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下列上訴是否合法?

(一) 甲為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土地。執行中發現,乙在其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為丙設定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並對乙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同筆土地強制執行。甲乃以乙、丙為共同被告,代位乙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就丙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並命乙、丙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乙提起上訴。(13 分)

(二) 甲提起預備之訴,先位請求乙、丙公司連帶給付丙公司股票 2,000 張,備位請求乙、丙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乙給付股票 2,000 張,駁回甲其餘之訴。乙未上訴,甲以第一審判決之結果無從執行,而提起上訴,請求乙、丙公司連帶給付 3,000 萬元。(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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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上訴利益」及「代位訴訟中債務人能否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上訴制度的一般原則,當事人須因第一審判決受有不利益,始有上訴利益;上訴利益以判決主文對該當事人造成的不利益為判斷基準。

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訴訟結果的利益歸於債務人。債務人雖被列為共同被告,仍須區分判決是否對其本案權利義務造成不利益,以及是否另有訴訟費用負擔的不利益。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代位乙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命丙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銷丙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該判決結果使乙受有利益,並未在本案實體部分對乙為不利判斷。因此,乙就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執行程序等本案判決,沒有上訴利益。

但第一審另命乙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對乙形成獨立的不利益,乙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限,不能藉此上訴爭執甲代位行使權利的本案判決。

解題技巧

判斷上訴是否合法,先看判決主文對上訴人造成什麼不利益。本案勝敗與訴訟費用負擔應分別觀察:本案判決有利,不代表訴訟費用部分也有利。

【答案】

乙就本案實體判決部分無上訴利益;就命其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部分,則有上訴利益,得在該範圍內提起上訴。


(二)甲提起上訴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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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因兩造就甲主張之 A 方案及乙主張之 B 方案之分配價值有爭執,認有鑑定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乃依甲聲請,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函知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係 A、B 兩案各 4 萬元。

法院因甲未預納,再命乙墊支,乙亦未置理,乃又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裁定命甲於 7 日內預納,如未預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甲即於同年 6 月 13 日繳納 4 萬元,並於同年 7 月 9 日、18 日、20 日、23 日、27 日、8 月 8 日多次具狀聲請擇期開庭續行訴訟。

乙則於同年 7 月 10 日具狀陳明,因案件處於合意停止訴訟狀態,為期訴訟審理延續,其同意採行甲之 A 單一分割方案,餘尊重法院裁定等語。法院以兩造逾 4 個月仍未足額繳納,於 107 年 9 月 13 日通知兩造視為撤回訴訟。

甲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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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因未預納訴訟費用而視為合意停止,逾四個月視為撤回」的要件,以及分割共有物案件中鑑定費是否為訴訟進行不可或缺的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須因未預納致訴訟無從進行,且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而他造也不墊支,才視為合意停止。停止後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程序即續行;逾四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才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此條文後續未有與本題結論相關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鑑定費未繳,是否使訴訟確實無從進行。
  2. 四個月內是否已預納當時仍有必要的鑑定費。
  3. 原告是否在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法院須決定共有物如何分割,必要時也須確認各方案的價值及補償金額。題示法院認為鑑定有必要,且分割共有物所需的測量、鑑定費,屬於未支出即可能使訴訟無從進行的費用。因此,本件得適用第 94 條之 1。

但委託鑑定時,費用原分為 A、B 兩方案各 4 萬元,共 8 萬元。乙於 107 年 7 月 10 日表示同意採甲的 A 方案,並尊重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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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以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600 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土地獲准。

於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投標保證金之記名支票背書。執行法院命丙補正後決標,由其得標。次高標之丁當場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 10 日裁定駁回丁之異議,丁於同年月 15 日提起抗告。

執行法院於 108 年 6 月 20 日將丁之抗告案卷檢送抗告法院,同時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 30 日點交土地於丙。

抗告法院就丁之抗告,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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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以記名支票繳納不動產投標保證金,未經受款人背書能否在開標後補正;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與抗告,是否因執行法院在抗告審理期間繼續執行而失去救濟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的投標是否有效,再判斷丁的異議與抗告有無理由,最後檢視執行法院在抗告審理中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土地的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法院得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同法第 89 條規定,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投標無效。記名支票如須受款人背書始得轉讓,欠缺背書即不能依拍賣要求作為可流通、可兌現的保證金。保證金須於開標前有效繳納,開標後才補背書,會使投標人得先知悉競標結果再選擇是否完成投標,破壞投標程序的公平性,故不得事後補正。

本題涵攝

丙以未經背書的記名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於開標時未符合保證金繳納要求,其投標無效。執行法院命丙於開標後補正,再決標由丙得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第 89 條的規範意旨。丙既非合法最高標,應依有效投標結果處理;丁為次高標,得對此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丁於拍賣當場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丁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抗告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違反執行程序等情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無理由所為裁定,得循抗告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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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以乙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之本票,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同年 2 月 2 日確定,即於同年月 10 日持之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土地。

經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視為撤回。甲復於 108 年 6 月 6 日持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財產。

乙得否以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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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以及聲請強制執行後「視為撤回」,對消滅時效中斷有何影響。

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甲的支付命令於民國 105 年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規定:確定支付命令仍可作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時效完成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法第 129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得中斷時效;同法第 136 條規定,時效中斷後,原則上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另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若撤回聲請或聲請被駁回,視為不中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票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再判斷第一次執行是否有效中斷時效,最後看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時效是否已完成,以及乙能否透過異議之訴主張。

  1. 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票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原則上應自該日起算三年。

  2. 第一次強制執行是否中斷時效 甲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0 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 129 條,聲請強制執行原可中斷時效。但本案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於同年 12 月 12 日視為撤回。視為撤回具有撤回聲請的效果,依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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