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民航特考三等 飛航檢查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有關國家推行全民健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國策中「社會安全制度(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基礎,以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財政自主權之界限,核心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 相關法源依據包含:
- 憲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 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界定推行健保之義務主體、健保經費性質(行政經費 vs. 保險費補助),以及立法機關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險費補助之合憲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雖《憲法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上路施行,但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確立之憲法實體法理迄今仍適用且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對「各項經費負擔」與「推行主體義務」的核心定性:
- 推行義務的主體:憲法所稱之「國家」,兼指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二者皆有推行健保之憲法義務。
- 辦理之「行政經費」:屬於社會保險營運體系本體事務,應由中央政府單獨負擔,不得轉嫁地方。
- 實質之「保險費」與「補助」:基於社會連帶互助原則,法律得強制雇主負擔部分保險費;且立法者在兼顧地方財政自主之範圍內,得以法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補助。
比對上述要點,即可迅速判斷選項 (D) 關於「法律不得規定地方政府應分擔」之敘述與解釋文意旨相反。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依釋字第 55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全民健康保險為全國性社會保險,其制度之擘劃、組織之建立及營運所需之事務費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在人格權之保障範圍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第 22 條未列舉權利(概括基本權)之權利屬性區分,特別是**「人格權」與「一般行為自由」**在司法實務上的定性差異。
- 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 人格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性尊嚴與人格之健全發展,涵蓋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身分權(如知悉血統來源之權利)等。
- 一般行為自由:指個人依其自主意志從事特定生活行為的自由,例如吸菸、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契約自由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釐清各項權利之憲法性質」**: 審視各選項所涉及的權利內容,辨別其究竟屬於保障個人存在主體性與內在尊嚴的「人格權」,抑或僅屬於外在日常生活動態選擇的「一般行為自由」。藉由對應司法院大法官各號相關解釋(釋字第 399 號、第 587 號、第 656 號、第 699 號),即可迅速鎖定非屬人格權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人民申請改名之權利【屬於人格權,不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如何稱呼為個人之個別自由,自應受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之保障;人民有申請改名之自由,亦屬姓名權與人格權保障之範疇。
第 3 題2 分
關於婚姻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婚姻自由之憲法依據」與「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案)」之核心意旨。
- 婚姻自由之權利性質:憲法雖未明文列舉婚姻自由,但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第 554 號及第 748 號解釋中闡明,適婚人民之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 釋字第 748 號解釋之審查標的與結論:大法官宣告違憲者,並非民法既有的「異性婚姻」規定,而是民法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屬於立法規範不足(不完全法規)之違憲。
- 法規時點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立法院已於民國 108 年制定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落實大法官解釋意旨,現行法制已完備。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釋字第 748 號解釋的「宣告違憲範圍」:
- 先確認保障基礎:無論異性或同性伴侶之婚姻自主決定權,憲法基礎均為憲法第 22 條。
- 再審查違憲之態樣: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非難的是「法律漏未規定同性婚姻」(立法不作為/保護不足),而非「允許異性結婚」(異性婚姻規定本身合憲且依然有效)。
- 比對選項:迅速鎖定將「未規定同婚」誤換為「異性婚姻規定違憲」的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第 554 號及第 748 號解釋意旨,適婚人民之婚姻自由,包含「是否結婚」以及「與何人結婚」之自主形成權,為不可或缺之基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第 22 條概括保障條款(非列舉基本權)與憲法明文列舉基本權(特別是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權利歸屬界分。
-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大法官透過憲法解釋,將憲法本文未明文列舉、但為個人自主發展與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之權利(如: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名譽權、隱私權、婚姻自由、契約自由等),納入本條之概括保障範圍。
- 若某項基本權已屬於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範疇,或大法官明確宣告其為列舉基本權(如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由)之衍生保障,則直接適用該列舉法條,不歸入憲法第 22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指涉權利之「憲法規範依據」與大法官解釋文意旨:
- 先排除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未列舉權利(人格權、一般行為自由、婚姻自由等)。
- 鎖定直接本於憲法明文列舉規定(如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權利,該項權利即非屬憲法第 22 條之概括保障範圍。
選項分析
- (A) 新聞記者跟追採訪對象: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範圍(亦兼受第 11 條保障,故非正確選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新聞採訪行為本應受憲法第 11 條新聞自由保障;惟採訪者之「跟追」行為,本質上亦屬個人自主發展之「行動自由」(包含停留、移動、跟隨等),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因此新聞記者之跟追採訪行為,兼受憲法第 22 條(行動自由)與憲法第 11 條(新聞自由)之保障。
第 5 題2 分
檢察官於偵查國防部部長涉嫌軍購弊案時,認為總統知悉關鍵資訊,是否得以證人地位詢問總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憲法第 52 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範圍與界限,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之憲法意旨(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現行憲法規範迄今未修正)。
- 憲法第 52 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 此為憲法賦予國家元首之「暫時性程序特權」,旨在確保國家機關正常運作,免於司法權隨意干擾。
- 釋字第 627 號解釋意旨:
- 刑事豁免權不及於作證義務: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係指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對其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若總統僅為「他人刑事案件」知悉關鍵資訊之第三人,檢察官為發現真實,得以證人身分詢問(訊問)總統。
- 元首尊崇與國家機密特權:調查程序應兼顧元首尊崇(如適當安排訊問處所與時間);總統亦得本於「國家機密特權」或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之規定主張權利,但作證義務本身並不因身分而全面免除。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被告地位(刑事訴究)」與「證人地位(作證義務)」**:
- 確認案件性質:國防部長涉弊,被告為國防部長,總統並非該案之被追訴人。
- 界定豁免權標的:憲法第 52 條所豁免者為「受刑事訴究」(被告/被訴地位),並不包含一般國民皆負有之「作證義務」。
- 結論導出:檢察官在必要時得以證人地位詢問總統,總統不得僅憑刑事豁免權全面拒絕作證。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有關緊急命令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憲政體制下總統之「緊急命令權」與立法院之「國會監督權」,核心規範包含: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實體事由(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程序要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國會追認期限(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及法律效果(立法院不同意時立即失效)。
- 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緊急命令仍受憲法比例原則拘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命令發布後即生效力,立法院之追認屬事後監督。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2 項:立法院審查緊急命令案時,得為「全部追認、部分追認、不予追認或延期審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檢核法」與「法規範體系延伸思考」:
- 核對發布事由與要件:檢視憲法增修條文對發布原因的規定,排除過度限縮法條文字的選項。
- 檢視法治國原則適用:從司法院解釋出發,確認緊急命令是否仍受基本人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拘束。
- 區分效力發生與國會追認之性質:釐清緊急命令為「發布即生效」,國會「不同意追認」為法律上的解除條件,而非「追認始生效(停止條件)」。
- 結合憲法保留與立法裁量: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立法院追認監督權,具體審議方式落實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進而確認追認方式的合法態樣。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明定發布事由為:「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本選項稱「僅限於國家遭遇緊急危難時」,不僅漏列「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更完全排除「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且加入極端排除字眼「僅限於」,與法條規定不符。
第 7 題2 分
監察院之彈劾對象,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對象與界限,涉及條文與憲法解釋包括:
-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 司法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無論就職權行使或身分性質而言,均非憲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監察院對其不得行使彈劾權。
- 憲法第 99 條: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準用相關彈劾規定(監察委員自身亦得為彈劾客體)。
- 規範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公務員懲戒法制雖於民國 109 年 7 月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但監察院彈劾對象之實體憲法要件始終一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公務人員(政務官、事務官、司法官)」與「民意代表」**之監督機制差異:
- 民意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與縣市議員等):權力來自人民直選,具強烈政治代表性,其違紀失職應受選民監督(罷免、改選)及所屬議會「自律權」(如送紀律委員會懲戒)制衡,不屬監察權之彈劾客體。
- 政務、司法與監察人員:均屬廣義國家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違法失職時,均受監察院彈劾權監督。
選項分析
- (A) 大法官【屬於彈劾對象,故不選】 大法官身分本質為司法官,屬憲法上之廣義公務人員。依憲法及法官法規範,法官(含大法官)非受免職或違法失職處分不受罷免,但若有違法失職情事,監察院仍得依法對其提出彈劾案,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第 8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規定,下列何者並非應由行政院提出,經立法院議決之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憲法本文及赦免法規範至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本文所定「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議案之權限」(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與「立法院議決事項之範圍」(憲法第 63 條),並結合國家元首特權中「大赦」與「特赦」的性質差異(憲法第 40 條、赦免法)。
- 行政院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定議案(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 立法院之職權範圍(憲法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總統之赦免權(憲法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其中:
- 大赦:消滅罪刑(罪刑全免),對全國性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影響重大,故必須由行政院會議議決提出、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後,總統始得公布施行。
- 特赦:僅免除特定受判決確定人之刑之執行(罪名仍在),屬總統之特權行為,無須經立法院議決。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比對法」與「赦免性質辨析法」:
- 文義比對:查核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與第 63 條對應之八大法定提案/議決事項,其字樣明確為「大赦案」,而非「特赦案」。
- 制度性質:特赦屬於總統針對個別具體受刑人之裁量赦免權,由法務部研議後呈行政院轉陳總統核定即生效,本質上非屬立法權議決之範疇。
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審判獨立與法官地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上的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之範圍」,涉及以下關鍵法源與憲政法理:
- 憲法第 80 條與第 81 條: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身分保障僅限於「法官本職」。
- 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界定審判獨立之內部組織界線,確立「庭長」與「審判長」在憲法與法院組織法上的功能區分,以及審判長在審判時與庭員地位平等之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明確揭櫫「憲法第 81 條法官身分之保障,不及於庭長之職務」。庭長屬司法行政兼職,免兼庭長並未剝奪其法官本職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解釋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官之本職身分」與「兼任之司法行政職務」:
- 辨識職務本質:區分「法官」(司法裁判核心,受憲法終身職嚴格保障)與「庭長」(行政兼職,不受憲法身分保障)。
- 速判考點關鍵字:題目問「何者錯誤」,選項 (D) 宣稱「法官身分之保障及於庭長之職務」,與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之核心結論直接相反,可立即鎖定 (D)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理由書:「庭長與審判長係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庭長由法官兼任,掌理各該庭之行政事務;審判長則於各庭開庭審判時,行使訴訟指揮權。」兩者一為司法行政組織之職務,一為訴訟法審判組織之職責,功能互異。
第 10 題2 分
下列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衡平」,以及在刑事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中舉證責任分配與實質真實發現義務之憲法意旨:
- 言論自由之事前保障與實質惡意原則的引進: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非課予行為人必須證明言論百分之百為真實之負擔;行為人只要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不得論以誹謗罪。
- 控方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343 條):刑事訴訟恪遵無罪推定原則,無論公訴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均負有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與客觀犯行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 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法院於審理程序中,仍有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實質真實之義務。
(現行法補充:司法院憲法法庭已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就誹謗罪之合憲性及合理查證義務標準進一步補充與深化,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釋字第 509 號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司法解釋記憶與訴訟法理推導題,解題切入點為刑事訴訟中「控訴原告之舉證責任」:
-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依法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行,負舉證之責任,法院於審理時亦有發現真實之義務。」
- 在刑事訴訟結構中,自訴人居於訴追原告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第 161 條規定,其舉證責任與檢察官完全相同。因此,凡主張自訴人「無須負舉證責任」之論點,顯然牴觸刑事無罪推定與釋字第 509 號之明文。
第 11 題2 分
依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要件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依據為當時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簡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聲請解釋之法定核心要件包含:
- 主體要件:人民、法人或政黨。
- 權利要件: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 程序要件: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窮盡一切救濟途徑,獲有確定終局裁判。
- 客體要件: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法規範)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代理要件:《大審法》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人民得自為聲請。
現行法提醒:現行《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替代《大審法》,擴大納入「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直接檢索題」。解答關鍵在於精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明文規範,逐一對照選項是否符合法定聲請門檻:
- 將法定要件拆解為「權利受損(侵害性)」、「窮盡審級(終局裁判)」、「審查客體(法令違憲)」三大核心。
- 檢視程序上是否存在「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限制。由於我國訴訟法原則上以自為訴訟為原則、強制律師代理為例外,《大審法》並未要求聲請大法官解釋須由律師代理,即可快速鎖定錯誤敘述。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領土變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現行有效之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範自民國 94 年第七次修憲確立後,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兩個核心憲法法理與條文:
- 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解釋(政治問題原則/統治行為):憲法第 4 條所稱「固有之疆界」之範圍,其界定純屬重大之政治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受司法審查,釋憲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應不予解釋。
- 領土變更之憲法程序(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項):憲法第 4 條原規定由國民大會決議變更領土之程序已停止適用。現行領土變更採「立法院提案、公民複決」雙軌高門檻程序:
- 提案:全體立法委員 提議, 出席,出席委員 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 公告:公告半年。
- 複決:公告半年後,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實體認定(司法審查極限)」與「程序規範(修憲後法定程序)」兩個面向切入:
- 先看司法權界限:題目提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立即聯想到釋字第 328 號解釋。釋憲實務認定固有疆界屬「政治問題」,司法機關秉持司法自制「不予解釋」,據此可直接刪除選項 (A)。
- 再審查變更程序:領土變更程序在第七次修憲後,已將最終決定權由代議機關移轉至全體公民。檢視各選項之「提案機關」、「決議門檻」與「複決主體」,即可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3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 4 條所謂「固有之疆界」,其內容與範圍之界定,純屬重大政治問題,非釋憲機關所能過問或衡量,依權力分立原則,不應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
第 13 題2 分
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之不信任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有關「不信任案」(倒閣權)與「被動解散立法院」之制度設計,涉及以下重點條文與學理意涵: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信任案):
- 發動主體與門檻: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 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 審議時程:提出 72 小時後,應於 48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 通過門檻與效果:經全體立法委員 以上贊成通過者,行政院院長應於 10 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否決效果: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解散立法院與改選):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 10 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 60 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
- 不信任案之本質: 不信任案屬於內閣制與雙首長制下國會追究內閣「政治責任」之核心制度。立法院對行政院施政方針、政策成效或施政不滿意即可發動,不以違法失職等法律責任為必要。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憲法規定的「權力機關主體」、「發動要件之本質」、「通過後之法定效果」及「國會改選期限」切入:
- 主體判斷:倒閣權為代議民意機關(立法院)制衡最高行政機關之專屬權限,其他憲政機關(如監察院)無置喙餘地。
- 事由判斷:不信任案針對的是「政治方向與施政表現」,非針對「特定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彈劾」,立法機關主觀上認施政不佳即可提出。
- 法效檢驗:不信任案通過之法效為行政院院長「提出辭職(內閣總辭)」,憲法並無「改組」之字眼;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審查基準(嚴格審查基準 vs. 非嚴格審查基準)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人身自由為人民行使各項基本權利之根本前提。大法官在各號解釋中,依剝奪人身自由之本質(刑事處罰、少年感化、行政防衛、傳染病防治等)與急迫性,分別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基準與程序規範:
- 少年事件處理法虞犯收容案(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應採嚴格審查基準。
- 傳染病防治法強制隔離案(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考量公衛防疫之專業性與急迫性,毋須適用嚴格審查基準。
- 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案(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羈押為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受嚴格審查基準。
- 大陸地區人民強制收容案(司法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人身自由限制須合乎比例原則(必要性與合理期間),且須踐行即時司法救濟等正當程序。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審查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學知識」中憲法基本權之典型實務見解題。解題關鍵在於將各選項所涉之具體限制處分,精準對應至特定大法官解釋之「審查密度」與「程序要件」:
- 涉及「刑事制裁/剝奪自由之處遇(如預防性羈押、虞犯少年收容)」:原則上觸及人身自由核心,採嚴格審查基準。
- 涉及「緊急公共衛生/防疫措施(如傳染病強制隔離)」:基於專業判斷與公共利益之急迫性,未採嚴格審查基準。
- 涉及「遣送出境前之行政收容」:重點在於是否具備收容必要性、合理期間及即時司法救濟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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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非本題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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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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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傳染病強制隔離處分,其目的在於防制傳染病蔓延、保護人民生命健康與公共衛生,具備高度急迫性與醫療專業性,其本質非屬刑事處罰。大法官於釋字第 690 號解釋中,並未課以立法者最嚴格之審查標準,亦未要求踐行刑事訴訟層級之事前法官保留。因此,採行強制隔離措施毋須以嚴格審查基準加以審查,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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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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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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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依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為基本權利之核心,法律若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原則上應受嚴格審查基準之檢驗。
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下列何者非屬立法院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增修條文下立法院職權之範圍」,核心在於區分「民意機關(立法院)之提案/追認權」與「司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之審理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憲法增修條文現行法亦相同)。
考生須精確掌握以下憲法增修條文之權限配置:
- 緊急命令追認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
- 領土變更案提出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
-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與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第 5 條第 4 項。
- 憲法修正案提出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權限動詞辨析(程序階段)」與「機關權力分立」**:
- 現代憲政架構下,總統、副總統彈劾制度採「兩階段制」:
- 第一階段(發動與提案):由民意機關「立法院」經嚴格多數決決議後「提出聲請」。
- 第二階段(實質審理判決):立法院並無司法審判權,必須交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 題目問何者「非屬」立法院之職權,應鎖定選項中將「司法審理權」誤植為立法權之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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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提出領土變更案【屬立法院職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現行之疆界,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提出領土變更案確屬立法院法定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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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追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屬立法院職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但**須於發布命令後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學理論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違憲審查標準,核心法理包含:
- 事前審查原則禁止: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極為嚴峻,原則上為憲法所不容,即使是商業性言論亦非一律容許事前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
- 雙軌理論(Two-track theory):對言論「內容」之限制(內容規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對言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限制(非關內容之規制)則採「中度審查標準」(或寬鬆審查標準)。
- 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原則(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涉及限制言論傳達時,若言論未達極重大違法後果且具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國家不得恣意限制或禁止;司法者審查此類限制規範時,須提高審查密度(採嚴格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644 號解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審查層級與管制態樣對應法」快速破題:
- 先以言論自由之經典釋字(特別是釋字第 744 號解釋)檢驗商業廣告的事前審查合憲性,迅速排除錯誤選項 (A) 與 (B)。
- 運用「雙軌理論」檢視對言論內容與外在形式(時間、地點、方式)之管制是否適用同一標準,迅速排除選項 (D)。
- 依據大法官在集會遊行與政治性言論審查中確立之「明顯而立即危險」標準,確認涉及危害認定與事前防杜時,審查標準應從嚴看待(提高審查標準),判定選項 (C) 符合官方認定意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指出,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具有極大戕害,原則上為憲法所不容。商業言論雖非政治性言論,但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絕非「一律可進行事前審查」。選項稱「一律可進行事前審查」,明顯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宗教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及其具體內涵,並以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與第 573 號解釋為核心考點。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體系(現行已過渡至憲法訴訟制度,但實體憲法法理仍完全適用):
- 宗教自由的面向:包含內在信仰自由、外在宗教活動自由、宗教結社自由,以及積極與消極面向(例如參與或不參與、信仰或不信仰)。
- 宗教團體之自主權與物質基礎:宗教團體為維持教義實踐與神聖目的,享有組織管理、內部人事之自主權;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係落實宗教活動之必要物質基礎,同時兼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與第 13 條宗教自由之雙重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辨「宗教自由」之客觀保障範圍是否及於宗教團體的「人事、組織、財產處分」等實務運作層面:
- 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的核心意旨:早期《監督寺廟條例》對寺廟處分財產設下高度管制,大法官宣告其違憲,正是因為該管制不當侵害了宗教團體的「自主管理權」。寺廟處分財產不僅是單純的經濟行為(財產權),更與宗教活動之存續與發展息息相關,故屬於宗教自由之保障範疇。
- 排除「切割論」之陷阱:題目問「何者錯誤」,選項 (A) 將財產處分強行自宗教自由中抽離、割裂,主張「非屬宗教自由保障之範圍」,即為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的明顯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 13 條保障人民之宗教自由,包含宗教團體之自主權;寺廟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為其推展宗教活動不可或缺之物質基礎。因此,寺廟財產處分事項,除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保障之範圍。
第 18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總統及副總統均缺位時,應由何人代行總統職權,且可代行之期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之代行主體與期限」,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 中華民國憲法第 49 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 1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 49 條之有關規定(即排除原由國民大會召集臨時會補選之程序,改由全體人民直接選舉補選)。因必須於 3 個月內完成補選,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亦以不得逾 3 個月為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雙重檢驗法」,依序鎖定「代行主體」與「代行期限」兩個斷點:
- 第一斷點(主體判定):檢驗我國憲法機關設計。依憲法第 49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總統與副總統同時缺位時,代行職權者為最高行政首長「行政院院長」,我國憲政體制並無由「立法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之規定。據此直接剔除選項 (A) 與 (B)。
- 第二斷點(期限判定):檢驗補選時限規定。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後,應於「3 個月內」補選總統、副總統;新任正副總統就職後代行即告終止,因此代行之法定最長限期為「不得逾 3 個月」。據此剔除選項 (C),選出正確答案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主體錯誤:憲法規定之代行者為「行政院院長」,非立法院院長。
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工作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內涵與比例原則審查,特別著重於專門職業人員(醫師、牙醫師、藥師)在執業限制、資格考選等面向,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代表性合憲性審查解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依限制性質採取「三階理論」:
- 職業執行自由(第一階):對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等限制,立法者享有較寬廣之形成自由,採合理審查標準。
-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第二階):要求具備特定知識、能力、學歷或考選資格(個人經努力可達成者),須有重要公共利益,並採中度審查標準。
- 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第三階):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者,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採嚴格審查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大法官解釋合憲/違憲結論判斷題」。解答此類題目的最佳切入點為鎖定宣告違憲之著名指標性號釋:
- 快速檢視選項所對應的大法官解釋字號與審查結論(合憲 vs. 違憲)。
- 在公職考試中,各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法規多數被認定為「合憲」,少數被大法官宣告「違憲」者(如限制過苛、缺乏彈性例外規定者)必為最高頻的命題焦點。
- 本題選項 (C) 涉及之「藥師執業處所單一限制」已由司法院釋字第 711 號明確宣告違憲,與題目敘述「尚無牴觸」直接矛盾,即可迅速鎖定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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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限制中醫師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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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4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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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中醫與西醫本屬不同之醫學體系,其養成過程、醫療理念與治療方法均有不同。立法者為維護醫學專業分工體系與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要求中醫師應循中醫藥理論執業,限制其不得以西藥成藥為人治病,屬於對「執行職業之自由」(第一階)所設之合理限制,目的正當且手段適當,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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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無違【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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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5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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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外國學歷報考牙醫師考試者,應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並成績及格。此項規定係對牙醫師「職業選擇自由所設之主觀條件限制」(第二階)。
第 20 題2 分
有關退役軍人之保障,下列何者屬於憲法增修條文之明文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基本國策中關於「軍人(含退役軍人)權益保障」之明文規範。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規定至今未作修正,法規內容完全一致。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身心健康、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基本國策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針對不同特定對象(如身心障礙者、婦女、原住民族、軍人)所賦予的特定保障項目:
- 審視題目鎖定對象為「退役軍人(軍人)」。
- 直接檢索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所列舉之法定事項:僅限「身心健康」以及「四就(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 比對選項,即可迅速找出唯一合致之法定項目。
選項分析
- (A) 就學【正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明文列舉國家應對軍人之「就學」予以保障,屬於憲法位階明定之保障範疇。
- (B) 子女教育補助【錯誤】:憲法增修條文並無「子女教育補助」之明文。
第 21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婦女參政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婦女參政權(婦女保障名額)」之規範架構,以及公職人員選舉中「民意代表」與「行政首長」的制度差異。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規範迄今未變更。
- 憲法第 134 條:確立各種選舉原則上應有婦女保障名額之方針條款,並授權法律具體化。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針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明定政黨當選名單中女性席次之具體最低比例門檻。
-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婦女保障名額僅適用於「地方民意代表」(多席次複數選區),不適用於單一席次的「行政首長」。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規範對象與法定比例對質法」切入:
- 核對條文出處:區分憲法本文(第 134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0 條第 6 項)之規範密度差異。
- 檢視選舉類別:辨識保障名額的本質屬於「複數選區民意代表」之制度設計,單一席次的行政首長在制度上無法切分名額。
- 查核關鍵數字與標的:比對憲法增修條文對立法委員女性比例的規範範圍(是「不分區」還是「全體立委」)與法定門檻(是 還是 )。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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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依憲法第 134 條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此為憲法委託之法律保留原則,將婦女當選名額之具體名額與計算方式授權由各選舉罷免法規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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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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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本文:第 134 條明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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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立委不分區名單婦女保障比例;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基本權利之內容,立法者享有較大之形成自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形成自由(立法形成空間)」。核心法源依據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14 條(集會自由保障)、第 10 條(居住自由保障),以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如釋字第 400 號、第 596 號等)。(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憲政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 基本權之性質與審查密度:基本權利並非全部享有相同的保障強度與司法審查密度。當某項基本權屬於「個人主體性之維護」或「民主政治程序運作之核心前提」時,立法限制之空間極小;反之,若涉及「社會連帶關係」或「經濟資源分配」之權利,其具體內容往往必須仰賴法律加以界定與平衡,立法者享有較廣泛的裁量形成空間。
- 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與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並非一種先驗、絕對不受拘束的原生權利,其內涵必須在社會脈絡中受法律之形成與界定(憲法第 142 條、第 143 條之民生主義與土地政策意旨)。司法院大法官多次闡明,立法者在規範各類財產權的得喪變更、賦稅負擔與公共徵收時,享有較大之立法形成自由。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各項基本權在憲法體系中的位階、審查密度與本質特性」切入比較:
- 精神自由/民主程序權(如集會自由):攸關民主多元健全運作,司法審查標準較高,立法形成自由受限。
- 人身安全/私領域自由(如人身自由、居住自由):為享有各項基本權之不可或缺前提,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且憲法設有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或令狀要求,立法形成空間極小。
- 經濟性基本權(如財產權):牽涉總體經濟秩序、公共利益調配及資源分配,憲法本即要求負擔社會義務,因此立法者對其「內容形成」享有最大裁量空間。
選項分析
- (A) 財產權【正確】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衝突,國家得有條件地加以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憲法學上的**「基本權利之衝突」(Grundrechtskollision)**與國家限制基本權之正當性基礎。
- 基本權衝突的定義:指數個不同之人民(基本權主體),在同時行使其各自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時,發生彼此互相抵觸、對立的緊張關係(例如:甲行使憲法權利,直接危及或侵犯乙的憲法權利)。此時國家介入立法調整,目的在於權衡兩者之利益,使雙方權利均獲得最適之調和。
- 與其他限制理由之區辨:
- 公共利益/國策維護: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是為了追求抽象的社會秩序、公共衛生、生態保育等「公益」(憲法第 23 條),而非調解兩私人間具體基本權利的對立。
- 家父長主義(Paternalism):國家公權力介入限制人民的行為,目的是為了「防止該人民自我傷害」或「保護行為人自身之健全」,而非解決私人間之權利衝突。
解題方法
解答「基本權衝突」題型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尋找**「是否存在兩位(或以上)人民,且雙方各自享有對立之憲法基本權利」**:
- 第一步(找主體):衝突兩造是否皆為具有基本權權利能力之「人民」?若受影響對象為動物、大自然或抽象社會,即非基本權衝突。
- 第二步(找權利):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某一憲法基本權利(例如言論自由)的展現,而受影響之相對人亦主張另一項憲法基本權利(例如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 第三步(權衡與限制):國家為避免兩造權利無休止侵害,得依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設立具體的法律構成要件與免責要件,有條件地對其中一方予以限制。
選項分析
- (A) 自殺(錯誤) 自殺係個人處分自身生命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其他具體人民之憲法基本權。國家若透過法律或行政措施(如精神衛生法、自殺防治法等通報與緊急救援措施)介入防阻,其理論基礎在於客觀價值秩序下生命權之最高價值保障,以及國家本於**「家父長主義」**防止人民自我傷害,並不屬於私人間「基本權利之衝突」。
第 24 題2 分
下列人員中,何者有至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之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司法院憲法解釋為準。核心法源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461 條解釋:
- 中華民國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司法院釋字第 461 條解釋確立了立法院委員會備詢對象之範圍與憲法界限:
- 行政院所屬公務員(含參謀總長):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統率國防部參謀本部,屬行政院體系之「政府人員」。除涉及國家安全或國防機密依法得不公開,或有正當理由經院長許可請假者外,有至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之義務。
- 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地位平等、互資協調與相互尊重之憲政體制,非屬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稱之「政府人員」,得不受邀請備詢。
- 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憲法上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如法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以及從事具體個案偵查與追訴之檢察官,基於審判獨立與司法核心領域不受干預原則,無到會備詢之義務。
-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民間人士):立法院僅得本於諮詢性質邀請其陳述意見,其不負公法上到會備詢之義務。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之備詢主體定位」與「公法義務之有無」:
- 區分公私地位:民間代表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僅受邀陳述意見,不具公權力地位,無備詢之法定義務。
- 區分權力分立層級:立法院對行政院有監督權,行政院所屬官員原則上均負備詢義務;但司法、考試、監察三院基於五院平等互尊,其「院長」得不受邀備詢。
- 區分職權獨立性: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如審判、個案偵查)之人,免除備詢義務。
第 25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法定職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憲法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廢止),審理程序全面法庭化,並增設裁判憲法審查等案件類型,惟憲法位階賦予大法官的核心權限架構並未改變。
法源依據如下:
- 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綜上,依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之核心法定職權共有四項:
- 解釋憲法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
- 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解題時直接將選項與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所明定的「大法官四大核心職權」進行逐一比對:凡不在憲法明文列舉範圍內的行政審查或一般訴訟審判事務,即屬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屬於大法官職權。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故本項非題目所問之答案。
第 26 題2 分
針對法律與道德間之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之開宗明義基礎:「社會規範的種類」與「法律與道德之關係」。本題屬基礎法理學概念題,無涉特定實定法之修法變革,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理學通說為準。核心概念包含:
- 社會生活規範的範疇:人類群居生活為維繫秩序與和平,發展出指引、拘束人類行為之規範,通稱「社會生活規範」,主要涵蓋**法律、道德、宗教、禮俗(習慣)**四大類。
- 法律與道德之本質差異:
- 法律:由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具國家強制力,側重行為之「外在合致性」,被德國法學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譽為「最低限度的道德」。
- 道德:源於個人良知、社會輿論或倫理觀念,不具國家實體強制力,側重動機之「內在純潔性」。
- 兩者之關聯性:現代法治國家雖採「法與道德適度分離」以保障思想自由,但絕非截然無關,法律之實質內容常受道德倫理之滋養(如誠實信用原則、善良風俗等)。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上位概念歸納法」與「法理特徵檢驗法」:
- 定位上位概念:直接審視選項中對「法律」與「道德」所屬屬性的定義。法律與道德皆以規範人類群體生活行為為目的,同屬「社會生活規範」之範疇。
- 逐項檢驗法理陳述:檢驗關於兩者標準高低、規範範圍重疊度及關聯性的敘述是否合乎法學通說,排除倒置、極端及邏輯斷裂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德國法理學者耶林名言:「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Minimum of Morality)。法律僅要求維護社會基本秩序的最低門檻,逾越此門檻始受國家制裁;道德則追求至善與崇高境界。因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而非「最高」的道德標準。
第 27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與直轄市間事權發生爭議之解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間權限與事權爭議之處理機制」,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及《中華民國憲法》第 111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亦同,未經修正)。解題關鍵在於辨別「爭議主體之位階」以及「爭議處理機關之權責分配」:
- 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 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之事權爭議:依其最高共同監督機關(上級機關)層級分別解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層級管轄分析法」:
- 確認爭議主體與性質:題目為「直轄市」與「直轄市」之間,屬於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之橫向橫跨爭議;爭議內容為行政職掌劃分之「事權爭議」。
- 適用法律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 推導結論:直轄市之直接上級監督機關為行政院,故直轄市與直轄市間之事權爭議,依法應由「行政院」出面解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 (B) 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11 條但書及《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立法院院會議決」者,係指「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之權限爭議(涉及中央立法與地方自治權限之憲法爭議),而非同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行政事權爭議。
- (C) 錯誤:
第 28 題2 分
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如以食品添加物容忍標準為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法及食品安全法理至今維持一致)。本題主要測驗以下法學核心概念:
- 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與授權明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意旨,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憲法保留與絕對法律保留(如剝奪人身自由)外,屬相對法律保留之事項,立法者得以具體明確之法規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規範之。
- 基本權干預與公益目的衡量:行政機關訂定管制標準,本質上是在「業者之營業自由、財產權(憲法第 15 條)」與「大眾之生命健康權(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及國家保護義務)」之間進行法益權衡。
- 處罰法定原則與責任要件(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1 項):行政處罰屬於高強度的基本權干預,恪遵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現代法治國行政罰揚棄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始得處罰,非謂一旦客觀違規即一律受罰。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律保留之容許度」與「行政處罰之正當性要件」雙重切入點進行審查:
- 規範授權層面:食品添加物標準具備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立法者無從鉅細靡遺立法,得依法律保留原則之法理,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藉此權衡私人營業自由與公眾健康公益。
- 行政處罰層面:針對管制違反之制裁,檢驗是否符合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公法上對人民施以制裁,受「處罰法定原則」拘束,且必須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主觀歸責要件),選項中若出現絕對化、忽視歸責要件之論斷,即屬違法理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得由立法者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敘述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給付行政或對人民自由權利非屬重大侵害之干預,適用相對法律保留原則。食品添加物之容忍標準具有高度科技專業性與浮動性,立法者得在法律(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 29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自治規則」的定義、訂定主體、法規位階與命名規範及生效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條文內容亦同)。 關鍵法源依據包含:
- 自治規則之定義與生效:《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 自治規則之訂定與名稱:《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 自治法規之位階與效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核心切入點在於地方自治法規之位階層級: 地方自治法規依制定主體與民意基礎區分為: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機關公布,具地方民意代表基礎,相當於地方的「法律」。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並發布或下達,性質相當於地方的「命令」。
依循規範階層化原則,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位階必然低於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兩者法位階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
(A) 地方行政機關得就其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故地方行政機關有權就其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
-
(B) 地方自治規則之法位階與地方自治條例相同: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第 3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不得規定下列何種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法規(縣市規章/自治條例)的罰則訂定權限限度,以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本質區別**。 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與《刑法》第 33 條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就處罰種類之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 法源依據檢視: 依民國 109 年《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罰鍰之最高數額,要公定之,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定性處罰種類:
- 地方自治團體僅具備行政管轄權限,無刑事立法權,因此自治法規所得設定之制裁手段僅限於行政罰。
- 依《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罰金」屬於刑罰之「主刑」之一種,屬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宣告之刑事制裁,縣(市)規章絕無權限加以規定。
第 31 題2 分
關於定有施行期限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規之廢止與效力期限,重點在於區分「一般法規之通常廢止程序」與「定有期限法規之期滿廢止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現行法未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關鍵法源依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
- 第 22 條第 1 項(一般法律之廢止):「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第 23 條(限期法規之廢止):「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限期法律之延長):「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限期法律」之特殊性:
- 法律若定有施行期限,其效力因期限屆滿而自動終止(當然廢止),毋須再次啟動立法機關的廢止程序。
- 審題時直接比對各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規範,辨識何者違反「排除第 22 條立法院通過程序」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期滿當然廢止:【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限期法規因期限屆滿而直接喪失法效力,此即「當然廢止」,不待任何機關為廢止之意思表示。
第 32 題2 分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之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命令之分類與性質定性」**,重點在於區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緊急命令」與「自治規則」之要件及效力範圍。
本題涉及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並未變更):
-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法規命令):「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4 條(授權母法):「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命令名稱):「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法規之屬性,應從**「制定機關權限」、「有無法律授權」與「規範對象及效力(對內或對外)」**三個切入點進行檢驗:
- 檢視制定主體:「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由中央五院之一的考試院訂定,並非總統發布(非緊急命令),亦非地方自治團體訂定(非自治法規)。
- 檢視授權法源:該規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4 條明文授權所訂定,具備「法律之授權依據」。
- 檢視規制效力:該規則內容規範報考資格、應試科目、錄取標準與成績計算等,規範對象為全體不特定有意報考之國民,對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益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綜合上述三點,該規則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要件,定性為法規命令。
第 33 題2 分
甲觸犯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其行為時,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但判決時,法定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在本案中遭判 6 個月有期徒刑。法官是依據下列何種法律原則,作成判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75 條規定於現行法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於時間上的效力及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調節——從舊從輕原則。
-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原則(從舊):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適用犯罪「行為時」之法律。
- 例外(從輕):若行為後法律變更且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人權保障與罪刑衡平,例外准許溯及既往,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 275 條之法定刑修正: 行為時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總則第 33 條第 3 款為 2 月)。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新舊法比較與判決刑度的推導:
- 確認法律發生變更:甲行為時至法院判決時,刑法第 275 條之法定刑已修正,構成行為後法律變更。
- 進行新舊法利益比較:
- 舊法(行為時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為 1 年。
- 新法(裁判時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為 2 個月、最高刑為 5 年。
- 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刑(5 年)低於舊法(7 年),最低刑(2 月)亦低於舊法(1 年),整體刑度明顯輕於舊法,故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 對照本案判決結果: 法官判處甲「6 個月有期徒刑」。若法官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其最低法定本刑為 1 年,在未有其他減輕事由下不可能判處 6 個月;法官能判處 6 個月,顯然係適用了修正後對甲較有利的新法。此一「行為後法律變更,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機制,即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第 34 題2 分
關於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及其所採之立法體例。涉及法條為民法第 144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消滅時效效力之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 抗辯權發生主義(我國民法體例): 我國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並非採「權利消滅主義」或「訴權消滅主義」,而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換言之,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一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永久性、滅絕性抗辯權),實體上之債權、債務以及債權人之請求權本體均不歸於消滅**。
- 自然債務之形成: 時效完成後之債務轉化為失去法律上強制執行力之「自然債務」。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因債權本體依然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解題方法
解答民法消滅時效效力題型時,切入點應鎖定**「實體法權利是否消滅」與「訴訟上法院能否職權調查」**兩大特徵:
- 第一步:檢視實體權利與請求權之存否 時效消滅之標的為「請求權」(民法第 125 條),但時效經過後,請求權本體依然存在,基礎之債權與債務關係亦未消滅,故凡敘述「債權消滅」、「債務消滅」、「請求權喪失」者皆非正確。
- 第二步:確認法律賦予債務人之地位 法律僅賦予債務人防衛性權利,即「得拒絕給付」(抗辯權)。
- 第三步:結合訴訟法理檢驗 債權人仍得起訴請求,法院不得依職權審查消滅時效;
第 35 題2 分
下列有關法律制定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法律之制定程序,涉及法律的審議、公布機關、行政院覆議制度,以及關係院首長列席發言權。主要法源依據包括:
- 法律公布主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華民國憲法第 72 條。
- 覆議程序: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
- 副署制度: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
- 列席陳述意見:中華民國憲法第 71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律位階與權限歸屬」的檢視途徑:
- 辨明制定與公布主體:區分「立法院(立法權)」、「總統(國家元首公布權)」與「各部會主管機關(行政權發布命令)」的權限劃分。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公布主體憲定專屬於總統。
- 審查立法與行政互動程序:確認法律案通過後送達行政院與總統之覆議機制、副署要求,以及立法院審議過程中的跨院互動規定是否合憲。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華民國憲法第 72 條亦明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 36 題2 分
行政機關所為之下列何種行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行政行為之定性(公法行為 vs. 私法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範至今無重大變動)
- 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區分: 行政程序法係以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為原則。行政機關若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從事私法交易、私法契約或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其權利義務關係由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私法法規規範,原則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 行政程序之法定範疇: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明定六大法定行政行為皆屬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行為之法律性質,判斷其屬於「公法行為」抑或「私法行為」:
- 若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列之公法行為(行政處分、行政指導、陳情等),即「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 若屬於行政機關本於私法自治所為之「私法契約(私經濟行為)」,即「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答覆人民之陳情」屬於處理陳情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程序即包含「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且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 168 條至第 173 條)設有「陳情」專章,對陳情之提出、受理、處理原則及不予處理之要件均有明確規定,故受行政程序法規範。
-
(B) 正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本題正解) 行政機關與受雇員工(如工友、司機、清潔人員或適用勞動基準法進用之勞工)簽訂「僱傭契約」,法律性質屬於民法第 482 條
第 37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所稱「法規」不包括下列何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上的**「管轄法定原則」及行政法規的「規範效力層級(外部法 vs. 內部法)」**。
- 管轄法定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規定之。」同條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涉及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正當性與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因此管轄權之設定、變更或移轉,必須有具備對外效力的法規範作為依據。
- 「法規」之範圍:此處所稱之「法規」,係指具備外部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包含法律、基於法律授權具有外部效力之法規命令,以及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而不包括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外部規範」與「內部規範」**:
- 管轄權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外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屬於對外關係,受法律保留原則與管轄法定原則之嚴格拘束。
- 因此,能夠創設或變更管轄權者,必須是對機關與人民皆有拘束力之「對外法規範」。
- 檢視各選項中何者屬於「僅具內部秩序維護性質、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規範」,該者即不得作為設定或變更管轄權的法規基礎。
選項分析
- (A) 法律【錯誤,屬於題幹所稱之法規】 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形式意義之法律),本為規範行政機關組織與作用之最高依據,當然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 (B) 法規命令【錯誤,屬於題幹所稱之法規】
第 38 題2 分
關於二十世紀以降之現代法律發展趨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中**「近代法律(十九世紀)與現代法律(二十世紀以降)之演進趨勢」**的比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理學與法律史通說概念為準。
近代法(十九世紀)受自由主義、個人主義與啟蒙思潮影響,強調個人本位與消極的「夜警國家」,其民法奠基於三大基本原則:
- 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 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
- 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即無責任、個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 刑法上則以古典學派的報應刑論(應報主義、同額報應)為主流。
進入現代法(二十世紀以降),因工業革命帶來的貧富懸殊、勞資對立及現代科技帶來的未知危險,法學思潮轉向社會本位與積極的福利國家思想,對近代法三大原則進行重大修正:
- 所有權社會化(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行使須兼顧公共利益)
- 契約自由受限制(公權力介入私法關係,保護經濟弱者,如勞動基準法、消費者保護法)
- 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興起(由製造或操控危險者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以彌補過失責任之不足) 刑罰理念則由「報應刑論」轉向「目的刑論」,注重**教育刑(教化主義)**與特別預防。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時代思潮對比法」切入。 題目問的是「二十世紀以降之現代法律發展趨勢」中敘述錯誤**者。解題時應逐一比對各選項之法律內涵是屬於「十九世紀近代法(個人本位)」還是「二十世紀現代法(社會本位)」,凡是將「十九世紀近代法特徵」誤植為「二十世紀發展趨勢」者,即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強調社會本位以及福利國家思想(敘述正確,非所選): 二十世紀以降,法律思想擺脫十九世紀消極放任的個人自由主義,轉而正視社會貧富差距與弱勢保護,國家從「消極夜警國家」轉變為「積極給付行政的福利國家」,法律規範也從「個人本位」演進為「社會本位」,追求實質平等。
第 39 題2 分
下列有關親權行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的民法親屬編為準,核心測驗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監護與扶養的實務運作機制,主要涉及下列法條與法理原則:
- 裁判離婚之親權酌定與改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原則,並納入「善意父母原則」(審酌是否有妨礙他方會面交往之行為)。
- 單獨行使親權者死亡之效果與收養同意(民法第 1055 條第 4 項、第 1076 條之 1):親權自動回歸生存之他方;收養原則上須得生父母雙方同意。
- 親權行使與扶養義務之區分(民法第 1090 條、第 1114 條、第 1116 條之 2):停止親權僅停止身分上的保護教養權限,並不免除父母對子女的法定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法綜合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親權的行使權能」與「身分上血緣義務(如扶養、收養同意)」之差異:
- 面對親權歸屬與酌定時,檢驗是否誤將「經濟能力」視為唯一判斷依據。
- 面對單獨監護人死亡時,檢驗親權之法定移轉順位與遺囑效力範圍。
- 面對停止親權之法律效果,檢驗「生活費支付義務(扶養義務)」是否隨之免除或轉嫁於監護人。
- 檢驗妨礙探視權之行為是否構成聲請改定親權之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酌定親權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子女意願、父母與子女之感情、照護意願、主要照顧者(照護連續性)等多元因素。經濟能力並非決定親權歸屬的唯一或絕對要件;實務上,經濟弱勢之一方於爭取到親權後,仍得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故選項斷言「因無經濟能力,不可能爭取到親權」顯屬錯誤。
第 40 題2 分
得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或地位者,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核心之「能力體系」基礎概念,重點在於精準區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與識別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修正調降為 18 歲,但本題所涉各項能力之抽象法律定義與法理架構均不受影響。)
- 行為能力(狹義之法律行為能力):指能「獨立以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或地位」。
- 權利能力(民法第 6 條):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即作為權利主體之資格)。
-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民法第 187 條):指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
- 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之具體展現):指能正常理解、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意義與後果的自然心理能力(事實精神狀態)。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題幹之兩大核心關鍵字著手剖析:
- 「以意思表示」:代表行為人主動表達法效意思,屬於「法律行為」領域,而非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 「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法律賦予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自」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法律上地位。
依民法理論,法律將人處理法律事務的資格細分為三種層次:
- 靜態享有地位 權利能力
- 動態合法創設法律效果 行為能力
- 不法行為承擔制裁與賠償 責任能力
題幹所述完全符合「行為能力」的法定特徵與學理定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為能力(法律行為能力)係指得獨自以有效之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發生法律上完全效果之資格。
第 41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關於承攬工作毀損或滅失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各論「承攬契約」中關於危險負擔的法定分配原則,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508 條,並佐以民法第 505 條關於工作交付與完成之體系解釋:
- 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
- 原則:工作物於定作人受領前,危險由承攬人負擔(即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若可歸責更須負違約責任)。
- 例外(受領遲延):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危險移轉由定作人負擔。
- 材料之危險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 2 項):
-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貫徹民法「所有人承擔危險」之法理)。
- 無須交付之工作受領時點(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及法理):
-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於「工作完成時」即實質處於定作人支配狀態,視為受領,危險隨之移轉。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記憶與法律概念辨析題」,切入點如下:
- 先區分危險的客體是「工作成果本身」還是「定作人供給的材料」。
- 工作成果本身在受領前由承攬人承擔;但若是「定作人自己供給的材料」遭遇不可抗力,承攬人並無過失,風險不應轉嫁於承攬人,法條明定由材料的所有人(定作人)自行承擔。
- 對照題目各選項敘述,直接檢視主體代換是否有誤,即可快速鎖定違誤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
第 42 題2 分
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普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存續性、權利拋棄之限制及地租預付之對抗效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自民國 99 年物權編修正後施行至今,現行法亦同):
-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民法第 832 條規定,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種植竹木」已移由「農育權」規範)。
- 地上權之獨立存續性:民法第 841 條規定,地上權之客體為土地,故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
- 有償地上權拋棄之限制:民法第 834 條及第 835 條規定,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之拋棄受有通知期、支付未到期地租或特定事由之限制,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租金期待利益。
- 預付地租之公示與對抗力:民法第 8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之,若已登記者,自得對抗受讓土地之第三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概念辨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上權標的與其上工作物的獨立性」,並熟記物權編修法重點(普通地上權 vs. 農育權之分流)及有償物權關係中保護土地所有人之配套限制:
- 先由物權本質切入:地上權支配的是「土地」,建築物僅是其使用土地之附著物,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建築物滅失不影響地上權存續,可直接鎖定正解。
- 逐一檢視其餘選項之「極端詞(無論、不受限制)」與「舊法盲點(種植竹木)」,迅速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國 99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已將原條文中的「種植竹木」刪除,改於民法第 850 條之 1 另設「農育權」予以規範。
第 43 題2 分
有關特定物之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特別著重於「特定物買賣」與「種類之物買賣(種類買賣)」在買受人權利行使上的區別。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均未修正):
- 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原則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特定物與種類物買賣均有適用)。
-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特定物與種類物買賣均有適用)。
-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項「換貨請求權」法條明定僅限於「種類買賣」,不適用於「特定物買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關鍵字「特定物之買賣」與「不包括」:
- 先區分買受人於物之瑕疵擔保所得行使之四種法定權利:解除契約(第 359 條)、減少價金(第 359 條)、損害賠償(第 360 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第 364 條)。
- 比對各項權利之適用客體:
- 「解約」、「減價」為通則性救濟,不論特定物或種類物買賣皆可主張。
- 「損害賠償」為具備特定要件(保證品質或惡意隱匿)時之救濟,不論特定物或種類物買賣皆可主張。
-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特定物在交易上具個別獨特性與不可替代性,出賣人客觀上無其他「同一特定物」可資替代交付,故法條明文將此權利侷限於「種類買賣」。
- 據此直接排除 (A),鎖定正確答案。
第 44 題2 分
關於習慣或習慣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習慣與習慣法之定義及效力」、「物權法定原則(民法第 757 條之修法變革)」以及「習慣在具體民事規範中的法律地位(民法第 2 條、第 836 條)」。
- 習慣法之成立要件:須具備客觀要件(多年反覆慣行之事實)與主觀要件(一般人對其具有法之確信)。
- 習慣之效力限制:民法第 2 條明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物權法定原則之緩和: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立法者已於民國 96 年修正放寬物權法定主義,正式承認「習慣(習慣法)」亦得創設物權。
- 習慣在地上權之適用: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欠租之終止要件,明文定有「除另有習慣外」之保留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學緒論/民法基本概念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物權法定主義」的重大法條變革:
- 法條關鍵字鎖定:看到選項 (C) 提及「習慣法創設物權」,直接連結民法第 757 條「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明文,即可確認其違反現行法規定,為錯誤選項。
- 逐項檢視法理與明文:以法學方法論驗證 (A) 的成立要件、以民法總則驗證 (B) 的效力限制、以民法物權編驗證 (D) 的任意規定性質與習慣優先性,快速雙重確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習慣法係指未經制定法形式,但具有法的效力之客觀法規範。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意旨),習慣法之成立,必須具備兩大要件:
- 客觀要件:社會上有長久以來反覆慣行之事實。
- 主觀要件:一般人對於該慣行具有「法之確信」(即確信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 45 題2 分
下列甲之行為,何者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管轄規定現行法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對地與對人的效力範圍(刑法之空間效力),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 屬地原則與旗國管轄(浮動領土):刑法第 3 條。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機內犯罪者,均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 保護原則(世界原則):刑法第 5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特定重大犯罪(如妨害國幣罪、內亂外患罪等),不論犯罪人國籍,一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 積極屬人原則(國人境外犯罪):刑法第 7 條。本國人在境外犯刑法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但犯罪地法律不罰者除外)。
- 消極屬人原則(被害人保護原則):刑法第 8 條。外國人在境外侵害中華民國人民,準用第 7 條規定,同樣須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境外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應依下列審查順序切入:
- 第一步(查犯罪地):行為地或結果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在具中華民國籍之船艦、航空機內(刑法第 3 條、第 4 條)?
- 若是,直接適用我國刑法(屬地原則/旗國原則),不論犯何罪或行為人國籍。
- 第二步(查特殊重大罪名):若在境外,是否屬於刑法第 5 條列舉之罪(如內亂、外患、妨害國幣、公文書偽造、特定毒品、加重詐欺等)?
- 若是,不問行為人國籍與罪名輕重,均適用我國刑法(保護原則)。
- 第三步(查身分與法定刑門檻):若不符前述條文,則檢視行為人或被害人是否具中華民國國籍(刑法第 7 條、第 8 條):
- 關鍵要件為該罪之法定刑是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若非重罪(最輕本刑未達三年有期徒刑),則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有刑法適用(選項錯誤) 依刑法第 3 條後段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此即「旗國主義」(擬制領土管轄)。
第 46 題2 分
甲為經營肉品生意,向乙公司購買絞肉機一部置於店中,甲之 4 歲小孩丙在店內玩耍時,不慎觸動絞肉機,導致右手手指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之核心適用範圍,包含「消費者之定義」、「消費關係之認定」以及「商品責任保護之第三人範圍」:
- 消費者的定義與消費目的(消保法第 2 條第 1 款): 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實務與通說均採取「最終消費說」,即該交易或使用行為必須是為了生活目的所為之滿足,若購買商品係作為生產、營利之生財工具(不再投入市場流通前之生產手段),則非屬消費行為,購買者即非消保法上的消費者。
- 消費關係(消保法第 2 條第 3 款):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生活」的安全與福祉,若欠缺消費關係,原則上不適用消保法。
- 商品責任之「第三人」範圍(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確保商品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處之「第三人」,依公職考試命題實務慣見之嚴格見解,仍以**處於消費流通市場或消費關係牽連範圍內之受害旁人(bystander)**為限;若商品根本非供一般消費目的,純屬商業內部之生產設備、生財工具,因非屬消費生活範疇,事故受害者無從該當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三人,應回歸民法侵權行為法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切入點在於**「定性系爭買賣是否構成消費關係」與「受害人丙能否主張消保法商品責任」**:
- 定性買受人甲之身分: 甲購買絞肉機之目的為「經營肉品生意」,屬於商業營利目的之生產器具,並非為個人生活所需之最終消費。依實務見解,甲非消保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消費者」,甲與乙公司之間不成立消保法上的「消費關係」。
- 檢視受害人丙之法律地位:
- 丙為 4 歲幼童,在店內玩耍觸動營業機具受傷,本身並非使用該機器以滿足生活消費之人,不具「消費者」身分。
- 關於丙是否屬於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第三人」:本題命題採實務主流之「消費生活關聯說」,認為消保法第 7 條之無過失責任係建構在「商品流通於一般大眾消費生活市場」之基礎上。
第 47 題2 分
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包含下列何項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著作權法》中「著作人格權」的法定種類與內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著作人格權之規範內涵,現行法亦未作修正)。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大體系。為保護著作人與其著作間的精神連結與人格利益,我國著作權法採「列舉主義」,明定著作人格權僅包含以下三種權利:
-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 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1 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 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 17 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在學理與國家考試題目中,常將此權利稱為「禁止不當變更權」或「禁止醜化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學緒論/特別法領域之純粹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 掌握我國法之法定列舉範圍:我國著作權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僅承認「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禁止醜化權)」三者。
- 區分我國法與外國比較法之差異:部分歐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在著作人格權體系中承認著作人於思想理念發生重大變更時,得在補償利用人損失之前提下收回或撤回著作(即「反悔權」或「撤回權」)。但我國著作權法立法時並未引進該制度,因此在我國法制下該權利並不屬於法定著作人格權。
第 48 題2 分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請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消滅時效與法律性質,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 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與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年滿 60 歲,保險年資合計滿 15 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 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6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 公法上消滅時效與請求權性質之辨析:《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在老年年金制度下,公法上請領資格之「基本權(身分資格權)」與「各期支領權(定期給付請求權)」有別;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亦闡明消滅時效應自「離職退保之翌日」起算,未離職退保前得請領之權利尚未行使,時效並不進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文義檢驗與公法權利定性」法:
- 文義對照:直接比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之明文規定,確認 (B)、(C)、(D) 皆為法律明定之實體要件或原則。
- 法理審查:審查 (A) 關於老年給付消滅時效之論述,辨析「老年年金請求權」是否因 5 年不行使即全數消滅。因老年年金之請領資格不因離職逾 5 年未申請而消滅,該選項之通案性斷言在法理及行政實務上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 A)
- 法理剖析:
- 本體權與支領權之區分:勞保老年給付自民國 98 年年金化後,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並離職退保者,其取得者為按月受領年金之身分資格(基本權/本體權)。此種公法上給付地位不因 5 年不行使而全部消滅。勞工縱使離職退保超過 5 年始提出申請,其年金請領資格依然存在,僅是申請日前超過 5 年已到期之「各期給付(支領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罹於 5 年時效而不得追溯補領。因此,逕行主張「請領老年給付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致無法請領,與年金之保障本旨不符。
- 起算點之法理:依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意旨,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之勞工若未離職而繼續工作,其得請領之權利尚未行使,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必須自「離職退保之翌日」起算。
第 49 題2 分
依某市長之指示,該市環保局對於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廠,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勒令停工處分,此作為屬於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裁量」與「裁量瑕疵之類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理為準)。
- 行政裁量之意涵:法律在構成要件該當時,若授權行政機關得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決定裁量)或選擇作成何種內容之處分(效果裁量),即屬裁量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裁量瑕疵類型:裁量權行使若有瑕疵,均構成違法,主要分為三種型態:
- 裁量逾越:行政機關作成之效果,超越了法律授權之外部界限(例如法定罰鍰上限為 100 萬元,機關裁處 120 萬元)。
- 裁量濫用:裁量行使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出於非法律授權之動機與目的。
- 裁量怠惰: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機關卻消極不行使,例如誤認無裁量權,或自行訂定內部硬性規則「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作成相同之最嚴厲處分」,未就具體個案情節進行實質利益衡量。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判讀**「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勒令停工處分」**的法律實質意義:
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違反排放標準之行為,依法定情節輕重通常設有「通知限期改善」、「處罰鍰」、「按次處罰」乃至於情節重大時「勒令停工」等多種效果選項,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比例原則行使裁量之權限。
某市長指示環保局「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勒令停工」,實質上是行政機關以概括性之僵化內部行政指令,剝奪並放棄了對具體個案為比例衡量與實質裁量的權限。該作為屬於「依法應裁量而未予裁量」,即學說與司法實務上標準的**「裁量怠惰」**。
選項分析
- (A) 裁量怠惰【正確】 裁量怠惰(又稱裁量不行使)係指行政機關依法享有法定裁量空間,卻消極地不行使裁量權。本案環保局聽從市長指示,對於違法工廠「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勒令停工」,完全未審酌違規情節、損害程度及比例原則,放棄個案衡量與效果選擇,自縛裁量手腳,該當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第 50 題2 分
「不可用大砲打小鳥」屬於下列哪一行政法原則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核心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亦稱「禁止過當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理與現行規範一致)。
- 憲法與法律依據:
- 《憲法》第 23 條規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比例原則之三大內涵:
- 適合性原則(合目的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法學名言典故:
- 「不可用大砲打小鳥」(德語:Man darf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 schießen)源於德國公法學者弗萊納(Fritz Fleiner)於探討警察權限時所提出的經典譬喻。用以形象化地告誡行政機關:為了追求微小之行政目的(小鳥),不得動用破壞力過鉅之手段(大砲),此即「比例原則」最具代表性的通俗名言。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手段」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 「打小鳥」代表欲達成的公法上目的或欲排除之危害相對輕微。
- 「用大砲」代表行政機關所採取的強制手段侵害性過大。
兩者相比,手段之嚴厲程度遠遠超過達成目的之所需,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公法上專門用以審查「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正當比例關聯、是否過度侵害人民權益」之原則,即為比例原則。因此直接判斷為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正確】 源自德國法之禁止過當思維。弗萊納藉由「警察不可用大砲打小鳥」說明:即便行政機關具備維護秩序的公權力,其手段亦不可逾越必要程度,具體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