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海巡特考四等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海巡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以下簡稱本條文)明定: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
(一) 請詳細說明第 1 項條文「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海巡機關人員為何會有四種不同之官職等?(25 分)
(二) 本條文第 1 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第 2 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3 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此三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何差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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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岸巡防法第11條所建立的「海巡機關人員視同司法警察(官)」分級授權機制,涉及兩大知識體系:
- 公務人員人事任用體系:海巡機關(現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人員背景複雜,涵蓋一般文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軍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警察(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務(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四種不同官職等體系,故條文須以「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並列表示對應位階。
- 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體系: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分別規定不同位階之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彼此有隸屬指揮、職權範圍及作業程序(移送/報告)之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海岸巡防法第11條之條文結構自民國89年立法迄今雖經107年配合海洋委員會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惟本條實質內容並未變動;現行法仍維持相同分級架構,僅用語微調,解題仍以本條原文為準。
(一) 為何海巡機關人員有「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四種官職等?
解題方法:從海巡署(現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的組織沿革與人員整併切入
海岸巡防機關並非單一背景之機關,而是民國89年海岸巡防法制定、海巡署成立時,將原分散於各部會之海上及岸際執法量能加以整併而成,其人員來源即包含以下四大系統,故必須分別對應四種官職等,才能涵蓋全體人員:
1. 簡任職(一般行政/文官系統)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三等。海巡機關中辦理行政、後勤、法制、政風等一般業務之公務人員,適用此一般文官任用體系,其中「簡任職」為最高官等,對應本條第1項最高位階之司法警察官授權對象。
2. 上校(軍職系統) 海巡署海巡艦隊之艦艇人員及部分主管幹部,係自國防部(海軍)移撥或以軍職身分派任,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任官,其官階體系為將、校、尉、士,其中「上校」為校級軍官最高階,是海巡機關中具軍職背景人員得對應簡任職位階之官階。此源於海巡署整併前身「行政院海岸巡防司令部」原屬軍方系統之歷史沿革。
3. 警監(警察人事系統) 海巡機關中屬水上警察、海巡查緝人員部分,係自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移撥而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為警察官等中最高階,用以對應具警察體系背景人員之最高職等。
4. 關務監(關務人事系統) 海巡機關承辦緝私、查緝走私等業務之人員,部分自財政部關稅總局(緝私艦艇單位)移撥,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官,其官等為關務監、關務正、高級關務員等,「關務監」為關務體系最高官等。
結論:由於海巡機關係整合軍、警、關、文四種不同人事任用體系之人員而成之綜合性機關,各體系官等名稱與晉升制度互不相通,無法以單一官等(如僅用「簡任職」)涵蓋全體人員,故立法者於海岸巡防法第11條並列四種官職等名稱,以「相當職務列等」之方式,使不同人事背景人員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均能依其實質職務地位對應到刑事訴訟法上相應之司法警察(官)身分,達成法律適用上之公平與周延。
(二)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差異
解題方法:依「主體位階」「職權內容」「指揮監督關係」「文書用語」四個面向逐一比較
1. 主體位階不同
| 條文 | 對應身分 | 位階性質 |
|---|---|---|
| 第229條 |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等 | 最高階司法警察官(機關首長級) |
| 第230條 |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等 | 中階司法警察官(幹部級) |
| 第231條 | 警察、憲兵等 | 基層司法警察(執行人員) |
海岸巡防法第11條即依此對應:第1項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視同第229條司法警察官(首長級);
第 1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法中,關於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涉及之四大配套規範:
- 制服或證明文件之制式由何機關訂定
- 艦艇、車輛之編號、標誌制式由何機關訂定
- 武器及器械之使用辦法由何機關訂定
- 海巡機關人員身兼司法警察(官)之專長訓練辦法由何機關訂定
海岸巡防法自107年海洋委員會成立後配合修正,將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用語改為「海巡機關」,並將主管機關定為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法第2條)。但要特別注意:「主管機關是海洋委員會」不代表所有子法、辦法一律由海洋委員會訂定——立法者針對不同事項,分別授權給海洋委員會、海巡機關(各該機關自行)、及內政部,考生必須逐條記憶授權對象,這正是本題的命題核心。
以下解析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現行之海岸巡防法為準。
解題方法
解本題應採逐條對照法:把海岸巡防法中授權訂定各項辦法、制式的條文一一還原,逐一比對選項所述之「主管訂定機關」是否正確,找出唯一敘述錯誤者。
海岸巡防法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海巡機關定之。
- 海巡機關艦艇、車輛(及航空器)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其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事項,視同司法警察(官),其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因涉及警察專業教育訓練體系,性質上屬警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職掌,非海洋委員會之業務範圍)。
比對後即可發現,選項(C)將「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辦法」歸為「由海洋委員會定之」,與法條規定「由內政部定之」不符,為本題唯一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海巡機關定之。 正確。
第 2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及國家安全法對於「檢查」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法規比較型」考題,命題重點在於考生是否能精確區辨海岸巡防法與國家安全法兩部法規中,關於「檢查」職權規定的異同。這類題目是海巡法規的高頻考點,常以「兩者對照表」形式出題,考生必須掌握兩法在下列三個面向的規定:
- 檢查對象:人員、物品、船舶(運輸工具)
- 發動要件:條文所使用的關鍵用語
- 違反效果: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是否設有罰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岸巡防法與國家安全法有關「檢查」之規定分別散見於兩法之總則性授權條文與罰則條文,考生應熟記其共同關鍵字,才能避免被似是而非的選項誤導。
解題方法
解此題的關鍵切入點,是先鎖定兩法條文中「發動要件」的共通用語。兩法在授權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時,條文設計上均採「必要時」作為啟動門檻,而非採取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等較嚴格的主觀要件描述。也就是說:
- 國家安全法第 4 條: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實施檢查。
- 海岸巡防法相關授權條文(行政職權章節):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於必要時」得對人員、物品及船舶(運輸工具)實施檢查。
兩法的立法體例一致,都是以「必要時」概括授權,而非以「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這種帶有主觀判斷色彩的門檻(此類用語較接近警職法臨檢盤查的規定,並非海巡法或國安法檢查職權的用語)。掌握這個關鍵字之後,逐一檢視選項即可迅速判斷何者敘述有誤。
選項分析
(A) 兩者的檢查對象均包括人員、物品、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 —— 正確 國家安全法第 4 條所列檢查對象包含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攜帶物品、入出境之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
第 3 題2 分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生命遭受危害,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下列何者非海岸巡防法增訂修法之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岸巡防法第 14 條之 1(海巡機關人員使用武器規定)增訂修法時所援引的刑法阻卻違法事由法理,並要求考生正確區分刑法體系中「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責任事由」兩個不同層次的概念。
海岸巡防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其生命、身體遭受緊急危害時,得使用槍砲、彈藥或器械,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將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這項授權規定的立法理由,明白援引刑法上「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 21 條)以及「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第 22 條)等阻卻違法事由,作為賦予海巡人員使用武力(器械)合法性的理論基礎,使海巡人員在符合要件下使用器械的行為,不具違法性(阻卻違法),而非單純免除其刑事責任。
刑法體系上,違法性判斷與責任判斷是兩個不同層次:
- 阻卻違法事由:行為在客觀上原本該當構成要件,但因具備特定正當化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使行為「不違法」,行為本身自始即非不法。
- 阻卻責任事由:行為仍屬違法(不法),只是因行為人欠缺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無期待可能性、或存在禁止錯誤(刑法第 16 條)等,而免除或減輕其罪責,行為本身仍是違法行為,只是不予非難或減輕非難。
海岸巡防法增訂使用武器(器械)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海巡人員依法使用武力的行為「本身不違法」,而非讓其「行為違法但免責」,因此立法理由所援引者皆屬阻卻違法事由的範疇,「阻卻責任」並非本次修法所依據的法理。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刑法「違法性」與「有責性」二階層(或三階層: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區分,並記憶四大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第 4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所稱器械之種類由下列何者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中關於「器械種類」由何機關訂定之授權規定。這是典型的「法規授權對象」考題,命題重點在於考生是否熟記母法對於子法(施行細則、辦法等)訂定機關的明文規定。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器械,指警棍、警銬、電氣式擊昏器、噴射器、瓦斯器、槍砲、彈藥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材、裝備。前項器械之種類,由行政院定之。」
由條文可知,「器械之種類」的訂定權限,法律明文授權給行政院,而非海岸巡防機關的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或其所屬海巡署)。
(注意:民國113年命題當時,海岸巡防機關的主管機關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海洋委員會所屬機關;惟本條例關於器械種類授權對象之條文文字自制定以來即明定為「行政院」,命題當年條文內容如此,考生依當年法條作答即可。)
解題方法
解此類「授權訂定機關」考題的關鍵方法,是回歸法條原文逐字確認,而非以直覺推測「業務主管機關應該就是訂定機關」。許多考生會直覺認為「既然是海巡機關使用的器械,理應由海洋委員會或海巡署訂定種類」,但這是常見誤區。立法體例上,涉及人身自由、公權力強制作為(如使用警械、器械)的重要事項,往往刻意提高授權層級至行政院,以示慎重並統一各機關標準,而非委由個別部會或署級機關自行決定。
因此解題步驟為:
- 鎖定考點在「器械種類的訂定機關」。
- 回想或查閱《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2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第 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有關違反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審酌論處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罰的裁量基準——也就是行政機關在決定罰鍰額度高低時,法律要求(或允許)審酌哪些因素。這是海巡法規概要科目中,凡涉及「罰鍰」章節必考的基本功。
海岸巡防法對違反該法義務者訂有罰鍰規定,而海巡機關訂定「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時,其審酌要件是直接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規定精神,而非另立一套獨立標準。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原文如下: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由此可知,法條把審酌要件分成兩個層次:
- 應審酌(強制性、必須列入考量):
- 應受責難程度
- 所生影響
- 所得利益
- 得考量(裁量性、非強制):
- 受處分(受處罰)者之資力
這個「應」與「得」的文字區分,正是命題者設計陷阱的關鍵所在。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訣竅在於逐字比對選項用語與法條原文的動詞(應/得),而非只看要件名稱是否出現在法條中。因為四個選項的「要件名稱」全部都真實存在於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當中,考生若只看要件內容是否「有出現過」,很容易誤判全部正確。
解題步驟:
- 先確認海岸巡防法之裁罰基準審酌要件,源自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此為海巡法規概要常見的跨法條命題手法)。
-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所使用的動詞——是「應」還是「得」。
- 找出與法條原文動詞不符的選項。
法條中前三項(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皆以「應」規範,屬於強制審酌事項;而「資力」則以「得」規範,屬於裁量性、非強制審酌事項。
第 6 題2 分
海巡人員某日(下同)6 時於岸際攔停甲,令其出示身分證明;6 時 15 分因顯然無法查證身分,6 時 30 分告知甲將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並於 6 時 50 分抵達。依海岸巡防法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海巡人員應於當日何時前完成身分查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岸巡防法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的時間起算點規定,屬於海巡法規概要的常考重點。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之 1: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權時,如需查證身分,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時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通知。」
關鍵字:「自攔停時起,不得逾三小時」——這是本題的解題核心。法條明文規定三小時的計算起點是「攔停時」,並非「帶往時」,也不是「抵達勤務處所時」。這一點是命題者刻意設計的陷阱,用來測驗考生是否精讀法條文字。
解題方法
步驟一:整理題目給出的時間點
| 時間 | 事件 |
|---|---|
| 6:00 | 海巡人員攔停甲(起算點) |
| 6:15 | 確認顯然無法查證身分 |
| 6:30 | 告知甲將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
| 6:50 | 抵達勤務處所 |
步驟二:鎖定法條規定的起算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時效起算不是看「何時帶往」或「何時抵達」,而是回溯到最初的「攔停時」,即 6 時整。
步驟三:加總三小時上限
第 7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掌理執行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海巡機關掌理事項」**的列舉範圍。海岸巡防法是規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巡機關)組織任務與執法權限的基本法,其第 4 條以列舉方式明定海巡機關的十項左右職掌,凡是法條有明文列出的事項,海巡機關即有權限與義務掌理;凡是法條未列入、而屬於其他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航港局、地方港務機關)職掌的事項,即非海巡機關的法定掌理事項。
注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仍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修正公布名稱為《海域及海岸巡防法》,並自 113 年 8 月 1 日施行,惟命題當時(海巡特考通常於上半年至暑假間辦理)舊法「海岸巡防法」尚屬有效或為命題所依據之版本,故本題解析仍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作答。
解題方法
解此類「掌理事項辨識題」的關鍵,是把海岸巡防法第 4 條列舉的十款事項在腦中建立清單,再逐一比對選項文字是否與條文用語相符或屬於同一性質的概括涵蓋範圍。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列舉的掌理事項,重點包括: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 四、海洋資源之保護、管理及海上治安維護。 五、海上遇難或緊急事故之救助及海洋災害救護。 六、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維護。 七、海洋環境之保護。 八、海洋事務研究發展。 九、執行事項之督導、考核及協調聯繫。 十、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比對可知,選項 (A)(B)(C) 均為條文明文列舉之掌理事項,唯獨「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屬於航政(港務)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船舶法等相關法規所掌理之事務,並非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賦予海巡機關之法定職掌,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的整體架構。本條例係比照警械使用條例的立法體例,就海巡機關人員執勤時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器械之時機、報告義務、致人死傷之調查機制,以及因使用器械致第三人損失時的「補償」制度,予以專法規範。
考生必須掌握三個關鍵子觀念:
- 報告義務(比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使用器械後之通報程序。
- 調查小組機制(比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之1):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調查主體與調查範圍。
- 無過失補償責任(比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本條例採「補償」而非「國家賠償」之體系,且授權訂定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而非海巡機關本身。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條例架構雖沿用至今,惟考生應留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體系如有調整,仍以命題當時條文內容作答。
解題方法
解此題的關鍵在於區辨「補償」與「國家賠償」的法律性質差異,以及辨識法條授權主體是「主管機關」還是「海巡機關」。凡涉及「因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的條文,本條例均採無過失補償責任(類似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這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才成立賠償責任,性質截然不同。掌握這個區辨後,即可迅速判斷(B)(C)兩選項的錯誤,再逐一檢視(A)(D)的用語是否與條文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條例仿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就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爭議案件,係由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海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為海洋委員會)遴聘(派)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共組調查小組,其調查範圍應為「使用器械之時機、過程、後續處置及相關行政責任」,並提供該案件後續處置之建議。選項(A)刻意漏列「後續處置」一項,且將調查小組之功能簡化為「提供意見」,與條文原意「提供後續處置之建議」不完全相符,屬於典型的「文字看似合理、實則漏字誤導」陷阱,故本選項不正確。
第 9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海巡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下列選項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中,海巡人員使用器械「違反規定」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究竟應循何種救濟途徑、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以及對行為人有無求償權等制度設計。此規定架構係比照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而訂定,考生應理解該條文將「合法使用器械致害」與「違法(違反規定)使用器械致害」二者予以區分處理:
- 合法使用器械,但仍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屬於「損失補償」性質,由各該機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標準(定額表)發給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此部分採定額制。
- 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即違反規定使用器械之情形):此屬公務員之違法侵權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賠償範圍依實際損害填補,理論上不受前述定額補償標準之拘束。
- 求償權: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補償)義務機關於支付賠償金或補償金後,均得向該行為人求償。此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相互呼應。
本題題幹明確設定情境為「海巡人員違反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此即對應上述第 2 種情形,考生須就此情境下的處理方式(賠償途徑、補償金額性質、求償對象範圍)逐一比對法條規定,找出與法條不符之敘述。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中「補償」與「賠償」的二元架構,並精確記憶各選項所對應的法律效果:
- 先鎖定題幹情境是「違反規定使用器械」,這已經是公務員的違法(故意或過失)行為,故應直接連結到國家賠償法的適用(選項 B)。
- 接著檢視「求償權」的規定:法條明文對「故意」及「重大過失」兩種主觀狀態的行為人,均賦予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故選項 C、D 皆為正確敘述,不可誤以為僅「故意」才能求償。
- 最後檢驗選項 A 關於「補償金額」是否採定額制。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明定,非因故意或過失、合法使用器械致害之補償項目(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其支付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而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標準表,即是針對死亡、失能、受傷等情形分別訂有固定金額或固定計算基準,性質上正是「定額制」。選項 A 稱「補償金額不採定額制」,與法條及主管機關訂定支付標準之實務作法相反,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基隆海巡隊隊長於 100 噸艇上帶班指揮執行職務,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經何人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另於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時,得由何人認定之?下列選項之組合,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器械使用條例(原名「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配合海巡署改隸海洋委員會後修正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艦艇人員使用「砲」之核准層級與例外規定。
海巡艦艇執行海上勤務時所配備之武力層級,依殺傷力與影響範圍,法規設計了不同的使用門檻:
- 一般槍械:現場帶班或帶隊人員(如隊長、艇長)於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判斷已無其他手段可資制止時,即得依規定使用。
- 砲:因殺傷力與波及範圍遠大於槍械,屬於重型武器,條例特別提高其使用門檻,明定須經海巡署署長核准後始得使用,以避免基層人員片面決定使用砲類武器所生之風險。
- 例外(急迫或通聯中斷):海上執勤環境特殊,常有情況急迫、或艦艇與陸上指揮中心通訊中斷而無法及時請示署長之情形,此時條例授權由艦隊分署分署長先行認定,事後再補行陳報,以兼顧「即時應變」與「分層節制」兩項需求。
這種「原則由最高首長核准、例外由次一層級先行認定」的立法設計,是海巡法規中常見的考點,考生務必記住**「使用砲」是條例中唯一明文須經署長核准的武器層級**,這是與一般槍械使用規定的最大區別。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題幹兩個問句所對應的不同主體層級:
-
「經何人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使用砲?」 → 對應條例中「使用砲,應經海巡署署長核准」之規定,答案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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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時,得由何人認定之?」 → 對應條例但書中「情況急迫或無法聯繫時,得由分署長先行認定」之例外規定,答案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分署長。
由此可知,正確組合應為「署長」+「分署長」,兩者皆非「主任委員」(層級過高,海洋委員會主委並非海巡執勤武器核准體系內之角色),也非題幹中所述的「基隆海巡隊隊長」(隊長是現場帶班人員,屬於執行使用槍械之主體,而非核准或認定使用砲之主體
第 11 題2 分
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規定,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相關查察及取締,由何機關執行?必要時,得會同何機關執行?下列選項之組合,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中,關於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時「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規定之查察與取締權責機關。此辦法係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授權訂定,屬海洋巡防相關法規概要常考範圍。
依該辦法第 8 條規定,外國船舶通過領海,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其查察及取締,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必要時,得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執行。
本題須注意的關鍵,是分辨「主辦機關」與「會同機關」的先後順序,不可倒置。
解題方法
解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兩個層次的職權分工:
- 主辦(執行)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即海巡署/海巡機關)——因其職掌本即為海域巡防、查緝違法事項,屬第一線執法單位。
- 會同機關:漁業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漁業署)——因涉及「水產動植物」之採捕,具專業判斷(如魚種、漁具漁法辨識等),故於必要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會同其協助執行。
換言之,執法主體是海巡機關,漁業主管機關僅在「必要時」協助配合,並非主辦機關。考生應牢記口訣:「海巡主辦、漁業協辦」,而非反過來。
選項分析
- (A) 漁業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錯誤。此選項將主辦與會同機關順序完全顛倒,誤把漁業主管機關當作主辦執行單位,海岸巡防機關卻變成會同單位,與法條規定相反。
第 12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制定公布,命題當年 113 年仍為現行法,內容未有重大修正)對於「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兩項核心概念的定義、範圍寬度,以及與鄰國海域重疊時的劃界原則。這是海巡法規中屬於「基礎定義型」的常考題,考生必須精確掌握下列三個法條要點:
- 專屬經濟海域之範圍與構成:依該法規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其外側二百浬間之海域,其範圍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 大陸礁層之範圍與構成:中華民國之大陸礁層,為其領海以外依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海底區域,僅指海床及底土(不包括水體),若自基線起算不足二百浬,得擴展至二百浬。
- 與相向或相鄰國家重疊時之劃界原則:中華民國與相關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主張重疊時,依衡平原則,以協議方式劃定其分界線。
本題陷阱設在(B),考生若只記得「200 浬」這個數字,而未辨別「法定最大範圍」與「實際寬度」的差異,即容易誤判。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規定義題的最佳方法,是逐項比對法條原文用詞,特別留意條文中「至其外側二百浬間」這種上限性、範圍性的用語,與選項中「實際寬度為 200 浬」這種絕對、固定值的斷言是否相符。
法條規定的 200 浬,是專屬經濟海域「向外延伸得主張之最大寬度」,並非「一律等於」200 浬的實際寬度。當我國與相向或相鄰國家(例如臺灣海峽對岸、東海海域等)海域主張重疊,導致自基線起算不足 200 浬時,須依衡平原則協議劃定分界線,此時實際寬度自然會小於 200 浬。因此,凡是敘述「實際寬度『為』200 浬」而未附加「最大不超過」之保留語者,即與法條原意不符,應判定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相關規定,有關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民國 86 年 1 月 21 日制定公布,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關於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我國領海之相關規定,重點法條包括:
- 第 7 條: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
- 第 8 條:外國潛水艇及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 第 16 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此外,須釐清一個常見迷思:大陸船舶是否「排除」適用本法?答案是否定的。本法並未將大陸船舶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大陸船舶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另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等特別規定管制,但這是「另加限制」而非「排除適用領海及鄰接區法」。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逐條比對選項敘述與法條原文是否一致,找出與法條規定不符(即錯誤)的選項。凡是選項文字與條文文義相符者為正確敘述,凡是曲解、增添法條未有之限制或例外者,即為本題所求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應先行告知 符合本法第 7 條「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之規定,敘述正確。
(B) 外國潛水艇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船籍旗幟 符合本法第 8 條「外國潛水艇及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船籍旗幟」之規定,敘述正確。
第 14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相關規定,有關中華民國領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下稱「本法」)中有關「領海」定義、基線劃定方式、外界線公告機關,以及與鄰國海域重疊時分界原則等關鍵條文。此類考古題屬於法條背誦型考題,考生務必熟記本法第 3 條至第 6 條之具體文字,方能精準判斷選項對錯。
相關重要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3 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 第 4 條:「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其發布,由行政院為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 第 6 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其外界線之劃定,如與相鄰或相向國家海岸相重疊時,以兩國海岸基線之最近距離中線,為其分界線。但兩國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記憶題,解題重點在於逐條比對選項文字與法條原文之差異,尤其要注意以下幾個常見混淆點:
- 領海起算點是「基線」而非「岸際」(一般人直覺誤解)。
- 基線劃定的「原則/例外」關係容易被互換出題(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而非相反)。
- 外界線與基線之發布機關同為「行政院」,並非國防部(雖然國防部負責海域執法與國防事務,但公告權限屬行政院)。
- 與鄰國海域重疊時之分界線原則為「等距中線」,此為國際海洋法慣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精神),本法亦明文採納。
考生解題時應將四個選項與上述四個法條要點逐一對照,找出唯一與法條文字完全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自岸際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 — 錯誤 依本法第 3 條,領海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而非「自岸際起」。
第 15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對「專屬經濟海域」範圍的明文定義。這是海洋法規概要科目中最基本、也最常被考的條文之一,考生必須精確記住法條用語,尤其是「起算基準點」與「起算方式」兩個關鍵。
依該法第 2 條規定: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 200 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由此可知,專屬經濟海域的範圍必須同時掌握兩個要素:
- 起始位置:鄰接「領海外側」,也就是接續在領海之後往外延伸。
- 量測基準:距離「領海基線」200 浬,而非距離「海岸」或「領海外側」本身量起 200 浬。
這與國際法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對 EEZ 的定義精神一致,即專屬經濟海域是「從領海基線起算不超過 200 浬」的海域,其內側與領海相接,外側則以距基線 200 浬為界。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分辨題目選項中「起算點」的用字差異:海岸、基線、領海外側、區外側。考生只要能準確背出法條原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 200 浬間之海域」,即可逐字比對選項,找出唯一與法條完全吻合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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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自海岸起算 200 浬間之海域:錯誤。法條並非以「海岸」為量測基準,海岸線與領海基線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基線可能因採用直線基線制度而與實際海岸線有出入),且此選項也未提及「鄰接領海外側」的起始位置概念,明顯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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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自基線起算 200 浬間之海域:錯誤。此選項雖然提到「基線」,方向正確,但遺漏了「鄰接領海外側」這個起始位置的描述,容易讓人誤以為專屬經濟海域是從基線
第 16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海巡艦艇於基隆港北方外海 8 浬處,登船檢查高雄市籍船舶,發現走私柴棺龜及蘇眉魚等保育類動物,應立即依法移送何主管機關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關緝私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銜接規定,重點在於:查獲「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時,究竟應移送哪一個「主管機關」處理,而不是一般走私貨物的移送對象。
關鍵法律架構如下:
- 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之 1:海岸巡防機關(海巡署及其艦艇)執行查緝走私,準用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海關查緝走私之規定,故海巡艦艇在海上攔檢走私船舶具有法律依據。
- 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貨物性質特殊、須經其他法令許可、檢驗、檢疫或鑑定者(例如毒品、槍砲、保育類動植物等),原則上應將該物品移送「該物品之主管機關」認定、處理,而非單純交由查緝地或起卸港的海關逕行處分。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民國112年8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改制而來);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鑑定、收容、救傷等專業事務,實務上由農業部所屬**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原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負責執行。
- 柴棺龜(食蛇龜)及蘇眉魚(曲紋唇魚)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走私此類物種除涉及行政沒入外,亦涉及刑事罰則(野保法第 40 條以下),但「移送主管機關處理(鑑定、收容)」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事責任」是兩件不同的程序,本題問的是前者。
解題方法
解題的關鍵切入點是:先判斷查獲物品的「性質」,再判斷其「主管機關」,而不是被題目中的地理位置或船籍地干擾。
- 柴棺龜、蘇眉魚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 →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此類物種之鑑定、收容、救傷等專業處理,由農業部所屬之生物多樣性研究所(下設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負責。
- 因此,海巡艦艇查獲走私保育類動物後,依法(及實務上海巡署與農業部間之聯繫作業規定)應立即移送該專責機構進行鑑定、暫時安置,再依法續行沒入、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兩者程序並行不悖。
- 至於「查緝地在基隆」「船舶籍設高雄」等地理資訊,均為干擾選項設計,與「移送主管機關」的判斷無關。
選項分析
- (A)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是負責刑事偵查、追訴的司法機關,而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第 1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勘驗、搜索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有關「勘驗、搜索」之程序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現行法為準)。此條文性質上類似刑事訴訟法對搜索之規範(會同見證人、夜間搜索限制、搜索婦女身體之特別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人身自由,避免海關人員濫權搜索,同時兼顧緝私實務上之必要彈性。
條文重點可歸納為三大部分:
- 見證人制度:依搜索標的不同(運輸工具 vs. 住宅或處所),應邀同不同之人在場見證。
- 夜間搜索之限制:原則禁止日沒後、日出前搜索,但有例外(日沒前已開始搜索且有繼續必要者)。
- 搜索婦女身體之特別規定:原則應由婦女行之,例外「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始得由男子執行,並非以錄影存證取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比對型」考題,解題關鍵在於熟記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原文,逐一比對選項敘述與法條文字是否一致。凡與刑事訴訟法第 123 條(搜索婦女身體之規定)混淆或自行「創造」條文中沒有的例外事由,即為誤植之陷阱選項。
比對方式:
- 先確認見證人規定(船舶 vs. 一般場所之見證人不同)→ 判斷 A、B。
- 再確認夜間搜索限制之例外要件 → 判斷 C。
- 最後檢視搜索婦女身體之但書內容,是否真的是「錄影存證」→ 判斷 D。
選項分析
(A) 正確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規定,勘驗、搜索一般場所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會同當地警察在場見證,以確保程序公正、避免爭議。此為條文原文之正確敘述。
(B) 正確 若勘驗、搜索標的為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時,因場所性質特殊(無一般住宅之占有人、鄰人可資邀同),條文特別規定應邀同該運輸工具之管理人在場見證
第 18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列何者非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授權訂定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一般考題慣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內容,屬於海巡法規概要中常考的「走私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法」範疇。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凡私運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進口、出口者,即構成走私罪。而所謂「管制物品」,並非泛指一切法令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物品,而是專指依本條例授權由行政院(現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公告列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內之特定物品。這份公告表所列管制品項,主要環繞在:
- 武器、彈藥、爆裂物等軍事戰略物資。
- 偽造、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及其半製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以及製造毒品之種子、幼苗(如古柯、大麻、罌粟種子等)。
-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物品(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等)。
考生必須清楚:「大陸物品之輸入管制」是另一套法律體系,主要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貿易法及有關「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之行政規定辦理,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下之「管制物品」概念,兩者法律依據與規範目的完全不同。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四個選項是否落在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所列類別內。
- 若屬於「偽造變造幣券有價證券類」或「毒品及製毒原料植物種子類」,則屬於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走私即構成犯罪。
- 若僅屬於「兩岸貿易管制、大陸物品輸入限制」性質,則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貿易法規範,不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清單內的管制物品,即使違規輸入,也是依貿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處理,而非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的走私罪。
依此邏輯篩選出「非」管制進出口物品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海巡人員包庇走私之刑事責任,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懲治走私條例中,關於「公務員(含海巡人員等具查緝走私職務之人員)包庇走私」的專屬加重處罰規定,以及走私罪特有的「未遂犯亦罰」原則。
懲治走私條例經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113 年海巡特考係以此新法為命題依據),整體架構為:
- 第 2 條:規範一般人私運管制物品(如逃避管制輸入、輸出經公告之管制物品)之基本罪責,並明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 條:專門處理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 2 條之罪(即包庇走私)之情形。由於海巡人員本身即負有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若利用此身分或職務之便包庇、放縱走私,即屬本條規範對象,立法者特別以絕對刑度(而非單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相對加重方式)予以嚴懲,以彰顯對執法人員監守自盜、瀆職縱放走私行為的強烈非難。
依修正後第 3 條規定,公務員包庇走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情節重大者得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延續懲治走私條例一貫的立法精神,走私(包括包庇走私)之未遂行為,因對社會安全與管制秩序仍具實質危害性,故不採刑法一般「未遂犯得減輕」之寬典,而明文規定未遂犯亦應處罰。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分兩層判斷:
第一層:刑度區間 海巡人員屬於執行查緝走私職務之公務員,其包庇走私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專門針對公務員的規定,而非第 2 條一般人之規定。第 3 條明定刑度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考生必須熟記的具體數字,選項中出現「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選項,是刻意混淆考生對其他重罪(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運輸、販賣毒品罪之刑度)的記憶,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之刑度,應予排除。
第二層:未遂犯是否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自始貫穿一項核心立法政策:走私行為(包括其加重型態之包庇走私)之未遂犯,一律罰之,這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普通刑法「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原則的重要差異,也是歷年考古題反覆命題的重點。
第 20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從事何項行為不處以刑事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中,第15條所列禁止行為與**其對應罰則性質(刑事罰 vs. 行政罰)**的對應關係。這是海巡法規概要的常考重點,因為海巡機關第一線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境內活動查緝,必須清楚區分「哪些違規要移送檢察機關(刑事罰)」、「哪些只需處以罰鍰(行政罰)」。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而罰則則分散規定在第79條、第83條(刑事罰)與第91條(行政罰鍰),必須逐款對照:
- 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罰。
- 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3款、第4款或第5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罰。
- 第91條:違反第15條第2款者,處罰鍰——屬行政罰,不涉及刑事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為準;後續若條文文字或條號有調整,仍應以命題當年版本作答。)
解題方法
解題訣竅在於「先定位選項對應第15條哪一款,再查該款對應的罰則條號是79條/83條(刑事)還是91條(行政)」。四個選項恰好一一對應第15條第1款到第4款,只要記住立法者對「招攬臺灣人民赴大陸」(第2款)採取較輕的行政罰鍰處理,其餘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非法活動、非法工作者則一律以刑事罰嚴懲,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海巡人員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派遣之人,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影像者,將會面臨何項刑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民國 108 年增訂,屬「國安五法」修法工程之一)關於公務員(含曾任公務員之人)洩密予大陸地區等敵對勢力的罰則規定。
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蒐集、交付或傳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內容之訊息。 三、其他相類之行為。」
而針對公務員違反上開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者,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特別加重處罰: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中華民國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資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海巡人員屬公務員,若「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派遣之人,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影像」,正屬於第 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既遂正犯之情形。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逐字比對條文用語與選項敘述,特別留意「以上/以下」、「既遂/預備陰謀」、「故意/過失」等法律用語的細微差異,因為這類考題常以「文字置換」方式設計陷阱:
- 先確認本題情境(公務員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予大陸地區敵對勢力)對應的法條是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
- 逐一比對第 5 條之 2 各項規定與四個選項文字,找出唯一與法條主刑一致者。
選項分析
(A)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正確。此為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對「公務員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書、資料予大陸地區敵對勢力」之法定本刑,與題目情境完全吻合。
第 22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前述所指主管機關,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主管機關」範圍的界定。
該條例第 32 條規定: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其navigating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主管機關」究竟指哪些機關,法條本身未直接列舉,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的授權規定,其中明定第 32 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
- 海岸巡防機關(即海巡署系統,負責海域治安、安全維護,故稱安全維護機關)
-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即軍事單位,負責海域防衛任務,故稱防衛機關)
- 財政部關務署所屬機關(構)(即海關系統,負責查緝走私,故稱緝私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法規內容為準;現行法規若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解答邏輯。)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分辨:驅離、扣留、留置屬於「具強制力之海上執法行為」,其執行機關必須是具有海上巡防、軍事防衛或關務緝私職能之機關;而「航政機關」(如交通部航港局)的法定職能,是船舶檢丈、登記、發照、航行許可等行政管理性質事務,並非執法或強制處分性質,因此依施行細則對第 32 條主管機關之列舉範圍,航政機關並不在列。
第 23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所稱執行機關,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洋污染防治法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兩個法律概念的區分,這是海巡法規常考的組織法重點。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適用之法規版本為準)第3條用詞定義規定:
- 主管機關(中央):海洋委員會。
- 執行機關:指依本法規定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機關,其範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例如各地區巡防分署、艦隊分署、岸巡分署等第一線查緝、蒐證、移送單位)。
海洋委員會下轄多個三級機關,其中:
- 海巡署:職掌海域及海岸巡防、查緝走私、犯罪偵防、海洋污染事件現場取締蒐證等第一線執法工作,是本法所定「執行機關」的核心主體。
- 海洋保育署:職掌海洋生態保育、復育、棲地保護、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等業務,性質偏向「保育行政」而非「現場取締查緝」,並非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考生必須清楚分辨「海巡署體系(含其所屬分署)」與「海洋保育署」在海洋污染防治法上的角色差異——前者屬執行機關,後者不屬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機關職掌對照法」:
- 先鎖定法條定義的「執行機關」範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
-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所列機關,是否落在「海巡署本身」或「海巡署之下轄分支機關」的範圍內。
- 若選項機關屬於海洋委員會體系但並非海巡署系統、而是另一個平行的三級機關(如海洋保育署),即可判定其非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巡艇於小琉球西南方 60 浬處海域,查獲 2 艘大陸籍船舶未經許可從事海上輸油行為,請問違反下列何項法規?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域執法時「管轄海域」與「行為態樣」如何對應到正確法規的綜合判斷,屬於海巡法規概要常見的「情境代入型」題目。考生必須掌握三個層次:
- 地理位置的定性:小琉球西南方 60 浬處,屬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為領海基線起算至 200 浬)。
- 行為的定性:「海上輸油」(船對船過駁油品,即俗稱 ship-to-ship transfer 或「海上私油」)在專屬經濟海域內未經許可從事,涉及的是我國對經濟海域內資源與經濟活動之管轄權問題,而非單純的海洋污染或走私問題。
- 法規競合的選擇:石油管理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四者性質完全不同,必須用「行為+地點」精準對位。
關鍵法條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7 條: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油、氣探勘、開發、輸儲或其他相關作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處罰鍰並得沒入其船舶、工具、設備及漁獲物。海巡署歷年查緝大陸籍或外籍油輪、駁船在我國經濟海域「海上加油(俗稱買油)」、「海上過駁油品」的實務案例,均是依本法裁處,此為海巡實務上極具代表性的案型(俗稱「海上加水站」查緝)。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採「地點定性 → 行為定性 → 法規對位」三步驟:
Step 1:地點定性 小琉球(琉球嶼)西南方 60 浬,明顯超出領海(12 浬)與鄰接區(24 浬)範圍,落在專屬經濟海域(200 浬)之內。故本案發生地不是「臺灣地區」(兩岸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僅指臺澎金馬及其附屬島嶼與其領海),也不是單純的「海域污染排放」現場。
Step 2:行為定性 「未經許可從事海上輸油行為」,重點在於「輸油」這個經濟性、資源利用性的行為,而非「排放油污造成污染」的環保行為。若題目描述的是「排放廢油、造成海域污染」,才會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但題目明確是「輸油」(油品的轉運、交易、儲輸),這是專屬經濟海域內未經許可從事油氣相關作業的典型態樣。
Step 3:法規對位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4 條,我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內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等主權權利,及與海床、底土、上覆水域有關之經濟性活動(如利用海水、洋流、風力生產能源),均有管轄權;第 17 條即針對「未經許可從事前述作業」設有裁罰規定。大陸籍船舶在我 200 浬經濟海域內私自過駁油品,正是違反此法所欲規範之核心行為,故答案鎖定 (A)。
選項分析
(A)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正確 本法規範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含大陸礁層)內天然資源探勘、開發及相關經濟性作業之管轄權。
第 25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對不同類型物質及其棄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海洋污染防治法「棄置物質分類制度」,屬於海洋棄置許可制的基本架構,是海巡法規概要科目中常見的重點條文。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適用之法規版本為準;海洋污染防治法於113年8月間曾有全文修正,惟棄置物質「甲、乙、丙、丁」四分類之基本架構仍延續,考生作答時仍應依此四分類邏輯掌握),棄置物質分為四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甲類物質:不得棄置。 二、乙類物質: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棄置。 三、丙類物質: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四、丁類物質: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數量及作業方式範圍內,始得棄置。
這四類的限制程度呈「由嚴到寬」遞增:甲類完全禁止 → 乙類只需取得許可(無期間、總量、方式之細部限制)→ 丙類需在「許可期間+總量」範圍內 → 丁類需在「許可期間+數量+作業方式」範圍內,管制項目最多但相對彈性最大。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是逐字比對法條原文與選項文字,不能只憑印象「大概意思對」就選,因為出題者常在選項中故意調換法條要件(例如把「範圍限制」改寫成「應取得許可」的敘述方式),製造似是而非的干擾選項。因此正確作法是:
- 先在腦中重建甲、乙、丙、丁四類的法條原文;
- 將每個選項逐字對照,看是否完全吻合法條的規範結構與用語;
- 找出唯一與法條文字「完全一致、無添加、無曲解」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類物質原則不得棄置,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可得棄置之 → 錯誤 法條規定甲類物質**「不得棄置」**,並無「例外經專案核可即可棄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