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海巡特考四等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海巡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監察院於民國 110 年糾正海洋委員會等三個行政機關,有關「我國國人投資經營他國籍權宜船」,因相關疏失導致三名菲律賓籍漁工因無從適用相關法規遭限制行動自由。監察院調查相關遭糾正之機關,認定均核有行政疏失,違反協調分工與權責劃分。
(一) 海岸巡防機關與哪些機關建立協調聯繫辦法?(10 分)
(二) 就海域、海岸犯罪調查事項,海岸巡防機關與其他機關如何分工與權責劃分?(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海巡機關組織運作與執法權限的核心爭點,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機關間協調聯繫之法制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授權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協調聯繫辦法)。
- 海域與海岸犯罪調查權責劃分原則:《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所揭櫫之「空間管轄三原則」(海域、海岸、內陸),以及《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辦法》、《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所規範之職權分工、動態追緝、管轄競合與相互支援機制。
- 法規修正提醒:命題當年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法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改制修正為「農業部」,答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海巡法規概要」典型的申論制度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 (一) 小題(10 分):
- 採「母法明定機關」結合「實務授權法規命令」之二層次鋪陳。
- 先引述《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四大法定機關類別(國防、警察、海關、其他相關機關)。
- 再開展行政院各部會與海洋委員會共同發布之具體協調聯繫辦法對象(如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航港局等),展現答題深度。
- 第 (二) 小題(15 分):
- 區分「靜態空間管轄分工」與「動態犯罪調查協處」兩大面向。
- 靜態面緊扣《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海域(海巡主導)、海岸(海巡主導,商港口岸除外)、內陸(警察主導)三大原則。
- 動態面輔以《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之實務運作,說明現行犯逮捕、越界緊急追緝、重大犯罪情資交流,以及司法警察同受檢察官指揮之位階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之辨析。評分層次與採分重點分析如下:
- 第 (一) 小題:若僅抄寫《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缺乏具體法規命令之列舉,分數通常僅能落在及格邊緣;必須精準答出實務上建立協調聯繫辦法的具體部會與專屬機關名稱。
- 第 (二) 小題:考生常見失分點在於忽略「通商口岸(商港、工業港)」之例外規定,誤以為凡海岸均屬海巡管轄(商港區內應由港務警察負責);此外,若僅寫靜態空間分配而未補述「案件跨區追緝」與「檢察官指揮管轄」,將無法獲得高分。
解題技巧
- 空間劃分三口訣:「海域海巡管、海岸海巡攬(商港交港警)、內陸警察辦」。
- 動態追緝三步法:「繼續追緝、立即通知、相互協助」。海巡人員追緝犯罪自海域、海岸延伸至內陸,得繼續執行,並應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協處;警察追緝至海域、海岸亦同。
- 管轄競合解套點:凡遇犯罪調查管轄爭議或重大刑案,最終回歸《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協調。
【答案】
(一) 海岸巡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辦法之機關
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其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二 題25 分
請敘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所列之禁止行為?(10 分)並論述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哪些情形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與何種例外情形?(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海巡與治安機關查緝、管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與停留臺灣地區的實體禁止規範與行政強制作為:
- 《兩岸條例》第 15 條之禁止行為:旨在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勞動市場秩序,涵蓋非法入境、未經許可赴陸招募、非法活動、非法僱用或留用、居間介紹非法工作等五大禁制行為。
- 《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逕行強制出境事由:涉及國境管制與人身自由之剝奪,規範治安機關對於違反管制秩序或具社會危險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行政處分直接強制出境之五款法定事由。
- 強制出境之例外限制:規範《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司法優先原則」(已進入司法程序案件需經司法機關同意),以及人權保障與特別法(如《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強制遣返之阻卻與暫緩限制。
註:本題所涉《兩岸條例》第 15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至現行法均無實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配分明確分為兩部分(10 分與 15 分),應採「雙核心、分項論列、法理深化」的答題策略:
- 第一子題(10 分):直接切入《兩岸條例》第 15 條,條列五款禁止行為。每款約佔 2 分,答題重點在於文字精準,並點出規範之法益保護目的(國境防衛、就業市場管制)。
- 第二子題(15 分):
- 逕行強制出境事由(約 10 分):依《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條列五款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實體要件。
- 例外情形論述(約 5 分):首重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司法程序介入時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法定限制;次就法理與特別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人口販運被害人保障)進行補充深化,展現高階答題視野。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要件深度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各項評分要件與法條內涵剖析如下:
一、第 15 條所列五大禁止行為之要件剖析(10 分)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 1 款):包含安排偷渡、提供不實身分、以假結婚或假交流等非法手段入境。違反者依第 79 條負高度刑事責任(俗稱蛇頭條款)。
-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募其赴大陸地區工作(第 2 款):保護國人就業權益及防範赴陸工作遭剝削或從事危害國安行為。
-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 3 款):著重於「活動目的」之限制(例如以探親名義來臺,卻使之從事政治宣傳、營業行為等)。
-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第 4 款):著重於「勞動就業」之限制,禁止黑工及非法打工,保護境內勞工市場。
-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 5 款):此款特別限制「前款(第 4 款)」之居間仲介行為,避免仲介黑工與非法勞動之中介網絡蔓延。
二、第 18 條第 1 項得逕行強制出境事由之要件剖析(10 分)
- 未經許可入境(第 1 款):以偷渡、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之途徑入境者。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第 2 款):合法入境但失聯、脫逃或逾期滯留者。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 3 款):取得探親、觀光、商務許可,卻實際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如賣淫、非法打工)或違規活動。
-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第 4 款):具預防性行政危害防阻性質,須有客觀事實足資認定,非憑空臆測。
-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 5 款):屬於國境安全防衛要件,用以即時排除危險源。
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例外情形」剖析(5 分)
- 法定限制(司法優先原則):依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其所涉案件若「已進入司法程序」,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始得強制出境。其法理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避免行為人藉行政強制出境逃避司法制裁。
第 1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相對人有自殺行為時,下列何者為得使用之器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6 條,重點是辨認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特定強制措施時,哪些情況得使用手銬、捕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其中包括相對人有自殺、自傷行為,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解題方法
題幹已限定人員正在執行第 6 條列舉的強制措施,再問相對人有自殺行為時可使用何種器械。直接對照第 6 條列明的器械即可:自殺、自傷情形屬於得使用手銬、捕繩的法定事由,因此選項中符合者為 D。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海巡機關所屬特勤單位執行職務所攜帶之震撼彈,依《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表》規定,係屬於下列何種類器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表》對器械的類別歸屬。判斷時應依表列分類,不以「震撼彈」名稱中有「彈」字,就將它歸為火箭彈或手榴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表將「震撼(閃光)彈」列在「其他器械」項下的「瓦斯器械」類。
解題方法
先找出表格中「震撼(閃光)彈」所在的分類欄,再對照題目選項。表中「火箭彈」、「手榴彈」、「電氣器械」各自是不同類別;震撼(閃光)彈則列於「瓦斯器械」之下,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對海巡機關與其他機關的職務分工、知會義務及協調機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當時適用的相關規定,與本題所涉條文一致。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辦法第 2、4、5、12 條的主詞、處理機關及義務強度。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應」改成「得」、把正確的權責機關換掉,或把協調層級寫錯。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警察機關人員在海巡機關管轄區內依法執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時,應知會當地海巡機構。選項將強制知會義務寫成「得知會」,把「應」改成「得」。
-
**(B) 錯誤。依辦法第 12 條,海巡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支援而不能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
第 4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之用詞定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的用詞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各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原文。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 條定義。尤其注意「海域」定義最後還包含一項概括規定:除列舉水域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的其他水域,也屬於海域。選項若漏列這一部分,便不是完整定義。
選項分析
(A) 正確。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選項相符。
第 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等相關規定,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巡機關執行船舶檢查的判斷標準,以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所定的檢查程序。解題重點在於區分對人、對物檢查的理由門檻,並辨認私人空間與物品的檢查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中的關鍵用語:對人、對物的檢查須有客觀合理判斷及正當理由;檢查船舶私人空間與物品,則須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並會同船員檢查。選項若把法定或規範用語換成較低的門檻,或增添不相符的要件,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對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物品檢查,須以客觀合理判斷為基礎,並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或有損害我國海域利益、危害海域秩序或影響安全之虞。選項所述符合對物檢查的判斷標準。
第 6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之規定,經海巡機關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合格人員,下列何者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對海巡機關人員司法警察身分的分級。條文依職等或官階,區分為《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的司法警察官、第 230 條的司法警察官,以及第 231 條的司法警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巡機關人員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合格,並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才依該條所定身分分類辦理。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中的職等與官階:
-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屬第 229 條司法警察官。
- 前述人員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屬第 230 條司法警察官。
- 前兩類以外的海巡機關人員,屬第 231 條司法警察。
因此,題目要找的是不落在前兩類、而屬第三類的人員。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對「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的列舉,關鍵是辨認法規列出的設施類型,而不是依一般語意判斷某處是否具有軍事用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5 條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33、34 條規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的劃定與類型。施行細則列有軍用飛機場、飛機戰備跑道及飛彈基地等項目;「無人機起降場」不在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施行細則所列類型即可:
- 法規明列的設施,不能選為「非」管制區類型。
- 未列入法規類型的設施,才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依據《海岸巡防法》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等規定,下列何者非其掌理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巡署的法定掌理事項,以及《海岸巡防法》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的用語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 2 條,海巡署掌理海洋權益維護、海事安全維護,以及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的安全檢查等事項。
《海岸巡防法》第 3 條則列有海巡機關掌理事項,包括「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題目選項 B 寫的是「海岸環境」,與法條所列「海洋環境」不同;因此依官方答案,B 為非海巡署掌理事項。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用語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 2 條列舉的職掌,再留意《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的「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這題的關鍵在於 B 將法條的「海洋環境」改成「海岸環境」,不能只因海巡署負責海岸巡防,就認定該選項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關於鄰接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對鄰接區範圍及其外界線公告方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3 條,鄰接區是鄰接領海外側、延伸至距離基線 24 浬間的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兩項法定要件即可:
- 範圍:鄰接區外界至距離基線 24 浬,不是 12 浬。
- 主管機關及公告方式: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表示可以分批公告,並非必須分批公告。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在公海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中華民國政府得對下列何種違犯之情事,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對不同海域的法令制定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7 條規定,對於在公海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的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範圍:「公海或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再比對法條列舉的違犯行為。第 17 條的對象是未經許可之廣播,並非海關、財政或移民法令的違犯。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於無害通過態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依第 7 條,外國民用船舶須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不損害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的方式通過領海;必要時,停船或下錨也可能包含在無害通過內,但限於通常航行附帶發生、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或為救助遇險、遭難人員、船舶、航空器。
第 8 條則列出「非屬無害通過」的行為,包括裝卸違反我國相關法令的商品等,以及嚴重污染行為。解題關鍵是辨別法條的用語與程度限制。
法規時間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7 條列的是在特定必要情形下仍可屬無害通過的停船、下錨等態樣;第 8 條列的是使通過不再具有無害性的行為。若選項將第 8 條的「嚴重污染」改成「非嚴重污染」,或省略「違反法令」等限制,便須依文字差異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中,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的航行安全、污染防止義務、外國軍用船舶通過程序,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義務主體、應辦事項與程序:
- 航行安全資訊異動,是由船長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報告。
- 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須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備置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
- 外國軍用船舶通過領海,須依規定事先提供相關資料。
- 本辦法所稱船舶所有人,範圍包含船舶承租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辦法規定,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若發現海上設備、設施、地形或水文有新增或變遷,且影響航行安全,應由船長立即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報告。
第 13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有關臺灣海峽非領海部分,我國可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在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分,政府可就法條列出的事項,制定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的法令。解題重點是辨認第 13 條列舉的四類事項,並區分它與同法第 7 條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此法第 13 條自制定以來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3 條:
- 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 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之污染。
- 禁止捕魚。
- 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之行為。
選項若不屬上述事項,或混入其他條文規定,即為錯誤。特別注意,「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應先行告知」是同法第 7 條關於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的規定,不是第 13 條關於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過境通行法令的事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海域,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何者非依《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4 條: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列舉的特定妨害公務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24 條列舉的行為包括: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公然聚眾而有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損壞或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或查封標示,以及當場或公然侮辱公務員等。選項要逐一對照這份列舉;未列入的行為,即不是依本條所稱的《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問的是「何者非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而不是問哪一種行為完全不違法。接著將各選項與第 24 條逐款比對。A、C、D 都能直接對應條文列舉;B 的「以造浪方式阻止登檢人員登船」不在該條列舉之中,因此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 (A) 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錯誤。《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4 條第 2 款明定,公然聚眾而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依《刑法》
第 15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分別享有的權利與管轄權。判斷關鍵是:海流、風力等能源的開發,屬於專屬經濟海域的權利;大陸礁層制度主要關乎海床及底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所列的海域與權限。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專屬經濟海域」的權利錯放到「大陸礁層」,或把「海床及底土」的資源權利擴張到海床上覆水域。
選項分析
(A) 錯誤。 海流、風力等所產生能源的利用,屬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的主權權利。
第 16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海巡人員在距我基線外 188 浬處發現一艘大陸籍抽砂船正進行抽砂作業,登檢蒐證後下列何者處置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專屬經濟海域的範圍,以及未經許可以船舶抽取海砂的法律效果。解題要先判斷作業海域,再判斷違法行為屬行政違規或刑事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專屬經濟海域自領海基線向外,至距離基線 200 浬的海域。題目所述 188 浬處在此範圍內。依該法第 18 條,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屬刑事犯罪,應循刑事程序移送偵辦。
解題方法
先把「距基線 188 浬」與法定 200 浬界線比較:188 浬未超過 200 浬,因此作業地點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再看行為:抽砂船以船舶設備抽取海砂,屬以船舶採取土石;題目未提及取得許可,依題意按未經許可處理。
這不是交由環境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作行政裁處的案件,而是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追究刑責。海巡人員登檢蒐證後,應將人船及相關證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選項所列機關中,應押返後送地方檢察署偵辦。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關於詢問之法規範,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的詢問及筆錄製作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詢問應作成筆錄,筆錄的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應掌握「準用」的規定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對文書及筆錄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幹所指的《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法條用語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不是概括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再逐一核對選項是否正確轉述這三條的內容:
- 第 39 條規定公務員製作文書應記載的事項。
- 第 40 條規定公務員製作文書的增刪、附記方式。
- 第 41 條規定筆錄記載及簽名等程序。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中三類規定:以貨價為基準的罰鍰如何計算、海關緝私時的檢查及攔停權限,以及扣押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所述內容與條文用語逐一比對。A 的關鍵在進口貨物價格的計算基準;進口貨物應按「起岸價格」計算,選項卻寫成「入岸價格」,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起岸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選項把「起岸價格」誤寫為「入岸價格」,故不正確。
第 19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治走私條例》的未遂犯處罰、加重結果犯、故意類型,以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私運物品的法律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進而發生法律明定的加重結果,因而適用較重刑度的犯罪類型;對加重結果至少須有刑法第 17 條所要求的預見可能性。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所涉法條:第 2 條明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的未遂犯罰之;第 4 條規定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致重傷者的刑責;第 7 條以「明知有走私情事」為要件;第 12 條則規定兩岸間私運物品,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並適用本條例。
選項分析
(A) 錯誤。《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的未遂犯罰之。因此,私運尚未既遂,仍可能成立未遂犯。
第 20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與《海岸巡防法》等規定,有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關緝私條例》與《海岸巡防法》所定執法人員的詢問權限,以及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判斷時要分清楚:得詢問相關人員,不等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與法條用語。A、B涉及海關人員;C、D涉及海巡機關及海洋保育署人員。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海關人員能否因《海關緝私條例》的詢問權,進一步視同《刑事訴訟法》上的司法警察。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詢問時應作成筆錄;筆錄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這些規定並未因此授予海關人員司法警察身分。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中有關「費額計算公式」、「棄置數量定義」、「主管機關查核期限」及「逾期未繳費之行政管制效果」。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修正公布,授權依據條號已移列為現行法第 15 條第 2 項,《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授權條號亦配合變更,但基本計費體系與查核規範精神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之法規要點如下:
- 計費公式(《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經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費額計算公式為:
- 數量認定(《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第 4 條):海洋棄置物數量指許可數量,或執行作業船舶污泥艙容積(立方公尺)與對應航次乘積之「總和」。
- 查核期限(《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第 7 條):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時,得通知義務人於「二十日」內提報紀錄等資料。
- 逾期處分(《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第 9 條):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仍未繳納且經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結算後之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細節檢驗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應依「法理邏輯」、「法條數字」與「計算定義」三層次切入:
- 首選鎖定最基礎法條:先看 (C) 選項,收費辦法最核心的法條即為費額計算公式,直接比對法條文字,確認公式定義完全相符。
- 行政法法理快速檢驗:(A) 選項涉及行政處分的廢棄,原本合法的許可因事後未繳費,法律效果應為向後失效的「廢止」,而非溯及既往失效的「撤銷」,據此可直覺判斷 (A) 有誤。
- 常識與數字抓漏:(B) 考查常規調卷期限(20 日而非 30 日);(D) 考查污染收費邏輯(總量累加必為「總和」而非「差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第 9 條規定,繳費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 22 題2 分
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有關專屬經濟海域的範圍,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關於「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法定空間範圍的定義與起算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自民國 87 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修正):
- 國內法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國際法法理: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55 條及第 57 條,專屬經濟區自領海外界延伸,其外部界線自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 200 浬。
- 空間界線劃分:
- 領海:自領海基線起算至 12 浬。
- 專屬經濟海域內界:鄰接領海外側(即距基線 12 浬處)。
- 專屬經濟海域外界:距離領海基線 200 浬處。
- 專屬經濟海域本體最大淨寬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海域內界起點」與「海域外界量算基準」:
- 審查內界:專屬經濟海域的主權權利性質與領海之完全主權不同,因此其內界必定自「領海外側」開始,不包含領海本身。
- 審查外界:法律規範海域外界時,均以「領海基線」為起算錨點,而非以領海外界起算。
- 比對法條:逐字對照《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法定文字「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即可快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據民國 111 年最新修正《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院核定修正之《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為準(註: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大幅修正公布,應變計畫亦配合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依據)。
本題核心測驗重點包含:
- 災害應變主政機關權責劃分:海難災害主管機關(交通部)與海洋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之法定權責區隔。
- 應變組織與開設層級:第一級非海難海洋污染事件跨縣市或逾 3 浬時,由海洋委員會所屬何機關(海洋保育署)主政。
- 生態損害求償與能量整備主體:公法執行機關與實體求償機關之區別,以及政府對民間大型油輸送業者除污量能之列管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權責對照與消去法」**切入:
- 釐清主管機關法定職掌:海難災害應變歸交通部,生態求償歸環保/海保主管機關,公法強制執行才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可直接排除 (A)、(B)。
- 檢視機關內部專業分工:海洋委員會成立後,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之幕僚與專責機關為「海洋保育署」,而非「海巡署」,可迅速排除 (C)。
- 確認資源整備法條明文:依計畫中應變能量整備之規定,直接鎖定掌握民間專業除污能量之法定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確認 (D) 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理依據:依《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法規,海洋環境受污染時,海洋生態損害之調查、評估與求償主體為**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 錯誤癥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法定職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並非實體法上代表國家提起公害損害賠償或生態求償的主體。
第 24 題2 分
海巡人員於距目斗嶼北方 10 浬禁止水域內,針對大陸越界作業漁船登檢扣留,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得對該大陸漁船採取沒入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管轄處置,特別是扣留船舶後,主管機關得採取剝奪財產權最嚴厲之「沒入處分」之法定裁量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源依據如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
- 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
- 第 2 項規定: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主管機關得沒入之;其留置之人員,於調查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 為落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沒入扣留之大陸船舶,限於具備下列法定重大違法情節之一者,始得沒入之:
- 第一款:未標明船名、船籍港或船舶呼號,或塗抹、隱蔽、偽造、變造者。
- 第二款:抗拒扣留或檢查,致生危害於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者。
- 第三款:有扣留兩次以上之紀錄者。
- 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 海巡實務規範: 《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原則》亦配合上開施行細則,將「有扣留兩次以上紀錄之累犯」明列為得採取沒入處分之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政強制與處分階層化」的法律切入點:
- 確認管轄權與執法依據:目斗嶼北方 10 浬屬於澎湖周邊依法公告之「禁止水域」。大陸漁船未經許可越界作業,海巡人員依法得實施登檢與扣留。
- 區分保全措施與終局行政處分:
- 「扣留」屬於行政調查與保全之強制措施。
- 「沒入」則屬於剝奪受處分人財產所有權之重大不利益處分。
- 檢索沒入處分的法定授權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性,主管機關不能僅憑「一般越界」即一律沒入,必須符合施行細則所明定之惡意抗拒、隱匿身分或具備惡性累犯等要件。比對各選項,僅有「扣留次數之累犯紀錄」符合法定沒入要件。
第 25 題2 分
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船舶發生海難,致污染海域,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並即通知相關機關。下列何者非應立即通知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中,船舶發生海難致污染海域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緊急防治措施與法定通報義務」主體範圍。
-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大幅修正公布,原第 32 條規定已修正並移列至現行法第 34 條,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通報義務之法源:民國 111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
- 主管機關之定義:依同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法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涵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文列舉的三類通報機關:
- 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地方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 海岸巡防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各級機關)
- 港口管理機關(如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等各主管與管理單位)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定列舉機關,即可辨識出非屬《海洋污染防治法》明定通報對象之機關。
選項分析
- (A) 海岸巡防機關:錯誤(屬應通知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