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甲公司(營業所在新竹)和臺北市中山區某里里長乙訂立該里之人行道花台施作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九萬五千元,然而簽約後因物價急速上漲,甲認為履行此契約將造成虧損,因而遲遲不依約履行,里長乙乃以該里之名義為原告(乙為代表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應履約,請問:里長乙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何種訴訟程序處理該案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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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項制度:

  1. 當事人能力與非法人團體之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2. 契約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3. 小額訴訟程序與法院調解前置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403條並規定一定小額財產權事件原則上應經法院調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里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一)當事人能力之意義

當事人能力,是指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自然人及法人原則上均有當事人能力;此外,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也可成為訴訟當事人。

但並非所有具有代表人之組織,均當然屬於非法人團體。必須具有一定之團體性、組織性及獨立於其成員之團體活動或財產關係。

(二)里並非民事訴訟法上的非法人團體

依地方制度法,里係鄉、鎮、縣轄市及區之下級編組,里長則係里之代表人,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然而,里本身:

  • 並非法人;
  • 並非具有獨立人格之地方自治團體;
  • 亦非由居民基於共同目的所成立、具有獨立團體財產之非法人團體。

因此,「某里」不能僅因設有里長,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取得當事人能力。里長乙雖為該里之行政代表人,仍不能以「該里」名義作為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本題之適用

本題係由乙以「該里」名義起訴,並以乙為代表人。由於該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之適格存在欠缺。

這不是單純的「代表人資格」問題,而是「原告本身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的問題。乙不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主張該里為非法人團體。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先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例如改以真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起訴,並提出相應之權利主張及代表權證明。

若逾期不能補正,或該瑕疵本質上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至於若乙係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或契約當事人確為乙個人,則應另依契約上權利義務判斷;但題目已明確表示係以「該里」名義起訴,故本題應認原告當事人能力欠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一)普通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對於法人之訴訟,原則上由法人主事務所或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甲公司營業所在新竹,因此依普通審判籍,原則上可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二)契約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

本題契約標的是臺北市中山區某里的人行道花台施作,主要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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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並應按年支付利息,但甲支付第一年之利息後即不再付息,乙向甲催討本金和第二年之利息,甲皆置之不理,乙乃至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判命甲應返還借款三百萬元並支付利息六十萬元。若甲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表示承認向乙借錢及約定利息之事,並願意依原告之聲明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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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

  1. 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承認原告請求,是否構成「訴訟上認諾」。
  2. 法院是否受被告認諾內容拘束。
  3. 約定年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時,法院能否依被告認諾,判命被告給付全部利息。
  4. 民事訴訟法上認諾效力與強制規定之適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05條現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題仍應依命題當年法規及利息債權發生時點判斷。


一、被告之表示構成訴訟上認諾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題中,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 承認向乙借款;
  • 承認約定利息;
  • 願依乙之聲明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

甲已就乙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及給付利息之訴訟標的,表示全部承認,故構成訴訟上認諾。其效果是,法院原則上無須再就借款契約成立、借款交付及利息約定等事實進行證據調查,應依認諾作成被告敗訴判決。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事實上自認」有所不同:

  • 自認: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 認諾:承認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願受敗訴判決。

本題甲不僅承認借款及利息約定之事實,更表示願全部清償,因此屬於訴訟上認諾。


二、認諾不得違反強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採認諾制度,但若認諾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法院不得完全依認諾內容判決。

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約定利率之規定,屬於強制規定。當事人即使合意約定年息百分之20,超過年息百分之16的部分仍屬無效。甲於訴訟中承認並願意支付全部年息百分之20,並不能使原本無效的超額利息約定重新生效。

因此,法院仍須依民法第205條審查利息請求是否合法,不能僅因甲已認諾,即判命甲支付全部六十萬元利息。


三、利息金額之計算

借款本金為三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20,原告請求第二年利息六十萬元,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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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民事訴訟三大訴訟類型(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與強制執行之關係?又法院確定判決如「命被告應向原告登報公開道歉」屬於上述之何種判決類型?依最新實務見解,此確定判決應如何強制執行?(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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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民事訴訟三大訴訟類型之意義及其與強制執行的關係。
  2. 「命被告登報公開道歉」判決的性質。
  3. 非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特別是《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定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一、民事訴訟三大訴訟類型

(一)給付之訴

給付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包括:

  • 交付財物;
  • 支付金錢;
  • 為一定行為;
  • 不為一定行為;
  • 容忍一定行為。

例如:請求返還借款、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排除侵害、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判決確定後,若被告不自動履行,原告得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其基本關係為:

給付請求→給付判決→強制執行\text{給付請求} \rightarrow \text{給付判決} \rightarrow \text{強制執行}

但仍須注意,強制執行原則上以判決已確定,且具備執行力為前提;假執行宣告判決則可在確定前執行。


(二)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係請求法院確認某一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或確認證書真偽。

例如:

  •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確認債權不存在;
  •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確認遺囑為真正。

確認判決的功能在於消除法律關係的不明確狀態,使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受到確定判斷拘束。其本身並未命被告為一定給付,因此原則上沒有直接強制執行的內容。

故:

確認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原則上無強制執行\text{確認判決} \rightarrow \text{確定法律關係} \rightarrow \text{原則上無強制執行}

若當事人希望取得金錢或其他具體利益,通常應提起給付之訴,而不是僅提起確認之訴。


(三)形成之訴

形成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例如:

  • 離婚之訴;
  •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 共有物分割之訴;
  • 解除或終止一定法律關係之訴。

形成判決在判決確定時,法律關係即依判決內容發生形成效力,通常不需要另行強制執行。

例如離婚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失其效力。

故:

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text{形成判決確定} \rightarrow \text{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

但是,形成判決若同時包含給付內容,例如共有物分割判決命一方補償他方金錢,該補償部分仍具有執行力,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三種訴訟類型與強制執行的整體關係

判斷能否強制執行,不能只看判決名稱,而應觀察判決主文是否含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的內容。

訴訟類型判決主要作用原則上能否聲請強制執行
給付之訴命被告為一定給付可以
確認之訴確定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可以
形成之訴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原則上不需要;附帶給付部分可以

因此,訴訟類型與強制執行的關係可整理如下:

  • 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是強制執行最典型的執行名義。
  • 確認判決僅有確認效力及既判力,原則上不具有可供執行的給付內容。
  • 形成判決以法律關係之直接變動為主要效果,通常不須執行;但其中若有給付部分,該部分仍得執行。

三、「登報公開道歉」判決的性質

法院判決命被告「應向原告登報公開道歉」,其內容是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僅在確認名譽受侵害,也不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因此,該判決屬於:

給付判決中的非金錢給付判決,具體而言是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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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對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 日獲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於是甲於 111 年 2 月 1 日聲請對乙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 111 年 2 月 15 日核發扣押命令查封乙所有且自住 A 屋,乙唯恐自住屋遭拍賣將無處居住,於是在 111 年 2 月 28 日和甲私下協商,雙方達成合意,協商條件為「乙增加丙、丁為保證人,甲則同意不執行乙之 A 屋」,惟乙增加保證人後,甲仍然配合執行法院之要求,繳納鑑價費用繼續對乙之 A 屋為鑑價準備拍賣,請問:甲、乙間在 111 年 2 月 28 日之約定效力如何?乙應如何採取救濟?(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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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私下成立協議之效力。
  2. 「執行和解」與訴訟上和解、法院作成之執行筆錄的區別。
  3. 債務人對執行法院繼續拍賣特定財產之救濟方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甲已取得返還借款500萬元之確定判決,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乙與甲於判決確定後所成立之協議,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得影響甲是否仍得對A屋為強制執行。


一、甲、乙間協議之法律性質

(一)屬於私法上之執行和解

乙為避免A屋遭拍賣,與甲約定由丙、丁加入擔任保證人,甲則同意不執行乙之A屋。此項約定係雙方就既有債權之履行方式及執行標的所為之協議,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執行和解。

其內容可分為兩部分:

  • 乙負擔使丙、丁成為保證人之義務。
  • 甲負擔不對乙之A屋聲請、續行拍賣及換價之不作為義務。

此協議並未使甲對乙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當然消滅,而是限制甲實現該債權的方式:甲仍得向乙請求清償,也得依約對其他適法財產為執行,但不得違反約定繼續執行A屋。

(二)協議對甲、乙具有契約拘束力

依民法契約原理,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雙方應依約履行。甲既以乙增加保證人為條件,同意不執行A屋,即應受該協議拘束。

因此,甲於111年2月28日後仍繳納鑑價費用,配合執行法院對A屋進行鑑價並準備拍賣,已違反其不執行A屋之契約義務。乙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甲應停止違約行為。

丙、丁加入為保證人部分,應符合民法關於保證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依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題目依通常考試情形,應解為已有可證明之合意及書面保證安排,故丙、丁之保證責任原則上有效。


二、協議對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

(一)私下協議不當然拘束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進行,執行法院並非甲、乙私下協議之當事人。

本題之協議不是:

  • 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上和解;
  • 記載於法院筆錄、具有執行力之和解;
  • 執行法院依法作成的執行和解筆錄。

因此,甲、乙私下成立之協議,原則上不會當然使執行法院停止或撤銷已進行的查封、鑑價程序。執行法院在未獲知該協議,或未有足以認定執行名義效力受到限制之公法上程序資料前,仍可能依原確定判決繼續執行。

換言之,該協議具有「當事人間的私法效力」,但不會自動產生「直接拘束執行法院」的程序效力。

(二)甲不得以執行法院不知情為由違約

雖然私下協議不當然拘束執行法院,但甲本人既已參與協議,即不得再主張A屋仍在查封中,故可繼續促使執行法院鑑價及拍賣。

甲繳納鑑價費用並配合執行,表示其實際上仍要求實現A屋之執行,此行為與其承諾不執行A屋相牴觸,對乙而言已構成契約違反。

因此,本題應區分:

  • 對甲、乙間:協議有效,甲應受拘束。
  • 對執行法院:協議不當然發生程序拘束力,乙須依法向執行法院及法院提出救濟。

三、乙應採取之救濟

(一)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因此,乙得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聲明異議,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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