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稅務特考三等 財稅法務(中區錄取分發區)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稅務特考・三等・財稅法務(中區錄取分發區)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一)連帶債務為各債務人具有連帶關係的複數主體債務,其成立之原因為何?(13 分)

(二)甲、乙應連帶向丙返還借款 200200 萬元,但丙應向乙給付票款 150150 萬元,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但丙未對乙為請求,而向甲請求返還借款 200200 萬元,甲以乙對丙之債權 150150 萬元為抵銷,主張其僅應清償 5050 萬元而已,甲之主張有據否?(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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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連帶債務是數名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各自負全部給付責任的債務關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在債權人受完全清償前,各債務人均不得僅以自己內部分擔比例為由拒絕清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的成立原因:

  1. 當事人明示約定:數債務人明確表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2. 法律有特別規定:法律直接規定數人負連帶債務,例如共同侵權行為人的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由契約約定成立時,法律要求須有「明示」;若無明示,不能僅因數人負有同一債務,就推定成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 272 條第 2 項,沒有前述明示時,只有法律另有規定,才成立連帶債務。

解題方法

本小題問成立原因,應直接依民法第 272 條區分「當事人明示」與「法律規定」兩類,並說明無明示時以法律規定為限。勿將連帶債務人的內部分擔方式,誤當成成立原因。

解題技巧

看到「連帶債務如何成立」,先抓民法第 272 條的兩個關鍵詞:明示、法律有規定。僅有數人負同一債務,並不足以當然推論為連帶債務。

(二)甲得否以乙對丙的票款債權抵銷

核心觀念

本小題考連帶債務中,一名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時,其他連帶債務人能否主張抵銷,以及可主張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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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一)民法物權編之抵押權,於普通抵押權外,並規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不同?(13 分)

(二)甲於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向乙借款 500500 萬元,將其所有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於乙(經登記);嗣甲又於同年 5 月 1 日將該土地貸予丙使用,由丙設置停車場,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乙於 108 年 6 月 30 日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經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該抵押之土地後,聲請執行,丙對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拍賣而消滅?(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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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普通抵押權是以特定債權為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在約定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一定範圍不特定債權。兩者都是不移轉標的不動產占有、使抵押權人得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普通抵押權的定義見民法第 860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定義及擔保債權範圍見同法第 881 條之 1。

解題方法

可從「擔保債權是否特定」、「債權發生與抵押權的從屬關係」、「優先受償的金額範圍」及「債權清償後的效果」比較:

比較項目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擔保設定時已特定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款 500 萬元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在一定範圍內可能發生的多筆不特定債權
抵押權與債權的從屬性從屬性較強,原則上隨特定債權成立、移轉及消滅確定前具有擔保債權範圍浮動的特性,債權可陸續發生、清償及替換
優先受償範圍以特定債權及民法第 861 條所定擔保範圍為限以約定最高限額為上限;原債權確定後,依民法第 881 條之 2,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不得逾最高限額
清償一筆債權的效果若擔保的特定債權全部清償,抵押權原則上隨之消滅確定前清償個別債權,不當然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其他符合約定範圍的債權仍可能發生
常見用途擔保單筆借款、價金債權擔保持續交易、週轉融資等陸續發生的債權

解題技巧

作答時抓住一句話即可區分:**普通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但優先受償總額受最高限額拘束。**最高限額不是每一筆債權各自可受償的金額,而是全部擔保債權的總上限。

(二)丙的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拍賣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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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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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也就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第 16 條則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胎兒並非一概視為已出生;須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且限於個人利益的保護。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文字: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不得拋棄;胎兒則僅在法定條件及個人利益範圍內,才視為已出生。因此,把胎兒權利能力概括說成「推定為既已出生」,超出《民法》第 7 條的規定,該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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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與乙相互約定終身不娶,違約者須賠償對方 1,0001,000 萬元。日後,甲與他人結婚,乙向甲請求賠償 1,0001,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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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2 條的公序良俗原則,以及違反該原則的法律行為效力。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與不結婚的自由。甲、乙約定彼此終身不結婚,並以高額賠償金作為違約制裁,實質上限制雙方終身的婚姻自由,違反公序良俗。因此,該約定無效,乙不能據此請求甲給付違約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終身不娶」約定是否有效,再處理違約金請求。違約金是以有效的債務約定為前提;若作為基礎的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甲結婚就不構成該約定下的債務不履行,乙也無從請求約定的 1,0001,000 萬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2 條及本題所涉規範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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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之錯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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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要件、動機錯誤的處理、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以及撤銷後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悉真實情形便不會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但錯誤或不知情形須非由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第 89 條規定,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並準用第 88 條的限制。第 91 條則規定,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對於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原則上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錯誤發生在哪一層:若錯在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可能適用民法第 88 條;若只是表意人形成意思的內心原因有誤,通常屬於「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依第 88 條撤銷。再依第 89 條、第 91 條分別判斷傳達錯誤的歸責,以及撤銷後對信賴者的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而生錯誤時,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正確。

依民法第 88 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前提,是錯誤或不知情形「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因此,錯誤若因表意人自己的過失而生,原則上不得撤銷。題目沒有再區分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依民國 108 年條文判斷即可。

(B) 表意人原則上得以動機錯誤撤銷意思表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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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未獲乙之授權,即以乙之名義向善意之丙租用房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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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權代理」及其法律效果。甲未經乙授權,卻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適用民法第 170 條、第 171 條及第 110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這種效力狀態通常稱為「效力未定」:乙承認後,契約對乙發生效力;乙拒絕承認後,契約不對乙生效。

民法第 171 條規定,在乙承認前,善意相對人丙得撤回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110 條則規定,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代理權:題目明示甲未獲乙授權,因此是無權代理。接著依序檢視三件事:契約在乙承認前對乙的效力、丙在乙承認前能否撤回,以及乙拒絕承認後甲對善意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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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授與代理權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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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權的撤回、代理人行為能力,以及代理權消滅後對第三人的效力。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依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依同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代理權能否撤回,再檢視代理人是否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最後確認撤回代理權後能否對抗第三人。此題關鍵在民法第 107 條對第三人的保護:撤回代理權本身有效,但對善意第三人不生對抗效力;因此,反面解釋可知,撤回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代理權得由本人撤回;除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性質不得撤回外,並不以代理人同意為必要。選項稱「非經乙同意,甲不得撤回」,將乙的同意誤作撤回代理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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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甲仍繼續占有使用乙之土地,經乙表示反對而向甲請求使用該土地代價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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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時,出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25 條則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民法第 126 條,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租約終止後,甲仍占用乙的土地,乙又已表示反對,甲已無租約作為占有使用土地的法律上原因。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甲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利益的金額。

判斷時效的關鍵,在於乙所請求的是「租金」還是「不當得利」:

民法第 126 條的 5 年時效適用於租金等定期給付請求權。題目中的租約已終止,乙請求的是因甲無權使用土地所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賃契約上的租金債權。實務見解就此類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請求,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 15 年時效。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採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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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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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的定義、契約性質、形式,以及價金可否得而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賣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題目所述是否符合買賣的法定定義與契約成立原則。判斷關鍵在於:房屋買賣是否有法定書面形式要求,以及價金是否必須在締約時寫出具體金額。

選項分析

(A) 正確。 這是《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對買賣的定義:一方負移轉財產權的義務,他方負支付價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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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定作人定作洋裝一套,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重大瑕疵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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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工作有重大瑕疵時,定作人依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可行使的權利,以及定作人能否逕行要求承攬人重新製作。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依第 494 條,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以瑕疵重大,或依情形非重要者為限。第 495 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區分「修補瑕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與「重新製作」:

  1. 瑕疵可修補時,依第 493 條先請求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
  2. 修補費用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定作人仍可依第 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若瑕疵重大,也得解除契約。
  3. 第 495 條的損害賠償是另一項瑕疵擔保救濟。實務見解認為,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前,仍須依第 493 條先定期催告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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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為避免其房屋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遂與丙通謀虛偽買賣,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且房屋交付給丙。丙又將該房屋賣給善意之丁,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下列關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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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丙為避免乙強制執行而通謀假裝買賣,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是獨立的物權行為,仍須另外判斷其效力。甲既未真實移轉所有權,丙未取得所有權;丙再將房屋移轉給丁時,原則上屬無權處分。但丁若符合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不動產善意取得要件,仍可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段法律關係:

  1. 甲、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 甲、丙間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使丙取得所有權?
  3. 丙、丁間的交易:丙是否有處分權?若無,丁能否善意取得?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登記並不當然使無效的原因關係變成有效,也不當然使原本無權利的人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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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動產善意受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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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受讓,以及占有改定、重大過失與遺失物回復請求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以移轉或設定動產物權為目的,受讓人善意受讓該動產占有者,即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原則上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者,不受保護。同條第 2 項另規定,若占有受讓是依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的占有改定方式,必須等到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為善意,才受第 1 項保護。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讓人須善意,且原則上須取得占有;占有改定另有「現實交付」限制。涉及遺失物時,則檢查民法第 949 條的回復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善意受讓人並非只要取得占有,就必然受法律保護。受讓人若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沒有讓與權利,即不符合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的保護要件。此外,若占有受讓本身不受法律保護,也不能逕稱受讓人已取得讓與人所讓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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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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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所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得於約定最高限額內擔保一定範圍內繼續發生的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擔保的原債權範圍即告固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881 條之 12 列舉的確定事由。題目指定以官方答案 B 為準;該選項所述「抵押權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非該條所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約定確定之期日屆至:錯誤選項。 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明定,約定的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是原債權確定事由。
  • **(B) 抵押權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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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民法物權編有關權利存續或行使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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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幾種權利的法定期間上限,以及超過上限時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分別是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第 850 條之 4、第 881 條之 4 及第 912 條。

要特別分清楚:農育權原則上不得超過 20 年;其餘三項所列期間上限為 30 年。超過法定上限時,相關條文均規定縮短為法定上限,但各自適用的權利與例外條件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期間數字與法定例外。前三項中的 A、C、D 均以 30 年為上限;B 雖列出農育權的造林、保育目的及法令另有規定的例外,但把原則上限寫成 30 年。民法第 850 條之 4 明定的原則上限是 20 年,因此 B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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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於甲所有之 A 土地上,由乙基於租賃權而建有 5 層樓的 B 屋 1 棟,嗣乙將該屋出租予丙,丙則於 B 屋上再搭蓋 1 層樓 C。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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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區分所有建物」及其與土地、其他建物部分之關係,並涉及抵押權效力、拍賣標的與基地租賃的優先購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99 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部分而各自所有時,須各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且得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具備這些條件的部分,得成立獨立所有權,不因其位於他人建物上方,就當然歸下方建物所有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搭建的 C 是否能成為獨立所有權標的。題目明示 C 對外有獨立通道,這是判斷其使用獨立性的重要事實;再依區分所有建物的構造與使用獨立性原則判斷其權屬。其餘選項則分別檢視抵押權效力、拍賣可能性,以及甲出售土地時法定優先購買權的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A) 正確。 C 對外具有獨立通道,表示其具備使用上的獨立性;若並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符合區分所有建物的要件。依題目設定,丙搭建的 C 得獨立成為所有權標的,故屬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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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相關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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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時點、書面方式、登記效力,以及未成年配偶的行為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約定財產制。
  • 民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未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登記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夫妻間契約生效的要件。
  • 民法第 1008 條之 1: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 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因此,未成年配偶得自行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婚前或婚後均可訂約」、「婚姻中可改用其他財產制」、「書面與登記的效力不同」及「已婚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等規定,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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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未成年之甲與父母共同出遊,遭遇嚴重車禍,僅甲存活。下列何者得優先取得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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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4 條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法定順序。父母死亡且沒有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法定順序定監護人。民國 108 年的順序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父母因車禍死亡,甲仍未成年,符合父母死亡而須為甲設監護人的情形;題目未提父母有遺囑指定監護人,依上述法定順序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各候選人是否屬於民法第 1094 條列出的順位。先看是否有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有的話,順位優先於兄姊及未同居的祖父母。只有在法定順位無人可任監護人時,才由法院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人選,社會局安置不會因此自動取得優先監護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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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若承諾之通知雖已遲到,惟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要約之存續期間內可得到達,且此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而要約人卻未對承諾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關於「遲到承諾」的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承諾通知雖已遲到,但依其傳達方法,通常可在要約存續期間內到達要約人,且要約人可得而知此情形時,要約人如未立即通知承諾人該通知遲到,承諾視為未遲到。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承諾通知是否遲到,再看是否符合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的例外要件:

  1. 承諾通知實際上已遲到。
  2. 依該通知的傳達方法,通常可在要約存續期間內到達。
  3. 要約人可得而知上述情形。
  4. 要約人未立即通知承諾人承諾通知遲到。

題目已具備上述情形,因此法律效果是承諾視為未遲到,應選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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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有一幅臺灣某著名畫家之名畫,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該畫賣給乙,但尚未交付給乙;嗣後,丙看到該畫,愛不釋手,央請甲割愛,甲欣然同意,於是就同一幅畫又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但亦未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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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一物數賣」及債權平等原則。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但買賣契約本身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不會直接移轉所有權。

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民法第 199 條則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未涉及上述規定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先後與乙、丙就同一幅畫訂立買賣契約,兩份契約均未履行。判斷重點是:先訂契約是否使乙取得畫的所有權,或使乙的債權優先於丙。

畫尚未交付,題目也未表示甲已以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乙與丙因此都只是基於各自有效的買賣契約,取得請求甲交付畫並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債權原則上具有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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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連帶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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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連帶債務的成立方式與債權人的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若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有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依同法第 273 條,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的成立不限於當事人明示約定,也不限於法律規定;給付是否可分,也不是成立連帶債務的唯一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連帶債務的成立要件,還是成立後債權人的權利。選項 A、B 都以「僅限於」描述成立方式,選項 C 限定給付種類;依民法第 272 條,這些說法均不完整或錯誤。選項 D 則直接符合民法第 273 條所定債權人的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僅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約定者為限:錯誤。 連帶債務不只因債務人明示約定而成立;法律有規定時,也可能成立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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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委請友人乙清償甲對第三人丙之債務,若事後發現甲對丙之債務不存在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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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指示給付」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歸屬。甲請乙代為清償甲對丙的債務,屬於甲指示乙向丙給付。若甲對丙的債務自始不存在,丙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由誰向丙請求返還,須依給付關係判斷。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指示給付涉及甲與乙、甲與丙、乙與丙三方關係;原則上應在發生給付目的欠缺的當事人關係中,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乙是依甲的委託,向丙清償甲所稱的債務。乙向丙給付,是為履行甲對丙的債務;而甲對丙的債務不存在,欠缺法律上原因的是「甲對丙的給付目的」。因此,甲才是應向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人。

甲與乙之間另有委託關係。乙依甲的指示付款,並非乙直接以自己的給付目的向丙清償自己的債務,不能因此直接跳過甲、丙間的給付關係,向丙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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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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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的方式與效力,重點是共有人可以協議分割,也可以在協議不成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824 條則規定,分割得以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解題方法

先辨別共有物分割的兩種途徑:共有人協議分割,以及協議不成後的法院裁判分割。再核對分割的效力與分割後的擔保責任。選項 D 將分割方式限縮為「僅得」法院裁判,與法條明定可協議分割不符。

選項分析

(A)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正確。 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共有人間有不分割約定時,依其規定或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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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甲之友人丙,以丙所有之 A 屋,為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乙之債權屆期獲得清償。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關於債之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三人清償及清償後的法定代位。丙不是甲的債務人,但以自己所有的 A 屋為甲的債務設定抵押權,屬於物上保證人。因 A 屋可能遭乙銀行實行抵押權,丙對清償甲的債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第三人清償時,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 民法第 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者,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 民法第 269 條第 2 項: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第三人未向債權人為給付前,債務人得撤銷其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的身分:丙以 A 屋擔保甲的債務,是物上保證人,因此對清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分別判斷清償前後的效果:清償前,適用第三人清償及債務人異議規則;清償後,物上保證人可在已清償範圍內法定代位。最後檢視甲何時對丙負擔求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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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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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這項安排通常稱為「親權」行使或負擔。

親權與監護是不同制度。父母離婚後,應依第 1055 條決定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親權;不能以協議將父母一方指定為親權人、另一方指定為監護人,再由其中一人行使親權。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明文的兩種安排:由父母一方任之,或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再看選項有沒有加入法條未規定的「一方任親權人、另一方任監護人」這種分任方式。最後留意「監護關係」是否被誤當成離婚後父母與子女關係的法律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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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有妻乙,育有子女丙、丁,甲有父戊、母己。甲先於戊、己死亡,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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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以及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138 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依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是代替原本可繼承的人承接其應繼分;配偶不屬於原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判斷戊、己死亡時,甲是否原本有繼承資格,以及誰能代替甲承接其應繼分。

戊、己都是甲的父母。若甲在戊、己之後死亡,甲本可依第 1138 條第一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繼承父母遺產。題目指出甲先於戊、己死亡,因此甲在戊、己繼承開始前死亡,其子女丙、丁得依第 1140 條代位繼承甲原可取得的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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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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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至第 1176 條的拋棄繼承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第 1174 條,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拋棄後,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依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 依第 1176 條,因他人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拋棄時也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程序、效力與期間即可。特別要分清楚:向法院提出拋棄聲明,以及拋棄後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是拋棄繼承人的義務;拋棄的效力則回溯至繼承開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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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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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關於受遺贈權喪失、附條件遺贈、受遺贈人死亡,以及遺贈物毀損的規定。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將財產利益無償給予他人的單獨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88條規定,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準用於受遺贈人;第1200條明定遺贈得附停止條件;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在遺贈發生效力前死亡者,遺贈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對遺贈的明文規定即可:第1188條確認受遺贈人也可能喪失受遺贈權;第1200條直接排除「遺贈不得附條件」的說法;第1201條則處理受遺贈人先死亡的效果。最後一項須辨別遺贈物受損時,法律是否賦予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回復原狀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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