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人事行政類科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說明「公務人員考試訓練」及「試用」的區別。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初任各官等人員試用的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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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比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的訓練」與「任用後的試用」,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說明初任各官等人員試用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兩者的主要差別在於所處階段及法律目的:
| 比較項目 | 公務人員考試訓練 | 試用 |
|---|---|---|
| 法律依據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 |
| 適用對象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尚待完成任用程序的人員 | 初任各官等,且未具法定相當經驗的人員 |
| 所處階段 | 考試錄取後、分發任用前 | 初任任用程序中的考核階段 |
| 主要目的 | 培養、評量錄取人員的職務知能,確認是否具備任用條件 | 考核初任人員實際任職表現,確認是否適任 |
| 期滿結果 | 訓練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及格與分發任用程序;不及格依訓練規定辦理 | 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予以解職 |
考試訓練本身不是《任用法》第20條所稱的試用。考試訓練著重考試錄取人員的職前養成與資格確認;試用則是在初任任職階段,依實際工作表現進行考核。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依「適用對象、時間階段、目的、結果」區分兩種制度,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逐項整理試用規定。第20條的作答重點包括:試用要件與期間、指導與期滿效果、不及格事由、考核及救濟程序、試用期間的限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試用規定
一、試用要件與期間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因此,是否須試用,關鍵在於是否具有法定的相當職責經驗,且經驗須達六個月以上;符合者不須依本條先予試用。
二、期滿考核結果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予以解職。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二 題25 分
試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權益救濟途徑。又服務機關否准其他機關商調,公務人員應循哪一途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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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雙軌救濟制度:公務人員受行政處分侵害,循復審;受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影響,循申訴、再申訴。商調遭拒絕應先判斷該拒絕的法律性質,再選擇救濟途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先分辨措施性質,再選救濟程序
一、行政處分:復審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復審是對行政處分的救濟,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審議。依同法第 30 條,原則上應於行政處分送達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對復審決定不服,符合司法救濟要件者,依同法第 72 條及相關規定,於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申訴、再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並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申訴先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申訴函復,再依同法第 78 條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原則上,申訴應於措施或處置送達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服申訴函復者,應於函復送達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為保障法上的終局決定;
第 三 題25 分
試說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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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的轉任資格、職等任用、遴選程序與調任限制。專技人員以其專業考試資格及執業經歷轉任公務人員,仍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與職務專業性要求,並非取得專技證照即可直接任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專技轉任條例係民國111年修正、民國1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修正,晚於本題命題時間,故不適用於本題。
解題方法
依序從「適用對象與限制 → 進用程序 → 資格及職等 → 俸級 → 調任與升任」作答,可以完整交代制度。核心法源為專技轉任條例第2條至第9條及相關施行細則。
一、適用對象及基本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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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第2條、第3條,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的執業資格。專技考試的「檢覈及格人員」不包括在內;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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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等級、類科及職系:依同條例第4條,原則上限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且考試類科與職系性質相近的職務。得轉任的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依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訂定的對照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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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缺及任用名額:機關進用專技人員的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也得因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
二、進用及遴選程序
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其執業經歷及實績,並辦理公開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學者專家組成,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應自銓敘部建置的人才庫遴聘。
轉任人員初任公務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接受初任訓練。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三、依考試等級及執業年資決定任用職等
依專技轉任條例第6條,轉任職等及執業年資須分別判斷:
| 專技考試資格 | 執業年資及條件 | 轉任任用方式 |
|---|---|---|
| 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 | 實際從事相當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並有執業經歷及實績證明 | 得轉任薦任職務,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無薦任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
| 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 | 相當職務實際執業五年以上,有經歷及實績證明;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且公開遴選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 | 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
第 四 題25 分
試說明健康權的意義。又試舉出相關公務人員法律中三項與健康權有關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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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健康權,以及國家對公務人員健康權所負的保障義務。作答時,可先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說明健康權意義,再舉出公務人員法制中落實健康權的具體規定。
健康權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的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並對人民身心健康負有一定照顧義務。國家形成涉及健康權的法律制度時,負有最低限度的保護義務,相關制度不得低於健康權保障的最低要求。
就公務人員而言,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關係到能否適當休息、維護身心健康,因此也屬健康權保障範疇。制度設計除考量行政機關運作外,也應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避免勤休失衡造成健康危害。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採「憲法定義—國家義務—具體法規」的作答順序:
- 先依釋字第785號,指出健康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交代其保障內涵。
- 說明國家負有最低限度的保護義務,且公務人員勤休制度與健康權密切相關。
- 選取三項公務人員法律中的具體規定,說明其如何保護身心健康。宜涵蓋工作與休息、職場安全衛生,以及加班補償等不同面向。
相關公務人員法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以下三項規定均可用來說明公務人員法制對健康權的保障:
-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辦公時數及休息日
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原則上為8小時,每週辦公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的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辦理。
本條藉由規範工作時間與例假,讓公務員有適當休息機會,避免工作時間過長或勤休失衡危害健康。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