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關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某甲商號小本經營,因 COVID-19 疫情影響而難以支持,因此向 A 縣政府申請產業紓困補貼。但依相關法規規定,A 在准予補貼時,該補貼處分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處分之作成始告程序完備而合法。今 A 准甲之所請,補貼處分亦已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未料在處分書送達於甲生效後,卻遭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該處分其實不符合核定標準。準此,試問: (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否撤銷原已作成之核定?(10 分) (二) 如果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原核定後,補貼處分本身的效力是否隨同核定之撤銷而當然消滅?抑或必須另為處理後,處分才會失效?(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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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多階段行政處分」及「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
依題意,A 縣政府作成補貼處分前,必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央核定屬於補貼處分成立、合法及程序完備的必要階段;A 縣政府的補貼處分則是對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主要行政處分。
本題應區分:
- 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是否得撤銷。
- 中央核定遭撤銷後,A 縣政府作成的「補貼處分」是否當然失效。
相關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其持續。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
-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及信賴利益補償。
本題不是「合法行政處分因事後情勢變更而廢止」,而是中央事後發現核定當時即不符合核定標準,因此屬於原始違法問題,應討論「撤銷」,而非「廢止」。
解題方法
解題時採二階段分析:
第一,判斷中央核定是否合法。題目明確指出補貼處分不符合核定標準,表示中央核定時即欠缺法定要件,因此核定屬違法行政處分。
第二,分別處理中央核定與補貼處分的法律效果。中央核定與 A 縣政府的補貼處分,雖然具有程序上的連結,但仍屬不同階段、不同機關作成的行政作用;中央撤銷核定,不等於同時撤銷 A 縣政府已對甲作成並送達生效的補貼處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否撤銷原已作成之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核定。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既是原核定機關,就具有職權撤銷權限。
本題中,中央核定時即未符合核定標準,屬違法行政處分。即使該核定已作成,且 A 縣政府也已據此作成補貼處分,並不因此使違法核定轉為合法。中央仍得依職權撤銷。
但撤銷仍須受到信賴保護原則限制:
- 若甲的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原則上不得撤銷。
- 若甲以詐欺、脅迫、賄賂取得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信賴不值得保護。
- 若依法撤銷,造成受益人財產上損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要件時,應考慮信賴利益補償。
本題僅說補貼處分不符合核定標準,未指出甲有詐欺或提供不實資料等情形。因此,中央雖然具有撤銷權,仍須進行公益與信賴利益衡量。疫情紓困補貼涉及公帑合法使用及補貼制度公平,維護公益的必要性通常甚高;但甲已因有效處分而產生信賴時,仍不能完全跳過信賴保護的審查。
**結論:**中央主管機關原則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違法核定,但須受信賴保護及必要補償規定限制。
(二)中央撤銷核定後,補貼處分是否當然消滅
中央撤銷核定後,A 縣政府對甲所作成的補貼處分,不會當然失效,必須由有權機關另行處理。
理由如下:
第 二 題30 分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以「對於人之管束」作為即時強制的方法之一;惟依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則其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試問:為何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此外,假使行政機關對於人之管束逾越 24 小時,抑或另有其他違法情事時,被管束之人有何立即有效的救濟方法可資對抗?(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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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行政執行法上「對於人之管束」的法律性質與限制。
- 管束不得逾越二十四小時的憲法理由。
- 人民遭行政機關違法管束時,得採取的即時救濟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
-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機關得以「對於人之管束」作為即時強制方法。
- 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對於人之管束,須具有法律所定的危險情形,且非管束不足以排除危險時,始得為之。
- 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2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提審法: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得聲請法院提審。
一、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理由
(一)管束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必須受法律與時間限制
「對於人之管束」雖屬行政上的即時強制,目的在於迅速排除現實存在的危險,並非刑罰,也不是行政罰。然而,管束必然會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實質上具有拘束身體自由的效果。
因此,管束仍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行政機關不得以「即時強制」為名,無期限地限制人民自由。
(二)管束的目的在於排除急迫危險,不在於長期拘束或調查
管束的正當目的,是為了立即排除下列危險,例如:
- 防止自殺;
- 防止暴行或鬥毆;
- 救護因瘋狂或酗酒泥醉而無法自理之人;
- 防止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造成的急迫危害。
因此,管束只能維持至危險排除或管束目的達成為止。若危險已不存在,即使二十四小時尚未屆滿,也應立即停止管束。
換言之,二十四小時是「最長上限」,不是行政機關當然可以拘束人民的固定期間。
(三)二十四小時是防止行政管束變相成為行政拘禁
行政機關若可長時間拘束人民,便可能以即時強制之名,實質上進行調查、訊問、懲罰或隔離,形成未經司法審查的行政拘禁。
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2項設定二十四小時上限,目的即在於:
- 防止即時強制遭濫用;
- 防止行政管束取代刑事偵查或刑事拘禁;
- 確保行政機關的權力受到明確期間控制;
- 使人民得及時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
這項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管束雖可迅速排除危險,但對人民身體自由的侵害不得超過必要程度。
(四)管束超過二十四小時,即屬違法
行政機關不得以案件尚未處理完畢、尚待調查或認為仍有管束必要為理由,逾越二十四小時。
即使確實存在公共安全疑慮,行政機關仍應改採其他合法措施,或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司法介入,而不得逕行延長行政管束。
二、違法管束時的立即有效救濟
(一)最重要的方法:依提審法聲請提審
人民遭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逮捕、拘禁或管束時,得依提審法聲請法院提審。
提審制度的功能,是使法院立即審查:
- 逮捕、拘禁或管束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 是否由有權機關作成;
- 是否具備法定事由;
- 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 是否有逾越二十四小時或其他程序違法情形。
聲請提審不以本人親自提出為必要,被管束人本人或他人均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法院審查後,如認為管束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定要件、已逾二十四小時,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依提審程序作成釋放或其他適法處置。
因此,提審是本題所問「立即有效」救濟的核心答案。
(二)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第 三 題40 分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類型之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如被告機關仍拒絕依法院之判命,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該名原告如何落實判決所賦予的權利?而這個可以落實原告之權利的方法,是否也適用在判決僅判命被告機關應遵照法院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的情形?(20 分) 此外,同一方法,是否同樣適用在人民向行政法院聲請而取得的停止執行裁定及假處分裁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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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勝訴確定後的判決執行,以及停止執行裁定、假處分裁定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行政訴訟法:
- 人民對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違法怠於作成處分,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如不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人民得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 判決只命行政機關依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時,行政機關仍負有作成決定的義務,但法院不得逾越判決主文及拘束範圍,直接代替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
- 停止執行裁定及假處分裁定,法律上亦具有一定的執行力,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一、課予義務訴訟勝訴後的權利實現方法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訴訟,分為兩種類型:
- 怠為處分型
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拒絕處分型
行政機關已作成拒絕處分,人民認為該拒絕違法,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本題所稱「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仍拒絕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即屬判決主文已明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情形。
此時,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關於裁判強制執行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判決所確認及賦予的公法上權利。
其法律結構如下:
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裁量、內部程序或重新審查為理由,拒絕履行已確定的判決。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及關係機關具有拘束力,行政機關必須依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履行義務。
因此,本題第一問的答案是:原告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判決僅命行政機關依照法院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時,是否同樣適用
答案是肯定的,但強制執行的範圍有所限制。
行政法院有時無法直接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某一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例如,法律效果涉及行政裁量,法院只能判決:
行政機關應依照法院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在此情形,行政機關至少負有「重新作成決定」的義務。若行政機關完全不作成決定,原告仍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要求行政機關履行作成決定的義務。
但強制執行的內容,僅限於:
- 命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
- 要求行政機關遵守確定判決所拘束的法律見解;
- 防止行政機關以相同違法理由作成決定。
法院不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直接代替行政機關作成原本屬於行政裁量範圍的決定。換言之:
但不當然可以:
若行政機關已重新作成決定,但其內容違反確定判決所示的法律見解,原告得針對該新處分提起適當的行政救濟;此時不宜將強制執行程序誤作為重新審理新處分合法性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