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稅務特考三等 財稅法務(中區錄取分發區) 破產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 日對債務人乙取得普通債權之確定判決後,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乙於同年 6 月 6 日經法院宣告破產,選任丙為破產管理人,並決定 107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15 日為申報債權期間,甲於 107 年 8 月 20 日向丙申報債權,則甲之債權得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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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破產債權人是否須在法院指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以及逾期申報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未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此規定適用於普通債權,也適用於已取得確定判決的債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債權是否屬於破產程序中的破產債權,再比較申報日期與法院指定期限:
- 甲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 日取得對乙的普通債權確定判決,該判決證明債權存在,但不免除甲依《破產法》申報債權的義務。
- 法院宣告乙破產,並指定申報期間為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15 日。
- 甲於同年 8 月 20 日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已逾申報期限。
第 二 題25 分
債務人甲以其財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積欠乙、丙之債務共 1 千萬元,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法院獲准裁定宣告破產,乙對該宣告甲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實務與學說意見如有不同,亦請一併加以論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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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爭點不是甲的財產能否清償全部債務,而是:甲的財產遠低於債務總額時,破產程序是否仍有實益,以及乙能否據此推翻破產宣告。
破產法第 1 條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作為進入破產程序的原因;第 57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這裡的「不能清償」是指對到期債務一般且持續地欠缺清償能力,並不以債務人完全沒有財產為必要。
但破產程序仍須考量實際效益。依同法第 95 條,破產財團須負擔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的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第 97 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優先於破產債權清償。第 148 條並規定,破產宣告後,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聲請裁定終止破產。
因此,必須區分:
- 破產原因:甲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 破產實益:甲的財產能否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尚有財產可依程序分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破產原因。本題已明示甲積欠乙、丙共 1,0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足以認定符合破產法第 57 條的破產原因。
再判斷程序實益。甲尚有財產 100 萬元,不能只因其不足清償 1,000 萬元,就認定破產毫無實益。應依序確認:
- 100 萬元是否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 扣除上述優先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可供乙、丙等破產債權人受分配。
題目未提供破產費用的具體數額,因此無法從數字直接算出剩餘分配額;但依題意,法院已准予宣告破產,應係認定甲的財產足以支應程序費用,且破產程序有清理多數債權的實益。
第 三 題25 分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 A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於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由第三人丙拍定,丙於 107 年 8 月 10 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月 1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即聲請點交該拍定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於 107 年 9 月 9 日履勘現場,第三人丁於 107 年 9 月 10 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確認對該 A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於 107 年 9 月 15 日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停止點交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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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件事:不動產拍賣程序何時終結、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的效力範圍,以及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能否撤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拍賣不動產的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實務上,不動產拍賣程序也以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終結時點。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 18 條第 2 項則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本題須區分「拍賣程序」與「拍賣後的價金交付、點交等後續事項」:拍賣程序已因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而終結,停止執行裁定不能使已完成的所有權移轉溯及消滅,也不當然停止點交。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判斷拍賣程序是否已終結,再判斷丁所提主張及停止執行裁定,能否影響已完成的拍賣與尚待進行的點交:
- 丙於 107 年 8 月 10 日繳足價金。
- 執行法院於 107 年 8 月 12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丙自領得證書時取得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已終結。
- 丁於 107 年 9 月 10 日聲明異議,並於 9 月 15 日提供擔保、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均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後。此時已無從藉由執行法院撤銷證書,回復拍賣前的狀態。
丁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其對 A 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屬不同權利主張;但無論其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都不會使已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效。停止執行裁定的範圍,仍須依裁定內容及執行程序進度判斷,不能逕將已終結的拍賣程序重新打開。
個別處理
一、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不應准許。
第 四 題25 分
債權人甲於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於 107 年 4 月 4 日由第三人丙拍定,執行法院於 107 年 4 月 10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丙尚未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復經乙之債權人丁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丙可否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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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經強制拍賣後,拍定人何時取得所有權,以及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有權是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不動產的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因此,拍定人取得所有權的時點,並非辦妥登記之日;登記並非此種拍賣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民法第 759 條也規定,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不經登記即取得物權,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取得所有權的時間,再判斷丁聲請執行時,丙是否已具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
- 丙於民國 107 年 4 月 4 日拍定,並於同年 4 月 10 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
- 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丙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 丁嗣後聲請查封拍賣時,該不動產已非乙所有,而是丙所有。丙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得依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丁聲請的執行。
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影響其已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丁聲請查封,亦不會使乙重新取得所有權;丙得以其所有權對抗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