題,解題切入點為**「功能對應與名詞辨析」**:

  1. 先辨別題幹中各項敘述是屬於「保單紅利之給付選擇」,還是屬於「停繳保費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處置(不喪失價值)」。
  2. 逐一檢驗 ①、②、③、④ 是否具備紅利支付之特性。
  3. 剔除混淆項後,對應正確的代號組合。

選項分析

  • ① 選擇現金給付:【正確】 此為最基本且直接的紅利支付方式。保險公司於保單週年日計算出紅利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給付給要保人。
  • ② 選擇儲存生息:【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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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商業保險在私經濟乃至於社會經濟上,均能發揮其重要的效用;請問通常商業保險的社會價值不包括下列哪個項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商業保險(Commercial Insurance)」與「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之功能分野**,以及商業保險對個人、企業與社會總體經濟所發揮的功用與價值。

  1. 商業保險的本質與效用: 商業保險屬於私法契約,以「對價平衡原則(精算公平)」與「契約自由原則」為基礎。其經濟價值涵蓋安定私經濟生活、提高信用擔保、養成儲蓄美德、促進資本形成、繁榮國際貿易等。
  2. 社會保險的本質與功能: 社會保險屬於國家社會安全體系的一環,由政府依法強制推行,旨在消除貧窮、分攤社會風險、維持國民最低生活水準,具有所得重分配與保障弱勢(如中低收入戶)基本生存權之政策性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制度目的與資源配置機制:

  • 商業保險依賴投保人繳納相應之保費以獲取對等保障,不具備強制所得重分配或無償救助功能,中低收入戶往往因經濟匱乏而難以負擔商業保險費用。
  • 凡涉及「保障全體國民最低生活底線」、「扶助弱勢貧困」或「維持中低收入戶基本生活」,均屬於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包含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之核心職能,非民間營運之商業保險所能承擔。 透過檢視各選項之屬性,即可迅速篩除屬於社會政策性質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提高擔保信用:屬於商業保險的通常效用(故不選) 在金融借貸與信用交易中,商業保險可強化債權擔保能力。例如:借款人提供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時附加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並以銀行為質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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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關於保險基本原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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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基本原則」在各保險險種(損害保險與人身保險)之適用範圍與限制,涉及以下法理與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主力近因原則(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包含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用以認定引起承保損失最直接、有效且具主導性之原因。
  2. 保險利益原則(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所有保險契約之核心基礎(保險法第 14 條至第 17 條),旨在防止道德危險與賭博行為。
  3. 損害填補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及其衍生原則:
  • 包含保險代位原則(保險法第 53 條)與賠款分攤原則(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8 條複保險規定)。
  • 適用範圍限制:損害填補原則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及「具填補性質之費用型人身保險(如實支實付型)」。人的生命與身體無價,無法以金錢精確衡量其客觀價值,因此定額給付的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亦不適用其衍生之代位原則(保險法第 103 條)與賠款分攤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通體適用的普遍原則」與「損害保險專屬的衍生原則」:

  1. 第一步(分類原則性質):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主力近因原則屬於普遍原則,各險種(無論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皆適用。
  2. 第二步(辨識衍生原則):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代位原則、賠款分攤原則本質相連,僅限於損害保險適用;人壽保險性質上為定額給付保險,排除損害填補之適用,因而排除代位與分攤原則。
  3. 第三步(對照各選項):檢視何者正確描述了原則之「適用」或「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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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甲以其生命身體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並約定獨子丙為受益人。某日甲外出購買消夜時,遭丁酒駕闖紅燈追撞不治身亡,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為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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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身保險(傷害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保險金請求權、保險代位權之規範差異。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原理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意旨亦同):

  1. 人身保險禁止保險代位:依保險法第 135 條準用第 103 條規定,人身保險之標的(生命、身體)無價,非屬損害填補性質,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追償權(法定代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若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致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給付受害人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3. 傷害保險與強制險之請求權人:
  • 傷害保險:依保險契約約定,身故受益人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保險法第 131 條)。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死亡時,法定繼承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加害人之強制險承保公司請求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關鍵在於辨識「兩份不同保險契約的法律性質」,並檢驗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1. 甲與乙(傷害保險契約):屬於人身保險。依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原則,乙賠付後不得向加害人丁求償;指定受益人丙有權受領保險金。
  2. 丁與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屬於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受害人,戊保險公司仍須對受害人遺屬丙為保險給付;但因加害人丁具有「酒後駕車」之重大違法事由,法律明定戊給付後取得對丁之代位追償權,以遏阻不法行為並避免道德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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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下列何者最符合人身保險具有射倖契約性質之相關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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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保險契約之法律特徵與性質分類,特別是「射倖契約」(Aleatory Contract)之學理定義與辨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學理及《保險法》為準:

  1. 射倖契約(Aleatory Contract):源自拉丁文 aleator(賭徒、擲骰子者)。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在經濟價值上並非等額,且一方是否履行給付責任、履行之時間或金額多寡,取決於未來客觀上偶然且不確定之事故是否發生。
  2. 法理依據:《保險法》第 1 條明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其中「不可預料」即彰顯事故之不確定性,此為射倖性之法源核心。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配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英美保險法與國內保險學中常見的四大契約特性(雙務/雙諾契約、條件契約、附合契約、射倖契約),並將題幹各選項描述與該等學理特徵逐一對照比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此描述為雙諾契約(Contract of Mutual Promises)或雙務契約(Bilateral Contract)之特徵。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承諾」交換「保險人承保危險、給付保險金之承諾」,非射倖契約之定義。
  • (B) 錯誤: 此描述為條件契約(Conditional Contract)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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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有關保險相互公司與保險合作社之比較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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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中「保險組織型態」之學理比較與法規適用,核心在於辨析**保險相互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與保險合作社(Insurance Cooperative)**在法律地位、資本來源、權力機關及營運對象之異同:

  1. 法規適格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為準,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作修正)。
  2. 資金性質:合作社具有「股金」(社員出資);相互公司無股份,其初創資金為「基金」(創業基金或借入資金)。
  3. 治理機關:兩者皆具「社團法人」本質,保戶即社員,最高權力機關皆為「社員大會」。
  4. 營業對象:兩者皆具非營利、互助之特質,業務以「社員」為原則,不得任意對外經營非社員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人治理結構與法制規範對照法」切入解題:

  1. 從我國法規切入:檢驗我國保險法明文承認之組織型態,快速排除違背法條明文之選項。
  2. 從資本結構切入:區分「股份/股金」與「基金」之本質差異。
  3. 從組織本質切入:相互公司與合作社皆屬「人合組織」,其所有權人與顧客合一(保戶即社員),其法定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必然為社員大會。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10 年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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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關於「小額終老保險」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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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策性商業保險」中小額終老保險之商品定位、架構特徵,以及其與微型保險、社會保險之觀念釐清。

  • 法規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小額終老保險相關規範》與《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將保額上限提高至 90 萬元、投保件數放寬至 4 張)。
  • 概念界定:
  1. 小額終老保險:旨在因應高齡化社會,使全民皆能以合理費用享有基本壽險與意外身故保障,商品包含「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約」與「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
  2. 微型保險:專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族群(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等)提供基本生活防護。
  3. 保險分類:小額終老保險由民間保險公司銷售,本質屬於「商業保險」,非國家強制辦理之「社會保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概念比對與屬性辨識法」,依序檢驗三個核心維度:

  1. 投保資格比對:檢視是全民普及型(小額終老)還是弱勢身分限定型(微型保險)。
  2. 商品結構檢視:檢視是否僅有單一險種,抑或得附加其他附約。
  3. 法律性質歸屬:釐清發行主體為營利商業保險公司或公法機關,區分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此選項之描述為微型保險的法定定義。依《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為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族群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商品係指「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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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關於年金保險的受益人指定及變更,依據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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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年金保險中「年金受領人(生存受益人)」與「身故受益人」之法律地位、指定限制及變更程序。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13 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為準(現行示範條款規範意旨亦同):

  1. 生存期間之專屬性:年金保險之制度本旨係保障被保險人老年退休或特定期間之生活安定,具高度專屬性。因此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依法強制為「被保險人本人」,不允許任意指定或變更。
  2. 身故給付之主體關係:年金若含有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之身故給付,因涉及被保險人身故事故,要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受益人時,必須尊重被保險人之意志(經被保險人同意);若未指定或受益人先死,利益歸屬之法定主體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非要保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款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生存期間受益人」與「身故受益人」,並檢驗條款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角色權限**:

  1. 先審生存期間給付:年金生存受益人是否得變更?答案為「不得變更,法定僅限被保險人本人」,據此即可快速鎖定選項 (A)。
  2. 再驗身故受益人規定:選項 (B)、(C)、(D) 皆涉及身故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命題者常見的置換陷阱為將「被保險人」偷換為「要保人」,逐一比對主體即可確認其餘選項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據《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其文字與本選項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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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1 歲的零數超過 6 個月者,加算 1 歲。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應依下列何項規定辦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4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及《保險法》第 122 條為核心依據(註:現行法規相關核心架構與處理原則仍維持一致)。

壽險為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直接決定危險發生率與費率計算。年齡計算與錯誤處理遵循下列法理與原則:

  1. 投保年齡計算標準:採足歲計算,未滿 1 歲之零數超過 6 個月(即 6 個月又 1 天以上)者,加算 1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 1 歲。
  2. 真實年齡超過承保上限(超齡):真實投保年齡高於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時,危險無法衡平計算,法律效果為契約無效,保險人無息退還已繳保費。
  3. 對價平衡原則與出險防弊機制:
  • 溢繳保費:正常狀況下保險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之保險費;若發生事故後始發覺且不可歸責於保險公司,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按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 短繳保費:平時要保人可補繳短繳保費或按比例縮減保險金額;但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發覺且不可歸責於保險公司,為防止要保人利用微薄補繳金額換取高額理賠之道德危險,法律明定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僅能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準度測驗,解題時應從「契約效力形態」、「金錢返還範圍」、「歸責原則與出險前後之差異」三個切入點進行審查:

  1. 區分契約效力:超齡承保屬於客觀欠缺承保基礎,條款明文規定為「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並非保險公司「得解除」。
  2. 區分退費客體:溢繳保費僅退還「溢繳之部分」,並非退還「所有(全部)已繳保費」。
  3. 檢驗短繳出險時之效果: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擁有「補繳保費」或「比例減少保額」之選擇權;事故發生後(不可歸責於保險公司時),要保人喪失補繳權,強制以原繳保費與應繳保費之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給付金額=原保險金額×原繳保險費應繳保險費\text{給付金額} = \text{原保險金額} \times \frac{\text{原繳保險費}}{\text{應繳保險費}}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的真實投保年齡,如依本公司保險費率表之規定,較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選項稱「保險契約得解除」係屬錯誤。「得解除」乃契約有效成立後行使形成權之效果;而超齡投保在法理上為標的自始不符承保標準,條款直接明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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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健康險保單若為短年期者,則容易面臨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屆滿後的續保問題。依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的內容,關於續保條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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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與實支實付型皆同)第 5 條「契約的續保」為準。

健康保險因多採一年期短年期設計,其續保機制主要分為兩種:

  1. 保證續保(Guaranteed Renewable):
  • 續保承諾: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交付續保保險費,即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保險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 費率調整原則:續保時雖得按續保生效當時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到達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絕對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單獨調整費率或附加限制。費率調整僅能針對陳報主管機關之「整個危險群組」整體為之。
  1. 非保證續保(Conditionally / Non-guaranteed Renewable):
  • 核保審查:保險期間屆滿時,須經保險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始得交付保險費使契約繼續有效,保險公司保留拒絕續保或重新核保之權利。
  • 費率計算:同意續保後,同樣按續保當時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到達年齡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保險契約條款與法理概念題,切入點在於**「保證續保的權利界限與逆選擇防範機制」**:

  • 保證續保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體況轉差或發生重大理賠後,面臨被保險公司拒保或個別加費的困境。
  • 檢驗各選項對「續保決定權(是否能拒保)」及「續保保費計收方式(是否能針對個別體況調整)」之描述,即可迅速找出錯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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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保險契約適用之基本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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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之核心基本原則——**「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與保險契約兩大分類「損害填補保險」與「定額保險」**之對應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保險學理為準)。

  1. 損害補償原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實際經濟損失,防止被保險人藉由保險獲得超額利益(禁止不當得利)進而誘發道德危險。
  2.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性質差異:
  • 財產保險:標的之經濟價值可精確估計(有「保險價額」),故原則上屬於損害填補保險(Indemnity Insurance),以實際損失為限進行賠償。
  • 人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與健康無法以客觀金錢衡量其絕對價值,故原則上屬於定額保險(Fixed-amount Insurance),由當事人於訂約時約定保險金額,事故發生時依約定金額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概念分類與二分法切入」:

  1. 區分險種本質:判斷題目敘述所指之保險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
  2. 對應給付方式:
  • 財產保險 →\rightarrow 有保險價額 →\rightarrow 損害填補原則(實際損失多少補償多少,最高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為限)。
  • 人身保險 →\rightarrow 人命無價無保險價額 →\rightarrow 約定保險金額(定額給付)。
  1. 檢視各選項之主詞與性質描述是否倒置,即可快速鎖定不合理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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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國際上常以各種指標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的人身保險發展情況,下列哪一項指標,我國已經多次世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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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衡量保險市場發展程度之指標」與我國在國際保險市場之實務地位。 國際上(特別是瑞士再保險公司 Swiss Re 之權威報告《Sigma》)主要以兩大指標衡量各國保險市場規模與發展成熟度:

  1. 保險滲透度(Insurance Penetration): 保險滲透度=保費收入國內生產毛額(GDP)×100%\text{保險滲透度} = \frac{\text{保費收入}}{\text{國內生產毛額(GDP)}} \times 100\% 衡量保險業對該國整體國民經濟的貢獻程度與重要性。
  2. 保險密度(Insurance Density): 保險密度=保費收入全國總人口數\text{保險密度} = \frac{\text{保費收入}}{\text{全國總人口數}} 衡量一國國民平均每人的保費支出(單位通常為美元/人),代表國民購買保險的經濟負擔能力與保障消費意願。
  3. 保險投保率(Insurance Coverage Rate): 我國人身保險統計標準公式為: 保險投保率=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效契約件數年中人口數×100%\text{保險投保率} = \frac{\text{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效契約件數}}{\text{年中人口數}} \times 100\%
  4. 保險普及率(Insurance Prevalence Rate): 保險普及率=有投保人身保險之投保人數全國總人口數×100%\text{保險普及率} = \frac{\text{有投保人身保險之投保人數}}{\text{全國總人口數}} \times 100\%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國際公認標準指標」與「我國歷年統計實績」:

  1. 國際統計慣例:各國保險契約定義與統計口徑不一,「投保率」與「普及率」難以直接做嚴謹的跨國排行;國際跨國評比(如 Swiss Re)統一採用的標準指標僅有「保險密度」與「保險滲透度」。
  2. 我國市場特性:國人因理財習慣偏好儲蓄型、還本型與投資型人壽保險,使我國人身保險保費總收入相對於國內生產毛額(GDP)的比例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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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保險業運用資金之來源,可分為自有資金與外來資金兩部分。下列何者屬於外來資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資金來源之學理分類與會計性質」。 依保險學學理及保險法規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業得加以運用之資金來源主要分為兩大類:

  1. 自有資金(業主權益):指保險公司股東投資設立及營運累積所形成的權益資本,在資產負債表上列於「權益」項下。主要項目包括:資本(股本)、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等。
  2. 外來資金(負債性質/保戶資金):指非屬股東所有、本質上屬於對保戶之負債與責任提存,在資產負債表上主要列於「負債」項下(特別是各項保險負債)。主要項目包括:各項責任準備金(如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等)及其他金融借款或應付款項。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會計恆等式與資金歸屬權」: 資產=負債(外來資金)+權益(自有資金)\text{資產} = \text{負債(外來資金)} + \text{權益(自有資金)} 判斷特定項目屬於「自有資金」或「外來資金」,只需檢驗該項目在資產負債表上的會計屬性:

  • 凡屬於股東權益(出資額、保留盈餘、公積)者 →\rightarrow 自有資金。
  • 凡屬於對外負債(預收保費、保險責任提存、對外借款)者 →\rightarrow 外來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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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關於共同保險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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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學及保險法中**「共同保險」(Coinsurance)之學理定義,並檢驗考生對其與「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單一保險」**等概念之辨析能力。(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學理為準)

  1. 共同保險(數保險人之共同保險): 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同一保險契約,各保險人依約定之比例各自承擔危險並分攤損失之保險型態。實務上通常由「主簽單保險人」(Leading Insurer)代表全體保險人繕發一張保險單。
  2. 複保險之法定定義: 依《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保險人的人數」與「保險契約的數量」**:

  • 第一步:檢視保險人人數 共同保險旨在分散鉅額危險(如大型工程險、航空險、大型火災險),必須有數個保險人共同分攤,故排除與「同一保險人」訂約之選項。
  • 第二步:檢視保險契約數量
  • 若為「數個保險人」++「同一保險契約」→\rightarrow 共同保險(一張保單由數家保險公司共同簽署並按比例分攤責任)。
  • 若為「數個保險人」++「數個保險契約」→\rightarrow 複保險(要保人分別向數家保險公司各自簽訂獨立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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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依據現行社會保險實施情形,下列何者並非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特徵之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保險之本質與我國現行制度特徵」,涉及憲法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之社會福利政策方針,以及各項社會保險法規(如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國民年金法等)之實務運作機制。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職災保險自勞保條例抽離單獨立法,由勞保局辦理,不影響本題分析)。

我國現行主要社會保險體系包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保險在「給付性質」、「財務分擔」、「承保組織架構」與「法源依據」上具有一致的法制原則與相異之實務運作設計。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選題(尋找「並非」特徵者),且四個選項皆使用全稱字詞「皆」(皆以人身風險為限、皆提供補助、皆設專責機構、皆有特別法依據)。解題關鍵在於:

  1. 逐項檢視「皆」字是否成立:只要任一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存在反例,該項敘述即非共通特徵。
  2. 掌握承保主體之經營型態:社會保險之經營主體可分為「政府專設機關專營」、「政府機關受託辦理」以及「委託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承辦」。我國實務並非為每種社會保險皆單獨設立專責政府機關。

選項分析

  • (A) 社會保險給付範圍皆以人身風險事故為限【屬我國特徵,不可選】 我國現行社會保險之保障對象與承保事故,完全以國民於生命歷程中面臨之「生、老、病、死、傷、殘、失業、生育」等人身風險事故為限,其目的在維持基本生活安定。我國並不存在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財產保險或責任保險制度(如政策性農業保險、住宅地震保險屬政策性商業保險;中央存款保險則屬金融監理保險,均非憲法所稱之社會保險)。

  • (B) 政府皆提供預算補助各項社會保險保費【屬我國特徵,不可選】 社會保險具備公共福利益與社會連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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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因風險而產生的社會成本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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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總論中「風險的社會成本(The Burden of Risk on Society)」與「保險的社會功能/經濟效益(Benefits of Insurance to Society)」之基本概念區辨。

  1. 風險的社會成本(負面代價): 純粹風險(Pure Risk)的存在與不確定性,會對整體社會經濟產生負面衝擊,主要表現在以下層面:
  • 資源配置扭曲:因恐懼損失,資金流向低風險保守項目,妨礙資源進行最有效率的分配。
  • 資金閒置浪費:個人與企業須各自提存高額應急預備金,導致資金無法充分投入生產,社會資源未能發揮最大效用。
  • 抑制生產與推升物價:不確定性壓抑廠商擴產意願(縮減生產能量),且廠商為彌補潛在風險損失,會將風險成本計入產品售價,進而墊高物價。
  • 心理負擔:恐懼與憂慮造成社會整體精神福祉之減損。
  1. 保險的正面功能(經濟效益): 藉由大數法則與危險集合機制,將不可預測的個體風險轉化為確定性的保險費支出,從而消弭恐懼、「協助各項投資進行」、「促進資本形成」並「安定經濟生活」。

解題方法

本題屬「反向概念區辨題」,關鍵字在於「風險的社會成本」與「不包括」。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風險造成的負面衝擊(成本)」與「保險帶來的積極效益(功能)」:

  • 選項 (B)、(C)、(D) 所描述的現象,皆為風險存在時對總體經濟與資源運用所造成的扭曲、壓抑與代價,屬於風險之社會成本。
  • 選項 (A) 則是透過保險移轉風險後所產生的積極正面價值,屬於保險之社會效益,兩者本質相反。故非屬風險之社會成本者為 (A)。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風險成本,本題應選): 「協助各項投資進行」是保險的社會效益/經濟功能,並非風險帶來的社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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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主要從事各種投資業務,投資時應注意下列哪些原則?

① 安全性 ② 收益性 ③ 固定性 ④ 市場性 ⑤ 流動性 ⑥ 清償性 ⑦ 變化性 ⑧ 公共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基本原則」(Principles of Insurance Fund Investment),法源與學理依據如下: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應受法令嚴格規範。保險業資金大部分源自保戶繳交之保費所累積之「責任準備金」,具有高度負債性與社會公益性,主管機關及學界對其投資配置有嚴格要求。
  2. 學理原則: 在保險學傳統理論中,資金運用最核心之基礎為「四大原則」: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共性(公益性)。 而國內權威教科書(如袁宗蔚教授、陳森松教授等論著)進一步將實務操作細化為「六大原則」:
  • 安全性(Safety)
  • 收益性(Profitability / Yield)
  • 流動性(Liquidity)
  • 市場性(Marketability)
  • 變化性(Variability / Flexibility / Diversification,即彈性配置與風險分散)
  • 公共性(Public Interest)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多項目組合挑選題」,最佳解題切入點為特徵辨識與消去法:

  1. 辨識核心必要項目: 保險資金背負未來各項保險金給付責任,首重「① 安全性」與「② 收益性」,其次為因應隨時解約與理賠之「⑤ 流動性」,以及回饋社會經濟之「⑧ 公共性」。
  2. 揪出矛盾與非投資原則項目:
  • ③ 固定性:投資配置強調資產多樣化與動態調控,固定僵化將導致無法因應金融市場波動,與投資管理原則背道而馳(必不選)。
  • ⑥ 清償性:清償能力(Solvency)是保險業整體的財務健全度指標與監理目標(如資本適足率 RBC),並非個別資金運用/投資業務的操作原則(不選)。
  1. 運用消去法鎖定答案: 判定 ③ 固定性為錯誤要素後,凡選項包含 ③ 者全數淘汰,即可快速且唯一推導出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一、題幹 8 項要素逐一檢視

  • ① 安全性(正確,應注意):保險資金為對保戶的負債,投資首要確保本金安全,嚴防虧損侵蝕保險給付能力。
  • ② 收益性(正確,應注意):資產收益必須高於保單預定利率,以維持足額準備金提存並增進保險業經營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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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具有下列哪項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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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民間保險)」在制度設計與「保險費(成本)精算原則」上的本質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學學理與我國社會保險法規架構為準。

  1. 社會適當性(Social Adequacy)vs. 個人公平性(Individual Equity):
  • 商業保險恪守精算公平與對等原則,危險程度越高者保費越高,強調「給付與保費對等」。
  • 社會保險以保障全民基本生活為目的,強調「所得重分配」與「社會互助連帶」,重視「社會適當性」更甚於「個人公平性」。
  1. 財務處理與成本預估機制:
  • 商業保險通常採完全提存準備制(Full Funding),依照大數法則與精算生命表,成本相對容易量化與鎖定。
  • 社會保險多採隨收隨付制(Pay-As-You-Go)或部分提存制,受人口結構變遷(少子化、高齡化)、經濟波動(工資成長率、通膨)及政策給付調整影響甚深,跨世代之長期成本極不易精準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社會保險 vs. 商業保險對照矩陣」切入。解題核心在於辨識題目描述是屬於商業保險的「精算公平與個別危險控制」,還是社會保險的「政策導向與社會連帶功能」:

比較構面社會保險商業保險
保費負擔主體被保險人、雇主、政府三方分擔(政府常有補助)要保人全額自付
危險分級不嚴格分級(依投保薪資或單一費率,不依體況加費)分級嚴格(依年齡、性別、體況、職業等細分)
對等關係不對等(強調所得重分配,低所得者給付相對較優)嚴格對等(遵循對等原則:保費現值=給付現值)
成本確定性不易確定(受世代人口、醫療通膨與修法影響)易於精算確定(藉由核保、再保與經驗表精確鎖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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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財務再保險係因應保險市場的需求而產生,其主要功能,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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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簡稱 FinRe,亦常稱為有限風險再保險 Finite Risk Reinsurance)的基本概念與功能。

  1. 財務再保險的本質與特徵:
  • 傳統再保險:著重於「純承保風險(核保風險)」之移轉,強調風險在空間上的分散與大數法則之運作。
  • 財務再保險:結合「有限度的承保風險移轉」與「時間價值/財務融通(投資風險與信用風險管理)」,合約通常具備多年度(Spread over time)、設定總賠償限額(Aggregate Limit)、經驗帳戶評價(Experience Account)及分保費用返還(Profit Commission / Refund)等機制。
  1. 主要功能:
  • 資本融通與盈餘紓解(Surplus Relief):提升分保公司的承保能量。
  • 平滑經營損益(Earnings Smoothing):緩和再保市場循環(Underwriting Cycle)波動對損益表的衝擊。
  • 自留額風險管理:藉由跨期攤提與停損機制,鎖定分保公司的極端自留風險,使分保公司有能力承擔較高自留額。
  • 協助符合監理清償標準:改善財務報表結構,以滿足監理法規之要求。
  1. 法令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當時《保險業財務再保險處理辦法》規定,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必須具備實質風險移轉,且旨在改善財務結構或強化承保能量。(現行法已配合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TW-ICS 持續檢討修訂相關風險衡量準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保險公司的再保動機與財務再保險的制度設計切入:

  1. 功能方向檢驗: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追求的是「擴大業務動能」、「穩定財務損益」與「降低經營風險」。因此,凡是使財務波動擴大、使承保能量縮小的選項,均違反基本商業邏輯。
  2. 制度權限檢驗:外在的監理標準(法令門檻)屬於政府公權力規範,非保險公司內部交易契約所能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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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財產保險契約移轉時,必須先徵得保險人書面同意,此為保險契約哪項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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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理中保險契約的法律與學術性質——「對人契約性」(Personal Contract)。

  1. 對人契約之學理定義: 保險契約並非附著於保險標的物本身的物權性質契約,而是保險人基於對特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品行、管理能力、信用狀況及危險態度(即道德危險 Moral Hazard 與心理危險 Morale Hazard)之評估而締結。保險人所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因標的物受損所致的經濟損失」,而非「標的物本身」。
  2. 契約移轉之限制: 正因保險契約具備強烈的對人信賴關係,一旦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新所有人之危險程度可能大幅改變。為防止道德危險增加,保險學理與英美法常例均認為保險契約原則上不得任意隨同標的物移轉,必須徵得保險人同意,保險人並保有重新核保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3. 相關法源對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我國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國法條雖採「除另有約定外」之契約繼受原則,但保險實務上保險單多訂有「特約條款」排除法定繼受,約定移轉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此項約定之理論基礎即源自保險契約為「對人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保險人為何要限制契約自由移轉」**的實質原因切入:

  1. 分析題幹主旨:題幹指出「財產保險契約移轉時,必須先徵得保險人書面同意」,其核心在於「換了人,契約不能無條件繼續有效」。
  2. 探究法律與學理特徵:
  • 保險人核保與費率釐定,係針對「特定之人」的危險狀況。
  • 若契約可自由移轉給任意第三人,保險人將承擔不可預測的道德風險。
  • 這種「認人不認物」、「建立於特定人格信用與信賴」之特徵,正是「對人契約」的核心精髓。故本題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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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受益人是指在保險契約中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所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人身保險中「受益人」之法律地位、資格、權利性質及財產歸屬:

  1. 保險契約主體之分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關係人」則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保險法第 3 條至第 5 條)。
  2. 受益人資格與權利能力:自然人、法人皆得為受益人;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以非死產為限),因此胎兒亦得被指定為受益人。
  3. 請求權之性質(固有權說):受益人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取得之「固有權」,而非繼受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4. 保險金之財產歸屬:依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屬於受益人之自有財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主體身份釐清」與「請求權性質推論」兩大方向切入:

  1. 先區分契約「當事人」(保險人、要保人)與「關係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迅速排除身分混淆之選項。
  2. 檢視受益權之法律本質:指定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屬於「原始取得/固有權」,非繼承自被保險人遺產;因此被保險人死亡時,該保險金直接歸屬於受益人,不受被保險人生前債務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拘束。

選項分析

  • (A) 錯誤:自然人、法人均可為受益人;而胎兒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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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要保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包括機動車輛;該要保人又向乙保險公司投保該機動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若住宅發生火災事故致該車輛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保險標的與承保危險之認定」以及財產保險中的「複保險(重複保險)責任負擔與損害補償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保險標的之特約加保:依一般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動產通常不包括「機動車輛」,但得經雙方約定列入特約承保。本題題幹特別指明「保險標的物包括機動車輛」,即已創設特約,甲保險公司之承保標的已涵蓋該車輛。
  2. 車體損失險之承保危險:我國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無論甲式或乙式),承保危險均明文包含「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因此停放中遭火災燒毀,完全符合乙保險公司的承保範圍。
  3. 複保險之給付義務:依《保險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契約,構成複保險。在善意複保險情形下,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均不得免責,而係按其保險金額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各保險人均負給付責任,但合計理賠額受實際損害金額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分為三層次逐一審視:

  1. 檢驗甲保險公司(住宅火險)之責任:
  • 標的審視:題幹明文載明「保險標的物包括機動車輛」,排除了一般住宅火險排除車輛之原則。
  • 事故審視:事故原因為「住宅發生火災」,火災屬住宅火險最基本之核心危險。
  • 結論:標的與事故皆吻合,甲保險公司具備契約理賠責任。
  1. 檢驗乙保險公司(車體損失險)之責任:
  • 標的審視:標的即為該「機動車輛」。
  • 事故審視:車體損失險之承保危險明確涵蓋「火災」,且車輛毀損並不限於行駛中,停放遭火災波及亦屬之。
  • 結論:乙保險公司同樣具備契約理賠責任。
  1. 雙重承保下之責任關係判定:
  • 同一標的(機動車輛)因同一危險事故(火災)受損,兩家保險公司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構成財產保險之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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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① 本人或其家屬 ②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③ 債務人 ④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範圍與主體認定(保險法第 16 條)。 人身保險利益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道德危險(如賭博性投保或誘發道德危害防範)。依據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1. 本人或其家屬。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6 條現行法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保險利益的方向性(單向性 vs. 雙向對稱性)」**與各款名詞之法定要件:

  1. 區分單向與雙向關係:保險法第 16 條所定人身保險利益,除「本人」之外,僅有部分身分關係在法理或實務上具備雙向性;因經濟依賴、債權債務、業務僱傭管理所產生的保險利益,原則上具有單向性。
  2. 檢驗文義與經濟損失連結:保險利益建立於「被保險人若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將因此蒙受經濟上或生活上的損害」。依此原則逐一檢核各選項之法律依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合題意。 保險法未另立「家屬」之定義,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與要保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在法律上視為家屬,要保人對其生命或身體享有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之保險利益。

  • (B) 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款明定為「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 語意上的「所仰給之人」,係指「提供經濟資助、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來源者(扶養人/資助人)」。

  • 享有保險利益者,僅限於「受領該費用、依賴其生活之人(被扶養人/受資助人)」。因為當資助人死亡或傷殘時,仰給之人失去經濟來源,將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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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9 月 1 日貨物託運人向 A 保險公司購買海上貨物保險單 100 萬元,9 月 2 日受貨人亦在不同地點又向 B 保險公司購買同種保險單 100 萬元;而後貨物隨船沉沒,損失 150 萬元。依主要賠償責任制(Primary coverage)計算,保險單 A、B 各應分攤多少賠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的損失分攤方式(Other Insurance Clauses / Apportionment Methods),特別是**主要賠償責任制(Primary and Excess Coverage)**之運作機制。涉及之保險學理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有重大修正):

  1. 重複保險與損害填補原則:
  • 依《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為重複保險。
  • 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保險賠款總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金額(本題損失為 150 萬元)。
  1. 主要賠償責任制(Primary Coverage):
  • 在保險學理與條款設計中,若數張保單依約定或成立順序訂有「主要與超額分攤方式」,成立在先者(或約定為主保單者)為主要保險(Primary coverage),在自身的保險金額限度內負第一順位之賠償責任。
  • 成立在後者視為超額保險(Excess coverage),僅在損失超過主要保險單之保險金額時,就其差額部分負補充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貨物託運人於 9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受貨人於 9 月 2 日向 B 保險公司投保,且指示按「主要賠償責任制(Primary coverage)」計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要保險與超額保險之順位,再依序填補損失:

  1. 判定賠償順位:
  • 保單 A 訂立於 9 月 1 日,出單在先,視為主要保險(Primary Coverage)。
  • 保單 B 訂立於 9 月 2 日,出單在後,視為超額保險(Excess Coverage)。
  1. 計算保單 A 應分攤賠款:
  • 總損失為 150 萬元,保單 A 保額為 100 萬元。
  • 主要保險單需優先賠償至保額上限: 保單 A 賠款=min⁡(損失總額,保單 A 保額)=min⁡(150,100)=100 萬元\text{保單 A 賠款} = \min(\text{損失總額}, \text{保單 A 保額}) = \min(150, 100) = 100 \text{ 萬元}
  1. 計算保單 B 應分攤賠款:
  • 保單 A 賠付後,尚餘未受補償之損失為: 150 萬元−100 萬元=50 萬元150 \text{ 萬元} - 100 \text{ 萬元} = 5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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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告知義務人對重要事實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告知義務之違反及其法律效果」,涉及保險法上的「最大善意原則」以及法條明文效果:

  1.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得解除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隱匿、遺漏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 保險法第 25 條(保費無須返還):保險契約因第 64 條第 2 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現行法規範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雙軌定位法」,拆解題幹所問的兩大法律核心:

  1. 契約效力層面:違反告知義務並非導致契約「自始無效」或「往後失效」,而是賦予保險人行使形成權之「解除權」(契約溯及歸於消滅)。
  2. 保險費處理層面:民法一般解除契約雖以「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為原則(民法第 259 條),但保險法第 25 條特設具有懲罰性的特別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將兩者交集(契約解除 ++ 保費無須退還),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違反告知義務之契約在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前仍屬「有效」,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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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保險人提列之法定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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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財務與監理制度中的核心概念——「保險業法定準備金之種類與範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145 條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3 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依險別提存各項法定技術準備金,以維持其清償能力並履行未來保險責任。保險學學理與法規上所規範之保險業四大傳統法定準備金為:

  1.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Unearned Premium Reserve)
  2. 賠款準備金(Loss / Claims Reserve)
  3. 責任準備金(Policy / Mathematical Reserve)
  4. 特別準備金(Special Reserve)

法規另行規定提存之技術性準備金尚包括「保費不足準備金」與「負債適足準備金」等。而「保單紅利準備金」性質屬於分紅保險契約下預備分派予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盈餘分配或負債科目,並非保險法上為因應保險危險事故所強制提存之「法定技術準備金」。 (註:現行我國保險業因應 IFRS 17 與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TW-ICS 之推行,責任準備金提存架構已陸續調整,但考題命題仍以我國《保險法》法定準備金傳統分類與本辦法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1. 辨識核心考點:題目詢問何者「非」保險人提列之「法定準備金」。
  2. 對照法定項目:迅速檢索《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3 條法定列舉項目(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責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等)。
  3. 區分性質差異:
  • 法定準備金之目的在於「因應未了責任、承擔危險、維持清償能力」。
  • 保單紅利則源於「死差益、利差益、費差益」之盈餘退還與分配,其提存係依分紅保單契約約定辦理,非保險法所指之法定危險承擔準備金。
  1. 得出結論:選項 (A)、(C)、(D) 均屬明文規定之法定準備金,僅 (B) 不屬於法定準備金之範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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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保險代位求償原則中的「代位」,是指誰代誰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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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基本原則中的**保險代位求償原則(Principle of Subrogation)**之法律定義與主客體關係。

  1. 基本法理: 保險代位求償原則源自損害填補原則(利得禁止原則)。其目的在於:
  • 防止被保險人自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後,又向加害第三人請求賠償,進而獲得雙重賠償(不當得利)。
  • 避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第三人因保險制度的存在而僥倖免除賠償責任。
  1.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權利代位)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代位」兩字的法律主體結構(誰有權發動、取代了誰的權利):

  1. 原始權利人:遭受第三人侵權或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為「被保險人」,其依法對加害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 給付責任者:承保危險的「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先行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3. 權利法定移轉(代位):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額後,依法直接承受(取得)被保險人原先擁有的求償權,直接站在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向加害第三人追償。

因此,「代位」即是由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人」,取代**受害之「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向第三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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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風險管理的基本原則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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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風險管理決策之基本法則」與「風險管理之本質與目標」。

  1. 風險管理的三大決策法則(Mehr & Hedges 法則): 保險學與風險管理學界(如學者 Mehr 及 Hedges 提出,亦為國內宋明哲、陳彩稚等學者教科書所收錄)歸納出個人與企業在做風險管理決策時的三大基本準則:
  • 勿冒不能承受之損失風險(Don't risk more than you can afford to lose):以自身財務承擔能力為界限。
  • 勿因小失大(Don't risk a lot for a little):切勿為了節省微小的成本(如少許保費)而承擔可能破產的巨大災難性損失。
  • 通盤考慮各項風險因素與機率(Consider the odds):綜合評估損失發生的頻率(機率)、幅度(嚴重性)及處理成本。
  1. 風險管理的本質: 風險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人類所有的生活與經濟活動皆伴隨風險存在,追求「零風險」在現實上是不可能的。風險管理的目標是「以最經濟有效的方法,將風險控制在可接受的合理範圍內」,而非消滅或避免所有的風險。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風險的本質」與「管理成本效益原則」切入判斷:

  1. 可行性檢驗:評估各項敘述是否在現實管理上具有可行性。若某作為將導致活動停滯或成本無限擴大,即非管理學所追求之原則。
  2. 對照標準理論:將各選項與風險管理經典三大法則對照,辨識何者偏離了理性決策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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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保險契約訂立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保險契約不會因為下列何者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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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保險法》相關條文與命題當年相同,並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未來事項特約條款之效力與阻卻契約失效之法定事由,涉及法條如下:

  1. 特約條款之意義與分類:
  • 《保險法》第 66 條:「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中特別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承認或承諾履行之某種義務,或保證某種事項之真確之條款。」
  • 《保險法》第 67 條:「特約條款,有屬於過去或現在者,有屬於將來者。」
  1. 違背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
  • 《保險法》第 68 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未來事項特約條款不失效之法定事由:
  • 《保險法》第 69 條:「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文義直接對應題。解題關鍵在於檢視《保險法》第 69 條針對「承諾性(將來事項)特約條款」所明定之三種阻卻契約失效的法定事由:

  1. 期前出險: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
  2. 履行不能:其履行為不可能。
  3. 法定違法: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

只要符合上述三者之一,即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未來事項,保險契約亦「不因之而失效」,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免除保險責任。官方答案依據法條前段之核心要件事實,判定 (A) 為標準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官方標準答案) 依《保險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例如契約約定要保人承諾在保單生效後「3 個月內」加裝合格防盜設備,若投保 1 個月後即發生竊盜事故,因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義務人尚處於合法容許履行期間內,並未構成違約,故保險契約不因此而失效,保險人仍須依約理賠。此為官方公布之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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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超額保險契約係指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的契約。若超額保險非由於詐欺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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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為超額保險(Over-insurance)之性質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

  1. 超額保險的定義: 指保險金額(II)超過保險標的之保險價額(VV)的契約型態(I>VI > V)。此概念僅存在於財產保險(不定值保險尤甚),人身保險因人的生命、身體無價,原則上無保險價額,故無超額保險之適用。
  2. 損害填補原則與道德危險防範: 保險制度之核心在於「填補具體損害」,禁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利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若允許超額保險全額給付,易誘發道德危險(如故意毀損標的物以詐領保險金)。
  3. 善意與惡意之效力區分(保險法第 76 條):
  • 善意超額保險(非由於詐欺而訂立):採「一部無效主義」,契約僅超過保險價額之部分為無效;因該無效部分保險人自始未承擔危險,保費失去危險對價基礎,故無效部分之保險費,要保人得請求比例返還。
  • 惡意超額保險(由於詐欺而訂立):契約全部無效,且保險人毋庸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主觀意圖之判定與法條效果之精確對應:

  1. 辨識主觀要件: 題幹明敘「非由於詐欺者」,確立本題屬於「善意超額保險」,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76 條之規範。
  2. 檢視客觀法律效果:
  • 契約效力層面:保險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之契約,除由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詐欺而訂立者外,其契約僅超過部分為無效。」因此未超過之部分(即保險價額範圍內)依然合法有效。
  • 保險費返還層面:保險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無效部分之保險費,要保人得請求比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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