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民航特考三等 飛航檢查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何者未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合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曾否就特定言論自由限制作成「合憲」判斷。言論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但法律得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權利加以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大法官曾明確認為合憲」與「尚未就該限制作成合憲解釋」。未曾被宣告合憲,不等於該限制已被宣告違憲。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辨認對應的大法官解釋:
- 藥物廣告事前審查:釋字第 414 號。
- 誹謗刑事責任:釋字第 509 號。
- 菸品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釋字第 577 號。
三者均曾獲大法官肯認合憲。公務員發表職務談話須經長官許可的限制,則不是上述解釋所處理並宣告合憲的事項,因此選 B。
本題涉及法規及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藥物廣告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錯誤。
釋字第 414 號認為,藥物廣告涉及國民健康,對藥物廣告採事前核准有助於避免不當促銷、誤導消費者及藥物遭濫用,該限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解釋並指出,主管機關仍應隨時衡酌規範必要性,檢討事前核准的事項、內容與範圍。
(B)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正確。
第 2 題2 分
法官於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對其所受理案件,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憲法訴訟法》中「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程序與要件,並承襲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確立之重要憲政法理:
- 《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各級法院、懲戒法院各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審理該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該疑義之解決為該案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者,各該審理庭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法定程序要件:法官受憲法及法律拘束,原則上無拒絕適用法律之特權,僅於法官本於確信認定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例外允許其開啟法規範審查。為貫徹「先決問題」之實效性並避免作成違憲裁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法官合法聲請之法定必備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官聲請」與「人民聲請」**之制度設計:
- 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必須「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取得「確定終局裁判」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
- 法官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案件必須處於審理中(尚未判決),且該疑義法規為「先決問題」(即若法規違憲,將直接影響案件裁判結果)。既然該法規是否違憲尚未確定,法官自不得逕行適用該法規下判決,因此法律強制規定法官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靜候憲法法庭判決結果,再恢復審理並作成裁判。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修憲界限理論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修憲的司法審查界限,以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是否觸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憲法解釋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修憲程序若有違反憲法基本規範的重大明顯瑕疵,修憲條文可能失其效力;該號解釋並認為,修憲程序違反公開透明原則,且瑕疵達重大明顯程度,足以影響修憲條文效力。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修憲仍受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拘束。憲法增修條文所定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不分區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得票門檻,經解釋均未違反該秩序,也未變動選舉權、平等權的核心內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涉及哪一號解釋:修憲程序的重大明顯瑕疵,對應釋字第 499 號;立委選制及政黨門檻,對應釋字第 721 號。再以解釋結論核對選項:只要選項把釋字第 721 號認定合憲的政黨門檻說成違憲,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關於原住民族之保障與扶助,下列何者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所規定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對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地位、政治參與及相關事業的保障與扶助。解題關鍵是比對各選項與條文列舉的文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項規定:第 11 項明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的「語言及文化」;第 12 項則明定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將選項逐一對照條文:若內容在條文中有明文,即屬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所規定的事項;題目問「並非」,所以應選條文沒有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軍事審判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對軍事審判制度的定位,以及憲法第8條、第9條與正當法律程序的關係。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釋字第436號解釋指出,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的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得對其犯罪設置軍事審判的特別訴訟程序;但軍事審判機關行使的仍是國家刑罰權,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包括審判機關與程序獨立、公正,並受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司法權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先抓住釋字第436號的兩個關鍵句:
- 軍事審判制度的設置目的,是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
- 軍事審判的發動與運作,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
因此,符合第一句的選項正確;把「最低要求」誇大為「最高要求」的選項錯誤。再以憲法第9條和戒嚴法的例外規定檢驗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9條保障人民原則上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時期,戒嚴法曾有特別規定,使非現役軍人於一定情形下仍可能受軍事審判。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室外舉辦之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重點是室外集會遊行中的「緊急性集會遊行」與「偶發性集會遊行」,是否仍受事前申請許可制限制。
依釋字第 718 號,緊急性集會遊行是因事情發生倉促,若不立即舉行便無法達成目的;偶發性集會遊行則是群眾因特殊原因自發聚集,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兩者都難以遵循一般事前申請程序,仍要求申請許可,會對集會自由造成不必要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 14 條保障集會自由的意旨。
釋字第 718 號宣告相關規定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釋字第 718 號,再確認解釋涵蓋的對象:不只緊急性集會遊行,也包括偶發性集會遊行。接著排除兩種常見誤解: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性別平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性別平等原則,以及夫妻住所制度如何落實兩性平等。主要法源包括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65號、第457號、第807號解釋。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並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釋字第807號解釋指出,以性別作為分類標準,原則上應受較嚴格的憲法審查;只有特殊例外情形,性別差別待遇才可能符合憲法要求。男女生理差異,或由該差異衍生的社會生活功能角色差異,是解釋所舉的例外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解釋意旨,再看選項有沒有將原則或制度內容顛倒:
- A、B是釋字第807號對性別差別待遇的說明。
- C是釋字第457號所揭示的原則:國家機關即使採私法形式執行公行政任務,仍受憲法性別平等要求拘束。
- D涉及夫妻住所與同居義務。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不等於妻必須以夫的住所為共同生活地點;以妻住所為共同住所的主張同樣不能從同居義務推出。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有關憲法保障財產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以及立法者形成財產制度時的裁量界限。財產權保障包括財產的存續,也涉及財產權的價值;但其保障範圍與限制方式,仍須依財產權的性質、社會義務及憲法比例原則判斷。徵收則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取得人民財產,應給予合理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談的是哪個層次:財產權保障內容、立法形成空間、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或徵收補償。再檢查敘述是否把財產權保障說得過於狹窄,或是否忽略國家限制財產權仍須受憲法拘束。
(A) 主張財產權「僅」保障存續狀態、不保障價值,將保障範圍限縮得過窄,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財產權保障不只在於財產形式上仍然存在,也涵蓋財產權所具有的價值。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中的「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執行自由」如何區分。
職業選擇自由,是人民決定是否進入某一職業,以及取得從事該職業資格的自由。法律若以資格、考試或身分條件限制人民進入職業,通常涉及職業選擇自由。職業執行自由,則是已從事某職業者,在執行工作方式、內容或地點上受到的限制。
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相關解釋為準。依釋字第 584 號所建立的審查架構,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會依限制條件的性質,採取不同程度的審查;至於職業執行方式或地點的限制,原則上屬於職業執行自由,只有限制造成實質阻絕,才進一步涉及職業選擇自由。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限制作用在哪裡:
- 限制人民能否進入某職業,或須具備何種資格,通常涉及職業選擇自由。
- 限制已從事職業者如何執業或在哪裡執業,通常屬職業執行自由;若效果使人實際上無法進入該職業,則也涉及職業選擇自由。
- 若解釋明確指出限制未涉及職業選擇自由,即為本題所求。
選項分析
(A) 限制有一定犯罪前科者不得擔任計程車駕駛:涉及職業選擇自由。
釋字第 584 號涉及計程車駕駛人資格限制。以特定犯罪前科作為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的條件,限制人民能否進入該職業,屬於對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
第 10 題2 分
有關罷免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罷免權的憲法地位,以及立法委員罷免的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憲法》第 17 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並指出,人民罷免權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利。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當選人,不適用罷免規定。
- 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罷免案遭否決者,在被罷免人的任期內,不得再對其提議罷免案。
解題方法
先從憲法確認罷免權的性質,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斷哪些立委可以被罷免。關鍵在於區分「區域或原住民立委」與「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前者有原選舉區,後者依政黨名單及政黨票比例產生,依法不適用罷免。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租稅平等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平等原則及租稅優惠的憲法界限。租稅平等原則是稅法合憲性審查的重要依據之一,要求納稅義務人依其實質負擔稅捐能力負擔租稅,也就是「量能課稅」。
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得在一定範圍內設計租稅優惠;但優惠措施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不能因此認為與租稅平等原則無關。以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及資本市場實際狀況作為租稅優惠的權衡因素,則屬立法形成空間。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作答。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租稅平等原則,再檢查涉及優惠措施的選項有無忽略平等審查。關鍵在於:立法者雖有租稅政策裁量,租稅優惠仍須接受租稅平等原則檢驗;不能說優惠措施「與租稅平等原則無涉」。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2 條的概括保障功能:憲法未逐項列舉的自由與權利,只要涉及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發展或其他重要基本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仍可能受憲法保障。各選項分別對應司法院釋字第 780 號、第 785 號、第 748 號及第 803 號解釋。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每個選項提到的基本權利,再對照相應解釋的結論。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解釋意旨不符的敘述即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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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 780 號解釋指出,對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的處罰,相關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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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攸關能否透過適當休息維護健康,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健康權的範疇。服勤及休假制度也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的服公職權相關。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人身自由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 條保障的人身自由,也就是人民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不當拘束、逮捕或限制行動自由。人身自由受限制與遭剝奪程度不同:拘束在特定處所、難以自由離開,通常已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出境則主要涉及憲法第 10 條保障的居住及遷徙自由。
此外,強制抽血雖然直接侵入身體,也會限制人身自由;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指出,強制移送並採血檢測酒精濃度,涉及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措施實際限制的自由:
- 限制人民離開某處或行動,判斷是否涉及人身自由。
- 只禁止人民出境,重點在居住及遷徙自由。
- 強制管束、隔離或移送採血,若直接拘束行動或身體,則涉及人身自由。
本題問「並非人身自由之限制」,應選只涉及遷徙自由的措施。
選項分析
(A) 依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正確,為本題答案。 限制出境使人民不能離開國境,限制的是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的居住及遷徙自由。它並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也未禁止其在境內自由活動,因此不屬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345 號解釋涉及欠稅限制出境,亦以居住遷徙自由為主要保障面向。
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立法委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委員之身分限制、不信任案表決程序、待遇調整限制,以及人身自由保障(不受逮捕特權)與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關聯。涉及之法源規範包括:
- 憲法第 7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 號解釋:立法委員兼任官吏之禁止。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法定程序。
- 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立法委員報酬調整之「自次屆起實施」原則及其例外。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立委在會期中之不受逮捕特權及其例外(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憲法條文與實務整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憲法增修條文的關鍵字限制」及「刑事法概念之借用」進行精確檢驗:
- 檢驗選項 (A) 是否存在任何例外許可空間(權力分立下絕對禁止兼職)。
- 檢驗選項 (B) 投票方式的關鍵字(記名 vs. 無記名)。
- 檢驗選項 (C) 次屆實施之限制對象(通案調整 vs. 單獨增加)。
- 檢驗選項 (D) 是否符合不受逮捕特權之例外要件(準現行犯依法「以現行犯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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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5 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司法院釋字第 1 號解釋亦明白揭示,立法委員若兼任官吏,即喪失其立法委員之資格。憲法對此採取「絕對禁止」立場,以維持權力分立與監督制衡機制,並無「經院會許可即得兼任」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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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關大法官任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的大法官任期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 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同條另規定,兼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的大法官,不受任期保障。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大法官不是整屆同時起訖,而是各自依任命時間計算 8 年。再確認任期保障的例外:擔任司法院院長或副院長的大法官,不受任期保障。依這兩項規定核對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有關此聲請類型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的性質。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認為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這種聲請是針對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本身進行憲法審查,稱為「裁判憲法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聲請所指向的審查客體:
- 聲請人主張法規範本身違憲,屬於「法規範憲法審查」。
-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屬於「裁判憲法審查」。
題幹明定人民針對「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而聲請,審查客體是裁判,因此選裁判憲法審查。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係對秘密通訊自由的違憲干預?
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與受羈押被告的訴訟權、駕駛自由及人身自由等權利。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人民通訊內容不受國家無正當理由的窺視;國家限制此項權利,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本題相關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與第654號:第756號處理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書信;第654號處理看守所監聽辯護人與受羈押被告的談話。兩者都涉及通訊或談話的保密,但主要違憲理由與所保障的權利脈絡不同。
解題方法
先找選項是否直接涉及通訊內容遭國家查閱或監聽,再依大法官解釋辨認違憲理由。釋字第756號指出,監獄長官不區分書信種類與個案情形,一概閱讀書信內容,過度限制受刑人及通信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12條。
釋字第654號則認為,看守所全程監聽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的接見談話,妨礙被告獲得有效辯護及行使防禦權,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本題問的是「對秘密通訊自由的違憲干預」,依解釋所指向的權利,應選 B。
選項分析
- (A) 以法律限制駕駛人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錯誤。 此類限制主要涉及駕駛自由及交通安全,目的在降低行車時使用電話所生的事故風險,並非查閱或監聽通訊內容,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秘密通訊自由干預。
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服兵役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服兵役義務、宗教自由與居住及遷徙自由,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490號、第517號及第705號解釋。
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並未直接限定只有男子負此義務;兵役法第1條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判斷時須分清楚:憲法規定的是人民服兵役的義務,男子義務的具體規範則見於兵役法。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的敘述與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逐一對照,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說成憲法明文,或把大法官對特定限制的判斷擴大解讀。
兵役義務與宗教自由的關係,主要看釋字第490號;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未申報的刑罰規定,看釋字第517號;役齡男子出境限制的法律保留問題,則可參照釋字第705號。涉及法條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憲法第20條規定的是「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並未寫成「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依法服兵役的具體規定,見於兵役法第1條。釋字第490號也指出,憲法規定服兵役義務,至於如何履行及相關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因此,本選項將兵役法的規定誤稱為憲法規定。
第 19 題2 分
對於人民下列何種自由權利之限制,其合憲性應採較為嚴格或中度審查標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限制的違憲審查密度。審查密度依受限制權利的性質、限制所採用的分類標準及限制手段而異:涉及人格自由核心或以種族等敏感特徵作差別待遇時,審查通常較嚴格;涉及一般經濟管制時,立法者則有較大的形成空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權利或管制,再判斷是否具有提高審查密度的理由。本題問的是自由權利受限制時應採較嚴格或中度審查,考試所列的正確選項為性自主權。種族平等與廣告事前許可雖也可能涉及較高密度的平等權或言論自由審查,但選項所述並非本題要辨認的自由權利類型。
選項分析
(A) 種族平等:錯誤。 種族分類涉及平等權。國家若以種族作差別待遇,應受較嚴格的平等審查;但本選項談的是「平等」,不是題目所問的自由權利。
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的保障,以及憲法法庭對「原住民族」的界定。解題時須分清楚:文化權受憲法保障,不代表狩獵活動完全不受限制;狩獵作為文化實踐,核心在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需的非營利自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引述的憲法解釋,再核對它有沒有擴張解釋內容或漏掉必要條件。釋字第803號承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受憲法保障,也指出以獵獲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的非營利自用,才符合該解釋所稱的傳統文化範圍。至於「原住民族」的完整界定,還包括族群認同、組成意願及客觀歷史紀錄等要素。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釋字第803號確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受憲法保障,但這不表示狩獵活動僅得以法律限制。狩獵仍可能涉及野生動物保育、公共安全等事項,限制須有正當目的並符合憲法要求;不能把「受憲法保障」解讀成「只有法律才能限制」或完全排除其他依法規範。
第 21 題2 分
依憲法及現行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總統及副總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與副總統的產生方式、候選人消極資格、刑事程序保障,以及副總統兼任其他憲政機關職務的限制。法源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中華民國憲法》第 5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後續曾修正,故本題應依 113 年適用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憲法第 52 條的刑事上訴究保障對象,再逐一核對其餘選項所述是否符合選舉法及釋字第 419 號解釋。第 52 條明文保障的是「總統」,並未列入副總統;因此將同一保障延伸給副總統的選項有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國 113 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規定,具有法定刑事判決情形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2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我國中央政府之決算,由哪一個機關提出於監察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60 條的決算提出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中的關鍵動作「提出於監察院」,直接對照《憲法》第 60 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因此,負責提出中央政府決算的機關是行政院。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立法院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立法院職權,以及總統國情報告、領土變更、總統副總統彈劾與緊急命令追認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目前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誰有權提出或決定」、「門檻比例」及「程序效果」。本題常見陷阱是把「得聽取」寫成「應作成」,或把「提出領土變更案」寫成「領土即可變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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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是否聽取由立法院決定;條文沒有要求總統每年「應」到立法院作成國情報告。選項把「得聽取」改成「應作成」,並倒置了權限關係。
-
(B) 錯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領土變更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才能提出領土變更案;
第 24 題2 分
依據憲法第 24 條規定,有關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4 條對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責任規定,以及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的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4 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除依法受懲戒外,並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引用的是《憲法》第 24 條,再將條文效果拆成兩部分:
- 公務員個人責任:受懲戒,並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 被害人民的賠償請求: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因此,判斷各選項是否錯誤時,應特別區分「公務員應負何種責任」與「人民得向誰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憲法及現行規定,關於地方自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以及自治條例的制定範圍與效力。
憲法第10章第107條至第110條列舉中央、省、縣的立法及執行事項;第111條則規定,未列舉事項依其性質分屬中央、省或縣。此處所稱均權原則,是依事務性質與影響範圍劃分權限,並非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彼此完全排斥、毫無重疊。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授權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依同法第30條,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者,無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何者錯誤」,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權限劃分說得過度絕對。尤其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所列事項並非互不重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也指出,中央與地方立法權的規範架構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因此,選項若將均權原則說成權限互不重疊,即與憲法解釋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上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區分,以及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所需的保證人地位。
依民國 113 年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相同。這是以不作為實現原本通常由積極行為構成之犯罪,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須具有法律上的防果義務,也就是保證人地位;僅僅有能力阻止結果,尚不足以成立。
相對地,純正不作為犯是法律直接規定以不作為本身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積極作為」還是「負有義務而未採取行動」,再確認不純正不作為犯是否要求保證人地位:
- 不純正不作為犯須有法律上的防果義務,且行為人能防止結果卻未防止。
- 若行為人因法律關係或契約負有防止義務,卻任由結果發生,屬於以不作為實現犯罪。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照護義務,放任嬰兒餓死,典型上是以不作為成立殺人等犯罪;稱為「不純正作為犯」則是用語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公務員甲任職於公路工程科,負責地方政府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職務,就其勘查後所為之簽辦意見,為上級決策准駁之重要參考依據。甲就某市道路改善工程進行勘查時,接受乙包商提供之花酒招待,因而在簽辦意見中隱瞞工程瑕疵。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罪,以及「行賄者是否須具公務員身分」的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對於該罪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行賄者不以公務員為限。
賄賂或不正利益不限於金錢,也包括能滿足生活或精神需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利益,例如飲宴招待。是否屬於賄賂或不正利益,須依社會通念及個案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職務內容:甲負責工程勘查及簽辦,其簽辦意見是上級決策准駁的重要依據。題目又指出甲接受包商招待後,隱瞞工程瑕疵,已呈現其利用職務作出違背職務的簽辦行為,並與招待利益相連結,因此涉及違背職務收賄。
第 28 題2 分
下列哪一種情形不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之性騷擾?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12 年 8 月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並於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全面施行,題幹沿用原有名稱,實質規範相同)第 12 條第 1 項明定職場性騷擾之兩大基本類型:
- 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交換條件性騷擾(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 雇主(包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題之關鍵在於釐清「性別三法」之適用分工——凡不符合上述主體與情境要件者,應回歸一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而非本法之範疇。
解題方法
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受《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應採「雙軌主體與情境檢驗法」:
- 檢驗是否構成「交換條件性騷擾」:
- 行為人是否為「雇主」或代表雇主之人?
- 被害人是否為「受僱者」或「求職者」?
- 是否以性要求作為勞動條件、僱用或陞遷等之「交換條件」?
- 檢驗是否構成「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
- 被害人是否為「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注意:「求職者」非受僱者,面試過程並非在執行職務)
- 行為人是否為「任何人」?
任一軌符合即屬本法規範;兩軌皆不符者,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定考試院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所定考試院職權,並須區分「公務人員之懲戒」與考試院掌理的人事法制、保障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以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懲戒則不是該條列明的考試院職權。
解題方法
直接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核對各選項:銓敘、考績與保障均在條文所定考試院職權範圍內;懲戒不在其中。《憲法》第 77 條則明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因此「懲戒」是辨認答案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權力分立原則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力分立原則」與行政法一般原則的區別。權力分立要求國家權力依其性質分由不同機關行使,並透過相互制衡,避免權力集中。法律保留及司法審查,均與不同權力間的界限或制衡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則主要規範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如何維護人民對公權力措施的合理信賴。
本題涉及法律原則及司法審查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規範功能:若涉及立法、行政、司法機關間的權限配置或相互制衡,通常與權力分立相關;若是行政機關作成或變更行政措施時,須遵守的行政法原則,則不因此直接成為權力分立原則。
選項分析
- (A) 法律保留原則:與權力分立有關。 法律保留要求特定事項,尤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它劃定立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防止行政機關未經法律依據即自行規範重要事項。
第 31 題2 分
關於比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比例原則」的別稱、審查內容與適用範圍,並以立法者對不同事物作合理區別的敘述作干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比例原則常稱「禁止過度原則」,其典型審查分為三階段:
- 適合性:所採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時,應選擇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憲法第 23 條是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符合必要性的憲法依據;比例原則也可作為司法審查立法是否合憲的標準。選項 D 所描述的則是平等原則:立法者得依規範事物性質差異,作合理區別對待。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談的是比例原則的三階段審查,還是其他憲法原則。A、B、C 均可由比例原則的基本概念確認;D 的文字則是平等原則的典型表述,與比例原則不同。因此,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 D。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8條,區分法規命令的訂定要求,與法律明定的無效事由。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
依同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未依法律授權的內容或範圍訂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第158條的無效事由逐項比對。要特別分辨「沒有法律授權」與「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前者涉及授權本身欠缺,屬第158條所定無效情形;後者是第150條第2項要求的形式記載事項,並未列在第158條的無效事由中。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 處分相對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相對人為法人或團體時,也應記載相關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 有附款者,附款內容。
-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以機關名義作成者,得僅蓋機關印信或首長職銜簽字章。
-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 表明不服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解題方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的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須辨別法條列出的處分書內容,與作成處分前應遵守的行政程序。前者是書面記載要求;後者是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可能須遵守的程序規範,並非第 96 條列出的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結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結婚形式要件,以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未滿 18 歲者不得結婚。
- 未達結婚年齡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 989 條,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得由法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考的是結婚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我國現行結婚形式採登記婚: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登記三者缺一不可;公開儀式不是法定要件。再檢查未達法定年齡的效果,民法將其列為得撤銷事由,而非無效。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有關中止犯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中止犯(中止未遂),核心是行為人是否「因己意」中止犯罪,以及已著手後如何依犯罪行為進度判斷其應採取何種中止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中止犯須具備主觀上的自願中止意思,以及客觀上的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行為;結果未發生也須與該中止行為有關。現行法沒有此條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27 條的「因己意」要件,再依行為進度區分中止行為:
- 未了未遂:犯罪行為尚未實行完畢,行為人因己意停止繼續實行即可。
- 既了未遂:犯罪行為已實行完畢,但結果尚未發生,行為人須採取積極措施防止結果發生。
因此,分析中止犯時,應先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已實行完畢,再確認行為人是否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有甲、乙及丙等 3 人,其分別出資 100 萬元、200 萬元及 300 萬元,章程則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有限公司的表決權、出資轉讓、變更組織、董事人數及股東監察權。依題意,章程已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因此總出資額為 萬元,甲、乙、丙的表決權比例分別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有限公司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公司法》第 102 條的章程約定計算表決權,再分別套用各事項的法定門檻:
- 一般股東轉讓出資:須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第 111 條第 1 項)。
-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第 106 條第 3 項)。
- 選任董事:須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有限公司董事至少一人、最多三人(第 108 條第 1 項)。
- 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第 109 條第 1 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轉讓出資,適用《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是甲、乙,合計表決權為:
第 37 題2 分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下列何者屬於此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稱的「法律行為」,判斷重點是:該行為是否直接以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內容。
不動產物權變動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
- 債權行為:使當事人負有移轉或取得物權的義務,例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 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發生移轉、設定或變動,例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須經登記才生效。題目所問的法律行為,指的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物權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法律效果是「產生移轉義務」,還是「直接移轉物權」:
- 若契約只使一方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義務,屬債權行為。
- 若契約本身直接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內容,屬物權行為,須辦理登記,物權移轉才生效。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有關法律適用之三段式論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法律適用的三段式論證,是把法律規範與具體事實連結,推導出法律效果:
- 大前提:相關的法規範。
- 小前提:案件中經認定的具體事實。
- 結論:依據該法規範與具體事實所導出的法律效果。
例如:「凡符合一定要件者,應負某法律效果」是大前提;「甲符合該要件」是小前提;據此得出「甲應負該法律效果」是結論。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三段論證中的規範、事實與法律效果。題目問「大前提」的內容,應選法規範;若問「小前提」,則應選具體待證事實,而非規範或司法實務見解。本題屬法律適用方法的基本概念題,沒有特定法條需要援引。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行政機關基於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之需要,依其法定職權所為非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法源體系中「行政規則」的定義,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至第 160 條所規範之行政作用形式分類的基礎觀念。
行政機關對外發布之規範性文件,依其性質與效力,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類,考生必須清楚區辨:
- 法律:依憲法第 170 條,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規範,效力最高。
-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特徵為須有法律授權、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特徵為基於法定職權(無須法律授權)、規範內部事務、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自治規章(自治法規):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所訂定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其規範主體限於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訂定內部規範之性質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迄今並無修正,考生可放心援用。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比對題目敘述之四個特徵詞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法定要件是否完全吻合:
- 「行政機關基於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之需要」→ 對應「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 「依其法定職權」→ 對應「依其權限或職權」(注意:非「法律授權」,而是「法定職權」,此為與法規命令最大區別)
- 「非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 對應「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一般、抽象規定」→ 對應「一般、抽象之規定」
四個要件完全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行政規則定義,故答案明確指向 (C) 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關於權利之行使,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總則編「權利之行使」**章節中,關於「自力救濟」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的規定,主要涉及以下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為準):
- 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民法第 149 條(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民法第 150 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如其危險之發生,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民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有顯著困難者為限。
這是民法總則「自力救濟」四大制度的整組概念,考生必須清楚區分**權利濫用禁止(第 148 條)、正當防衛(第 149 條)、緊急避難(第 150 條)、自助行為(第 151 條)**四者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尤其是「但書」的文字必須精確記憶,因為考題常在但書處動手腳。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比對型」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
- 先辨識每個選項在描述哪一條制度(權利濫用?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
- 再將選項文字與該條法條原文逐字比對,凡是出現「書面同意」「村里長」「社工單位」「48 小時」「十分之一」「主管機關公布」等法條中根本不存在的詞語,即可判斷為出題者刻意編造的錯誤選項(此為國考常見的「植入不存在要件」陷阱手法)。
- 找出唯一與法條文字完全吻合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A) 權利之行使,如違反公共利益者,應得到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可為之
錯誤。民法第 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是禁止性規定,一旦違反公共利益,該權利行使即不被允許(構成權利濫用),法律效果並非「取得相對人書面同意即可為之」。條文中根本沒有「書面同意」這種例外機制,此為捏造的要件,故錯誤。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戰後臺灣民商法發展之重要特色?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台灣法制史/民商法發展史中的常識性議題,屬於「法學知識」科目中常見的「法制史觀察題」,而非法條操作題。命題核心在於考生是否熟悉戰後(民國 34 年以後)台灣民商法發展的學術歸納特色,這類特色多見於法制史、民法總則教科書之緒論章節,常由學者(如王泰升教授之台灣法律史研究)提出並被補習班教材整理成幾項關鍵詞:
- 民商法的臺灣化:指戰後從中華民國在大陸時期繼受歐陸法傳統的民商法典,逐漸因應台灣本地社會、經濟、文化脈絡而調整適用,發展出具台灣特色的法律解釋與實務。
- 民商法的在地化:與臺灣化概念相近或重疊,強調法律規範與台灣本土社會生活、交易習慣接軌,使法律不再只是外來繼受的產物,而能回應本地需求。
- 美國法的繼受:戰後尤其自 1980 年代起,隨著台美經貿往來密切、留美法律學者增加,民商法(特別是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等商事法領域)大量參考、繼受美國法制度與判例法理,例如獨立董事制度、公開收購制度等。
這三項是學界普遍公認、且反覆出現在民商法發展史論述中的重要特色。
解題方法
採用「排除法」配合「概念比對法」:先確認題目要找的是「非」重要特色,即找出與前述三項學術共識不相符、或性質不同的選項。解題關鍵在於分辨「實質內容變遷的特色」與「立法技術層面的操作」之不同:
- (A)(B)(C) 三者都是描述民商法「內容淵源與精神」的變遷方向(本土化、美國化),屬於實質層面的發展特色,且在學術文獻與考試命題慣例中經常被並列討論。
第 42 題2 分
在 1987 年解除戒嚴後,臺灣法律發展發生什麼樣的變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台灣憲政史/法制史的常識,屬於法學知識科目中「法學緒論」與「憲法發展史」交界的題型。核心觀念在於理解 1987 年解嚴這個歷史節點,對台灣法律體系所帶來的性質變化,而非「一次性、全面性」的制度翻轉。
必須掌握的背景知識:
- 1949 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宣布戒嚴,開啟長達 38 年的戒嚴體制。
- 1987 年 7 月 15 日:總統蔣經國宣布解除戒嚴令。
- 解嚴只是法制轉型的起點,並非終點。威權時期的許多法律(如刑法內亂罪、懲治叛亂條例等)並未因解嚴而立即廢除,仍持續存在一段時間,需透過後續修法、釋憲、社會運動逐步鬆動。
- 解嚴後,台灣進入自由化、民主化的階段:報禁、黨禁相繼解除,各種政治參與、經濟自由化相關法規陸續制定,屬於漸進式的法律變遷過程。
解題方法
解此類「歷史發展定性」題目的關鍵技巧是:用「絕對化字眼」來篩選錯誤選項。凡選項中出現「均一併」「全面」「已獲得」等絕對性、一次到位的用詞,通常都與歷史事實的漸進性質不符,可優先排除。
其次要掌握「解嚴」的性質:解嚴僅是解除軍事戒嚴統治的法律狀態,是台灣民主化的重要轉捩點,但威權遺緒(如動員戡亂體制、萬年國會、諸多限制人權的特別法)仍需經過後續的修憲(如 1991 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修法與釋憲(如司法院釋字第 261 號解釋要求資深中央民代退職)才能逐步清除,並非解嚴當下即完成。
以此邏輯逐一檢視選項,即可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A) 威權統治法制在 1987 年時均一併被廢除 錯誤。這是典型的「一次到位」錯誤敘述。解嚴僅解除戒嚴令本身,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要到 1991 年才由國民大會決議廢止;懲治叛亂條例遲至 1991 年才廢止;刑法第 100 條內亂罪的修正(俗稱「言論免罪化」)則是 1992 年因獨台會案引發社會壓力後才完成。可見威權法制是逐步、分批被清除,並非解嚴當下「均一併廢除」。
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與其他社會規範之論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學緒論/法理學」中法與其他社會規範(道德、習俗、宗教等)之區別這一經典主題,重點在於:
- 法的效力(Geltung)與實效(Wirksamkeit)之區分:
- 有效性(效力):規範在法律體系上是否「應然」上具有拘束力(例如經合法程序制定、公布)。
- 實效性:規範在「實然」上是否被實際遵守或執行。 兩者是不同層次的概念,一個規範可能有效力但欠缺實效(如具文化的法律),也可能有實效卻未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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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強制性:法規範的最大特徵在於其背後有國家公權力作為後盾,違反者可透過國家強制力(如強制執行、刑罰)加以貫徹;相對地,道德、習俗、宗教等社會規範僅能透過輿論、良心譴責、團體排除等非國家性的社會壓力來實現,並無國家強制力可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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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Rechtsquelle)之概念:法院裁判所依據之法源原則上限於法律、命令、習慣法(於特定要件下)、法理等,道德規範原則上並非法院裁判之法源,法官不能單以「不道德」為由逕行判決違法或無效(但道德可能透過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影響法律適用,此屬另一層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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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根據:關於法律「為何具有拘束力」,學說上有多種見解(如惡法亦法之實證主義、自然法論、社會學實證主義等),並非普遍公認「法律的有效基礎必然來自道德規範」。純粹法學(凱爾森)主張法效力源自「基本規範」(Grundnorm),而非道德;縱使自然法學說重視法與道德的關聯,也不能將「道德」直接等同於「法律效力的唯一或必然基礎」,此為考點所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錯誤選項」的四選一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Step 1:先掌握法理學上「法與道德」關係的通說立場——法實證主義(如凱爾森的純粹法學)主張法律效力來自於法律體系內部的授權鏈(憲法→法律→命令),最終追溯至「基本規範」,而非道德;即便自然法學派主張法與道德有內在聯繫,也僅止於「法律應該符合道德」的價值判斷,並非「法律效力來自道德規範」這樣直接、絕對的命題。
Step 2: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法理學基本共識,找出與通說明顯牴觸者。
Step 3:確認其餘選項是否均為法理學教科書上的正確敘述(強制力、實效與效力之區分、法源範圍),以排除法找出唯一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法律的有效基礎來自於道德規範 → 錯誤,即本題答案 此敘述過於絕對,不符合法理學通說。法律的「效力基礎」在不同學派有不同解釋:
第 44 題2 分
目的解釋是一種重要的法律解釋方法。下列針對目的解釋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律解釋方法論中的「目的解釋(teleologische Auslegung)」。目的解釋是傳統法學方法論(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四大解釋方法之一,指探求法規範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以此作為解釋條文疑義之依歸。
關鍵在於「目的」的來源可分為兩種類型:
- 主觀目的論(subjektiv-teleologisch):以歷史上立法者制定該法規範時所欲追求之政策目的、規範意旨為依據,常與歷史解釋(探求立法者原意)相輔相成。
- 客觀目的論(objektiv-teleologisch):法律一旦公布施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存在(所謂「法律的自主性」),解釋者應探求該法規範在現今法秩序下,客觀上所應具有、所應服務的規範目的(例如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弱勢、實現公平正義等),不必然拘泥於立法者當初的主觀想法。
這是法學方法論教科書(如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王澤鑑相關著作)的通說架構,也是國考「法學知識與英文」共同科目中反覆命題的重點。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掌握以下判斷原則:
- 目的解釋的「目的」不限於一種來源,而是可以來自「立法者主觀政策目的」或「法律客觀目的」兩種途徑,二者並非互斥,實務與學說常併用。
- 目的解釋是解釋方法之一,並非解釋方法的界限;解釋與類推適用的界限,通說是以「文義可能性(Wortlautgrenze)」作區分——在文義射程範圍內進行的是「解釋」,超出文義範圍而比附援引則是「類推適用」,此界限標準是文義,而非目的。
- 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制憲者原意解釋」是不同概念,不可混為一談;且法律解釋原則上是探求「該法律」本身的規範目的,並非一律要回溯到憲法或制憲者原意。
依此逐一檢視選項,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目的解釋所說的目的,一定是指立法院多數政黨所要追求的政治目的 錯誤。此選項將「目的」窄化並政治化為「立法院多數政黨的政治目的」,這既不符合主觀目的論(主觀目的論講的是「歷史立法者」的規範意旨,而非特定政黨的政治盤算),更完全排除了客觀目的論(法律的客觀規範目的)。
第 45 題2 分
甲是 A 腳踏車所有人,計畫以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出賣之。甲以電子郵件告知乙:願出賣 A 腳踏車於乙,價金 100 元。乙以電子郵件回覆甲:願以甲所提條件購買 A 腳踏車。甲嗣後發現,其發給乙之電子郵件將 A 腳踏車之價金 1,000 元,誤植為 100 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第 88 條、第 89 條意思表示錯誤的類型區辨,關鍵在於分辨「表意人自己表示錯誤」與「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的不同:
-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 民法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其中「表示行為錯誤」(又稱表示錯誤)是指表意人自己在「表示出來」的階段發生錯誤,例如口誤、筆誤、誤按按鍵,導致表示出來的內容與內心真意不一致,這是由表意人自己造成的,適用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的情形(學說上常稱為「表示行為錯誤」,與「動機錯誤」相對)。
而「傳達錯誤」(民法第 89 條)則是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內容本身正確,但經由第三人(傳達人)或機器(傳達機關)轉達的過程中發生錯誤,導致傳達出去的內容與表意人原本表示的內容不一致,錯誤的原因不在表意人自己,而在傳達的中介環節。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甲把 1,000 元誤寫成 100 元,這個錯誤是發生在誰的手上?
題目明確敘述:「甲發給乙之電子郵件將 A 腳踏車之價金 1,000 元,誤植為 100 元」。也就是說,甲本人在繕打、撰寫電子郵件(意思表示的表示行為)時,自己把價金打錯了。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出現「甲交給第三人(例如秘書、使者)代為傳達,而該第三人傳錯」的情節,也沒有透過傳真、電報等傳達機關發生技術性失真的情形。錯誤純粹發生在甲自己作成表示行為的階段,屬於表意人自己「筆誤」,是典型的表示行為錯誤,應適用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
反之,若題目改為「甲請秘書代發郵件,秘書誤打為 100 元」或「甲之電子郵件因系統傳輸錯誤而變成 100 元」,才會落入民法第 89 條的「傳達錯誤」範疇。
因此,解題步驟為:
- 先辨識錯誤發生的「主體」與「階段」——是表意人自己打錯(表示錯誤),還是傳達過程中被他人或機器搞錯(傳達錯誤)。
- 再檢視錯誤的「對象」——是意思表示的內容本身錯了(如金額、標的),還是動機/認知錯誤(如誤認腳踏車品質),若為前者才討論第 88 條第 1 項;若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才討論第 88 條第 2 項的「視為」內容錯誤。
- 本題錯誤對象是「價金金額」,屬於意思表示內容之核心要素,甲本人打錯,故為「表示行為錯誤」,直接適用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不須經第 2 項「視為」的擬制程序(第 2 項是用在動機錯誤被法律「視為」內容錯誤的特殊情形,本題並非動機錯誤,故不適用)。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前述之擔保,下列何者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上「從屬性」原則在「擔保物權」的具體適用,法條依據為民法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這是「主債權消滅、從權利隨同消滅」的典型規定,學理上稱為擔保物權(或從權利)之「從屬性」(附從性)。從屬性又可再細分為:
- 成立上從屬性:從權利須依附主債權而發生(多數見解、但非本題重點)。
- 移轉上從屬性:主債權讓與時,擔保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 條)。
- 消滅上從屬性:主債權消滅時,擔保隨同消滅(本題所問,民法第 307 條)。
因此,解題關鍵在於:先判斷選項中何者屬於「擔保物權」,而非單純的「用益物權」。因為民法第 307 條講的「債權之擔保」,指的是為擔保債權而存在的物權(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用益物權(地上權、農育權、典權等)性質上是使用收益的權利,並非為擔保「他人債權」而設定,不具有消滅上從屬性的問題。
解題方法
第一步:區分物權種類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依功能可分為: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功能在於「使用、收益」標的物。
- 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功能在於「擔保債權之清償」。
第二步:套用民法第 307 條的適用範圍
民法第 307 條所稱「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其中「擔保」二字,專指擔保物權。因為擔保物權的存在目的就是「附麗」於某一特定債權(主債權)之上,一旦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消滅,擔保物權失去存在意義,當然隨同消滅,此即「從屬性(附從性)」之表現。抵押權即為典型的擔保物權。
第三步:逐一檢視選項,排除用益物權
地上權(民法第 832 條)、農育權(民法第 850-1 條)、典權(民法第 911 條)性質上均屬用益物權,其存續與否取決於權利本身的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或法定原因,不會因「他人某筆債權消滅」而隨同消滅,因為它們本來就不是為了擔保某筆債權而設。只有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債權清償而存在的擔保物權,完全符合民法第 307 條的規範對象。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關於消費者因自身不當使用產品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所應負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中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服務安全性應負之責任,核心法條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
第 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 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由條文可知,企業經營者所負的是「推定過失責任(近似無過失責任)」,且此一責任的成立前提是「商品或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必須以消費者正常、正當使用該商品或服務為前提。
換言之,安全性判斷的基準情境是「正當使用」,若消費者係因自身不當使用(例如誤用、濫用、違反使用說明)而致損害,該損害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安全性欠缺所導致,企業經營者原則上不須依消保法第 7 條負責。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掌握兩個限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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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的性質:消保法第 7 條的責任並非「一律無過失責任」,條文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可見這是一種推定過失責任(舉證責任倒置),而非絕對的無過失責任,也不是普通的抽象輕過失責任(一般過失責任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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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的適用範圍:此一(推定)無過失責任僅在消費者「正當使用」商品或服務、且該商品或服務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情形下才成立。若損害是因消費者「不當使用」所致,就不在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 7 條應負責任的範圍內(此時應回歸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等一般法理處理,甚至企業經營者可能完全不負責)。
依此兩點交叉比對選項,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企業經營者一律負無過失責任 錯誤。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性質上是推定過失責任,並非不論有無過失、不論消費者如何使用商品都要負責的「一律無過失責任」。且「一律」二字亦忽略了「正當使用」此一前提要件,與消保法規範意旨不符。
第 48 題2 分
某甲為 A 小說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某乙取得甲之同意而將 A 小說改寫為適合兒童閱讀的精簡童書版本(以下簡稱 B 童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衍生著作」(又稱改作著作)之著作權法制,核心法條為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改作之定義)、第 37 條(授權之效力)。
依著作權法第 6 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題乙將 A 小說改寫為兒童版 B 童書,屬於「改作」行為,B 童書即為 A 小說之衍生著作。
解題方法
解本題關鍵在掌握「衍生著作雙重權利結構」:
- 衍生著作本身受獨立保護:乙就其改寫之創作(即簡化文字、重新編排等具原創性之部分)享有獨立之著作權,不因其源自 A 小說而喪失保護。
- 原著作之權利不受影響:甲對 A 小說之著作財產權(包含改作權、重製權等)仍完整存在,並未因乙取得改作授權而消滅或受限。
- 利用衍生著作=同時利用原著作與衍生部分:因為 B 童書內含 A 小說之表達成分,任何人要利用(重製、散布等)B 童書,理論上須同時取得「原著作權人甲」與「衍生著作權人乙」雙方之同意,此即著作權法第 37 條授權效力與衍生著作特性交互作用之結果。
依此架構逐一檢視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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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童書為 A 小說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正確。乙經甲同意(取得改作授權)將 A 小說改寫為兒童版,屬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改作」,故 B 童書為 A 小說之衍生著作,依第 6 條第 1 項,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乙就其改寫所賦予之創意表達,享有獨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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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若 A 小說之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B 童書 錯誤。依第 6 條第 2 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反面言之,原著作權消滅亦不影響衍生著作之獨立保護。
第 49 題2 分
關於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輪班制勞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旨在測驗《勞動基準法》中關於「輪班制勞工」之工作班次更換、輪班休息間隔時間,以及整體工時總量上限之規定。以下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輪班班次之更換頻率:依《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 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更換班次時,原則上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例外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法定程序者,得縮短但不得少於連續 8 小時。
- 每日工作時數之上限: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此為勞基法對於勞工每日總工作時數之強制規定,輪班制勞工亦同受此工時上限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法條文義快速刪去」與「工時體系整體檢視」:
- 文義檢驗(排除法):優先檢驗《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明文規範的數字要素。第 1 項明定班次原則「每週」更換(排除 A 選項的「每月」);第 2 項明定間隔「連續 11 小時」(排除 B 選項的「連續 12 小時」)。
- 適用範圍釐清:分析輪班制固定班別之法律定位。輪班制中若有班次固定者,係適用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經勞工同意免除每週更換),並非「不適用本條」(排除 C 選項)。
- 法規整合確認:題幹雖詢問「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輪班制勞工之規定」,但國家考試單選題常將勞動基準法各章規範視為一體。輪班制勞工之工時仍受勞動基準法通則拘束,其每日總工作時數(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依法絕對不得超過 12 小時,故 D 選項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法條明定原則更換頻率為「每週」一次,而非「每月」。
第 50 題2 分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之投保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關於投保生效時點的規定,這是勞保條例中極重要且常考的條文,考生務必精確掌握其文字。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或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此條文自民國 90 年代修正後迄今並無重大變動,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規範精神,考生可安心以此條文作答。
關鍵重點只有一句話:勞保效力應自「勞工到職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有義務在到職當天就辦理投保通知。這是強制性規定,並非任意約定事項,也不因試用期或年資長短而有例外。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條文字題」的方法很單純:直接對照法條文字,逐句比對選項敘述是否與條文相符。勞保條例第 11 條的精神在於保障勞工「到職即受保障」,避免雇主藉故拖延投保、規避保費,或使勞工在到職初期若發生職災卻無保險保障。
因此判斷關鍵句:
- 條文明文「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 「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只要選項出現「試用期滿後」「到職滿一年後」「與勞工協商延後投保」等字眼,均與「到職當日」的強制規定相悖,即可判斷為錯誤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