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稅務特考三等 財稅法務(中區錄取分發區)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違約金 60 萬元,經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中,甲陳明捨棄違約金 60 萬元及借款 20 萬元之請求,請問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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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中,原告表示放棄部分請求時,應區分「訴訟標的之捨棄」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訴訟標的之捨棄:原告在言詞辯論時,放棄對被告的訴訟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法院應本於捨棄,為原告敗訴判決。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縮小請求法院裁判的範圍,屬訴之聲明的減縮。依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46 條第 1 項及第 463 條,第二審也可以減縮聲明,無須經乙同意。
本題須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甲原先請求借款 200 萬元及違約金 60 萬元,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上訴後,甲表示放棄違約金 60 萬元及借款中的 20 萬元,應就兩項請求分別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請求乙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委任律師丙為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死亡,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
嗣丁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證明甲於死亡前已將上揭債權轉讓予丁。丁乃以參加人之身分,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裁判費。
請問丁以參加人之身分提起之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命何人繳交裁判費?
嗣甲之繼承人 A、B、C、D 聲明承受訴訟,並表明不願提起上訴,此時第二審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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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訴訟繫屬中債權讓與的當事人恆定、參加人能否上訴、上訴裁判費的負擔,以及共同訴訟中上訴效力的擴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訴訟繫屬中移轉債權,不當然改變訴訟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對原訴訟程序不生影響。受讓人丁不因受讓債權便當然取代原告甲;丁若要取代甲成為當事人,須依同條第 2 項聲請承當訴訟。
受讓人未承當訴訟前,得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的身分,依同法第 58 條參加訴訟。題目既已表明丁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應依參加人的訴訟權限判斷。
二、參加人得為有利於所輔助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參加人得為輔助當事人而為訴訟行為,但不得與所輔助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相抵觸。對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旨在撤銷或變更不利判決,屬於有利於原告一方的訴訟行為。故丁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因其僅為參加人而當然不合法。
甲在第一審判決前死亡,但已委任具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的律師丙。依同法第 173 條,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程序原則上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本題並無因死亡致第一審程序當然中斷的情形。
三、上訴裁判費由何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6繳納裁判費。丁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雖為上訴行為人,卻不是本訴訟的當事人;法院應命丁所輔助的原告一方,也就是甲的繼承人,補繳裁判費,而非將丁視為承當訴訟的當事人,逕命丁以當事人身分繳納。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丁的法律地位,再依序判斷其訴訟行為與後續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原告甲、乙以丙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甲委任 A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狀上指定 A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原告乙則未委任任何訴訟代理人,惟向法院陳明其指定 B 為送達代收人。
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甲另委任 C 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則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再指定任何送達代收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第一次期日通知書分別向 A 律師及 B 為送達,而將第二次期日通知書逕對甲、乙分別為送達。
試問各該送達在法律上之效力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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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以及第133條送達代收人的指定與效力。判斷送達是否有效,應先確認該審級中誰是依法應受送達之人,再確認送達是否送到該人。
以下以民國108年當時法規為準。
- 訴訟代理人:依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的權限未受限制時,法院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送達代理人的效力,視為對本人送達。
- 送達代收人:依第13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代收人送達。送達代收人不是訴訟代理人,權限僅在代收訴訟文書。
- 各審級分別判斷:訴訟代理權原則上以委任所及的審級為範圍;當事人進入新審級另行委任代理人時,應依該審級的代理關係判斷送達對象。送達代收人則是另一制度,不能與訴訟代理人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第一審時,甲、乙各自指定了誰收文書?
- 第二審時,代理關係或代收人指定是否仍然有效?
- 法院實際把期日通知書送給誰?是否送給該審級依法應受送達之人?
本題第一次期日通知書送達時,甲已在第二審另委任 C 律師,乙則仍有第一審向法院陳明的 B 送達代收人指定。第二次期日通知書則須分別檢查甲、乙在第二審的送達對象。
各次送達效力
一、第一次期日通知書送達甲的 A 律師
甲在第一審委任 A 律師,且指定 A 為送達代收人;但甲在第二審另委任 C 律師提起上訴。A 的委任及送達代收人指定,均是第一審所為,不能因此直接認定 A 在第二審仍是甲的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第 四 題25 分
甲銀行為乙之債權人,同意乙將其土地及房屋信託予丙。丙基於維護甲銀行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乙對甲銀行所負之債務。乙並同意將依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甲銀行,以擔保甲銀行之債權。
然乙竟將其所有上述土地及房屋偷偷與丁銀行無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丁銀行亦將該土地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取得執行款 8000 萬元。
甲銀行以乙及丁銀行之行為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42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乙與丁銀行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丁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丁銀行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 8000 萬元應交付與丙。
試問: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 若第一審判決乙、丁銀行敗訴,丁銀行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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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權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數項聲明是否重複計算,以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的加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計算;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較低,則以較低者計算。
同一經濟目的的數項聲明,應避免重複計價。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按第一審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一、先找甲銀行因本訴可取得的實際利益
甲銀行行使撤銷權,是要保全其債權並使之獲得清償。題目中丁銀行已拍賣不動產,實際領取執行款為 8,000 萬元;甲銀行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及登記、塗銷抵押權,並請丁銀行將執行款交付丙,均是為了排除詐害、回復可供清償的財產利益。
撤銷抵押權設定及登記、塗銷抵押權,與交付拍賣所得款項,均指向同一保全與清償目的,不能把三項聲明的金額相加。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額雖為 1 億元,但實際拍賣所得僅 8,000 萬元,因此就題目所示可回復的財產利益,以 8,000 萬元為上限。
不過,詐害行為訴訟仍受甲銀行債權額限制。設甲銀行起訴時主張的債權額為 ,本件價額為:
題目未載明甲銀行債權額,因此無法得出唯一的數字;若依題目通常設定,甲銀行債權額至少達 8,00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0 萬元。
二、依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再加徵第二審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