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一般保險公證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 2022 年(下同)3 月 15 日向乙產物保險公司(下稱乙公司)投保防疫保險。甲於填寫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後,尚未於要保書上簽名時,適因任職公司來電要甲即刻回公司處理要事,甲要求業務員丙代甲簽名及完成投保程序。丙依甲之要求代為簽名並於當天送件。
乙公司於 3 月 17 日向甲為電訪,甲確認要投保,故乙公司即於 3 月 23 日以簡訊通知甲核保通過,惟說明因最近投保件數眾多,故保單需於 4 月底始能寄送,並在保單寄送後保險費始會扣款。
甲於收到乙公司簡訊後之第 5 日,因需陪同家人看病而做 PCR,並經確認感染新冠肺炎而被強制隔離治療。甲經治療後於 4 月 11 日確定痊癒,遂於隔日檢具必要文件向乙公司申請理賠。
然而,乙公司以甲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尚未簽發保險單,且保險費未繳納為由,主張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拒賠。
試具明理由說明乙公司之拒賠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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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
- 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保險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依通說與司法實務見解,僅係保險人簽發保單之證明義務,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式要件。
- 不要物契約:保險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保險法第 21 條本文雖規定第一期保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但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或合意緩繳。
- 要保書親自簽名與代理效力:
- 保險法第 105 條所定「被保險人未經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僅適用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由本人為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財產保險並不適用。
- 要保書非屬絕對要式文書,私法上得授權代理簽名(民法第 103 條);縱使欠缺事前代理權,亦得經由本人事後追認而溯及生效(民法第 170 條、第 115 條)。保險業務員代簽縱違反行政管制規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亦不影響民法上契約之私法效力。
- 約定緩繳保費與誠信原則:
- 保險人明示同意延後扣款(緩繳保費),自不得反對自己所為之承諾而主張契約不生效力,否則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採取「爭點分流・逐一擊破」的架構:
- 識別乙公司的三項拒賠抗辯:
- 抗辯一:甲未於要保書親自簽名。
- 抗辯二:乙公司尚未簽發保險單。
- 抗辯三:甲尚未繳納保險費。
- 三段論法對應檢驗:
- 逐一引用保險法及民法相關法理,論證乙公司的三項抗辯在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 檢視保險事故發生時序:
- 說明契約於 3 月 23 日合法成立生效,保險事故(3 月 28 日確診隔離)發生於承保期間內。
- 得出結論:綜合前述,乙公司拒賠無理由。
爭點解析(乙公司拒賠理由之檢討)
一、甲未於要保書親自簽名,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
- 不適用保險法第 105 條之無效規定: 保險法第 105 條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旨在防止道德危險;本件係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防疫保險(性質上屬個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並非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故無該條「未親簽即無效」之適用。
- 授權代理簽名與追認效力: 甲因急事指示業務員丙代簽,屬意定代理或代筆代簽(民法第 103 條);退步言之,縱令業務員代簽屬無權代理,乙公司於 3 月 17 日電訪時,甲已口頭確認投保意願,亦已依法行使追認權,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及第 115 條規定,其代簽之效力溯及自 3 月 15 日簽名送件時發生。
- 行政取締規範不影響私法效力: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款雖禁止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惟該規定僅屬主管機關對業務員從業紀律之行政取締規定,並非民法第 71 條之效力規定,不生私法行為無效之後果。
第 二 題25 分
若某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只能加收保險費,不得解除契約。」
試依我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具明理由說明該條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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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保險法第 54 條與第 64 條規定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 保險法之相對強制性(單面強行性): 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此即保險契約法上著名的「單面強行規定原則」(相對強行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 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定效果: 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依保險法第 25 條,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 特約條款效力之衡量標準: 當事人以契約條款變更保險法之規定時,其效力取決於該特約相較於法定效果,究竟是「有利」或「不利」於被保險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適用與效力判斷題,應採法學三段論法循序鋪陳:
- 大前提(法規依據):
- 引用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書,確立「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變更,縱屬強行規定,亦屬合法有效」之原則。
- 引用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闡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定效果為保險人享有「契約解除權」。
-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利益比較):
- 法定效果:若依法律規定,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使保險契約溯及消滅;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無須返還已繳保險費,對被保險人極為不利。
- 特約效果:本題條款限制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得「加收保險費」。此約定使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保險人仍須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僅需補繳保費即可享有原保險保障。
- 利益衡量:兩相比較,特約剝奪了保險人之法定解除權,減輕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違反義務之法律後果,實質上顯屬「有利於被保險人」。
- 結論涵攝: 該條款合於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該條款之效力評價與相關法理學說逐一剖析說明):
- 肯定有效說(主流通說、審題定見):
- 理由:保險法第 64 條賦予保險人解除權,旨在平衡對價平衡並防止危險估計錯誤。
第 1 題1 分
下列何人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保險契約當事人」與「保險契約關係人」的區別。依民國 111 年《保險法》第 3 條,要保人是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 4 條定義被保險人;第 5 條定義受益人。
嚴格依契約法上的通常用語,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是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是契約關係人,其權利義務依法律或契約而定,不因此當然成為締約當事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是在問「締約雙方」,還是把所有與保險契約有關的人都稱為「當事人」。若依嚴格法律概念判斷,應選保險人與要保人,也就是選項 B。
但本題題示官方答案為 A。依指定答案作答時,應把 A 理解為廣義列舉保險契約涉及的主要人物: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須注意,這種廣義用法與「契約當事人」的嚴格法律概念不同。
選項分析
第 2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規定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的據實說明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保險人的解除權;另涉及第 25 條解除契約後保險費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訂立契約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該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要保人能證明危險發生並非基於該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者,不在此限。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有解除原因,也不得解除。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要件即可。關鍵在於: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要求未說明或不實說明的事項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選項 B 將這項門檻說成「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混淆了法條判準。
選項分析
第 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8 條的複保險規定。複保險是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判斷選項時,須掌握善意複保險的分擔方式、通知義務,以及意圖不當得利時的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保險法》第 35 條確認複保險的定義,再依序核對:
- 善意複保險超額時,各保險人如何分擔;
- 要保人是否負有通知其他保險契約的義務;
- 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時,契約效力如何。
其中,善意複保險的分擔方式是本題關鍵:各保險人是按各自保險金額比例分擔,並非依承保順序先後負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複保險是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行為。選項內容符合此項定義。
第 4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保險利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區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 14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的現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 16 條列出要保人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的特定關係,包括:
- 本人或其家屬。
-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 其債務人。
-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 18 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在描述「財產上的保險利益」、「他人生命或身體的保險利益」,還是「保險利益移轉」:
- 財產利益看第 14 條。
- 他人生命或身體看第 16 條所列關係。
- 死亡或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契約是否延續,看第 18 條。
第 5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保險契約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保險契約通則,包括契約謄本的請求、保險契約受讓人的地位、自負額約定,以及定值與不定值保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保險法》第 44 條、第 48 條、第 49 條及第 50 條的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條文的主體、適用對象或定義對調。
選項分析
(A) 錯誤。《保險法》第 44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謄本,條文沒有要求須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選項添加了法律未規定的同意要件。
第 6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保險費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費的規定,重點包括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契約不生效力時的費用與保費處理、善意複保險,以及契約所載增加危險情形消滅時的保費調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法律效果,特別留意「返還保險費」、「減少保險費」與「增加保險金額」的差異。本題關鍵在《保險法》第 22 條:增加危險的特別情形消滅時,要保人得請求的是按比例減少保險費,不是增加保險金額。
選項分析
(A) 正確。《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保險費分為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分期交付時,第一期保險費的交付另有契約生效前交付的規定。
(B) 正確。《保險法》第 26 條規定,訂約時若只有要保人知道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保險人不受契約拘束;
第 7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保險人責任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人責任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關鍵在於辨明:保險人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履行道德義務所致損害,以及避免或減輕損害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各自如何負責。
《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保險人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30 條規定,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的損害,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33 條則規定,避免或減輕損害的必要費用,保險人應予償還,且償還額與賠償額合計即使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原文,特別留意第 33 條的限額規則:必要費用的償還額與損害賠償額合計,並非以保險金額為上限。選項若將法條的「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改成「以保險金額為限」,即與條文相反。
選項分析
第 8 題1 分
我國再保險性質及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六節「再保險」,重點是再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以及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彼此獨立的法律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保險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分別規定再保險的定義、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的請求權、保費請求權及原保險人的給付義務。現行法相關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層契約:
- 原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保險人投保,由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 再保險契約:原保險人將已承保的危險,轉向再保險人投保;契約當事人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留意:再保險是原保險人的風險分散安排,並不因此讓原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直接成為再保險契約的請求權人;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義務也不因再保險人未付款而免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保險法》第 39 條明定,再保險是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選項內容即為法條定義。
第 9 題1 分
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之事項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5 條「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應記載:
-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 保險標的物。
- 保險事故之種類。
-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 保險金額。
- 保險費。
-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 訂約之年月日。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保險法》第 55 條的法定事項逐一核對。選項若不在條文列舉內容中,即為本題所問「不包括」的事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通知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變更、通知義務及危險增加的規定。判斷關鍵是分清楚「通知後視為承諾」的期限,以及不同通知事項的通知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的變更,或恢復停止效力的保險契約,保險人接到通知後 10 日內不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選項 A 的「5 日內」與法定期限不符。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 A 所述的法定期限,再逐一比對其他選項涉及的通知義務:
- 契約變更或恢復效力:通知後經過法定期間未拒絕,視為承諾。
- 契約當事人怠於通知:檢視是否為法定得解除契約的事由。
- 契約所載增加危險情形:注意知悉後的通知義務。
-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造成危險增加:注意是否須事先通知。
選項分析
第 11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公證人資本額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關於公證人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出資方式、保證金發還,以及外國公證人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4、15、42、43 條即可。關鍵是分清楚「出資」與「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發起人及股東的出資以現金為限;專業責任保險則是另須辦理的事項,不能拿來替代股款。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4 條,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業務,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
第 12 題1 分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行遵守的事項及業務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一般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時的獨立、公正義務、利益衝突迴避、複委託限制,以及簽署報告與承擔責任等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公證人辦理業務應維持獨立、公正,並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利益、遵守誠信原則。若為自己或有利害關係者執行業務,不能僅以「實際上仍能公正」作為免除利益衝突疑慮的理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的行為義務,再找出唯一與「獨立公正、利益衝突迴避」相牴觸的敘述。B、C、D 分別描述公證人的執業原則、複委託限制及簽署責任;A 則主張有利益衝突時,只要自認能公正處理即可,與公證業務應維持客觀公正的要求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火災保險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火災保險的特殊規定,重點在火災損失的認定、集合物保險的承保範圍,以及保險金額與損失估定、賠付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保險法》火災保險相關條文,特別留意 損失清單交付後的期限:條文所定的利息起算及先行給付期限,與選項 D 所述不同,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保險法》第 71 條規定,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而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B) 正確。《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就集合之物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得載明於保險契約作為保險標的;危險發生時,其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第 14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保險契約終止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標的部分損失、非承保事故造成全部滅失、標的物查勘,以及超額保險契約的終止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終止事由、終止權人及法律效果。尤其要辨別超額保險因詐欺訂立時,法律規定的是「解除」還是「終止」,以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保險法》第 65 條,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均得終止契約;終止後,未損失部分所對應、已交付的保險費應返還。選項所述符合該條規定。
-
**(B) 正確。**依《保險法》第 66 條,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事故而完全滅失,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此時標的物已不存在,契約失去保險標的。
第 15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未滿 15 足歲被保險人投保限額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7 條對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及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約定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有上限,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準用的是死亡給付效力規定,不準用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
解題方法
先把《保險法》第 107 條的規範分成兩部分:
- 死亡給付效力:喪葬費用以外的死亡給付約定,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 喪葬費用金額上限: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留意準用範圍: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準用的是前述死亡給付效力規定。選項 C 將準用範圍擴大到喪葬費用金額上限,因此錯誤。
第 16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權利義務履行或通知期間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理賠給付、事故通知、據實說明義務解除權,以及火災保險部分損失後終止契約的期間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期間與法條規定。前三項的期間分別是「約定期限;無約定時 15 日」、「知悉後 5 日」及「知悉解除原因後 1 個月」;D 項則要核對火災保險終止契約的通知期間。
選項分析
(A) 正確。《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沒有約定期限時,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選項敘述與條文一致。
**(B) 正確。**依《保險法》第 58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責任的事故發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17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安定基金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的安定基金制度,包括設置目的、提撥基礎,以及基金可採取的協助措施。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該條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且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的千分之一。選項 B 把提撥基礎寫成「新契約保費收入」,與法條不同。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中的數字與計算基礎:千分之一的下限,是以「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接著逐項比對安定基金的設置、協助合併或承受契約、以及重整程序中的代理權利等規定。B 將「總保險費收入」偷換成「新契約保費收入」,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財產保險業與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第 18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第 143 條之 6 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一定措施,下列何者非屬對資本不足等級之保險業得採取之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3 條之 6:主管機關依保險業的資本等級採取監理措施。資本等級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本題要辨認的是「資本不足」等級的措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資本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令保險業限期提出增資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也得停售或限制開辦保險商品、限制資金運用範圍,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令其增提保險安定基金並未列在資本不足等級的法定措施中。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保險法》第 143 條之 6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的資本不足措施即可。若選項內容不在該款列舉範圍內,也不能因為它聽起來與保險業財務健全有關,就視為法條所定措施。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於資本不足等級的措施。**主管機關得令保險業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計畫,或未確實執行,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的監理措施。
第 19 題1 分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的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的有效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的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均為 5 年。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的是「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應直接辨識規範公證人執業管理的《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並確認證照效期;不要將它與考試及格資格、執業登記或其他保險專業人員的證照規定混淆。
選項分析
第 20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資金運用限額之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業資金運用所設的比例限制,重點是辨認各類投資的限額,以及計算基礎是「保險業資金」或「業主權益」。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的投資項目、限額百分比及計算基礎與《保險法》條文:
- 金融債券等特定有價證券:核對第 146 條之 1。
- 不動產投資:核對第 146 條之 2。
- 國外投資:核對第 146 條之 4。
-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且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核對第 146 條之 6。
選項分析
(A) 錯誤。《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業購買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 35%,不是 25%。
第 21 題1 分
依據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一定之處分,下列何者非屬得課予之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對違法或有礙保險業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採取的監理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列舉的處分包括限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增資、撤銷法定會議決議等;「派員監管或接管」不在本項所列處分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非屬得課予之處分」,再將各選項與《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的處分項目逐一比對。考點在於分辨一般監理處分與監管、接管措施的法源及適用程序,不能只因其同屬主管機關的監理手段,就認為都列在本項。
選項分析
第 22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保險輔助人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輔助人的資格、執業方式、保險經紀人提供分析報告,以及兼具多種資格者申領執業證照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的規範。關鍵在於區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可以辦理相關業務」與「可以直接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前者不代表後者一概允許。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規定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及領有執業證照,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選項所述符合保險輔助人的執業要件。
第 23 題1 分
下列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由,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負責人」的消極資格。判斷時,應核對各選項的事由與法條期間是否一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 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不得任職;題目 D 寫成五年,與法條不符。
解題方法
將選項中的事由及期間,逐一對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A、B、C 的事由與期間均符合法條;D 的拒絕往來後退票紀錄期間則將法定的「三年」改為「五年」,因此 D 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4 題1 分
有關保險公證人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公證人的執業方式、簽署工作限制、公證人公司的總經理設置,以及公司資料變更的報備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字與法規用語,尤其留意「個人執業或受公司任用」的選擇關係,以及變更後向公會報備的期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符合資格且無消極資格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的方式,在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本選項稱必須受公司任用,排除了個人執業的途徑,因此錯誤。
第 25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核換發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關於執業證照的核發、效期、換發及不予換發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關鍵在於分辨「不予換發」與「撤銷執業證照」是不同法律效果:
- 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前須辦妥換發;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 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列為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執業證照的事由。
- 題目若把「不予換發」改成「撤銷」,便是混淆換照審查與撤銷處分。
解題方法
先抓選項中的法律效果用語,再回到《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8 至 22 條核對:
- 第 19 條規定公證人公司申請核發執業證照時應檢附的文件。
- 第 20 條規定執業證照效期與換發程序。
- 第 21 條列舉應不予換發的事由。
- 第 22 條規定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兩種執業證照。
因此,逐項比對條文效果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6 題1 分
依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 2 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幾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對公證人申請執行業務前的職前教育訓練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及「職前教育訓練」,再對照規則所定的時數。法規要求是「三十二小時以上」,且須通過測驗,因此選項中只有 32 小時符合。
選項分析
第 27 題1 分
公證人公司須於最近多久期限內未違反法令致受主管機關處分者,方得申請設立分公司?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關於公證人公司設立分公司的資格條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的規則第 35 條,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未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申請設立分公司前,須符合多長期間沒有因違法受主管機關處分。直接抓法條的期間要件:「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換算成選項即為 1 年。
選項分析
第 28 題1 分
根據我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之法律效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火災保險標的物因「非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契約效力及保險費返還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81 條,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另依同法第 24 條,契約因第 81 條情形終止,終止後的保險費已交付者,原則上應予返還;但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情形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81 條,再判斷法律效果是契約「即為終止」,或須由當事人另行解除、終止。題幹與法條要件相同,因此契約效力直接依第 81 條判斷。
接著用第 24 條檢視其他選項對終止後保險費的描述:未到期保險費並非一概不退;而返還範圍應從終止生效時點計算,不是溯及契約訂定日。
選項分析
第 29 題1 分
下列關於我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未按時繳付所衍生的停(復)效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保費未繳的法律效果,重點是分清「催告後停效」、「停效後復效」及「復效期限」:
- 保費到期未繳,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未繳,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 停效日起 6 個月內清償欠繳保費、契約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契約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 停效逾 6 個月才申請復效,保險人得在申請日起 5 日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且已達拒絕承保程度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
- 契約約定的復效申請期限,自停效日起不得低於 2 年,且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16 條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新增保險人應通知被保險人等規定;本題涉及的 30 日、6 個月、5 日及 2 年等期限,仍是判斷選項的關鍵。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期限與法律效果:催告後究竟是停效還是解除、6 個月內清償是否須經保險人同意、逾 6 個月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可否拒絕,以及復效申請期限的法定最低期間。將選項中的數字和動詞與《保險法》第 116 條對照,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0 題1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下列關於火災保險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70 至 75 條的火災保險規定,重點是辨別保險標的價值如何約定、損失如何計算,以及「全部損失」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其中,《保險法》第 75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因此,不能以市價估計的標的,賠償時依當事人約定的價值計算,不是改按市價賠償。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75 條的關鍵字「賠償時從其約定」,即可判斷 (A) 是否正確。其餘選項再分別對照火災保險人承保前的市價查明義務、未約定價值時的損失計算方式,以及法律對全部損失的定義。
選項分析
第 31 題1 分
我國火災保險契約發生超額承保情事時,下列關於該保險契約法律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76 條的超額保險規定。超額保險是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解題關鍵在於辨別超額承保是否出於詐欺,以及詐欺是否已造成損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按是否有詐欺分流:
- 非因詐欺而超額承保:經當事人一方通知他方超額事實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保險標的價值比例減少。
- 因詐欺而超額承保:他方得解除契約;若詐欺已造成損失,另得請求賠償。
因此,非詐欺情形的法定效果是「通知後按比例減額」;詐欺情形則是「得解除」,並依是否造成損失判斷能否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第 32 題1 分
我國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多久不行使歸於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5 條所定的保險契約權利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題目問的是「經過多久不行使」,也就是保險契約權利的消滅時效期間,應直接依該條判斷為二年。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兩個關鍵語句,對應《保險法》第 65 條。法條明定期間為二年,因此選擇「2 年」即可。
選項分析
第 33 題1 分
下列關於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或發生時的法定通知義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8 條、第 59 條所定的「危險發生」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保險事故發生:依第 58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原則上應於知悉事故後 5 日內通知保險人;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 危險增加:依第 59 條,通知期間及義務依危險增加的原因而異:
-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且危險已達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者,應先通知保險人。
- 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者,應於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保險人。
另依第 60 條,因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償;此並非所有危險增加或通知遲延一律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描述的是「保險事故已發生」還是「危險增加」,再對照法條的通知期限與適用條件。期限記憶可抓住兩組關鍵:事故發生是「知悉後 5 日內」;非因當事人行為造成的危險增加是「知悉後 10 日內」。因當事人行為造成的危險增加,則須同時符合危險達一定程度,才適用「先通知」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4 題1 分
C 以其市價新臺幣 600 萬元之房屋向 D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為 400 萬元。某日 C 所投保房屋發生大火,經鑑定後該屋因火災導致實際受損金額為 300 萬元。請問 D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多少金額之理賠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足額保險的理賠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77 條,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額時,保險人對損失的賠償,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額的比例計算。
解題方法
房屋市價為 600 萬元,約定保險金額為 400 萬元,保險金額僅占房屋價額的:
因此,實際損失 300 萬元也按相同比例理賠:
理賠金額為 20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35 題1 分
下列關於我國保險法之保險利益的移轉類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有關保險利益移轉,以及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效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第 18 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 第 19 條: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 第 20 條: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法條文字,特別留意第 20 條所定終止權期間。題目 D 選項寫「二個月」,與民國 111 年《保險法》第 20 條的「三個月」不同,因此 D 錯誤,符合題目要求選出錯誤敘述。
第 36 題1 分
下列關於我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要保人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該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即使危險已發生,原則上仍得解除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
解題方法
先抓住《保險法》第 64 條的兩個關鍵:
- 危險發生前後都可能解除契約:事故已發生,不會當然使保險人喪失解除權。
- 危險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時,保險人不得解除:這是第 64 條的但書。
據此檢視選項,凡主張危險發生後「不得解除契約」者,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第 37 題1 分
下列有關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受教育訓練的期限及訓練時數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的教育訓練要求,須分清楚「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並記住兩者適用的申請時點與訓練時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規則第 24 條,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依第 25 條,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解題方法
先按申請階段分類:
- 申請執行業務:職前訓練,期限為前二年內,至少三十二小時,並須測驗及格。
- 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在職訓練,期限為前二年內,至少二十四小時。
題目問教育訓練的期限及時數;將選項的訓練種類、申請時點、年限及時數與上述規定逐一核對,即可判斷答案。
第 38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契約無效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明定的保險契約效力事由,重點是辨別條文究竟規定「契約無效」,還是使用其他效力用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保險法》第 17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 同法第 37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同法第 51 條: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 同法第 105 條: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法條用語。本題問「何者非屬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契約無效事由」,因此要找出法條雖規定契約效力受影響,但用語不是「無效」的選項。第 17 條規定的是「失其效力」,所以選 A。
選項分析
- (A)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其效果為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並未將它列作條文所稱的「契約無效」事由。
第 39 題1 分
下列關於我國傷害保險契約保險人於給付責任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31 條傷害保險的給付要件,以及第 133、134 條關於保險人免責與受益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傷害保險的給付要件,須有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且失能或死亡是該意外傷害所致。所稱意外傷害,是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解題方法
先比對第 131 條對意外傷害與給付要件的規定,再看第 133、134 條如何區分「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以及「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既遂、未遂」的法律效果。選項 D 將未遂的效果說成受益人一律喪失請求權,與法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0 題1 分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所保存之公證報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至少保存多久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30 條的文件保存義務。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以備主管機關查核;應保存各項文件的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最少為五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公證報告的「最低保存年限」,直接對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30 條第二項即可。條文所定「最少為五年」,所以選 (C) 5 年。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