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勞工行政類科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勞工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工作時間規制之除外適用規定」。請問:

(一) 何謂工作時間規制之除外適用規定?(5 分)

(二) 其要件為何?(10 分)

(三) 若於勞資雙方書面約定後,但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時,依大法官會議之見解,效力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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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的特殊工時制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對「書面約定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的效力見解。答題重點是:第 84 條之 1 不是讓特定勞工完全不受工時保障,而是在法定條件下,容許勞雇雙方就特定勞動條件另行約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84 條之 1 於命題當年無影響本題的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制度意義、適用要件、未核備效果」三層:

  1. 先界定除外適用的範圍:哪些規定可以另行約定排除。
  2. 再逐項列出適用要件:工作者身分、勞雇約定、書面形式、內容基準及主管機關核備。
  3. 最後套用釋字第 726 號:未核備時,不能排除相關法定限制;發生民事爭議時,依相關法定規定調整並計付工資。

(一)何謂工作時間規制之除外適用規定?(5 分)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是針對部分工作性質特殊的工作者所設的例外制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符合本條要件並完成核備後,始得在約定範圍內,不受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49 條規定的限制。

其目的在因應特殊工作的實際需求,提供工時安排上的協商彈性;並非使勞工的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也不是免除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工資的義務。

(二)其要件為何?(10 分)

適用第 84 條之 1,應具備下列要件:

  1. 工作者須屬法定類別,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工作者須屬下列類型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 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僅因職稱具有「主管」或「責任制」等字樣,不能直接認定適用;仍須符合核定公告的工作者範圍。

  1. 由勞雇雙方合意另行約定 得另行約定的事項包括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須有勞雇雙方的合意,雇主不得片面以工作規則取代協商。

  2. 約定須以書面為之 另行約定應以書面明確記載,不能只以口頭約定主張適用第 8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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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在 2011 年施行的勞動三法修正中,最大的特色為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請問:

(一) 何謂不當勞動行為?(5 分)

(二) 依我國《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其類型包括哪些?試舉例加以說明。(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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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 2011 年施行的勞動三法修正所建立的「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與裁決救濟制度」。制度目的在維護勞工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使集體勞資關係能自主運作,避免雇主利用經濟與管理優勢打壓工會或規避協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要法源為《工會法》第 35 條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

解題方法

先按法律來源分類,再將各類型整理為「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拒絕團體協商」三大類:

  1.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主要規範雇主對勞工或工會的不利益待遇。
  2. 同條第 5 款,規範雇主對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的支配介入。
  3.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範勞資雙方是否依誠信原則進行團體協商,核心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作答時應先點出法條與類型,再用具體事例說明「行為」如何侵害工會權利或妨礙協商。

(一)何謂不當勞動行為?(5 分)

不當勞動行為,是指雇主或其他受規範的一方,違反法律所定義務,以不利待遇、支配介入或違反誠信協商等方式,妨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或爭議權,破壞集體勞資關係自主運作的行為。

其制度功能有二:一是禁止侵害工會及勞工集體權利的行為;二是透過裁決機制提供較直接的行政救濟,使受侵害者有機會排除妨礙、回復正常的集體勞資關係。

(二)依《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之類型與例子(20 分)

一、《工會法》第 35 條:雇主的不利益待遇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禁止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因勞工從事法定工會或集體活動,而給予不利待遇。

1. 因組織、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為不利益待遇

雇主不得因此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

**例:**勞工參加工會成立大會並擔任理事後,雇主以此為由解僱或調往明顯不利的職務,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2. 因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為不利益待遇

雇主不得因勞工代表工會提出協商要求、擔任協商代表或參與協商事務,而予以不利處分。

**例:**工會代表依法出席團體協商後,遭雇主減薪或取消原有職務,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3. 因支持或參與爭議行為而為不利益待遇

雇主不得因勞工支持或參與合法爭議行為,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給予其他不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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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隨著對於個人隱私權的重視,在職場發生勞工隱私權受侵害之事件也屢有所聞。請問:

(一) 依《就業服務法》及其細則之相關規定,雇主應如何保障勞工之隱私權?(10 分)

(二) 該條文中所謂的「勞工隱私資料」包括哪些?請舉例說明。(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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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重點在於: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須尊重求職人或員工的隱私權;隱私資料只有在符合就業所需及特定目的的合理範圍內,才得要求提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確認雇主不得為的行為,再依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說明隱私資料類別及要求提供時的衡量標準。作答時須分清楚兩件事:一是雇主「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二是即使資料與工作有關,要求提供仍須符合目的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

(一)雇主應如何保障勞工隱私權

  1. 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 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此規範適用於招募及僱用階段,保障對象包括求職人與在職員工。

  2. 要求提供隱私資料時,須尊重當事人權益 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第 2 項,雇主要求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資料與所追求目的間須有正當合理關聯。

  3. 依職務需要判斷是否適當,不得任意蒐集 雇主應具體說明資料與職務或特定目的的關聯,並將要求限於完成該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若職務依法須確認特定健康條件,雇主仍應以必要範圍為限,不得藉此蒐集與職務無關的完整病史或其他私人資訊。

  4. 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67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勞工隱私資料」的類別及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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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避免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被洩漏,雇主常與其所僱用之勞工締結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請問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種約定的合法要件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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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的限制。此種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選擇職業及工作的自由,只有在雇主確有保護利益、勞工職務與該利益相關、限制範圍合理,且雇主提供合理補償時,才可成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當年與現行法均以此套要件為核心,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四項要件,再補充約定方式、範圍判斷、期間上限與違反效果。四項要件須同時具備,雇主不得只以契約簽名或概括保護營業秘密為由,即主張限制有效。

合法要件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雇主須指出值得保護的具體營業利益,例如營業秘密、技術資訊或其他具競爭價值的資訊。單以避免勞工任職競爭業者,或抽象主張維持競爭力,不能取代正當營業利益的證明。

二、勞工職位或職務能接觸、使用雇主營業秘密

須看勞工實際擔任的職務是否能接觸或使用相關營業秘密。若勞工工作內容與該秘密無關,雇主不能僅因勞工曾受僱於該事業單位,就要求其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三、競業禁止範圍未逾合理範疇

競業限制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均須合理。判斷時須使限制與雇主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相稱,且不得造成勞工工作權利的不公平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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