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關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關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警員,因其於民國 111 年 9 月勤餘酒駕肇事,致其民國 111 年年終考績受考列丙等,無法領取民國 111 年年終工作獎金。某甲不服保五總隊所為不核發其民國 111 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主張「一百十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既非法規,亦無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問: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機關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考法條】

一百十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

「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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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的給付性質、機關核發或否准核發時的行政作用,以及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年終工作獎金不是《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的法定俸給,而是行政院依年度財政狀況及發給條件,按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所提供的非固定、非經常性獎勵福利給與。但這不表示受發給規定保障的人完全沒有公法上權利;符合當年度規定的要件後,得依規定請求機關核發,並得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獎金本身是什麼性質? 判斷它是否為法律明定、固定取得的俸給,或屬於行政機關按年度規定提供的獎勵福利給與。

  2. 機關發給或否准核發時,是什麼行政作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判斷機關是否對特定公務員的具體案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應區分「決定核發與否」和「實際匯款」:前者決定權利義務,後者是履行給付。

  3. 注意事項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依給付行政的性質及法律保留密度判斷。本題所涉獎金屬增給性的獎勵福利,並非限制或剝奪既有權利的措施,法律規範密度較低;依實務見解,行政院得按年度訂定注意事項作為發給依據。

年終工作獎金的法律性質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屬於公法上的獎勵、福利性給與,是為安定生活、鼓勵工作士氣,並配合年度財政狀況所提供的增給性臨時給與。它不是法律明定的固定俸給,也不是每年當然、無條件取得的給與;是否發給及發給條件,須依該年度注意事項判斷。

然而,符合當年度注意事項所定發給對象及條件者,並非只能期待機關恩惠性核發,而是得依規定主張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此,機關違法不予核發時,當事人得循行政爭訟救濟。

機關發給獎金行為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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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上述之適當安置,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之緊急安置,其法律性質各為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參考法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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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對身心障礙者為「適當安置」或「緊急安置」時,應如何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判斷重點在於:措施是否先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成具有規制效力的決定,或是機關直接採取保護、安置等實際行動。

本題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78 條及行政法理作答。

解題方法

先比較兩條的要件與程序:

  • 第 77 條的適當安置,須經調查評估,並在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違反第 75 條等情形,致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決定予以安置。這是先作成安置決定,再據以安排安置。
  • 第 78 條的緊急安置,以情況危急、非立即處置即有生命、身體或自由立即危險或危險之虞為前提。機關須立即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重點在立即採取實際措施。

因此,應依規範功能與措施方式,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

法律性質

  1. 第 77 條適當安置: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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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關於行政罰的裁處,主管機關原本應在法定之罰鍰下限額度內裁罰,不得更輕。但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在哪些情形下,得減輕或免除法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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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例外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原則上,法定罰鍰設有下限時,主管機關不得低於下限裁罰;但《行政罰法》特別規定可減輕或免除處罰者,得依其規定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列於《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第 19 條;截至命題當年,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類情形:

  1. 法律明定特定事由成立時,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2. 法定最高罰鍰在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且違規情節輕微、認為不處罰適當時,得免予處罰。

因此,作答時應逐一列出《行政罰法》上的減免事由,並區分「得減輕或免除」與「得免予處罰」。

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形

  • 不知法規(第 8 條但書):原則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依個案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 未滿 18 歲(第 9 條第 2 項):滿 14 歲、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處罰。
  • 滿 70 歲(第 9 條第 4 項):滿 70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處罰。
  • 辨識或依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第 9 條第 4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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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於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提起訴願。經該局認定:復查決定書乃於同年 1 月 14 日寄存送達地之郵局,即於同日送達某甲;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同年 1 月 15 日起算,應於同年 2 月 13 日屆滿。某甲遲至同年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故不予受理。

某甲不服,續提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及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某甲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試問: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有關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有何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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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文書的送達制度,以及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心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797號。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不能依這些方式送達時,得依同法第74條採寄存送達。依第74條,送達通知書應張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處所信箱、其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規定寄存後經過一定期間才發生送達效力。

解題方法與釋字第797號意旨

釋字第797號認為,行政文書送達使人民知悉文書內容,或處於可得知悉的地位,並讓人民決定是否採取必要行動。送達也可能啟動訴願等救濟期間,因此涉及憲法第16條保障的程序性基本權,送達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大法官就寄存送達制度衡量以下因素:

  • 寄存送達是在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無法完成時使用的輔助、替代方式。
  • 送達通知書以張貼及轉交、置放等方式,使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的狀態。
  •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且須保存三個月,兼顧受領可能與文書安全。
  • 人民提供送達處所,或行政機關依戶籍、營業所等資料判斷送達處所,人民可預見行政文書可能送達至該處。
  • 行政文書種類及行政程序多元,送達時點也關係行政行為效力與行政效能;相關程序如何設計,屬立法形成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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